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确定及其法律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余妙宏[1](2010)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托运人制度从以承运人为核心的运输法中逐渐得以确立与独立,是贸易与航运协调的必然要求,也是船货双方利益平衡在立法上的体现。确立托运人在运输法中的地位,进而明确其权利、义务与责任,这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和促进航运事业,这一制度也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论文采用历史分析、立法比较、法律解释、逻辑分析、案例分析与比较、实例分析、体系化研究等方法,针对托运人制度及其在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引言部分阐释了选题意义、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第1章,考察托运人制度的历史沿革,是为了厘清托运人的概念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确立背景,并以此可以比较《汉堡规则》体制与《鹿特丹规则》体制下托运人制度的优劣。借鉴与移植国际立法,并进而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立法,是保持我国《海商法》国际性与先进性的捷径。第2章,缔约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运输法对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制应以缔约托运人为对象。本文主要以《鹿特丹规则》为研究对象,通过比较分析及历史的方法,详细而全面地阐述了缔约托运人在运输法中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第3章,除了合同相对方之外,《汉堡规则》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的人也赋予了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但需要结合具体的条款、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来甄别确认发货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而“发货人”这一主体在《鹿特丹规则》中,有个从开始设立到最终删除的演变过程,本文对此背景以及发货托运人在目前体制下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进行了具体的阐述。第4章,单证托运人是一个新的概念,却不是一个法律创新的主体,表面上看,《鹿特丹规则》是以单证托运人取代了《汉堡规则》中的发货托运人,实质乃是维护FOB贸易条件下卖方权益的一种理性尝试。本文比较了单证托运人与发货托运人之区别,详细阐述了《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有关获得运输单证的权利。认为公约中对单证托运人的定义不够明确,对于有关运输单证签发的规则不够完善,进而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第5章,全面地分析了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制度的立法现状,从概念的识别,到具体的权利义务的阐释。认为我国关于托运人的立法存在明显的不足,论文结合前述几章的论述,从五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案。本文建议我国立法修改应采纳《鹿特丹规则》体制,舍弃现行的“缔约托运人”与“发货托运人”的二元体制,转而采用并确立“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这一新的二元体制。
马得懿[2](2008)在《FOB条件下卖方风险问题研究——以托运人制度为视角》文中认为一直以来,由于托运人制度的衍生性,使得国际货物贸易FOB条件下卖方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时常面临诉权、物货控制权的丧失以及无法收汇等风险。对卖方风险的法律调控,其出路在于托运人制度的完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推出的《UNCITRAL运输法(草案)》在创设"单证托运人"、确立托运人制度体系的基础上对FOB条件下卖方风险的法律调控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中国作为一个货物出口大国和航运大国,应就如何从法律上调控FOB条件下卖方风险、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合理的选择。
余妙宏[3](2008)在《UNCITRAL运输法公约(草案)托运人制度之变革及对策》文中研究表明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重要的一方当事人,《海牙规则》为托运人设置了诸多权利义务,但没有给托运人下过定义;《汉堡规则》设置了两类托运人,即缔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将发货人纳入托运人概念之中;而UNCITRAL运输法公约(草案)将发货人从托运人概念中排除出去,并单独设置了"单证托运人",演变为缔约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二元结构。发货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有着重要区别。运输法草案的这一规定将给中国外贸出口带来重大影响。
朱瑞丰[4](2021)在《FOB价格条件下的实际托运人责任分析》文中研究表明纵观海商法理论与海事司法实践,托运人问题应是我国《海商法》中最尖锐的问题,而我国《海商法》却对托运人法律问题关心不足。这就导致《海商法》第42条虽模仿《汉堡规则》对FOB价格条件下的实际托运人和缔约托运人做出规定,但并未对二者识别标准和权责差异作出规定,进而影响海事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为了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文章通过对相关国际公约和相关案例的比较研究,探讨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标准以及权责差异,为修改中的《海商法》提供保障我国货方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合法权益的完善进路。
姚洪秀,林晖[5](1996)在《论我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认定》文中研究表明
蔡琳颖[6](2019)在《海运集装箱滞箱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海运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关于集装箱的纠纷不断出现,其中滞箱费法律纠纷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然而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做出的判决不一。厘清滞箱费法律问题,不仅有利于该领域的理论研究,也能为解决实务问题提供途径。因此,本文基于司法实践,围绕海运集装箱滞箱费法律问题中的法律性质、责任主体、承担限度、权利主体的减损义务这四个较具争议性的问题进行讨论。本文一共分为四章,主要包括:第一章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基本问题入手,主要通过介绍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分类和产生原因了解滞箱费的背景和现状;然后进一步厘清滞箱费的法律关系和滞箱费的法律性质,为下文的理论研究做铺垫。第二章阐述了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责任主体。首先论述责任主体的确定依据,着重分析提单背面条款和设备交接单对责任主体的约束力。其次就实际情况下各责任主体的划分和认定进行论述:分别为收货人(一般责任主体)、托运人(特殊情况下责任主体)、货运代理人(例外)。该部分是本章的重点,通过援引相关案例进行详细分析,以明确参与海上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在滞箱费法律纠纷中的地位和责任。第三章围绕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承担限度展开。首先明确滞箱费数额的计算标准,包括起止时间和一般收取标准。其次着重论述司法实践所认定的不同承担限度。本部分的重点在于归纳整理现有生效裁判中对滞箱费承担限度的不同认定,并结合自己的看法进行分析和评价。第四章围绕海运集装箱滞箱费权利主体的减损义务展开。本章首先结合法学理论对减损义务的法理基础作简要阐述,并就英美法案例和我国案例下关于承运人减损义务的判定作简要介绍。其次基于减损义务下的合理性问题,对措施的合理性标准进行详尽阐述,并将减损措施类型化。最后利用实证分析法归纳总结出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权利主体所能采取的减损措施,并对不同的减损措施进行可行性分析。
蒋跃川[7](2011)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方诉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货损赔偿及无单放货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货方是否享有诉权,是当事人经常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未作出规定,这导致法院的判决对此经常意见相左,而学者们的观点也各不相同。本文在分析了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之性质的基础上,对货方的诉权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文章同时亦对货方提起侵权之诉、以及货物保险人提起货损代位求偿之诉时的诉权问题进行了分析。全书除引言外,共分5章。第1章介绍了在不同的贸易条件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并介绍了海上货物运输中常见的运输单证的种类,指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存在普遍的合同主体和单证主体相分离的现象。第2章对现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各种理论作了介绍和剖析。指出我国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存在两大误区:一是忽视了对单证托运人和单证承运人之间的独立法律关系的研究;二是忽视了不同种类运输单证所具有的不同效力对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试图以同一种理论解释所有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应当承认在单证托运人和单证承运人之间存在独立的单证合同关系。并认为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以及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采用证券理论来诠释;而在签发海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以及未签发任何运输单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解释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3章基于第2章的研究结论,对在签发不同运输单证的情况下,货方中的哪一方应享有对承运人的合同诉权进行了分析。认为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及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应当由单证持有人享有合同诉权;而在签发海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以及未签发任何运输单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将合同诉权赋予收货人。第4章对货方提起侵权之诉时的诉权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就无单放货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应由遭受损失的单证持有人享有诉权;而就其他货损,遭受损失的货方均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5章对货物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的诉权进行了研究,提出了确定货物保险人是否享有诉权的标准。
刘寿杰[8](2010)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承运人货物交付环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有关。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体现在贸易单证交易环节,与信用证支付方式构成了可转让的交易单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仅是证明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承运人保证按照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和信用证制度是保证国际贸易和航运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因此,准确界定提单在贸易和运输环节所具有的不同法律功能,确立了研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经成为航运界普遍接受的变更交付货物的习惯做法。虽然承运人认识到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如何从法律裁判的角度认识和看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规范和统一的裁判依据和裁判标准,在制度和体系上建立规范的司法裁判规则,成为海事法律界、航运实务界的共识。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运输环节,但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直接的影响。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自发生,经变更,至消灭,其运行之轨迹有正常与非正常态势两面。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常态,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非常态。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为常态。非常态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在结果上最终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归属。严格意义上讲,无单放货法律适用在体系上属于裁判性规范。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属于由法律直接调整的强制性规范,司法判例成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和规范裁判标准具有适用法的依据作用。因此,关注航运实务和海事审判的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以解决海事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目标,重点解决审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中亟待明确和规范的主要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本文从解读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的司法解释入手,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就提单基本法律属性和功能特点进行归类性研究。结构上主要由四个方面内容构成:对提单基本法律属性和功能研究方面,力求在制度层面全面把握提单的法律特性。充分认识和理解提单权利属性,准确定位提单在海上运输和单证交易环节的不同功能和作用,分清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与货物交付凭证两者适用的不同场合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研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需要重点解决的基本理论和实务问题。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交付构成本论文的研究重点。运输合同履行的目的是货物承运到港后交付,因此重点就承运人交货义务的角度进行系统性研究。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在目的港凭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既是运输合同履行目的,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不涉及提单的物权问题。因此,弱化提单在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交付环节的物权功能,遵守凭单交货的基本法律原则,是解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的理论共识。对无单放货的责任基础、责任主体、责任限制、赔偿范围等方面加以详尽和系统的研究。无单放货责任基础与承运人责任基础相同。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等形态。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认识上相同的,不应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标准的认定,涉及对《海商法》55条是否可以适用问题。相同的问题还包括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情形,以及不以无单放货对待等特殊情况。提单持有人的诉权研究,包括实际托运人的诉权,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签署的货物赔偿协议效力以及对提单权利的影响,交还提单与重新占有货物等方面的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保护与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相联系,与提单持有人行使诉讼权利有关。明确规定提单持有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后的司法保护途径,体现了依法保护不同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单项下的权利,规定在不同情况下作为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的诉讼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
李若曦[9](2016)在《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文中提出我国于1993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可谓是一部成功的、具有时代风格的、又独树一帜的法律。但是,随着全球情势的变化,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问世,催促着我国《海商法》要做出相应的反应。按照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海商法》也已不能良性的促进和推动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和航运业在未来快速的、可持续的发展。对于《海商法》修改的讨论已成为了我国海商法学界研究的重心。尤其是对《海商法》的核心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在对具体制度和条文进行以修法为目的的讨论前,应当明确以下指导性思想:第一,《海商法》作为我国国内法,有其特殊的历史渊源、法律环境和制度内容,应属于民法体系下的特别法。第二,期望修改后的海商法能有发挥怎样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海商法》修法研究出发点,即立法目标的确立。依据我国目前位居世界进出口贸易第一大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得出结论,即保护在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我国货方的利益保护应当是《海商法》修改的主要利益选择和侧重点。与此同时,同样也要兼顾维护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第三,《海商法》修法需要遵循怎样的逻辑思路,才能够确保修法是不偏不倚地向实现立法目标推进的。遵循的思路应当是:首先,认清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对航运实践的调整存在那些偏差和漏洞;其次,《鹿特丹公约》作为晚近的国际新公约,在不加入的前提下也势必会对修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其相关内容可以为我国的修法提供新思路;最后,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现实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是否我国修法的立法目标,以及具体采用什么方式来修法,以保证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平衡。本文围绕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研究。按照第四章的条文规定顺序,一般规定是通章适用的。首先,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中缺少沿海运输,在实践中,沿海运输和海上运输实施“双轨制”给我国航运业的整体发展制造了阻碍,应将其纳入第四章的规定中。在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的意见时,《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海运+其他”适用范围也会进入讨论视野,但是,基于修法成本和修法难度的考虑,暂不应考虑参考这种对于《海商法》来说是“地震式”的修法方案。另外,在贯彻整章的用语含义方面,应当将我国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变更为《鹿特丹规则》中定义的“海运履约方”,将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受其要求参与运输环节的人全部纳入第四章的规定,是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双赢保护。此外,加入有关“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等。承运人责任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一章中的核心内容,应当重点体现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建议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运输合同期间相统一,以保护货方在“非集装箱运输”中在港区陆上操作期间内的利益,但可以允许双方合同约定将责任期间缩至“从装到卸”以适应航运实践操作和平衡顾及船方利益。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中的举证责任,修法可以直接借鉴《鹿特丹规则》第17条的规定,增强举证责任的系统性和操作性;并且确定承运人过失推定的原则,以保护索赔人基于证明承运人过错困难的现实情况所应拥有的公平性利益。建议删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事由,是基于航运客观发展状况的选择以及推动我国向航运强国发展的考量。对于托运人的规定在传统海商法中并不是着重调整的部分。但是,《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对其利益的关注,这也同样代表着一种法律的时代趋势。尤其,公约中设定了“单证托运人”的新概念。但我国修法不宜采用《鹿特丹规则》中的“单证托运人”的安排,但应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向承运人交货的托运人两种托运人加以区别,用以解决承运人向谁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困境。但是,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义务进行细化规定,来避免在实践中给船货双方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单证条款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和电子运输记录两个焦点问题上。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应当严格遵循凭单放货的义务,修法时也应继续坚持凭单放货的原则。只有通过推动电子单证的广泛使用,才能逐步的从根本上缓解“无单放货”带来的压力。虽然,电子运输记录的广泛应用还尚需时日。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应引入电子运输记录。并且还要配套电子运输单证的相关环节的使用规则和法律效力的认定。《海商法》第四章第7节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归入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不能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某些环节的实践中存在相似之处,即忽视其作为船舶租用合同的一种的属性。另外,基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复杂性,多式联运快速发展的趋势,应当将第8节“多式联运合同”从第四章中移出,安置在第四章之后独立成章进行规定。
余晓汉[10](2005)在《关于解决《海商法》中托运人问题的新思考——立法与司法处理建议及学术论证方法》文中研究指明引言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对托运人作了两类规定,即“‘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针对这种定义,在理论上出现了识别托运人的认识分歧,
二、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确定及其法律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确定及其法律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托运人法律制度的历史与现实 |
1.1 国际公约中的托运人 |
1.1.1 《海牙规则》 |
1.1.2 《汉堡规则》 |
1.1.3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
1.2 境外立法下的托运人 |
1.2.1 美国 |
1.2.2 瑞典 |
1.2.3 日本 |
1.3 《鹿特丹规则》中的托运人 |
1.4 本章小结 |
第2章 缔约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 |
2.1 缔约托运人的定义和识别 |
2.1.1 缔约托运人的定义 |
2.1.2 缔约托运人的识别 |
2.2 缔约托运人的义务 |
2.2.1 及时交付备妥待运货物的义务 |
2.2.2 提供合理必须的信息、指示及单证的义务 |
2.2.3 提供运输单证有关事项及对提供事项正确性的保证义务 |
2.2.4 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义务 |
2.2.5 缔约托运人对托运危险货物的特殊义务 |
2.3 缔约托运人的责任 |
2.4 缔约托运人的权利 |
2.4.1 获得运输单证的权利 |
2.4.2 对货物的控制权 |
2.4.3 诉权 |
2.5 批量合同下(缔约)托运人的地位 |
2.6 本章小结 |
第3章 发货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 |
3.1 发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 |
3.2 发货托运人的识别 |
3.3 发货托运人的义务 |
3.3.1 交付的货物应适合于预定运输的状态 |
3.3.2 办理与货运有关的必要手续的义务 |
3.3.3 向承运人提供与货运有关的必要信息、指示和单证的义务 |
3.3.4 运输危险品的特殊义务和责任 |
3.4 发货托运人的责任 |
3.4.1 发货托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 |
3.4.2 发货托运人和缔约托运人的责任关系 |
3.5 发货托运人的权利 |
3.5.1 要求签发货物收据的权利 |
3.5.2 要求签发提单的权利 |
3.5.3 控制权 |
3.5.4 诉权 |
3.6 《鹿特丹规则》下的发货人 |
3.6.1 发货人的立、废过程 |
3.6.2 删除发货人可能带来的影响 |
3.7 本章小结 |
第4章 单证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 |
4.1 单证托运人的概念 |
4.2 单证托运人制度的理论回归(兼对发货托运人制度的理论批判) |
4.2.1 涉他合同理论 |
4.2.2 事实合同/默示合同理论 |
4.2.3 法定说 |
4.2.4 提单准合同理论 |
4.3 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 |
4.3.1 有权获得可转让的或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或电子记录 |
4.3.2 控制权 |
4.3.3 诉权 |
4.3.4 交付货物的指示权利及义务 |
4.3.5 向承运人提供补充信息、指示或文件的义务 |
4.3.6 有关支付运费的义务 |
4.3.7 与(缔约)托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
4.4 单证托运人制度的现实思考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托运人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与完善 |
5.1 我国《海商法》托运人的定义与识别 |
5.2 《海商法》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
5.2.1 托运人的权利 |
5.2.2 托运人的义务 |
5.2.3 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
5.3 托运人制度之完善一:分列式定义,引入单证托运人的概念 |
5.4 托运人制度之完善二:丰富有关托运人义务及责任之规定 |
5.4.1 增加"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的规定 |
5.4.2 丰富托运人"适货"义务的规定 |
5.4.3 丰富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及单证之义务的规定 |
5.4.4 修改托运危险货物的特殊义务的规定 |
5.4.5 修改运费支付义务的规定 |
5.4.6 修改托运人责任基础之规定 |
5.4.7 明确托运人替代责任条款并规定抗辩的适用 |
5.5 托运人制度之完善三:明确运输单证签发之规定 |
5.5.1 明确要求签发提单之权利主体 |
5.5.2 有关提单中"托运人"一栏的记载问题 |
5.6 托运人制度之完善四:增加"控制权"之规定 |
5.7 托运人制度之完善五:明确"诉权"之规定 |
5.8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海商法》修改建议案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2)FOB条件下卖方风险问题研究——以托运人制度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FOB条件下卖方风险的类型:典型案例的考察 |
1.诉权的丧失:“北京温阳公司案” |
2.货物控制权的丧失:“上海华东公司案” |
3.无法收汇:“上海弘永公司案” |
二、FOB条件下卖方风险分析:基于托运人制度展开 |
(一) 托运人制度 |
(二) 卖方风险与托运人制度 |
1.卖方诉权与托运人制度。 |
2.卖方货物控制权与托运人制度。 |
3.卖方的收汇风险与托运人制度。 |
三、FOB条件下卖方风险的法律调控:以《UNCITRAL运输法 (草案) 》为例 |
(一) 《UNCITRAL运输法 (草案) 》中的托运人制度 |
(二) 《草案》托运人制度调控下的FOB条件下卖方风险 |
四、FOB条件下卖方风险的法律调控:中国利益的考察 |
(3)UNCITRAL运输法公约(草案)托运人制度之变革及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一、托运人制度之历史沿革 |
1.《海牙规则》规定不明确 |
2.《汉堡规则》确立了两类托运人:缔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 |
3.UNCITRAL运输法公约 (草案) (2) 变革了两类托运人: |
二、UNCITRAL运输法公约 (草案) 托运人制度的变革 |
1.在托运人概念中排除了发货人 |
2.扩大了发货人的外延 |
3.新增加了单证托运人 |
(1) 承担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2) 有权获得可转让的或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或电子记录。 |
(3) 交付货物的指示权利及义务。 |
(4)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控制权。 |
(5) 向承运人提供额外的信息、指示或单证的义务。 |
三、发货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之关系 |
1.两者范围不同 |
2.构成要件不同 |
3.权利义务不同 |
四、新托运人制度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及对策 |
1.FOB卖方丧失了法定托运人的护身符 |
2.FOB卖方不能继续做“发货人” |
3.FOB卖方应积极争取成为单证托运人 |
(4)FOB价格条件下的实际托运人责任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际公约未对实际托运人做出准确的规定 |
(一)《海牙规则》因其历史局限性未能区分实际托运人和缔约托运人 |
(二)《汉堡规则》仅对实际托运人概念作出规定 |
(三)《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的创新 |
三、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定性及其识别 |
(一)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的来源不同 |
1. 缔约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
2. 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源于海运中的实际履行 |
(二)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识别 |
1. 缔约托运人的认定以合同为准 |
2. 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影响缔约托运人的认定 |
四、《海商法》修订过程中的完善进路 |
(一)对实际托运人进行重新定义 |
(二)明确实际托运人的义务 |
1. 对货物进行适当的包装 |
2. 交付必要单据和通知必要的货物信息 |
3. 保证义务 |
4. 危险品运输的特殊义务 |
5. 免除实际托运人支付运费的法律责任 |
五、结论 |
(6)海运集装箱滞箱费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概述 |
第一节 滞箱费的分类和产生 |
一、滞箱费的分类 |
二、滞箱费产生的原因 |
第二节 滞箱费的定性分析 |
一、滞箱费的法律关系 |
二、滞箱费的法律性质 |
第二章 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责任主体 |
第一节 责任主体的确定依据 |
一、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确定 |
二、根据设备交接单确定 |
第二节 责任主体的划分及认定 |
一、一般责任主体——收货人 |
二、特殊情况下责任主体——托运人 |
三、例外——货运代理人 |
第三章 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承担限度 |
第一节 滞箱费数额的计算标准 |
一、滞箱费数额计算的起止时间 |
二、滞箱费的一般收取标准 |
第二节 司法实践所认定的承担限度评析 |
一、以同样或类似集装箱价值为限 |
二、以同类或类似集装箱的租金损失为限 |
三、以集装箱在使用中所能带来的收益为限 |
四、以合理的超期时间为限 |
五、小结 |
第四章 海运集装箱滞箱费权利主体的减损义务 |
第一节 权利主体减损义务的概述 |
一、减损义务的法理基础 |
二、英美案例中关于减损义务的判定 |
三、我国案例中关于减损义务的判定 |
第二节 减损义务的合理性问题 |
一、减损措施的合理性 |
二、减损措施的类型化 |
第三节 司法实践所认定的减损措施评析 |
一、将货物卸至费用较低的仓库 |
二、留置货物并申请法院裁定拍卖 |
三、退运回起运港或自行转港拍卖 |
四、另行购置或租用同类集装箱 |
五、无船承运人买断集装箱 |
六、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方诉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单证 |
1.1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及运输单证的签发 |
1.1.1 CIF和CFR贸易 |
1.1.2 FOB和FAS贸易 |
1.2 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的种类 |
1.2.1 提单 |
1.2.2 海运单 |
1.2.3 船舶交货单 |
第2章 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2.1 概述 |
2.2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现有学说 |
2.2.1 代理说 |
2.2.2 合同转让说 |
2.2.3 默示合同说 |
2.2.4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
2.2.5 证券关系说 |
2.2.6 准合同说 |
2.2.7 法律规定说 |
2.3 对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间法律关系之理论研究现状的评述 |
2.4 单证托运人与单证承运人之法律关系分析 |
2.4.1 《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 |
2.4.2 《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模式及其缺陷 |
2.4.3 《鹿特丹规则》的立法模式及评述 |
2.4.4 本文对单证托运人与单证承运人之间关系的认识——应然的角度 |
2.5 单证持有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
2.5.1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 |
2.5.2 签发海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以及未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时 |
2.5.3 签发记名提单时 |
第3章 货方提起合同之诉的诉权 |
3.1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货方的合同诉权 |
3.1.1 问题的核心 |
3.1.2 其他国家的做法 |
3.1.3 我国学者及司法实践的态度 |
3.1.4 本文的观点 |
3.2 签发海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以及未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时货方的合同诉权 |
3.3 签发记名提单时货方的合同诉权 |
第4章 货方提起侵权之诉的诉权 |
4.1 货方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因 |
4.2 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侵权之诉的诉权主体 |
4.2.1 英国法下货损赔偿侵权之诉的诉权主体 |
4.2.2 大陆法系下货损赔偿侵权之诉的诉权主体 |
4.2.3 中国法下货损赔偿侵权之诉诉权主体的确定 |
第5章 货物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的诉权 |
5.1 概述 |
5.2 对可能影响货物保险人诉权的各种问题的分析 |
5.2.1 保险人未作出保险赔偿 |
5.2.2 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
5.2.3 被保险人本身对第三人不具有货损赔偿请求权 |
5.2.4 因被保险人的原因致使保险人未取得或者丧失代位求偿权 |
5.3 货物保险人具有货损代位求偿之诉权的条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8)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提单权利及法律功能 |
1.1 提单基本法律属性 |
1.1.1 提单物权凭证等学说综述 |
1.1.2 提单在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功能 |
1.1.3 提单在贸易合同中的法律功能 |
1.1.4 弱化提单在运输中物权凭证功能 |
1.2 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 |
1.2.1 租船合同提单与班轮运输提单 |
1.2.2 航次租船合同提单 |
1.2.3 定期租船合同提单 |
1.2.4 光船租赁合同提单 |
1.3 提单转让 |
1.3.1 提单背书转让的构成及效力 |
1.3.2 背书应当连续 |
1.3.3 提单转让后对提单受让人的影响 |
1.3.4 善意取得提单 |
1.3.5 公示催告与提单善意取得 |
1.3.6 提单背书转让与诉权 |
第2章 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义务 |
2.1 提单记载与货物交付 |
2.1.1 托运人及FOB贸易条件下的提单签发 |
2.1.2 提单记载、批注对货物交付的影响 |
2.1.3 正面记载与背面条款的冲突及判断 |
2.2 货物交付与提取 |
2.2.1 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及无单提货人 |
2.2.2 承运人责任期间与货物交付 |
2.2.3 装前卸后条款与货物交付 |
2.3 货物到达通知、交付货物及交还提单 |
2.3.1 到货通知与交付货物 |
2.3.2 变更交付货物 |
2.3.3 货物交付与提单失效 |
2.4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义务 |
2.4.1 转换提单与货物交付 |
2.4.2 提单错误记载对货物交付的影响 |
2.5 班轮及租约项下承运人交付货物义务 |
2.5.1 期租、航租及提单运输下的货物交付 |
2.5.2 期租承租人指令交付货物 |
2.5.3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保函保函 |
2.5.4 提单及期租合同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免责条款效力判断 |
2.6 电放货物与电放提单 |
2.6.1 电放提单 |
2.6.2 电放提单与电子提单和电子运输记录 |
2.6.3 电放提单下中途停运权对交付货物的影响 |
2.7 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 |
2.7.1 无人提货成因分析及对策 |
2.7.2 无人提货与无单放货 |
2.7.3 无人提货与延迟交货 |
第3章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责任 |
3.1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
3.1.1 无单放货责任构成要件 |
3.1.2 违约责任及承担赔偿范围 |
3.1.3 普通民事侵权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权比较 |
3.2 请求权竞合 |
3.2.1 请求权竞合与无单放货诉讼 |
3.2.2 诉讼选择权 |
3.2.3 法律适用选择 |
3.3 赔偿范围及标准 |
3.3.1 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
3.3.2 外汇核销与赔偿损失 |
3.3.3 货物装船时价值、运费、保险费及利息计算 |
3.4 无单放货连带责任 |
3.4.1 共同侵权与共同故意 |
3.4.2 承担连带责任依据 |
3.4.3 无单提货人独立承担责任 |
3.5 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 |
3.5.1 责任限制的立法本意 |
3.5.2 承运人风险责任与无单放货 |
3.5.3 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理由 |
3.6 免除承担责任条件 |
3.6.1 不承担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义务 |
3.6.2 免除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 |
3.6.3 承运人的举证责任 |
3.7 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例外 |
3.7.1 承运人交付货物限制的法定要件 |
3.7.2 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
3.7.3 提单持有人行使提单权利的限制 |
3.8 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 |
3.8.1 记名提单转让的限制 |
3.8.2 记名提单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权利 |
3.8.3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
3.9 承运人提单审查风险责任 |
3.9.1 凭伪造的提单交付货物 |
3.9.2 承运人责任承担依据 |
3.9.3 公平与合理原则 |
第4章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诉讼权利 |
4.1 实际托运人诉权 |
4.1.1 FOB价格条款对托运人运输权利的影响 |
4.1.2 实际托运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件 |
4.1.3 赋予实际托运人诉权的法律依据 |
4.2 货物赔偿协议履行对无单放货的影响 |
4.2.1 提单持有人可自行与提货人签订货款赔偿协议 |
4.2.2 签订协议是否意味丧失提单物权效力 |
4.3 交还提单与重新占有货物 |
4.3.1 无单放货与交还提单 |
4.3.2 承运人无单放货与重新占有货物 |
4.3.3 重新占有货物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9)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海商法》修法定位与目标 |
一、《海商法》修法之逻辑梳理 |
二、《海商法》修改为大势所趋 |
三、中国对加入《鹿特丹规则》的态度 |
四、明确《海商法》修法之法律体系定位 |
(一)民法体系可以包容《海商法》 |
(二)《海商法》作为民法体系特别法的特殊性 |
(三)民法体系理论与《海商法》特殊规定逐渐趋近 |
五、确立《海商法》修法之目标 |
(一)应以促进经济贸易快速发展和维护海上运输健康发展为首要目标 |
(二)应以进一步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为重要目标 |
(三)应以促进和协调国际多式联运为发展目标 |
(四)应以梳理和整合海商事关系为结构目标 |
六、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商法》第四章一般规定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的修改 |
(一)《海商法》第四章中缺少沿海运输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修改建议 |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用语含义部分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用语含义存在规定缺失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建议 |
三、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商法》中承运人责任的修改 |
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修改 |
(一)《海商法》承运人责任期间存在错位和漏洞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海商法》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修改建议 |
二、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修改 |
(一)承运人免责事由的修改 |
(二)举证责任的修改 |
(三)多因致损责任分配的修改 |
三、赔偿责任限额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中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存在的问题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四、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商法》中托运人制度的修改 |
一、托运人定义的修改 |
(一)由托运人定义引发的争论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二、托运人义务的修改 |
(一)《海商法》对托运人义务规定较为笼统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第五章 《海商法》中运输单证的修改 |
一、对无单放货问题制度规定的完善 |
(一)《海商法》第四章对于无单放货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三)对于《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二、缺少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 |
(一)我国《海商法》缺少电子运输单证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三、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海商法》中航次租船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的修改 |
一、航次租船合同归入第六章 |
二、多式联运合同应单列一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确定及其法律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D]. 余妙宏. 大连海事大学, 2010(03)
- [2]FOB条件下卖方风险问题研究——以托运人制度为视角[J]. 马得懿. 法商研究, 2008(04)
- [3]UNCITRAL运输法公约(草案)托运人制度之变革及对策[J]. 余妙宏.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04)
- [4]FOB价格条件下的实际托运人责任分析[J]. 朱瑞丰.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03)
- [5]论我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认定[J]. 姚洪秀,林晖. 中国海商法年刊, 1996(00)
- [6]海运集装箱滞箱费法律问题研究[D]. 蔡琳颖.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7]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方诉权研究[D]. 蒋跃川. 大连海事大学, 2011(05)
- [8]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法律问题研究[D]. 刘寿杰. 大连海事大学, 2010(05)
- [9]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D]. 李若曦. 吉林大学, 2016(08)
- [10]关于解决《海商法》中托运人问题的新思考——立法与司法处理建议及学术论证方法[A]. 余晓汉. 中国律师2005年海商法研讨会论文集,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