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论文文献综述)
万政钰[1](2013)在《我国草原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草原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巨大的自然价值,而且还具有极高的人文价值。在生态危机日益加剧的今天,草原生态环境恶化问题不容忽视。早在1987年世界资源研究所就曾指出,全世界已有60%以上的草原存在严重的恶化问题,而我国草原生态环境的恶化状况更令人担忧。据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最新发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存在不同程度退化、沙化、盐渍化、石漠化问题的草原已经占到了全国草原总量的90%,草原生态环境恶化引发了草原生态功能减退、沙尘暴频发、湿地面积缩减、生物多样性减少和草原文化丢失等一系列生态和社会问题。草原生态环境恶化的原因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人为因素导致的草原破坏,其二是自然因素引起的草原退化。其中前者是人类自身有能力改变的,而且是主要的;后者则是人力目前所难以扭转的。过去我国关于草原的保护主要集中于自然科学技术领域,近年来才逐步认识到,草原的保护既需要自然科学技术手段的“修补”,又需要社会科学制度的保障,特别是法律制度的保障。法律具有其他社会制度所无法比拟的强制性,与此相比,政策、经济、教育等均属于“软”手段。由于草原生态环境的恶化主要来自于人的行为,而法律又是调整人的行为的更为强有力的手段,所以适用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以保护草原,应当是人类明智的选择。回溯我国草原法制的发展历程,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没有相对完整的草原立法,这一点在早期的历史朝代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当时草原保护的法律规范主要依附于畜牧业的相关法律,其中比较典型的是西夏时期的《天盛律令》,时至元朝时期才出现了全国性的草原立法,即成吉思汗颁行的《大札撒》。此后的明清时期,草原立法多为地方性法规且内容较为松散。新中国成立后,草原立法才进入了萌芽、发展、逐步完善时期,1985年《草原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草原保护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局面,2003年《草原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草原保护真正步入了法制化时代。2003年《草原法》堪称我国草原法制的核心,该部法律较好地反映了我国草原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基本要求,明确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增强了草原法律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增加了草原建设的专项规定,扩展了草原保护和利用的内容。然而,2003年《草原法》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没能完全彻底的落实“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这是导致人的行为成为草原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因素的根源;草原立法内容不够完整,缺少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草原生态补偿和草原保护公众参与等方面的具体规定;草原立法技术略显粗疏,表现为刑事责任适用性差和行政责任范围狭窄等;草原立法与《环境保护法》等部门法的规定存在冲突。由此,我国草原立法尚需完善。由于法制的完善离不开实证调研,所以本文选取了内蒙、新疆、四川、云南、宁夏和吉林六大省区作为调研区域,这些区域涵盖了我国南北方的主要草原省份。通过对草原破坏的行为及其主体、草原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草原犯罪构成与刑罚裁量等方面进行调研,得出的结论与上述理论分析具有实质的一致性,例如草原生态环境恶化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人的行为和草原犯罪立法可操作性较差等。综上,我国现行的草原立法已初具规模,草原法制保护也初见成效,然而草原的总体状况仍然是“局部改善,总体恶化”,这种局面的形成尽管是多种原因所致,但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我国的草原法制还不能完全满足草原保护建设的实际需要,实证调研也佐证了这一观点。正是基于对我国草原立法的理论分析与草原法制保护的实证调研,并借鉴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域外国家在草原立法理念和立法内容等,特别是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补偿和草原有效监管等方面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草原立法提出以下完善对策:其一,转变草原立法理念,包括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坚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全面彻底地融入草原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全部进程。其二,健全草原立法内容,包括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的强化、生态补偿以及公众参与制度的补充与增设,增加《宪法》、《环境保护法》、《草原法》中相关内容,同时出台相应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等专门立法;其三,提高草原立法技术,包括细化草原保护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实现草原立法技术的规范化;其四,增进草原立法与相关立法的协调性,协调草原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同时提升地方草原立法的具体适用性,包括增强地方草原立法的先行性和可操作性,尊重草原地区民族习惯等。
曹晓凡,朴光洙[2](2010)在《浅议草原法中规定的行政处分》文中认为我国草原分布范围极广,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并且在草原管理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也不太一样。我国草原法律体系中对行政处分的规定纷繁复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不同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行政处分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违法行为种类以及受处分人的范围等。通过对草原法中规定的行政处分的分析,认为严格和准确适用草原法的行政处分手段,是新时期草原法律保护最基本的措施。
陈志博[3](2019)在《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文中提出2018年“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被写入《宪法》序言,标志着“中华民族”成为宪法概念,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成为宪法目标。这意味着构建“中华民族认同意识”,也从政治理论上升为宪法精神,成为法律制度需要实现的宪法秩序。在政治学视角,民族共同体为其成员提供了特定的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即是一种社会性文化。民族成员为了实现自身的价值,无法脱离民族社会性文化所提供的可行范围。在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成员期望自身能具备“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但这一抽象权利的缺失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法律权利上具体体现为,少数民族成员作为多民族国家中的少数人,在法律中表达其社会性文化的权利可能被制度性忽略,进而导致与多数民族成员的权利不平等。那么立法变通权便体现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尊重与补偿。虽然不同族群的社会性文化具有极大的差异,但是差异并非在于所追求的价值——过一种良善的生活方式(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是对于这一价值的实现方式。所以,立法变通权一方面保障少数民族的社会性文化,另一方面追求多民族互帮互助的生活方式。立法变通权作为两个层面相结合的桥梁,在维护族群认同的基础上构建国族认同,这便是立法变通权所欲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宪法目的的方式。在宪法学视角,《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一百一十六条从立法内容和立法程序上对立法变通权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但是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贯彻执行”的宪法内涵仍存在模糊之处,单凭这一条文自身无法明确其规范内涵,便需要探究权力所保障的权利基础。从宪法保障权利角度,对“贯彻执行”作出较明确的解释。借助“人权条款”的开放性,结合《宪法》总纲中“各民族一律平等”规定,推导出平等地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基本权利须结合其民族社会性文化的逻辑,即“各民族公民权利平等”这一权利,也就是德沃金所说的“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以这一权利为依托,再结合德国宪法学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这一研究范式进行分析,推导出“各民族公民权利平等”这一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形成了立法变通权。并对这一权利的宪法限制进行了分析,在保障“各民族公民权利平等”而结合少数民族社会性文化作立法变通规定时不能违背的宪法限制包括:形式上宪法规定的绝对保留,宪法明示的法律保留,宪法隐含的法律保留;在实质上是立法变通不能违背公共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具有模糊性,若立法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由不积极制定或者随意制定立法变通规定而侵害少数民族公民基本权利,在没有具体的个案时是难以衡量的。《宪法》通过“宪法委托”规定由法律根据宪法形成立法变通权,但《立法法》与相关基本法律在权限与程序两方面存在不同的规定。根据宪法文本对法律规定的矛盾之处依据宪法秩序作“目的限缩”解释。当《立法法》与相关授权性法律规定相冲突时,以《立法法》的规定为准,对相关法律作目的限缩解释;唯一例外是《刑法》,因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宪法明示或隐含法律保留,其保障的权利更具有宪法重要性(宪法保留),所以对《立法法》作目的限缩解释。立法变通权还具有不少实践问题,具体从立法变通规定的制定形式、制定机关、批准机关三个角度,对2000年3月《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单行条例进行了比较分析。重点是对“变通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制定机关与制定形式的法律依据问题做了详细探究,发现其实大部分变通、补充规定并不是依据狭义法律的授权,且这一部分规范性文件具有地域上的集中性,即基本由四川省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作出。
张军辉[4](2013)在《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法律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野生药材资源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范围内分布的非人工种植、圈养或养殖的各种药用植物、动物和矿物及其蕴藏量的总和。本文中,药材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传统中药、民间药(草药)和民族药。我国药材资源应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历史上诞生了《神农本草经》、《本草纲目》等医学名着。不仅中药资源源远流长,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也发展出独具特色的少数民族医药,包括藏医药、蒙医药、维吾尔医药、傣医药、壮医药等。西部民族地区由于独特而多样的自然条件,具有丰富的药材资源,其中许多着名的地道中药材在全国占有重要而特殊的地位。近年来,由于人口增长、药材需求量大,乱砍滥伐、盗猎现象严重,资源生境破坏,群众保护药材资源意识薄弱等原因,西部民族地区的药材资源呈现出减少和枯竭的态势,保护民族地区的传统医药资源迫在眉睫。保护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有利于保持民族地区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有利于传承少数民族文化传统、维持自身民族特色;有利于发展中药和民族医药产业、提高民族地区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有利于再造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本文以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理论为基础,在分析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及法律保护状况的基础上,借鉴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在立法、执法、守法及公众参与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本文共分七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介绍本文的选题意义、理论基础,对已有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并明确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第一章在界定野生药材资源概念的基础上,分析其特点、分类、历史沿革及重要性。结合全国中药资源普查情况,对西部民族地区的中药资源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资源进行全面梳理;第二章从立法、执法、守法和公众参与等角度介绍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现状,并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第三章是实证研究,通过对云南省文山自治州的调研,分析该地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以及需要改进的地方;第四章对涉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国际条约及有关国家的做法进行介绍,提出对西部地区的借鉴意义;第五章就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从立法、执法、守法和公众参与等方面有针对性的提出具体建议;第六章是结语。本文的研究方法包括:文献研究,全面梳理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资源保护及研究现状,指出存在的问题;比较研究,在梳理国内和西部民族地区药材资源状况的基础上,比较研究国际有关条约、国外有关立法和体制在保护药材资源方面的差异,为西部地区完善立法提供借鉴;专题调研,选取一个省区内某个典型地区进行保护药材资源方面的调研,分析其有益经验及需要改进之处。本文力图实现的创新之处:一是选题的创新,论文首次从法学角度出发研究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问题。二是研究范围的创新,首次全面关注西部12省区市的野生药材资源及保护状况。本文结合第三次中药资源普查情况,全面介绍了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野生药材资源种类、分布及保护状况。在中药资源外,本文还关注了西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资源,对其历史沿革、药材资源以及与中药的关系进行了介绍和分析。二是研究内容的创新,论文以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发展等理论为基础,在关注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立法、执法、守法等状况进行全面梳理,并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在立法中,提出要确立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对全部野生药材资源和各个管理环节进行规范;要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体现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要挖掘整合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发挥非正式制度的支撑作用。在执法层面,建议实行保护管理部门垂直管理,引入环境非强制行政行为。在守法层面,建议发展环境非政府组织、探索环境公益诉讼,进一步推进公众参与。
高雅,林慧龙[5](2015)在《草业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现状及其发展建议》文中提出草地资源是我国最重要的国土资源之一,充分合理的利用这种资源禀赋,直接关系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草业经济的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具有维护生态安全,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意义。本文在对我国草业经济发展现状进行简述的基础上,将草产业的运行按照产业链的产前、产中、产后环节进行划分,在每一环节中分别将国内外草业经济发展进行对比,结果表明,在产品生产环节、企业组织与产品加工环节和市场及配套环节中,我国草产业发展都还具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为了充分发挥我国草地资源的发展潜力,在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相协调这一指导原则的基础上,需要尽快进行草业生产方式和经营形式的变革,由政府与企业相互配合,完善草产品市场的运作机制,尽快设立草业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行业代码,并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完善草原立法,将草原立法的出发点由确定所有权转移到指导和规范草产业的运行上来。
妥占荣[6](2020)在《草畜平衡管理制度的实施状况和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表明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颁布以后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得以确立,直到2005年出台《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将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具体化。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研究由来已久,但是从目前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出研究都是集中在实践领域,注重草畜平衡载畜量的核算、草畜平衡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但是草畜平衡管理制度本身却很少有研究。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在制度设立中更加侧重措施的可操作性,对于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法理未充分考虑,导致在实践中草畜平衡管理制度很难实现草畜平衡。草畜平衡管理目标的实现不能仅从技术性规范研究入手,应该在制度设立层面上和具体实施管理措施的过程中把控。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是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本文的研究从草畜平衡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入手。以草畜平衡管理制度及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为基础。以草畜平衡管理中政府行政权力的运行和牧民自治之间的平衡以及牧民生计在草畜平衡管理中的地位为问题导向开展研究。在研究中发现草畜平衡管理制度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存在草畜平衡奖励措施缺乏法理基础、漠视牧民生存权、草畜平衡补偿制度缺失的制度性缺陷。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草畜平衡管理措施僵化、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实施未达到生态保护效果、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未考虑牧民生计等问题。针对以上制度上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本文通过文献研究、实证研究、归纳总结等方法,逐步梳理出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法理基础以及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状况。通过草畜平衡管理制度设立的预期效果和实施效果的比较分析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不足。经过理论上的研究厘清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对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分析将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缺陷用立法的形式予以完善,规范细化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本文和以往的研究相比采取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深入调研用数据支撑理论,用完善的理论体系和严密的论证慎重的提出法律的修改意见和实践中的制度实施建议。希望这个研究成果为草原生态的恢复、草原牧民生计保障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林彦[7](2015)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以立法为中心的考察》文中研究表明已有有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无论是私权说、公权说、还是公私混合说,都是在"国家-社会"二元的框架中所得出的结论。同时,这些理论更侧重于从应然角度进行立论。然而,它们也面临着难以被立法实践证成的困境。对国家所有权真意的探寻离不开对立法本意的解释。事实上,在立法形成的过程中,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的确定成为最重要的命题。这不仅涉及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横向分权,同时更涉及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力分配。因此,其本质上是国家机关间的权力协调,尚未越出公权力的范畴。立法形成的结果是确认和强化国务院对自然资源的控制权。
赵安[8](2021)在《重新定义我国《草原法》中的“草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现行《草原法》对草原的定义为"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梳理了植物学阶段、生态学阶段、生态系统阶段、人类生态学阶段等不同历史阶段对草原的不同定义,认为现行《草原法》中对草原的定义在生态学和法学中都已经过于陈旧和狭窄。"草原"至少应该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以及包含自然环境和人类活动在内的草地生态系统。"但这需要突破传统法理学中的法律关系,即将"人与自然(准人类)"的关系上升为新的法律关系,指出从"生态系统管理立法"理论的视角,重新审定《草原法》法学指导思想已经成为必要。
唐学军,陈晓霞[9](2015)在《西藏草场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研究》文中提出西藏自治区被列为全国重要的草原生态保护地区,由此必然产生其提供草原生态保护服务的义务及取得相应草原生态保护补助的权利。分析西藏自治区草原生态补偿制度,发现相关生态补偿法律缺失、补偿主体限定过窄、补偿标准低、补偿形式单一、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提出完善生态补偿法律及制度体系、拓宽补偿主体范围、提高及明确补偿标准、完善生态补偿监管制度等措施。
崔刚强[10](2016)在《西藏那曲地区草原生态保护法律制度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是一个拥有393万平方千米天然草原的国家,约占我国国土面积的41.7%,占全球草原面积的13%,居世界第二,仅次于澳大利亚。西藏那曲地区拥有国土面积44.6万平方千米,占西藏总国土面积的37.1%;其中草原面积约有42.1万平方千米,约占西藏那曲地区国土面积的94.4%。西藏那曲地区草原面积系全西藏各区(市)面积之首,是西藏主要畜牧业生产基地,另外西藏是我国生态安全的屏障,西藏那曲草原更是这生态屏障的排头兵,坚守在保护国家生态安全的一线。草原具有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净化空气、提供生产资料的重要作用,草原生态系统就是我国天然的绿色生态屏障。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经济发展给环境造成的破坏也在加剧,同样草原生态系统也受到了严重破坏,过度放牧、乱采滥挖等人为因素使得草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植物、动物品种数量都在减少,草原荒漠化严重。草原生态保护问题已然成为世界性的生态环境问题之一。我国出台的“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了“坚持绿色发展,着力改善生态环境”、“以市县级行政区为单元,建立由空间规划、用途管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差异化绩效考核等构成的空间治理体系。”、“推动低碳循环发展。推进能源革命,加快能源技术创新,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等一系列重要观念及发展方向;西藏自治区也出台了“西藏十三五规划纲要”,其中明确提出了“家园秀美”的目标、“绿色发展”的观念、“切实推进绿色发展,着力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发展方向。西藏那曲草原由于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等原因,使得其草原生态系统极其脆弱,因此急需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达到保护和建设草原生态系统、实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结果。本文通过对西藏那曲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结合那曲地区区情、民情、那曲草原生态环境现状及面临的严峻生态问题为基础,发现那曲地区草原生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法律政策漏洞,借鉴美国保护草原生态的经验,提出了加强法制建设、强化草原执法及监督、开发利用新能源等一系列解决方法,来实现西藏那曲草原的可持续发展,保护好国家的生态安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草原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对象与研究现状 |
三、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
四、主要思路与研究方法 |
五、研究难点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草原资源概述 |
一、我国草原概况 |
(一)草原的概念 |
(二)我国草原概况 |
二、我国草原恶化状况 |
(一)草原恶化现状及其危害 |
(二)草原恶化原因及其保护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草原立法沿革 |
一、建国以前相关草原立法 |
(一)《大札撒》之前相关草原立法 |
(二)《大札撒》之后相关草原立法 |
二、建国以后相关草原立法 |
(一)1979 年《环境法》之前相关草原立法 |
(二)1979 年《环境法》之后相关草原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草原立法评析 |
一、我国草原立法亮点 |
(一)单列专章规定监督检查 |
(二)加强草原法律责任规范 |
(三)补充增加草原建设章节 |
(四)扩展草原利用自成一章 |
二、我国草原立法不足 |
(一)草原立法理念相对滞后 |
(二)草原立法内容不够完整 |
(三)草原立法技术略显粗疏 |
(四)草原立法与相关法律存在冲突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草原立法调研 |
一、调研情况概述 |
(一)调研目的与范围及其对象 |
(二)调研方式与过程及其问卷 |
二、调研统计分析 |
(一)草原破坏行为与行为主体反映的问题 |
(二)草原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反映的问题 |
(三)草原犯罪构成与刑罚裁量反映的问题 |
(四)草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映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草原立法完善 |
一、转变草原立法理念 |
(一)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 |
(二)坚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 |
二、健全草原立法内容 |
(一)强化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 |
(二)补充明确草原生态补偿制度 |
(三)增设草原保护公众参与制度 |
三、提高草原立法技术 |
(一)细化草原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
(二)实现草原立法技术的规范化 |
四、增进草原立法与相关立法的协调性 |
(一)协调草原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
(二)提升地方草原立法的具体适用性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学术论文 |
在学期间参与导师科研工作 |
在学期间参与学术活动 |
致谢 |
附录 |
(3)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第三节 研究的思路、方法与难点 |
第二章 立法变通权之宪法内涵 |
第一节 立法变通权之国族认同意义 |
第二节 立法变通权之基本权利基础 |
第三节 各民族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之宪法内涵 |
第三章 立法变通权之法律形成 |
第一节 立法变通权之法律规定 |
第二节 立法变通权之权限问题 |
第三节 立法变通权之程序问题 |
第四章 立法变通权之实践问题 |
第一节 “变通规定”之制定机关与制定形式的法律依据问题 |
第二节 “补充规定”之制定机关与制定形式的法律依据问题 |
第三节 对“变通规定”与“补充规定”作目的限缩解释的实践问题 |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中作出立法变通的问题 |
余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概况 |
第一节 野生药材资源概述 |
1.1.1 野生药材资源的界定 |
1.1.2 野生药材资源的特点 |
1.1.3 野生药材资源的种类 |
1.1.4 药材资源开发利用的历史沿革 |
1.1.5 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的重要性 |
第二节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的种类及分布 |
1.2.1 中药资源普查及野生药材资源状况概述 |
1.2.2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的分布 |
1.2.3 西部民族地区少数民族传统医药资源状况 |
第二章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现状 |
第一节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立法现状 |
2.1.1 国家层面关于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
2.1.2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立法现状 |
2.1.3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 |
2.1.4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立法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执法现状 |
2.2.1 执法依据欠完善 |
2.2.2 执法部门权限划分不明确 |
2.2.3 环保部门执法能力不足 |
2.2.4 执法体制外制约因素较多 |
第三节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守法现状 |
2.3.1 西部民族地区守法现状 |
2.3.2 西部民族地区守法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法律保护实证研究 |
第一节 文山州野生药材资源现状 |
3.1.1 文山州的生物多样性状况 |
3.1.2 文山州的野生药材资源种类 |
第二节 文山州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措施 |
3.2.1 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
3.2.2 促进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立法与执法 |
3.2.3 探索实行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 |
3.2.4 多方筹措自然保护区管护资金 |
3.2.5 开展野生药材资源产业科研攻关 |
3.2.6 提高全民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
第三节 文山州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3.3.1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专门立法缺失 |
3.3.2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机构职责交叉 |
3.3.3 资源保护与社区经济发展之间矛盾比较突出 |
3.3.4 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困难较多 |
第四节 文山州新一轮中药资源普查开展情况 |
第四章 国外野生药材资源法律保护的借鉴 |
第一节 国际条约中有关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规定 |
4.1.1 生物多样性公约 |
4.1.2 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 |
4.1.3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
4.1.4 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
4.1.5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
第二节 部分国家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措施 |
4.2.1 美国 |
4.2.2 欧盟 |
4.2.3 澳大利亚 |
4.2.4 印度 |
第三节 国外野生药材资源法律保护对西部地区的借鉴意义 |
4.3.1 详细阐述立法指导思想 |
4.3.2 明确规定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
4.3.3 及时更新法律规定 |
4.3.4 积极推进公众参与 |
第五章 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法律保护的完善 |
第一节 健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
5.1.1 完善野生药材资源相关立法 |
5.1.2 提高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立法质量 |
5.1.3 突出自治立法特色 |
5.1.4 挖掘整合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 |
5.1.5 定期进行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领域法律法规的清理 |
第二节 强化野生药材资源法律法规的执法效果 |
5.2.1 完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机构的执法依据 |
5.2.2 理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体制 |
5.2.3 加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机构执法能力建设 |
5.2.4 协调野生药材资源执法与发展经济的关系 |
第三节 促进公众守法及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参与 |
5.3.1 加强宣传教育 |
5.3.2 完善规章制度 |
5.3.3 发展环保非政府组织 |
5.3.4 探索环境公益诉讼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草业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现状及其发展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1 发展草业经济的重要意义 |
1.1 草业经济发展有利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 |
1.2 草业经济有利于发展现代农业,推动农业结构调整 |
1.3 有利于加快草原地区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
2 我国草业经济及配套法律发展现状 |
2.1 草业经济取得丰硕成果 |
2.2 草原立法及配套政策 |
3 国内外草业经济发展现状比较 |
3.1 草产品生产环节 |
3.2 企业组织及产品加工环节 |
3.3 市场及配套环节 |
4 我国草业经济未来发展建议 |
4.1 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
4.2 加快转变草业经济生产方式 |
4.3 草产品市场机制的完善 |
4.4 草产业配套法律制度的补充及其他 |
4.5 加速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增添草业的项目和代码,确认草业经济的存在和重要性 |
(6)草畜平衡管理制度的实施状况和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外相关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框架及思路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
一、草畜平衡管理的概念界定 |
(一)草畜平衡 |
(二)草畜平衡管理 |
二、草畜平衡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 |
(一)自然动态平衡时期 |
(二)草畜平衡管理法制化时期 |
第二章 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规范考察及评析 |
一、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指导思想 |
(一)立法目的 |
(二)立法指导思想 |
二、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体系梳理 |
(一)草畜平衡管理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
(二)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三、现行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规范分析 |
(一)草畜平衡管理中的监管方式 |
(二)草畜平衡管理中的处罚措施 |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的实施状况考察 |
一、社会调查的基本情况 |
二、草畜平衡管理实现方式的调查 |
(一)政府实施草畜平衡管理的措施 |
(二)牧民实现草畜平衡的方式 |
三、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实施效果调查 |
(一)草畜平衡对草原生态恢复效果的调查 |
(二)草畜平衡管理目标的实施效果 |
四、草畜平衡管理制度对牧民生计的影响 |
(一)草畜平衡奖励标准分析 |
(二)减畜损失弥补研究分析 |
五、草畜平衡管理制度实践的调研结论及原因分析 |
(一)草畜平衡管理措施僵化 |
(二)草畜平衡管理未达到生态保护效果 |
(三)草畜平衡管理未充分考虑牧民生计 |
第四章 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及基本思路 |
一、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 |
(一)草畜平衡管理的法理基础 |
(二)草畜平衡管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草畜平衡管理行为性质论争 |
二、草畜平衡管理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
(一)草原生态保护与牧民生计的平衡 |
(二)政府管制与多元共治的协调 |
第五章 草畜平衡管理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创新载畜量标准的核定方式 |
二、建立草畜平衡政府管理与多元共治模式 |
三、建立草畜平衡补偿、奖励、惩罚相结合的制度 |
(一)设立草畜平衡补偿制度 |
(二)完善草畜平衡奖励制度 |
(三)完善草畜平衡处罚制度 |
四、《草原法》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的修改建议 |
(一)《草原法》的修改建议 |
(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的修改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7)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以立法为中心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一、宪法规范的基本要素及主要特征 |
(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属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范畴 |
(二)国家所有等同于全民所有,是一种经济主权的表达 |
(三)国家所有权是与集体所有权并列的所有制形式 |
(四)国家所有权涵盖一切形态的自然资源 |
(五)通过法律保留预留规范发展空间 |
(六)待决的问题 |
二、全国人大与国务院在行使国家所有权上的分工 |
(一)全国人大是名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归属 |
(二)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
三、地方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的可能性 |
(一)原则:地方政府不得行使国家所有权 |
(二)例外:赋予自治地方政府实质的管理权 |
四、结语 |
(8)重新定义我国《草原法》中的“草原”(论文提纲范文)
1 问题提出:为什么要重新定义《草原法》中的草原 |
2 文献综述:《草原法》及其理论研究的基本路径 |
2.1《草原法》相关法律发展路径 |
2.2《草原法》相关理论发展路径 |
3《草原法》中“草原”定义的发展阶段 |
3.1 第一阶段:植物学(含地植物学)阶段 |
3.2 第二阶段:生态学阶段 |
3.3 第三阶段:生态系统阶段 |
3.4 第四阶段:人类生态学阶段 |
4 草原(环境)法律关系中“人与自然”的困境 |
4.1 关于(草原)环境权的争议(对于法律权利的突破) |
4.2 关于(草原)环境法律关系的争议(对于法律关系的突破) |
4.3 关于(草原)环境诉讼的争议(对于法律侵权的突破) |
5 生态系统管理立法模式在《草原法》中的尝试 |
(9)西藏草场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西藏自治区草原生态补偿制度的现状 |
( 一) 我国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立法现状 |
( 二) 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的制度现状 |
1. 有关西藏自治区退牧还草、退耕还牧的政策 |
2. 有关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保护的补助政策 二、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一) 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 二) 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限定过窄 |
( 三) 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的标准较低 |
( 四) 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的形式单一,规定不明确 |
( 五) 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的社会保障性制度欠缺 三、完善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制度的相关建议 |
( 一) 建立相对规范的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制度体系 |
( 二) 拓宽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 |
( 三) 提高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标准,明确补偿标准及方式 |
( 四) 建立和完善西藏自治区草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的监管制度 |
(10)西藏那曲地区草原生态保护法律制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选题的背景与目的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目的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及观点 |
1.2.2 国外研究及观点 |
1.3 研究方法 |
1.3.1 法律释义和法律解释的方法 |
1.3.2 文献研究法 |
1.3.3 深入访谈法 |
1.3.4 实证分析法 |
1.3.5 比较研究法 |
1.4 具备的条件 |
1.4.1 研究工作基础 |
1.4.2 研究生知识储备情况 |
1.4.3 地理环境条件 |
1.4.4 师资条件 |
1.5 论文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1.5.1 论文创新点 |
1.5.2 论文不足之处 |
第二章 西藏那曲地区草原生态保护概况及其意义 |
2.1 西藏那曲地区草原生态保护概况 |
2.2 西藏那曲草原生态破坏的因素分析 |
2.2.1 滥挖草地的现象普遍存在 |
2.2.2 滥捕滥杀野生动物,滥采滥挖野生中药材及滥樵等草原上的植物 |
2.2.3 过度放牧 |
2.2.4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不合理 |
2.2.5 公路、铁路建设的影响及破坏,交通工具的碾压 |
2.2.6 未批先占、未审先批的违法行为普遍存在 |
2.3 西藏那曲地区草原生态保护的意义 |
第三章 西藏那曲地区草原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现状及问题 |
3.1 国家层面上有关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现状及问题 |
3.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草原资源权属及保护的规定 |
3.1.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3.1.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3.1.4 其他法律法规对草原资源生态保护的相关规定 |
3.2 西藏自治区层面上有关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现状及问题 |
3.2.1《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对保护草原的规定过于简单 |
3.2.2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有待完善 |
3.2.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不足之处 |
3.2.4《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处罚力度不够 |
3.3 西藏那曲草原生态保护司法现状及问题 |
3.3.1 草原执法依据不足,处罚方式力度不够 |
3.3.2 那曲地区农牧民法律意识淡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观念不足 |
3.3.3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有待完善 |
3.3.4 其它问题 |
第四章 美国草原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现状及启示 |
4.1 美国草原生态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及对策 |
4.2 美国草原生态保护措施对那曲草原生态保护的启示 |
4.2.1 完善我国的草原生态保护的法律体系 |
4.2.2 加大建设草原执法部门,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保证法律政策落实到位 |
4.2.3 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非政府监督管理组织 |
4.2.4 完善那曲地区草原使用权制度,适当收取税费 |
4.2.5 实现草畜动态平衡,提高草原资源调查的频率 |
第五章 西藏那曲草原生态保护法律与制度对策 |
5.1 立法及制度设立层面 |
5.1.1 修改、完善草原生态保护相关法律内容,提高其可操作性 |
5.1.2 完善草地占有、使用权制度,适当收取税费 |
5.1.3 完善草原生态补偿制度 |
5.1.4 完善破坏草原刑事犯罪的规定,将破坏环境的犯罪列专章入我国《刑法》 |
5.2 法律制度执行及宣传层面 |
5.2.1 加大对西藏那曲草原的资金技术投入 |
5.2.2 加强草原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科技含量 |
5.2.3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牧民环保意识 |
5.2.4 确保草原执法工作落到实处,严格征占草地审核审批程序 |
5.2.5 放开非政府组织的限制,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
5.2.6 充分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草原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D]. 万政钰. 东北师范大学, 2013(05)
- [2]浅议草原法中规定的行政处分[J]. 曹晓凡,朴光洙. 草业科学, 2010(07)
- [3]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D]. 陈志博. 浙江财经大学, 2019(07)
- [4]西部民族地区野生药材资源法律保护研究[D]. 张军辉. 中央民族大学, 2013(12)
- [5]草业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现状及其发展建议[J]. 高雅,林慧龙. 草业学报, 2015(01)
- [6]草畜平衡管理制度的实施状况和立法完善[D]. 妥占荣. 西北民族大学, 2020(08)
- [7]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以立法为中心的考察[J]. 林彦. 交大法学, 2015(02)
- [8]重新定义我国《草原法》中的“草原”[J]. 赵安. 草业学报, 2021(02)
- [9]西藏草场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研究[J]. 唐学军,陈晓霞. 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06)
- [10]西藏那曲地区草原生态保护法律制度问题研究[D]. 崔刚强. 西藏大学, 20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