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控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举证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黄振中[1](2000)在《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
韩朝炜[2](2013)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三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三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三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三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文建秀[3](2002)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虚假陈述泛滥、信息披露制度被严重扭曲的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作为信息披露质量控制的最重要一道关卡,在其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一系列虚假陈述案曝光之后,世界各国纷纷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发出质疑,审计失败情况屡屡出现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注册会计师行业如何走出公信力危机?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如何落实?证券市场的秩序如何得到维持? 带着这一系列问题,经过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现象的深入研究,笔者深刻认识到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不明确,尤其是民事责任缺位、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成本太低。因此,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机制,无论是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还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重树公信力都至关重要。 论文从分析虚假陈述现象入手,通过比较研究,充分借鉴各方经验,重点探讨了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具体问题,并站在客观立场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论文共分八章,约16万字: 第一章介绍了当前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存在状况,及其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重大虚假陈述案例分析,总结了虚假陈述的内容与手段,并通过分析注册会计师的法律特征来分析了注册会计师在虚假陈述中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总结了注册会计师参与虚假陈述的主要原因:审计业务处于买方市场阶段,注册会计师独立性严重不足;法律环境不健全,注册会计师违法的法律责任成本低。并分析指出,法律责任成本太低,是促使注册会计师对造假乐此不疲的重要和关键性的因素。因此,加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逐渐建立民事责任制度是我国证券法律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二章介绍了国外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对该课题进行研究的意义。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中的重要问题。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对这一问题有较丰富的研究成果,值得我们借鉴,笔者对此进行了总结,并就我国当前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方面的现状进行了简要评析。指出我国无论在法律规定方面,还是在实务中,均存在严重的偏重行政责任的现象,而在真正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民事责任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仅有的关于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操作性极其差,形同虚设,因此,开展对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性问题,如民事责任性质、虚假报告鉴定标准、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设置、民事赔偿制度等的研究,是有效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重要法律手段。将对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重树会计师行业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章介绍了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中的执业内容、风险和专家职责。证券_一__——一一市场引入审计的最根本动机是为了保证信息的真实合法性,并逐步在信息披露制度中确立了法定审计。审计业务主要针对各期财务报告,相应出具的意见有四类:无保留、保留、否定和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意见的类型与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及承担的法律责任程度有着直接关系,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发行公司只希望得到无保留意见。以专家身份参与信息披露的注册会计师占据着信息优势,相应对审计报告使用者承担着高度的专家注意义务,这一特点决定了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职责是:以谨慎性原则为基础,。洛尽职守,进行独立的合理调查,发现依照其执业准则应该发现的重大问题,出具正确的鉴证意见。 第四章归纳了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法律体系,并分析了该体系在注册会计师执业中的法律地位与作用。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在于法律层面只对注册会计师执业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审计业务中更多遵循的是被认为属于行业规定的独立审计准则,由此产生了一个国内外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注册会计师能不能以己然严格遵循该信息.披露法律体系作为免责抗辩的法律依据。对此,笔者认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最本质的目的是保护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利益,审计准则制度体系是被审计信息的供需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的唯一权威性标准,是对注册会计师烙尽职守的全面性严格规定,也是唯一能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现行法律法规,所以应该作为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法律依据。换言之,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该体系既是对注册会计师的最高限制,也是对注册会计师的最大保护。 第五章在前述各部分的基础上,探讨了构成虚假陈述的法律标准,并提出了虚假审计报告的鉴定制度。虚假陈述的构成标准是法律界和会计界争议不决的焦点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借鉴,确立了构成虚假陈述的两个法律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不实、误导或遗漏,二是该不实、误导或遗漏具有重大性。通过对这两个要件的详细分析,笔者在一定程度上疏通了法律界和会计界的分歧,认为二者并不是对立的,而只是在“重大性标准”的判断上,由于运用期间的不同而产生了异议。dl此可见,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必须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业务内容与特征的了解,加强法律界与会计界的沟通。基于审计报告的?
于守华[4](2007)在《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以会计信息虚假陈述为视角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论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一文,从分析注册会计师1在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2入手,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的疏漏。运用大量确凿的数据资料剖析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是本文的一大特色。研究方法上以法学方法为主,经济学方法为辅,社会学方法作为补充,多学科相结合。全文共设十一章,以银广夏事件3为典型案例,多角度、全方位地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层层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结论。第一部分研究背景、研究方法及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现状介绍第一章导论介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背景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特别指出研究方法亟待改革。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中,必须因势利导,重视研究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学取向,注意经济分析方法的导入。法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方法的统一,是法学发展中竞争与融合的必然趋势,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必由之路。第二章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和重大性标准讨论以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函[1993]122号)为标准,确定虚假陈述的法律含义,又以《证券法》中的列举性规定描述了虚假陈述的三种行为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和盈利预测的关系进行分析。虚假陈述的判断必须以重大性规则为标准4,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条件,本节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得出比较科学的、兼顾各利益主体的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最后提出本论文的主要问题: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途径。第三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通过实证比较研究,充分借鉴各方面资料,总结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用经济学方法对误区进行分析和计量,并从法学根源上5作深层次的探讨。笔者就消除误区的途径客观地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提出“突破传统桎梏,确定注册会计师服务的公共产品性质,重视全面质量控制,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重构是解决误区的唯一出路”这一核心论点。第二部分专家框架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第四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首先对专家责任的一般概念进行限定,指出专家责任可以分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专家对当事人不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对于专家责任的具体构成、专家行为与法律责任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专家责任的分担等,也进行了较为深入剖析。注册会计师从一开始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具备所有专家特征。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具有经济学中“公共产品”的特征,在法学上应确认为“公共产品”责任。第三部分注册会计师过失、欺诈及侵权行为研究第五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讨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过失和重大过失,以及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的区分,充分肯定损害的因果原则、责任法定(或合同约定)原则和责任相称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故意、欺诈、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等概念的界限,从理论上进行划分。结合我国注册会计师欺诈实际情况,从会计信息欺诈和审计欺诈两方面进行探讨,特别强调了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行为界定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和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首先对除第三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6特别作出说明,通过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提出我国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重点分析了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观点分歧7。强调审计侵权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免责条件。第四部分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第七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划分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有待探讨的问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采取属人主义原则,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属地主义原则相冲突。笔者对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及建议。我国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规定也存在缺欠,建议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部门中,以便尽可能合理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最后通过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避免承担民事责任的对策。第八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民事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利益关系第三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具有高度信赖关系8,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应并入侵权法理论救济范围之内。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9,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在此基础上研究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与分摊要求所有侵权者要负共同责任或共同与分别责任。第九章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虚假鉴证报告通过不同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的横向比较,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后法律责任的演变10,指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趋势——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研究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阐述了会计师事务所两项主要业务:验资和审计。特别分析了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责任视同一种特殊的专家责任的论点,即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此外,也论述注册会计师案件的合理诉讼时效问题。第五部分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研究第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梳理出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存在的缺失和疏漏,指出缺失和疏漏所引起的问题和弊端,由此提出宏观立法思路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结论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11”。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12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zero defect)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供产品的过程之中。也就是说,本文论述的每一章内容,都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公共产品”的一个生产环节,注册会计师行业每一层次、每一阶段都必须进行彻底的法制化管理。立足于法学基础理论,结合经济学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进行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
俞灵灵[5](2018)在《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研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59份判决书为样本》文中研究表明移动电商领域竞争模式的升级、一般条款的抽象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使得法官在裁判时难以沿用传统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方式,难以用现有的具体规则去处理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践中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站在移动电商的大背景下,从判决书本身出发对上述司法难点进行甄别考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涉及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59份判决书为样本,从宏观视角对样本进行实证分析,从微观视角对裁判的现状进行探究,发现法官难以厘清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对竞争关系认定态度模糊,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定存在疑问。而对竞争行为正当性判定存疑又具体表现为三点,一般条款适用泛道德化、说理论证两级分化及同等情形不同对待。在此基础上,本文探析了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官对法律的适用理论存在误读,一般条款本身的抽象性及道德性影响了法官理性审判,司法论证及配套机制的缺乏导致了法官难以寻得正义。经由剖析,本文分别从条文本身、法官本身及配套措施出发提出了针对性建议,即细化一般条款以遏制泛道德化现象;严格法律的适用程序和加强说理论证以约束法官审慎裁判;提升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级别、优化电子证据机制和建立案例族谱以弥补配套措施的缺失。我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颁布,而本文的研究是建立在新法颁布前,法官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是依托旧法来实现的。新法的颁布完善了旧法在新商业时代所暴露出的弊端。而本文通过判决分析提出针对性建议也与新法部分所修之处契合。
李奉林[6](2015)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从整个证券市场看,注册会计师审计因其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已成为最核心的防线,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从这个意义上说,注册会计师被形象的视为证券市场的"经济警察",世界各国均对注册会计师审计予以了超乎寻常的关注,从根本上确立了注册会计师审计作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控制重要手段的地位。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后,将大大增强财务报告的公信力,为投资者等各方提供了可靠的决策依据。但近年来国内外发生一大批财务舞弊造假案,每个丑闻背后都有一个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如安然-安达信,琼民源-海南中华、银广夏-中天勤等,引发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危机,注册会计师因提供虚假陈述审计报告引发民事诉讼的案件迅速增加。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存在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归责原则界定不清晰,损害赔偿无章可循等诸多问题,导致广大投资者只能望洋兴叹。正所谓久旱必有甘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和2007年先后颁发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追究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过程中碰到的许多关键理论问题和重大现实问题进行了明确和清晰的界定及厘清,为有效审理我国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扫除了阻碍,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结合当前所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全面完成了转制,将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下开展审计执业活动,签发审计报告,其可能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导致法律诉讼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上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一套体现当前特殊普通合伙制作为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主要组织形式这一注会行业特色的民事责任认定机制,以此来作为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参照标准,提供给法官作为审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怎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保障投资者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促进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本文通过采用归纳推理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把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这三大学科有机融合起来,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其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进行确定,分析厘清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认识上的分歧,为构建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体系提供理论基础。同时,以中美两国法律制度、会计审计制度、文化背景和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背景,比较分析两国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制度的异同,寻求可以借鉴的理论和方法,并结合中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现实,提出符合当前实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机制和合伙人之间民事责任的配置以及通过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典型案例,以检验本文理论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具体是,首先对本选题有关的国内外文献进行了综述,对研究内容、思路、方法以及本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做了说明。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定义分别作了界定,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征和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演进历程。介绍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涉及的有效市场假说理论、欺诈市场理论以及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理论、注意义务理论、因果关系理论和共同侵权理论。其次,详细阐述了英美和我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立法实践,提出了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观点及理由。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三种表现形式。介绍了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标准发展趋势,重点探讨了审计本质属性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关系以及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认定标准。再次,分析界定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概念及其执业过错行为范围;探讨了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内,执业合伙人与监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与其监督和控制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项目组成员,项目合伙人与咨询人员、专家,项目合伙人与各合伙人机构等的民事责任配置。详细介绍了中美两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计算方法和分摊办法。对我国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一元论"和"二元论"标准进行了阐述,并提出在特殊普通合伙下,应采用"二元论"标准的观点及理由。最后,以《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的典型案例对本文的理论研究观点进行了检验。本文的研究结论主要有:(1)以侵权责任作为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理由在于:侵权责任说可以较好地防止法定责任说的立法难度,挣脱契约责任相对性的束缚,并将所有证券市场投资者纳入到民事责任范围,符合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统一性的目标和要求。(2)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又不致使注会行业陷入困境,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3)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演进过程来看,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作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履行监督作用的好坏最终靠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来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所具备的特征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密切的联系,相比有限责任制,特殊普通合伙制更有动力提高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因此,界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也应从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来区别对待,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客观真实的判定标准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法律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4)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势有效的状态和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标准应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5)从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发布机构、业务执行效果、审计风险的客观性以及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的修订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单一认定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而是作为最低的客观标准。(6)借鉴法学有关研究成果,提出以"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为标准来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该标准既包含法律层面的"理性人注意"标准,又包含注会行业的专业技术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根据"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标准,本文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及其执业过错范围分别作了界定。(7)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具有动态和交替的"二元"形态,承担有限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也能参与事务所管理决策,这些特征有可能加大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引发对外部债权人的偿债风险等。通过对执业合伙人与监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与其监督和控制的项目组内成员,项目合伙人与咨询人员、专家,项目合伙人与各合伙人机构等各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配置,以期待达成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平衡。(8)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具有二元性,容易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应该在其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上采用"二元论"标准,即将执业过错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9)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适用交易价差法,同时将市场系统及非系统风险损失从中剔除。并且,扩大损害赔偿范围,将诱空性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和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其内。(10)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摊应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过错程度,在其民事责任的分摊上,采取"两分法"的规则,即当注册会计师发生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业行为时,以连带责任进行约束,此时,会计师事务所和发生执业过错的注册会计师应与上市公司、证券上市推荐人、证券承销商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当注册会计师发生一般过失的执业行为时,适用比例责任,使注册会计师仅需承担因自身过失导致受害人损失的那部分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对违法行为惩戒和实现对投资者利益保障的双重目的,更为重要的是,使轻微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不会陷入"深口袋"的困境,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11)通过《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案例对本文理论研究观点进行检验得出,本文的理论研究结果能够符合当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能够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案件时合理判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文可能的创新点有:第一,在尊重审计学科性质的基础上以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标准平衡的趋势下,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来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客观真实的判定标准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法律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第二,从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发布机构、业务执行效果、审计风险的客观性以及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的修订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单一认定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而是作为最低的客观标准。借鉴法学有关研究成果,提出"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的标准,统一在该标准框架下明确界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概念以及进一步明确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执业过错范围。第三,根据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具有二元形态以及容易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提出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下,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采用"二元论"标准,即将执业过错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运用了当前有关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典型案例对本文的理论研究观点进行了实证检验,能对当前涉及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存在的局限性在于:第一,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存在的很多问题看法不一,双方都能认可的理论和方法处于深究与磨合之中,本文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仍需进一步验证。第二,由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时间不长,相关案例资料非常少,使得本文只能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个别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得出的研究结论未必公允。
李明辉[7](2002)在《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几个基本问题》文中指出注册会计师未能尽应有之谨慎 ,发生欺诈或者重大过失 ,给客户或 /和第三者造成损失时 ,应对客户或 /和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从性质上来讲 ,注册会计师对客户的责任应主要定位于合同责任 ,相应地采用严格责任 ;对第三者责任则应为侵权责任 ,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 ,对注册会计师存在着重行政责任 ,轻民事责任的倾向 ,导致审计合谋和审计失败较为普遍。应当明确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
聂飞舟[8](2011)在《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研究 ——美国法的考察和中国借鉴》文中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在次贷危机中扮演“不光彩”的角色受到广泛批评。通常认为,没有信用评级,次贷证券不能成功地发行和销售。信用评级机构却出现评级模型失败、放松评级标准、故意忽视评级问题、评级调整方式不透明、独立性受到干扰等种种问题。这已经不是评级机构第一次表现如此“失常”,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评级机构失灵”的故事为什么能够一次次重演?评级机构在美国是否受到监管以及受到什么样的监管?频频失职的评级机构是否以及如何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责任?后金融危机时代下评级机构法律监管制度将发生什么样的革新?这些问题的研究和回答对建立和完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制度具有借鉴意义。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和责任的法学研究非常薄弱,我国立法对评级机构监管的法律规范也非常简单,在穆迪、标普等国际评级巨头大举进入国内评级市场,而我国本土评级机构无一具有国际声誉的背景下,研究这一主题更具现实意义。研究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问题,离不开对“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概念的界定。信用评级是对信用风险的评价意见和对未来风险的预测性评价,评级结果以符号表达,表示信用风险的相对排序。对信用评级内涵认识误区可能影响到对评级机构作用的预期和评价。作为信用评级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信用评级机构具有独立性、商业性和专业性。在美国,国家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NRSRO)是最重要的评级机构,它与商业银行内部评级部门、信用报告机构存在区别。信用评级机构具有信息媒介功能、品质认证功能、监管标准功能、合约管控功能,评级机构的存在价值可以用经济学的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委托代理等理论进行解释。这构成本文第一章的内容。从1909年现代信用评级机构出现至今已逾百年,评级机构在金融市场的地位得以巩固,金融市场全球化、“去中介化”的推动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出现极大提高了评级机构的重要性。相应的,评级机构在美国法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1975年NRSRO概念提出以后,无论是国会立法、政府监管规则甚至司法判例都大量援引NRSRO及其评级结果,NRSRO概念深深地嵌入美国法中。但对评级机构的法律监管却迟迟没有制度化,从早期没有严格的监管,到指定NRSRO做法,这种状况直至安然事件催生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才得以改变,形成了以注册登记为核心的监管制度。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出台了新一轮的监管规则,代表最新监管动向的是“多德法案”。从评级机构自由竞争(自律)发展到登记注册(监管)的演变过程表明监管动因受到“信用事件驱动”的影响,而“声誉资本”理论和“监管许可”理论或多或少地对监管思想和监管规则带来影响。虽然每个具体的历史阶段对评级机构监管的关注点不尽相同,但这些关注共同指向评级机构的竞争问题、独立性问题、透明度问题以及权重责轻问题,由此,市场准入监管、利益冲突监管、信息披露监管、法律责任追究成为美国评级机构监管体系的基本构架。相对于美国,我国评级机构发展比较落后,规模普遍偏小、公信力不足、难以抵御国际评级机构的渗透,而且严重依赖监管部门强制使用评级结果而生存,因此反而需要培育评级机构生存环境,让评级机构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声誉资本。另外,我国《证券法》对证券评级机构业务作了原则性规定,除此以外,对评级机构监管的立法比较集中的只有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这些法律规范存在法律阶位低、部门立法色彩浓、缺乏整体协调性等问题,本文建议针对信用评级机构专门立法。紧随第二章后,本文分四章研究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利益冲突监管制度、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首先,在第三章中讨论了市场准入监管,包括主体准入和业务准入。一般认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认可少量的NRSRO并且在监管规定中使用NRSRO评级是信用评级行业市场集中的原因,本文提出,影响评级机构准入的因素除了监管性壁垒以外,还存在经济性壁垒,比如声誉资本、网络效应、规模经济和沉淀成本、私人合约使用评级等因素。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通过以后,评级机构准入问题实质性变成评级机构成为NRSRO的问题。虽然存在对NRSRO的存废争议,但在现有的监管制度下,市场准入监管包括NRSRO的准入程序和准入标准。在这方面,美国经历了漫长的立法过程,从无异议函程序到注册登记程序,从指定NRSRO过程中形成的不成文标准到法案中明文规定的标准,总体上表现降低评级行业门槛,增进评级机构之间竞争的指导思想。而我国评级机构的准入现状存在与美国既相似又不同的特征,立法需要重点关注统一监管部门,确立市场准入程序,提高准入门槛、扶持民族评级机构,限制国外评级机构进入国内市场等。其次是第四章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监管。评级机构利益冲突分为公司层面的利益冲突和个人层面的利益冲突,发行方—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和投资者—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通常表现为发行人付费利益冲突、附属业务利益冲突、主动评级利益冲突、评级营销利益冲突、评级机构及人员利害关系的利益冲突。本文以发行人付费利益冲突为例深入分析了评级机构利益冲突之困,结构化金融评级过程中发行人付费冲突尤其严重,以数据和事实批驳了评级机构能够管理利益冲突的辩解,澄清了监管必要性的争议。SEC专门制定对利益冲突监管的规则,次贷危机后又进行了紧急修改和补充,但理论批评主要集中在现有立法没有解决发行人付费冲突问题上,本文介绍了对评级机构付费体制的代表性改革方案。我国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立法上比较粗糙,对一些可能的利益冲突类型没有涉及,监管方式也比较简单,不重视内部控制制度在防范和管理利益冲突上的作用,这些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的经验。接下来是第五章信息披露监管。信息披露是证券监管领域最重要的监管手段,对于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美国此前实行自愿披露制度,此后逐步发展为强制披露制度,而且强制披露也经历了从“弱式”至“强式”的过程。美国现有评级机构信息披露规则,包括披露信息内容、信息披露时间和方式、信息披露的保障制度。此外,与评级机构“信息流”有关的问题还包括Regulation FD适用的争论以及防止非公开信息非法使用问题。强化评级机构信息披露责任是美国当前监管的重点,“多德法案”增补大量法律规范,特别强调评级方法的透明和评级表现的透明对于投资者判断信用评级是否值得信赖的极端重要性。我国对评级机构强制披露信息有所涉及,但披露的内容范围、披露的周期、披露的方式都有局限,更成问题的是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情况很不理想,在这方面我们要吸取次贷危机中反映出来信用评级“不透明”的教训,完善立法,加强检查,增强评级行业透明度。最后一章研究了评级机构法律责任问题。与评级机构“显赫”地位和权势相比,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却“低调”得多。在制定法中没有规定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普通法中以新闻出版者的身份享有出版自由,传统上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次贷危机让评级机构这种“豁免”于法律责任之外的特权受到指责。多德法案的出台以及新近发生的一些案例开始让评级机构面对诉讼的真正威胁。本文梳理最新立法资料和大量案例后指出,美国评级机构可能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证券法责任,包括《1933年证券法》第11条下专家身份责任和承销商身份责任,《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10b-5规则的责任以及证券中“控制人”责任。第二个层面是普通法责任,既包括侵权法责任,比如普通法欺诈和过失虚假陈述责任,又包括合同法责任,比如违反明示合同条款责任和违反默示合同条款责任。不同的责任具有不同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和适用难点。从司法实务来看,美国法院更多地开始从个案出发,考虑评级机构行为的业务性质、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的地位、信用评级的用途范围以及信用评级的证明作用等多种因素,对评级机构能否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作出判断,不再给予评级机构无条件的“一揽子”保护。我国立法对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规定“重”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对于后者惟一的规范见于《证券法》,它规定资信评级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中的虚假陈述责任,但对于评级机构在证券业务外的评级行为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次贷危机中,因信任评级机构给出“投资级别”评级而购买次贷证券的大量投资者遭到巨大损失却起诉无门或者胜诉希望甚微,有的甚至被迫“流落街头”,评级机构的特权地位以及民事责任规定的严重缺位不利于投资者的保护、证券市场发展以及维护社会稳定。以此为鉴,本研究提出,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构建我国评级机构法律责任框架和制度。
李明辉[9](2003)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无论是资本市场相当发达的美国,还是资本市场刚刚起步的我国,都发生了大量的虚假财务报告案。虚假财务报告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法律不健全和对造假行为惩治不力是其重要原因。美国在其资本市场系列财务丑闻发生后,采取了一系列加强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措施,尤其是发布了Sarbanes-Oxley Act,极大地提高了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反观我国,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严重滞后,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弱化,会计造假成本过低,致使上市公司财务操纵现象严重,这重创了投资者的信心,阻碍了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惩罚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以及其他报表使用者的利益,赔偿其因虚假财务报告而导致的损失,必须要强化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文在借鉴国外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研究成果和有关认定经验及做法的基础上,运用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相关理论,对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包括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财务报告法律义务和责任的产生、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承担方式、实现方式等问题,并对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修改有关法律和司法程序的建议,以期为强化财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效保护投资者等利益主体的知情权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借鉴。 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引言:从国内外近期的虚假财务报告案例出发,交待本文研究的背景和选题动机。 第一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基本概念的界定。本章首先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基本概念加以界定,而后侧重探讨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以及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对于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会计界和法律界遵循不同的观念。会计界遵循的是程序真实,而法律界遵循的则是结果真实。本文认为,目前应当充分肯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即在认定虚假财务报告时,应当以会计准则和有关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主要依据,同时提高会计准则的质量,使程序真实愈加接近结果真实。本章对于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具有理论创新意义。 第二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产生。法律责任是义务人没有恰当履行其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本章首先从管理当局的受托责任和股东的股权出发,讨论上市公司提供真实的财务报告的义务,而后探讨追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现有的研究只是单纯引用有关法律,缺乏理论分析,本章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索。诚信义务是确定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依据。上市公司法人、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控股股东、监事、注册会计师都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如果其违反诚信义务,导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证券分析师、财务总监、内部审计、会计人员等也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本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包括定期财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原告的确定、承担方式和诉讼程序。本章的主要观点是:(l)定期财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2)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借鉴西方的市场欺诈理论;(3)对于董事、监事、经理、注册会计师等,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4)在确定投资者损失赔偿范围时,应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并扣除系统风险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各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分割应当采用连带责任,不宜采用比例责任;(5)应结合运用集团诉讼和派生诉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现状及改进意见。本章对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认为目前我国存在严重的重行轻民现象,导致虚假陈述成本过低,投资者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力度也显不足,应当完善有关《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从提高发现概率和加大处罚力度两方面来强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 本文是对我国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系统研究,其主要创新之处是: 1.从诚信义务出发,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不同主体从理论上分别加以分析,尤其是对独立董事以及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探索性的研究。这对于公司法、证券法及会计法相关理论具有参考价值。 2.对会计界、法律界关于虚假陈述认定的差异加以系统的比较分析,从而探讨财务报告真实性的判别标准和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对我国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具有理论前瞻性。 3.从理论上对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及不同主体之间责任的分担、归责原则等难点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为有关立法提供借鉴或者理论支持。
刘文宇[10](2013)在《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信用评级制度在欧美发达国家已经运作了一个世纪之久,并成为全球资本市场、信贷市场等重要领域的一项制度安排。信用评级机构凭借其客观、公正、独立、专业的精神赢得了资本市场各方参与者的认可,在全球资本市场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显。然而,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信用评级机构在其中的糟糕表现,也使其受到从未有过的广泛而严厉的诟病。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历来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主导,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存在理论上的空白及立法上的缺失。笔者认为,随着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及社会的进步,对受到信用评级结果影响而受损的主体,有必要提供一种民法上的保护和救济方式。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思考。第一章为信用评级的职业视角。从职业的视角搞清楚信用评级是什么,其运作机理以及职业本质,这是研究其责任的基础。笔者对信用和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范畴进行梳理,并介绍了信用评级的起源与在各国的发展、信用评级机构的分类、信用评级机构的内涵、组织架构及认证。然后从信用评级机构的信息采集方式、信用评级原则和科学依据、信用评级结果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信用评级机构的自律方式与市场监管几个方面分析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过程和作用机制。最后,通过分析得出信用评级的职业本质:信用评级是是对未来信用风险预测性评价、是对被评价对象信用风险的审查、是对出现信用风险的可能性的排序、是动态调整的过程。第二章主要探究设定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正当性。信用评级机构虽然是营利性的私主体,但随着其市场中的表现和和监管对评级结果的运用,经过长期发展,使信用评级机构产生了公信力,社会公众对信用评级机构越来越相信和依赖。但是,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也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以及各种利益操控,主要包括:评级机构的垄断性造成声誉机制的有效性受到约束、发行方付费模式造成评级虚高现象的发生、利益冲突造成信用评级公信力受到质疑、评级调整滞后与短时间内快速降级、评级方法缺欠与过程信息不透明等。评级机构公信力受损,会给被评级对象和公众投资者造成损害,基于对损害的救济,产生了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呼声。在立法上设定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具有必要性合理性。第三章分析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首先,法律定位不同,责任性质自然不同。在美国,历史上信用评级机构是被作为新闻媒体来对待的,其因为这种定位可能会使其大部分情况下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对这种定位进行反思,笔者认为更应将信用评级机构作为专家来对待,其责任性质也就是专家责任。其次,对信用评级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分析,也有利于认清责任的性质。最后,在民法领域,法律责任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为主导,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最终应归于何种责任,需要进行比较分析。信用评级合同中,其合同的平等性和封闭性已经丧失,订立合同最基本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撼动,而将责任归于侵权责任,则有诸多优势。第四章分析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认定。在责任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如何认定其法律责任需要进一步思考。首先,责任之认定,应考虑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这认定责任的基础,也体现了法律对受害方和侵害方利益的平衡。笔者赞同在信用评级民事法律责任中,适用信用评级机构过错推定原则。其次,认定责任,最重要的是认定过错。在过错的认定上,笔者同采用过错判断上的主客观结合说,从客观的职业标准判断信用评级机构过错的有无,并具体列举出信用评级机构过错的表现形式。再次,信用评级民事法律责任中,如何认定损害和因果关系是认定责任的另外两个要素。第五章讲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信用评级机构责任被认定的情况下,如何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位,如何安排这种负担的分配?首先,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被评级对象和因信赖评级结果或报告而受损的第三人,承担主体是信用评级机构。其次,损害赔偿是责任承担最主要的方式,损害应遵循的原则、范围有哪些?再次,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也不应无限的,对其责任承担也应有一定限制。同时,在当今资本市场愈加发达的情况下,为避免信用评级机构负担过重同时为了保证当事人有效保护,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有必要限定在合理范围内。第六章是对信用评级机构过失责任追究的制度构建。让信用评级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有必要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建立受害人司法救济的集团诉讼制度、信用评级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从保护信用评级行业的角度来说,应建立信用评级机构经营风险通过商业保险转移的制度和信用评级机构赔偿责任互助基金制度,这也能从根本上保证受害人的损害最终得到赔偿,针对以上几个方面,笔者提出了制度构建设想和自己的建议。
二、指控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举证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指控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举证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目录 |
引言 |
第一章 、美国的证券法律体系与民事责任的基础 |
第一节 、证券法律体系概述 |
一、 证券基本法律规范 |
二、 证券辅助法律规范 |
第二节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分类 |
一、 证券法上的违约责任和证券法上的侵权责任 |
二、 证券法上的实际履行责任和证券法上的替代履行责任 |
三、 证券法上的普通法欺诈损害赔偿责任和证券法上的衡平法解约责任 |
四、 证券法上的明示民事责任和证券法上的默示民事责任 |
五、 证券发行市场的民事责任和证券交易市场的民事责任 |
第三节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一般构成 |
一、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主体 |
二、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主观过错 |
三、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客观方面 |
第四节 普通法欺诈损害赔偿责任与衡平法解约责任构成简析 |
一、 普通法上的欺诈损害赔偿责任 |
二、 衡平法上的解约责任 |
第二章 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基点---证券 |
第一节 证券定义与法院定义证券的一般标准 |
一、 证券的法定定义 |
二、 法院定义证券的一般标准 |
第二节 证券定义的代表性判例与特殊标准 |
一、 美国证监会诉赫威公司案与投资合同标准 |
二、 雷维斯诉安永案与“家族相像”标准 |
第三节 “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规定”与美国国会的立法意图 |
一、 关于“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规定”的分析 |
第三章 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核心---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与信息披露义务的基本特征 |
一、 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 |
二、 信息披露义务的基本特征 |
第二节 对管理层品质与能力信息的披露义务 |
一、 对公司管理层自利交易的披露义务 |
二、 对公司管理层行为之“真实目的”的披露义务 |
三、 对向他人可疑或非法支付的披露义务 |
四、 对反社会、违法或不道德的公司政策的披露义务 |
五、 对管理层实施的非法行为的披露义务 |
六、 对管理层商事专业知识与声誉的披露义务 |
七、 美国学者关于披露管理层能力与品质信息的建议 |
第三节 发行人的积极及时披露义务 |
一、 “小圆石”理论、“信托与信任理论与积极及时的披露义务 |
二、 对“谣言”的积极及时披露义务 |
三、 对错误或虚假信息的纠正义务 |
四、 对“软信息”的披露义务 |
五、 对合并谈判的披露义务 |
六、 对坏消息的披露义务 |
七、 美国证交所关于积极及时披露义务的规定 |
第四章 违反《证券法》第5章州际商业和邮递禁令与第12章(a)条1款定的民事责任 |
第一节 注册文件与《证券法》第5章的注册程序 |
一、 注册文件与招股说明书 |
二、 《证券法》第5章规定的注册程序 |
三、 违反第5章注册要求与提起第12章(a)条1款民事诉讼 |
第二节 违反《证券法》第5章规定与《证券法》第12章 |
“销售或要约销售证券”的民事责任主体 |
与《证券法》第12章(a)条1款的应用 |
一、 案情简介 |
二、 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曼法官意见 |
第五章 《证券法》第11章注册文件瑕疵的民事法律责任 |
第一节 注册文件瑕疵及民事法律责任 |
一、 注册文件瑕疵与第11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概述 |
二、 重大不实说明和遗漏与“提醒注意”原则 |
三、 第11章诉讼中的当事人 |
第二节 第11章(b)条为发行人以外有关人士规定的诉讼抗辩 |
一、 “吹哨提示”抗辩 |
二、 应有谨慎抗辩 |
三、 因果关系抗辩 |
第三节 巴克里斯案裁决与“合理调查”和“信赖专家”抗辩 |
一、 艾斯科特诉巴克里斯建筑公司案情简介 |
二、 “合理调查”抗辩 |
三、 信赖专家抗辩 |
四、 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
五、 律师责任 |
六、 承销商责任 |
七、 会计师责任 |
八、 巴克里斯案的余波与证监会的《规则176》 |
第四节 损害赔偿计算与其他 |
一、 损害赔偿计算 |
二、 证券的特定性与诉讼请求的特定性 |
三、 救济的累积性 |
四、 诉讼费、保证金与律师费 |
第六章 第12章(a)条2款证券销售人对重大不实说明或遗漏的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第12章(a)条2款销售人的民事责任构成概述 |
第二节 被告与抗辩 |
一、 如何理解销售人作为被告 |
二、 威尔逊诉圣泰恩勘探钻井公司案中的“销售人”与皮恩特诉戴尔案中的销售人 |
三、 “合理注意”抗辩 |
第三节 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与救济性质 |
第四节 第11章和第12章规定的诉讼时效 |
一、 一般时效期规定 |
二、 迟延发现与时效阻止 |
三、 衡平法阻止 |
四、 安宁期 |
五、 诉讼时效起算与投资决定说 |
第七章 《证券法》第17章的原则性反欺诈规定与美国诉纳夫林案 |
第一节 《证券法》第17章的原则性反欺诈规定概述 |
第二节 美国诉纳夫林案分析 |
一、 第17章(a)条1款保护扩展到了实际购买人和投资人之外 |
二、 《证券法》第17章(a)条中的“在中”(in)与《证券交易法》第10章(b)条中的“与有关”(inconnectionwith |
三、 第17章(a)条对二级交易市场欺诈的适用 |
第三节 第17章(a)条与《规则10b-5》救济 |
第八章 《规则10b-5》与默示私法救济概述 |
第一节 明示私诉权与美国法院对默示私法救济的态度 |
一、 《证券交易法》关于明示私诉权的规定与适用概述 |
二、 美国法院对于默示私法救济的态度 |
第二节 《规则10b-5》与默示私法救济 |
第九章 《规则10b-5》诉讼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概述 |
第二节 《规则10b-5》诉讼主体要件 |
一、 购买人与销售人的一般主体身份要件 |
二、 购买人或销售人主体身份要件的变种 |
第三节 《规则10b-5》诉讼的主观要件 |
一、 明知 |
二、 轻率 |
三、 对明知的指控与证明 |
四、 明知的变通 |
第四节 《规则10b-5》诉讼的客观要件---相关性 |
一、 任何证券 |
二、 购买或销售 |
第五节 《规则10b-5》诉讼的客观要件---“重大性” |
一、 “重大性”的定义 |
二、 对“重大性”调查的高度事实性 |
三、 “重大性”与“提醒注意” |
四、 “重大性”与预备性合并谈判 |
五、 “重大性”与软信息 |
六、 “重大性”与纠正更新义务 |
第六节 《规则10b-5》诉讼中的信赖与市场欺诈 |
一、 信赖推定 |
二、 集团诉讼与信赖 |
三、 信赖的合理性 |
四、 欺诈市场作为信赖的证据 |
第七节 《规则10b-5》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与特定性 |
一、 易因果关系 |
二、 损失因果关系 |
三、 特定性 |
第八节 原告行为对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影响 |
一、 应有谨慎 |
二、 对等过错 |
三、 弃权、禁止反言与懈怠 |
四、 违法合同 |
第十章 《规则10b-5》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相关费用与诉讼时效 |
第一节 损害赔偿. |
一、 基本损害赔偿 |
二、 适当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
三、 实际损害的计算 |
四、 裁决前利息 |
第二节 诉讼费用、保证金与律师费 |
一、 诉讼费用 |
二、 保证金 |
三、 律师费 |
四、 《联邦民事诉讼法》之《规则11》的制裁措施 |
第三节 诉讼时效. |
一、 法律规定 |
二、 时效起算日与投资决定理论 |
三、 修改诉状与追溯理论 |
四、 阻止原则与三年安宁期 |
第十一章 《规则10b-5》与内幕交易民事诉讼 |
第一节 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与理论依据 |
一、 《规则10b-5》在内幕交易案中的发展 |
二、 关于内幕人士交易的禁止规定与滥用理论 |
第二节 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构成 |
一、 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原告 |
二、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被告 |
三、 《规则14e-3》与对收购要约前内幕交易的明知 |
四、 《规则10b-5》与内幕交易私法救济的因果关系 |
第三节 对违法内幕交易制裁的加强与对善意内幕交易的保护 |
一、 《1984年内幕交易制裁法》(ITSA)和《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ITSFEA)对内幕交易制裁的加强 |
二、 美国学者对保护善意内幕交易的建言 |
第十二章 《规则10b-5》与违反积极披露义务和不当管理的民事诉讼 |
第一节 《规则10b-5》与违反积极披露义务的民事诉讼 |
第二节 《规则10b-5》与公司不当管理的民事诉讼 |
第十三章 控制人责任 |
第一节 控制人责任概述 |
一、 《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关于控制人责任的规定 |
二、 控制人责任与普通法责任原则 |
三、 控制人责任与分摊权 |
四、 控制人责任与补偿权 |
第二节 控制人责任的构成 |
一、 什么构成控制 |
二、 对违法行为的参与 |
三、 控制人责任抗辩 |
四、 证券法规定作为追究控制人责任根据的非排他性 |
第三节 教唆帮助责任 |
一、 对教唆帮助责任的基本否定 |
二、 教唆帮助人负控制人责任的构成 |
第四节 证券发行中的律师民事责任 |
一、 次要责任 |
二、 律师与客户特权 |
第十四章 对我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检查与思考 |
第一节 理顺现行证券法律体系,完善民事责任法律依据 |
一、 我国证券法律体系与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规定 |
二、 完善我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把握证券特征,扩大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
一、 《证券法》对证券的法定列举不能充分保护投资公众的利益 |
二、 正确认识证券的本质特征,扩大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
三、 美国证券法上证券定义对我国证券法证券品种立法的启示 |
第三节 理解证券违法行为特点,加大民事责任救济力度 |
一、 证券违法行为的特点 |
二、 关于我国若干具体证券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思考 |
主要参考书目 |
(2)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介绍 |
三、写作思路及篇章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特色与不足 |
第一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自律的法理分析 |
一、自律、市场自律与证券交易所自律 |
二、自律的基本模式:自律组织与国家关系的视角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的传承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优化资源配置的优势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 |
一、市场机制:“无形之手”神话的破灭 |
二、政府监管:“有形之手”效用的质疑 |
三、自律组织:“第三只手”力量的引入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
第二章 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 |
第一节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 |
一、司法与司法介入 |
二、司法的特性与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 |
三、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限度 |
一、司法哲学:在能动与克制之间 |
二、介入限度:在自治与法治之间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的诉讼风险 |
一、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二、对交易所会员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三、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第三章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双重面相 |
一、一波三折的欣凯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案 |
二、公、私法交融背景下证券交易所姓“公”抑或姓“私”难题 |
三、私法人基因:证券交易所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 |
四、公法人因素:证券交易所的公共机构性质 |
五、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的司法裁判 |
六、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模糊的法律空间与案件类型选择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二元结构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利属性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 |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与功能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与司法救济 |
第二节 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及其思考 |
一、民事责任绝对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
二、适用民事责任绝对豁免原则的典型案例 |
三、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以及不同的发展趋势 |
四、Weissman 案引发的激烈争论 |
五、对民事责任绝对豁免权制度的思考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归责原则及过错认定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概念的界定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分类及其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标准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
一、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概述 |
二、判断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
第五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证券交易所承担自律侵权的连带责任 |
三、证券交易所承担自律侵权的补充责任 |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理研究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基本内涵及特点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功能优势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内在价值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属性 |
五、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基本情况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效力概述 |
二、证券交易所制定自律规则的实体性控制 |
三、证券交易所制定自律规则的程序性控制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对市场主体的约束力 |
五、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
第三节 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考察 |
一、美国 |
二、我国台湾地区 |
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四、启示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我国自律规则接受司法审查的现状以及必要性、可行性 |
三、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 |
四、司法审查的启动:直接起诉抑或附带审查 |
五、司法审查的标准 |
六、司法审查的效果:废止还是不予适用 |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法理基础及制约机制 |
一、秩序、制裁及惩罚的基本体系 |
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规范分析 |
三、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边界及设定 |
四、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运行的正当程序 |
第二节 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及其启示 |
一、纽约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二、伦敦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三、东京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四、香港联合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五、启示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 |
一、可诉性含义的理解 |
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可诉性之障碍 |
三、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可诉性障碍之克服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的时机:穷尽先行救济原则 |
一、境外限制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诉讼的实践 |
二、行政救济制度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
三、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的适用 |
第五节 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强度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语境下的司法审查强度 |
二、纪律处分事实的审查强度 |
三、纪律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 |
第七章 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 |
一、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 |
二、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之间的矛盾 |
三、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的矛盾 |
第二节 真实场景:权证纠纷典型案件解说 |
一、涉及证券交易所权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
二、涉及权证创设问题的典型案例 |
三、涉及权证信息披露问题的典型案例 |
四、涉及权证行权问题的典型案例 |
五、涉及权证规则效力问题的典型案例 |
六、涉及权证公告内容问题的典型案例 |
七、涉及权证交易受限问题的典型案例 |
第三节 展望: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为”与“不为” |
一、司法应当有所作为 |
二、司法应当保持审慎 |
第四节 司法之外的努力:证券交易所自律制度的完善 |
一、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完善 |
二、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的改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第一章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及其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 |
第一节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虚假陈述的存在状况及危害 |
一、 中国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存在状况 |
二、 虚假信息披露的危害性分析 |
第二节 虚假陈述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 |
一、 注册会计师是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的最关键关卡 |
二、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特性 |
三、 审计期望差距分析 |
四、 客户欺诈行为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能力 |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参与虚假陈述的原因分析 |
一、 审计业务处于买方市场阶段,注册会计师独立性严重不足 |
二、 法律环境不健全,注册会计师违法的法律责任成本低 |
第二章 国外的研究现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研究意义 |
第一节 国外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状况及法律制度综述 |
第二节 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及发展趋势 |
第三节 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进行研究的意义 |
第三章 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的业务内容、风险和专家职责 |
第一节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内容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意见的类型及条件 |
第三节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执业风险 |
第四节 执业中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职责 |
第四章 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体系及其作用 |
第一节 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
一、 证券立法层面 |
二、 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
三、 会计准则体系 |
四、 审计准则体系 |
第二节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的作用与地位 |
第五章 构成虚假陈述的法律标准及虚假审计报告的鉴定 |
第一节 关于虚假陈述的法律标准 |
一、 虚假陈述各行为内容的含义 |
二、 关于重大性标准的讨论 |
三、 法律界与会计界对审计报告构成虚假陈述标准的争议 |
四、 虚假陈述与盈利预测 |
第二节 虚假审计报告的鉴定制度 |
第三节 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 |
第六章 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
第一节 行政责任的目的与作用 |
第二节 行政责任主体 |
第三节 各国关于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规定与比较 |
一、 我国与其他国家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规定比较 |
二、 我国在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方面的问题及建议 |
第七章 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
第一节 刑事责任的目的与作用 |
第二节 各国关于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
第三节 构成证券欺诈的主观要件认定 |
第四节 我国在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第八章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
第一节 民事责任的目的、作用及必要性 |
一、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目的与作用 |
二、 我国司法界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暂时限制性受理的原因分析 |
三、 追究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
第二节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对客户的法律责任性质 |
一、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
二、 注册会计师对客户的法律责任性质 |
三、 注册会计师对客户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 |
四、 责任承担主体 |
五、 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 |
第三节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法律责任性质 |
一、 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概念与范围 |
二、 利益关系第三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三、 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性质 |
第四节 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 |
一、 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二、 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的举证责任设置 |
第五节 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 |
一、 注册会计师对利益第三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二、 构成要件之一:过错的标准与过错程度 |
三、 要件之二:损害事实 |
四、 要件之三:因果关系 |
五、 注册会计师的免责理由 |
第六节 关于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的损害赔偿 |
一、 关于适用赔偿类型的讨论 |
二、 损害赔偿范围 |
三、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与分摊 |
四、 赔偿责任承担主体 |
第七节 利益关系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责任救济的方式——群体诉讼 |
一、 我国法规对虚假陈述案的现有救济方式——代表人诉讼制度 |
二、 各国对群体诉讼制度的规定 |
三、 关于集团诉讼的详细内容 |
四、 集团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异同比较 |
五、 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进建议 |
第八节 关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
一、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概念、作用 |
二、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在各国的开展情况 |
三、 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及开展情况 |
第九节 关于虚假陈述的诉讼时效 |
本文研究结论综述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以会计信息虚假陈述为视角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方法 |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背景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方法 |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发展及演变 |
第二章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法律标准和重大性规则 |
第一节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法律标准 |
第二节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规则讨论 |
第三节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经典案例 |
第三章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 |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内容和成因分析 |
第二节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 |
第三节 虚假陈述误区的经济学分析和法学根源探究 |
第四章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专家职责 |
第一节 专家责任的特殊性分析 |
第二节 专家责任构成和范围界定 |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的法律特征 |
第四节 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共产品责任理论类推 |
第五章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 |
第一节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过失行为认定的复杂性 |
第二节 虚假陈述中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欺诈行为分析 |
第三节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欺诈行为 |
第六章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行为 |
第一节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职务侵权行为 |
第三节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行为 |
第七章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行政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刑事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第三节 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比较及相关启示 |
第八章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虚假陈述案件诉讼中利益关系第三人的主要类型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法律责任性质讨论 |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法律责任的认定 |
第四节 虚假陈述案件诉讼中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 |
第九章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虚假鉴证报告 |
第一节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的国际比较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法律责任探讨 |
第十章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设想 |
第一节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体系存在的疏漏和弊端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重构设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研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59份判决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问题的缘起 |
2 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异质化探析 |
2.1 异于传统电商之移动电商新特征 |
2.1.1 不再囿于时空 |
2.1.2 集个性化数据 |
2.1.3 具有聚合效应 |
2.2 衍生的竞争行为较传统之不同点 |
2.2.1 表现形式迥异 |
2.2.2 对用户行为选择的更多限制 |
2.2.3 对证据机制的更艰挑战 |
2.2.4 对法官技艺的更高要求 |
3 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裁判分析 |
3.1 宏观视角:所采样本的实证分析 |
3.1.1 以时间和地域为参数 |
3.1.2 以案由为参数 |
3.1.3 以被诉行为所涉的模块为参数 |
3.1.4 以判决依据为参数 |
3.1.5 以原告胜诉率为参数 |
3.2 微观考察:判决依据及理由的运用歧义 |
3.2.1 法法之间关系的歧义 |
3.2.2 竞争关系考察之歧义 |
3.2.3 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之歧义 |
4 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裁判困境的理论溯源 |
4.1 知识产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剖析 |
4.1.1 规范层面: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 |
4.1.2 责任层面:竞合或独立 |
4.2 竞争关系判定之理论廓清 |
4.2.1 是否为前提 |
4.2.2 标准之厘定 |
4.3 不正当性的判断存疑之原因考察 |
4.3.1 一般条款本身具抽象性及伦理性 |
4.3.2 法官陷入适用困境和论证困境 |
4.3.3 司法配套机制不完善 |
5 完善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裁判制度之建议 |
5.1 细化一般条款以遏制泛道德化现象 |
5.1.1 填补一般条款 |
5.1.2 明晰认定标准 |
5.2 审慎法官裁判以走出现实困境 |
5.2.1 严格适用程序 |
5.2.2 加强说理论证 |
5.3 升级配套机制以弥补缺失 |
5.3.1 提升审判级别 |
5.3.2 优化电子证据机制 |
5.3.3 建立案例族谱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目次 |
作者简介 |
(6)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关于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研究 |
1.2.2 关于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定研究 |
1.2.3 关于特殊普通合伙制合伙人民事责任配置研究 |
1.2.4 关于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
1.2.5 对研究文献评述 |
1.3 研究内容、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思路 |
1.3.3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与局限性 |
1.4.1 可能的创新点 |
1.4.2 局限性 |
2.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理论概述 |
2.1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概念界定 |
2.1.1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
2.1.2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 |
2.1.3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
2.2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
2.2.1 英美法系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2.2.2 大陆法系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2.2.3 我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学说和规定 |
2.2.4 本文观点 |
2.3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2.3.1 无过错责任原则 |
2.3.2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
2.3.3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
2.3.4 本文观点 |
2.4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2.4.1 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陈述审计报告 |
2.4.2 注册会计师具有执业过错 |
2.4.3 投资者遭受了损失 |
2.4.4 投资者的损失与注册会计师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 |
2.5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
2.5.1 有效市场假说理论 |
2.5.2 欺诈市场理论 |
2.5.3 侵权行为法理论 |
3.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 |
3.1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表现形式 |
3.1.1 虚假记载 |
3.1.2 误导性陈述 |
3.1.3 重大遗漏 |
3.2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认定 |
3.2.1 真实性的认定标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
3.2.2 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报告真实性标准的认定 |
3.3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认定标准 |
3.3.1 重大性相关概念辨析 |
3.3.2 美国法律规定的重大性标准 |
3.3.3 我国法律规定的重大性标准 |
3.3.4 对重大性标准的评析和认定 |
4.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及其配置 |
4.1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认定 |
4.1.1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认定标准:"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 |
4.1.2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执业过错行为范围认定 |
4.1.3 在"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框架内认定 |
4.2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民事责任的配置 |
4.2.1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特征 |
4.2.2 合伙人之间的民事责任配置 |
4.2.3 合伙人与非合伙人之间的民事责任配置 |
5.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分摊 |
5.1 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
5.1.1 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一元论"和"二元论" |
5.1.2 美国及其他地区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 |
5.1.3 我国法律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 |
5.1.4 特殊普通合伙制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 |
5.2 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额的确定 |
5.2.1 美国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与损失计算方法 |
5.2.2 我国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与损失计算方法 |
5.2.3 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赔偿范围与损失计算方法评析及认定 |
5.3 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摊 |
5.3.1 赔偿责任分摊的基本方法 |
5.3.2 美国法律对赔偿责任分摊的规定 |
5.3.3 我国法律对赔偿责任分摊的规定 |
5.3.4 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分摊的确定 |
6.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一个典型案例的检验 |
6.1 案例: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 |
6.1.1 案例基本情况介绍 |
6.1.2 案例分析 |
6.2 研究设计 |
6.2.1 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 |
6.2.2 对当事注册会计师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认定 |
6.2.3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额的确定及分摊 |
7. 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
7.1 研究结论 |
7.2 政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几个基本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对象范围 |
(一) 对客户的民事责任 |
(二) 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
二、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性质 |
(一) 契约责任 |
(二) 侵权责任 |
(三) 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
(四) 暂时的结论 |
三、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四、 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及评价 |
(8)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研究 ——美国法的考察和中国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 |
二、研究方法 |
三、基本结构和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信用评级与信用评级机构 |
第一节 信用评级的界定 |
一、信用评级的定义 |
二、信用评级的内涵 |
第二节 信用评级机构的界定 |
一、信用评级机构的概念和特征 |
二、相关概念辨析 |
三、信用评级机构的功能作用 |
第三节 信用评级机构运作原理的经济学分析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
二、交易成本理论 |
三、委托代理理论 |
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监管规范 |
第一节 信用评级机构发展简史 |
一、信用评级机构的前身:商业信用机构 |
二、现代信用评级机构的出现 |
三、信用评级机构的迅速发展 |
第二节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监管规范沿革 |
一、信用评级机构在美国法的地位 |
二、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规范沿革 |
第三节 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理论和认识之争 |
一、理论解释 |
二、认识差距 |
第四节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及其法律监管规范 |
一、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发展历程和现状 |
二、我国和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比较 |
三、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规范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
第三章 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监管 |
第一节 影响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的因素 |
一、市场准入导致评级行业高度集中 |
二、影响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的因素 |
第二节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监管制度 |
一、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立法 |
二、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监管制度 |
第三节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
一、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现状 |
二、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问题 |
三、完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建议 |
第四章 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监管 |
第一节 信用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类型和表现 |
一、利益冲突类型 |
二、利益冲突表现 |
第二节 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之困:以发行人付费模式导致的利益冲突为例 |
一、从“订购人付费”收入模式到“发行人付费”收入模式 |
二、评级机构收入模式转变带来利益冲突之困 |
三、评级机构“声誉”机制辩解无助于利益冲突脱困 |
第三节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监管制度 |
一、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监管的立法 |
二、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监管的具体规则 |
三、信用评级机构走出利益冲突之困的改革出路 |
第四节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监管的现状、问题和建议 |
一、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监管的现状和问题 |
二、完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监管的建议 |
第五章 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监管 |
第一节 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价值和模式 |
一、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价值 |
二、自愿信息披露模式和强制信息披露模式 |
第二节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 |
一、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监管的立法 |
二、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监管的具体规则 |
三、信息披露足够吗:监管效果的理论争鸣 |
第三节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使用非公开信息的相关问题 |
一、Regulation FD 适用问题 |
二、防止非公开信息非法使用问题 |
第四节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监管的现状、问题和建议 |
一、我国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监管的现状和问题 |
二、完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监管的建议 |
第六章 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
第一节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概览和框架 |
一、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概览:历史与现实 |
二、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基本框架 |
第二节 美国证券法下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
一、《1933 年证券法》第11 节下的责任 |
二、《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10(b)条和 10b-5 规则下的责任 |
三、《1933 年证券法》第15 节、《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20(a)条下的责任 |
第三节 美国普通法下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
一、侵权责任(过失虚假陈述) |
二、侵权责任(欺诈) |
三、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抗辩及其反思 |
四、违约责任 |
第四节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构建 |
一、我国现有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规定和问题 |
二、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构建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本文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预期学术贡献、局限 |
第一章 财务报告法律责任基本概念的界定 |
第一节 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概念 |
一、 财务报告的概念 |
二、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
三、 法律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 |
一、 会计界:程序真实 |
二、 法律界:结果真实 |
三、 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分歧与融合 |
四、 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
五、 本文对承担财务报告法律责任行为的界定 |
第二章 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产生 |
第一节 财务报告法律义务的产生 |
一、 从企业管理当局的角度——受托责任 |
二、 从股东的角度——股权 |
第二节 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产生 |
一、 追究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
二、 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的规定 |
第三章 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 |
第一节 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依据:诚信义务 |
第二节 发行公司法人 |
第三节 控股股东 |
一、 控股股东的界定 |
二、 控股股东对财务报告的影响 |
三、 控股股东对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 |
四、 我国有关控股股东法律责任的检讨 |
第四节 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 |
一、 董事之诚信义务 |
二、 董事对财务报告之责任 |
三、 国外关于董事对财务报告责任之规定 |
四、 我国董事对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 |
第五节 独立董事 |
一、 独立董事的含义 |
二、 代理理论对独立董事的解释 |
三、 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的作用 |
四、 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 |
五、 对陆家豪事件的分析 |
第六节 经理 |
一、 经理的法律地位 |
二、 经理的诚信义务 |
三、 经理对财务报告的责任 |
四、 财务经理对财务报告的责任 |
第七节 监事 |
一、 监事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依据 |
二、 监事对财务报告之法律责任 |
第八节 注册会计师 |
一、 注册会计师的诚信义务 |
二、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
第九节 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
一、 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
二、 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 |
三、 财务总监的法律责任 |
四、 证券分析师的责任 |
第四章 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性质 |
第二节 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 一般侵权法中的构成要件 |
二、 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三节 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 基本的归责原则 |
二、 发行人的归责原则和抗辩 |
三、 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归责原则 |
四、 注册会计师的归责原则与免责 |
第四节 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原告的确定 |
第五节 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 损失赔偿的范围 |
二、 非虚假陈述因素的剔除 |
三、 责任的分摊 |
第六节 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 |
一、 直接诉讼:集团诉讼 |
二、 派生诉讼 |
三、 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结合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现状与改进意见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 |
一、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质量的现状 |
二、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财务报告法律责任弱化的进一步分析 |
一、 我国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弱化的原因与后果 |
二、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效用比较 |
三、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之并举 |
第三节 我国现有有关法律之检讨 |
一、 公司法 |
二、 证券法 |
三、 会计法 |
四、 注册会计师法 |
五、 刑法 |
六、 高院通知与司法解释 |
第四节 强化我国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建议 |
一、 公司法 |
二、 证券法 |
三、 民事诉讼法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本文所涉及的中国主要法律、法规条款 |
附录二: 国内外几起典型的虚假财务报告案 |
谢辞 |
(10)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依据 |
二、 研究意义 |
三、 主要文献观点综述 |
四、 逻辑结构与论证思路 |
五、 论文的预期创新与难点 |
第一章 信用评级的职业视角 |
第一节 信用评级和信用评级机构 |
一、 信用和信用评级的界定 |
二、 信用评级的起源与其在各国的发展 |
三、 信用评级的分类 |
四、 信用评级机构内涵、组织形式及认证 |
第二节 信用评级程序及作用机制 |
一、 信用评级的信息采集方式 |
二、 信用评级的原则和评级科学依据 |
三、 信用评级结果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
四、 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管 |
第三节 信用评级的职业本质 |
一、 信用评级是对未来信用风险预测性评价 |
二、 信用评级是对被评价对象信用风险的审查 |
三、 信用评级是对出现信用风险的可能性的排序 |
四、 信用评级是动态变化的过程 |
第二章 设定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正当性 |
第一节 信用评级机构的私属性和公信力 |
一、 信用评级机构的私属性 |
二、 信用评级公信力之形成 |
第二节 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的社会担忧与利益操控 |
一、 评级机构的垄断性造成声誉机制的有效性受到约束 |
二、 发行方付费模式造成评级虚高现象的发生 |
三、 利益冲突造成信用评级公信力受到质疑 |
四、 评级调整滞后与短时间内快速降级 |
五、 评级方法的缺欠以及过程中信息的不透明性 |
第三节 设定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
一、 设定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
二、 设定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合理性 |
第三章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 |
第一节 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 |
一、 对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定位的历史考察 |
二、 对信用评级法律定位的反思:新闻媒体还是专家 |
三、 专家责任的理论界定和认识 |
第二节 信用评级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解析 |
一、 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对象间的法律关系 |
二、 信用评级机构与第三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
第三节 合同责任 VS 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的限制和侵权责任的胜利 |
一、 合同平等性与封闭性的丧失 |
二、 侵权责任的胜利 |
三、 被动评级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的处理 |
第四章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 |
第一节 信用评级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 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归责原则的意义 |
二、 排除严格及公平责任的适用 |
三、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困境 |
四、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
第二节 信用评级机构过错的认定 |
一、 注意义务违反与信用评级机构过错的认定 |
二、 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职业标准 |
三、 信用评级机构过错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对被信用评级机构造成的损害事实认定 |
一、 损害界定 |
二、 损害的类型 |
第四节 信用评级民事法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一、 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 |
二、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证明 |
三、 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 |
第五章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
第一节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和承担主体 |
一、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 |
二、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 |
第二节 信用评级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 |
一、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损害赔偿原则 |
二、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限制 |
一、 远隔性规则的限制 |
二、 减损规则的限制 |
三、 比较过失规则的限制 |
四、 免责或限责条款的限制 |
第六章 信用评级机构过失责任追究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受害人司法救济的集团诉讼制度 |
一、 我国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欠缺 |
二、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参考与借鉴 |
三、 我国信用评级民事责任中引入集团诉讼制度设计 |
第二节 信用评级侵权责任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
一、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界定及意义 |
二、 信用评级民事法律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设计 |
第三节 信用评级机构经营风险通过商业保险转移的制度安排 |
一、 引入信用评级专家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 |
二、 信用评级专家责任保险制度构成 |
第四节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赔偿责任互助基金制度 |
一、 建立信用评级民事赔偿责任互助基金的必要性 |
二、 建立信用评级民事赔偿互助基金的制度借鉴 |
三、 建立信用评级民事赔偿责任互助基金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指控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举证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研究[D]. 黄振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01)
- [2]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D]. 韩朝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5)
- [3]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研究[D]. 文建秀. 中国政法大学, 2002(01)
- [4]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以会计信息虚假陈述为视角探讨[D]. 于守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02)
- [5]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研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59份判决书为样本[D]. 俞灵灵. 中国计量大学, 2018(02)
- [6]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 李奉林. 江西财经大学, 2015(05)
- [7]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几个基本问题[J]. 李明辉. 审计研究, 2002(04)
- [8]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研究 ——美国法的考察和中国借鉴[D]. 聂飞舟. 华东政法大学, 2011(11)
- [9]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D]. 李明辉. 厦门大学, 2003(02)
- [10]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D]. 刘文宇. 吉林大学, 20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