一、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学——罗马法的“复兴”(论文文献综述)
舒国滢[1](2022)在《论法学的科学性问题》文中指出法学的实践性实际上是与法学的科学性联系在一起的。在历史上,有学者(比如冯·基尔希曼)认为,法学作为"科学"从理论上说是无价值的,它并非"科学"。应当看到,法学是一门以"问题-决定"为中心、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上形成的实在法秩序为基础、采取诠释-评价的论证方式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解决法律问题)的(实践)规范性诠释科学,它有自己的知识与真理的鉴别标准,法学"真理"的获得是从"意见"不断向"知识"或"真理"的梯度上升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学(法教义学)必须具备一些学科规准和条件,从而确立其作为一门独立科学的性质。
李瑞宇[2](2021)在《从传统到现代:商人法的规范逻辑》文中研究说明一般认为,现有的与商事交易关系的认定、调整有关的国际公约、统一立法和商事惯例将共同构成现代商人法这一法律体系。与古罗马法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商人法最早产生于西欧中世纪社会,自其成立之初就带有调整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特点。虽然新兴民族国家将商人法纳入国内法的这一举措使商人法本身所具有的国际性特点削弱,但是仍未能完全抹杀。随着现代社会高速发展,世界上新型商事交易愈发频繁且错综复杂,仅依靠一国国内商事法律以调整国际商事关系显得捉襟见肘,传统商人法所体现的国际性逐渐被学者们所注意。商人法的历史演变呈现出其所独有的"国际性-国内性-国际性"特点。商人法从传统走向现代,其形式和内容都发生了重要的转变,在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不断完善。提出我国商事立法何以规范,应从商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商人主义""商行为主义"和"折衷主义"立法模式、现代商人法与我国的商事立法几方面实行。
何勤华,袁晨风[3](2021)在《法治体系的历史考察及当代借鉴》文中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党中央提出的深刻理论与概念创新。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道路上,从历史维度对人类五大法治体系进行考察是"以史明鉴"的重要路径。回顾与考察五大政治体系的历史,并剖析各自的优势与局限,以期达到完善当今法治体系建设蓝图之构绘,培植法治土壤与弘扬法治精神的目的。
李前程[4](2021)在《近代早期英国出庭律师的兴起》文中研究表明
毛皓强[5](2021)在《都铎时期英国法院的现代性转向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阳火亮[6](2021)在《保护与服从 ——霍布斯论现代国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是对个人的现代性处境的一次尝试性探索,关注的核心问题是个人自由与现代国家的关系: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为何要服从国家,以及如何服从国家;国家为何需要保护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以及如何保护?在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威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家处于政治学研究的核心,国家本身具有超越性。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中,既包括神学国家的因素,也包括自然国家的因素,其重点是国家在个人生活中应该具备的地位、功能和作用,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概而言之,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国家为什么要保护个人自由,而个人又为什么要服从国家权力?个人自由有没有可能在公共政治和私人生活之中找到某种确定性和存在的空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这个保护与服从的问题,直接涉及到现代国家的概念与理论,涉及到人的现代性处境的本质。霍布斯国家理论的核心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即保护与服从。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国家就是个人的集合体,霍布斯试图平衡主权和个人,而不是偏向其中一方。要实现这一平衡,国家就必须要有政治决断以及实现这一政治决断的力量。个人的敌人不是国家,国家权威的敌人也不是个人自由,个人和国家共同的敌人是战争状态。对于个人而言,唯一能够相信的可以提供保护的,只能是出于个人自身的力量。国家就是共同体本身,就是个人通过彼此之间社会契约构建起来的全体人民,服从国家也就是服从个人自己。个人只有在群体中才会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正是因为群体生活中可能产生的冲突,个人才需要国家来进行保护。因此,国家的保护和个人的服从都是基于国家的存在是以保护个人生命和自由为目的。人的困境在于,有没有可能既想要得到国家的保护又保留充分的个人自由?传统而言,国家权力多一点,个人自由似乎就少一点:人总为这个自由的空间担忧或者是挣扎。人的本质是什么?人需要的是确定性,以摆脱对未知的暴死的恐惧;人需要的是现世的安全,而不仅仅是来世的救赎。然而,人能够获得对自身生命和自由的保护,以对抗未知的、不确定性的世界,在于他对自身困境的认知。对人真正的体验和感同身受,才能真正地去理解人性。任何以自己的意识去替代他人体验,都必然导致强迫。人或许一生就处于这种自我感知与他人感知难以完全协调一致的困境中,世界的多彩源于此,世界的战乱也源于此。国家要想得到个人的服从,必须从人所处的困境出发,真正理解个人对其生命和自由的感知。个人要想得到国家更好地保护,也必须在自我认知的基础上学会和他人相处。人渴望私人自由,又渴望公共参与并在集体中得到认同,这必然需要人找到其中的平衡。
冯雷[7](2021)在《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文中研究指明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哲学问题,围绕着“法教义学是不是科学”、“如果是,法教义学是什么样的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是什么”等问题,在不同的时代、地域和社会中,进行着旷日持久的争论。法教义学是一门关于法律解释(理解)与适用(为司法做准备)的实践学科。科学是一种高于常识与经验的“典范(高端)知识”,科学性是科学的本质属性。法教义学的学科性质与任务决定了科学性应当厘定在“客观性”、“可检验性”和“体系性”三个着力点上。科学性在“广义科学”和“狭义科学”(“自然科学”)两个领域存在差异,对科学性的理解应当突破狭义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限制,而进入到“广义科学”的领域之中,即一门学科只要具有典范(高端)知识的全部特征,就应当被称为科学。在这个意义上,哲学以及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知识都可以称为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贯穿了自19世纪以来近代、现当代法哲学、法学理论发展的全部历史,不同的科学立场(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存在着差别。总体上看,对“法教义学科学性”问题存在一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重新肯定”的认识过程。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的“体系科学观”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深受“体系”科学观影响的“历史法学”与“概念法学”致力于法教义学概念化、逻辑化的体系构建,历史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概念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法学家耶林认为,科学必须存在于法教义学之中。产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实证主义”哲学对科学观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此而形成的“实证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持否定态度。柏林检察官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进行了批判,他认为,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是无价值的。持实证科学立场的“自由法学”(法社会学运动)认为法教义学不是一门科学,持逻辑实证主义立场的“纯粹法学”同样否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20世纪初期,反对实证主义的哲学思潮开始兴起,哲学开始了价值论的转向。在新康德主义等哲学思潮的影响下,“利益”和“价值”重新回到了科学的领域,利益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新康德主义法学认为法教义学应当是一门“文化科学”。二战后,随着自然法的复兴,“价值”和“正义”认知的客观化、可普遍化使得“价值科学”登上历史舞台。在价值科学的视域下,“评价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受“评价法学”的影响,当代法教义学在维护和扞卫实在法规范所建立的“法秩序”的前提下,已经具有了开放性、反思性与批判性,具有了科学的方法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拉伦茨充分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即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具有不可或缺性。当代持价值科学观的其他法理论也认同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伽达默尔的“法律诠释学”理论、哈贝马斯的真理的“共识论”理论和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尽管“体系科学”、“实证科学”与“价值科学”三种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并不相同,但依据各自的科学立场,都具有合理性。可以说,三种科学观都描述了科学真理的一部分,体系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形式,实证科学观重视知识的方法,而价值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实质。因此,只有把三种科学观通过“正反合”辩证认识加以综合,才能完整地解释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按照“广义科学”的标准,法教义学是一门科学。它的科学性具有三方面的涵义:即“客观性”、“可检验性”与“体系性”。具体而言,法教义学的“客观性”可以从“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三个维度来理解,其中,价值论维度的“共识性”是理解法教义学客观性的关键。由于法教义学知识缺少不证自明性,因而,必须通过“规范”、“论证”和“案例”的“检验”来获得知识的确定性(正确性);受“体系性”等同于“科学性”的观念影响,法教义学不仅致力于构建“概念规范体系”(“外在体系”),而且也重视构建“法律解释体系”与“价值判断体系”(“内在体系”)。总之,法教义学既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完全通过逻辑演绎和数学运算的方式来进行表达和规范,也不可能完全是法律人对法律“天马行空”的理解与法官“恣意任性”的言说。法教义学是关于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实践科学,它因价值评价的“共识性”而具有“客观性”,因科学的方法论而获得了“可检验性”,因概念、规则和原则的融贯性与统一性而获得了“体系性”,因此,法教义学具有科学性。
谢汉卿[8](2021)在《英国律师会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律师会馆诞生于13世纪中后叶,是英国普通法法律人才的培养机构。本文根据大量文献资料进行动态和静态的描述,在对英国律师会馆形成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予以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对英国律师会馆的历史脉络进行深入分析,厘清律师会馆发展的来龙去脉,重点探讨中世纪晚期至近代早期律师会馆在英国社会秩序重构的进程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更深刻地认识律师会馆的本质。本文认为,律师会馆始终以法律教育机构的身份出现在英国教育史的舞台之上。对于律师会馆的历史定位,任何研究都无法否认其在普通法教育史上的独特性。在特定的历史语境中,律师会馆发挥着超越教育机构这一身份的作用。而在面对自身问题和时代挑战时,律师会馆能够及时地自我调整,这是其保持生命力的根本。第一部分,本文从律师会馆的起源出发,将其置于特定的时空环境之中,论述中世纪后期英格兰封建社会的发展与司法环境的变迁,分析这一时期英国社会发展变化与法律教育需求之间的矛盾,探讨律师阶层与律师会馆兴起的联系,并详细叙述了律师会馆的早期发展以及四大律师会馆的情况。第二部分,探讨律师会馆的运行机制。这部分重点叙述律师会馆成员结构、运行机制和法律教育等情况。律师会馆的成员呈现三层金字塔结构,即顶层为主管委员和讲师、中间为外席律师、底层为法律学生和内席律师。律师会馆内部的运行机制具有管理集权化和科层组织化的特征,但在管理中出现结构性问题。第三部分,以律师会馆法律教育的变革为线索,将《培根报告》作为切入点,探讨社会转型期律师会馆法律教育改革的方向,论述律师会馆博雅教育的发展和人文主义因素的传播。这部分重点叙述怀特洛克家族三代人借助律师会馆的平台实现社会阶层跨越的案例,探究律师会馆如何发挥中等阶层进阶之途的作用。第四部分,英国内战爆发后,英国高等教育发展势头呈现断崖式下跌,律师会馆的法律教育发生结构性变迁。由于律师会馆始终无法克服遭遇的教育内卷化困境,致使自己在革命结束后失去了英国高等教育中心的地位。但在面对时代的挑战时,律师会馆适时作出了自我调整。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一项基本要素,法律教育的质量对于法治参与者的素质期到决定性的作用,法律教育发展的水平直接影响法治发展的方向、规模与速度。作为英国培养普通法律师的摇篮,自诞生至今,律师会馆不仅肩负着培养普通法职业律师和法官等专业人才的历史使命,而且对于推动英国政治生态的建设、调整社会秩序的结构、促进文化艺术的发展等多个方面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
梁治平[9](2020)在《英国普通法中的罗马法因素》文中指出一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罗马法与英国法的关系成为英国法律史上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传统的英国法理论认为,英国普通法是一个独立发展的制度,不曾受任何外来影响。的确,与欧洲大陆国家相比,英国法律的发展独树一帜,但这并不是说,它完全离开了欧洲历史上罗马法传播的主流。实际上,罗马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只是这种影响的方式、时机、程度和性质,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迥然有别。本文的目的,正是要通过对有关历史的综合考察和对普通法制度的具体分析,尽可能深入、系统地研究这一问题。
侯建新[10](2020)在《西方文明再诠释》文中研究指明何谓西方文明?国人对西方文明的认识由表及里,始于近代鸦片战争的惨痛,以为坚船利炮是强大之本,后来扩展到制度,遂有维新变法之举。物质、制度固然重要,然而实际上欧洲文明的确立,更是一种观念积淀和社会共识的形成。为此,笔者首次提出欧洲文明研究中"元规则"(meta-rules)概念。元规则在本文中的定义是:某种特定文明的首要、起始和关键的规则,决定规则的"规则",被社会广泛认同并被明确定义,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欧洲文明"元规则"类似"胚种",内涵高度稳定,以至渗入法律和政治制度层面,从而奠定西方文明基础,使西方成为西方。外在表现形式随着时代和空间而变换,有时看上去甚至面目全非,然而仔细观察就会发现,西方文明与其他每一种文明一样,都保留着其独有的原始特征。对这些元规则的锁定和剖析,无疑是我们探索特定文明本质的关键着力点。
二、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学——罗马法的“复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学——罗马法的“复兴”(论文提纲范文)
(1)论法学的科学性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学的科学性问题之由来 |
二、法学的科学性问题探讨之难点 |
三、法学之“科学化作业”的学科规准 |
简短的结语 |
(2)从传统到现代:商人法的规范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一、商人法的制度渊源 |
(一)古罗马法关于商事主体方面的规范内容 |
(二)古罗马法关于商事行为、交易标的等方面的规范内容 |
(三)小结 |
二、传统商人法的规范生成 |
(一)从海商法到陆上商人法 |
(二)传统商人法的形成与发展 |
(三)小结 |
三、现代商人法的规范重建 |
(一)民族国家的兴起:商人法并入各民族国家国内法 |
(二)施米托夫的“新商人法”理论 |
(三)戈德曼的现代商人法理论 |
(四)小结 |
四、我国商事立法何以规范 |
(一)商事立法与民事立法 |
(二)“商人主义”“商行为主义”和“折中主义”立法模式 |
(三)现代商人法与我国的商事立法 |
(3)法治体系的历史考察及当代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治体系的历史考察 |
(一)美索不达米亚法系 |
(二)法家的法治体系 |
(三)古罗马法治体系 |
(四)中世纪英国法治体系 |
(五)近代大陆法系的法治体系——以法国、德国为例 |
二、各法治体系的得失比较 |
(一)法治之“底色”——法律信仰与科学精神 |
(二)法治之“基石”——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
(三)法治之“落地”——高效的法律实施体系 |
(四)“权力”本位——法家的法律工具主义 |
第一,法家之“法”首先是“君主之法”。 |
第二,法家之“法”表现出以“权力”为本位的特征。 |
(五)“权利”本位——法律人本主义 |
三、法治体系的当代借鉴 |
(一)法律规范与实施并举 |
1.法治体系的建设须符合社会现实需要 |
2.规范法典化与司法判例体系并重 |
(二)以权利为本位:贯彻“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
(三)秉承法治建设的科学精神 |
(6)保护与服从 ——霍布斯论现代国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上篇 霍布斯政治思想中的保护与服从 |
第一章 霍布斯与“保护—服从”理论研究综述 |
第一节 霍布斯的主要政治学着作及其思想简述 |
第二节 当前霍布斯研究简述 |
第三节 霍布斯的保护与服从理论研究 |
第四节 本文的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二章 保护与服从学说的“政治—神学”面相 |
第一节 恐惧——宗教生活的基础 |
第二节 宗教与魔鬼学说 |
第三节 权威之争:宗教、神学与国家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保护与服从学说的政治—法律面相 |
第一节 霍布斯时代的法律综述 |
第二节 17 世纪英格兰有关征服的大讨论以及霍布斯论征服 |
第三节 征服与普通法 |
第四节 征服、普通法与议会 |
第五节 法律的严苛与宗教的不宽容 |
第六节 霍布斯论法律:同意和明晰性 |
第七节 小结:新的法律权威来源 |
中篇 保护与服从理论中的现代国家 |
第四章 论自由 |
第一节 霍布斯之前的自由 |
第二节 自由主义自由以及斯金纳的批判 |
第三节 霍布斯论自由 |
第四节 小结:自由与强制 |
第五章 论国家 |
第一节 霍布斯之前的保护力量 |
第二节 霍布斯论国家形式 |
第三节 霍布斯的国家权力 |
第四节 国家与政府 |
第五节 小结:国家权利的绝对性与个人自由绝对性 |
第六章 论政治代表 |
第一节 皮特金论霍布斯的代表概念与斯金纳的反驳 |
第二节 霍布斯之前的代表概念 |
第三节 霍布斯的代表概念 |
第四节 结论:代表人民与人民代表 |
下篇 现代政治与人的境况 |
第七章 政治决断 |
第一节 政治决断的目的:个人安全与自由 |
第二节 政治决断的国家 |
第三节 个人及其服从 |
第四节 小结:政治决断下的自由空间 |
第八章 论人 |
第一节 人的境况 |
第二节 现代世界的不确定性 |
第三节 人的困境 |
第四节 小结 |
第九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1 研究背景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进路与方法 |
1.4.1 研究进路 |
1.4.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规范意旨 |
2.1 法教义学概念的界定 |
2.1.1 法教义学的涵义:作为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实践学科 |
2.1.2 法教义学的边界 |
2.1.3 法教义学的任务与功能 |
2.2 科学性概念之厘定 |
2.2.1 科学性的载体:作为典范知识的科学 |
2.2.2 科学性的涵义:科学的本质属性 |
2.2.3 科学性的两个领域:“广义科学”与“狭义科学” |
2.3 法教义学科学性命题的意涵 |
2.3.1 作为“科学范式”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2.3.2 作为“广义科学”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第3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体系科学视域下的肯定 |
3.1 历史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承认 |
3.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 |
3.1.2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科学性 |
3.1.3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方法论 |
3.1.4 本节小结 |
3.2 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确信 |
3.2.1 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 |
3.2.2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科学性 |
3.2.3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方法论 |
3.2.4 本节小结 |
3.3 耶林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可 |
3.3.1 反思实证主义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2 社会现实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3 科学的法学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4 本节小结 |
第4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实证科学视域下的否定 |
4.1 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科学性主张的批判 |
4.1.1 实在法的变动性与主观性 |
4.1.2 实在法桎梏了法教义学 |
4.1.3 法教义学摧毁了实在法 |
4.1.4 本节小结 |
4.2 自由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质疑 |
4.2.1 法教义学不符合实证主义的科学标准 |
4.2.2 “书本上的法”脱离现实 |
4.2.3 作为实践学科的法教义学只是技艺 |
4.2.4 本节小结 |
4.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否认 |
4.3.1 法教义学不是科学 |
4.3.2 纯粹法学的法科学理论 |
4.3.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认识的启示 |
第5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价值科学视域下的重新肯定 |
5.1 利益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尊重 |
5.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 |
5.1.2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科学性 |
5.1.3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方法论 |
5.1.4 本节小结 |
5.2 新康德主义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辩护 |
5.2.1 法教义学是一门文化科学 |
5.2.2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科学性 |
5.2.3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方法论 |
5.2.4 本节小结 |
5.3 评价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肯认 |
5.3.1 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 |
5.3.2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科学性 |
5.3.3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方法论 |
5.3.4 本节小结 |
5.4 拉伦茨对基尔希曼“批判”的批判 |
5.4.1 法律解释需要科学的方法 |
5.4.2 法律“续造”与体系化需要科学的方法 |
5.4.3 规范社会生活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5.4.4 本节小结 |
5.5 其他法理论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 |
5.5.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诠释学理论 |
5.5.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真理的“共识论” |
5.5.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论证理论 |
第6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再认识 |
6.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一:客观性 |
6.1.1 法教义学本体论维度的客观性 |
6.1.2 法教义学认识论维度的客观性 |
6.1.3 法教义学价值论维度的客观性 |
6.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二:可检验性 |
6.2.1 规范的可检验性 |
6.2.2 论证的可检验性 |
6.2.3 案例的可检验性 |
6.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三:体系性 |
6.3.1 概念规范的体系性 |
6.3.2 法律解释的体系性 |
6.3.3 价值判断的体系性 |
6.4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在逻辑 |
6.4.1 客观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目的 |
6.4.2 可检验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方法 |
6.4.3 体系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路径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英国律师会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二、学术史的回顾与检讨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路径、方法论探讨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路径 |
(二)方法论探讨 |
(三)研究意义 |
第一章 律师会馆的兴起 |
第一节 封建社会的发展与司法环境的变迁 |
(一)诺曼征服后的英国封建社会 |
(二)司法环境的变迁 |
第二节 普通法职业阶层的形成 |
(一)《大宪章》的颁布与爱德华一世的立法 |
(二)职业法官的诞生 |
(三)职业律师阶层的产生 |
第三节 律师会馆的诞生 |
(一)律师会馆的早期发展 |
(二)四大律师会馆 |
第二章 律师会馆的运行机制 |
第一节 成员结构 |
(一)法律学生和内席律师 |
(二)出庭律师 |
(三)主管委员和讲师 |
第二节 管理体系 |
(一)内部管理集权化 |
(二)机构科层组织化 |
(三)运行管理中的问题 |
第三节 法律教育 |
(一)入学申请与收费 |
(二)教学安排 |
(三)教学语言 |
第三章 律师会馆的改革 |
第一节 改革新宣言:《培根报告》与法律教育的改革方向 |
(一)“皇家专门调查委员会”的设立 |
(二)《培根报告》出台的动因 |
(三)法律教育的发展困境和改革方向 |
第二节 改革新实践:律师会馆博雅教育的发展 |
(一)博雅教育的兴起 |
(二)狂欢节:非法律教育的活动 |
第三节 进阶之道:律师会馆与中等阶层的社会跨越 |
(一)中等阶层的教育选择 |
(二)社会阶层的跨越 |
第四章 律师会馆的变迁 |
第一节 法律盛宴:诵讲制度的内卷化困境 |
(一)诵讲宴会 |
(二)内卷化:奢靡的法律宴会 |
第二节 机遇与挑战:律师会馆的自适应 |
(一)近代英国的法律教育状况 |
(二)新形势下律师会馆法律教育的自适应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情况 |
(10)西方文明再诠释(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们的回顾:近代国人欧洲观嬗变 |
二、国际学界反思:西方文明肇始于何时? |
三、文明重构:采纳、改造与创生 |
四、元规则:欧洲文明内核形成 |
1.财产权利(rights to property) |
2.同意权利(rights to consent) |
3.程序权利(rights to procedure justice) |
4.抵抗权(rights to resist或rights to self-defense) |
5.生命权利(rights to life) |
五、未尽之语 |
四、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学——罗马法的“复兴”(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法学的科学性问题[J]. 舒国滢. 政法论坛, 2022(01)
- [2]从传统到现代:商人法的规范逻辑[J]. 李瑞宇. 经营与管理, 2021(09)
- [3]法治体系的历史考察及当代借鉴[J]. 何勤华,袁晨风. 湖州师范学院学报, 2021(07)
- [4]近代早期英国出庭律师的兴起[D]. 李前程.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5]都铎时期英国法院的现代性转向研究[D]. 毛皓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6]保护与服从 ——霍布斯论现代国家[D]. 阳火亮. 北京大学, 2021
- [7]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D]. 冯雷. 辽宁大学, 2021
- [8]英国律师会馆研究[D]. 谢汉卿. 东北师范大学, 2021(09)
- [9]英国普通法中的罗马法因素[J]. 梁治平. 法律文化研究, 2020(01)
- [10]西方文明再诠释[J]. 侯建新. 经济社会史评论, 2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