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之初步比较(论文文献综述)
蒲芳[1](2019)在《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侵略罪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法上一个非常敏感和重要的问题。自古以来,侵略是国家获得领土和资源的重要方式。由于侵略战争会给全世界人民带来深重的灾难,在现代国际法中,严格禁止采用侵略手段扩张领土或掠夺资源。侵略是国家行为,侵略国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但是侵略行为的策划、组织、指挥实施活动往往是由国家领导人完成的。国家领导人在明知侵略行为属于国际罪行的情况下仍然发动侵略战争,理应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从战争结束后,战败国进行割地和赔款到分别追究侵略国的国家责任和发动侵略战争的侵略国领导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是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在追究侵略罪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侵略罪管辖权问题非常重要。国家同意原则是指非经主权国家同意,任何国际组织或他国不得对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国家同意原则源于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1970年联大以决议形式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这一各国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基于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主权国家享有对国际组织或他国的司法管辖豁免,国家同意原则可以看做国家管辖豁免的例外。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是保证国家之间具有平等国际地位的重要原则,广泛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因而国家同意原则不仅适用于国际组织对国家行为的管辖,也适用于一国法院对他国行为的管辖。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需要首先认定侵略行为的存在,这相当于需要管辖主权国家。未经主权国家同意而对其管辖,必然违背国家管辖豁免原则。只有在被管辖国家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平等主权国家之间不得行使管辖权的例外方可成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基础是战败国无条件投降,承认了同盟国对战犯的司法管辖权。对此,日本右翼学者歪曲历史史实,一直鼓吹“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是胜者的审判,以事后法对战败国日本的行为进行了审判……同盟国不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长期以来,中国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学者大多都回避了管辖权和事后法的质疑,而直接从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公正性方面来试图说明同盟国是有管辖权的。使得这一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没有很有力地阐述清楚。事实上,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和公正性是政治学的解释,而管辖权和事后法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截至2015年9月3日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当天,人民法院报社推出了大型纪念特刊《正义的审判》,全面展示二战后国内外审理日本战犯的全貌。这份由70个版面组成的特刊,被专家誉为迄今为止国内外首次最系统、最全面、覆盖范围最广的对审判日本战犯的集中报道。特刊邀请了具有代表性的学术专家,然而,从他们撰稿的内容来看,大多数学者仍然承袭长期以来的思维,直接从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公正性方面来试图说明同盟国是有管辖权。虽然有个别学者谈话的标题是“谈东京审判管辖权”1,但是,其内容,依然回避管辖权和事后法的质疑,而直接从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公正性方面来试图说明同盟国是有管辖权的。甚至将东京审判的正义性与“反和平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后法视为或等同于管辖权。主权国家是独立的,因而是平等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平等者之间不享有管辖权,由此产生了(外国)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该原则是指未经外国国家的同意,一国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以及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享有司法豁免权。日本国无条件投降、同意接受同盟国审判战犯是管辖权的基础。实际上,日本战犯辩护律师清濑一郎抗辩的是,日本国同意的范围仅限于同盟国审判战争罪而不包括侵略罪,侵略罪是事后法的适用违反程序正义。对于这些谬论,中国国际法学者已有深入研究2,在此不做展开。尽管如此,长期以来,研究东京审判问题的中国学者多习惯于使用政治话语来反驳日本右翼学者对东京审判的法律方面的质疑。为此,本博士论文以《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的题目作为研究侵略罪的管辖权问题的基础、起源和发展。目前在国际法理论上,对侵略罪存在三种管辖模式:安理会设立特别刑事法庭管辖、国内法院依照其本国法管辖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享有采取《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涉及使用武力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权利。广义而言,该权利使安理会可以设立特别刑事法庭管辖侵略罪。安理会管辖侵略罪模式符合国家同意原则,理论上可行且有一定实践基础。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模式明显违反国家同意原则,除一国法院管辖其本国国民所犯的侵略罪外,一般不应予以认可。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侵略罪模式中,存在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分权”的法律瑕疵。这一模式的部分内容违反国家同意原则,且主要国家均对其持反对态度,故而该模式亦不可行。由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其国际法基础在于,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承担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职权,享有广泛的权利,长期坚持通过各国平等协商的政治途径解决国家争端。因此应当遵循国家同意原则,对侵略罪管辖权行使机制进行重构。机制重构的重点在于坚持安理会的主导地位,充分维护安理会的权威,可以考虑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并严格禁止国内法院依据本国法对侵略罪行使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本文以国家同意原则为视角,围绕侵略罪管辖权问题展开论述。第一章为侵略罪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国家同意原则。本章主要讨论国家同意原则的法理基础,以“从罗马移走黄金案”为起点介绍其历史演进,进而讨论国家同意原则的新发展和面临的新问题。自“从罗马移走黄金案”后,国际法院在东帝汶案中再次适用了国家同意原则。除诉讼案件外,国际同意原则对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争端当事国的同意不会阻碍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的建立,但会影响法院决定是否发表咨询意见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院还明确指出国家同意原则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畴。国家同意原则适用于解决侵略罪管辖权问题。虽然近年来国家同意原则面临着新问题,例如在国际法学界或实务界出现了要求对国家同意原则进行限制的观点,但这些观点主要涉及国际贸易、投资、国际海洋领土争端、国际人权保护等领域,且这些观点目前在理论上仍有争议。对侵略罪管辖权的行使而言,仍应严格遵循国家同意原则。第二章为侵略罪管辖权的历史发展。本章从二战前管辖侵略罪的历史沿革出发,对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的破坏和平罪(侵略罪)管辖权问题进行分析,厘清了侵略罪管辖权发展的历史脉络。一战前,国际社会已经开始认识到限制侵略行为的重要性。一战结束后对德国皇帝发动侵略战争的责任进行追究的尝试,是国际法上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开端。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实践,是对国家同意原则的充分贯彻。本章还特别对少数日本右翼学者否认东京审判经过了日本政府的同意、否定东京审判管辖权的合法性等错误观点进行了严厉批判。自东京审判之后,少数日本右翼学者美化侵略战争,抹黑、否认东京审判,企图在日本重新唤起法西斯主义。他们罔顾历史,公然否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管辖权的合法性。事实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依据《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以及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的命令而具有管辖权,其管辖权是经过日本政府明确同意的。在后来的《旧金山和约》中,日本国会再次确认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全部判决的合法性。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合理合法、完全符合国家同意原则,不容日本右翼学者篡改历史、肆意抹黑。第三章为国家同意原则与国内法院侵略罪管辖权。本章分析了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法理依据,指出了国内法院对侵略罪行使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存在违背国家同意原则并侵犯他国主权的问题。本章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分析论证了二战后中国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遵循国家同意原则,而当前十余个国家在国内立法中设置侵略罪,其管辖权包括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严重违反国家同意原则。本章还指出,国内法院运用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管辖他国国民的侵略罪,存在严重的法理缺陷。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一国法院管辖本国国民的侵略罪不违背国家同意原则,但这样做的结果相当于侵略国承认本国先前的行为构成侵略,除追究被告人的侵略罪外还可能导致本国承担侵略的国家责任。二是一国法院基于属地管辖权而管辖他国国民所犯的侵略罪,至少应当有一个连接点,而且必须获得侵略国同意,这种情况十分少见。三是一国法院基于国内法中的保护性管辖权或普遍管辖权而管辖他国国民的侵略罪,这相当于将本国司法机关置于他国主权之上,必将在国际社会引起激烈的冲突和对抗。虽然已有多国出台此类立法,但截至目前仍未见司法实践案例出现。第四章为国家同意原则与国际刑事法院侵略罪管辖权。本章主要采用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分析《罗马规约》修正后造成的侵略罪管辖权机制不当问题。《罗马规约》于2010年修正后,部分内容违背了国家同意原则,在国家侵略行为的认定上构成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分权”,实际上对安理会主导政治解决国际争端的雅尔塔体系造成了破坏。当前国际刑事法院的侵略罪管辖权已经被激活,近年来有部分国家正在积极修改国内立法,以“履行罗马规约义务”为借口对侵略罪设定保护性管辖权甚至普遍管辖权,情况堪忧。《罗马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规定了非常复杂的管辖机制,依据启动方式的不同,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规定了不同的管辖程序。对于适用缔约国提交情势和检察官自行开始调查两种启动方式的程序,《罗马规约》设置了需要安理会作出侵略行为的认定和安理会未在六个月内作出认定时,检察官需获得预审部门授权才能开始调查的先后两种不同管辖过滤机制。对于安理会提交侵略情势的启动方式,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程序相对简单。《罗马规约》赋予安理会提交情势和做出中止调查、起诉的权利。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需要由国际刑事法院做出国家存在侵略行为的认定,从而发生国际刑事法院未经主权国家同意而管辖其国家行为的情形。《罗马规约》的上述规定违反国家同意原则,存在严重的法律缺陷。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对国家侵略行为作出认定,应当是安理会的权利。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安理会“侵略行为认定权”具有排他性,是不容国际刑事法院“分权”的。《罗马规约侵略罪修正案》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国家侵略行为作出认定的规定,必然破坏安理会政治解决国家争端的雅尔塔体系的稳定性,进而造成更多国际矛盾和纷争。第五章为在安理会主导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本章根据对《联合国宪章》的分析,进一步明确安理会享有的国家侵略行为认定权具有排他性。这一排他性是《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的隐含性规定,也是安理会主导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条约法依据。本章还分析了安理会主导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安理会对侵略行为的认定权是排他性权利。应当通过维护安理会的这一权利,来维护安理会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核心地位。由安理会主导的雅尔塔体系,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起来的行之有效的国际关系平衡体系。安理会的行为代表了会员国,由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符合国家同意原则。在必要的情况下,安理会有权采取设立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的方式管辖侵略罪。安理会还有权采取将侵略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组织的方式,由该国际组织管辖侵略罪、解决国家间争端。第六章为安理会主导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机制创新。本章从维护安理会的权威、重构侵略罪管辖权机制、我国的对策三个方面进行论述。本章以《联合国宪章》等国际公约为条约法依据,以遵循国家同意原则为前提,总结出三个基本观点,并由此提出了三大机制创新。由安理会主导、排除国内法院的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行使管辖权,是三大机制创新的核心要素。本章的基本要点是:其一,明确联合国安理会拥有决定一国是否存在“侵略行为”的排他性认定权。其二,非经主权国家同意,他国国内法院不得对该国强行行使侵略罪管辖权。其三,可以考虑在安理会的主导下,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具有必要的司法独立性。这三个基本观点从国家同意原则出发,解决了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应当维护安理会权威的问题。进而在侵略罪管辖权问题上,厘清了安理会、国际刑事法院及各国国内法院的相互关系,明确了彼此的权利边界。本研究提出了三大机制创新。一是以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为基础,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在安理会的主导下行使管辖权。二是由于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管辖他国国民的侵略罪将严重违反国家同意原则,因此禁止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对侵略罪的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如果有国家强行进行上述国内立法,应当在国际法层面上不予承认,并通过安理会采取措施进行制止。三是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此外,本研究还建议在国际条约法层面修改《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明确安理会享有对国家侵略行为的排他性认定权。另建议修改《罗马规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以促进本研究建议的三大机制的实施。
刘颖杰[2](2019)在《论“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的实践及其发展》文中研究说明在国际刑法领域,上级责任原则是由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衍生出的一项重要归责原则,是军事上级和其他上级人员基于其下属实施的国际犯罪而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国际刑事责任类型。上级责任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段漫长的过程,且当前仍然处于动态发展之中。在上级责任原则出现的早期,主要依托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而发展演变,并时常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相混淆。因此,明确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发展历程,并厘清其与上级责任原则的关系对于更好地理解上级责任原则至关重要。个人刑事责任发轫于与海盗罪、贩卖奴隶罪、战争罪等罪行相关的习惯国际法,并在一战后的《凡尔赛和约》中得以初步尝试,之后经过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实践发展,直到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刑庭,ICTY)的规约中才真正确立下来,并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实践加以完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经过国际刑事法院的完善之后,个人参与国际犯罪的方式得到了规模化表达,四项参与模式得以确立。与此同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触发了对国际犯罪本身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国际刑法领域内“罪责刑相适应”的完整体系得以构建。尽管个人在国际法上能否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一直备受争议,但在国际刑法领域,个人义务的承担似乎已经成为学界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共识。这与国际刑法的特殊性有关——不同于国际法的其他分支,国际刑法以维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与惩治国际罪行为根本目的,因此在责任义务的承担方面,国际刑法更加看重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重视和强调个人义务。但在个人承担刑事责任这条主线之外,仍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即实施国际犯罪的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也有必要对“国家刑事责任理论”的内涵本身、可行性、以及具体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探讨。而伴随着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理论和实践发展,上级责任原则也逐渐登上历史舞台。上级责任原则以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为基础,同时又发展和丰富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但发端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上级责任原则却又与前者有着本质不同。在国际刑法理论领域,个人刑事责任的概念比上级责任的概念形成的时间更早,且适用范围更广。而在司法实践中,与较为注重具体细节的上级责任原则相比,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对犯罪者进行归责时更倾向于概括性描述。因此,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较为广义的概念,也是一种基本的国际法律责任形式。上级责任原则的形成过程经历了先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相混合,再逐渐与之脱离的过程。通过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实践发展,上级责任的性质逐渐从个人刑事责任中的“共犯”模式认定中脱离出来,并首次被解释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模式。在上级责任原则的地位开始受到重视的基础之上,对上级责任原则本身的理论分析也逐渐深化。其中,上级责任的认定成为上级责任原则的核心内容。与此同时,前南刑庭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对上级责任的认定作出了巨大的发展贡献,使其内容不断得到充实,赋予其新的生命,并使上级责任原则成为实现国际刑事司法正义的重要理论依据和途径。伴随着“Omarska”案、“Celebici”案、“Hadzihasanovic”案等司法实践,前南刑庭从上下级关系、上级对下属即将或实际实施的犯罪所应知悉的程度、上下级关系的时间维度对上级责任的影响等各个角度都全面、充分地发展了上级责任原则。前南刑庭通过对上级责任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贡献,极大地丰富和补充了国际刑法领域中的刑事责任制度,其在以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审判实践为参考依据的同时,赋予上级责任原则以更多的内涵,并通过一个个司法判例进行了详尽的补充。法庭的工作和成就启发了其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包括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等,并最终形成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8条中对上级责任承担的详细规定。自成立以来,前南刑庭一贯系统地发展了国际刑法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法庭通过自身的审判实践证明,有效和透明的国际司法是可行的。前南刑庭是一个独特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是国际法律诉讼的先驱,也是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战争罪行法庭。它的建构不仅是世界各国共同意志的体现,更符合了国际刑法兼具国内化与国际化特征的趋势。前南刑庭对在前南斯拉夫境内严重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对维护国际社会的长期和平与稳定意义重大。作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措施,以及第一个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而设立的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刑庭为国际刑事司法作出了持久的贡献。安理会成立前南刑庭是联合国系统的一大里程碑,这是安理会第一次利用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享有的权力来建立一个具有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司法机构,以审判大规模暴行的犯罪者。安理会成员国在通过《前南刑庭规约》时承认,设立一个特设法庭是《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历史性”应用。除了以审判个人的战争罪行作为其主要职能外,前南刑庭还鼓励前南斯拉夫当局改革其司法机构,成为了促进前南斯拉夫司法制度进步的催化剂。但随着前南刑庭于2017年年底正式关闭和国际刑事法院“退出潮”的涌现,上级责任原则的发展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暂时的停滞。与此同时,“内忧”与“外患”层层夹击,上级责任在国际刑事立法与司法领域长期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上级责任的理论问题向来错综复杂,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上级责任的认定也迎来了更大的挑战,例如特殊情形下的上下级关系如何认定,上下级关系的时间性影响如何平衡等问题,以及各国国内立法对上级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也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鉴于此,本文以“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的实践及其发展”为研究对象展开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概述。首先,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国际法渊源进行介绍,分析其与习惯国际法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关系;其次,对个人刑事责任与国家刑事责任进行区分,并进一步深化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重要地位的认识;此外,详细阐述了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框架下,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四种情形,将个人参与国际犯罪的方式进行了归类。第二部分介绍了上级责任原则及其理论发展。首先,厘清了上级责任原则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关系,明确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虽然是上级责任原则的基础,但同时指出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与上级责任原则有着本质不同;此外,对上级责任原则的确立过程进行介绍,通过详细阐述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前南刑庭、国际刑事法院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及上级责任原则的发展历程,详细剖析上级责任原则的发展脉络和时间节点,最后重点论述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规定的上级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三部分通过大量案例论述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的司法实践。首先,借助“Omarska”案、“Aleksovski”案、“Kordic”案的审判实践介绍了前南刑庭排除了正式上下级关系对认定上级责任的必要性;然后,通过“Celebici”案、“Blaskic”案、“Krnojelac”案介绍了前南刑庭明确了上级对下属即将或实际实施的犯罪所应知悉的程度;此外,从“Celebici”案、“Hadzihasanovic”案、“Sesay”案出发阐明前南刑庭进一步明确了上下级关系的时间性对上级责任的影响;最后,通过“Tadic”案、“Hadzihasanovic”案表明前南刑庭最先讨论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上级责任问题。第四部分对在前南刑庭关闭后的新时代,上级责任认定或将面临的挑战进行选择性地探讨,包括对越级上下级关系和远距离上下级关系的两种特殊情形中上下级关系的认定,并通过对特殊上下级关系认定问题的探讨,明确应当坚持“有效控制”的认定标准;以及指出各国国内立法对上级责任的认定仍有待统一,在此背景下,更应当进一步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论述方法上,本文通过列举前南刑庭的实践及理论创新,并结合相关案例,总结了二十四年来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及其发展的贡献,体现出其对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里程碑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
陆静[3](2012)在《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刑事审判的生命力在于将抽象的国际正义进行物化,而国际检察官及其裁量权的行使恰是这一物化过程的关键因素。国际检察官是在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中独立承担着调查、起诉等职能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检察官,因此只有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具体而言包括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所在的场域,才会有国际检察官及其裁量权的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近年来国际国内混合型法庭也发展得如火如荼,但其无论是法庭名称、机构性质、组成人员还是适用法律,都掺杂着国际国内的“混合性”而非纯粹的“国际性”,因此至多只能算作“准”国际刑事审判机构,而其中的非国内检察官当然也只能算是“准”国际检察官,故本文不欲将之纳入探讨范畴。人们对于国际检察官的关注度是随着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而日益增强的。尤其当《罗马规约》赋予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以及2003年4月国际刑事法院任命首位检察长之后,有关国际检察官裁量权问题的争论更是被推向了风口浪尖。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围绕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拟通过厘定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若干概念、回顾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及国际检察官的历史发展、阐释其行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分析其裁量权的内容与表现及问责与监督等,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和现状提出建议与意见,并就国际检察官和我国的关系进行回顾与展望。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被分为六章:第一章系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相关概念的分析。该章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有关国际检察官概念的阐释,包括对国际检察官的来源——两大法系检察官职责与宗旨的分析,以及国际检察官称谓、内涵、外延的厘定;二是有关裁量权概念的阐释,包括裁量权的定义、检察官裁量权的含义以及检察官裁量权与法官裁量权的比较;三是国际检察官裁量权属性的界定,主要将之与国内检察官裁量权进行比较,并对其异同进行了阐释。本章旨在通过对国际检察官裁量权所涉概念的全面解释,为后文进一步分析铺陈蓄势、夯实基础。第二章系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类型与国际检察官。该章针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结构、成立背景以及检察官体制和权力等进行了系统的比较和分析。本章的结论是:一方面,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演变过程决定了国际检察官的发展方向——即纽伦堡、东京审判早已化作尘土,前南斯拉夫、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即将画上句号,唯有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仍然继续肩负着使命和重任;另一方面,国际刑事审判机构设立的历史背景、法律体系乃至检察官体制的模式,同样也深刻地影响着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及其裁量权将是本文的研究重点。第三章系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该章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独立性问题。独立性不仅是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检察官裁量权本身的重要特征。独立性包括身份独立和职务独立。身份独立的意义在于确保国际检察官的法律地位,使其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受任意调职或免职的影响;而职务独立的核心内容是“不受指示权”,其涵盖整个国际刑事诉讼程序,包括调查前、调查和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二是公正性问题。公正既包括“实际”的公正,又包括被“感知”的公正;“实际”的公正是指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应当具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被“感知”的公正则是指人们对检察官公正性的外部感知。只有两者兼具,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性。三是效率问题。犯罪者被快捷地指控、逮捕并审判,对于联合国特设刑事法庭及国际刑事法院的顺利运转至关重要,对于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也意义深远。国际社会也因此提出很多要求,然而理想预期和国际指控的现状之间却也难免存在矛盾。本章旨在说明:这些基本要求被赋予了特殊的、具体的、重要的含义,贯穿于国际检察官裁量权行使的整个过程,也深刻地影响着其权力体系的总体运作与发展。第四章系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内容与表现。本章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调查裁量权。调查裁量权存在于调查权之中,但并非所有的调查权都是裁量权。其中,启动调查权、申请逮捕证等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或潜在影响的权力才是裁量权的表现;国际检察官制定的锁定对象、案件的调查战略也同样体现了裁量内容。二是起诉裁量权。起诉裁量权除了提出起诉的裁量权之外,也包括修改或撤销起诉的裁量权。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负责案件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运行对象是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其核心内容是在法律的范围内酌情决定是否对相关案件提出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包括确定案由、事实、对象等)。此外,无论行使调查裁量权还是起诉裁量权,国际检察官都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如检察官的邀请提交情势策略、选择性调查的边缘化、选择性起诉的歧视性以及和平的干扰性等。本章旨在通过对国际检察官裁量权内容和表现的深入阐释,提出其中存在的一些困惑与难题并作梳理归纳。第五章系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问责与监督。该章首先探讨了检察官裁量权问责性产生和发展的原因,主要包括现实因素和一般原则。现实因素有国际检察官行为失当的现实性、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扩张、国际检察官独立性的增强以及法治观念的养成与人权保护的重视等;一般原则是指权力原则、委托原则、伤害原则等。其次介绍了国际检察官问责性的主要内容,包括问责性的概念与分类、责任主体、责任对象等。最后阐释了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制约机制,包括司法监督、政治制衡、行政监督等方面,全面涵盖了国际刑事审判目前存在的各种监督制约方式。本章旨在通过对国际检察官问责与监督机制的分析,寻求抑制其权力滥用的最佳方式和更好办法。第六章系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完善及中国的对策。本章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准则的订立。针对裁量标准过于随意的现状,笔者提出制定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准则的建议,这既是国际检察官独立性、公正性与问责性的现实需要,也是其裁量权规范化进程的重要体现。二是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过程中的问题思考。针对裁量过程中出现的公正与和平、正义与效率以及独立与监督等几对矛盾体的冲突,由于其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原因,目前不可能存在彻底化解或解决这些矛盾的途径,所以笔者只能就缓解这些矛盾的角度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首先是推行有条件承认特赦的制度。承认特赦是新建立的政权或转型中的国家恢复和平的一个有效手段,而坚持起诉却可以预防将来再次出现国际犯罪,以及增强人们对法律以及新政府的尊敬。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折中的方式——即有条件承认特赦来缓解这一矛盾。其次是构建有限制的诉辩交易制度。诉辩交易是英美法系国家比较常见的一种模式,在前南斯拉夫、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中也进行了实践,笔者认为该制度具有向国际刑事领域进一步拓展的优势,但必须有所限制。再次是建立与完善有第三方参与的独立监督机制。为了确保包括检察官办公室在内的内部机构的问责性,国际刑事法院致力于建立一种内部的监督机制——独立监督机制。一方面,该机制的诞生加强了对检察官权力滥用的防范,但另一方面,有关设立该机制的最初建议又对检察官独立性有所冲击。因此,为了让该机制更为合理化,笔者的建议构建有第三方参与的独立监督机制。三是中国与国际检察官裁量权。鉴于国际检察官最终会归结为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这一种形式,我国与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关系最终也将归结为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因此,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在国际检察官制度发展中的角色和作用,进一步阐释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裁量权的应有态度以及应对策略。
唐超[4](2020)在《侵略罪领导人要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侵略罪中领导人要件的内涵及其判断标准问题产生于二战后对德国和日本主要战犯的国际审判之中。欧洲国际军事法庭以及遵循其法律分析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强调了侵略罪个人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领导人的参与程度。占领区军事法庭则将领导人的参与程度进一步阐述为在国家政策层面“塑造或影响”国家侵略行为的参与程度。在二战审判之后,对“塑造或影响”的标准,筹备委员会和侵略罪特别工作组的态度模棱两可,时而强调其无意偏离纽伦堡审判等先例中所确定的侵略罪领导人要件,但又最终明确采用了与“塑造或影响”标准明显不同的“控制或指挥”标准。支持“塑造或影响”标准的国家和学者,批评“控制或指挥”标准偏离了纽伦堡审判等先例,创设了更加严格的侵略罪领导人要件判断标准,会产生使二战后曾受审判的工业家等参与侵略的行为人逃脱罪责的风险。支持“控制或指挥”标准的国家和学者则认为“塑造或影响”标准在民主社会中可能会造成的大规模惩罚危险。《侵略罪修正案》的起草者对“控制或指挥”标准的采纳不仅未解决“塑造或影响”标准与“控制或指挥”标准的外部之争,而且还在国际法领域中早已存在的各种“控制或指挥”标准的内部之争中增添了额外的争议。对此,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通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所规定的条约解释之通则和辅助手段协调上述标准的争议与对立。首先,以文义解释为基础,根据权威词典解释“控制或指挥”标准的通常含义,以确定“控制或指挥”标准的总体涵盖范围。其次,参考《罗马规约》侵略罪条款的上下文,包括《罗马规约》第25条“个人责任形式”中的“通过控制组织间接实施犯罪”理论和第28条“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责任”中的“控制或指挥”理论,借鉴国际刑法的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所提出的判断“控制或指挥”的具体标准,经必要修改后,形成判断侵略罪领导人要件的具体标准。最后,以纽伦堡审判等先例和侵略罪缔约准备工作作为侵略罪领导人要件解释的辅助手段,以确认上述解释或补充解释其不明之处。在坚持《罗马规约》“控制或指挥”标准的前提下,利用国家责任法和国际刑法中丰富的“控制或指挥”理论更宽泛地解释侵略罪领导人要件中的“控制或指挥”标准,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协调“塑造或影响”标准与“控制或指挥”标准的争议,消除其差异。国际刑事法院既可以将原本被“塑造或影响”标准所涵盖的国家官僚体系之外的工业家或商人纳入侵略罪惩罚范围之内,又可以避免筹备委员会和侵略罪特别工作组所担忧的在民主社会中可能存在的大规模惩罚危险。
陈菲[5](2020)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侵略罪构成要件研究》文中认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经过近六十年的努力,终于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罗马规约》”)中纳入侵略罪的定义,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行使对侵略罪的管辖权。但目前国内对于侵略罪的研究还不是很深入,大多研究止步于国际刑事法院在程序上如何行使对侵略罪的管辖权以及如何处理其与安理会在认定侵略行为上的关系。不得不承认,侵略罪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包含着各种法律问题,国际刑事法院必须首先梳理好这些法律问题,明确侵略罪的构成要件,才能对侵略罪下个人刑事责任承担作出认定,从而实现对侵略罪真正意义上的管辖。本文将通过四个部分对侵略罪定义及构成要件进行梳理。首先,本文将从侵略罪的形成与发展谈起,侵略罪的前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军事法庭所审判的破坏和平罪,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及纽伦堡后续审判对确认侵略罪下个人刑事责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自二战后,国际社会对侵略罪入罪工作进展缓慢,仅联合国大会第3314(XXIX)号决议对侵略罪进行了尝试性定义。最终,《罗马规约》第一次审查会议时,在预备委员会和侵略罪特别工作组的工作基础上,缔约国大会协商一致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侵略罪修正案》、《〈犯罪要件〉修正案》以及《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侵略罪修正案的理解》,将侵略罪的定义纳入了《罗马规约》。其次,《罗马规约》明确构成侵略罪首先要认定存在国家侵略行为,并且该等国家侵略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在认定侵略罪背景要件——国家侵略行为时,《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第二款借鉴了联合国大会第3314(XXIX)号决议的内容,以“抽象概念+具体列举”模式对国家侵略行为进行了定义。相比《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罗马规约》强调只有实际使用武装力量的国家行为才可构成国家侵略行为。规约对国家侵略行为的列举并不是完全列举,所有满足《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均构成国家侵略行为。要求侵略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规模存在明显违法性是从定性、定量角度为能导致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国家侵略行为设定了门槛条款,但规约未明确要求侵略行为的此三项要素均须具有明显违法性,实际上两项要素明显违法即意味侵略行为满足门槛条款的要求。就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构成侵略行为而言,自从英国、美国、法国三国空袭叙利亚,符合英国三项测试的人道主义干涉已经形成国际习惯法,因而不构成侵略行为,而即使此类人道主义干涉未形成国际习惯法,鉴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一直存疑,认为其特征明显违反《联合国宪章》也并不现实。另外,侵略罪的一大特点是只有处于一定领导者地位的人才可以作为侵略罪的主体,这点自纽伦堡审判便一直被国际社会所接受。纽伦堡后续审判时法庭提出只有“塑造或影响”国家侵略政策的人才可被追究侵略罪刑事责任,《罗马规约》将领导者地位标准提高到“控制或指挥”,即能够有效地控制或者指挥一国政治或军事行动。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尚未对侵略罪行使过管辖权,对“控制或指挥”的理解可以借鉴国际法中其他相关概念,如《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中的“控制”和“指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中的“控制”以及“有效控制”与“总体控制”理论。在这些概念中,“总体控制”理论最适宜解释侵略罪的领导者地位要求,也即如果一个人通过资助、提供装备、协助或者帮助政府制定侵略政策的总体规划,那么他可能被认为能够对国家侵略政策实施控制。在此解释下,宗教领袖、私营企业家、他国领导者也可能成为侵略罪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最后,对侵略罪心理要件的理解应结合《罗马规约》第三十条对犯罪心理要件的一般规定和《〈犯罪要件〉修正案》对侵略罪的特殊规定来进行。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整罪分析法”,《罗马规约》第三十条采用英美法系的“要素分析法”,针对罪行的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和情形要素要求故意和明知的心理状态,具体而言,行为要素要求故意,结果要素要求故意或者明知,情形要素要求明知。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刑事法院通过其判例明确规约第三十条的故意包含第一层直接故意和第二层直接故意,不包含间接故意。为追究行为人侵略罪下的刑事责任,则需要证明行为人故意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国家侵略行为、明知其具有领导者地位、明知国家侵略行为违反《联合国宪章》且达到明显违反的程度。根据《罗马规约》第三十二条,当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构成否定侵略罪心理要件时,事实错误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但由于《〈犯罪要件〉修正案》强调行为人只需要在事实层面上明知国家侵略行为的明显违法性,而不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评估,这似乎意味着侵略罪下《罗马规约》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律错误不存在适用空间。
苏敏华[6](2011)在《“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998年开放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下称“罗马规约”),创造了一系列新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较为妥善地将国际刑事诉讼范围内的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则融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结构上说,“罗马规约”由一项主文和两项附件构成。两项附件分别是《犯罪要件》和《程序与证据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罗马规约”有关程序的规定及“程序规则”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程序规则的内容。全文分为七章:第一章通过阐述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相互排斥和相互融合的历史规律,分析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历史,说明了“罗马规约”融合两大法系程序规则的必要性。日耳曼法和罗马法是两大法系共同的源头,这说明两大法系在诉讼制度建立的层面上是同源的。同出一源的事实,既是人类诉讼制度在解决社会基本矛盾上的一致表示,也为“罗马规约”融合两大法系诉讼程序规定提供了历史基础。“一战”结束后,莱比锡审判和伊斯坦布尔审判的失败证明,基于国际犯罪的复杂性以及同政治制度保持不可分割联系的特殊性,单纯通过国内法院来审理国际犯罪是行不通的。“二战”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摆脱了国内审判的羁绊,开创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先河,为建立稳定的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奠定了基础。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先后设立了“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这两个特设法庭在耗费了联合国大量资源的同时,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国际社会正是在借鉴成功经验和总结失败教训的基础上,形成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共同设想。“罗马规约”要调和两大法系诉讼程序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创造一套符合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确保国际刑事法院正常运转的基本法律规定,绝非易事。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本身特别复杂,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国际政治的影响,决定了“罗马规约”必须在融合的基础上适当创新。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规则既是妥协与融合的结果,又是独特的。第二章着重分析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职权配置及其实际运行。国际刑事法院实行的是最为彻底的检警一体,犯罪的调查、起诉,有关国际合作事宜均由检察官办公室负责。“罗马规约”缔约国以及安理会可以向国际法院提交情势,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也可以自行调查案件。检察官对于是否启动调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决定权在于预审法庭。在具体的侦查职权上,国际刑事法院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的证据来源之一是国家及国际组织,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这些国家、国际组织往往以保密作为向检察官提供材料的前提。但检察官又有向辩方开示其所掌握的证据及材料的义务,因而产生保密与披露义务的冲突。这一冲突一度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诉讼中止。国际刑事法院是“没有手脚的巨人”,诉讼的顺利进行完全依赖于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检察官必须在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的框架内开展工作,只在特殊的情况下,经预审法庭批准,可以自行前往犯罪现场调查。如不能取得有效的合作与协助,检察官就只能在“外围”调查取证,诉讼程序将无法顺利进行。第三章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诉讼地位及经济赔偿与补偿程序。“罗马规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面的公正审判权。本章只探讨最为核心的辩护权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调查、起诉、审判的全程都可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对于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则由国际刑事法院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的作用与抗辩式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作用相近,可以主动提出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是,从历史的经验上看,“罗马规约”对辩护权的全程保障制度可能面临经费短缺问题。并且,辩护律师的特权与豁免范围远远小于国际刑事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将对其有效开展工作形成制约。国际刑事法院的大部分被告人曾经是政治领袖、高官,具有良好的口才与辩护能力,他们坚持自我辩护,试图将法庭审判作为宣扬反动观点的场所,但这样将可能导致诉讼久拖不决。基于自我辩护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罗马规约”最终还是赋予了被告人自我辩护权,而未采纳强制辩护的立场。“罗马规约”非常重视被害人的权利及保护问题,赋予其准当事人的地位。只要提出申请并获得法庭许可,被害人就可以参诉,并且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国际刑事法院允许被害人广泛参与不无问题,将造成诉讼结构紊乱,影响诉讼效率。应通过适当限制被害人参诉的范围,要求被害人均通过诉讼代理人参与,以及排除被害人在情势调查阶段的参与来解决。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的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失还涵盖精神损失。此外,还专门设立了被害人信托基金负责赔偿与补偿事宜。信托基金独立运行,既根据法庭的命令处理赔偿事宜,也可以向国际社会募捐,向所有的情势被害人,而非仅仅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提供帮助。第四章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的职权。预审分庭除负责签发令状、处理动议外,还制衡检察官职权的行使,确保控辩平等,确认指控。为了确保辩方利益,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预审分庭也参与调查收集、保全证据。从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的诉讼进展来看,诉讼效率过低是国际刑事法院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而审前羁押的常态化更强化了对迅速审判的要求,预审分庭务必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审前程序进程。借鉴前南法庭的经验,预审分庭通过加强程序监督等,督促检察官加快调查进程。第五章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构架以及法庭的职权配置。诉讼目标制约审判模式选择。国际社会为国际刑事审判所设定的目标包括记录历史、促进和平、抚慰被害人、结束“有罪不罚”的局面等等,但过多的目标将使国际刑事法院“不堪重负”,同事也会加剧诉讼效率过低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回归本位,将目标设定为在坚持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审判核心国际犯罪案件。具体的庭审程序设计应充分考虑国际刑事审判的特点,兼采抗辩式与审问式模式之所长。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构架是抗辩式的,但没有陪审团参与,法官也非处于消极的地位,而是积极发挥能动作用,表现在:对是否认可控辩认罪协商有决定权;法庭可以酌情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切必要的证据;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中采纳了英美法中的交叉询问程序,同时法官在交叉询问之前、之后又可以提问。第六章分析了“罗马规约”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罗马规约”的证据规则具有一定的混合性,但总体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的自由心证制度。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但也有例外情形,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允许采纳书面证言,改变了“当庭”、“口头”、“表述”的证人准则。“第二法庭”有利于解决证人无法到法院出庭作证的难题,有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审判效率。但借助音像转播技术作证、传输证据也不无问题,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第七章分析了“罗马规约”程序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从宏观层面来看,“罗马规约”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理念和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从微观层面来看,“罗马规约”具体程序规定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亦不无启发:辩护权的切实保障、允许控辩协商、对被害人提供全面赔偿和补偿等,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本文最终认为,“罗马规则”的某项具体程序规则,都可以从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模式中找到踪迹,但其最终的规定又是独特的。从审前程序来说,“罗马规约”赋予控辩双方平行的调查权,同时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预审分庭监督检察官的活动,确保平等武装原则实现。从审判程序来说,“控方案件”与“辩方案件”在法庭上对抗。同时,法官又积极掌控庭审进程。从证据制度上来说,在证据原理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的自由心证;但在证明规则上,又典型地体现出两大法系融合的特征。
杨起飞[7](2019)在《国际刑事法院惩治侵略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了法院对包括侵略罪在内的四项严重罪行的管辖权,但其同时规定了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和法院对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此时的规约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法院并不能实际行使管辖权。直到2010年,侵略罪修正案通过了,人们才又再次开始关注到侵略罪的问题。第一章第一节从侵略罪的形成和确立、侵略罪定义的关键特征这两个方面展开。国际社会从十九世纪末期开始以法律途径解决国际上的争端,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平会议开启了国际社会限制国家的战争权的先河。1917年的《和平法令》规定了侵略战争是有罪的,揭露并谴责了第一次世界大战交战双方的掠夺目的以及战争的帝国主义性质和战争的罪责。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是国际社会首个正式宣布废弃以战争作为推动国家政策工具的国际法律文书,纽伦堡法庭的判决为现已确立的国际刑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奠定了基础,同时起到了进一步论证《巴黎非战公约》的法律效力的作用,至此形成侵略罪的雏型。从纽伦堡审判到《罗马规约》,经历了质的飞跃。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特别将侵略罪列为犯罪,但没有加以定义,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也指出侵略罪违反了国际法,但真正的曙光出现在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侵略罪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下的严重罪行。经过一系列的努力,第RC/Res.6号决议确定了侵略罪修正案的最终文本。就侵略罪的关键特征而言,第一,规约中的规定大部分在之前就已存在,几乎没有全新的概念;第二,侵略罪指的是个人犯罪的行为,而侵略行为则是国家所犯有的行为;第三,侵略罪是一种领导人犯罪;第四,就修正案第八条第2款中所列的七种侵略行为,仍需满足明显违反宪章的要求才能构成侵略罪;第五,修正案第八条第2款的七种侵略行为并不是完整列举。最后笔者通过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分析,得出了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国家同意。第一章第二节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这两大审判为例,指出其对受审国家的管辖与审判应建立在一个大前提上,即国家的同意。同样地,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大前提也应该是国家的同意。第一章第三节简要概述了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分别从《罗马规约》内部和外部所遇到的问题,并将分别从第二章和第三章详细展开。第二章主要研究了《罗马规约》关于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存在的缺陷。第二章第一节是关于侵略罪的管辖适用于补充性原则的困境。《罗马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确立了补充性原则,在侵略罪特别工作组的谈判期间的一个问题是,侵略罪是否具有与同样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这三项罪行不一样的特征,因而需要采取不同的管辖方式。最后,工作组的做法是同等对待侵略罪。然而,这种方式虽然可以尽可能少地改变《罗马规约》的结构,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潜在的问题的复杂化,但笔者认为,对侵略罪的管辖不应该适用补充性原则。因为国家同意不仅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国的管辖,还包括国家之间就侵略罪行使管辖权,那么在补充性原则下,国家有可能对他国行使管辖权,但被侵略的国家法院对侵略国的领导人行使管辖权,很容易带有政治情绪,故不利于对侵略罪犯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此外,笔者认为国家法院优先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制度的原理,本质上是为了尊重国家的主权而由其处理发生在国家内部的问题。而侵略罪问题涉及到至少两个国家,因此为了避免政治报复等问题,由国际刑事法院进行管辖更为合理。第二章第二节,笔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不具有管辖权。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可能涉及对非缔约国管辖的情况,笔者分析了两种:一个是国际刑事法院行使普遍管辖权管辖非缔约国;还有一个则是联合国安理会提交关于非缔约国的情势。关于普遍管辖权,笔者认为,且不论国家到底能否依普遍管辖权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但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对《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罗马规约》中并没有相关条款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即使有也不能构成法律渊源,只能约束缔约国。此外,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主体应该是国家主权,而国际刑事法院并不符合。此外,笔者以苏丹诉案为切入点,对联合国安理会递交情势下,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管辖的情况进行了批判。因为苏丹并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遵守《罗马规约》并不是其义务,该国也从来没有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同意让渡其部分国家主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行为损害了苏丹的国家主权。另外,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案行使管辖权,事实上隐含了苏丹在惩治侵略罪问题上是个“不愿意”或“不能够”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都尚且需要在国家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的情形下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而对苏丹这个非缔约国没有相关措施与资料证明即对其行使管辖权,显然是极不公平的。第三章探讨了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在惩治侵略罪的问题上的冲突。1998年《罗马规约》的第五条第2款虽然没有对侵略罪的定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作出规定,但是其明确将侵略罪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下的四项最严重的罪行之一,这就确认了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而《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各会员国也授予了安理会断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存在与否的权利,那么这两个机构之间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就出现了一定的重叠。尽管国际刑事法院是独立于联合国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常设性机构,但这并不代表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没有任何联系,且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中心只有一个,那就是联合国安理会。笔者认为《罗马规约》虽然承认了安理会认定侵略行为的权利,但是否认了安理会认定侵略行为作为国际刑事法院判定侵略罪的前提条件,而这是不对的。因为从系统和目的论的角度来看,《联合国宪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下,安理会拥有认定侵略行为的排他权,由此体现出其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首要责任,这也符合《罗马规约》第五条第2款中的规定。此外,联合国认定侵略行为的排他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际刑事法院被卷入繁杂的政治问题。侵略行为是国家所犯有的行为,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司法机构只具有依《罗马规约》判定个人刑事责任的权利。鉴于此,笔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于侵略罪的认定应该是配合安理会的,具有补充性。尽管常任理事国的一票否决权使得安理会的决议多少有些不平等,但安理会的性质和其在和平与安全问题上所发挥的作用等诸多考虑,这总体上来说仍有助于加强国际准则。反过来,这一结果可能会鼓励更多的国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第四章,笔者对如何发挥《罗马规约》惩治侵略罪的作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几点看法,认为《罗马规约》符合维护人权和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符合国家司法防务的目的,也能起到制衡国际霸权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罗马规约》不合理地规定了非缔约国的义务,在安理会提交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可能会涉及到非缔约国。其次,《罗马规约》中的相关规定极有可能侵犯到国家主权,一方面,检察官的权利可能过大,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判定国家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的标准并未细化,难以保证国际刑事法院不会判定失准甚至滥用权力。最后,《罗马规约》没有和《联合国宪章》同步协调,致使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安理会关于惩治侵略问题的权属问题仍旧存在争议,安理会认定侵略行为的专属地位受到了挑战。因此,笔者建议在保证安全理事会在认定侵略行为的专属权利的基础上,使《罗马规约》配合《联合国宪章》,将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揉和进《联合国宪章》。最后在认清《罗马规约》不能一蹴而就的基础上,分析了缔约国的实践,并得出对我国的启示。
周雪卿[8](2011)在《红色高棉反人道犯罪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反人道罪行作为一种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而备受国际社会的关注。自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后建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与东京法庭,到专门针对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地区和卢旺达的人道主义危机而建立的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国际社会在打击、遏制、预防发人道罪的发生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却收效不佳,其各自的运行中也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发生在柬埔寨境内,由红色高棉实施的震惊世界的反人道暴行,使得国际社会不得不介入到对红色高棉反人道行为的审判中。在这场审判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国际法庭组织形式,即在联合国指导下,建立在柬埔寨国内法院基础上的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这一崭新的模式,能否成为国际社会应对反人道罪行的一种恰当的选择是值得研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一共包括七个部分,分别就红色高棉的反人道问题历史,反人道罪概念及构成要件的演变,柬埔寨法庭诉讼程序的特点,柬埔寨法庭的法庭组织,国际刑事法庭制度的利弊得失,柬埔寨法庭的优势与缺陷,制裁国际反人道罪行展望六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部分:红色高棉的历史。概述近代以来国际社会对反人道罪态度所发生的变化,以及红色高棉在柬埔寨所犯下的骇人听闻的反人道行为。第二部分:反人道罪概念及构成要件的演变。分析反人道罪概念及构成要件在理论及实践中所发生的变化。第三部分:柬埔寨法庭诉讼程序的特点。分析比较柬埔寨法庭在诉讼程序层面与其他国际法庭制度的区别。第四部分:柬埔寨法庭的法庭组织特点。分析比较柬埔寨法庭在法庭组织层面与其他国际法庭制度的区别。第五部分:国际刑事法庭制度的利弊得失。探讨两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及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的优势与缺陷,分析其各自的制度特点。第六部分:柬埔寨法庭的优势与缺陷。从柬埔寨法庭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出发,分析、研究出现这一系列问题的原因。第七部分:制裁国际反人道罪行展望。就常设刑事法院的特点和制度优势的角度出发,探讨这一模式在制裁反人道罪实践中存在的优势和可能面临的问题。
管建强[9](2015)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享有管辖权的新论证》文中研究指明日本右翼势力以及保守派长期以来一直借管辖权问题抹黑远东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鼓吹法庭审判违背了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违反正义原则。虽然法庭对此类主张进行过驳斥、国内也有学者撰文发表批判过这类观点,但是反驳的理由大多比较原则、笼统,有的甚至还从抽象的自然正义的角度进行争辩。本文从历史史实之实证的角度揭露了日本右翼虚构战争罪惩罚性规范的存在,以此来否定侵略罪的适用;论证了无论是战争罪的禁止性规范还是破坏和平罪的禁止性规范,它们都蕴含着惩罚性;阐述了国际法的效力是来自当事国的共同意志。同盟国与战败国之间依据既有的禁止性规范、创造性地对破坏世界和平的战犯进行惩治,恰恰符合了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刘向红[10](2012)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中的刑事诉讼问题》文中研究指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主要体现在审判依据及解决的中心问题,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以及审判采取的诉讼模式等方面均较为特殊。法庭审判维护了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并创造性地推动了国际刑法理论的发展,确立了相关国际犯罪的罪名,初步确立了国际犯罪刑事追诉中的个人责任等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治视野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亦存在历史局限,主要在回避问题上存在较严重缺陷。
二、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之初步比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之初步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1)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侵略罪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国家同意原则 |
第一节 国家同意原则前提下国家间司法管辖的问题梳理 |
一、国家同意原则前提下国家间司法管辖的法理基础 |
二、国家同意原则的确立 |
三、国家同意原则的新发展 |
第二节 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
一、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 |
二、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对国家同意原则的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侵略罪管辖权的历史发展 |
第一节 二战前限制侵略的历史 |
一、一战前国际社会限制侵略战争的努力 |
二、国联时期追究德皇侵略战争责任的尝试 |
第二节 两大国际军事法庭对“破坏和平罪”行使管辖权的实践 |
一、两大军事法庭对“破坏和平罪”的创设 |
二、两大军事法庭对“破坏和平罪”管辖权的行使 |
三、对日本右翼学者否定东京审判管辖权错误观点的批判 |
第三节 侵略罪管辖权发展的新阶段 |
一、1974 年联合国大会对侵略的定义 |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努力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家同意原则与国内法院侵略罪管辖权 |
第一节 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法理基础 |
一、国家同意原则对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适用 |
二、国内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依据 |
三、国内法院对侵略罪不能享有普遍管辖权 |
第二节 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立法分析 |
一、二战后有关侵略罪管辖权的国内立法 |
二、《侵略罪修正案》通过后有关侵略罪管辖权的国内立法 |
第三节 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实践 |
一、中国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实践 |
二、二十一世纪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实践 |
第四节 国内法院行使侵略罪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
一、国内法院强行行使侵略罪管辖权违背国家同意原则 |
二、安理会五大国一致原则受到冲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家同意原则与国际刑事法院侵略罪管辖权 |
第一节 《侵略罪修正案》生效程序的争议及其法理分析 |
一、《罗马规约》有关修正案生效程序的规定 |
二、侵略罪特别工作组对修正案生效程序的讨论 |
三、“单一批准制”与“双重批准制”的争论 |
四、对《侵略罪修正案》生效程序争议的法理分析 |
第二节 一般启动方式下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 |
一、一般启动方式下的程序“启动” |
二、一般启动方式下的管辖过滤机制 |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侵略行为的认定 |
四、缔约国选择退出制度 |
第三节 安理会提交情势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 |
一、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法律依据 |
二、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条件 |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提交情势的处理 |
第四节 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
一、破坏世界稳定格局,影响安理会权威 |
二、超越国际组织职能,认定侵略行为缺乏法理依据 |
三、违背国家同意原则,主要国家均不支持 |
四、特殊情况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出现逻辑悖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在安理会主导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
第一节 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职权 |
一、安理会认定国家侵略行为的表现形式 |
二、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隐含权利” |
第二节 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必要性 |
一、安理会对侵略行为做出认定影响巨大 |
二、国内法院管辖他国侵略罪违背国家管辖豁免 |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难以独立行使 |
第三节 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可能性 |
一、安理会对侵略行为具有排他性认定权 |
二、安理会有权设立特别国际刑事法庭 |
三、国际刑事法院履行职能需要安理会支持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安理会主导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机制创新 |
第一节 安理会主导侵略罪管辖权行使的“基本观点” |
一、基本观点1 |
二、基本观点2 |
三、基本观点3 |
第二节 安理会主导侵略罪管辖权的机制构建 |
一、安理会主导机制 |
二、国内法院管辖排除机制 |
三、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独立机制 |
第三节 我国应对侵略罪管辖权发展的策略建议 |
一、坚持安理会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排他性作用 |
二、发挥自身优势体现大国担当 |
本章小结 |
研究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论“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的实践及其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概述 |
第一节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国际法渊源 |
一、个人刑事责任来源于习惯国际法 |
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
三、个人刑事责任与国家刑事责任 |
第二节 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形 |
一、单独、伙同、通过他人实施国际犯罪 |
二、命令、唆使、引诱实施国际犯罪 |
三、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 |
四、以其他任何方式资助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 |
第二章 上级责任原则及其理论发展 |
第一节 上级责任原则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关系 |
一、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上级责任原则的基础 |
二、上级责任原则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有本质不同 |
第二节 上级责任原则的确立 |
一、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对上级责任原则的实践发展 |
二、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原则的确立 |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上级责任原则的完善 |
第三节 上级责任的成立条件 |
一、先决条件:实质上下级关系的存在 |
二、主观条件: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 |
三、客观条件:应为而不为 |
第三章 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的实践 |
第一节 排除正式上下级关系的必要性 |
一、“Omarska”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二、“Aleksovski”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三、“Kordi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第二节 明确上级对下属罪行应知悉的程度 |
一、“Celebici”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二、“Blaski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三、“Krnojela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第三节 确认上下级关系的时间性影响 |
一、“Celebici”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二、“Hadzihasanovi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三、“Sesay”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第四节 首次讨论国内武装冲突中的上级责任 |
一、“Tadi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二、“Hadzihasanovi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第四章 新时代上级责任认定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
第一节 特殊上下级关系的认定问题 |
一、越级上下级关系 |
二、远距离上下级关系 |
三、坚持“有效控制”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国内立法与国际合作的衔接问题 |
一、各国对上级责任的规定远未统一 |
二、进一步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相关概念分析 |
第一节 国际检察官 |
一、 检察官的定义 |
二、 国际检察官的概念 |
第二节 裁量权 |
一、 裁量权定义 |
二、 检察官裁量权 |
三、 检察官裁量权与法官裁量权的比较 |
第三节 国际检察官裁量权 |
一、 国际检察官裁量权与国内检察官裁量权的相似之处 |
二、 国际检察官裁量权与国内检察官裁量权的不同之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类型与国际检察官 |
第一节 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与国际检察官 |
一、 特设国际刑事法庭概述 |
二、 特设国际军事法庭的国际检察官 |
三、 联合国特设刑事法庭的国际检察官 |
第二节 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检察官 |
一、 国际刑事法院概况 |
二、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特设刑事法庭的比较 |
三、 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检察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
第一节 独立 |
一、 国际检察官独立性的意义 |
二、 身份独立 |
三、 职务独立 |
第二节 公正 |
一、 国际检察官公正性的含义 |
二、 “实际”的公正 |
三、 被“感知”的公正 |
第三节 效率 |
一、 效率在国际检控中的重要性 |
二、 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的效率要求 |
三、 国际检察官效率的双面性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内容与表现 |
第一节 调查裁量权 |
一、 调查权与调查裁量权的界分 |
二、 启动调查阶段的裁量权 |
三、 正式调查阶段的裁量权 |
四、 国际检察官行使调查裁量权的现实问题 |
第二节 起诉裁量权 |
一、 起诉裁量权的含义 |
二、 提出起诉的裁量权 |
三、 修改或撤销起诉的裁量权 |
四、 国际检察官行使起诉裁量权的现实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问责与监督 |
第一节 国际检察官问责性产生和发展的原因 |
一、 现实因素 |
二、 一般原则 |
第二节 国际检察官问责性的主要内容 |
一、 问责性的概念与分类 |
二、 责任主体 |
三、 责任对象 |
第三节 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
一、 司法监督 |
二、 政治制衡 |
三、 行政监督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的完善及中国的对策 |
第一节 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准则的订立 |
一、 制定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准则的必要性 |
二、 从前南、卢旺达国际法庭到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化进程 |
三、 准则的内容 |
四、 准则的起草、公布与执行 |
第二节 国际检察官行使裁量权过程中的问题思考 |
一、 有条件承认特赦:兼顾公正与和平的选择 |
二、 有限制的诉辩交易:兼顾正义与效率的途径 |
三、 有第三方参与的独立监督机制:兼顾独立与监督的方式 |
第三节 中国与国际检察官裁量权 |
一、 中国在国际检察官制度发展中的作用与立场 |
二、 中国遭遇国际检察官调查起诉的可能性分析 |
三、 我国积极应对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裁量权的方式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侵略罪领导人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案例表 |
立法表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结构安排 |
一、侵略罪领导人要件的标准之争 |
(一)二战后国际法庭确立的领导人要件:“塑造或影响” |
(二)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领导人要件:“领导或组织” |
(三)罗马规约缔约国创立的领导人要件:“控制或指挥” |
二、侵略罪领导人要件的标准比较 |
(一)“塑造或影响”标准与“控制或指挥”标准的比较 |
(二)“控制或指挥”标准的比较 |
三、侵略罪领导人要件的解释路径 |
(一)文义解释 |
(二)目的解释 |
(三)判例辅助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5)《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侵略罪构成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侵略罪的发展历程 |
第一节 个人侵略责任的确定 |
一、纽伦堡审判中的破坏和平罪 |
二、东京审判中的破坏和平罪 |
三、纽伦堡后续审判中的破坏和平罪 |
第二节 《罗马规约》中的侵略罪 |
一、侵略罪条款的制定沿革 |
二、坎帕拉会议中对侵略罪所达成的最终合意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侵略罪的背景要件界定 |
第一节 侵略行为由国家实施 |
一、侵略行为的含义 |
二、侵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
第二节 对侵略行为“特征、严重程度和规模”明显违反《联合国宪章》的释义 |
一、门槛条款的提出 |
二、对门槛条款中各构成要素的理解 |
三、三项要素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三节 人道主义干涉与侵略行为的关系 |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 |
二、人道主义干涉不构成侵略行为 |
三、人道主义干涉的特征不具有明显违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侵略罪的主体要件界定 |
第一节 纽伦堡后续审判的实践 |
一、法本案 |
二、最高统帅部案 |
三、各部案 |
第二节 《罗马规约》中的侵略罪主体要件 |
一、《罗马规约》对侵略罪主体要件的规定 |
二、解读国际法中的其他“控制”和“指挥”以帮助理解《罗马规约》 |
三、特殊行为主体的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侵略罪的心理要件界定 |
第一节 《罗马规约》对心理要件的一般规定 |
一、“要素分析法”的适用 |
二、对故意和明知的解读 |
第二节 侵略罪下的心理要件要求 |
一、行为人故意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国家侵略行为 |
二、行为人明知自身具有领导者地位 |
三、行为人明知国家侵略行为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事实情况 |
四、行为人明知国家侵略行为明显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事实情况 |
第三节 排除责任事由在侵略罪下的适用性 |
一、事实错误 |
二、法律错误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学术概述 |
注释 |
前言 |
注释 |
第一章 "罗马规约"中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融合与冲突概述 |
第一节 两大法系的同源为融合提供历史基础 |
一、两大法系的同源 |
二、两大法系改革的趋同性 |
第二节 融合是国际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必然结果 |
一、莱比锡和伊斯坦布尔审判的失败 |
二、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的程序贡献与缺陷 |
三、前南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的程序贡献与缺陷 |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 |
第三节 "罗马规约"中两大诉讼程序的冲突与融合 |
一、"罗马规约"中两大诉讼程序的冲突问题 |
二、"罗马规约"中融合两大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
三、"罗马规约"解决冲突、进行融合的基点 |
注释 |
第二章 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职权配置与运行 |
第一节 检察官在调查启动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 |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检警一体 |
二、缔约国提交情势、补充性原则与"工具化"的避免 |
三、安理会提交情势、普遍管辖原则与独立性之保障 |
四、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与公正性之确保 |
第二节 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强化 |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差异 |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定 |
三、检察官的披露义务及与保密义务的冲突 |
第三节 国际合作对检察官职权的制约与出路 |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的高度依赖 |
二、检察官在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中的职能与制约 |
三、检察官有限的现场调查权 |
四、检察官无法取得国际合作时的应对措施 |
注释 |
第三章 国际刑事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 |
第一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考察 |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下辩护律师作用的异同 |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实现障碍 |
三、任意辩护与强制辩护问题 |
第二节 被害人诉讼地位研究 |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下被害人诉讼地位之区别 |
二、被害人的参与权利与诉讼地位 |
三、被害人参与程序潜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第三节 被害人赔偿与补偿程序研究 |
一、两大法系国家有关被害人赔偿与补偿的规定 |
二、特殊的被害人赔偿程序 |
三、被害人信托基金的赔偿与补偿职权 |
四、被害人赔偿与补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
注释 |
第四章 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的职权配置与运行 |
第一节 预审分庭职权探微 |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预审程序之区别 |
二、监督检察官的调查活动 |
三、审查、签发令状与动议 |
三、确保控辩平等 |
四、负责确认指控 |
五、预审分庭的职权是融合基础上的创新 |
第二节 预审分庭在确保迅速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 |
一、两大法系背景下的迅速审判原则 |
二、未决羁押的常态化对迅速审判的特殊要求 |
三、突出的讼效率问题:以第一案的进程为例 |
四、预审分庭在确保迅速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 |
注释 |
第五章 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构造与审判庭的职权 |
第一节 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构造与模式 |
一、抗辩式与审问式庭审模式的区分 |
二、排除陪审团:国际刑事法院一元性的法庭构造 |
三、国际刑事审判的目标追求与庭审模式 |
四、国际刑事法院混合性的庭审模式 |
第二节 能动的法官:审判法官的地位与作用 |
一、两大法系背景下的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 |
二、在认罪协商程序中的能动作用 |
三、在证据调查中的能动作用 |
四、在交叉询问中的能动作用 |
五、能动的法官与中立的法官:国际刑事法院法官中立性之确保 |
注释 |
第六章 国际刑事法院证据制度研究 |
第一节 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概述 |
一、两大法系技术性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制度的区别 |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混合性证据规则 |
第二节 国际刑事法院证人制度研究 |
一、两大法系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要求 |
二、国际刑事法院采纳书面证词的条件与情形 |
三、国际刑事诉讼证人作证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
第三节 "第二法庭":通过音像转播技术作证的优势与问题 |
一、信息技术在庭审中的运用 |
二、前南法庭的实践与"罗马规约"的规定 |
三、第二法庭的必要性与优势 |
四、第二法庭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注释 |
第七章 国际刑事法院程序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一节 立法理念与立法模式的借鉴 |
一、强化程序公正的地位与作用 |
二、"三位一体"的立法体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具体程序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方面的借鉴 |
二、控辩协商制度方面的借鉴 |
三、被害人补偿与救济机制方面的借鉴 |
注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国际刑事法院惩治侵略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概述国际刑事法院惩治侵略罪的沿革和发展 |
第一节 惩治侵略罪的缘起 |
一、侵略罪的形成和确立 |
二、侵略罪定义的关键特征 |
第二节 侵略罪管辖权的前提是国家同意 |
一、战后实践中的国际法庭对侵略罪的管辖需要国家同意 |
二、国家同意是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基础 |
第三节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侵略罪的确立及短板问题 |
一、《罗马规约》关于对侵略罪管辖权的规定 |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分别从《罗马规约》内部和外部所遇到的问题 |
第二章 《罗马规约》关于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存在的缺陷 |
第一节 关于补充性原则适用于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的困境 |
一、关于补充性原则的规定 |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不适用补充性原则之分析 |
第二节 《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违背国家同意原则 |
一、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对非缔约国行使普遍管辖权 |
二、国际刑事法院无权依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约束非缔约国 |
第三章 国际刑事法院涉嫌抢夺安理会职权 |
第一节 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在惩治侵略问题上的联系与区别 |
一、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
二、联合国安理会有权认定侵略行为 |
三、《罗马规约》下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联系 |
第二节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侵略罪应以安理会认定侵略行为为前提 |
一、联合国安理会认定侵略行为具有排他性 |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涉嫌瓜分政治权利 |
第四章 完善《罗马规约》惩治侵略罪的作用之路径 |
第一节 如何使《罗马规约》发挥惩治侵略罪的作用 |
一、《罗马规约》的利弊 |
二、关于使《罗马规约》被更多国家接受的建议 |
第二节 缔约国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罗马规约》缔约国为更好地惩治侵略罪的实践 |
二、我国对《罗马规约》的立场及思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红色高棉反人道犯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反人道罪概念及构成要件的演变 |
第一节 反人道罪的起源 |
第二节 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中的反人道罪 |
第三节 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对反人道罪的定义 |
第四节 柬埔寨法庭审判中对反人道罪的定义 |
第二章 柬埔寨法庭诉讼程序的特点 |
第一节 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的诉讼程序 |
第二节 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的诉讼程序 |
第三节 柬埔寨法庭的诉讼程序 |
第三章 柬埔寨法庭的法庭组织特点 |
第一节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的法庭组织 |
第二节 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的法庭组织 |
第三节 柬埔寨法庭的法庭组织特点 |
第四章 国际刑事法庭制度的利弊得失 |
第五章 柬埔寨法庭的优势与缺陷 |
结语——制裁国际反人道罪行的展望 |
参考书目 |
后记 |
(10)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中的刑事诉讼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 |
(一) 法庭审判依据及解决的中心问题特殊 |
(二) 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特殊 |
(三) 法庭审判采取较为独特的诉讼模式 |
1. 在起诉阶段, 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 即起诉只移送起诉书而不随案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
2. 在法庭审判阶段, 审判进程由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活动推进, 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 |
3. 法庭赋予被告人沉默权。 |
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 具有开创性 |
(一) 诉讼程序的双重价值在法庭审判中均得到体现 |
1. 法庭审判的外在工具价值 |
2. 法庭审判的内在独立价值 |
(二) 法庭创造性地推动了国际刑法理论的发展 |
1. 确立了相关国际犯罪罪名 |
2. 初步确立了国际犯罪刑事追诉中的个人责任原则、主权让渡原则、补充管辖原则、国际司法合作等基本原则 |
三、刑事诉讼法治视野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历史局限 |
(一) 获得了“大体公正的审判结果” (2) |
(二) 审判实行一审终审, 缺乏上诉程序 |
(三) 刑罚的严酷程度及具体执行问题 |
(四) 法庭审判在回避问题上存在较严重缺陷 |
四、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之初步比较(论文参考文献)
- [1]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D]. 蒲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2]论“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的实践及其发展[D]. 刘颖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3]国际检察官裁量权研究[D]. 陆静. 华东政法大学, 2012(11)
- [4]侵略罪领导人要件研究[D]. 唐超. 吉林大学, 2020(08)
- [5]《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侵略罪构成要件研究[D]. 陈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研究[D]. 苏敏华. 复旦大学, 2011(08)
- [7]国际刑事法院惩治侵略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D]. 杨起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红色高棉反人道犯罪问题研究[D]. 周雪卿. 复旦大学, 2011(01)
- [9]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享有管辖权的新论证[J]. 管建强. 法学评论, 2015(04)
- [10]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中的刑事诉讼问题[J]. 刘向红.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