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返租回购”投资热(论文文献综述)
朱江[1](1999)在《“返租回购”投资热》文中指出是开发商所标榜的"零风险投资"?是购买者所担心的投资有去无回?一种新的投资模式的出现,就意味着一个新的机会的到来。目前己售出面积3万多平方米,吸纳资金3一4亿元显然,返租回购对开发商而言、不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促销方式,更是一种快速廉价融通资金的手段面对银行利率大幅下降,股市低迷的J清况,面对开发商所提出的10%一18铸的高额回报,面对开发商"成倍的回报送给你,几年的风险留
刘鑫[2](2012)在《论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文中提出近年来,由于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剧以及非法集资案件频发,民间融资问题成为上至中央高层下至普通百姓关注的焦点。加快民间融资的合法化,保护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并重视以刑法手段规制非法融资行为,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目前,我国对民间融资已构建了由刑法、司法解释、附属刑法组成的刑法规制体系,并对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定性及涉案资产的处置作了较为细密的规定。但从实践效果来看,目前的刑法规制体系存在干预过度、规制模式和某些具体规定不尽合理等问题。本文以刑法学理论为依托,通过规范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对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及处置模式的合理性和适用性进行检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和防治处置模式的建议,并对相关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论文除导论外,共分五章,约17.1万余字。第一章提出了民间融资的概念,阐述了我国民间融资活动及其中非法融资活动的概况,总结了我国对民间融资的政策及法律规定,并就刑法介入民间融资领域的必要性和限度进行了论证。民间融资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在我国,民间融资主要包括民间直接借贷、典当融资、单位内部集资、私募基金等方式,具体可划分为生活性融资与经营性融资、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民事性融资与商事性融资等类型。民间融资产生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融资困难和投资渠道狭窄两个方面。民间融资对社会经济产生了双重影响,一方面,民间融资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提高了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民间融资影响了国家金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加重了企业的经济负担,且造成大量资金被抽离出实体经济,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由于规范性不够及监管不足等原因,我国民间融资领域存在大量非法融资活动,具体包括非法集资和非法放贷两类,前者如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或债券等,后者如高利贷、高利转贷等。非法融资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害了社会公众和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且容易诱发其他犯罪,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因此,有必要以刑法手段介入民间融资领域。但是,这种介入应以不妨害金融自由、效率和公平为限度。我国当前对民间融资活动的干预则有过度之嫌,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行刑法片面强调对金融秩序和国有金融企业垄断利益的保护,一些具有实质合理性的民间融资行为被纳入犯罪圈;二是在刑罚的配置和施加上过于严厉。刑法对民间融资的过度干预阻碍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资金融通渠道,降低了社会资金的使用率,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刑法对民间融资领域的介入必须保持适度,为合理的民间融资行为预留合法空间。具体而言,应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将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未采取欺诈手段的集资活动予以非犯罪化;限缩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适用范围,允许公司股东出于股权融资、个人生活安排等合理需要而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限缩高利转贷罪的适用范围,允许合法成立的小额贷款组织从正规金融机构批发资金,然后用于向社会公众发放小额贷款,以盘活银行资金,分散金融风险,并充分发挥小额贷款组织的社会功能。此外,从民间融资犯罪的发生原因来看,现行金融体制的僵化、被害人的投机心理是重要因素,这使此类犯罪具有可宽宥的一面,故在刑罚的设置和施加上应充分贯彻慎刑和轻刑原则。第二章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融资犯罪的刑法规定、刑事政策进行总结,考察其实践效果,并在比较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融资犯罪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完善建议。由于非法集资和非法放贷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历来重视以刑法手段予以规制。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刑事政策方面,我国一贯要求依法从严惩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但从实践效果来看,现行刑法规制体系存在很多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立法理念上片面强调金融安全而忽视了金融效率,过度注重使用刑法手段而忽视综合治理;二是在规制模式上存在以处理间接融资的模式来处理直接融资行为的弊端,具体而言,多数非法集资属于直接融资活动,而被司法实践较多采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意在于规制吸收存款类的间接融资行为;三是在犯罪构成的设置上欠缺明确性、统一性、协调性;四是刑罚过于严厉,对集资诈骗罪仍保留了死刑。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对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体系:一是确立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并重的刑法规制理念。二是建立分类管理的模式,一方面要合理圈定刑事规制的范围,将出于正常合理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融资行为非犯罪化;另一方面应扩大证券的定义,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来规制多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三是增设欺诈集资罪,以规制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的欺诈性集资行为。四是建立严而不厉的规制体系,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同时要改变单纯以数额来设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将一些数额未达标准,但因手法、社会影响恶劣而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非法融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第三章具体探讨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主要涉及非法集资行为各个构成要素的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及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等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界定,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成立要求同时具备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非法性等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要素的认定一直是具有普遍性的难题。论文指出,社会性是指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范围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所谓不特定,是指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并不具有自然形成的同事、亲友关系;社会性要素并非纯客观要件,其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资金来源于不特定对象。公开性是指通过宣传手段使集资项目为社会所公知,宣传手段是否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公开性的认定。利诱性是指集资者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非法集资的利益回报与合法投资回报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仅需投资者提供资金即可取得回报,而后者则要求投资者与集资者共同对经营活动付出努力。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强调的是未经依法批准,至于经营内容是否合法并不影响非法性的成立。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理论界大多提出应采取通过客观事实推定的方法,但这一方法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性不强。应着重考察行为人对资金的处置方式,正确认定未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携带钱款逃匿等客观事实,以此作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应将间接故意引入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之中,对于在集资之初并无直接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但将集资款投入高风险、高投机性活动和违法活动的,可认定行为人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存在放任态度,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间接故意。在司法实务中,还应注意区分一般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犯罪的界限,内部集资、私募基金、委托理财、集合资金信托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界限,集资行为或对集资款的处分行为构成他罪情形下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等问题。第四章主要探讨了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论文对不同时代、地域高利贷活动的概况、有关思想及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并对境外关于高利贷行为的刑事立法例作了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刑法中增设高利贷罪的构想。高利贷是指以不合法的高额利率为条件的放贷行为。在人类历史上,高利贷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在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下,高利贷大多被视为一种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因而遭到严格的管制。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刑法中将高利贷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从具体规定来看,在犯罪性质方面,多数是将高利贷行为纳入侵犯财产类犯罪;在刑罚配置上,大多是按重罪来设置法定最高刑。在我国,高利贷是当前民间融资活动中最为普遍和突出的现象,被视为民间融资各种乱象的主要根源。但我国刑法并未对高利贷专门规定罪名,造成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较为混乱,有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理,有的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不予处理。在理论界,对于高利贷是否应按犯罪处理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具有严重的剥削性,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财产,且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故应按照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能够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刺激经济发展,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和合理性;高利贷属于财产所有权人出于意思自治对自身财产的处置,且在多数情形下,借款方是自愿接受高利率,故对高利贷不宜采用刑法手段予以规制。本文认为,高利贷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扰乱了社会经济正常秩序,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财产,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应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入罪模式是在刑法中增设高利贷罪,将违法发放高利贷,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以放高利贷为常业的;发放高利贷数额巨大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多次放贷的;造成债务人破产或自杀的;采用暴力手段催收债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于个人偶而以超出法定标准发放高利贷,且数额不大的,则不宜以犯罪处理。第五章对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治和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问题进行了研究。关于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治问题,论文指出,当前我国民间融资的规制体系侧重在事后以法律手段予以惩处,而忽视了结合其他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模式并不足以有效防治民间融资犯罪。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民间融资犯罪的综合防治体系:一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拓宽融资和投资渠道。具体而言,应消除商业银行在信贷上的所有制歧视,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为民营企业开拓银行以外的其他融资渠道;重视金融理财产品创新,疏通民间资金出口;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消除银行存款利率与民间融资利率之间的巨大价差和套利空间。二是加快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促进民间融资的合法化。三是健全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四是健全社会征信制度。五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由于非法集资属于涉众型犯罪,社会波及面广,如查处不力、处置不慎,会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故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亦应予以高度重视。我国当前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采取了由行政机关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存在司法问题行政化之弊,不利于有效查处此类案件。应建立由司法机关主导、行政机关配合的案件查处模式,这样既可保证法律适用上的准确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又能确保案件得到高效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的处置也是处理此类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受害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当前很多地方是由公安机关或专案组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直接处置涉案资产,且大都采取拍卖措施,这种处置方式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难以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且有暗箱操作之嫌。应当由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资产,允许利害关系人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督,并以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为宗旨,建立包括拍卖、资产重组、破产清算、债转股等方式在内的多元化处置模式,以有效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陈志强[3](2018)在《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股权众筹是与互联网深度融合的具有变革创新价值的新金融模式,该模式的兴起紧扣小微企业的刚性融资需求,时下,融资难是阻碍小微企业发展的绊脚石,传统的融资渠道都和小微企业的发展现状不相匹配,融资门槛高、成本大让小微企业无法借助传统的金融渠道获取贷款,银行对小微企业的惜贷现象严重、民间贷款又因高昂的利率让小微企业望而却步,对于公开发行,小微企业又不具有在证券市场公开发行的条件,股权众筹不仅有利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窘境,也为草根投资者带来了福祉,丰富了草根投资者的投资渠道。股权众筹的低成本高效率的融资更加贴近创业需求和理财需求,不仅起到了金融普惠的作用,而且还促进了实体经济的发展。所以股权众筹作为创新型的金融工具满足了普通大众参与金融的需求,股权众筹也在发挥着作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的作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股权众筹在法律上并没有被正式的合法化,目前,关于股权众筹的规范性文件大多法律层级较低,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确定股权众筹的合法性,正是由于法律的缺位,让股权众筹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使股权众筹的发展受到了阻碍,由于和现行法的规定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所以股权众筹也经常处于濒临犯罪的边缘,还会伴生诸多风险,譬如,融资方和非法集资的风险纠缠不清,众筹平台也可能以谋取私利为目的,和融资方勾结形成共同犯罪,投资方的合法利益可能会因为欺诈受到损失,所以,股权众筹必须进行法律规制。我国的股权众筹还没有相关的正式立法,但是国外的一些国家已经拥有了成熟的法规体系规制股权众筹的风险,所以我们有必要从国外的立法经验中汲取营养。通过对国外股权众筹立法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例如在合法化的过程中,不能照搬照抄外国的立法经验,应该注意结合本国的实际国情进行相关的立法工作,同时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坚持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这一原则为导向,在股权众筹的监管中,要注意依法监管的重要性,把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这样才能构建有秩序的股权众筹的市场环境。在立法构建中,股权众筹应列进证券法的规制范围。从外国的立法中,我们还能看到为了达到法律规制的良好效果,必须对融资方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一定要注意保护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小额投资者的利益,在立法上,要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为了确保股权融资交易安全,还应增强信用体系的建设。通过汲取外国立法经验的营养,探索我国的法律规制之道。
二、“返租回购”投资热(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返租回购”投资热(论文提纲范文)
(2)论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方法 |
三、 研究特色及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民间融资的发展与法律调整 |
第一节 我国民间融资概况 |
一、 民间融资的概念 |
二、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主要方式 |
三、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类型 |
四、 我国民间融资的产生原因 |
五、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特征 |
六、 民间融资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影响 |
第二节 我国民间融资中的非法融资活动 |
一、 非法融资活动的种类 |
二、 非法融资活动的常见手段 |
三、 非法融资犯罪的产生原因 |
第三节 我国民间融资的政策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概况 |
一、 我国民间融资政策的演变 |
二、 我国民间融资的现行行政、民事法律规范概况 |
第四节 刑法介入民间融资领域的必要性和限度 |
一、 刑法介入民间融资领域的必要性 |
二、 刑法介入民间融资领域的限度 |
第二章 我国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刑法对民间融资的规制概况 |
一、 我国对民间融资刑法规制的立法演进 |
二、 我国对融资犯罪的刑事政策 |
三、 我国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特点 |
第二节 我国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实践效果及反思 |
一、 我国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实践效果 |
二、 对我国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反思 |
第三节 国外对民间融资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启示 |
一、 美国 |
二、 德国 |
三、 日本 |
四、 俄罗斯 |
五、 国外刑事立法的特点 |
第四节 完善我国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构想 |
一、 确立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并重的刑法规制理念 |
二、 建立分类管理的刑法规制模式 |
三、 完善民间融资犯罪的罪名设置 |
四、 建立“严而不厉”的规制体系 |
第三章 民间融资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
第一节 非法集资的认定 |
一、 “非法集资”概述 |
二、 社会性要素的认定 |
三、 公开性要素的认定 |
四、 利诱性要素的认定 |
五、 非法性要素的认定 |
第二节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一、 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意义 |
二、 关于集资诈骗非法占有认定的规定、学说及其局限性 |
三、 对非法占有认定中几个典型问题的探析 |
第三节 民间融资行为的性质界限 |
一、 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
二、 非法集资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三、 非法集资犯罪中的罪数问题 |
第四章 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 |
第一节 我国对高利贷法律规制的历史演进 |
一、 我国古代历史中的高利贷及规制 |
二、 近代中国的高利贷及法律规制 |
第二节 境外有关高利贷的思想及法律规制 |
一、 古代东方有关高利贷的观念及法律规制 |
二、 西方关于高利贷的思想 |
三、 现代境外有关高利贷的法律规制 |
第三节 当前我国高利贷概况及法律规制 |
一、 当前我国高利贷概况 |
二、 建国后我国对高利贷的政策、法律演变 |
三、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高利贷的处置模式 |
四、 关于高利贷刑法规制的不同观点 |
第四节 我国民间高利贷的刑法规制设想 |
一、 对高利贷按犯罪处理的必要性 |
二、 高利贷的入罪路径探讨 |
三、 高利贷罪的构成要件 |
四、 高利贷罪的刑罚设置 |
五、 认定高利贷罪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五章 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治和处置 |
第一节 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治 |
一、 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拓宽融资和投资渠道 |
二、 加快民间融资专门立法,促进民间融资合法化 |
三、 健全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 |
四、 健全社会征信制度 |
五、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 |
第二节 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模式的完善 |
一、 非法集资案件的现行处置模式 |
二、 当前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模式的缺陷 |
三、 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模式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股权众筹理论架构 |
1.1 众筹的相关理论 |
1.1.1 众筹的概念 |
1.1.2 众筹的历史溯源 |
1.1.3 传统众筹成功的要素 |
1.1.4 当代众筹的兴起 |
1.1.5 众筹的分类 |
1.2 股权众筹的相关概念 |
1.2.1 股权众筹的定义 |
1.2.2 股权众筹的性质和立法定位 |
1.2.3 股权众筹的特征和优势 |
1.2.4 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 |
1.2.5 股权众筹的分类 |
1.2.6 股权众筹的一般流程 |
1.2.7 股权众筹的法律主体 |
1.2.8 股权众筹法律关系分析 |
1.2.9 股权众筹融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
1.2.10 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分 |
1.2.11 股权众筹的发展潜力巨大 |
第二章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
2.1 融资方的法律风险 |
2.1.1 融资方面临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
2.1.2 融资方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证券的风险 |
2.2 投资方的法律风险 |
2.2.1 投资方知情权受到损害和受欺诈的法律风险 |
2.2.2 投资方退出机制不畅的法律风险 |
2.2.3 投资方隐私权保护欠缺的法律风险 |
2.2.4 投资者收益性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风险 |
2.3 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风险 |
2.3.1 面临和融资方共同犯罪的法律风险 |
2.3.2 面临虚假广告违法犯罪的法律风险 |
2.3.3 面临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风险 |
2.3.4 资金管理风险 |
第三章 域外股权众筹法律经验借鉴 |
3.1 意大利股权众筹法律模式 |
3.1.1 对融资方的规制 |
3.1.2 对投资者的规制 |
3.1.3 对众筹平台的规制 |
3.2 美国股权众筹法律模式 |
3.2.1 对融资方的规制 |
3.2.2 对投资者的规制 |
3.2.3 对众筹平台的规制 |
3.2.4 众筹豁免的基本条件 |
3.3 英国股权众筹法律风险规制模式分析 |
3.3.1 对融资方的规制 |
3.3.2 对投资者的规制 |
3.3.3 对众筹平台的规制 |
3.4 域外股权众筹对我国的启示 |
3.4.1 依照国情让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同时兼顾投资者利益保护 |
3.4.2 依法监管的前提下注重“安全高效,内外结合”的原则 |
3.4.3 明确股权众筹合法地位,特别法的规制如鲠在喉 |
3.4.4 对股权众筹的融资方要严格监管,为其设定严格义务 |
3.4.5 注重对小额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是股权众筹发展的重要内容 |
3.4.6 明确并强化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和责任 |
3.4.7 完善信用体系,保障股权众筹融资效率和安全 |
第四章 对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建议 |
4.1 对融资方的规制建议 |
4.1.1 修改证券法,确立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 |
4.1.2 对融资者实行严格监管 |
4.1.3 股权众筹在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应放宽 |
4.1.4 禁止融资方提前退出投资,设立股权冻结期 |
4.1.5 强制信息披露 |
4.2 对投资者的规制 |
4.2.1 设定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 |
4.2.2 设置投资额上限 |
4.2.3 成立投资者补偿基金,探索构建投资者补偿机制 |
4.2.4 加强投资者的风险警示教育 |
4.2.5 设置冷静期 |
4.2.6 制定股权退出流转方式并建立锁定期 |
4.3 对众筹平台的规制 |
4.3.1 明确股权众筹平台准入标准制度 |
4.3.2 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 |
4.3.3 建立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 |
4.4 完善征信体制建设 |
4.5 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返租回购”投资热(论文参考文献)
- [1]“返租回购”投资热[J]. 朱江. 销售与市场, 1999(01)
- [2]论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D]. 刘鑫. 华东政法大学, 2012(05)
- [3]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研究[D]. 陈志强. 河南师范大学, 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