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钟乾敏[1](2020)在《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经历了严格限制-缓和-放开三个发展阶段。2018年《公司法》第142条的修改对股份回购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自此,我国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实践也进入重要发展阶段。股份回购将日渐发挥资本治理、维护公司价值、阻止恶意收购等功能。因此,为探究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以新《公司法》第142条为研究起点进行辐射具有可行性。首先,《公司法》第142条关于“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股份回购,实质上是我国《公司法》的“安定操作”条款。在《股份回购实施细则》中,将安定操作条款的适用条件规定为股票价格的长期下跌,这样的限制性解释与股份回购作为资本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的立法目的不符。所以,对“安定操作”的解释显得尤为必要。“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条款有三个方面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第一,公司价值是指公司的市场价值(公允价值),包括公司普通股、公司债券、优先股和其他证券、公司的商誉等价值的总和;第二,关于股东权益的界定,因为股东中包含控股股东、中小股东,为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此条的股东权益应是全体股东的权益;第三,对“安定操作”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使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的“并且”关系得以自洽。其次,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的库藏股体量较大,但相关的法律规范匮乏。因此,库藏股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库藏股是一种受限制的股票,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和表决权;它是上市公司持有自身的股票形式,对其注销要准用上市公司减资的程序,转让要遵循股票转让的规则。再次,股份回购行为的特征决定了股份回购法律制度中信息披露和法律责任的重要性。《公司法》142条规定,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按照《证券法》的规定适用。以信号传递假说为视角,股份回购属于对于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应该纳入重大事件的监管。关于内幕信息,只要是未经公开的信息,都属于内幕信息,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股份回购行为的补充规范。《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责任未见明确规定。《公司法》142条的外源性条款也只是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法源,所以在法律责任部分,应予完善。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视角,在《证券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将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并可引用安全港规则判定股份回购中的法律责任。最终,对股份回购中的利益相关者形成安定操作-信息披露-安全港规则(法律责任)的保护闭环。
李士奇[2](2020)在《论我国股份回购制度重构 ——兼评新《公司法》第142条》文中提出股份回购在我国起步较晚,《公司法》对该制度一贯采严格限制的方式待之。但随着近年来我国股市持续低迷,出于稳定资本市场的预期,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10月26日启动了对《公司法》第142条中股份回购制度的修订。但此次对股份回购制度的重构是否已经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是否齐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是否可妥善解决?以上问题均不得而知。因而笔者便带着上述疑问,以2018年《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制度的最新重构入手分析,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视角窥探此次重构后是否存有不足,进而针对相应不足之处,通过借鉴域外成熟国家的立法模式,尝试性提出我国股份回购制度未来的立法完善路径。本文整体是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来展开论述的,结构如下:首先在文献综述部分,介绍了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梳理了股份回购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并就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予以列明。其次,带着股份回购为何物并具有何种利弊的疑问,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对股份回购的理论基础作出研究,从而得出研究该制度的问题应落脚到如何在实现公权力政策保护目标的同时尽力维护公司自治自由上来。随后,笔者便从立法规制和司法实践两大视角立体化地对重构后的股份回购制度进行全面剖析,得出本轮对股份回购的重构虽有长远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而针对所揭示出的不足,如何更好地予以完善便自然成为了接下来亟需解决的问题。由于股份回购已成为域外地区一种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因而通过比较分析法考察域外国家和地区对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从而总结出对我国的启示将大有裨益。文章的最后一部分,便针对前述分析所得出的不足之处,综合借鉴域外国家的立法经验,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后尝试性地提出立法完善方案。具体来说,在股份回购理论基础部分,笔者首先重点梳理了股份回购与相似概念的区别,框定了本文所欲探讨的股份回购的定义。其次对股份回购的类型和作用分析后得出股份回购的价值所在,但其对立法所带来的挑战同样不容忽视,如何构建出多群体利益平衡的股份回购制度是立法完善需重点考量的地方。在立法规制部分,本文梳理了我国股份回购制度从1993年到2005年再到2018年的立法变迁进程,可看出立法整体上呈放宽的趋势,本次重修也顺应了大趋势,并对之前立法中所广为诟病的弊端作出了回应,有着长足进步。但同时也发现本次修法整体上过于偏向鼓励回购,对其负面性和整体性考虑不周,补漏不到位。而在司法实践部分,笔者则通过裁判文书网的151个回购案例的梳理摸排,发现股份回购的司法实践主体多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争议焦点集中于回购协议的效力认定、回购价格的评估、回购程序的决策、脱法行为防范和库存股的处置五大方面。而本轮修法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护盘操作,对司法实践的回应远远不够,无法解决法官的现实裁判需求,是本次修法的又一大遗憾之处。随后,针对立法和司法层面所揭示出的不足应如何予以完善,笔者便通过找寻域外地区成熟的立法经验,从而得出了对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启示。文章最后一部分,便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上述立法启示提出了应补充回购情形的兜底认定标准、建立定价机制,加强对股份回购违法行为的防范,并明确库存股的性质及处置机制。希冀股份回购能成为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构建出我国特色的多群体利益平衡的股份回购制度,充分发挥其“正导向作用”。
张文[3](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黄千芷[4](2020)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法律问题探析》文中研究表明股份回购发源于西方经济发达的国家,是西方国家资本市场上一种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股份回购制度的积极功能包括稳定公司股价、代替股利分配、防止敌意收购、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等。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时间较晚,最初股份回购只是用来进行国有股减持和股权分置改革,该制度其他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已经认识到股份回购在提升公司股价和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等方面所具有的巨大作用,也因此出现了许多股份回购实践,健全股份回购制度就成为了完善我国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在比较法视野上,目前国际上普遍存在的比较典型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原则允许,例外禁止”与“原则禁止,例外允许”。2018年10月我国通过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以公司法修正案的形式就公司股份回购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限制进行了放宽,虽然增加了“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作为回购事项,但一般认为,我国采用的仍然是早期股份回购制度所奠定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即允许回购的事由仅有法定允许的几类特殊情形,除此之外一律不允许回购股份。随后,上交所与深交所相继出台《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参考域外成熟的回购经验,对于上市公司回购以及减持股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必须看到,资本市场的高速发展对股份回购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上,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仍有待完善。此次针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修改,虽然有股市低迷环境下的“救市”背景,但这不应该成为我国改革股份回购制度的唯一考量,仍应当基于资本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将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作为贯彻整个立法过程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文章从分析现有回购制度的缺陷出发,以期针对性地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其一,现有股份回购制度对已回购股份的性质及处理方式不够明确,回购后的减持对资本市场的影响巨大,应在界定已回购股份相关权利的基础上,从扩展减持所得资金的用途、增加减持的交易方式、控制减持期间的增资扩股等方面对该类股份加以规制;其二,此次新增的“护盘式”回购为那些股价被低估的公司提升股价提供了重要救济工具,但由于财力、信息的不对等,在回购过程中容易产生出违法行为,如市场操纵、内幕交易、证券欺诈等,需要通过法律进行严密监管,建议参考发达资本市场建立“安全港”规则对合法的股份回购与市场操纵行为进行区分;其三,现有制度对于公司违法回购的法律后果缺少必要的规制,针对违法回购责任的设置重点都在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对民事赔偿责任则重视不够,因此,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违法回购行为的效力的同时,建立及时、有效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加强私权救济和公权监管的协调配合,以在资本市场投资者构成日益多元化的背景下提高规制效率。
龚曼昀[5](2020)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违规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自2018年10月《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制度作出修订以来,资本市场掀起了股份回购的热潮。2019年上市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实施或完成回购的规模累计超过2018年全年回购总金额的两倍。在飞速增长的回购规模下,上市公司回购违规的情况随之不断出现,从交易所和证监会发布的监管文件来看,上市公司公告回购方案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较多,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已经成为监管机构执法的重点。但目前学理上对规制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并没有提出实质的对策,绝大部分停留在对整个回购制度的问题提出阶段,在违规股份回购方面的考察还不够具有针对性。因此,如何在日益增长的回购市场下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回购行为亟需关注和解决。本文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结合监管案例对目前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现状进行了说明,分析归类上市公司进行违规股份回购的具体样态,探析了上市公司违规进行股份回购的动机,并讨论了违规股份回购的危害性和规制必要性。第二章是基于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样态的深度考察,探寻各种违规股份回购的行为背后反映出了哪些制度不足,分析了上市公司股份规则中的欠缺。第三章从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实施规则着手,对违规回购的情形进行规制。其中,引入偿债能力测试有助于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明确上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财务标准,完善董事偿债能力声明制度和优化回购决议规则也有利于将现有制度进一步合理化。第四章则是对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董事责任和公司责任展开了讨论,明确了追责情形和责任形式,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规制我国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行为提出了相应建议。本文首先以我国在《公司法》修订后证券市场的违规股份回购案例为样本,介绍了目前违规股份回购的市场整体概况,并在案例基础上分析了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具体样态,包括回购方案制定缺乏审慎难以触发回购条件、回购履行未达披露方案下限、回购资金不足、违规信息披露几大类。其次介绍了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动机。由于股份回购公告具有正向的市场效应,能够向市场传递公司价值被低估的信息,具有传递市场信号和提升每股收益的功能,因此上市公司仅靠发布回购公告即能实现刺激股价的作用;又因回购信息具有高可控性,致使股份回购成为利益输送的工具。最后,对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危害性和规制必要性进行了说明。上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本意是出于稳定股价、提升公司价值、优化资本结构等等正向目的,但违规股份回购可能造成股价的再次波动,在影响市场秩序的同时减损公司的市场信誉。并且,股份回购本就容易成为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进行其他利益输送的工具,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将使公司面临构成重大证券违法的风险。第二章在所分析的违规股份回购的具体样态的基础上,考察现行规则中引发上市公司进行违规股份回购的疏漏。在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法定条件上,首先,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规定简略,“维持持续经营能力”标准在财务判断上较为模糊。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是否具有持续经营能力难以得出客观的判断。其次,目前的规则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鼓励上市公司回购之间缺少良好的平衡。上市公司在大额负债的情况下可能出现股份回购实施过程中资金不足,致使上市公司因无法完成股份回购而违规,但现有的规则以回购效率为先,缺乏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增加了回购不履行的风险。第三,修订后的回购规则简化了决议主体,但是否应当继续简化表决限制还有待商榷。简化决议规则虽然提高了回购效率,但也一定程度增加了因回购方案缺乏审慎论证而回购违规的几率。在违规股份回购的董事责任和公司责任方面,现有的回购制度也并不明确。在简化回购决议程序、扩大董事会权力的条件下,如果不对董事责任进行明确,将导致权责不适配的情形。上市公司经决议并最终通过的回购方案明确且具体,决议一旦做出就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上市公司应当按所披露的回购方案实施股份回购,公司对所披露的回购方案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对上市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回购方案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予以确定。第三章从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实施规则着手,对违规回购的情形进行规制。首先,我国对公司回购的财源限制立法较为简略,上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如何能够不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标准不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规则需要进行完善。通过对域外立法制度的对比,美国《示范公司法》的偿债能力测试值得关注与借鉴。引入偿债能力测试有助于将模糊的规定具体化,也符合目前放宽市场限制、促进企业灵活经营的思想,既能够发挥股份回购制度的市场调节功能,促进公司更有效率地运营,保证股份回购的效率和灵活性,又能满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要求,减少在发布回购公告后因资金不足和债务原因无法实施回购的违规情形。其次,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的债权人保护规则需要完善。我国现有规则已有董事偿债能力声明的雏形,在兼顾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和回购程序的简便性的情况下,建议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对董事偿债能力声明的具体规则进行明确,同时可引入审计或会计服务提供者或服务机构发表专业意见,提高回购方案在前期决策程序中各方的审慎性,从而减少违规股份回购的情况发生。第三,目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议规则也有优化的空间。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决议程序中,进行回购应当通过股东大会还是经过董事会决议,各国的制度设计各不一致。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同属于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模式,也建立了分类授权决议的模式,因而结合当前的回购立法规则,在保持部分放权的框架下可借鉴台湾的经验对回购决议规则的细节进行调整和修改。第四章则是对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董事责任和公司责任展开了讨论,明确了追责情形和责任形式。在明确违规股份回购的董事责任方面,首先需要明确董事在违规回购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董事对执行公司事务负有注意义务,但我国目前并未明确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规则。因此,在维持现有的客观标准判断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追责情形时,可以借鉴日本的规定,采用折衷的判断方式,将善意和重大过失情形纳入判断之中。若股份回购中董事违反对公司的注意义务,导致公司未能完成股份回购构成回购违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董事已尽到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全部或部分免除董事的赔偿责任。在完善董事偿债能力声明规则后,董事应当在回购中作出偿债能力声明并对所作出的声明负责。若董事未能作出符合要求的声明,或在作出偿债能力声明时欠缺合理理由,应当承担责任。我国当前对违规股份回购的监管以行政性的监管为主,责任承担形式较为单一。反观比较法的经验,建议董事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予以多样化,除了监管机构予以行政警示和处罚之外,可以适当增加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明确违规股份回购的公司责任方面,也需要明确公司在违规回购中的追责情形。上市公司在完成回购下限前若触发了可实施回购的条件,非因确实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应当履行回购义务,而对该义务的违反将引发违约责任。就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不予履行回购承诺的情形,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规定并不一致,但深交所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建议在豁免情形上予以统一。从案例样本来看,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主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但若上市公司违反了回购的承诺,导致未能完成回购方案的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行政责任方面,现有的行政监管也可以进一步多样化,以更好地引导上市公司履行回购。除此以外,若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关责任人应当参照有关法规承担刑事责任。
张翼遥[6](2020)在《企业股份回购动因及效应分析 ——以美的集团为例》文中指出2015年8月,中国证监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股份回购的运营方式得到了进一步的支持,可以更有效地提升公司价值。2018年11月9日,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具体实施过程有了进一步的规范。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实施股份回购的策略,我国有关股份回购的理论也越来越完善,因此现阶段对股份回购的动因以及后续影响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美的公司在2018年进行的股份回购金额巨大且回购迅速,因此本文对美的公司的此次回购进行了分析研究。在财务效应理论、信号传递理论和委托代理理论的理论基础上,运用事件研究以及因子分析法等一系列的研究方法,分析美的公司此次回购的动因以及回购之后所产生的正负效应,并得出相应的结论。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首先介绍了股份回购的背景和意义。其次,分别从股份回购的动机、市场效应和财务效应三个方面对国内外学者的观点进行总结,为接下来的内容奠定基础。最后,列举了本文的研究方法、研究内容以及创新点。第二章为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本章界定了股份回购的相关概念,并对股份回购的各个理论进行整理,为下文的案例分析划定了研究范围,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三章为美的公司此次股份回购案例的具体介绍。主要分析了我国家电行业的发展现状,美的公司在其中的地位,以及美的公司回购的具体进程以及最终结果。第四章对美的公司股份回购的不同动因进行具体分析。第五章对美的公司此次回购产生的市场效应以及财务效应进行详细分析,主要运用事件研究法对美的公司的股价和超额收益率进行分析,并运用因子分析法对美的公司的财务效应进行详细分析。第六章为美的公司股份回购的结论及启示。通过对美的公司股份回购的案例研究,本文为其他上市公司是否需要进行股份回购提供了借鉴与经验。
罗昕[7](2020)在《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事由限制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及出路》文中研究说明对于股份回购,除了美国,早期欧陆各国均对其进行了严格限制,主要原因是法定资本制的存在,股份回购会造成向股东变相返还资本,从而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直至后来,股份回购逐渐呈现出优化资本结构、灵活分配股利、巩固经营权等积极价值,各国开始转变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放松对股份回购的管制。我国对股份回购的立法态度也经历了由严到缓的转变,我国1993年《公司法》仅允许在减资和合并两种情形下的股份回购,首次体现了我国立法对股份回购“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场。2005年《公司法》修改将股份回购的情形有所扩大,但原则上仍持禁止态度,直到2018年《公司法》修改,我国再次增加股份回购情形,进一步放松对股份回购的限制,使得我国原则禁止的立法态度变得模糊。然而,自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产生以来,学界就针对限制还是放开公司股份回购事由的问题存有激烈争论,甚至影响到之后的修法思路,我国学者提出的不同学术观点本质上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和美国立法模式的不同择选的结果,坚持对公司股份回购的事由限制其实是坚持大陆法系国家“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立场,而主张彻底放开公司股份回购的事由限制则是认可了美国“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的立场。同时,我国股份回购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表现为法律规定的回购情形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法条对司法实践发挥的指导作用有限。但是,这种立法与实际相脱节的问题并非近来才产生,而是由于股份回购的两面性、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我国国情等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因此,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不是通过修法部分放开回购事由就能解决的,只要我国立法不将立场转变为“原则许可”的模式,完全放开对公司股份回购事由的限制,法定回购情形难以满足现实需求的现象就会一直存在,并且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现实中会产生更多不同的公司需要股份回购的情形,这些情形是法条无法完全囊括的。这样的立法背景导致我国实践中早就有法官超出《公司法》第142条的范畴对回购案件进行裁判,通过实质上拓宽股份回购事由,使裁判结果不违背公平正义。为了论证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在学术界饱受争议以及在实践中运行产生诸多问题是否与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错误有关,就必须对域外国家不同的立法模式及其司法实践进行比较法考察,才能更好地对学者们的观点做出评述,为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改进找到思路,同时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找到解决办法。目前,以德、日为主的限制型立法模式国家,已极大放宽了对股份回购的事由限制,同时开始重视运用财源规制手段,而美国则在对回购事由不设限的基础上,运用财源规制手段,结合完善的公司法制度与悠久的司法裁判经验建立起了股份回购制度。但是,将两种立法模式对比后发现,并不能得出哪种方式更优的结果,况且,如果我国想彻底转为美国模式,却未能建立起跟美国一样完善的公司制度与社会信用体系,所花费的成本也过高;如果要模仿欧盟、日本等国家的立法,可是不同欧陆国家内部规定仍不一致,我国无法照搬照抄。故我国立法可行的做法,还是在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及法律文本的基础之上,寻找符合我国国情的方法。现阶段,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设计只能像2018年修改的《公司法》第142条那样,在坚持“原则禁止”的立法模式上,有条件的放开股份回购事由。同时,在其他实施限制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有法官将法律解释作为解决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难以满足实践需求的办法,所以,在当前规范缺失的背景下,我国也必须将关注的重点转移到法律适用上,摆脱《公司法》第142条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为此,法院在审理公司股份回购案件时需要一套司法上的适用标准。首先,法院需要重新界定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标准,不宜再从法定资本制的立场出发僵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院应当坚持偿债能力标准和公平定价标准;其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公司满足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时,对于需要拓宽回购事由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方法来扩大回购事由,使回购合同生效,具体的解释路径为:将员工离退休情形解释为员工持股计划;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进行扩大解释,将特定情形下的股东退股请求权囊括其中;对“减资”的类推适用,将以股抵债、对赌协议和公司无偿取得等情形合法化;还要明确目的性扩张的界限;再次,针对特殊情形下股份回购案件,不能径直以形式逻辑裁判,应当将关注的重点转移到保障交易安全上;最后,对于《公司法》尚未规定的股份回购中股东、债权人利益保障及主体责任规制的问题,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应关注到各方的利益救济。
刘粤[8](2020)在《浅析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以《公司法》142条为基础》文中研究说明2018年10月,《公司法》142条进行了最新修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了《公司法》的最新修正案。自此,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从此前的单一格局转变为多层架构,其中增加了回购事由,延长持有时间,创建董事会决议机制等,成为发展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工具。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本市场在不断对外开放的道路中逐渐成熟,股份回购也被上市公司所广泛使用,为发挥该项制度的最大优势,我国根据实际情况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改革,建立了完备的股份回购制度。这为稳定资本市场预期,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也为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行为提供了更多可行的方案。2018年中国资本市场在复杂的国际环境和经济下行压力下,整体表现低迷,诸多上市公司股价大幅下跌,许多上市公司在公告中对外发布股份回购计划,希望回购行为能够刺激并提升公司的股价。第一章对于改革后的中国平安股份回购行为进行分析,综合介绍回购计划及分析其回购动因,并提出相关问题,为后文股份回购的理论基础介绍和各国回购制度的学习分析进行铺垫。第二章对于回购制度进行了基本的理论介绍,首先对于股份回购的概念和制度价值进行了大致介绍,其次介绍各国立法模式,可知主要分为“原则许可”和“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立法模式,从回购事由、回购后的股份地位以及股份回购的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介绍,由此可知我国股份回购制度是从“一律禁止回购”的态度慢慢转变为“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的。第三章介绍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历史演进和制度评析,通过梳理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后了解到,虽然我国法律制度在不断进步,但是其中蕴含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未对债权人进行保护、未对操纵市场行为进行规制以及缺乏对未进行回购公司的规制。承接上文对于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问题分析,第四章对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完善路径进行介绍,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一、建立我国的“安全港”制度,保证港内操作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具有确定、合法的法律效力。二、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顺应新《公司法》立法理念,引入董事偿债责任声明。三、明确违法回购的责任机制,一方面要求违反前述回购限制公司的承担行政责任,即违反“安全港”中回购限制的公司,必须对此承担责任,也即承认这一制度是强制性规定,违反的符合操纵市场构成要件的,以操纵市场论处,不符合操纵市场构成要件的,应当对此处以罚款。这样设计能最大程度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另一方面细化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机制,我国法律仅规定操纵证券市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缺乏具体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机制,对此应当比照侵权责任,从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民事赔偿。1综上,通过对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评析,总结改革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和还未解决的问题,对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指导性意义。因此从“安全港”规则建立、债权人保护机制和违法回购的责任机制等路径,其中包括行政、民事责任等角度开展,对于我国股份回购制度进行完善,是极具研究意义的。
吴志庚[9](2020)在《股权回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市场化债转股股权退出机制为例》文中指出股权回购近年来逐渐成为实务中的热点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自身的多种需要而开展股权回购也成为常态。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本公司股权,实施股权回购时应如何规制,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裁判环节在认定股权回购的效力时态度也并不一致。事实上,股权回购在域外的立法例中已经是一项非常成熟的制度,其对于公司结构的维持与调整、资金的调度与运用、资产的管理与确保、股东权利的保护等均有助益。为了回应市场的需要同时也是对股权回购予以明确的指引,有必要对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构建一套可行的股权回购制度。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三大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通过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梳理实践中股权回购在股权激励、投融资领域、其他协议等场景中的具体适用,并通过对比研究发现各种场景下的股权回购在法院裁判时效力均不一致,而且法院的裁判思路也不尽相同。股权回购在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原因便在于《公司法》规范的立法缺位,导致法院面对股权回购相关争议时只得援引其他法条或者根据公司法基本原则进行裁判。然而,由于裁判者对法条和基本原则的理解存在差异,可能造成法条的援用错误或者基本原则的扩大适用。同时,学术界对股权回购的态度也并不一致,理论的分歧导致股权回购能否在实践中有效适用也充满变数。第二部分主要针对股权回购的法律功能定位展开论述。通过与相类似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和“股份回购”制度进行理论和法条辨析,明确股权回购的内涵和外延。股权回购并不仅仅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渠道,也不能当然遵从股份回购制度的设计思路,其因为具备独特的法律功能而需要进行特殊的法律规制。另外,由于实践中股权回购一般由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那么对于股权回购的效力应当同时从《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视角进行界定,股权回购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则进行判定,而股权回购是否能有效履行则需要在《公司法》的视域中检视其实施后是否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第三部分主要是探讨我国股权回购实施路径的完善。通过对域外立法例中关于股权回购的比较法考察,能够发现股权回购制度中的一些共通之处和关键环节,即股权回购可以在原则上允许,但需要对其实施过程做出限制,尤其需要注意对回购资金的来源、回购后股权的处置等方面进行规制。然而每个国家的立法都有着其特殊的时空背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完善股权回购的实施路径,应当首先符合《公司法》的相关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治理模式等适配,其次再以全流程的视角,厘清股权回购的实施中应该着重关注的环节,并在立法上予以规制。第四部分主要是结合市场化债转股制度,探讨股权回购在债转股中的具体适用,以此检视股权回购能否很好地适配我国现有的法律或政策框架。通过分析股权回购在债转股中的独特适用,分析股权回购可能对债务企业实施债转股带来的影响,例如定期型股权回购对债转股的性质造成异化,以及股权回购条款的存在所引发的阶段性持股问题与债转股政策目标的矛盾冲突。因此,在市场化债转股中适用股权回购,除了需要遵从股权回购制度的具体规制,还应当通过一系列特殊安排,如优化企业股权安排、差别处理回购不能的风险等,使得股权回购对债转股产生正向激励。
张敏[10](2020)在《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我国股份回购制度发展不到三十年,证券市场发展不够成熟,较国外存在一定差距。2018年国际贸易动荡形势打击企业信心的同时也引发股民恐慌情绪,加剧了我国股市行情的低迷态势,成为促成2018年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制度进行修订的主要契机。公司法修订在赋予公司自主权、提振股市信心的同时,也向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提出挑战,这一修订能否适应我国市场现实、是否足够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紧密衔接等问题接连而至。其中,护盘式回购作为一种新引入的回购情形也引起较为广泛的关注,多家上市公司以此为目的用途实施股份回购。由于护盘式回购主要目的在于以股票回购的方式向投资者传达公司股票市值被低估的信息从而加强投资信心,具有激励投资的作用,与其他情形相比存在其特殊性。除了股份回购制度具有的一般性缺陷外,护盘式回购问题更为突出。而我国现有规定“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语义模糊,中国证监会35号、37号文及上交所、深交所公布的实施细则仅两种情形过于单薄,配套法律规制措施也未及时梳理与增补。以模糊而有缺失的法律规则去规制护盘式回购,很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或相关人员钻法律漏洞进而产生操纵欺诈行为,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因此,对护盘式回购的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紧迫而且必要。本文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研究按照对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的基本问题、法律规制的理论分析、现有规制缺陷剖析、法律规制完善建议四个章节分别进行研究:第一章首先明确护盘式回购的内涵与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并论述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价值理念基础及其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以及我国演变的趋势,同时研究护盘式回购较其他类型存在的特殊性,为之后的章节打开研究思路。第二章对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进行理论分析,由于护盘回购与市场操纵行为紧密相连,可看做后者的例外,因此该章主要以护盘回购的违法性为立足点展开,重点解析违法性的判定标准、违法行为的类型化,并论述违法护盘式回购行为的有效性,为系统研究其法律规制问题提供理论前提。第三章结合2018年修法至今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的实践数据对护盘式回购现有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剖析,提出法律规制中合法范围模糊、违法护盘式回购监管不足、公司法与证券法在规制护盘式回购时的冲突重叠与空白缺失等问题。第四章在前三章内容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护盘式回购的法律规制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首先从护盘式回购的合法范围、护盘式回购股份限制条件等方面界定合法护盘式回购的内涵外延;其次从违法护盘式回购的认定规则到从各途径包括信息披露、行为监管、监管措施及与司法赔偿程序的衔接等加强违法护盘回购监管,为护盘式回购违法行为规定提出建议;最后提出公司法与证券法以投资者保护为联动规制纽带的思路,从市场准入标准等入手厘清二者规制边界,填补对护盘式回购的立法空白。
二、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分析 |
1.2.2 国外研究现状分析 |
1.3 主要内容与研究思路 |
1.4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特色与不足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法理分析 |
2.1 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理论视角 |
2.1.1 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 |
2.1.2 信号传递假说 |
2.2 股份回购行为的法律性质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问题分析 |
3.1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
3.2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实施现状 |
3.2.1 修法与上市公司发展需求契合 |
3.2.2 股权激励性回购与库藏股普遍 |
3.3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中的不足 |
3.3.1 安定操作的适用需要释明 |
3.3.2 库藏股管理亟需完善 |
3.3.3 股份回购信息披露待细化 |
3.3.4 股份回购法律责任需完善 |
第四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
4.1 股份回购事由的比较分析 |
4.2 库藏股管理的比较分析 |
4.3 信息披露规范的比较分析 |
4.4 股份回购法律责任的比较分析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
5.1 股份回购安定操作解释的完善 |
5.1.1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解释 |
5.1.2 股份回购决议程序的完善 |
5.2 库藏股管理的完善 |
5.2.1 界定库藏股的权利内容 |
5.2.2 库藏股回购的限制措施 |
5.2.3 库藏股的减持与执行规则 |
5.3 股份回购信息披露的完善 |
5.3.1 明确信息披露审查内容 |
5.3.2 确立重大信息、内幕信息的监管途径 |
5.4 股份回购法律责任的完善 |
5.4.1 规范股份回购行为与董监高责任 |
5.4.2 完善违法回购的法律责任规则 |
主要结论与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作者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2)论我国股份回购制度重构 ——兼评新《公司法》第142条(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及创新 |
二、股份回购的理论基础与问题走向 |
(一) 股份回购内涵概述 |
(二) 立法规制各类型回购的侧重点 |
(三) 价值推动立法重构,但也提出一定挑战 |
(四) 股份回购制度问题走向 |
(五) 本章小结 |
三、股份回购制度立法层面分析 |
(一) 问题的提出—重构后的立法是否存有不足 |
(二) 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变迁梳理 |
(三) 重构后的立法仍存不足之处 |
(四) 本章小结 |
四、股份回购制度司法层面分析 |
(一) 问题的提出—重构后是否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 |
(二) 据以研究的样本与数据 |
(三) 股份回购案件中司法争议焦点分布 |
(四) 重构后的司法现状—未能妥善解决司法争议 |
(五) 本章小结 |
五、域外股份回购制度的法律规制 |
(一) 问题的提出—重构后的不足应如何完善? |
(二) 域外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三) 域外股份回购制度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四) 本章小结 |
七、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完善路径 |
(一) 补充回购准许情形的财源认定标准 |
(二) 补充股份回购的定价评估机制 |
(三) 加强对股份回购违法行为的规制力度 |
(四) 补充对库存股的规定 |
八、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法律问题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一、股份回购的概念 |
二、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 |
三、股份回购的规制重点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基础理论概说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相关概念释义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预设 |
一、实现公司股票的价值回归 |
二、防止公司被敌意收购以维持公司控制权 |
三、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机制提供股份来源 |
四、为少数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新途径 |
五、替代红利分配以增加股东收益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功能异化 |
一、损害债权人利益 |
二、违背股东平等原则 |
三、产生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
第三章 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考察 |
第一节 股份回购事由 |
第二节 回购相关规范 |
第三节 违法回购的法律规制 |
第四节 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及对我国制度的启示 |
一、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 |
二、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现行规范与制度评析 |
第一节 我国现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框架 |
一、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调整 |
二、行政法规的法律调整 |
三、部门规章的法律调整 |
四、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监管规则的法律调整 |
第二节 股份回购制度修改的进步 |
一、回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及法制建设多方需求 |
二、扩展了允许回购的情形 |
三、实现与证券法的对接 |
第三节 现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缺陷审视 |
一、对已回购股份的性质和处理方式有待明确 |
二、对“护盘式”回购的监管尚需加强 |
三、对违法回购的法律后果缺少必要规制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立法思路: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
第二节 完善已回购股份的权利界定和处理方式 |
一、已回购股份的权利界定 |
二、已回购股份的处理方式 |
第三节 反市场操纵:建立“安全港”规则 |
第四节 明确违法回购责任 |
一、违法回购的效力认定 |
二、违法回购的民事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违规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违规回购的样态、动机与负效益 |
一、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现状与样态 |
(一) 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现状 |
(二) 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典型样态 |
二、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动机分析 |
(一) 传递正向市场信号 |
(二) 提升每股收益 |
(三) 增强市场流动性 |
(四) 便于利益输送 |
三、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负效益 |
(一) 引发股价波动 |
(二) 降低市场信任 |
(三) 诱发欺诈交易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制度成因 |
一、现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法定条件简略 |
(一) 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简单 |
(二) 股份回购的债权人保护不足 |
(三) 股份回购的决议规则简化 |
二、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责任不明 |
(一) 违规股份回购的董事责任不明 |
(二) 违规股份回购的公司责任不明 |
第三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实施规则的完善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 |
(一)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财源限制的立法模式比较 |
(二) 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启发与引入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董事声明 |
(一) 董事偿债能力声明的域外借鉴 |
(二) 董事偿债能力声明的规则完善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决议规则 |
(一)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决议规则的立法模式比较 |
(二)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决议规则的优化路径 |
第四章 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责任的明确 |
一、明确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董事责任 |
(一) 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中董事的追责情形 |
(二) 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董事责任形式 |
二、明确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公司责任 |
(一) 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中公司的追责情形 |
(二) 上市公司违规股份回购的公司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6)企业股份回购动因及效应分析 ——以美的集团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股份回购动因 |
1.3.2 股份回购财务效应 |
1.3.3 股份回购市场效应 |
1.3.4 文献述评 |
1.4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创新点 |
1.5.1 存在的主要问题 |
1.5.2 创新点 |
第2章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2.1 股份回购的定义及类型 |
2.1.1 股份回购的定义 |
2.1.2 股份回购的类型 |
2.2 股份回购的动因 |
2.2.1 提升公司股价 |
2.2.2 优化资本结构 |
2.2.3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
2.2.4 财富重新分配 |
2.2.5 防止公司被恶意收购 |
2.3 理论基础 |
2.3.1 财务效应理论 |
2.3.2 信号传递理论 |
2.3.3 委托代理理论 |
第3章 美的公司股份回购案例介绍 |
3.1 回购的背景 |
3.1.1 政策的支持 |
3.1.2 家电市场形势严峻 |
3.1.3 美的公司股价持续下跌 |
3.2 美的公司概况 |
3.2.1 主要产品与业务概述 |
3.2.2 行业地位 |
3.3 股份回购进程 |
3.4 股份回购完成及结果 |
第4章 美的公司股份回购动因分析 |
4.1 维持公司股价合理估值 |
4.2 降低代理成本 |
4.3 优化资本结构 |
4.4 增加财务灵活性 |
第5章 美的公司股份回购的效应分析 |
5.1 股份回购对美的公司产生的市场效应分析 |
5.1.1 股份回购对股价的影响 |
5.1.2 股份回购对超额收益率的影响 |
5.2 基于因子分析法的财务绩效评价体系构建 |
5.2.1 财务指标的选择 |
5.2.2 财务指标的计算 |
5.3 美的公司股份回购财务绩效评价结果分析 |
5.3.1 股份回购前后的偿债能力 |
5.3.2 股份回购前后的盈利能力 |
5.3.3 股份回购前后的营运能力 |
第6章 美的公司股份回购案例研究结论与启示 |
6.1 研究结论 |
6.1.1 股份回购的主要实施动机是稳定公司股价 |
6.1.2 股份回购提升股价的长期效应不明显 |
6.1.3 股份回购有利于提高公司财务的灵活性 |
6.2 研究启示 |
6.2.1 准确把握股份回购时机 |
6.2.2 结合多种支付手段并适度回购 |
6.2.3 规范股份回购信息披露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7)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事由限制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及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三) 研究思路 |
(四) 文献综述 |
1.国内研究综述 |
2.国外研究综述 |
一、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的基本理解 |
(一) 公司股份回购的内涵 |
1.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及特征 |
2.公司股份回购的功能 |
(二) 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的解读 |
(三) 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的理论依据 |
1.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经济学理论依据 |
2.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的法理依据 |
二、我国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制度现状及反思 |
(一) 我国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制度立法沿革及现状 |
1.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制度的历史嬗变 |
2.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现行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制度的评价 |
1.新法对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的合理调整 |
2.我国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三) 学界对现行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制度的评价 |
三、现行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
(一) 公司股份回购案的裁判现状 |
(二) 法官拓宽回购适用情形的裁判思路归纳 |
1.通过规范性质的识别扩张回购适用情形 |
2.通过公司性质的认定扩张回购适用情形 |
3.基于维护交易安全而扩张回购适用情形 |
(三) 现有裁判思路提供的经验及存在的不足 |
四、域外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考察及启示 |
(一) 自由型规制模式及其司法实践 |
(二) 限制型规制模式及其司法实践 |
(三) 域外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1.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
2.我国适用股份回购制度的司法思路选择 |
五、我国公司股份回购事由限制制度司法适用困境的出路 |
(一) 统一债权人利益保护司法判定标准 |
1.偿债能力标准 |
2.公平定价标准 |
(二) 正当选择和合理运用法律解释及漏洞填补方法 |
1.合理选择和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
2.合理选择和运用漏洞填补方法 |
3.明确“目的性扩张”适用的界限 |
(三) 特殊情形下以维护交易安全为优先选择 |
(四) 司法救济中平衡保护多元利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浅析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以《公司法》142条为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平安股份回购案例分析 |
第一节 研究目的 |
一、背景介绍 |
二、案例选取 |
第二节 案例概述 |
一、股份回购计划概述 |
二、本次回购行为的动因分析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一、本次改革带来的效益 |
二、本次改革带来的相关问题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理论基础及立法模式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理论基础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及特征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类型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制度价值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 |
一、“原则许可”的立法模式 |
二、“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立法模式 |
三、两种立法模式区别的根源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演进及评析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演进 |
一、2018年以前的股份回购制度 |
二、2018年以后的股份回购制度 |
第二节 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评析 |
一、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积极作用 |
二、我国股份回购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 |
一、顺应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 |
二、引入董事偿债能力声明 |
第二节 建立我国的“安全港”制度 |
一、域外立法实践 |
二、我国的借鉴应用 |
第三节 明确违法回购的责任机制 |
一、域外立法实践 |
二、我国的借鉴应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股权回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市场化债转股股权退出机制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股权回购的适用困境及成因分析 |
一、股权回购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
(一)股权激励中的股权回购 |
(二)投融资领域的股权回购 |
(三)其他协议中适用股权回购 |
二、股权回购适用困境的原因分析 |
(一)公司法规范的立法缺位与理解差异 |
(二)股权回购的理论分歧 |
第二章 股权回购的法律功能定位 |
一、股权回购的法律属性 |
(一)股权回购的内涵 |
(二)股权回购的外延 |
二、股权回购的多角度检视 |
(一)《合同法》视角下的股权回购合同 |
(二)《公司法》视角下的股权回购合同 |
第三章 股权回购实施路径的完善 |
一、股权回购的比较法考察 |
(一)德国 |
(二)美国 |
(三)日本 |
二、股权回购实施中的具体规制 |
(一)引入股权回购前置程序 |
(二)明确回购主体 |
(三)限定回购资金来源 |
(四)合理价格的确定 |
(五)回购后的股权处置 |
第四章 市场化债转股中的股权回购 |
一、股权回购在市场化债转股中的应用及影响 |
(一)定期型股权回购的适用 |
(二)股权回购中阶段性持股所带来的矛盾 |
二、市场化债转股股权回购的特殊优化 |
(一)优化企业股权安排——异质化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
(二)回购不能的风险防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研究现状 |
(三)小结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和论证思路 |
四、研究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基本问题 |
一、护盘式回购的概念辨析 |
(一)关于护盘的内涵与源起 |
(二)关于“护盘式回购”及与相关概念区分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价值理念 |
(一)护盘式回购价值理念基础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价值理念总体演变 |
(三)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价值理念的本土化演变 |
三、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特殊性 |
(一)适用目的在于应急性护盘 |
(二)法律规制严在事中事后 |
第二章 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理论分析 |
一、以违法性为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切入点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违法性的判定标准 |
(一)角度之争:主观恶意抑或行为违法 |
(二)二元选择:主观恶意为主,行为违法为辅 |
三、上市公司违法护盘式回购的类型化分析 |
(一)禁止类护盘式回购 |
(二)非禁止类护盘式回购 |
四、上市公司违法护盘式回购的有效性分析 |
(一)违法股份回购相对有效说阐释 |
(二)违法护盘式回购适用相对有效说的特殊性分析 |
第三章 基于实践数据的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缺陷剖析 |
一、护盘式回购最新实践数据分析 |
(一)以护盘式回购为回购用途的数据分析 |
(二)护盘式回购实施时重点问题的数据分析 |
(三)护盘式回购实践数据分析总结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缺陷分析 |
(一)护盘式回购合法范围的非周延性 |
(二)护盘式回购违法行为规制的非完备性 |
(三)现行法律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冲突与缺失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界定合法护盘式回购范围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护盘式回购合法范围的内涵 |
(二)合理设置护盘式回购适用的限制条件 |
二、强化违法护盘式回购行为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
(一)明确违法护盘式回购的认定规则 |
(二)多路径强化护盘式回购违法行为监管 |
三、建立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护盘式回购的联动规制思路建议 |
(一)以投资者保护为护盘式回购联动法律规制纽带 |
(二)厘清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边界 |
(三)填补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空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护盘式回购实践数据统计(2018.10.26-2020.4.1) |
致谢 |
四、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D]. 钟乾敏. 江南大学, 2020(01)
- [2]论我国股份回购制度重构 ——兼评新《公司法》第142条[D]. 李士奇. 山东大学, 2020(02)
- [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法律问题探析[D]. 黄千芷.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7)
- [5]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违规行为的法律规制[D]. 龚曼昀.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企业股份回购动因及效应分析 ——以美的集团为例[D]. 张翼遥. 华东交通大学, 2020(01)
- [7]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事由限制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及出路[D]. 罗昕. 山东大学, 2020(10)
- [8]浅析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以《公司法》142条为基础[D]. 刘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股权回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市场化债转股股权退出机制为例[D]. 吴志庚. 武汉大学, 2020(04)
- [10]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研究[D]. 张敏. 中国政法大学, 2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