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论文文献综述)
李晗[1](2007)在《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剧以及金融创新的日益活跃,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是全球金融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我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中的必然选择。我国目前虽没有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门立法,但在实践中,早已存在诸多真正意义上的、且形式多样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业是特殊的高风险行业,而金融控股公司往往采取由母、子公司形成的“集团控股”式的组织形式和结构,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多种金融业务经营,加之其一般规模较大、经济实力雄厚,对一国国民经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就使得其风险极具特殊性和复杂性,成为风险的高度聚合处和汇集点,对一国的金融安全与稳定意义重大。在我国目前尚缺乏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客观情况下,研究和探求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的历史性选择,更是我国入世后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的客观要求。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多层面、多元化的复杂系统,不仅需要来自于以国家权力为依托和支撑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作为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外部防范的主体,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内部防范,即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也极为重要,此外,为了使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内、外部防范法律制度协调运作,更加有效地发挥作用,非常有必要建立和健全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外部防范法律制度,应借鉴世界其它国家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预先承诺法律制度;监管协调、合作法律制度;责任加重制度;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内部防范方面,应具体建立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的制衡法律制度;建立有效的董事会制度:激励、约束及业绩评估法律制度;完善中介机构法律制度;建立和健全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完善财务控制和审计监督制度;构建“防火墙”制度。在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性管理制度方面,应主要建立和完善金融行业协会内部合作、协调制度;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提示制度;确立行业协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与金融监管的关系以及建立和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
秦杰[2](2019)在《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重大变革时期,在“放松管制、鼓励创新”的市场化监管思路和政策推动下,大量新的更为复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推出已是市场的客观需要和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产品创新的发展,投资者与证券商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此消彼长的变化,随即产生了新的利益冲突,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需求凸显。国内外理论界对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发展规律和操作流程都有研究,但大多数是从金融学、经济学或管理学角度进行观察的,交叉学科研究的风气较为盛行,较少有纯粹从法律视角探讨和构建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制度的文献。可以认为,目前国内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研究成果还不足以令人信服地回答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心的问题,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如何给出私募股权投资确切的定义和法律特征?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特殊性在哪里?私募股权投资体现的法律关系有哪些?私募投资者需要的特殊法律保护需求是什么?现行法律对私募投资者是如何保护的、是否能够有效保护、保护的具体方式有哪些?如何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合格投资者进行圈定?如何在制度、法律、政策方面营造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快速发展的局面?如何在信息披露、退出机制,甚至整体监管制度等具体的手段和内容方面有效构建多元化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措施和多层次的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制度......以上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章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视角。本章主要从三个方面引出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落脚点。首先,聚焦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表现形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具体内涵进行界定,比较分析私募与公募的内在差异,进而区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其他相关品种的异同,然后,对私募股权投资的三种形式解读并分类整理了私募股权投资具体的基金类型;其次,提出当前我国法治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价值考量,主要侧重豁免注册制下的效率价值体现、发行方式限制的公平价值考虑和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秩序价值延伸;最后,提炼了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具体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投资主体适格的制度缺陷、投资过程中信息披露的要求模糊、投资退出各种方式的多重限制、法律监管的权责失范。第二章私募股权投资者主体地位的立法强化。本章主要分四个层次来论述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主体规范,并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建议。第一,基于私募投资者的立法刚需,归纳在制定投资者立法时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第二,通过梳理特定市场条件满足的准入性制度和考察投资对象与投资者的匹配性,分析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第三,评价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立法规则现状,提出投资者主体立法规定的粗泛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的散乱;第四,针对前述分析,提出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完善的宏观思考,建议对私募合格投资者可以分类规范,提出具体量化和质化标准,提出制度设计构思。第三章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分类保障。私募股权投资失败的主要风险之一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投资判断失误,进而私募股权投资者保护的关键环节在于信息披露。具体而言,首先,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机理和内涵建设,论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机制的应然价值;其次,通过梳理具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中的实务问题,讨论当前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规制现状下可能涉及的犯罪后果和投资者利益救济情况,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法律评价。最后,从综合构建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统筹构建信息披露规则刚要、效率维度下的适度披露豁免设想和信息管理体系的示范性效应参与等四个方面提出以立法原则性要求为主、投资者合同自由约定为辅的私募信息披露制度合规建议。第四章规范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多元输出。当前我国退出机制的主要问题是退出方式不灵活,缺乏多样化退出途径,以至投资者利益受损时补救机制遭受束缚,可以将退出方式,特别是非上市情形下的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多元化、规范化以便投资者及时止损。具体而言,首先,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选择的相关考量,包括影响退出方式的因素分析、四种退出方式的基本情况;其次,分别整理四种模式下的立法规制重心,且对具体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各种模式下的实务困难和问题;最后,针对上述问题分别提出立法完善建议。第五章统筹优化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监管。监管制度一直是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要做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必须站到整体法律监管的高度。整体监管,不仅仅关注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更关注对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目标、监管原则和监管价值等监管理念的更新。而且必须厘清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主体及其监管职能的对应匹配,以解决实务中没人管、交叉管的现象。具体而言,第一,从监管原则、监管目标和监管价值三个板块的内容来锁定私募股权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理念;第二,通过对监管行政机关和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能梳理来分析当前我国监管的职能定位,强调权责对应,重视监管问责,并针对私募监管问题提出权责适配的统筹优化和路径实现建议;第三,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准入、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全局监管的立法完善建议。
黄恋婷[3](2019)在《论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的系统性建构》文中研究表明随着金融自由化的盛行,美国、日本等国家为了增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率,纷纷实行混业经营模式,混业经营成为金融发展的大势所趋。我国顺应金融发展的主流趋势,对混业经营进行探索,金融混业集团顺势而生。金融混业集团有利于发挥规模效益和协同效益,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但金融风险也极易在金融混业集团内部发生串联,产生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因此,亟需建立隔离风险传播,防范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的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本文首先分析了构建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的必要性。接着阐述了金融混业集团的概念和特有风险及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的概念、概念辨析和功能及局限,对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随后分析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的现状,得出目前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存在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信息规范机制共享要素缺失,对关联交易限制较低,效率要素缺失以及与现行制度衔接协调性差等碎片化问题。基于以上问题,本文提出以适度原则和动态调整原则作为构建和完善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的指导思想,即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可过于宽松,应当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和金融价值取向的变动进行动态调整。最后,结合美国和日本金融防火墙制度的有益经验,从信息、业务、人事、资本和对外衔接等方面提出针对性建议,即完善信息共享和披露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加强对人事的限制,提高资本充足率和公开要求,整合法律规范和自律指引等,以期构建和完善我国系统性的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
秦芳菊[4](2020)在《绿色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绿色金融在本质上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金融创新模式。绿色金融模式出现及其立法创新,既代表着人类文明和法律意识的又一次突破,同时也是人类对环境破坏后进行自我救赎的产物。绿色金融的生成和发展,始终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改造。经济学观点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是经济的外生变量,特别是在工业革命之后,人类社会不加限制的排放温室气体,大量含碳染料燃烧,导致大气中温室气体迫近自我调节的临界值,学者Warren Gamaliel Harding将之称为“公地的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绿色金融建设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议题。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了建立绿色金融体系,其中指出重点推广和构建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制度。之后公布的《绿色金融体系指导意见》中则对绿色金融体系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认为绿色金融即包括“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股票指数和相关产品、绿色发展基金”,也包括“绿色保险、碳金融等金融工具等”。本文以绿色金融基本框架为基础,基于现有国内外研究成果,以金融法原理为指导,分别对绿色证券、绿色信贷、绿色保险以及碳排放权的制度逻辑和规则设计进行阐释。本文除绪论部分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绿色金融的理论基础”。本章首先对绿色金融的概念、分类进行解读。绿色金融概念目前尚未统一,但其具有引导资源配置、广泛产业链依托以及实现综合性社会效果三重含义。绿色金融的本质乃是金融活动,故而需要以金融理论和效率价值作为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实现金融稳定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是绿色金融创新过程中必须恪守的底线,同时还应将“法律激励理论”和“成本—效益分析”,融入到具体规则设计之中。第二部分“市场主导下的绿色证券法律体系构建”。我国绿色证券经历了从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的模式转变。2014年之前,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是规范和促进上市公司在融资和再融资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规范的重要行政管理程序。然而,囿于权力寻租、地方保护等诸多低效率因素困扰,149号文件开启了构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绿色证券发展新篇章。在监管思路转变后,相关规则调整需要遵守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注重证券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协调,并强化第三方中介机构主体的责任。第三部分“政策推动型绿色信贷的规制进路”。目前国际上绿色信贷存在以赤道原则为代表的自愿实现机制与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案》为代表的强制实现机制两种规制路径。赤道原则存在难以避免的“软法”治理逻辑的固有缺陷,而《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案》过于严苛的责任则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非效率。我国绿色信贷具有显着的政策推动型发展逻辑,故应沿用此路径,通过设置“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负效价激励等方式,规范银行及其高管的行政责任,同时鼓励银行自觉参与赤道原则。第四部分“绿色保险的理论困局与体系构建”。绿色保险应当在概念上建立起涵盖环境责任保险、保险实施机制与附属产品、绿色发展理念三个层次的绿色保险概念体系。进而以此为基础,在充分考虑当前环境保护意识、保险功能发挥的基础条件、环境风险的特点等方面因素,对绿色保险制度进行统筹建构。依靠法律层面的授权与完善来确立合法性,配备强制与自由保险相结合的推进模式,在“2+4+4”的绿色保险清单中确立具体的险种,并配备完整的环境数据衔接机制、保险人赔付能力保障机制等。第五部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与制度检视”。国际普遍建立了“限额—市场”为主的碳金融市场体系,旨在通过市场来达到环境资源最优配置、社会力量最大动员的目的。而完善这一体系则应当建立在充分理解碳排放权的基础之上。碳排放权以产权理论、外部性理论、环境使用权理论为基础,具有规范性、价格性与可交易性,兼具公权与私权的属性。构建以碳排放权为基础的碳金融市场,需要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定位,积极且审慎地与国际体系接轨,完善风险控制与监管体系。
陈志帮[5](2019)在《金融机构接管法律措施研究 ——从安邦保险集团案谈起》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逐步深入,金融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迅猛的发展庞大起来,众所周知,财富的生产系统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属性就决定了金融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危机史。2008年爆发自美国的金融海啸席卷全球,世界各国的经济都或多或少受其影响。美国作为此次经济危机的爆发国,其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应对此次危机的风险处置手段极具成效,其中,金融接管作为金融风险处置手段之一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各国都相继出现了一波又一波的接管高潮。金融业涉及一国经济的方方面面,种类上从银行、保险到证券基金;从其社会责任属性上,包括了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正因为金融机构早已渗透到各国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关系到一国金融秩序的稳定,所以当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不能直接按照普通企业的破产程序进行处理。纵观世界各国,不管其政府或金融监管部门对破产持何种态度,当金融机构经营出现危机时,各国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出于金融安全的考虑,一般都会首选接管而不是径直选择破产程序,希冀通过金融接管能够帮助金融机构客服经营或信任危机,恢复其经营能力,维护市场主体对金融机构的信心,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避免金融系统的动荡。实践证明,完善的金融接管制度不仅有利于金融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更是一国政府应对金融风险、防范金融危机的有力武器。金融接管制度应成为一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题中应有之意。我国在实践中也多次通过接管问题金融机构来处置金融风险。从南方证券接管案,到后面接管新华人寿、中华联合以及最近安邦保险集团被接管。我国接管制度作为金融监管部门的一项风险处置机制也渐渐崭露头角。但是,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问题金融机构接管的规定却寥寥无几,散见于金融相关法律的几个法律条文,立法关于金融接管既没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也缺乏系统而统一安排。我国金融机构接管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过于框架性,很多抽象原则性的规定,接管的许多方面甚至没有涉及,往往都是交给金融监管部门自由裁量。这也可能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有关,即法律条文的出台往往经历由抽象到具体的过程,立法首先只是进行框架性规定,通过市场的反复论证,然后立法者再对其予以完善。具体言之,我国金融接管法律制度的不足点主要有:关于接管,其法律定义及其性质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什么是接管,接管到底是行政法的范畴还是属于司法权;关于接管的条件或接管标准,法律关于这方面的规定非常模糊,缺乏详细的规定;关于接管的申请主体,立法几乎没有涉及;关于接管组的组成办法以及接管人员的权力与责任也缺乏规定;关于接管组在接管过程中可采取的具体救助措施也语焉不详。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因为缺乏法律的详细规定,导致了我国在接管实践过程中,出现了接管组无法可依、有法却无从可依,金融监管机构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导致了许多接管的尴尬局面。因此,完善我国的金融接管法律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出于完善我国的金融接管制度的目的,本文以“金融机构接管法律措施研究—从安邦保险集团案谈起”为题,围绕“金融机构接管的理论基础”、“金融机构接管的启动标准”、“金融接管组的选任及其权力责任”以及“金融接管具体的接管措施”等问题展开讨论。笔者通过查阅文献资料,通过对比分析国外接管制度完善的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关于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实践与法律规定,希望能为我国金融接管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浅显的建议。
本刊编辑部[6](2015)在《中国经济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导言本报告是本刊2012-2013年学科发展评价报告之一,也是继《中国经济法学发展评价(2010-2011)》后,针对2012-2013年在期刊上发表的经济法学论文进行的评价。有鉴于此,本次学科评价的选择标准、工作步骤依循前例,而本报告的基础思路和结构框架则在承袭前次报告的基础上略为加以改进,更为注重于"评"而不是"述"。与2010-2011年期刊论文的选取范围基本保持一致,纳入2012-2013年经济法学科发展评价报告的论文包括:2012、2013两年间公开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2012-2013)
刘刚[7](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徐凤[8](2008)在《论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及其在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选择》文中指出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金融业发生了显着而深刻的变化。混业经营已发展成为世界金融业的主导潮流。随着金融业经营方式的变化,金融监管模式也必将发生重大变革。近年来,随着金融深化的推进,我国的金融格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分业经营的界限逐步被突破,金融混业现象初见端倪。但另一方面,在金融监管领域,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对于已经出现的带有混业经营色彩和具有多重风险的金融工具以及金融机构,显然缺乏应对之策。因此势必要对现行金融监管模式做出适当的调整和改革。从发展方向看,中国的银行业必将走向混业经营。但是,我国的经济环境,应该选择怎样的混业经营模式?塑造一个能在未来国际金融市场上与国际金融集团相抗衡的市场主体,是我们的必然选择。但是,考虑到目前国内仍不具备全面混业经营所需要的监管的能力和完善的资本市场,我国在短时期内组建德国式的全能银行是不现实的。在这种局势下,构建金融控股公司正是一个现实的选择。金融业的全面开放加快了金融体制改革的进程,金融创新也不例外,将大大加快,金融创新的发展必然导致混业经营趋势加速,这必然会对当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形成冲击,为顺应金融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将逐步走向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
陈冲[9](2019)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证券市场构成中,中小投资者占比九成以上,持股市值达半数,却贡献了八成以上的交易额。从绝对值来看,中小投资者数量超2亿,以三人之家的标准计算,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保护了超2亿中产家庭、超6亿的中产群体利益,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也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却是最容易受到权利侵害的群体,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立法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属于“符号性”目标,是发展资本市场顺带实现的附属性目标;二是立法没有对于中小投资者如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寻求保护也处处碰壁;三是长久以来对于资本市场治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对于中小投资者也是公权力保护为主,没有发挥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于私权利的保护长期处于抑制状态。随着国家设立投服中心作为专门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其公权力背景和市场地位优势,发挥中小投资者的示范、引领作用,唤醒中小投资者权利意识,并联结自上而下的公权保护和自下而上的私权利保护。本文结合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现状和投服中心运行的体制机制,探索适合我国资本市场和法治社会发展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本文共七个章节,其中第一章为绪论,主体为五个章节,第七章为结论。绪论部分主要阐述本文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从文献角度梳理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和法理发展,从投资者保护到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和必要性研究,以及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研究,推演出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的原因在于公权力保护不足、执法激励不足,现有保护体系的不完备推导出需要强化对私权利的保护,并由权利主体行使保护的权利。而由于中小投资者分散化的特征导致个体行使私权利的成本高,因此需要由专业保护机构引领行权:一方面引导投资者以股东身份和投资者身份积极行使防御性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受到人为损害时积极行使救济性权利。进而希望达到的目标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秩序。第一章为理论基础研究,界定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范围和概念,区分金融消费者、中小股东、个人投资者及流通股股东等概念,对中小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和金额做出限定。研究私权利的概念、投资者私权利的内涵和特征,论证保护投资者私权利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理念的契合。从维护社会稳定、中小投资者私权利易受侵害以及私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角度,论证中小投资者保护应然性的法理逻辑。对于我国证券法实施机制下的行政保护、市场保护和司法保护进行评析,推演出赋予性公权力保护不足和内生性私权利保护必要的法理逻辑,对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创新模式做出思考。第二章为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并研究投服中心作为引领机构的角色和功能定位。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中小投资者长久以来对于公权保护的倚重、在资本市场中的投机心理及用脚投票、缺乏股东权利和本位意识,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意识;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弱势、缺乏公司治理的参与能力以及私法救济的专业能力,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能力。破解之道在于通过机构示范引领养成其私权利行使的意识和能力实现事前保护、构建证券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以及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的全链条保护模式。同时注重专业引领机构的培养,明确其性质、法律定位、行为模式和监督与激励机制,有序推进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中国新模式探索。最后通过细化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各项指标实证分析,以及投服中心对于各项指标提升所发挥的作用,检验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实践效果。第三章横向分析各法域中小投资者保护引领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模式,主要对比了四个法域的投资者保护模式:一是美国ISS引导的股东积极主义、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以及非营利组织对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二是韩国PSPD的行为模式和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起到的引领作用;三是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功能与运行机制,及对我国大陆投保中心的启示与反思;四是香港地区证监会、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及司法规制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研究我国在制度建设中可借鉴、可吸收的有益成分。第四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主要从股东积极主义的角度通过引领示范使中小投资者通过持股行权参与公司治理,从损失防范的角度维护法益。研究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的法定股东权利和投资者权利,分析中小投资者行权的难点,结合投服中心的示范性行权以及征集代理权等,唤醒和引导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意识。同时研究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和代理行权中的法律和制度障碍,以及选择性行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投服中心引领行权、示范行权的行为模式提出建议。通过让中小投资者知晓权利、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制度性条件,并逐步扩展引领机构的行权保护范围,达到进一步提升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目的。第五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主要通过多元纠纷化解和证券民事诉讼的角度研究中小投资者对于损失填补的法益修复。中小投资者私权利的核心和落脚点是财产权利,相较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小投资者更关注于投资的当下收益与可预期收益,以及一旦发生因人为欺诈产生的损失,如何进行损失弥补。投资者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入市,最佳的救济性保护是给予受损投资者经济补偿,使之恢复原有经济利益。本章节主要分三个部分:一是证券民事纠纷的ADR机制,讨论投服中心整合现有的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渠道,以及现有的先行赔付制度,帮助中小投资者获得诉讼外的权利救济;二是证券民事诉讼,从支持诉讼和示范诉讼的角度,结合司法改革中的案件管理和繁简分流制度,研究法院逐渐放开证券民事诉讼管制之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寻找集团诉讼的替代模式,让司法发挥其作为权利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三是针对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发生的责任竞合问题,如何保障民事责任优先赔付,进而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到实处,主要研究罚款罚金回拨制度和建立专项赔偿金的可行性,以及在推行上述机制时投服中心能够发挥的作用,通过制度整合,推进更好的法治。结论部分是对投服中心引领中小投资者保护模式的总结、反思与展望,归纳保护机构从私权利行使维护与私权利保护救济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全链条保护模式,中小投资者公权保护与私权利保护的衔接耦合才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核心要义。提出四方面建议:一是建立以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二是破除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的制度障碍;三是为中小投资者行权提供制度保障;四是探索投服中心的长足发展,以及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在其他领域推行适用的可尝试性。
范祚军[10](2003)在《论我国金融监管创新》文中指出我们知道,发展是金融业的主题,创新是金融业发展的灵魂,金融创新将成为二十一世纪金融业发展的主旋律。但是,金融创新将给金融监管工作提出很多新的课题。金融创新在促进金融发展的同时,必将对现行金融监管方式、方法和金融监管体制提出挑战,增加金融监管的难度,甚至使原来的金融监管制度与措施失效。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创新已是必然的选择。 基于上述观点,本文就我国金融监管创新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在前言部分中,就论文的选题意义、研究方法、结构安排和主要观点进行了阐述,并在全面分析二十一世纪金融创新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指出金融监管创新已是必然选择;在第一章中,通过对金融监管创新的理论基础进行系统阐述,指出金融监管创新是金融发展过程上的自然选择,这在国内尚属首次;在第二章中,首先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总体进行了评价,肯定成绩,剖析问题,然后针对分业监管中所存在的问题,结合国际金融监管的最新发展趋势,依据最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围绕建立综合性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实施功能性监管这一主线,提出了金融监管创新的思想;在第三章中就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创新、金融监管司法体系创新、金融监管方式、方法创新进行了具体阐述。
二、论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评析 |
1.2.2 国外研究现状评析 |
1.3 研究思路和主要内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主要内容安排 |
1.4 主要创新 |
1.5 主要特点 |
第2章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及风险分析 |
2.1 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界定 |
2.1.1 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 |
2.1.2 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特征和类型 |
2.1.3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他相关概念厘定 |
2.2 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
2.2.1 风险的概念界定 |
2.2.2 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特殊性 |
2.2.3 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复杂性 |
2.3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现状及实例 |
2.3.1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现状 |
2.3.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实例 |
第3章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构建 |
3.1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
3.1.1 法经济学的视角 |
3.1.2 比较分析的视角 |
3.1.3 历史分析的视角 |
3.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体系的架构 |
3.2.1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外部防范 |
3.2.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内部防范 |
3.2.3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内、外部防范制度的协调和补充 |
第4章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监管法律制度 |
4.1 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
4.1.1 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与风险防范 |
4.1.2 金融控股公司机构准入法律制度 |
4.1.3 金融控股公司业务准入法律制度 |
4.1.4 金融控股公司人员准入法律制度 |
4.2 金融控股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 |
4.2.1 建立和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并购法律制度 |
4.2.2 建立和健全金融控股公司破产法律制度 |
4.2.3 构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
4.3 金融控股公司预先承诺法律制度 |
4.3.1 预防性金融监管制度的演进历程及预先承诺制度的产生 |
4.3.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确立预先承诺制度的必要性 |
4.3.3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预先承诺制度的具体构建 |
4.4 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
4.4.1 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及我国现状 |
4.4.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
4.5 金融控股公司责任加重法律制度 |
4.5.1 金融控股公司责任加重制度的产生及含义 |
4.5.2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
4.5.3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
4.5.4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责任加重制度的构建 |
4.6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协调与合作法律制度 |
4.6.1 国内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
4.6.2 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
第5章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 |
5.1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作用 |
5.1.1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关系 |
5.1.2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作用 |
5.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5.2.1 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与监事会的制衡法律制度 |
5.2.2 建立有效的董事会制度 |
5.2.3 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
5.2.4 建立和健全激励、约束及业绩评估法律制度 |
5.2.5 完善中介机构法律制度 |
5.3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
5.3.1 增强内部风险控制意识,构建企业内控文化 |
5.3.2 建立和健全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 |
5.3.3 完善财务控制和审计监督制度 |
5.3.4 构建和完善“防火墙”制度 |
第6章 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自律性管理制度 |
6.1 我国金融行业协会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 |
6.1.1 金融行业协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
6.1.2 我国金融行业协会的发展历程及不足 |
6.1.3 金融行业协会介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理论依据 |
6.1.4 金融行业协会介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现实必要性 |
6.2 建立和完善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管理制度 |
6.2.1 建立和完善金融行业协会合作与协调制度 |
6.2.2 确立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提示制度 |
6.2.3 明确金融行业协会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
6.2.4 建立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视角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涵界定 |
一、私募与公募的内在差异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相关投资品种的区分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类型划分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价值考量 |
一、豁免注册制下的效率价值体现 |
二、发行方式限制的公平价值考虑 |
三、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秩序价值延伸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 |
一、主体适格的制度缺陷 |
二、信息披露的要求模糊 |
三、退出方式的多重限制 |
四、法律监管的权责失范 |
第二章 私募股权投资者主体地位的立法强化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的立法刚需 |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关系解读 |
二、投资者立法规范的法律原则归纳 |
第二节 私募投资者的合格与适当 |
一、合格——特定市场条件满足的准入性制度 |
二、适当——投资对象和投资者的匹配性考察 |
第三节 投资者立法规制的现行评价 |
一、投资者主体相关立法粗泛 |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散乱 |
第四节 投资者立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宏观思考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设计的量化和质化 |
三、投资者分类规范的理想构建 |
第三章 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分类保障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机制的应然价值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机理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建设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实然评价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问题梳理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合规建议 |
一、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的综合构建 |
二、信息披露规则刚要的统筹构建 |
三、效率维度下的适度披露豁免设想 |
四、信用管理体系的示范性效应参与 |
第四章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多元输出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的概括分析 |
一、影响退出方式的因素解析 |
二、四种退出方式的利弊衡量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的规制重心 |
一、上市退出:严格上市条件和程序 |
二、收购退出:关注再融资股份减持 |
三、回购退出:限制回购范围和数量 |
四、清算退出:斟酌解散申请权限制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立法完善 |
一、上市退出规制的立法优化 |
二、收购退出市场的规范搭建 |
三、回购退出范围的理性调适 |
四、清算退出程序的立法修改 |
第五章 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监管的宏观把握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理念的锁定 |
一、强化自律优先的监管原则 |
二、注重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目标 |
三、平衡效率与公平的监管价值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职能的定位 |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配置和监管问责 |
二、自律组织的独立地位和辅助功能 |
三、监管职能的统筹优化和路径实现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的立法建议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准入的监管优化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区分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3)论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的系统性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1. 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概论 |
1.1 金融混业集团的概念、类型及风险 |
1.1.1 金融混业集团的概念 |
1.1.2 金融混业集团的类型 |
1.1.3 金融混业集团的风险 |
1.2 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的概念及与其他概念的辨析 |
1.2.1 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与格拉斯—斯蒂格尔墙辨析 |
1.2.2 中国墙与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辨析 |
1.3 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的功能 |
1.3.1 减少风险滋生 |
1.3.2 阻止风险传播 |
1.3.3 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
2. 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之现状及问题 |
2.1 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之现状 |
2.1.1 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的演变 |
2.1.2 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的现状 |
2.1.3 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的局限 |
2.2 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之问题 |
2.2.1 缺乏明确统一的指导思想 |
2.2.2 信息规范机制共享要素缺失 |
2.2.3 对关联交易的限制要求较低 |
2.2.4 防火墙制度效率要素缺失 |
2.2.5 防火墙制度与现行制度衔接和协调性差 |
3. 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的设计原则 |
3.1 动态调整原则 |
3.2 适度原则 |
3.3 公平交易原则 |
3.4 例外原则 |
4. 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之系统性建构 |
4.1 国外金融防火墙制度经验之借鉴 |
4.1.1 美国金融防火墙制度借鉴 |
4.1.2 日本金融防火墙制度借鉴 |
4.2 构建我国金融混业集团系统性防火墙制度之建议 |
4.2.1 信息共享和信息披露双管齐下 |
4.2.2 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
4.2.3 加强人事任职的限制 |
4.2.4 提高资本充足和公开要求 |
4.2.5 加强法律规范和自律规则的整合 |
5.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4)绿色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绿色金融的法律界定 |
1.2.2 绿色金融的理论基础 |
1.2.3 绿色金融的具体问题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创新点 |
1.3.2 研究难点 |
1.3.3 研究方法 |
第2章 绿色金融的理论基础 |
2.1 绿色金融的基本范畴 |
2.1.1 绿色金融的概念 |
2.1.2 绿色金融的范畴 |
2.2 绿色金融的理论进路 |
2.2.1 融稳定与绿色金融 |
2.2.2 金融消费者保护与绿色金融 |
2.2.3 法律激励与绿色金融 |
2.2.4 法经济学与绿色金融 |
第3章 市场主导下绿色证券法律体系构建 |
3.1 绿色证券的功能分析 |
3.1.1 绿色证券的概念之辩 |
3.1.2 绿色证券的制度功能 |
3.1.3 绿色证券的本土勃兴 |
3.2 绿色证券的基本原理 |
3.2.1 绿色证券的基本原则 |
3.2.2 绿色证券的类型划分 |
3.3 绿色证券制度的中国逻辑 |
3.3.1 过渡时期的环保核查制度 |
3.3.2 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生成 |
3.3.3 第三方评估制度尚待完善 |
3.4 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的绿色证券体系构建路径 |
3.4.1 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 |
3.4.2 证券法与环境法的体系协调 |
3.4.3 中介机构责任改革 |
3.4.4 绿色债券市场结构调整与金融监管改革 |
第4章 政策推动型绿色信贷的规制进路 |
4.1 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现实需求 |
4.2 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自愿实现机制:赤道原则 |
4.2.1 赤道原则的“软法”性质 |
4.2.2 自愿实现机制的解释 |
4.2.3 自愿实现机制的反思 |
4.3 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强制实现路径:侵权责任 |
4.3.1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案》的规制逻辑 |
4.3.2 商业银行侵权责任的争议与生成 |
4.4 绿色信贷实践的本土逻辑 |
4.4.1 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规制现状 |
4.4.2 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规制逻辑 |
4.5 政策推动型绿色信贷的法律进路 |
第5章 绿色保险的理论困局与体系构建 |
5.1 我国绿色保险的困境 |
5.2 绿色保险的概念之网 |
5.2.1 绿色保险概念群的内容竞合 |
5.2.2 绿色保险的三层次 |
5.3 绿色保险的必要性 |
5.3.1 “保险姓保”与绿色发展 |
5.3.2 保险的绿色功能 |
5.4 绿色保险的可行性 |
5.4.1 绿色保险对既有规则的挑战 |
5.4.2 责任社会化解决主体困局 |
5.4.3 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内容困局 |
5.4.4 可保性调试来解决方式困局 |
5.5 我国绿色保险制度体系的具体建构 |
5.5.1 合法性基础的确立 |
5.5.2 推行模式的制度选择 |
5.5.3 保险范围与险种的设定 |
5.5.4 配套机制的设计 |
第6章 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与制度检视 |
6.1 碳排放权的基础理论 |
6.1.1 碳排放权的缘起 |
6.1.2 碳排放权的特性 |
6.1.3 相关概念的界定 |
6.2 碳金融市场的基本元素分析 |
6.2.1 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历程 |
6.2.2 碳金融市场的构成 |
6.2.3 碳金融市场的功能 |
6.3 国外碳金融市场的法律架构分析 |
6.3.1 欧盟碳金融市场的法律架构 |
6.3.2 美国碳金融市场的法律架构 |
6.4 我国发展碳金融市场的困局与应对 |
6.4.1 未能有效与国际规则体系相连接 |
6.4.2 碳排放权法律中定位不明 |
6.4.3 缺少风险控制与监管规则体系 |
6.4.4 完善碳金融市场法律体系的对策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科研成果 |
致谢 |
(5)金融机构接管法律措施研究 ——从安邦保险集团案谈起(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 金融机构接管的基本问题 |
(一)金融机构接管的含义 |
(二)金融接管的基本特征 |
(三)接管与其他相关概念的比较 |
(四)我国金融机构接管存在的问题分析 |
二 金融机构接管的标准及启动 |
(一)金融机构接管的标准 |
(二)金融机构接管的启动 |
(三)接管启动程序的性质 |
(四)小结 |
三 接管主体及其权力义务 |
(一)接管类型的分析 |
(二)接管主体与被接管金融机构间的法律关系界定 |
(三)接管组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界定 |
(四)接管人的选任 |
(五)接管人的权力与义务 |
(六)接管人执行接管事务的法律责任 |
(七)小结 |
四 接管救助措施与接管终止 |
(一)接管救助原则 |
(二)接管具体救助措施 |
(三)接管程序的终止 |
(四)小结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7)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论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及其在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1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的意义 |
1.1.1 问题的提出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基本概念的界定 |
1.2.1 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 |
1.2.2 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的内容及研究方法 |
1.4.1 研究的目的和内容 |
1.4.2 研究的方法 |
1.5 主要创新之处 |
2 金融监管体系及监管模式的理论分析 |
2.1 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
2.1.1 金融监管的必要性理论 |
2.1.2 金融监管的内涵 |
2.1.3 金融监管对一国金融稳定的作用 |
2.2 影响金融监管模式的因素分析 |
2.2.1 影响金融监管模式的市场因素 |
2.2.2 影响金融监管模式的成本因素 |
2.2.3 影响金融监管模式的制度因素 |
3 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演变及面临的挑战 |
3.1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的形成 |
3.1.1 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变迁 |
3.1.2 分业监管模式的形成 |
3.2 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
3.2.1 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
3.2.2 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的问题分析 |
3.3 混业经营趋势下现行金融监管模式面临的挑战 |
3.3.1 我国金融业全面混业经营的必然性 |
3.3.2 我国混业经营的新模式—金融控股公司 |
3.3.3 混业经营对现行金融监管模式的影响及挑战 |
4 国际金融监管模式的比较与借鉴 |
4.1 国际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变 |
4.1.1 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 |
4.1.2 结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 |
4.1.3 从单向监管向全面监管转变 |
4.1.4 从封闭性监管向开放性监管转变 |
4.2 国际金融监管模式的借鉴 |
4.2.1 德国的分业监管模式的演变及其评价 |
4.2.2 英国统一监管模式的演变及其评价 |
4.2.3 美国伞式监管模式的演变及其评价 |
4.2.4 国际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
4.3 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
4.3.1 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完善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 |
4.3.2 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
4.3.3 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
4.3.4 谨防国际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
5 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与执行 |
5.1 我国混业经营的金融监管模式选择 |
5.1.1 分业监管模式的利弊分析 |
5.1.2 统一监管模式的利弊分析 |
5.1.3 中间监管模式的利弊分析 |
5.2 统一监管模式是我国未来金融监管的基本模式 |
5.2.1 更好地适应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潮流 |
5.2.2 降低监管成本 |
5.2.3 有利于金融业内的公平竞争 |
5.2.4 提高金融监管的可靠性 |
5.3 由分业到混业过渡期金融监管的战略选择 |
5.3.1 混业经营过渡期金融监管的模式 |
5.3.2 过渡期金融监管应注意的问题 |
5.4 混业经营期统一金融监管模式的执行策略 |
5.4.1 统一监管模式实施的基础 |
5.4.2 统一监管模式实施策略 |
6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整理与既有研究评述 |
一、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发展 |
二、投资者保护的法理发展 |
三、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与必然性 |
四、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研究 |
五、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 |
六、公权保护的不足与私权利保护的兴起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问题意识 |
一、研究目标与研究方法 |
二、拟解决的问题 |
三、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理论研究与概念厘定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
一、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思辨 |
二、中小投资者概念界定 |
第二节 投资者私权利的概念与界定 |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界定 |
二、投资者私权利的特性 |
三、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与证券市场法治理念契合 |
第三节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理逻辑 |
一、中小投资者群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中小投资者能力弱势导致利益最易受损 |
三、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缺失 |
第四节 公权力保护与对私权利的保护 |
一、行政保护评析 |
二、市场保护评析 |
三、司法保护评析 |
四、对私权利的内生性保护 |
第五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供给与重构 |
一、制度供给不足 |
二、制度重构 |
第二章 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兼论投服中心角色定位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与难点 |
一、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意识 |
二、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能力与激励 |
第二节 机构引领下的私权利行使制度构建 |
一、机构引领下的私权行使意识与能力之养成 |
二、通过示范性行权实现事前保护 |
三、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 |
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 |
五、通过机构引领破除私权利保护的制度障碍 |
第三节 中证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引领机构的研究 |
一、投服中心的性质与法律定位 |
二、公益性公司的特殊性质研究 |
三、公益性保护机构行为模式研究 |
四、公益性机构的独立性和社会监督 |
五、公益性公司激励机制研究 |
第四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效果验证 |
一、评价指标体系 |
二、保护效果实证检验 |
三、提升保护效果的反思与建议 |
第三章 域外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私权利保护模式与引领机构研究 |
第一节 美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机构投资者服务公司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二、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三、非营利组织保护投资者权利 |
第二节 韩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PSPD成立背景与简介 |
二、PSPD行权方式方法 |
三、韩国股东积极主义评析 |
四、PSPD活动独立性保障 |
五、PSPD对中国投服中心的启发 |
第三节 台湾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两地投保机构的法律定位 |
二、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主要功能与运行机制 |
三、台湾地区投保中心制度检视与反思 |
四、对我国投服中心发展的启示 |
第四节 香港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回复原状令 |
二、证券民事纠纷调解模式 |
三、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
四、准司法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
五、对我国投服中心的借鉴 |
第四章 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持股行权与公司治理 |
第一节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积极主义 |
一、何为股东积极主义 |
二、我国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对于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必要 |
第二节 中小投资者法定权利研究 |
一、中小投资者享有的法定私权利 |
二、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 |
三、证券法赋予的投资者权利 |
第三节 机构引领的行权研究 |
一、行权原则 |
二、行权方式 |
三、行权困难 |
四、投服中心选择性行权 |
五、机构引领行权的建议 |
第四节 推动中国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的思考 |
一、中小投资者充分知悉股东权利 |
二、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 |
三、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条件 |
四、扩展引领机构行权保护范围 |
第五章 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纠纷化解与民事诉讼 |
第一节 证券民事纠纷中的ADR |
一、ADR模式概述 |
二、证券纠纷调解模式 |
三、证券纠纷仲裁模式 |
四、先行赔付制度 |
五、我国现有ADR模式的短板及建议 |
第二节 证券欺诈纠纷民事诉讼 |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现状 |
二、投服中心推动证券民事诉讼实践 |
第三节 证券支持诉讼研究 |
一、从支持诉讼到证券支持诉讼 |
二、证券支持诉讼的实践难题与思考 |
三、现存证券支持诉讼模式借鉴 |
四、构建证券支持诉讼长效机制的建议 |
第四节 证券示范诉讼研究 |
一、示范诉讼机理研究 |
二、示范诉讼对证券民事诉讼的重要性 |
三、证券示范诉讼的域外参考 |
四、证券示范诉讼机制的构建 |
第五节 责任竞合时民事赔偿优先问题 |
一、责任竞合法理研究 |
二、民事责任优先理论 |
三、现行法律规范的制度安排和实践障碍 |
四、落实证券民事赔偿优先的建议 |
结论 机构引领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的总结与建议 |
一、机构引领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 |
二、完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论我国金融监管创新(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一、 选题意义 |
二、 研究方法 |
三、 结构安排 |
四、 主要观点 |
第一章 对我国金融监管创新的理论论证 |
第一节 规避性金融创新理论引致金融监管创新 |
第二节 监管机构生命周期理论要求金融监管创新 |
第三节 监管体系完善理论促进金融监管创新 |
第二章 对我国金融监管创新的实践分析 |
第一节 对近期我国金融监管的简单回顾 |
第二节 我国金融监管创新的实践需要 |
第三章 我国的金融监管创新战略 |
第一节 金融监管理念创新 |
第二节 金融监管组织创新 |
第三节 金融监管司法创新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方法创新 |
参考资料: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四、论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D]. 李晗. 湖南大学, 2007(08)
- [2]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D]. 秦杰.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3]论我国金融混业集团防火墙制度的系统性建构[D]. 黄恋婷. 广西大学, 2019(01)
- [4]绿色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 秦芳菊. 吉林大学, 2020(08)
- [5]金融机构接管法律措施研究 ——从安邦保险集团案谈起[D]. 陈志帮.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1)
- [6]中国经济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J]. 本刊编辑部. 中外法学, 2015(06)
- [7]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8]论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及其在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选择[D]. 徐凤. 暨南大学, 2008(09)
- [9]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D]. 陈冲.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论我国金融监管创新[D]. 范祚军. 广西大学, 2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