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问题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张一鸣[1](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张曦[2](2001)在《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问题的调查与思考》文中认为强调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结构的科学性、合理性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整体效能的影响。试图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产生及其行使权力的特点出发,建立“人民群众──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层级组织模型理论,提出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人大代表结构的关联性和内在一致性来衡量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内在结构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并以此理论为基础,从年龄、学历(知识)、性别、政治面貌结构四个主要指标对台州市八个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情况进行调查考察,运用统计学的知识加以分析,阐发一些新的见解。
林彦,吕丹妮[3](2018)在《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情况实证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不仅是我国立法体制上的重大变革,而且也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重大调整。这一改革不仅被《立法法》所开启,更为宪法所确认。立法权批准及后续立法活动实践表明,这一赋权行动的确激发了各地的制度和立法创新,也将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促进各个城市治理能力的提升。然而,批准标准虚化、立法权限不明确等问题也表明,地方立法能力和立法质量的提升依然任重道远,平衡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也并非一蹴而就。
向蔷[4](2019)在《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研究 ——以湖南省下辖州、市为例》文中研究表明现阶段,我国各设区的市已普遍享有地方立法权,但它们的立法能力状况却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按照《立法法》第72条第4款规定,立法能力是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法定必备条件之一。如果说,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宪法》和《立法法》的赋权由此而获得了“立法权利能力”的话,那么,其在立法项目选择、法规起草、资源调动及适应变动等方面的能力就构成了其“立法行为能力”,而其自我防错、主动纠错和及时改错等能力则构成设区的市“立法责任能力”。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可从立法需求、立法供给及其立法提升潜力三方面进行评估。能力评估旨在保障地方立法的目的是向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产品,在立法过程中既不能消极懈怠和“不作为”,也不能超出法定的权限范围“乱作为”;提供立法服务以促发展和保民生为导向;基于立法是一项永无穷期的工作,故立法能力常常是动态发展的,且有持续提升和发展的潜力。本文以湖南省下辖14个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能力建设状况为样本,通过实证研究方法深入考察设区的市人大被授予并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过程,分析其目前的立法条件、立法需求、立法成果,研究相关立法主体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分析其立法队伍建设现状,研究相关主体立法权限及其立法程序运行状况等。通过获取调研资料、数据等第一手研究素材,由点到面观察我国目前各设区的市立法能力现状,剖析其中凸显的突出问题,分析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的影响因素及其制度成因,在此基础上形成关于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能力建设的理论模型、经验认知及相应的对策性方案。通过深入考察发现,各设区的市自2015年被赋予地方立法权以来,在稳步推进各项立法工作的同时,其自身的各项立法能力建设也在不断推进。近年来,各设区的市立法机关相继推出了很多颇有地方特色的立法成果,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对设区的市的立法需求,且随着地方立法工作机制的逐步完善,设区的市立法工作队伍及其各项条件建设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尽管如此,由于立法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设区的市目前仍然只有“半个立法权”,其立法的“权利能力”尚有不足;在地方立法实践中,重复立法、立法同质化现象凸显出我国设区的市在立法实践中的制度创新能力明显不足;与之相对应的另一个非理性化倾向就是在地方自主立法“先行先试”导向下“过分追求特色”,亦由此导致其在地方立法过程中的风险预测能力及相关的防错和纠错能力捉襟见肘。从总体上看,我国设区的市立法能力亟待进一步提升。设区市人大立法能力建设,需要进一步发挥人大主导设区的市立法的平台作用。提高设区市立法技术,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建设,推行立法人才专职专业化建设,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地方立法。设区市立法能力建设的制度经验昭示:必须始终坚守地方立法能力建设的法治向度,合理配置地方立法主体的“权责能”;从近年来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实际情况看,可以考虑在必要时改省级人大常委对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制度”为“备案制度”;在不断加强地方立法能力建设的进程中,可以考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时、有选择性、有步骤地释放县区级地方立法权限。
梁鹰[5](2020)在《备案审查工作的现状、挑战与展望——以贯彻执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为中心》文中认为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着力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任务。2019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是备案审查工作在制度建设方面取得的重要成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工作办法,全面总结了备案审查工作的实践经验,吸收了不少行之有效的探索和进展,使得各地方人大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时有据可循。备案审查工作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也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如"有件必备"有待进一步落实,审查能力仍显不足,工作机制尚需发展完善,等等。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局下,备案审查工作还需继续推进和发展完善,应以贯彻实施该工作办法为主线,推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树立"不抓备案审查工作是渎职、抓得不紧是失职"的理念;严格落实"有备必审""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在审查实践中理解、把握和发展审查标准,普遍建立向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制度;进一步提升备案审查能力,加强备案审查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作为宪法性制度的备案审查,在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等方面,将充分发挥其重大作用。
张翔[6](2018)在《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文中研究指明对权力"分立"或"混合"的形式主义理解,无法解释和规范我国国家权力的配置。我国宪法对民主集中制规定方式从"一律"到"原则"的改变,为国家权力配置的宪法原则开放了新的解释可能性,邓小平、彭真等"宪法工程师"将权力配置的实质标准确定为"权力行使的正确性"。此种功能主义的权力配置原则,强调国家效能和治理能力,要求将各种国家任务的相应职权配置给在组织、结构、程序、人员上具有功能优势的机关,而不再僵化地拘泥于权力的"分""合"问题。我国现行宪法隐含此种功能主义的权力配置原理,其例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和组织的加强、国家主席的恢复设置和外交权扩展等具体制度变迁。在"功能——机关"的维度,功能主义的权力配置原则可以概括为两项规范教义:第一,以机关结构决定职权归属;第二,因应职权需要调整机关结构。这一规范性原理可以实质性填充民主集中制的内涵,有助于解决有关我国国家机构的众多实践争议,我国国家机构的宪法释义学也可据此基础展开。
叶鲁[7](2019)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研究 ——以湖南省为例》文中提出法律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推动经济的发展。而在现实立法过程中,由于立法者的认知水平局限导致立法条文不够完善以及法律相对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等局限,就需要相关配套条文去细化、解释以及完善原有的法律。因此“配套立法”的问题就相应提出。而聚焦我国的民族法领域。一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第73条的规定要求中央和地方相关主体须完善其配套立法;另一方面,从实践层面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主体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不断深入实施,地方配套立法面临的特有的一些问题也逐渐引起学术界的关注,笔者在有必要继续按照配套立法的前提下,结合地方的具体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加以分析和论证。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一般法律的配套立法的概念到具体《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概念进行梳理并试着去定义和界定范围;第二部分以具体的湖南省的民族自治地方去分析取得成效基础之上的现阶段出现的问题;第三部分在问题的基础之上分析成因和借鉴周边省份的民族自治地方配套立法的相关经验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接着实证研究的客观视角为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良性发展提供可参考的路径。
卫学芝[8](2020)在《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文中指出法案起草通常是立法提案主体或立法机关委托的主体根据立法目的遵循一定程序草拟、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为立法的准备阶段,法案起草虽然并不纳入立法的正式程序之中,却始终发挥着必要的、基础性的作用,需要通过明确的制度进行规范,以避免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化”,即政府部门借助法案起草方式将部门的权力与利益渗透到其要起草的法案内容。然而,目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起草、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草案起草获得了一定的规范。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是我国当前适用的主要的法案起草模式。原因在于立法权与政府部门密不可分的历史渊源,使得行政机关积累了立法经验,并掌握了系统的立法技术,获得了立法过程中资源配备、部门协调、公开征求意见程序、调研论证、将法案推入立法议程、影响正式立法议程等优势,但这一起草模式始终无法避免行政机关的利益属性所带来的风险。对此,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以及建立法案起草的公开征求意见、部门协调、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制度,均是从多元化的利益视角出发,降低“部门利益倾向”风险的发生,从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体育法》的法案起草过程为例,鉴于其专业性,必然需要体育行政部门的参与,却无法避免这些部门的利益倾向。所以,体育法案的起草既可以采用“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也可以采用“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这两种起草模式的采用都可以兼顾体育行业的专业性与体现民意的外在性与开放性。“人大主导立法”是通过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解决“部门利益倾向”的根本性措施。首先,“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应以人大主导法案起草为基础,不能仅仅依赖审议程序防范“部门利益倾向”的风险;其次,应明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人大主导立法”的适格主体,在法规立项、起草环节便开始发挥主导作用;再次,人大应区分部门的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并依据部门的具体管理事项,准许其参与法案起草;最终,通过选择适当的法案起草模式,推动高质量的立法进程。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强调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中立性、丰富的立法经验和资源优势,但其行政职责宽泛和起草法规能力有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可通过直接参与起草或者提前介入的举措实现,包括委派人员参与起草小组、调研与论证,以及发出法规起草立项书面通知、问询、答复、中期检查或评估、建立双组长指导制等具体方式。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能够排除部门对口起草引起“部门利益倾向”,只是,人大工作机构需要通过规范建制、制度、职责、权限,以及提升立法能力,方可实现其法案起草与其他工作职能的权衡协调。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中受委托方可不受“部门利益”影响完成法案的起草,但是,受委托方可能存在立法意图理解不到位、立法调研不全面、立法论证不充分、立法技术不娴熟,起草的法案存在内容抄袭、制度设计理想化、操作性不足、特色性缺乏等问题。此模式下的人大主导立法体现为人大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规范化可委托起草项目的判断指标,以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资质合格的受委托方,并建立公众参与和草案质量评估制度。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以起草小组为形式载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统筹起草过程,从而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这一模式通过吸纳多元化的小组成员,防范部门利益,协调多方矛盾,达成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的目标。只是,在实现过程中要注意法律制度的保障、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还要在能力方面对起草人员提高要求,提供其工作所必需的资源。
田自勇[9](2014)在《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制度保证和最高形式,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要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这都为进一步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促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指明了新的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我们通常把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归纳为四项: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立法权是较大的市及其以上级别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的一项法定职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是各级人大、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都享有的法定职权。在多年的实践中,立法权和监督权是人大行使比较多的职权,相对行使的比较到位,也有专门的法律予以保障。在目前条件下,人事任免权在法律程序上的意义更大一些。唯有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各级人大、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普遍行使的较弱、不充分、不到位。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看,仅行使了宪法列举规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对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情况很少。从地方人大来看,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更加缺位。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学、体育等领域广泛的决定权,而在实践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仅就法律明确列举的事项以及法定的程序性事项,行使了决定权,对经济社会发展及其他方面的实体性重大事务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数量十分有限,比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近30年来,共作出相关决议、决定仅37项,平均一年不到2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近30年来,对实体性问题作出决定的数量平均每年在2项左右。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地方组织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国家或本区域重大事务的一项基本职权、重要职权,是直接体现国家权力机关性质和作用的一项职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特别是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其代表人民意志对本地区一些重大事务进行决断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然而,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要性与其实际行使状况形成较大反差。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的不到位、不充分,其一,意味着原本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部分重大事项决定权被侵蚀;其二,造成应以人民和国家的名义决定的一些重大事项而没有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降低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并且由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存在短板,又制约了国家权力机关整体作用的发挥;其三,反映了党的执政方式和领导方式以及国家决策体制方面还没有真正步入法治的轨道。总之,一定意义上可以说,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一个争议最大、问题最多、最难实施的制度。正是基于这一制度存在的以上诸多问题,以及党对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的时代新要求,本文展开对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阐述。论文的基本脉络为:阐明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考察制度的实施状况,揭示其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相关国外制度的启示,提出改革与完善的建议。全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部分。引言主要说明了论文选题的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研究方法,论文框架,论文的创新和不足之处。结论总体概括了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性质、意义,以及改革与完善的主要思路和措施。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一般理论。本章目的在于阐明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相关基本理论问题,使人们对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一个基本概念认识,这部分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内涵、法理特征、主要理论渊源、法律关系、种类,以及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人大其他职权之间的关系。第二章,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当代价值与功能。本章从五个方面阐述了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当代价值与功能: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加强与改善党的领导的重要方法,是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是促进人大自身发展的新突破口,是化解社会突出矛盾和问题的有效办法,是发挥地方自主权的重要机制等,以上内容进一步深化了对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在当前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和依法治国中的重大作用的认识。第三章,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本章按照历史发展进程,简要考察了革命年代党领导建立的不同政权形式下,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形成与演变,包括作为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原型的俄国苏维埃制度的形成及苏维埃重大事项决定职权的概况,党领导建立的苏维埃政权、议会民主制、参议会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人民代表会议制下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然后,考察了新中国宪法与相关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规定及演变,整体呈现了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历史原貌,形成对这一制度的全面深刻认识,为在新时期更好地改进、完善、用好这一制度提供了认识论前提,奠定了实践基础。第四章,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状况、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首先,从初步实施、实施变化、废置、恢复、不断完善五个阶段考察了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状况。之后,以H省人大常委会为例,考察了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状况,分析了其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特点,简述了市县乡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分析了地方人大行使预算审批权的基本情况。根据上述实证考察,分析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包括:传统体制的延续与法治观念的缺失、缺乏专门法律保障、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的启动程序、人大自身建设的不足,等等。特别是实证分析了H省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第五章,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首先,选取了英国、美国、德国这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作为考察对象,阐明了英国议会、美国国会、德国议会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程序及有益启示。然后,从立法、实施程序、国家决策权力运行机制与人大自身建设等四个方面,详细阐述了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理论构想与具体措施。在立法方面,分为两个层面作了阐述,一是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财税权的立法,原因在于,对政府财权的控制和监督是人大最为重大的决定事项之一,通过控制财权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达到对政府部分其他重大行为的控制和监督,因此,需要通过财政立法的改革与完善,加强人大财政权的行使。此外,目前我国的财税立法授权过渡,财税法律体系混乱,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收回国家的财税立法权,规范财政立法,形成统一的财政立法体系,为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财政审批权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二是修改与完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提出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建议。在实施程序方面,提出七个程序方面的改革建议:完善启动程序,引入辩论制度,部分实行“三审制”,完善听证制度,改进特别调查制度,完善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改革与完善预算决定制度。在国家决策权力的运行机制方面,重点提出执政党的权力要回归法治坐标,调整和优化党的领导方式,更多地通过人大实现党的领导,最终形成“党发起动议、人大作出决策、政府加以执行”的权力运行机制。最后提出了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建设方面的内容,如:优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改进人大常委会会期制度,改进人大常委会服务制度,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常委会委员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制度,等等。
王亚平[10](2009)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之功能检视》文中认为我们在充分肯定已取得的成绩的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体制运行实践和功能发挥与其理论构想、法律规定以及宪政制度预设的目标仍有相当的距离。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问题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问题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研究 ——以湖南省下辖州、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0.3 考察样本及其典型意义 |
0.4 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1章 立法能力: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法定要件 |
1.1 地方立法权“下放”与设区的市立法能力要求 |
1.2 我国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能力构成要素 |
1.3 我国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能力评估要点 |
第2章 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考察——以湖南省下辖州市为例 |
2.1 湖南省14 个州市地方立法权下放过程 |
2.2 湖南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需求状况考察 |
2.3 湖南省设区的市近年来的立法工作成效 |
2.4 各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状况的差异性 |
第3章 改革进程中设区的市立法能力之不足及其表现 |
3.1 设区的市立法权配置与运行中凸显的能力不足 |
3.2 设区的市立法中的制度创新与应变能力之不足 |
3.3 设区的市立法中的风险预测与防错能力之不足 |
第4章 设区的市立法主体行为能力建设的路径选择 |
4.1 发挥人大主导立法的平台作用 |
4.2 构建专业化的立法职业队伍 |
4.3 运用新技术手段改进立法方法 |
4.4 调动多方力量参与到立法各环节 |
第5章 改革进程中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的法治向度 |
5.1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领域的利益协调机制 |
5.2 设区的市立法主体“权责能”的合理配置 |
5.3 必要时将设区的市立法“批准”改为“备案” |
5.4 地方立法权拓至设区的市以下县区的条件和时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5)备案审查工作的现状、挑战与展望——以贯彻执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工作办法》的出台背景 |
二、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进展 |
(一)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得到加强 |
(二)备案范围不断扩大 |
(三)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和工作机制不断完善 |
(四)备案审查能力不断提升 |
(五)审查纠错力度明显加大 |
(六)合宪性审查工作稳步推进 |
(七)建立向常委会专项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
(八)备案审查理论研究日益活跃 |
三、备案审查工作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
(一)有件必备有待进一步落实 |
(二)审查能力仍显不足 |
(三)工作机制尚需发展完善 |
四、未来的目标和展望 |
第一,以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局观来推动和谋划备案审查工作。 |
第二,以贯彻实施《工作办法》为主线,来推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 |
第三,严格落实“有件必备”。 |
第四,严格落实“有备必审”。 |
第五,在审查实践中理解、把握、丰富和发展审查标准。 |
第六,严格落实有错必纠。 |
第七,普遍建立向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
第八,进一步提升备案审查能力。 |
第九,加强备案审查的理论研究和宣传。 |
第十,需要把握和处理好几个方面关系。 |
结 语 |
(7)《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研究 ——以湖南省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1章 《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概述 |
1.1 “配套立法”的内涵 |
1.1.1 广义的配套立法 |
1.1.2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立法 |
1.2 《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意义 |
1.2.1 符合国情因素的必然选择 |
1.2.2 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必然要求 |
1.2.3 满足不同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差异的需求 |
1.3 《民族区域自治法》对配套立法的要求 |
第2章 湖南省《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实践 |
2.1 湖南省《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概况 |
2.1.1 出台了省级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
2.1.2 湘西州出台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2.1.3 相关自治县出台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2.1.4 第三方参与主体配合立法工作推进 |
2.1.5 坚持配套立法与改革意图相结合 |
2.3 湖南省《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问题 |
2.3.1 立法队伍数量不足 |
2.3.2 立法制定存在缺陷 |
2.3.3 立法实施不畅 |
2.3.4 立法监督不完善 |
第3章 湖南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不足的成因及对策 |
3.1 湖南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不足的成因 |
3.1.1 人员配备机制不完整 |
3.1.2 法律对一般地方立法和自治立法制定范围界定不明 |
3.1.3 上位配套立法制定进程缓慢影响地方自治立法的推进 |
3.1.4 配套立法监督机制不足 |
3.2 完善湖南省《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建议 |
3.2.1 借鉴吸收周边省份自治地方经验完善配套立法 |
3.2.2 完善湖南《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 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
(二)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一) “人大主导立法”研究现状及评价 |
(二) “法案起草”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三、本课题的研究方法 |
(一) 历史分析方法 |
(二) 比较研究方法 |
(三) 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
四、本课题研究的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之省思 |
一、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重要地位 |
二、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优势 |
(一) 立法经验的优势 |
(二) 立法技术的优势 |
(三) 立法过程影响力的优势 |
三、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风险 |
四、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建立由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法案的制度 |
(二)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
(三) 建立法案起草的部门协调制度 |
(四) 建立法案起草的专家论证制度 |
(五) 建立第三方的法案起草评估制度 |
五、行政主导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案的实证考察 |
(一) 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 |
(二)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优势 |
(三)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风险 |
(四)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目标 |
(五)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思路 |
第二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的选择理论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与人大主导法案起草 |
二、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建立在人大主导法案起草的基础之上 |
(一) 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不成立 |
(二) 人大不需要主导法案起草的迷惑性 |
(三) 人大主导法案起草是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与基础理念的确立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部门和部门利益 |
(一) 立法中的正当部门利益与不正当部门利益 |
(二) 涉及部门事项的法案起草中不可或缺的部门参与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法案起草的四种模式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二) 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三) 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四)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第三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及其起草职责的变迁过程 |
(一) 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历史变迁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职责的法律依据 |
二、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的两种类型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自行起草法案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组织的联合起草 |
三、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作用的实现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实现人大主导立法的理解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确立人大主导立法的法律依据 |
(三)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方式 |
(四) “可以”与“应当”: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法案 |
四、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第四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下的人大工作机构范围 |
三、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四、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困境 |
(一) 人大工作机构建置不规范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缺少制度的统一规范 |
(三) 人大工作机构职责缺少制度规范 |
(四) 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明晰 |
(五) 人大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 |
(六) 人大工作机构人员欠缺立法素质 |
五、完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建议 |
(一) 建置完善的人大工作机构 |
(二) 明晰人大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范围 |
(三) 强化对人大工作机构的制度规范 |
(四) 合理配置人大工作机构的人员结构 |
(五) 加强人大工作机构立法能力建设 |
第五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一、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确立 |
二、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三、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运作机制 |
(一) 确定需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
(二) 选择法案起草主体 |
(三) 签订委托协议 |
四、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风险 |
(一) 抄袭与重复现象严重 |
(二) 制度设计偏重理想化 |
(三) 操作性不足 |
(四) 特色性缺乏 |
五、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人大要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 |
(二) 精选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 |
(三) 尽量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 |
(四) 选择适格的受委托方 |
(五)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六) 建立法案质量的评估制度 |
第六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实践探索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一) 对修正的《立法法》第53条的准确理解 |
(二)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目的的实现 |
(三)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协调与效率优势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条件 |
(一) 法律制度的保障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 |
(三) 工作人员立法能力的具备 |
(四) 立法资源的配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的基本思路、论文框架和研究方法 |
(一) 研究的基本思路和论文框架 |
(二) 研究方法 |
四、 研究的创新和不足之处 |
(一) 研究的创新之处 |
(二) 研究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一般理论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概述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内涵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特征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关系与种类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关系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种类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理论渊源 |
(一) 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思想 |
(二) 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 |
(三) 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
四、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人大其他职权之间的关系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之间的关系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监督权之间的关系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人事任免权之间的关系 |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当代价值与功能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加强与改善党的领导的重要方法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党科学执政的重要手段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党民主执政的具体表现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党依法执政的内在要求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促进人大自身发展的新突破口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助于提升人大及其常委会地位和作用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助于推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专职化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助于改进人大常委会会期制度 |
(四)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助于改进人大常委会服务制度 |
(五)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助于改进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度 |
四、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化解部分社会突出矛盾和问题的有效办法 |
五、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发挥地方自主权的重要机制 |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
一、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渊源——俄国苏维埃制度 |
(一) 苏维埃的产生及职能 |
(二) 十月革命后俄国临时工农政权对苏维埃的表述 |
(三) 俄国首部宪法确立了苏维埃重大事项决定职权 |
二、 党领导建立的苏维埃政权模式下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 |
三、 议会民主制和参议会制下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 |
四、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人民代表会议制下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 |
五、 新中国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 |
(一) 1954 年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
(二) 1975 年宪法的规定 |
(三) 1978 年宪法的规定 |
(四) 1982 年宪法及此后有关法律的规定 |
(五) 新中国历部宪法有关民族自治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 |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状况、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状况 |
(一)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初步实施 |
(二)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变化 |
(三)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废置 |
(四)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恢复 |
(五)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不断完善 |
二、 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状况——以 H 省为例 |
(一) H 省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状况 |
(二) H 省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特点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
一、 西方代议制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及其启示 |
(一) 英国议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及其启示 |
(二) 美国国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及其启示 |
(三) 德国议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及其启示 |
二、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的改革与完善 |
(一) 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财税决定权的立法 |
(二) 修改与完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 |
三、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
(一) 改革与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启动程序 |
(二) 引入重大事项审议辩论制度 |
(三) 对一些特别重大事项的审议实行“三审制” |
(四) 建立与完善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
(五) 健全重大事项特别调查制度 |
(六) 建立与完善重大事项决定的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 |
(七) 改革与完善人大预算审议制度 |
四、 国家决策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
(一) 需要辨清的前提性问题 |
(二) 执政党权力回归法治坐标 |
(三) 调整和优化党的领导方式 |
五、 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建设的改革与完善 |
(一) 人大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原则 |
(二) 优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 |
(三) 改进人大常委会会期制度 |
(四) 改进人大常委会服务制度 |
(五) 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常委会委员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制度 |
(六) 加强与创新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理论研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10)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之功能检视(论文提纲范文)
一、应然和实然: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初衷与实践效果 |
二、问题的检讨:地方人大常委会运行机制与功能发挥的障碍 |
(一) 代表性弱化, 内部监督乏力 |
(二) 法定职权行使不到位不充分 |
(三) 组织结构不合理, 履职能力不足 |
三、改革方向:增强代表性、寻找突破口、推进专职化 |
(一) 增强代表性 |
(二) 寻找突破口 |
(三) 推进专职化 |
四、结语 |
四、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问题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张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2]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 张曦. 河北法学, 2001(01)
- [3]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情况实证分析[J]. 林彦,吕丹妮. 新疆社会科学, 2018(05)
- [4]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研究 ——以湖南省下辖州、市为例[D]. 向蔷. 湘潭大学, 2019(02)
- [5]备案审查工作的现状、挑战与展望——以贯彻执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为中心[J]. 梁鹰. 地方立法研究, 2020(06)
- [6]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J]. 张翔. 中外法学, 2018(02)
- [7]《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研究 ——以湖南省为例[D]. 叶鲁. 西南民族大学, 2019(03)
- [8]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D]. 卫学芝. 山东大学, 2020(08)
- [9]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研究[D]. 田自勇. 河北师范大学, 2014(08)
- [10]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之功能检视[J]. 王亚平. 人大研究, 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