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论文文献综述)
张文波[1](2017)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如何将“书本中的环境法”全面转化为“行动中的环境法”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关键因素,上述转化过程主要涉及环境执法问题,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作为解决环境执法问题所要面临的首要问题,主要涉及由哪些主体来行使环境行政执法权最有效果、最能保障“书本中的环境法”得到严格执行: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环境行政执法效能的高低;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是否恰当、是否与其他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直接关系到环境行政执法权是否会被滥用。因此,可以说合理配置环境行政执法权是解决我国现阶段环境法治赤字的重要措施。从理论上讲,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这一命题包括四个层面的问题: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和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上述四个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并非各自独立、毫无联系的,而是一种层层递进、密切关联的关系,清晰地展示了环境行政执法权如何从一种人民让渡给政府的模糊权力逐步细化和明确为一种环保部门各内设机构可以直接行使的具体权力的过程。具体来说:在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为环境领域同时存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问题,这就决定了环境问题的解决应当统筹兼顾政府(行政)的力量和社会(市场)的力量,不应有所偏废且应随着时代变化不断进行调整,而在我国现阶段过于注重解决环境领域“市场失灵”而忽视“政府失灵”问题的现状下,应当着重构建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着重强化我国环境法中的私人实施制度,最终实现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在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我国现阶段以管辖区域作为配置的基本标准而造成了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职责同构”的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坚持权责匹配原则,包括在配置标准上坚持管辖区域与环境影响并重、立法明确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和在配置保障上坚持“重心下移”原则,最终达到与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之间“正三角形”环境监管任务模式相适应的“正三角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保障模式,实现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的权责统一;在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我国现阶段以部门化原则作为配置的基本标准而造成了环境行政执法权分散、重叠及错位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坚持生态系统化管理原则,稳步推进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同时明确行政协助原则以有效整合因职能分工而形成的碎片化的行政资源;在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我国现阶段缺乏明确的配置标准而导致环保部门内部的决策权与执行权未完全分离且缺乏有效沟通反馈,为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应当坚持分权制衡原则,实现环保部门内部的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另一方面应当坚持沟通协调原则,实现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及时高效沟通,实现决策机构的决策更具有可行性、执行机构的执行更有效果。从实践层面来讲,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问题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首先应当予以解决的问题,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顶层制度设计和政策设计,同时不应单独推进某一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改革,而应当统筹考虑四个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问题,依据配置合理的环境行政执法权来有序整合不同领域、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监管力量,合理构建各组监管力量的运行机制,保障其能够有效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最终形成运转高效、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具体来说:在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将这一问题落脚于环境法的实施方式——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包括完善环境法的公共实施制度、强化环境法的私人实施制度和实现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三个方面;在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将这一问题落脚于配置模式问题——建立环境保护领域垂直管理制度或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现阶段我国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模式,即在环境保护领域实行省级垂直管理模式,并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根据本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以最大程度减少地方政府对环保工作的不当干预;在环境问题有一定缓和之后,可以仅采取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模式,仍由各地方政府对本区域内的环保工作负责,并行使相应的环境行政执法权;在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将这一问题落脚于配置方案问题——推行环境保护大部制或继续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模式,现阶段我国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但由于这一过程的困难性与长期性,还应继续完善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模式,同时推进上述两个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我国完成了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由于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单靠这一个部门也无法彻底解决环境问题,还需要其他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等的支持与配合,跨部门、跨行业、跨规格的环境管理协调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在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现阶段的重点在于确立明确且统一的配置标准,推进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但又有效沟通、内部监督权独立且有效,具体来说包括在职能整合的基础上以“决策司局+执行司局”模式设置内设机构、构建综合协调中心以保证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但又有效沟通和构建专门监督部门以保证环保部门内部监督权独立且有效三个方面。从环境法治的角度来看,我国现阶段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所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非法治化,四个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行政化、非对等性和不确定等特征,这导致环境行政执法权的配置处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造成了环境行政执法配置及调整的随意性,甚至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问题纳入到环境法治的范畴,按照环境法治原则的要求来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以实现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规范化和稳定性。就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的总体要求来说,需要做到以下五点:一是要同时规定四个层次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二是特别注重社会权力理论对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影响,三是在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应坚持权责匹配原则,四是在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应坚持生态系统化管理原则,五是在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应坚持分权制衡与沟通协调并重。就《环境行政组织法》的主要内容来说,需要对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包括重新梳理环保部门的职权职责,确保环境行政执法权不缺位、越位和错位、更加注重环境法的私人实施制度,强化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建立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结合与衔接的保障制度三点;二是纵向权力层面,包括采取管辖区域与环境影响并重的标准来配置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合理配置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的事权、建立与事权相匹配的环境行政执法保障体系、着重强化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下级政府和环保部门的监督制约、探索建立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垂直管理制度和完善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制度六点;三是横向权力层面,提出了远期方案——逐步推进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和近期方案——完善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模式;四是环保部门内部权力层面,包括在整合职能的基础上以“决策司局+执行司局”模式设置内设机构、构建综合协调中心以保证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但又有效沟通和构建专门监督部门以保证环保部门内部监督权运行独立且有效三点。
李林[2](2019)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群众越来越重视生活的环境质量好坏。良好的生活环境已是人们选择职业和居住环境所考虑的必要因素,因此防治社会生活噪声对于改善声环境质量有重大的意义。最近几年,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越来越普遍,对人们的学习、工作和休息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人们经常可以听到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噪声:室内刺耳的装修声音、商业活动锣鼓喧天的声音,广场舞巨大的音乐声等等。如今社会生活噪声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主要的环境噪声污染源,成为影响人类声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广大市民也越来越清楚的意识到社会生活噪声的危害,并且尽量在生活中减少噪声的产生。我国解决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措施存在很多的不足。为了营造安静祥和的居住环境,打造和谐社会,我国政府一直在不断的改进噪声污染措施,完善法律法规。本文围绕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展开研究,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概念、主要来源、特点、危害及污染的严峻形势四个方面进行阐述,并分析我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及防治现状,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进行详细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存在的问题:可概述为噪声污染的界定不够严密、环境保护执法取证难、行政制裁力度不足、诉讼中受害方举证难、生活噪声污染致害的赔偿标准欠缺等。在分析了日美德三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立法现状,得出了加快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立法进程、明确新型环境噪声污染源标准、细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这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包括:从立法体系着手,明晰环境噪声污染的界定标准,制定新型社会生活噪声标准。通过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强化部门协调合作、丰富执法手段、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完善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司法实践方面,通过完善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使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具体化、建立噪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几个部分来阐述。此外,加强宣传教育、合理规划场所、提高监测技术也有助于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刘创[3](2018)在《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就是指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排放的噪声进行预防,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的现象进行治理的一系列活动。为了保障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实施,需要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首先,是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过程中的执法主体的研究。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对我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进行了梳理,并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执法主体的混乱现状进行审视,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在此基础上,对环保部门作为我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执法主体的应然性进行了分析,并主张在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领域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此外,本文在对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概念、特点及原因进行分析之后,对我国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制现状进行系统梳理,并在对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禁止与例外进行了明确列举之后,对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证明问题进行了重点论证。最后,则是对建筑施工噪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的研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法规的有效落实以及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制度的有效实施有赖于完善的责任保障机制的建立。为此目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也应设定完善的责任体系。
吴凯[4](2014)在《我国环境行政罚体系的重心迁移与价值调适——以《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九条“按日计罚”制度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通过定量化的方法对比《环境保护法》修订案颁布前后当代中国行政法体系中环境行政处罚体系的基本构成、主要种类、处罚力度与幅度、整体分布等数据,可以发现《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九条对于"按日计罚"的规定及其引发的后续连锁立法动向将会造成中国大陆地区环境行政处罚体系事实上的重心迁移。作为一种新的处罚形式,对传统的特定种类应科以金钱罚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所规定的处罚力度与幅度骤然加大,随之而来的也有更大的环境行政执法风险。在此意义上,环境利用行为人的谨慎行为义务与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注意义务被强化。基于这种社会背景,与先前环境行政执法实效疲敝松弛的状况相比,这种迁移重新引发了在西方国家行政法中一度显赫的裁量正义问题的勃兴,并且以人的实践理性为基石的环境行政裁量基准体系构建的重要性得以凸显与加强。
黄柳东[5](2019)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 ——以50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文中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环境污染案件数量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环境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一定实效,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主题实证研究提供了大量的裁判文书素材。分析500份环境民事判决书可发现,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41条及第64条是较为常用的法律条款,且第64条援引的频率高于其他条款。其中,原告倾向于援引第64条来主张诉讼请求,被告多援引第41条进行诉讼答辩,法官则较多地援引第41条、第42条以及第64条之规定进行说理和判决。《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民事裁判文书中的适用表现出“桥梁”的特点,即环境民事案件中主要是通过该法第64条援引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结合环境保护单行法律为法官判决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环境民事案件中适用《环境保护法》较为普遍,但该法是行政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法官在说理中错误理解和使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中对生态破坏无具体法律规定,导致该类案件直接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以司法适用的视角,探索《环境保护法》在民事司法中体现出的适用规律,以及在适用其他环境民事法律规范中反映的内在关联;揭示出该法作为行政性法律规范在民事司法中适用的局限性;在适用时需结合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对环境侵权责任进行认定。针对《环境保护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和法律适用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在立法上对生态破坏作出详细的规定,增强该法律的可适用性;在法律适用上建议完善《环境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等环境法律的适用衔接规则。
刘志欣[6](2008)在《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研究 ——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的配置问题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问题,涉及到了政治学、法学、行政学、财政学等学科。先前许多学者从各自学科的视角对中央与地方关系进行研究时,往往会对这个问题有所涉及,并形成了一些研究结论。就法学学科的研究成果来看,当前国内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立足于宏观层面,从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总体情况进行把握。但是,考虑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内容是包罗万象的,即便是一个领域的行政权力往往也包含着许多具体的行政权力,如谈及教育行政权力时,不仅会涉及到高等教育、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等纵向分类,还可能涉及到教科书的选定、学校的设立和管理等具体的权力;又如涉及税权时,又会有具体税种的区分,因此,这样宏观的把握有时会忽略了个体之间的差异。考虑到这一点,本文选取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这一具体行政权力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法律文件的梳理对我国的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过程进行探究,并试图对我国将来的权力配置制度变革提出自己的见解。可以说,这一研究主要是一个微观层面的初步研究。在描述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关系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是一组需要明确的范畴。所谓的中央政府是指全国性的政府,即管辖区域及于整个国家的那个政府;而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的对称,是指对一个国家的部分区域行使管理权的政府。考虑到资料方面的原因,本文研究的地方政府仅指大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这一级的区域政府。通过文献梳理可以发现,在诸多研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成果中,对中央与地方需要一定程度的权力配置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如何具体配置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则分歧甚多。目前学者在研究权力配置时主要是从逻辑分析的角度进行理论设计,而没有从实践的角度来说明。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对这种争论进行一个回应是有意义的。在分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权力配置过程之前,首先必须介绍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为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是中央与地方进行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载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力的配置主要体现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所发布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本文分别介绍了中央法律文件与地方法律文件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状况。主要从三个层次进行阐述:第一层次介绍了我国宪法、组织法和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所确定的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结构,这一基本结构规定了我国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基本框架,这主要是一个宏观层次的介绍;第二个层次是以其他中央法律文件为分析对象,介绍了其他中央法律文件中关于中央与地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状况,主要说明了中央如何对审批权力进行配置;在第三个层次中,本文试图从地方法律文件的角度来看地方审批权力的配置状况,并描述地方对中央审批权力配置的态度。在分析中,本文注意了历史的维度,观察了这三个层次的配置在历史中的沿革。我国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结构是由宪法、组织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宪法确定了“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作为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将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权力授予了国务院。而对于如何进行行政权力配置,宪法和组织法仅提供了行政区域范围这一标准。为了解决具体行政管理中的问题,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对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和规定进行了一定的延伸,提供了相对具体化的权力配置原则,并对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进行了比较抽象的列举式规定,对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则进行了授权式的规定。这样粗疏的规定在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为了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操作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必须采取一定措施将这些规定具体化、明确化。这些具体化、明确化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发布的各种法律文件中。在政府发布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既有作为正式法渊源的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也有作为非正式法渊源的法律文件,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仅对正式法渊源进行考察的话,可能很容易得出中央与地方具体行政权力配置并不清楚的结论;但是如果把规范性文件结合进去考虑时,或者会发现结论并不正确。在考察中央法律文件和地方法律文件时,两个方面的因素是值得重点考虑的:一是法律文件是通过什么方式、如何来配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二是法律文件在配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行政权力时采用了什么样的标准。就中央法律文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配置而言,宪法、组织法和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的规定是比较抽象而不明确的,但当结合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考察时,就会发现,中央法律文件对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力的配置并不是不清楚,而是十分明确的;但对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则主要是授权性的规定。也即是说,中央法律文件对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是十分具体明确的,而对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则基本上不进行规定。而对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不同时期发布的39个法律文件进行分析的结果表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于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也是比较概括的,但是通过规范性文件的补充,地方法律文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也是十分明确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力的配置标准上,有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总体上,环境影响标准的份量在不断的强化,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同级审批标准则相对弱化。规模标准有从特大、大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抽象划分到具体明确的列举式划分,进而到极为细致地根据“项目类别”量化划分的趋向;而环境影响标准则沿着从无到有、逐步强化的路线演进,并在一定程度上变通了同级审批标准。因此,在中央与地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力的配置过程中,虽然各地方法律文件显示出较大的差异,但是法律文件中的权力配置是趋向于明确而详尽的。在这其中,规范性文件对审批权力配置体系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在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沟通过程中,备案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就权力配置的标准而言,标准有从共性标准走向个性标准的趋势,即权力配置标准有逐渐从投资规模、建设规模标准向环境影响标准转变的趋向。通过这一考察,也可以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过程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权力配置过于细致,过于细致的列举式规定导致了法律文件在应对社会变化时缺乏一种灵活性;二是正式法律渊源虚化,由于规范性文件在配置过程中起到了包括“破法”在内的重要作用,因此正式法律渊源被严重虚化;三是监督权力过于疲软,从实践中权力配置制度的运行状况来看,配置十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督权力的过于疲软。论文最后提出了一些初步建议:首先,具体行政权力的配置应当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法律不宜直接对具体行政权力的配置作出规定;其次,应当发挥法律解释在行政权力配置过程中的作用,淡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再次,应当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督管理,运用财权、人权等管理手段,并强化地方政府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最后,应当加强中央与地方的沟通机制,建构中央与地方的沟通协调程序,中央必须正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地方利益,并通过一定的途径保证地方利益得以有效表达。
王艳丽[7](2009)在《我国噪声污染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关于噪声污染的案件越来越多,全球噪声污染有增无减,噪声污染已经成为影响人们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的严重问题。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噪声源不断出现,噪声污染已经成为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并排的一大危害。但现行的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执行标准已经跟不上环境的发展进程。我国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比较滞后,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款规定不合理不严密,对法律义务的设定只规定了受害者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排污者的法律责任。由于噪音污染执法主体的不明确,导致民众对噪声污染的投诉无门,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互相推诿的现象经常存在。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体制是环境保护行政主导,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因此需要加强噪声污染的法律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处罚的幅度。本论文的主要内容要点。首先分析我过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在立法规定,执法主体,监管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其次比较一下国内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制度。以便借鉴,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议,完善相应的立法标准,完善执法主体,明确监管部门,和追究责任制度。最后是本论文的理论建议,首先是立法上的创新。把一些新出现的群众反映强烈的低频噪声通过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而且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噪音源辩证分析制定出原则性的规定,便于进行以后的控制。各个不同地区要根据本地的特点制定出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法规,以便弥补我国现行噪声污染法的原则性过强的欠缺,使之更具有有效性。再就是要将一些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定问题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增加一些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监管体制的创新,目前的噪声监管体制不健全,力度不够,编织人员和执法能力严重不足,需要结合实际,做出相应的设计。最后是要进行法律思维观念的创新,除通过审批程序加强源头控制外,还要在金融机构和环保部门联手对噪音污染排放超标者实行限制贷款方面的联合控制。
田雅敏[8](2020)在《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现代工业化的加速及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诸多环境问题相伴而来,噪声污染便是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噪声污染属于一种感觉型侵害,受损事实既看不见也摸不着,但是却能对人们的生活、学习与工作产生严重的危害,成为制约提高生活质量与改善环境质量的紧要因素。本文对利用“无讼案例”数据库检索到的相关案例进行研读,分析结果显示:噪声污染问题主要存在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尤其是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在司法裁判中,法院普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作为审理依据,针对该类案件,诉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主要聚焦在噪声排放行为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侵权以及是否应当负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噪声污染”的定义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即所排放的噪声构成噪声污染需满足“超标”+“扰民”两个要件,但所排放的噪声虽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同样会严重干扰人们的生活,由于不符合“噪声污染”的法律定义无法寻求法律救济。相比于其他环境侵权,噪声污染侵权有其特殊性:污染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受损后果具有抽象性、因果关系证明具有复杂性,这些对认定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构成了极大的挑战。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不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噪声污染防治法》却要求噪声排放行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即侵权行为需具备违法性,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统一,给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相关规定带来困惑。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法官依据相邻关系的理论来审理噪声污染侵权案件的现象,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有关于相邻关系及容忍义务的规定多为原则性条款的,导致该条款的可操作性较低,难以满足审理噪声污染侵权纠纷的需要。环境噪声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存在噪声污染排放行为、噪声污染造成损害事实以及噪声污染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方面。由于构成噪声污染需同时满足主客观条件(“超标”+“扰民”),有的法院要求被侵害人证明噪声排放行为同时满足主客观条件,导致生活中许多困扰人们的噪声无法得到法律的规制。环境噪声污染属于感官类污染,受个体忍受限度差异的影响,受损程度亦存在不同,当事人对于受损事实的证明成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的一大阻碍,因而需要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合理、合法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基于噪声污染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因果关系认定这一部分成为断定某一噪声排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困难的环节,正因如此,诉讼中噪声污染侵权纠纷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不同于传统侵权纠纷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因果关系部分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污染者)承担,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则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本文基于对人民法院判定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之裁判观点的分析,以噪声污染防治法与侵权法相关理论为出发点,探析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期望能够为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提供一定参考,以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李镜羽[9](2012)在《我国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日益突显的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在诸多环境污染问题中,环境噪声污染绝不容忽视,它和大气污染、水污染及固体废物污染并称为世界四大污染,并已经成为影响人们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的一个严重问题,面对此严峻的局面,各国相继开始了探寻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道路。我国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该法的实施既标志着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从此将迈上一个新台阶,同时也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奠定了基础。但《噪声法》制定距今已有十多年的历史,在当今这个变化发展的时代里,新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不断涌现,日益增多的环境噪声投诉及以环境噪声污染为诱因的各种纠纷,使得我们不得不意识到,《噪声法》在某些方面已经落后于时代的步伐,亟待修改。为此,笔者在本文中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出发,对我国城市环境噪声防治体系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我国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表现形式、危害及防治城市噪声污染的理论依据进行了概述;第二部分主要对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内容进行评析;第三部分通过对德日两国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制的介绍,探索其值得借鉴之处;第四部本则针对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的不足之处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提出建议。
刘姝宇[10](2012)在《城市气候研究在中德城市规划中的整合途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快速城市化、城市气候问题日趋严重的背景下,本研究试图通过城市气候研究在中德两国城市规划中整合途径的比较研究,从工作途径方面探求德国规划方案更有利于解决城市气候问题的原因,并确定我国整合途径的差距所在。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尝试性地提出我国整合途径的优化方向,以便通过加强城市气候研究机构与规划部门的协作、加强城市气候研究对城市规划的引导与控制,提高规划方案应对城市气候问题的能力。这也将为可持续发展、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作出贡献。首先,本研究将深入剖析城市气候研究在德国建设指导规划中的整合途径;其次,从规划程序、工作内容、规划组织、法规保障等四个方面对中德城市规划中城市气候研究的整合途径进行比较,确认我国整合途径的差距;最后,针对现存差距提出优化方向。研究结果显示,德国整合途径在规划程序与工作内容的设置、规划组织、法规保障体系的构建上的优势,是其规划方案更有利于解决城市气候问题的原因所在。为了优化整合途径,我国城市规划可以从四个方面作出调整。第一,在规划程序方面,修正传统的程序模型以避免主观臆测与政治专断对于规划决策的干扰;采用合理的目标体系及措施框架构建方法以提高规划框架的逻辑性;在此基础上调整规划程序以加强城市气候研究引导规划设计的有效性。第二,在工作内容方面,全面开展现状分析、影响预测等各项城市气候研究工作、提高工作成果的可视化程度,为规划设计提供明确建议,为部门协调与权衡决策提供客观基础;在纲要与草案制定、方案编制中,设计工作应更多地兼顾城市气候方面的规划要求、落实城市气候研究工作提出的规划措施;完善现有规划工具以匹配新增工作内容、为相关规划措施的提出与实施创造条件。第三,在规划组织方面,明晰相关部门的工作任务与责任,以增强职责分配的合理性;完善公共机构规划参与制度和规划环评制度、构建多样化平台,为各专业机构、专业机构与规划部门提供更多协作机会。第四,在法规保障方面,在建设法规中进一步完善规划编制与生效程序、规划环评与公共机构规划参与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环保法规中提出关于环境规划与景观规划的详细规定,以确保可持续规划程序的应用与整合规划的实现;扩展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标准化城市气候研究工作、细化建设法规中关于规划目标设置的内容,以确保各阶段城市气候研究的全面开展及其成果质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思路 |
四、研究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环境行政执法权概述 |
一、公共权力体系中的行政执法权 |
二、环境行政执法权的概念及特征 |
三、环境行政执法权的具体形式 |
第二节 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范畴 |
一、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意义 |
二、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三、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四、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五、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三节 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价值标准 |
一、环境民主 |
二、环境法治 |
三、环境正义 |
四、环境效率 |
第二章 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一节 政府与社会分野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一、政府与社会的分野 |
二、政府与社会分野对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影响 |
三、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对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影响 |
第二节 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演变 |
一、1949年—1973年:环境行政执法权缺失期 |
二、1973年—2014年:环境行政执法权不断强化期 |
三、2014年至今:环境行政执法权调整期 |
四、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演变的特点 |
第三节 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现状 |
一、政府干预环境领域的必要性:环境领域的“市场失灵” |
二、政府干预环境领域的不足:环境领域的“政府失灵” |
三、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背景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一、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二、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第三章 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一节 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必要性及域外考察 |
一、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必要性 |
二、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制度形态 |
三、西方国家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发展趋势 |
第二节 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一、我国宪法、组织法关于政府间纵向的行政权力配置规定 |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关于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规定 |
三、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特点 |
第三节 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问题 |
一、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职责同构” |
二、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调整的行政化 |
三、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制约不足,政令不畅通 |
四、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无法有效解决部分特殊环境问题 |
第四节 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一、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二、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第四章 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一节 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必要性及与外考察 |
一、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必要性 |
二、西方国家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三、我国政府间横向的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第二节 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关于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规定 |
二、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实践研究 |
三、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特点 |
第三节 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问题 |
一、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非法治化 |
二、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分散、重叠及错位 |
三、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效果不佳 |
四、环境行政强制权逐步强化但实践应用较少 |
五、环境行政执法权的司法保障逐步强化但作用未发挥 |
第四节 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一、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二、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第五章 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一节 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基础理论 |
一、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
二、行政三分制改革与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三、大部制改革与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第二节 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一、我国环保部门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的总体情况 |
二、我国各级环保部门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的具体情况 |
三、我国环保部门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的特点 |
第三节 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问题 |
一、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非法治化 |
二、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标准不明确 |
三、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不科学 |
四、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的沟通协调不足 |
五、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的监督制约不足 |
第四节 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一、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二、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第六章 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治化之路——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 |
第一节 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的总体要求 |
第三节 《环境行政组织法》的主要内容构想 |
一、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方面 |
二、纵向权力层面 |
三、横向权力层面 |
四、环保部门内部权力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2)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概述 |
(一)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概念和来源 |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特点分析 |
(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危害 |
1. 生理危害的表现形式 |
2. 心理危害的表现形式 |
二、我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现状考察 |
(一)我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严峻形势 |
(二)我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现状 |
1. 立法体系 |
2. 实施情况 |
(三)我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问题 |
1.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界定不够严密 |
2. 低频噪声排放标准不明确 |
3. 行政管理机制不健全 |
4. 诉讼中受害方救济难 |
三、域外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经验 |
(一)域外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立法现状 |
1. 美国 |
2. 德国 |
3. 日本 |
(二)域外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经验借鉴 |
1. 加快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立法进程 |
2. 明确新型环境噪声污染源标准 |
3. 细化行政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
4. 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
四、完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 |
(一)健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体系 |
1. 明晰污染的界定标准 |
2. 制定新型噪声污染源标准 |
(二)巩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执法体制 |
1. 明确职责分工 |
2. 丰富执法手段 |
3. 加大处罚力度 |
4. 提高专业素质 |
(三)改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司法制度 |
1. 完善环境噪声污染诉讼举证制度 |
2. 明确环境噪声致害裁判标准 |
3. 建立环境噪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四)完善我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制的其他建议 |
1. 加强宣传教育 |
2. 合理规划场所 |
3. 提高监测技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 |
二、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内容 |
第一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制度的基本问题 |
一、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制度的概念及其特点 |
(一)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制度的概念 |
(二)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制度的特点 |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现状、危害及其成因 |
(一)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现状 |
(二)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危害 |
(三)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成因 |
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制度的立法演变 |
(一)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制度的立法酝酿阶段 |
(二)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制度的立法产生阶段 |
(三)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制度的立法发展阶段 |
第二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中的执法主体 |
一、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管主体及其职责 |
(一) 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
(二) 由环保部门接受施工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 |
(三) 对建筑施工行为的执法检查与行政处罚主体 |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管主体的混乱 |
(一)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执法难度大 |
(二) 环保部门与城市管理部门执法选择 |
三、环保部门作为建筑施工噪声监管主体应然分析 |
(一) 环境执法的专业性不适合集中执法 |
(二) 环境执法机构监管建筑施工噪声 |
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多部门联动机制 |
(一) 监管职责不明下的联动机制缺位 |
(二) 明确环境部门及其他各部门的职责 |
第三章 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法律监管 |
一、夜间施工噪声污染法律规制现状 |
(一)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概念 |
(二)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特点 |
(三)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法律规制的现状 |
二、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禁止与例外 |
(一)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禁止 |
(二)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行为禁止的例外 |
(三) 对例外规定中特殊需要的限制 |
三、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证明问题 |
(一)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证明之立法 |
(二) 夜间施工噪声出具证明主体的混乱 |
(三) 夜间施工证明主体明确为建设主管部门 |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
一、建筑施工噪声违法行为处罚的立法现状 |
(一) 我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很严重 |
(二)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政处罚之规定 |
(三) 建筑施工噪声违法处罚罚款的不确定性 |
(四) 地方性立法的落实 |
二、施工单位的排污申报行为之处罚 |
(一) 违反排污申报制度无具体罚款罚则 |
(二) 比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适用 |
(三) 比照适用其他法律规范的困惑 |
(四) 法律修改中的比照规范的消失 |
三、施工单位拒绝现场检查之处罚 |
(一) 比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适用 |
(二) 被比照的处罚缺乏威慑性 |
(三) 比照适用废除后的选择 |
四、施工单位夜间施工违法之处罚 |
(一) 环境执法解释的模糊性 |
(二)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缺陷弥补 |
(三) 地方性立法的不足与期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4)我国环境行政罚体系的重心迁移与价值调适——以《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九条“按日计罚”制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按日处罚制度的发展脉络与性质辨明 |
二、《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九条引发的我国环境罚体系重心迁移 |
三、《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九条施行后我国环境行政罚体系面临的风险膨胀与价值调适 |
1.《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施行后我国环境罚体系运行面临的风险分析 |
2. 按日计罚制度引发的我国环境罚体系的价值调适 |
(1)按日计罚制度的时代背景:行政国家雏形初现。 |
(2)按日计罚制度正常运行合理性保障:环境行政裁量正义的强化。 |
(3)按日计罚制度正常运行的合法性保障:环境行政裁量基准的勃兴。 |
四、结语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 ——以50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第一章 样本选择与样本分析 |
第一节 样本的选择 |
一、研究方法 |
二、样本的选择方法和标准 |
第二节 样本分析的内容 |
一、以各类污染案件的判决书分析《环境保护法》的适用分布 |
二、以当事人和法官援引情况分析《环境保护法》的适用现状 |
第二章 《环境保护法》民事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
第一节 存在的问题 |
一、裁判说理分析缺乏针对性 |
二、错误理解和适用环境侵权要件 |
三、对生态破坏简单套用环境侵权分析 |
第二节 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环境保护法》自身特性导致适用性较弱 |
二、援引《环境保护法》分析环境侵权要件 |
三、生态破坏责任缺乏环境法律具体的规定 |
第三章 《环境保护法》立法与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环境保护法》立法的完善 |
一、增加生态破坏责任的详细规定 |
二、增强法条内容的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
第二节 完善《环境保护法》与民事法律的衔接适用 |
一、运用法律解释强化裁判文书说理 |
二、完善环境民事法律适用衔接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研究 ——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言 |
第一章 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概述 |
第一节 研究范围及其限定 |
一、问题的缘起和提出 |
二、主要思路与内容结构 |
三、材料来源与研究方法 |
四、研究范围的限定 |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
第二节 基本概念界定 |
一、权力配置 |
二、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 |
三、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 |
第三节 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理论 |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研究的主要成果 |
二、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基本理论 |
第二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制度 |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况 |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第二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 |
一、审批权概述 |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 |
第三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审批机关 |
一、中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 |
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置 |
第三章 中央法律文件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框架 |
一、八二宪法颁布前我国关于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的配置 |
二、现行宪法、组织法中关于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的配置 |
三、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对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的配置 |
第二节 其他中央法律文件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 |
一、1986年以前的中央权力配置情况:以建设规模为配置标准 |
二、1986年-1998年的中央权力配置状况:逐渐独立的环境影响标准 |
三、1998年-2004年的中央权力配置状况:以规模标准为主,兼采环境影响标准 |
四、2004年以后的中央权力配置状况:规模标准与环境影响标准并重 |
五、总结 |
第四章 地方法律文件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 |
第一节 地方法律文件概述 |
一、地方法律文件的界定 |
二、地方法律文件的范围 |
第二节 地方法律文件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 |
一、1986年-1998年的地方权力配置状况:作为分类管理手段的环境影响标准 |
二、1998年-2004年的地方审批权力配置状况:作为调节手段的环境影响标准 |
三、2004年至今的地方权力配置状况:作为配置标准的环境影响标准 |
四、总结 |
第五章 对权力配置过程的考察 |
第一节 权力配置的状况 |
一、法律文件的权力配置趋向于明确而详尽 |
二、各地方法律文件显示出较大的差异 |
三、规范性文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
四、权力配置标准上从共性标准走向个性标准 |
五、备案制度在上下级行政机关沟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
第二节 权力配置中存在的问题 |
一、权力配置过于细致 |
二、正式法律渊源虚化 |
三、监督权力的过度疲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我国噪声污染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我国噪声污染的防治法律制度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
1.1 我国噪声污染的现状 |
1.2 我国噪声污染的防治法律制度现状 |
1.3 我国噪声污染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2 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噪声污染防治立法的经验 |
2.1 新加坡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
2.2 美国及日本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
2.3 我国台湾地区噪音污染防治立法 |
3 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
3.1 完善环境噪声污染立法制度 |
3.2 完善环境噪声污染司法制度 |
3.3 完善环境噪声污染的执法制度 |
3.4 完善环境噪声污染法律责任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方法 |
(三)问题的引出 |
一、过错 |
(一)过错的概述 |
(二)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反思 |
(三)过错的认定 |
二、噪声污染行为 |
(一)“噪声污染”的法律定义 |
(二)“噪声污染”定义的局限性 |
(三)修改“噪声污染”法律定义 |
三、噪声污染损害事实 |
(一)“噪声污染损害事实”的概述 |
(二)当前噪声污染损害事实证明标准的窘境 |
(三)调整噪声污染损害事实的证明标准 |
四、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一)噪声污染侵权案件因果关系问题概述 |
(二)实务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
(三)因果关系推定学说 |
(四)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与科研成果 |
致谢 |
(9)我国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我国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现状概述 |
2.1 环境噪声的概念 |
2.2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源的分类 |
2.2.1 建筑施工噪声 |
2.2.2 工业噪声 |
2.2.3 交通噪声 |
2.2.4 生活噪声 |
2.3 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 |
2.3.1 生理危害 |
2.3.2 心理危害 |
2.3.3 社会危害 |
2.4 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理论依据 |
2.4.1 环境法的伦理理念 |
2.4.2 宪法中的基本人权理念 |
2.4.3 环境权理论 |
3 我国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存在的问题 |
3.1 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3.1.1 立法背景 |
3.1.2 主要内容 |
3.2 立法中的存在的问题 |
3.2.1 公民声环境权利欠缺 |
3.2.2 环境噪声污染标准界定不明确 |
3.2.3 行政管理手段不到位 |
3.2.4 公众参与机制未明文规定 |
3.2.5 法律责任过轻 |
3.3 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
3.3.1 执法部门权责划分不清 |
3.3.2 执法手段单一 |
3.3.3 执法力量薄弱 |
3.4 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
3.4.1 诉讼中受害方举证困难 |
3.4.2 环境噪声污染致害赔偿标准不清 |
4 德日环境噪声防治法制对我国的启示 |
4.1 德国立法的启示 |
4.1.1 法律术语精准 |
4.1.2 法条内容严谨 |
4.1.3 法律责任具体 |
4.2 德国执法的启示 |
4.2.1 执法主体权责明确 |
4.2.2 公众参与意识强烈 |
4.3 日本司法的启示 |
4.3.1 环境噪声污染诉讼的理论依据 |
4.3.2 公害纠纷处理制度 |
5 完善我国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建议 |
5.1 完善我国城市环境噪声防治立法 |
5.1.1 将安静权纳入法律 |
5.1.2 强化公众参与制度 |
5.1.3 制定合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5.2 强化我国城市环境噪声防治执法 |
5.2.1 完善执法依据 |
5.2.2 明确执法部门权责 |
5.2.3 健全执法手段 |
5.2.4 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 |
5.3 健全我国城市环境噪声防治司法 |
5.3.1 完善环境噪声污染诉讼举证制度 |
5.3.2 明确环境噪声致害裁判标准 |
5.3.3 健全纠纷解决机制 |
5.3.4 建立环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6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10)城市气候研究在中德城市规划中的整合途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前言 |
摘要 |
Abstract |
附表目录 |
插图目录 |
目次 |
1. 绪论 |
1.1 研究基础 |
1.1.1 研究背景 |
1.1.1.1 可持续发展 |
1.1.1.2 节能减排 |
1.1.2 研究前提 |
1.1.2.1 前提一:我国城市气候问题亟待解决 |
1.1.2.2 前提二:德国在城市气候问题解决方面取得显着成效 |
1.1.2.3 前提三:城市气候问题由城市建设引发 |
1.1.2.4 前提四:规划方案是现代城市建设的直接依据 |
1.1.2.5 前提五:整合城市气候研究是规划工作应对城市气候问题的重要策略 |
1.1.2.6 前提六:工作途径决定工作效果 |
1.1.3 研究目标 |
1.1.3.1 总体目标 |
1.1.3.2 目标细化 |
1.1.4 研究对象 |
1.1.4.1 城市气候问题 |
1.1.4.2 城市气候研究 |
1.1.4.3 城市规划与城市设计 |
1.1.5 研究方法 |
1.1.6 研究框架 |
1.1.7 研究意义 |
1.1.8 文献综述 |
1.1.8.1 德国部分 |
1.1.8.1.1 奠基阶段 |
1.1.8.1.2 发展阶段 |
1.1.8.1.3 成熟阶段 |
1.1.8.2 我国部分 |
1.1.8.2.1 20世纪80年代初至20世纪末 |
1.1.8.2.2 本世纪初至今 |
1.1.9 文献来源 |
1.1.9.1 关于德国整合途径 |
1.1.9.2 关于我国整合途径 |
1.2 规划系统之简介 |
1.2.1 德国空间规划体系 |
1.2.2 我国城乡规划体系 |
2. 城市气候研究在德国建设指导规划中的整合途径 |
2.1 规划程序 |
2.1.1 程序模型 |
2.1.2 建设指导规划的编制程序 |
2.1.3 相关步骤及其作用 |
2.1.3.1 步骤1:城市气候现状分析与规划建议提出 |
2.1.3.2 步骤2:城市气候研究成果在目标体系与发展概念中得以涉及 |
2.1.3.3 步骤3:规划草案的城市气候状况预期评估 |
2.1.3.4 步骤4:城市气候研究成果在规划方案的制定与深化中得以尊重 |
2.2 工作内容 |
2.2.1 现状调研与规划建议提出 |
2.2.1.1 大气污染控制规划 |
2.2.1.2 噪声污染控制规划 |
2.2.1.3 气候保护概念 |
2.2.1.4 能源概念 |
2.2.1.5 气候图集 |
2.2.2 规划目标与发展概念的制定 |
2.2.2.1 城市气候研究成果对目标体系的影响 |
2.2.2.2 有利于城市气候问题缓解或预防的指导方针 |
2.2.2.2.1 方针一:多中心集中与城市网络 |
2.2.2.2.2 方针二:短途城市 |
2.2.2.2.3 方针三:功能混合 |
2.2.2.2.4 方针四:不依赖机动车的城市或居民点 |
2.2.2.2.5 方针五: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住区 |
2.2.2.2.6 方针六:雨水资源管理 |
2.2.3 城市气候影响预测 |
2.2.3.1 土地利用规划层面 |
2.2.3.2 建造规划层面 |
2.2.3.2.1 对象一:太阳辐射与建筑物能耗 |
2.2.3.2.2 对象二:风环境 |
2.2.3.2.3 对象三:大气污染 |
2.2.3.2.4 对象四:热岛效应 |
2.2.3.2.5 对象五:噪声污染 |
2.2.4 规划措施的选取与定位 |
2.2.4.1 规划措施及其法律基础 |
2.2.4.2 规划措施的定位依据 |
2.3 规划组织 |
2.3.1 职能分配 |
2.3.2 部门协作 |
2.3.2.1 公共机构的规划参与 |
2.3.2.2 环境鉴定与环境报告制度 |
2.3.2.3 非正式规划工具 |
2.3.2.3.1 城市发展规划 |
2.3.2.3.2 地方层面的景观规划与绿地秩序规划 |
2.3.2.3.3 城市建设框架规划 |
2.4 法规保障 |
2.4.1 关于规划程序 |
2.4.2 关于工作内容 |
2.4.2.1 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
2.4.2.2 专项规划与专项研究 |
2.4.2.3 规划目标 |
2.4.2.4 规划措施 |
2.4.3 关于规划组织 |
3. 城市气候研究在我国城市规划中的整合途径 |
3.1 规划程序 |
3.1.1 程序模型 |
3.1.2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程序 |
3.1.3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程序 |
3.1.4 相关步骤及其作用 |
3.1.4.1 步骤1:气象资料的收集整理与相关专项研究的开展 |
3.1.4.2 步骤2:在纲要与草案编制中兼顾城市气候研究成果 |
3.1.4.3 步骤3:在方案编制中兼顾城市气候研究成果 |
3.1.4.4 步骤4:城市气候状况预测与缓解措施提出 |
3.2 工作内容 |
3.2.1 资料收集与整理 |
3.2.1.1 气象与城市气候基础资料收集整理 |
3.2.1.1.1 城市大气环境保护规划 |
3.2.1.1.2 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 |
3.2.1.1.3 城市噪声污染控制规划 |
3.2.1.1.4 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规划 |
3.2.1.1.5 城市热岛时空分布特征研究 |
3.2.1.1.6 城市风场特征时空分布研究 |
3.2.1.1.7 城市通风道规划 |
3.2.1.2 基础资料分析 |
3.2.1.2.1 城市用地适用性评价 |
3.2.1.2.2 生态功能区划 |
3.2.2 规划目标与重大原则制定 |
3.2.2.1 城市气候研究成果对规划目标的影响 |
3.2.2.2 重大原则的制定 |
3.2.3 规划措施的选取与定位 |
3.2.3.1 规划措施及其法律基础 |
3.2.3.2 规划措施的定位依据 |
3.2.4 城市气候影响预测 |
3.2.4.1 城市总体规划 |
3.2.4.2 详细规划 |
3.2.4.2.1 对象一:太阳辐射与建筑物能耗 |
3.2.4.2.2 对象二:风环境 |
3.2.4.2.3 对象三:大气污染 |
3.2.4.2.4 对象四:热岛效应 |
3.2.4.2.5 对象五:噪声污染 |
3.3 规划组织 |
3.3.1 职能分配 |
3.3.2 部门协作 |
3.3.2.1 公共机构的规划参与 |
3.3.2.2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
3.3.2.3 其他规划工具 |
3.3.2.3.1 环境规划 |
3.3.2.3.2 景观规划 |
3.4 法规保障 |
3.4.1 关于规划程序 |
3.4.2 关于工作内容 |
3.4.2.1 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
3.4.2.2 专项规划与专项研究 |
3.4.2.3 规划目标 |
3.4.2.4 规划措施 |
3.4.3 关于规划组织 |
4. 德国整合途径的优势与我国整合途径的改进方向 |
4.1 德国整合途径的优越性所在 |
4.1.1 规划程序 |
4.1.2 工作内容 |
4.1.2.1 现状分析 |
4.1.2.2 目标体系与发展概念制定 |
4.1.2.3 预测评估 |
4.1.2.4 措施选取 |
4.1.3 规划组织 |
4.1.3.1 职能分配 |
4.1.3.2 部门协作 |
4.1.4 法规保障 |
4.1.4.1 关于规划程序 |
4.1.4.2 关于工作内容 |
4.1.4.3 关于规划组织 |
4.2 我国整合途径的差距所在 |
4.2.1 规划程序 |
4.2.2 工作内容 |
4.2.2.1 现状分析 |
4.2.2.2 目标体系与发展概念制定 |
4.2.2.3 预测评估 |
4.2.2.4 措施选取 |
4.2.3 规划组织 |
4.2.3.1 职能分配 |
4.2.3.2 部门协作 |
4.2.4 法规保障 |
4.2.4.1 关于规划程序 |
4.2.4.2 关于工作内容 |
4.2.4.3 关于规划组织 |
4.3 我国整合途径的改进方向 |
4.3.1 关于规划程序 |
建议一 传统"理性规划"的修正 |
建议二 目标体系及措施框架构建方法的调整 |
建议三 规划程序的调整 |
4.3.2 关于工作内容 |
建议四 气候分析的开展与规划建议的可视化表达 |
建议五 相关规划目标及其措施框架的具体化与指导方针的引入 |
建议六 草案城市气候影响预测的及时开展 |
建议七 规划措施法律依据的明确与定位依据的简化 |
4.3.3 关于规划组织 |
建议八 相关部门的任务明确与职责落实 |
建议九 部门协作的强调 |
4.3.4 关于相关法规 |
建议十 规划程序法律依据的补充 |
建议十一 工作内容法律依据的补充 |
建议十二 职能分配与部门协作法律依据的补充 |
5. 结语与展望 |
5.1 结语 |
5.2 前景展望 |
附录一 《气候图集》的编制方法 |
数据收集处理 |
气候功能分析 |
规划建议提出 |
附录二 相关规划措施的具体内容及其法律依据 |
措施1. 限制建设用地范围 |
措施2. 提高土地开发强度 |
措施3. 保护与建设开放空间 |
措施4. 保护与建设大型公园设施 |
措施5. 保护与建设水面 |
措施6. 进行屋顶与立面绿化 |
措施7. 采用低导热、低蓄热的路面材料 |
措施8. 保护与建设街道绿化 |
措施9. 建设城市绿化网络 |
措施10. 选择适合城市气候环境的植物种类 |
措施11. 鼓励雨水保留与入渗 |
措施12. 提倡雨水收集与利用 |
措施13. 保护与建设新鲜空气与冷空气生成区域 |
措施14. 保护与建设通向居民点内部的城市通风道 |
措施15. 避免在城郊与山坡形成气流阻碍 |
措施16. 将阳光充裕的区域作为建设用地 |
措施17. 优化建筑物朝向 |
措施18. 采取保温隔热措施 |
措施19. 提倡主动式太阳能利用 |
措施20. 提倡风能利用 |
措施21. 普及集中供暖 |
措施22. 限制或禁用某些燃料 |
措施23. 规定取暖设备类型 |
措施24. 限制街道交通 |
措施25. 减少交通用地面积 |
措施26. 鼓励自行车交通与步行 |
措施27. 提倡公共交通 |
措施28. 提倡适当的功能混合 |
措施29. 进行必要的功能分区 |
措施30. 建设卫生防护区域或采取技术防护措施 |
措施31. 为污染物高敏感功能选址 |
措施32. 在污染源上采取建设或技术措施 |
措施33. 在受声建筑物上采取噪声防护措施 |
措施34. 合理布置建筑物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研究[D]. 张文波.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2]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研究[D]. 李林. 河南大学, 2019(01)
- [3]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问题研究[D]. 刘创. 苏州大学, 2018(04)
- [4]我国环境行政罚体系的重心迁移与价值调适——以《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九条“按日计罚”制度为中心[J]. 吴凯.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04)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 ——以50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D]. 黄柳东. 湖南师范大学, 2019(01)
- [6]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研究 ——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为例[D]. 刘志欣. 华东政法大学, 2008(04)
- [7]我国噪声污染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D]. 王艳丽. 山东科技大学, 2009(S1)
- [8]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探析[D]. 田雅敏. 吉林大学, 2020(08)
- [9]我国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D]. 李镜羽. 重庆大学, 2012(03)
- [10]城市气候研究在中德城市规划中的整合途径比较研究[D]. 刘姝宇. 浙江大学, 2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