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论文文献综述)
曹新明[1](2019)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新设计》文中指出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各单行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主要有实际损失、非法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四项。除此之外,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用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还有约定赔偿、酌定赔偿、综合赔偿(或称裁量性赔偿)等计算标准。通过判例样本采集与统计分析,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比率非常高,超过了判例样本总数的90%。这种做法导致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严重偏低的后果,引起了各界人士的诟病。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修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以增加计算标准、提升损害赔偿额度,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何炼红[2](2014)在《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文中研究表明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伴随着政府服务功能的发展,从行政裁决范畴中独立出来的一种服务性行政事实行为。然而,以《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为样本进行剖析的结果显示,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调解目前在性质上仍然被视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调解过程习惯性地被烙上了行政执法的色彩,其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应尽快实现从传统执法到现代服务理念的更新;通过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办法》,从制度层面切实推进行政调解服务主体的多样化、服务对象的类型化、服务程序的精细化和服务损害的可救济化。在实践层面,应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克服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障碍,实现行政调解和司法程序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
管荣齐[3](2020)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边界》文中研究指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边界具有模糊性或不确定性问题,主要源于知识产权相互之间及其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存在交叉、融合和冲突,并因知识产权向其他权利领域、公共领域不断扩张而进一步凸显。本着一般民事权利优先的法律精神,要求知识产权不得与在先取得的其他权利相冲突,不得妨碍在后善意取得的其他权利。为了防止知识产权可能侵入或者挤压其他权利和公共空间,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和效力的不当扩张加以规制,限定其只保护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活动成果和使用行为。
张锦镭[4](2020)在《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审议稿)中的开放许可制度延续了2015年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专利开放许可(当然许可)的内容,旨在解决专利许可供需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许可成本,促进专利的实施与运用。这对于我国的专利技术转化率较低,专利有效率及维持率低下等问题带来了新的解决方式。但如何理解其具体构造,并根据我国现状进行合理的应用,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尚无定论,审议稿对送审稿中开放许可制度的许可条件、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调整,删改部分条文,但是否已经足够完善尚待讨论,本文基于专利实施数据的分析及对比各国立法例,归纳总结目前仍有争议及潜在的问题,并运用行政合同理论对开放许可制度中各主体的关系进行解构,以此为导向对制度的具体设置进行探讨,并结合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使专利开放许可发挥其制度价值的建议。本文在结构上分为四部分来研究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第一部分,明晰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概念、特点、并对该制度的引进进行必要性分析,并从法哲学角度支撑制度的正当性;着重分析专利的实施数据得出我国专利实施的问题主要为专利总体质量偏低及专利交易市场的不通畅,虽然开放许可制度无法作用于专利质量本身,但能够对市场信息起到促进流通的作用,有引入的必要。同时也对两版草案的不同之处进行分析,分析其立法趋势,并通过整理学界观点,理清草案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通过分析各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职能,结合英国、德国、俄罗斯的开放许可实施数据总结分析各国的实施情况,以此从各国制度的结构中寻找产生差异的原因。得出各国虽然在制度结构上基本相同,但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能能够很大程度影响实施效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影响使用该制度的意愿。并延伸到争议解决及激励措施等方面的讨论,分析其设定方式,认为开放许可需要行政部门主动介入,完善其各项职能。第三部分,通过行政合同理论,解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中各主体的关系,以保证行政权发挥应有职能,同时限制其过度扩张为出发点,将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能分为地位相对平等的服务职能与地位相对不平等的管理职能,并对各项规定进行取舍区分。同时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法律关系的分类,研究如何激发当事人进行开放许可,以此推演出最符合其制度精神的结构模式。第四部分,总结并分析专利许可制度引入我国的问题,以促进专利利用为核心,对草案内容进行相应解释,从行政部门的服务与管理职能、当事人的范围及权能等方面提出建议。在保证合同自由的前提下,行政部门需提供开放许可数据平台、格式文本、指导许可费的服务职能;同时调整其管理职能,除需设置并结合我国国情设计激励方式之外,还需将争议调解更改为裁决,删去要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条款;甚至可以对制度本身扩大解释,使其具有代理权能;对当事人范围及权利义务也可进行灵活设定。试图解决立法到执法司法中可能存在的障碍,最终促进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实施。
李晓秋[5](2013)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抑或摒弃》文中认为在我国,对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虽然一直遵循补偿性赔偿原则,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摒弃抑或引入源于英美法的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争论从未停止。2012年8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拟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可能阻滞侵权损害救济之伦理回归、缩小补偿性赔偿之功能、僵化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既有立法实践、恣意促成专利行政机关职能之递增、导致专利立法之可操作性的欠缺。立法者在第四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时应摒弃惩罚性赔偿制度。
肖尤丹,徐慧[6](2018)在《职务发明国家所有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是影响科技成果转化动力和效率的重要因素,国有单位职务发明往往被认为是沉睡专利,究其原因,其权利归属中存在的国家因素是导致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1984年中国第一部专利法采取了与绝大多数国家并不相同的权利逻辑,将国家所有权置入专利权属之中,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务发明制度。2000年专利法改革对1984年专利法中的国家所有权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的改革,但是这一改革仍然遗留有问题,也就是这些问题产生了当前科技界对职务发明制度改革的要求。
刘鑫[7](2018)在《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立法变革与制度安排——兼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条》文中研究指明职务发明投资主体的多样化和管理机制的多元化直接推动了权属机制从法定向约定的转变。多样的投资主体导致了法定权属的效果不佳,日益多元的管理机制则推动了约定权属的范围扩张。为适应职务发明创新模式的变化,应以最新出台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为基础,一方面扩大约定权属的适用范围,并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在保留法定权属的前提下,改采"雇主优先"和"雇员优先"并存的法定权属模式,与约定权属相衔接,实现职务发明权利的合理配置。
李照东[8](2018)在《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是专利法的重要制度之一。从世界范围来看,知识产权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大多已在本国构筑了相对完善的专利权保护体系。就专利权保护而言,这些国家既规定了传统的“专利直接侵权制度”,还构建了新兴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还不是很发达,或者说是尚处在起步阶段。首先,在专利立法方面,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构建已提上日程。2015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归责情形、归责要件以及责任承担方式。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解释(二)》)。根据《专利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能够直接援引该条款。其次,在理论研究方面,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日渐成为专利法的研究热点之一,在学界引起了广泛讨论。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的关系、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基础理论问题都有一定的研究成果。最后,在司法实践方面,由于立法的缺失,有关专利间接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由此引发了更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如何厘清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专利共同侵权之间的区别,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是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其起源于美国1871年Wallace v.Holmes案,该案确立了一个规则,即“如果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从事制造或销售专用品的行为将会被认为是专利侵权行为”。后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于1952年修订《专利法》将其正式写入立法,并建立了“教唆型专利间接侵权”和“辅助型专利间接侵权”的二元间接侵权结构。随后德国、法国、冰岛、芬兰、挪威、日本、韩国、欧盟等国也相继在本国专利法中加入了规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则。关于我国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众多学者已经贡献了一定的理论研究基础,部分研究成果也反映在当前的立法文件或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我国《专利法》并未明确规定专利间接侵权的含义,不同的学者亦有不同的定义,但比较明确的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专利共同侵权行为之间有很大的差异。它们三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并不能彼此涵括。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独立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而存在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应明确的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须为故意,客观方面的产品要件应是与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征有关的产品。法律的构建需要坚实的理论基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也不例外。首先,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法哲学阐释。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保护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因为,在社会中有很多可以依据自然规律产生的潜在的方法发明或产品发明,这些人的创造性劳动经过国家相关机关的程序之后就取得了一个独占性的专利权。当然,这个专利权人在取得一个专利权之后还留下了足够好、同样多的东西给他人,毕竟这个专利权人在从公有领域取得一部分划归己有之后又把更大一个部分放进了公有领域之中。国家授予一个人专利权也毕竟是出于节约资源和提高效率的目的,因此,这个人取得财产所有权以不造成浪费。其次,专利间接侵权的法经济学解读。知识产权激励理论的运行机理一般是这样的,即国家通过专利而授予一定时间和一定空间合法的垄断权,是一种必要的刺激,这种刺激对鼓励发明创造人的发明创造活动非常有必要;同时,具有国家通过对发明创造者发明创造的最终成果授予专有性的财产权,也可以激励发明创造活动者尽可能早地将其发明创造向社会公开,从而可以减少重复开发,对社去资源的节约也是必要的手段。可以说,专利法正是对技术方案公开“对价”的衡平机制。这种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也是在鼓励更多的发明创造者将其聪明才智贡献在对社会整体有更大帮助的先进科学技术之中。专利制度的设计也可以既可以让公众通过公开的途径尽早获悉这些发明的内容,也可是让专利在经过一定的独占期限之后进入到共有领域,进而公众可以自由地进行利用。最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民法学思考。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是对专利间接侵权的一种基本定性。专利间接侵权的来源就是专利共同侵权理论。无论是在各种法律文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专利共同侵权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对共同侵权规则进行了适度突破。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在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构建上,美国、欧盟、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间接侵权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产品。但是,在专利间接侵权的立法模式和专利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上,各国有所差异。就专利间接侵权立法模式而言,《德国专利法》和《美国专利法》均采用二元立法模式,即具体规定了“教唆型专利间接侵权”和“辅助型专利间接侵权”两种间接侵权的行为类型。而《日本专利法》则采用一元立法模式,即仅规定了“辅助型专利间接侵权”这一类型,而将“引诱侵权”纳入到“共同侵权”的规制范畴中。我国台湾地区则一并将专利间接侵权纳入到“共同侵权”规制范围。就专利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而言,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间接侵权的成立,需要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要件;日本专利法认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需要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要件。德国专利法的司法实践亦未将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挂钩。我国目前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通过《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到第一百七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到第十二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到第八十条;《专利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裁判案例也可划分为“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和“教唆型专利间接侵权”两种侵权行为类型。但是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司法裁判规则还不足以充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也存有诸多问题:第一,专利间接侵权并非一个法定概念。现有“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仅是学者们的一种理论概括,正式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无此概念。第二,我国立法文件中未规定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则。现有调整专利间接侵权纠纷文件中,法律位阶最高的是《专利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共同侵权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专利间接侵权”纠纷。第四,我国的专利间接侵权范围过大。第五,部分司法案例承认了专利间接侵权规则有域外适用的可能性。在专利法中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可谓意义重大,大致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述:其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可以给专利权人提供更全面的保障。虽然已经有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可是现实中更多的人通过绕开“全面覆盖原则”来实施侵权他人专利权的行为。由此,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可以弥补直接侵权制度的不足,更充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兼顾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平衡了专利保护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从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现状而言,构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专利保护的必然趋势。我国当前频繁的司法纠纷也反映了构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客观需求。就具体的制度构建而言,大致分为以下几点:第一,明确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第二、我国专利法应仅规定帮助型间接侵权。本文认为,帮助侵权更符合主流语境下的专利间接侵权,仅采取帮助侵权的一元立法模式,更具备合理性和紧迫性。第三,我国专利法不应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具有域外效力。第四,关于互联网络空间中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的完善,针对“必要措施”不够明确和“通知——删除”规则不完善。本文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努力:在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之外明示其他必要措施;完善“通知——删除”规则。
张伟君[9](2016)在《默示许可抑或法定许可——论《专利法》修订草案有关标准必要专利披露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各界对《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存在着争议。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专利权人并不承担绝对的专利信息披露义务。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中一般只是要求专利权人"尽合理的努力"及时地披露"必要专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范围,也往往是有争议的。将不披露专利信息的行为一律视为默示许可,实际上相当于规定了一个专利法定许可制度,虽然其法律效果类似于英国《专利法》中的强制背书当然许可,但仍很有可能违背TRIPS协议规定的专利非授权许可必须"一事一议"的要求,并且和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因此,这个规定应该加以修改完善,而任何一个完善方案都应该遵循对未披露标准必要专利行为的合理性进行个案判断的原则。
阮开欣[10](2017)在《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经验和借鉴——兼评美国最高法院Halo案判决》文中提出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积累了悠久的历史经验,并处于不断发展和精细的趋势,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Halo案则是标志性判例,对我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根据美国司法实践的成熟经验,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遏制专利的有意侵权,对于侵权者的惩罚应与其过错相适应。以《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需要"正本清源",加重赔偿仅具有惩罚功能,不应以补偿性作为原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应仅以"故意"作为门槛,而应根据案件情况分别适用不同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专利侵权过错的认定应吸收美国的先进经验,善意相信专利的无效或非侵权的情形应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律师意见抗辩"的适用存在一定的条件,其与拒证特权之间的关系需要协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新设计(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种类及其适用情况统计分析 |
(一) 实际损失 |
(二) 侵权获利 |
(三) 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
(四) 法定赔偿 |
(五) 约定赔偿 |
(六) 酌定赔偿 |
(七) 综合赔偿 |
三、我国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适用绩效分析 |
四、关于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完善建议 |
五、结语 |
(2)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历史文本解读 |
二、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执法模式的现实反思 |
( 一) 调解与执法性质混同 |
( 二) 调解与执法主体交叉 |
( 三) 调解与司法程序同化 |
( 四) 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模糊 |
三、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服务理念的更新 |
四、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服务模式的制度重构 |
( 一) 行政调解服务主体多元化 |
( 二) 行政调解服务客体类型化 |
( 三) 行政调解程序规则精细化 |
( 四) 行政调解服务损害可救济化 |
五、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探索与实践 |
( 一) 司法确认管辖法院的选择 |
( 二) 行政调解和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 |
( 三) 立法的完善及配套措施的建立 |
(3)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边界(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知识产权及其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法律边界问题 |
(一)我国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特殊性及其交叉融合冲突 |
1.我国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交叉和融合。 |
2.我国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及其相互之间的冲突。 |
(二)我国知识产权向其他权利领域、公共领域的不断扩张 |
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不断扩张。 |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效力不断扩张。 |
二、我国知识产权及其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确定原则 |
(一)知识产权不得与在先取得的其他权利相冲突 |
1.专利权与在先取得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 |
2.商标权与在先取得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 |
3.着作权与在先取得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 |
4.知识产权与在先取得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解决。 |
(二)知识产权不得妨碍在后善意取得的其他权利 |
1.因专利侵权而在后善意取得的其他权利。 |
2.因商标侵权而在后善意取得的其他权利。 |
3.因着作权侵权而在后善意取得的其他权利。 |
4.知识产权与在后善意取得的其他权利的关系处理。 |
三、我国知识产权向其他权利和公共领域不当扩张的法律规制 |
(一)只保护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活动成果 |
1.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
2.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识。 |
3.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
(二)只保护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
1.专利权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 |
2.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
3.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
四、结语 |
(4)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概述 |
一、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
(一)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概念 |
(二)专利开放许可的制度精神 |
(三)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性质 |
二、我国引进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专利调查数据角度分析 |
(二)专利开放许可的法哲学分析 |
三我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内容及争议 |
(一)专利行政部门地位及权能 |
(二)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及义务 |
(三)许可费的确定及变更 |
(四)年费是否实施减免 |
第二章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域外法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中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能 |
(一)英国开放许可行政部门的职能 |
(二)德国开放许可行政部门的职能 |
(三)俄罗斯开放许可行政部门的职能 |
(四)其他国家开放许可行政部门的职能 |
二、域外法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 |
(一)域外许可人的权利义务 |
(二)域外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 |
三、域外法专利开放许可的激励措施分析 |
第三章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主体结构的理论分析 |
一、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主体 |
(一)开放许可制度的专利行政部门 |
(二)开放许可制度的许可人 |
(三)开放许可制度的被许可人 |
二、行政合同视角下的专利行政部门 |
(一)基于行政合同的相对平等的关系 |
(二)基于行政合同的行政优益权 |
三、开放许可主体间的其他关系 |
(一)专利行政部门与被许可人的关系 |
(二)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关系 |
(三)受专利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主体 |
第四章 我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完善建议 |
一、我国审议稿中开放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确认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合同的服务职能 |
(一)保证开放许可的自由度 |
(二)建立专门的开放许可交易数据平台 |
(三)提供法律文书、许可费计算标准服务 |
三、完善专利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 |
(一)优化年费减免的激励方式 |
(二)设定事前指导及事后裁决职能 |
(三)删去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要求 |
(四)赋予专利行政部门代理职能 |
四、其他方面的完善建议 |
(一)扩大许可人的主体范围至申请人 |
(二)赋予许可人部分实施对象选择权 |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 |
(四)开放许可制度的局限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抑或摒弃(论文提纲范文)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专利法》的可能选择及其争议 |
(一) “引入论” |
(二) “摒弃论” |
二、比较法启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同命运 |
(一) 主动“失语”: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表达 |
1.《知识产权协议》。 |
2.《反假冒贸易协议》。 |
(二) 抑制抑或消弭:美英的异质性 |
1. 美国。 |
2. 英国。 |
(三) 坚持抑或松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同质性与分野 |
1. 德国。 |
2. 我国台湾地区。 |
三、理论反思与制度检讨:以《专利法》第65条为中心的分析 |
(一) 矫正抑或失衡: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伦理诘问 |
(二) 放大抑或缩小: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功能的误读 |
(三) 秉持抑或僭越:既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畴之廓清 |
(四) 泛化抑或精化:专利行政机关职能“递增”的不能承受之重 |
(五) 粗疏抑或细致:弱化条款的可操作性 |
四、《专利法》的应然选择:摒弃惩罚性赔偿制度 |
(7)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立法变革与制度安排——兼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条(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从法定权属到约定权属:创新模式多元化的制度需求 |
(一) 投资主体多样化与法定权属失灵的缘由 |
(二) 管理机制多元化与约定权属的扩张趋势 |
三、约定权属的制度设计:推进权利合理配置与高效转化运用 |
(一) 约定权属机制的范围扩张与行业划分 |
(二) 约定权属机制的潜在风险与运行限制 |
四、法定权属的制度定位:实现权利兜底保护与基础研发保障 |
(一) 法定权属机制的保留需要与现实功效 |
(二) 法定权属机制的发展方向与完善建议 |
五、结论 |
(8)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已有文献的述评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目前研究中存在的矛盾与不足 |
第三节 总体思路、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总体思路 |
二、主体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的难点和创新点 |
一、本文的难点 |
二、本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概述 |
第一节 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
一、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 |
二、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发展历程 |
一、1984年《专利法》及第一次修改:未涉及专利间接侵权 |
二、2000年《专利法》修改:专利间接侵权的首次热议 |
三、2008年《专利法》修改:专利间接侵权的讨论高潮 |
四、《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专利间接侵权纳入修正草案 |
第三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立法状况 |
一、作为专利间接侵权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 |
二、规范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 |
三、与专利间接侵权裁判有关的指导性文件 |
第四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类型梳理 |
一、太原重型机器厂案:生产或销售专用于产品专利的关键部件 |
二、高压电器案:分别实施方法专利的部分步骤 |
三、嘧啶衍生物案:生产或销售专用于实施方法专利的材料 |
四、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案:生产专利产品的半成品 |
第五节 网络环境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
一、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的现状分析 |
二、《侵权责任法》对网络间接侵权的首次回应 |
三、《送审稿》对网络间接侵权的持续关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法哲学阐释 |
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存在的根基: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 |
二、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构建的准绳:利益平衡理论 |
第二节 专利间接侵权的法经济学解读 |
一、知识产权激励理论 |
二、专利制度层面激励理论的分析 |
三、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中的激励理论 |
第三节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民法学思考 |
一、专利间接侵权的性质 |
二、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的关系 |
三、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共同侵权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美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
一、美国专利间接侵权相关概念的界定 |
二、美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发展历程 |
三、美国辅助型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
四、美国引诱型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
五、美国专利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 欧盟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
一、欧盟专利间接侵权概况 |
二、《欧共体专利公约》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 |
三、欧盟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
第三节 德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
一、《德国专利法》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 |
二、德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发展 |
三、德国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
第四节 日本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
一、日本专利间接侵权发展概况 |
二、日本专利间接侵权典型案例 |
三、日本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
四、日本专利间接侵权的经验评析 |
第五节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间接侵权理论研究 |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间接侵权实务 |
三、我国台湾地区专利间接侵权的经验评析 |
第六节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比较 |
一、专利间接侵权的类型 |
二、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 |
三、间接侵权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产品 |
四、专利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 |
五、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法律适用的现状与反思 |
第一节 《专利法》并未规定专利间接侵权 |
一、《专利法》不能有效规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
二、《专利纠纷解释(二)》效力层次不如法律 |
三、《意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
第二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概念不明确 |
一、法院的内部指导文件中的“专利间接侵权” |
二、法院的司法判决中的“专利间接侵权” |
第三节 专利间接侵权范围尚存争议 |
一、专利间接侵权范围之争议 |
二、《专利纠纷解释(二)》全面规定了“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 |
三、部分司法案例中承认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域外效力 |
第四节 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不明确而引发的裁判不一 |
一、标准并不统一:专利间接侵权是否需要有专利直接侵权 |
二、提供“专用部件”是否需要认定主观过错 |
第五节 “共同侵权规则”不能完全适应“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
一、共同侵权规则的变迁 |
二、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规则的不一致 |
第六节 网络专利间接侵权规则尚需细化 |
一、必要措施不够明确 |
二、未规定错误通知的法律责任 |
三、“反通知——恢复”规则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具有重要存在价值 |
二、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制度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
三、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契合司法实践需要 |
第二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构建的路径选择 |
一、修订《专利法》: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专利间接侵权 |
二、类型选择:我国专利法应仅规定“帮助型间接侵权” |
三、效力范围:我国专利法不应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具有域外效力 |
四、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行为与对象 |
五、直接与间接的关系:原则上不以直接侵权为必要但有例外 |
六、网络环境下的专利间接侵权:细化《送审稿》的第六十三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附录1: 部分缩略语对照表 |
致谢 |
(9)默示许可抑或法定许可——论《专利法》修订草案有关标准必要专利披露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对《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八十五条的争议 |
二、对不披露标准必要专利行为的不同规制制度 |
1. 标准和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就标准必要专利披露义务做出的规定 |
2.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则:对不披露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 |
3. 司法机关的规则和判例:不披露构成默示许可并成为侵权抗辩理由 |
三、专利法修改草案“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
1. 可能违反TRIPS协议关于非授权许可的规定 |
2. 在外国法中无先例可循且不同于英国强制当然许可制度 |
3. 标准必要专利披露义务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
四、对《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八十五条的修改意见 |
(10)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经验和借鉴——兼评美国最高法院Halo案判决(论文提纲范文)
一、Halo案:降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证明门槛 |
二、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惩罚性与过错相适应 |
三、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门槛:侵权者的过错标准 |
四、美国司法实践对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借鉴 |
(一) 我国专利法应还原加重赔偿的惩罚性本质 |
(二) 我国专利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应仅限于“故意” |
(三) 我国司法实践应借鉴美国对于专利侵权过错的认定方法 |
1. 善意相信专利的无效或非侵权可以排除惩罚性赔偿 |
2.“律师意见抗辩”的适用条件 |
3.“律师意见抗辩”与拒证特权的协调 |
结语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新设计[J]. 曹新明. 现代法学, 2019(01)
- [2]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J]. 何炼红.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4(01)
- [3]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边界[J]. 管荣齐. 学术论坛, 2020(01)
- [4]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研究[D]. 张锦镭.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5]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抑或摒弃[J]. 李晓秋. 法商研究, 2013(04)
- [6]职务发明国家所有权制度研究[J]. 肖尤丹,徐慧. 知识产权, 2018(08)
- [7]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立法变革与制度安排——兼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条[J]. 刘鑫. 法学杂志, 2018(02)
- [8]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研究[D]. 李照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9]默示许可抑或法定许可——论《专利法》修订草案有关标准必要专利披露制度的完善[J]. 张伟君.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03)
- [10]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经验和借鉴——兼评美国最高法院Halo案判决[J]. 阮开欣. 法律适用(司法案例), 20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