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论文文献综述)
于田生,汤卫东[1](2021)在《《民法典》视域下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依据,界定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范围,分析法律适用,探讨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按致害原因分为场地器材生产销售缺陷致害、场所经营者过错致害、受害人过错致害、第三人过错致害、体育自身固有风险致害及混合因素致害。其中,场所经营者过错致害适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场所经营者应以"比处理自己事务更高的注意程度"为注意标准;场地器材生产销售缺陷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三人致害适用过错责任,这两种侵权类型可与场所经营者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且场所经营者应通过监控帮助证人举证。建议建立相互监督制度,提高安全意识;实现场所全方位监控,硬件与软件紧密结合;逐步实现保险强制,充分发挥责任险作用;重视事后紧急处理机制,科学制定紧急预案。
王轶晗,王竹[2](2021)在《前奇点阶段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研究——以医疗人工智能为视角》文中指出人工智能暂处于"前奇点阶段",随着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广泛应用,由其引发的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但现阶段人工智能主客体定位尚不明晰、侵权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无法形成有效涵摄,医疗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认定陷入困境。单独适用产品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抑或高度危险责任,均无法为医疗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提供准确的归责模型。破题之道,应在肯定医疗人工智能法律客体地位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最小化与程序化改造,从而通过适用经改造的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与个别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完成医疗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承担。同时,将设立医疗人工智能实质性审查机构、建立沙箱区域、改革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数据库、试行国家先行赔偿等事前、事中、事后措施作为医疗人工智能侵权的制度去障,以期实现"善治"与"善智"的良性互构。
张明震[3](2021)在《特别法中侵权连带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刘颖雨[4](2021)在《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文中研究指明
常远[5](2021)在《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条款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科技的日新月异给产品责任法领域提出了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产品责任法中对于因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引起的产品风险,生产者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责任?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对生产者的几种免责情形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三项的规定为“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1)也就是说消费者在对有缺陷的产品提出索赔时,生产者提供证据证明在将产品投入市场时,以当时的科技水平并不能发现该缺陷存在的,那么该生产者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这种情形被称之为“发展风险抗辩”。但是,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在学界一直争议不断;在诉讼中,由于涉及的对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的考虑,生产者甚少援引该条款;法院也极少在做出判决时引用此条款,使得其在本质上成为了一个沉睡条款。该条款的规定具有较强的理论和立法意义,但在实践中却极少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首先是该条款能否被适用。该条款的存在能够促进生产者创新,对该条款予以适用能够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其次,该条款中存在的诸如适用标准、现有技术具体指什么存在争论,通过研究确定现有技术内容以及现有技术确定的时间,使法院在认定缺陷时所运用的实质判断标准一致,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再次,由于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要求,只要投入市场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就要承担责任,而不考虑生产者的过错情况,那么这就与发展风险抗辩条款相矛盾;最后,关于举证责任,从引用的案例可以看出,生产者主张该条款时,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提出的证据与事实之间关联性不强,导致法院未援引该条款做出判决。通过与境外国家成熟的发展风险抗辩制度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借鉴域外经验,并与我国国情和实践中的情况相结合,得出我国发展风险抗辩制度完善的路径主要有:对该条款的含义采取折中的解释,并对该条款予以限制使用,明确其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范围,以解决在特殊情形下与严格产品责任相矛盾的问题;明确现有技术内容以及现有技术确定的时间,明确其适用标准;将举证责任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后续跟踪注意义务,对违反跟踪注意义务的责任人限制使用该条款;建立相应的行业救助基金或国家补偿制度以弥补消费者因生产者、销售者援引此抗辩条款而造成的损失。消费者权益需要保护,同时生产者的利益也要予以保护,由此才能激发企业的创新性,体现公平正义。
舒颖[6](2021)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归责原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5G通信技术迎来信息时代,人类文明迈向了新的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俨然成为了全世界的焦点。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的产物,必然会颠覆现在人类的生活,为人类社会带来无法想象的便利,可是也埋藏着许多隐患问题,给侵权法带来了挑战。自动驾驶汽车根据其自动化的程度分为L0-L5,自动驾驶汽车的级别越高,越不需要人类驾驶员的干预。自动化驾驶汽车的高度自主性和自我判断能力使得人类无需参与驾驶,这意味着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相关法律已经不适应于自动驾驶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制度是围绕着驾驶员的过错展开的,因此自动驾驶汽车的不断发展为其带来了挑战。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问题离不开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统帅”,其不仅可以作为侵权法律规范的依据,还可以指导侵权法律体系的构建。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在发展中逐渐不需要人类的参与,根据自动驾驶汽车的特点确定其归责原则迫在眉睫。自动驾驶汽车归责原则的研究,不仅要立足于现在更要展望于未来。目前自动驾驶汽车大多需要人类参与,但是人类最终将从驾驶员身份解放,因此必须将自动驾驶汽车分成非自主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和自主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也称无人驾驶汽车)来分别讨论。对于非自主驾驶阶段的汽车,人类的接管义务必不可少,道路上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机动车相互混杂,如若发生事故,可把当前的道路交通法与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法律衔接,可更好解决自动驾驶汽车问题,这意味着此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归责原则仍然围绕着道交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展开。对于自主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而言,更多的是关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特殊性。由于人类已经无需参与驾驶,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更值得讨论。不管是肯定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主体地位,还是将其看作特殊的“物”,都需从自动驾驶汽车的高度自主性和独立思考学习能力出发。将自动驾驶汽车定义为“物”,可从现行法中产品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来思考自动驾驶汽车的归责原则、归责主体和后续赔偿问题。将自动驾驶汽车视为有限定民事权利能力的代理人或者赋予其电子法人资格,类比法人制度,可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难题,寻求更高效的解决方式。当然,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不管是依据什么归责原则,都应建立特殊的自动驾驶汽车保险制度和国家基金,以便快速的救济受害人,不打击生产者的积极性。
郑冉[7](2021)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研究》文中认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取回其在市场流通中具有缺陷问题的汽车产品,并对缺陷进行处理保证产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之上,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的程序,及时向国家主管机关报告其汽车产品的缺陷问题、产生根源及处理方式等,并备案召回计划,在召回申请通过之后,立即发布公告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召回改造,达到消除危害风险的目的。它具有主动性、预防性、广泛性、效益性、公益性特征,有利于提升汽车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意识,保障消费者权益与整体安全,营造公平公正的汽车市场秩序。在法理层面,汽车产品生产者的召回义务源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生产者作为汽车产品危险源的开创者,不仅要确保汽车产品符合安全性的基本要求,还需在汽车产品具有缺陷问题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干预。在西方国家的学理与实践中,从产品的不合理危险角度出发,将判断汽车产品缺陷的标准归纳为消费者预期说、风险利益衡量说、消费者预期说与风险利益衡量混合说、标准逃逸说四种。我国立法判断汽车产品缺陷的标准是安全技术与不合理危险两类标准,但是,由于立法内容的笼统与配套实施制度的缺失,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具体适用规则不够明晰,导致立法不能完全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有鉴于此,亟待研究及完善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本文系统梳理了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规制现状,包括立法现状、司法现状以及行业实践现状。通过考察,发现既有规则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现有政府监管机制存在缺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体系难以与其他法律实现有效沟通衔接;第二,现有汽车产品缺陷认定体系在适用上存在不足,第三方检测机构不能确立专业权威地位;第三,召回实践活动存在消费者缺位现象,消费者缺乏有效途经参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第四,缺陷汽车产品配套机制不够完善,召回信息收集与发布渠道不足,召回保险机制尚未建立,难以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随后,本文对美国、日本及欧洲国家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执法体系进行梳理,得出如下经验与启示:需结合本国实际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及监管模式;需具备先进且完备的汽车产品市场准入安全标准及检测机构;消费者需通过多种途经参与召回活动实现有效监督;通过完善配套机制促使生产者主动召回。最后,本文针对现有制度的不足提出了若干建议对策:第一,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规制体系,包括:实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专门性、基本性国家立法,以便合理配置主管机关的权责、完善法定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二,构建合理的缺陷汽车产品认定标准及适用规则,包括:提高安全技术标准的科学性与及时性、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的适用规则、以及强化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第三,强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包括增设消费者启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活动的请求权机制及增设消费者的参与监督机制。第四,完善配套治理机制,包括建立健全涉及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披露机制,以及通过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保险机制,保障消费安全。
单炜明[8](2021)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研究》文中提出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侵权问题。由于新事物带来的新挑战,我们既要以新的角度去分析这些问题,又不能突破现有的理论和法律框架。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的模式,仍然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路径。在此路径下,考虑到自动驾驶汽车的特殊性,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等问题,也都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需要从不同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的角度考察,从人工驾驶、系统驾驶两个维度考察,从各相关主体的利益权衡的角度考察。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问题,做一个细致、深刻的剖析。从新的角度,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阐释。论文引言部分,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制现状、侵权现状,指出5G时代的新技术发展,以及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挑战。罗列了各学者提出的、不同的侵权规制建议,并指出本文所采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的分析路径。论文第一章,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和分级。概念指出自动驾驶系统的特殊性和自动驾驶汽车的特殊性,这两方面特殊性呼应了后文的“系统驾驶”与“人的驾驶”;分级指出不同级别汽车的自动化程度不同,呼应了后文的分级讨论。同时,该部分还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对现行侵权法的挑战。从归责原则、产品缺陷、因果关系、责任主体等四个方面,论述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与传统汽车侵权的异同。论文第二章,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归责原则。由于自动化程度的变化,驾驶人的地位也相应地变化。该部分即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不同情况下的交通侵权进行社会效果分析,对各方主体进行利益权衡,指出不同级别汽车侵权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论文第三章,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构成要件。通过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指出,在不同驾驶模式、不同级别、不同归责原则下,构成要件也有所区别。同时,由于系统驾驶的介入,生产商在交通侵权中的地位愈加重要,汽车硬件缺陷与系统缺陷的并存、因果关系的不明确,使得产品责任呈现出特殊之处。基于此,该部分对硬件缺陷和系统缺陷进行分别讨论,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苛以生产商,以解决上述的特殊问题。论文第四章,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包括责任主体、责任形态、免责事由等内容。详细论述了程序设计者、生产商、驾驶人的责任承担及理由,并对黑客、5G网络运营商、乘客等特殊主体的责任问题展开论述。
李迪[9](2021)在《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人工智能医疗侵权是指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医疗领域时,在诊疗过程中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对患者一方造成损害的侵权方式。人工智能与医学的结合,大大提高了诊疗活动的效率,不过也引发了诸多侵权责任归属问题。人工智能造成医疗侵权的原因多种多样,内容复杂多变,加之人工智能在多方面已表现出对人类医生能力的超越,其自主性程度也在随着技术的进步而提高,现行法律体系对弱人工智能尚可予以规制,但在未来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后,其导致的医疗侵权问题必定会引发更多的争议。本文将以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定位为出发点,分析不同智能程度的人工智能对现行法律适用的困境,同时借鉴域外法规,对我国医疗侵权责任制度提出完善建议,防止日后出现人工智能医疗侵权问题而法律适用空白的局面。本文以上述内容为背景,对我国的人工智能医疗侵权问题展开论述,试图从侵权法理论角度对人工智能与医学领域的交叉点进行探讨,构建和改进人工智能造成医疗侵权损害的责任归责制度体系。具体来说,本文主要内容分以下五章:第一章为绪论,主要概括总结了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研究现状。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人工智能医疗侵权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于此问题也没有统一的理论体系,缺乏实践意义。在责任主体的认定、归责原则的适用等问题上众说纷纭,相较于西方各国对人工智能问题的研究,我国起步较晚,因此,亟需展开对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问题的探讨。第二章对人工智能的基本概念、分类进行了概括,并阐述了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应用。人工智能随着科技的发展也在日益智能化,现阶段人工智能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两大类,在对各自的特点进行分析后,结合各自在医疗领域的应用实践,对其法律地位进行论述。第三章为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对我国侵权责任承担的挑战。首先,相较于传统的医疗侵权方式,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具有特殊性,它既具备传统医疗设备的基础特征,又兼具特色,指出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特征,并不完全依附于医生,其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由于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对我国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体系造成了冲击,具体表现为责任类型、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患者的举证等方面。第四章对相关域外立法实践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域外立法研究得出了我国此方面制度建设的启示。文章重点叙述了欧盟议会和美国对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立法建议,并分析两者理论层面的差异,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践,分析两种不同理论对我国日后的制度建设的启示。第五章为人工智能医疗侵权体系构建的建议,以侵权法理论基础出发,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角度提出具体建议,并提出可将人工智能纳入到医疗产品范围,主张完善和发展缺陷医疗产品召回制度,同时提出完善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配套制度,具体为:一、设立专门等登记准入制度与监管机制;二、完善医疗损害的赔偿机制,如设立强制保险制度和智能基金等。总之,我们应当依据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等级,将人工智能进行区分,明晰具体的侵权事实和侵权原因,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依据国内学术界理论观点,对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推动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发展。
韩超[10](2021)在《论产品缺陷的民事诉讼证明》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来讲,产品纠纷案件大多数是围绕着产品缺陷的侵权行为所进行的,而案件的焦点也往往集中在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及证明上。认定一项产品存在缺陷的标准是该产品有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也就是说该产品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合理危险”或者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产品因存在上述原因造成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侵权责任。产品缺陷的认定对于案件走向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产品缺陷的举证证明存在难题,特别是在证明妨碍规则下,因证据偏在,诉讼双方经济基础等方面的原因可能导致双方不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进而不利于法律公平的实现。本文通过对产品缺陷相关理论的整理分析,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理论,探析产品缺陷的民事诉讼证明问题方面的解决办法。本文除引言外分为以下三个部分:一、产品缺陷民事诉讼证明的现状与困境。本部分以润光公司与长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为例,通过对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比较引申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并对产品缺陷证明举证责任进行分析,指出不同责任承担所造成的不同法律后果。引出产品缺陷证明中的困境,通过对缺陷产品信息、产品证据,直接证据以及证明标准的分析,指出产品缺陷证明所存在的证据信息失衡、证据的消失与缺乏以及认定标准模糊三个方面的困境。二、传统产品缺陷证据困难的克服方法。本部分针对上文所提出的证明困境讨论了现阶段我国在解决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常使用的法律方法,结合理论与实践,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包括:(1)举证责任转换的责任分配问题;(2)关于证明标准降低的相关规定不足;(3)表见证明的适用问题。三、产品缺陷证明方法的完善。本部分是在前俩部分的理论内容基础上进行的延伸,对我国产品缺陷纠纷案中的产品缺陷诉讼证明制度特别是证明妨碍制度进行分析,并结合域外法的相关实践理论,得出适合我国借鉴的法律方法,进而提出证据协力义务方法的发展与完善,针对我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关于产品缺陷诉讼证明恰当和不足之处,并对如何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诉讼证明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论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视域下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 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范围 |
2 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 |
3 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
3.1 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
3.1.1 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在管理人、第三人侵权中的适用 |
3.1.2 无过错责任在器材设备生产商、销售商侵权中的适用 |
3.2 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
4 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类型及法律归责分析 |
4.1 场所经营者过错致害 |
4.2 生产商、销售商提供的器材存在缺陷致害 |
4.3 受害人自身过错致害 |
4.4 第三人过错致害 |
4.5 体育自身固有风险致害 |
4.6 混合过错致害 |
5 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应对措施 |
5.1 建立相互监督安全制度,增强双方安全意识 |
5.2 实现场所多方位监控,硬件与软件紧密结合 |
5.3 逐步实现保险强制,充分发挥责任险的作用 |
5.4 重视事后紧急处理机制,科学制定应急预案 |
6 小结 |
(5)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条款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制度的形成、发展及立法规定 |
(一)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制度的形成、发展 |
(二)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制度的立法规定 |
二、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条款适用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
(一)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条款适用现状 |
(二)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条款适用存在的问题 |
1.与单一制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相矛盾 |
2.发展风险抗辩条款适用标准模糊 |
3.举证难度高而甚少援用 |
三、域外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条款的法律规定及比较 |
(一)域外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条款的法律规定 |
1.美国立法规定 |
2.欧盟立法规定 |
(二)域外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条款的比较 |
四、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条款适用的完善 |
(一)采取折中的发展风险抗辩条款的概念并对该条款限制使用 |
(二)明确限定科技水平的上下限及时间标准 |
(三)合理分配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
(四)明确跟踪注意义务 |
(五)建立相应的国家补偿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归责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缺陷 |
(一)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 |
1、国外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 |
2、我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归责原则 |
(二)传统归责原则的缺陷 |
1、单一归责原则无法解决信息安全问题 |
2、人工智能模糊“过错”的作用 |
二、自动驾驶汽车对传统归责原则的挑战与制度创新方向 |
(一)自动驾驶汽车对传统归责原则的挑战 |
1、过错原则的两次勃兴 |
2、归责方式的转变:过错推定 |
3、工业社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 |
(二)基于主体性考量的归责原则类型化构想 |
三、域外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立法发展态势 |
(一)域外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法律现状 |
1、美国 |
2、英国 |
3、德国 |
(二)我国对于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 |
四、自动驾驶侵权汽车归责原则之构建 |
(一)非自主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的归责原则 |
1、自动驾驶汽车模式下的归责 |
2、接管义务模式下的归责 |
(二)自主阶段自动驾驶汽车的归责原则 |
1、产品责任 |
2、高度危险责任 |
3、代理人责任 |
4、电子法人责任 |
5、无人驾驶汽车侵权归责原则之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综述 |
1.3.2 国内研究综述 |
1.3.3 总结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2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结构 |
2.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内涵 |
2.1.1 汽车产品缺陷的概念与内涵 |
2.1.2 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
2.1.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概念及其内涵 |
2.1.3.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类型 |
2.1.3.2 产品缺陷与主动召回/强制召回的关系 |
2.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与功能 |
2.2.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
2.2.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功能 |
2.2.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
2.2.3.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其他产品召回 |
2.2.3.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汽车产品保修 |
2.2.3.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产品强制收回 |
2.3 生产者召回义务的法理来源 |
2.4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原则 |
2.4.1 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
2.4.2 社会公平原则 |
第3章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现状及其不足 |
3.1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
3.1.1 中央层面的立法梳理 |
3.1.2 地方层面的立法梳理 |
3.2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规范实践 |
3.2.1 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
3.2.2 基于行业实践的实证分析 |
3.3 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制困境 |
3.3.1 现有政府监管机制存在缺失 |
3.3.2 汽车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及规则适用不足 |
3.3.3 召回实践活动存在消费者缺位现象 |
3.3.4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配套机制不完善 |
第4章 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制及经验借鉴 |
4.1 美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1.1 法律依据及政府权责 |
4.1.2 具体规则内容 |
4.2 日本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2.1 法律依据及政府权责 |
4.2.2 具体规则内容 |
4.3 欧洲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3.1 法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3.2 德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3.3 英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4 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经验借鉴 |
4.4.1 结合本国实际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及监管模式 |
4.4.2 具备严格的汽车产品安全标准及专业的认证机构 |
4.4.3 消费者多途径参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
4.4.4 完备的配套机制促使生产者以主动召回替代强制召回 |
第5章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策 |
5.1 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体系 |
5.1.1 尽早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模式 |
5.1.2 立法对行政监管职责的配置合理化 |
5.1.3 实现法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 |
5.2 构建合理的缺陷汽车产品认定标准及适用规则 |
5.2.1 提高安全技术标准的科学性与及时性 |
5.2.2 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的适用规则 |
5.2.3 强化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 |
5.3 强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
5.3.1 增设消费者启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请求权机制 |
5.3.2 增设消费者的参与监督机制 |
5.4 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配套治理机制 |
5.4.1 健全涉及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披露机制 |
5.4.2 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保险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与分级 |
二、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对现行侵权法的挑战 |
(一)自动化程度不同导致归责原则不能统一适用 |
(二)技术复杂化导致产品缺陷的举证困难 |
(三)“人车混合”模式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 |
(四)主体多元化导致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
第二章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与传统汽车相撞时的过错推定责任 |
(二)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时的无过错责任 |
(三)驾驶人的“警惕+接管”义务 |
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汽车所有人的检查、维护、修理义务 |
第三章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缺陷 |
(二)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 |
(三)因果关系的推定 |
第四章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的责任承担 |
一、自动驾驶程序设计者的责任 |
(一)程序设计错误的责任 |
(二)模块代码错误的责任 |
二、生产商的责任 |
(一)责任承担的原因 |
(二)补充责任的承担 |
(三)发展风险抗辩免责事由的排除适用 |
三、驾驶人的责任 |
(一)驾驶人的单独责任 |
(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 |
(三)紧急避险的免责事由 |
四、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 |
(一)黑客 |
(二)5G网络运营商 |
(三)乘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9)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价值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5 研究内容、框架、创新点 |
第2章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概述 |
2.1 人工智能的界定 |
2.1.1 人工智能的概念 |
2.1.2 人工智能的分类 |
2.2 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应用 |
2.2.1 医疗行为的界定 |
2.2.2 人工智能在医学上的具体延伸 |
小结 |
第3章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及对侵权责任承担体系的挑战 |
3.1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特殊性 |
3.1.1 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
3.1.2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具有复杂性 |
3.1.3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 |
3.2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对我国侵权责任承担体系的挑战 |
3.2.1 责任类型认定存有争议 |
3.2.2 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
3.2.3 归责原则难以统一 |
3.2.4 举证责任划分难以确定 |
小结 |
第4章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之域外探索与启示 |
4.1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域外探索 |
4.1.1 欧盟的探索实践 |
4.1.2 美国的探索实践 |
4.2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域外探索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4.2.1 召回处置机制 |
4.2.2 专门机构进行监督 |
4.2.3 必要的配套措施辅助实施 |
小结 |
第5章 我国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的体系构建 |
5.1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 |
5.1.1 明确责任主体 |
5.1.2 明确归责原则 |
5.1.3 明确免责事由 |
5.1.4 拓宽责任承担方式 |
5.2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配套制度的完善 |
5.2.1 设立专门的登记准入制度与监管机制 |
5.2.2 完善医疗损害赔偿分散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产品缺陷的民事诉讼证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思路 |
1.4 研究内容 |
1.5 创新点 |
第2章 产品缺陷民事诉讼证明的现状与困境 |
2.1 产品缺陷证明的现状——以润光公司与长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为例 |
2.1.1 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分 |
2.1.2 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
2.1.3 产品缺陷举证责任承担之法律后果 |
2.2 产品缺陷证明的困境 |
2.2.1 产品缺陷证明困境之证据信息失衡 |
2.2.2 产品缺陷证明困境之证据的消失 |
2.2.3 直接证据的缺乏 |
2.2.4 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模糊 |
小结 |
第3章 传统产品缺陷证明困难的克服方法 |
3.1 产品缺陷证明之举证责任转换 |
3.2 产品缺陷证明之证明标准降低 |
3.3 产品缺陷证明之表见证明 |
小结 |
第4章 产品缺陷证明方法的完善 |
4.1 域外法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及启示 |
4.1.1 域外法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 |
4.1.2 域外法产品缺陷的界定对我国的启示 |
4.2 证据协力义务的提出与适用 |
4.2.1 证据协力义务的概念 |
4.2.2 证据协力义务在产品缺陷证明中的完善与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视域下经营性体育场所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J]. 于田生,汤卫东. 河北体育学院学报, 2021(04)
- [2]前奇点阶段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研究——以医疗人工智能为视角[A]. 王轶晗,王竹.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5卷 总第53卷)——2021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文集, 2021
- [3]特别法中侵权连带责任研究[D]. 张明震.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4]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D]. 刘颖雨.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5]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条款法律问题研究[D]. 常远.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1)
- [6]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归责原则研究[D]. 舒颖.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7]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研究[D]. 郑冉.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8]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研究[D]. 单炜明. 沈阳师范大学, 2021
- [9]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研究[D]. 李迪.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10]论产品缺陷的民事诉讼证明[D]. 韩超.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