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基本原则述论(论文文献综述)
温行健[1](2020)在《法秩序统一视域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路径研究》文中提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实体关系,是一个源流已久又难有定论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刑民、刑行交叉疑难案件屡见报端,带来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层出不穷。究其根本原因,无外乎“统一”法秩序之追求与“分立”部门法之设定间存在紧张关系:相关的问题关涉到数个规范目的、价值取向、运作模式皆不相同的部门法,不同学科在知识论及认识论层面必然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而作为秩序共同体的法体系又必然要求其子系统尽可能地统一。于是乎,在规范竞合的场合下,各部门法对同一问题下的概念解释、规范评价、责任认定等方面皆可能出现难以调和之矛盾。对此,法秩序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如何看待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差异?刑法在与其他部门法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能否归结出妥当的方法论来处理具体的争议问题?此便为本文的问题意识及行文脉络。第一章的探讨内容为法秩序统一性之真意。无需置疑,法秩序的统一性早已成为定于一尊的解释原理,但我国部分学者常常不加判别地随意阐释,导致这一概念有被滥用之嫌,故有正本清源的必要。在区分“应然”与“实然”概观的视角下,尽可能地解释、消解体系中矛盾的“应然视角”,才是法秩序统一性之旨归。德国学界通行的“规范矛盾必须排除”之命题难以成立,韦尔策尔提出的“违法性统一,不法判断独立”也存在诸多弊端。日本学者京藤哲久提出了一种目的论的理解模式,即法秩序统一系指“目的-手段”之无矛盾性,此系法秩序统一性的应有之义。我国学者基于这一主张提出了“体系-目的”统一论,但这一理论架空了目的要素的作用,亦不足取。目的论应作进一步的深化:首先,需要强调法秩序统一性的评断视角是整体法秩序而非个别部门法;其次,法秩序的统一性系指利益裁断的统一性。第二章探讨违法关系论的相关问题。对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学界素有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违法相对论及违法多元论的讼争。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虽贵为通说,但其存在诸多逻辑矛盾与深层痼弊,值得作全方位的肃清。违法相对论与违法多元论的核心差异,在于是否承认刑事违法性判断与其他部门法违法性判断在最低限度上的逻辑关联。其中,主要涉及对刑法谦抑性的理解及前置法容许判断的作用问题。刑法的谦抑性与二次违法性实属不同层次之论题,二者间不存在推导关系;前置法的容许性判断不具有绝对的阻却违法之作用。我国与刑法从属性理论的发源地具有完全不同的文化基础,主张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有迹可循;基于规范目的在法哲学、法秩序、教义学、违法性建构中的决定性地位,刑法因其独立的规范目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第三章的探讨内容是部门法领域的差异问题。讨论事物间的关系应以探清事物本质为基础,但以往对违法关系论的研究都未从刑事违法性的本质出发,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刑事违法性的本质系行为违反了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以此观照,不难发现刑法与民法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考察行为对规范效力的破坏,刑法与行政法的核心区别在于对法益侵害的具体考察。第四章系对“相对独立性”的具体展开及方法论归结。基于前文立场,“相对独立性”可化约为利益保护、评价重心及语词解释的相对性。在利益保护层面,刑法相对于民法更注重制度利益的保护,相对于行政法更注重利益的个体还原性;在评价重心层面,偏爱主观归责的不法构造是刑法独有的特点,行为性质得因主观因素之不同而发生变化;在语词解释层面,以保护法益为核心的刑法解释既可对其他部门法厘定的概念进行限缩,亦可作出正当的扩张。基于此,本文提出了“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以及“刑事看侵害,行政看规范”的处理原则及相关的下位规则,以图为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作有效赋能。
魏华[2](2019)在《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思想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当代中国经济改革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在40年来的实践过程中,市场机制的引入一方面极大地激发了社会生产力的活力,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与此同时,它对传统的管理体制也形成了严峻的倒逼改革的态势。在经济学意义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核心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但从更广的视野和更深的层次看,养成法治思维和运用法治方法是必由之路。历史证明,规范的市场经济必然是一个法治经济,没有法治,市场经济不能得到健康、可持续地发展。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法治建设的推进每每促进着社会经济的繁荣,而经济领域中目前尚存的若干问题,都和法治不够完善密切相关。因此,如何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经济发展的道路,成为改革决策者和相关学科理论工作者长期思考和深入研究的问题。法治经济的实践探索和法治经济的思想演进是既有区别又互相联系的两个方面,而后者对前者的推进又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显然,对当代中国法治经济作一个思想史的回顾和分析,是有特定学术价值和现实需求的。本文分三个部分,共六章。第一部分为导论,即第一章。主要介绍论文的选题背景与现实意义;“法治经济”的概念与定义;研究的过程与综述;研究方法;论文构架;以及论文的创新与不足等几个方面。第二部分为正文,包括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二章: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的先行思想资料。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思想虽然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逐渐形成和丰富的,但从经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它作为一种中国经济现代化转型时期的思想和理论成果,本质上是对中外相关先行资料的继承、反思和创新。本章所分析的先行思想资料主要有两类:其一、西方古典经济学创建以来的相关理论阐述;其二、中国古代思想遗产和现代学者的反思。第三章: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的思想引领。本章以时间为主线,对改革开放以来党的领导人关于法治经济问题的论述进行系统归纳,通过邓小平、胡耀邦、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等人在不同时期提出的相关论述,突出其对中国法治经济建设的重要思想贡献,结合40年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的梳理,凸显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促进中国法治经济发展方面的宝贵经验和历史功绩。第四章: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的理论探索。本章主要回顾和梳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术界在法治经济方面的理论成果,重点分析评价具有代表性的杜润生、吴敬琏、江平、钱颖一等人的理论创见。他们的研究涉及法治经济的基本内涵、实现法治经济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如何推进法治经济的建设,如何解决法治经济推进过程中的问题,等等,他们的论述体现了中国法治经济理论研究的探索进程和学术水平。第五章: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的实践及思考。本章从实践的角度对市场化中国法治经济的推进进行考察,并作出若干理论和思想层面的分析。这些考察包括经济方面和法律方面的,前者如行政干预对经济运行的困扰、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市场价格机制的失灵、财税体制改革的迟缓、政府职能转变的减速等,后者如物权法的实施、民众对自身权益的诉求等。在此基础上,对学术界相关的对策研究进行梳理,并提出本文在分析过程中发现和形成的几点看法。第三部分为结论,即第六章。对中国市场化改革进程中的法治经济思想进行总结,概括其主要内容和特点,得出若干研究结论,并展望其理论发展的路径和前景。本文所研究的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思想,内容丰富,主要包括:(1)通过对计划经济效率低下和市场经济发展优势的比较,作为一种取代政府集权的制度形式,逐渐形成和初步构建了由现行资料、思想引领、理论探索和对策思路组成的可供研究的基本框架;(2)当代中国法治经济的推进具有具体的国情特点和体制转型的阶段特征,因此,如何把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治规范结合起来,如何汲取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用于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经济发展的实践,构成了决策层和理论工作者关注的重点;(3)作为一个经济学和法学互相交叉的研究对象,如何把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程结合起来,如何把立法和执法结合起来,也是人们讨论较多的问题;(4)对中国封建社会的经济治理模式及其观念进行了深刻反思,使人们认识到树立全民法治经济意识和推进法治经济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等等。本文认为,就推进当代中国法治经济思想的探索和实践而言,科技进步、扩大开放和观念转型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基础理论问题上的创新突破尤为关键。例如,怎样认识和处理好党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和法律对经济运行的规范之间的关系?怎样阐述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协调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等等。对此,本文选择《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和房地产调控等个案展开分析,意在解剖麻雀,以小见大。显然,只有在重大理论问题上取得进展,法治经济的制度建设和政策实施才能更顺利地推动。此外,在着力转变人们的传统观念方面,在切实加强执法力度方面,也都需要提出新的思路,出台新的举措。但尽管任重道远,推进法治经济是中国未来繁荣昌盛的必由之路,在其中,法治经济思想的丰富和深化肩负重要的历史使命。
鄢焱[3](2019)在《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认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但因长期深受苏联学说和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影响,加之规定出台较晚,我国大陆地区的研究还较薄弱。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自认制度的历史演进与基本法理作较为全面的探讨,并立足我国大陆地区自认制度的现实状况,针对其中的主要问题点作出理论回应。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演进论。自认制度至迟在古罗马时期即已出现雏形,但现代意义的自认制度则诞生于19世纪的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另一代表国家的日本,其自认制度则体现出与众不同的发展之路。古代中国虽存在形似自认的制度,但现代意义的自认制度入法则肇始于清末修律,并历经修改转化为了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只在司法解释层面规定了自认制度,不过业已体现出向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制度与学理靠拢的趋势。第二章是性质论。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即有罗马法源说和事物本性说两大阵营的论争,《德意志帝国民事诉讼法》最终采纳了前者中“通过证据放弃引起的系争权利处分”的观点。之后崛起的真实(观念)表示说与各类意思表示说继续对峙,并对学界产生深刻影响。现在,真实(观念)表示说、意欲表示说与双重属性说在德国呈三足鼎立之势;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观念表示说是通说,但各类意思表示说已成为有力说。我国大陆地区曾深受苏联证据说的影响,但该影响正在消除。立足域外的学理论争,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规定与现实需要,宜将自认的法律性质解为真实表示的诉讼行为。第三章是要件论。自认成立宜采四要件说。针对对象要件,其原则上应为主要事实,但针对违反众所周知事实的事实、不可能的事实以及习惯,仍存在通说的否定说和肯定(部分肯定)说的对立。针对场合要件,自认在言词辩论中成立而不在诉讼外或当事人询问中成立得到普遍认可,但在准备书状以及准备程序中是否成立则存在观点对立。针对一致要件,针对先行自认存在通说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通说认为成立需经过援用;针对等价值陈述理论,学界尚有较大争议;针对附限制的自认和附理由的否认,通说认为陈述一致部分成立自认。针对不利益要件,学界存在败诉可能性说、证明责任说、不利益要件不要说、先行自认调整说和个案判断说等观点,一般认为证明责任说是德国通说,而败诉可能性说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在我国大陆地区,违反众所周知事实的事实、不可能的事实和习惯应解为不能成为自认对象;要厘清诉讼外自认的范围,当事人询问中不成立自认,审理前的准备中成立自认无需“谦抑性”;不知或不记忆陈述不宜规定为得成立自认,应归入拟制自认范畴;宜采证明责任说来识别不利益要件。第四章是效力论。宜采审判排除效、撤回限制效和证明不要效的三效力说。应将辩论主义解为审判排除效的根据,同时宜将辩论主义下基于信赖保护的禁反言解为撤回限制效的根据,以辩论主义下审判排除效与撤回限制效的联动作为证明不要效的根据。立足我国大陆地区的现实与域外的学理分析,针对作为诉讼要件判断基础之事实的自认,除抗辩事项外,其他均应否定其效力;其他特殊情形则根据现行规定与程序原理来具体分析自认的效力;针对不真实自认,应进行类型化解构并具体分析,运用默示撤回与主张撤回的理论也可以对法官心证与自认不符做出合乎自认制度基本法理的一定解释。第五章是撤回论。针对一般情况下自认的撤回,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学界也存在“不真实+错误”二要件说、仅将证明不真实作为要件说、仅将证明错误作为要件说、错过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制约说等不同观点,我国大陆地区宜采仅将证明不真实作为要件说的立场。应针对主张与否认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撤回是否构成自认的撤回。针对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撤回,我国大陆地区可以参照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来重构排除非法型撤回;在即时径行撤回中应增加自认成立时与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与辅助参加中的情形。第六章是特殊对象论。针对间接事实的自认,大体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的对立,同时还有附条件的肯定说、重要间接事实说、折中说等主要学说流派,我国大陆地区宜采否定说的立场。针对辅助事实的自认(主要针对书证的真实性),存在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区别对待说、修正的否定说等观点,我国大陆地区宜采修正的否定说立场,即将形式上针对辅助事实而实质上针对主要事实的自认解为本来意义上的自认。针对权利自认,就先决性的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全面的否定说、附限制的否定说、部分效力肯定说、附限制的肯定说与全面的肯定说的对立;就不特定概念而言,则存在成立权利自认抑或事实自认的分歧;就使用日常法律概念概括表述具体事实而言,通说认为成立事实自认。我国大陆地区宜采附限制的肯定说,并严格限制权利自认的范围和效力。
谈笑[4](2018)在《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简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指从鸦片战争始,经晚清、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直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间,由中国政府、各地方政府、中国政府各部门、由政府所有或得到政府担保的官办(国有)公司等为代表的主体与外国银行、中外合办银行、国际银行团、以银行为主要参与方的国际辛迪加以及代表外国银行(财团)的个人等外国私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绪论部分主要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定义及研究意义,指出其与近代条约制度的关系,认为研究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需要涉及到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国家契约、国际贷款协议、BOT特许协议等现当代法学概念。并从历史、法律、经济三个方面阐述本论文的研究创新之处。同时回顾了近代以来关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研究状况。第一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分析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中外主体性质和类别。并根据该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不同组合,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分为借款、工程建设、合伙、买卖、租赁、特许经营等类型。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属于包含涉外因素、公法因素、经济因素的私法契约。第二章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进行法理概念上的比较,讨论契约与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近代条约体系的关系。并从法的形式(分为法的渊源、法的分类、法的效力);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与客体);法的实施(法的适用、法的遵守、法律责任)三大层面进行系统比较。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所隐含的极为复杂的法律原理。第三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分为晚清时期、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介绍各个时期契约订立的时代背景,契约特点以及演变情况。第四章分析契约主体外国银行在近代条约体系下的特殊法律经济地位。指出近代在华外国银行与国际政治、领事裁判权、中国国内经济金融政策的关系,认为其优势地位的取得与近代条约制度密不可分,属于近代历史上在中国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外国私法人,而不是受中国法律管辖的内国法人。第五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的复杂关系。在广义上,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的订约行为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关系的影响。从狭义上看,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受到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直接制约,属于近代条约制度的一部分。第六章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契约的过程。分为中方决策、外方决策、中外交涉三个层面。指出中方政府政治决策和外方企业市场决策的特点,并分析近代中外交涉交易的过程和特点。第七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核心部分——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根据法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对近代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订立的国际贷款契约进行分类整理,对契约的结构、条款进行解剖分析,指出近代国际贷款契约的发展变化和特点。第八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重点分析近代铁路投资领域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订立的国际工程建设契约。指出其类别、条款和有关特点。第九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契约。对其定义、类别、条款及内容特点进行分析。第十章以1887年李鸿章与美国费城辛迪加订立的中外合办华美银行契约事件为例,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进行经济合作,在国际与国内,政治与经济各个方面所受到的影响,展示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活动所面临的困难处境。
阎天[5](2017)在《劳动规章性质三分说:以比例原则为检验标准》文中指出我国劳动规章的性质分为三种情形: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其性质为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在公有制企业为集体契约,在其他用人单位则为个别契约。三分说比契约说、法则说更能够解释现行法和劳动关系实践。在应然层面,评价学说高下的标准是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即:是否以对用人自主权限制最小的方式来实现保障劳动权的政策目标。三分说的规制手段更丰富、更灵活,能够结成谱系,因而更容易实现比例原则的要求。根据三分说评价和改良我国法律,关键是要理顺各个规制手段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充分地实现比例原则的要求。
阿不都克衣木·阿不力米提[6](2017)在《缔约期诈法律调整研究》文中指出本论文对与缔约欺诈有关的法理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在其中既存在着关于对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与评析,又存在着关于对各国与各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比较与评析,还存在着笔者在经独立思考后形成的观点。下面是对本论文各章的内容的摘要:第一章:"缔约欺诈"这一概念至今并未出现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与合同法理论中并且也并未出现在我国的任何一部民事法律中,但从观念上看可以将民事欺诈划分为"缔约欺诈"与"履约欺诈"这两种。缔约欺诈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缔约第三人故意告知缔约另一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对缔约另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后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缔约欺诈的构成涉及到对缔约欺诈的认定并相应地涉及到对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在存在于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撰写的有关论着中的关于阐述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的部分中,一般都记载有这些学者对缔约欺诈的构成的看法,并且这些学者的相关看法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一直以来存在于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缔约欺诈只能够由故意构成且这里的故意系指缔约欺诈方的故意;尽管近年来有学者却提出了关于缔约欺诈也可以由缔约欺诈方的过失构成这一观点,但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成立。这些年来在我国法学界一向有学者在强调缔约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并就这一区别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但合同诈骗实际上也就是缔约欺诈的一种。缔约欺诈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为这一原则所禁止的行为。第二章:关于缔约欺诈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的观点为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所持有;此点由这些年来在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发表的关于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论着中有相当一部分都在其中提到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欺诈将引起缔约过失责任所体现。关于缔约欺诈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的观点为我国法学界少数学者所持有;但这一观点在提出后不久便在我国法学界遭到反驳,而反驳这一观点的学者实际上是不赞成将缔约欺诈定性为侵权行为;应当说这一观点毕竟为我国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关于对缔约欺诈的性质的研究与确定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缔约欺诈在性质上肯定属于侵权行为;因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已经得到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肯定;既然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那么能够引起这种责任的所有的缔约过失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在此点上作为缔约过失行为之一种的缔约欺诈显然也不能够例外。第三章:缔约欺诈能够成为一种合同效力瑕疵,此点早已得到各国与各地区民法或者合同法的一致公认。就作为合同效力瑕疵的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的效力的影响而言有关的立法例有两种且这两种立法例还分别为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民法或者合同法所采用;其中的无效主义立法例将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可撤销主义立法例将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由于从事实角度看存在于在采用可撤销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中的绝大多数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都将因受缔约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撤销而成为无效合同,可见这两种立法例在实施的效果方面几乎没有区别。在对关于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态度上,无效主义立法例为我国过去的民法所采用;就我国现在的民法即在我国目前正处于施行状态的《合同法》而言,则可以说是对无效主义立法例与可撤销主义立法例兼采。为这部法律所采用的无效主义立法例仅适用于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由于在该法中存在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一般规定,可见该法对无效主义立法例的采用并无必要。第四章:存在于各国与各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缔约欺诈包括缔约一方当事人欺诈与缔约第三人欺诈。关于缔约第三人欺诈究竟能不能够成为合同效力瑕疵,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态度并不相同。我国民法认为缔约第三人欺诈不能够成为合同效力瑕疵。关于缔约第三人欺诈对有关合同的效力影响,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一般持下述看法: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形下应当否认这种合同的效力。在缔约第三人欺诈发生情形下,就缔约受欺诈方与相对人订立的有关合同而言,无论该合同是被履行还是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通常情况下都会给该受欺诈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而从情理角度看,该受欺诈方的此项损失应当由欺诈第三人承担具有民事侵权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五章:缔约共同欺诈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与缔约第三人在恶意串通的基础上一起来对缔约另一方当事人所进行的欺诈。在缔约共同欺诈存在的情形下,缔约一方当事人是欺诈方而缔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为受欺诈方,至于缔约第三人则为缔约协助欺诈方且其还是按照缔约欺诈方的要求来协助该人对受欺诈方进行欺诈。缔约共同欺诈中必然存在着实施欺诈行为的缔约第三人,但并不是只要存在着缔约第三人的缔约欺诈都是缔约共同欺诈。就某一个合同的订立而言,在存在缔约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只有当由该缔约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基于其与缔约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并且在这一恶意串通的基础上该缔约第三人还是按照该缔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缔约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欺诈,该缔约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才与该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有关行为一起构成缔约共同欺诈。在缔约共同欺诈发生情形下,就作为受欺诈方的缔约另一方当事人与作为欺诈方的缔约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有关合同而言,无论该合同是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还是被撤销,在通常情形下都会给该缔约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缔约协助欺诈方与缔约欺诈方应当就其共同欺诈这一共同侵权行为向受欺诈方承担以赔偿损失为内容的连带责任,至于在两者之间对损失赔偿数额的分担则应当按照存在于侵权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则办理。第六章:缔约沉默欺诈是指作为缔约欺诈方的缔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沉默形式对作为缔约被欺诈方的缔约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英国、法国与德国的审判实践都确认缔约沉默欺诈为缔约欺诈的一种,荷兰、泰国、埃及、阿尔及利亚与巴西的制定法却都以某种方式肯定缔约沉默欺诈为缔约欺诈的一种。近年来在我国已经有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有关个案开始了对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这体现着我国法院在对缔约沉默欺诈认定方面的尝试。这些年来缔约沉默欺诈问题已经开始得到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关注,且从这些学者的有关论述中可以发现他们已经构思出了的关于缔约沉默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观点;就我国审判实践中对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而言这些观点有一定价值。第七章:民法上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这两类。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赔偿范围在法律上意味着:由缔约欺诈方在承担这种责任情形下其应当向缔约受欺诈方赔偿的财产损失,究竟是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还是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应当确认至少在我国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在范围上既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因为这在我国法律中能够找到依据。对为我国有关学者持有的关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在范围上仅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的观点应当予以否定,对为我国有关学者持有的关于缔约欺诈所生赔偿责任在范围上既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的观点应当予以肯定。
吴丹[7](2017)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合同类型化梳理》文中研究说明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和棘手难题。关于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其中,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在理论上缺乏研究探讨,在司法适用中较难实际操作。纵观我国民事实体法,找不到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明确界定,也不能明晰其认定标准以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常见概念的关系。要理解和把握《合同法》52条第4项的适用,笔者首先尝试厘清和界定"社会公共利益"。进而,通过阅读大量案例,结合其他国家的类型化做法,对各种影响合同效力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归纳、总结,并尽可能地将其类型化。由此,既能对民商事活动提供指引,提高民商事行为效率,又能为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司法权威。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从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理论入手,厘清了作为本文基础概念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什么,有何特征,并回顾了民法立法史上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接着,参考国内外关于利益的学说,对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等常见概念进行辨析。第二章介绍了社会公共利益类型化的方法。类型化方法是国外立法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实证与判例研究方法。在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效力问题上,类型化是要将社会公共利益蕴含的法治精神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求联系起来,使法官的价值判断能符合客观价值与法治精神。第三章是论文的核心部分,也是创新之处。笔者对收集到的合同无效案件运用统计学的初级方法进行分析,探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的,认定的思路和依据是否合理,存在哪些问题。第四章笔者通过对案件的深入理解,将案件合同背后所涉的社会公共利益分为三大类并分别选取案例加以阐述。借鉴学者们的类型化观点,尝试梳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合同类型化体系。并在该体系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效力的制度提出完善思路。
关涛[8](2016)在《我国内地融资典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内地典当与传统典当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传统典当发展至今主要表现为营业质和典权制度,我国内地的典当与营业质不同,其业务内容包含了营业质所排斥的不动产抵押典当与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因不动产价值昂贵而不能流质,其典当性质已受到质疑,因《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已有详细规定,故不动产抵押典当缺乏在法律上存在的必要性,将不动产抵押典当塑造为传统的倚当也许是一种思路,但需要《物权法》上的依据。为阐述我国内地融资典当的法律问题,须以传统典当为基础和参照,需要对我国传统典当的发展历史进行简要回顾,典与当不分的习惯在我国延续至今,尽管从现代民法的角度看,典与当泾渭分明,这也是现代民法典形式理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典、当不分乃习惯使然、与国情相符,也反映了一种实质理性。宋代的“倚当”从现代民法的角度考察就是一种间接占有型典权制度,直到我国内地1990年代审理的典当纠纷案件罚裁判中仍有这种倚当的痕迹,即出当人仍然占有使用典当房屋,但要向典权人交纳租金作为当金的利息。通过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可以进一步明确典当的性质与特点。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物的担保应该具备二种形态、三种功能,二种形态是转移权利担保与作为用益物权的担保,前者与担保债权相对独立,后者以担保债权为基础;三种功能,一是债权人占有担保物以促使债务人履行,二是债权人使用担保物获得收益以冲抵债务,三是债权人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目前我国内地物的担保只具备第二种形态以及第一、三种功能,而营业质和典权就具备第一种形态和第二种功能,恰好弥补内地物保之不足。在我国内地典当实务中,对于典当关系的成立仍存有争议,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是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是否影响典当关系的成立,其次是当票是否为典当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第三是典当行善意收赃是否影响典当关系的成立,第四,典当关系是否允许第三担保方加入。赎当、续当与绝当是典当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环节,但对其属性问题也是有争议的,即赎当是权利还是义务,涉及绝当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续当时未结清的息费能否转入本金计算,不动产抵押典当在续当时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登记;绝当与流质的关系如何,等等。绝当后的息费如何计算是实务中引人关注的问题,法院的裁判与制度的规定都在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其实质还是利益判断问题。对于绝当物的处理,除流质外有协商处理和通过法院处理二种方式,而通过法院处理又有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之分,虽然已有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对于非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仍有疑问。与发达国家(地区)主要服务于普通消费者的典当相比,我国内地典当业主要的服务对象是中小企业,其担保贷款的金融性质较为明显,这也是典当业界的普遍认识,最突出的表现是他们一致认为到期不赎当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众所周知,传统典当主要特点就是绝当适用流质,若适用流质,则无违约可言。随着我国内地金融管制的放开,银行存、贷款利率逐步自主化,以及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的诸多优惠政策出台,内地典当业这种以放贷为主的经营模式将受到较大冲击,因此,回归传统典当业将成为必然的选择,即面向普通消费者的经营性典当。为平衡私益典当可能出现的负面性,由政府组建公益典当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严守物权法定原则已不适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在长期交易习惯中产生的财产权益也应赋予物权的效力,典当权就应该赋予物权效力。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还未上升到法律层面,所以地方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时并未将其作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规范,也考虑到当地的交易习惯,于是也就难免产生同种情形的不同审理结果。因此,将我国内地典当融资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应该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
高永周[9](2015)在《回到科斯:法律经济学理论探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经济学不仅是一种法学思潮,一种法学理论,也是研究部门法不可或缺的工具之一,已渗透到司法裁判实践中,尤其关涉到冲突权利如何配置。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抑或法律实务界对开创法律经济学鼻祖科斯的《企业的性质》、《联邦通讯委员会》、《社会成本问题》所蕴含的法律经济学思想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讹误。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探究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源头就具有了现实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摒弃主观道德评判的基础上,科斯提出了损害相互性,并运用边际原理,蕴含着被称为科斯定理的天才思想。科斯定理不仅动摇了庇古传统,更是奠定了新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的哲学基础,开创了总体的边际的替代的研究方法。科斯定理乃至整个科斯思想,产权界定是其胚胎与酵母。当从交易成本为零的假想状态转换到交易成本为正的现实世界,在资源有限与竞争无限张力中,界定产权成为定分止争,约束竞争的重要手段。这就是张五常所精辟概括的局限条件下合约选择的科斯思想了。产权界定意味着资源转化为权利、资源配置转化为权利配置,这不仅实现了法学与经济学的无缝对接,也是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步骤和必经阶段,而且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论视角,即如何选择规则或者作出制度安排。因为在不同产权规则下同一资源所呈现出的产权性质和结构是不同的。因此,就某一待决的具体特定的案件而言,应在特定法律领域内而非越出该领域去寻求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则、原则和原理解决。如公司法中的疑难案件首先应该在公司法的框架下选择规则,似不应从民法中寻求根据。这也符合传统法学方法在确定法律适用的顺序时,一贯主张的特别法较之普通法优先适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当规则不明或者缺失时,该如何选择适当规则来解决纠纷时,科斯有关资源转化为权利、资源配置转化为权利配置的理论就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想资源。在有关妨害案件中,往往诉诸于(合理)容忍义务或权利相对性理论。实际上所谓的容忍义务是一个有关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考量的现实问题,之所以容忍仅仅在于容忍的收益大于成本。从这个角度看,容忍义务实质上就是法定义务的另一称谓而已。权利相对性是权利的本质特征。因为交易成本的存在,权利相对性就意味着节约交易成本。法学界将权利的实现受制于客观的物质文化条件的制约称之为权利相对性有悖于权利的本质,这实际上是权利的实现受交易成本制约的问题。试图以权利相对性理论来解释、解决有关妨害案件似乎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从法律的视角看,产权界定/合约选择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冲突权利如何配置。科斯法律经济学在秉承社会总产品最大化这个核心的前提下,将生产的制度结构即经济系统整体作为研究对象,在该系统中任何一个影响因子的变动都有可能触动整个体系,增加交易成本。产权规则是否变迁、如何变迁取决交易成本的大小。因此,在有效产权规则下,为维护法治的权威、培养公民良好的法律情感,避免陷入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泥淖,在先权利应受保护;在产权规则不明或缺失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产权视交易成本为依归,并考虑相关因素。另外,既定产权规则建构的权利配置格局是检视法律规则适用妥当与否的重要依据,尤其在存在不同规则竞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近年来,经学者引介到中国的利益衡量论似有扩张之势,尤其在民法解释学的领域。从表面看,作为法学方法论之一的利益衡量论和科斯局限条件的合约选择是两种平行且无交集的两种法学理论。实际上,利益衡量论和合约选择一样都是产权界定方式的表现形式。利益衡量论是为克服概念法学并为超越概念法学的形式主义,意在改变概念法学的刻板和机械。但法官恣意司法不可避免地与具有主观任意性内核的利益衡量论相伴而生。为驯服利益衡量论的主观任性,有学者建构了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层次结构。但该层次结构终因缺乏科学标准,且内在冲突、模糊不清等原因,似乎难有作为。利益衡量论只是言辞包装下的利益考量的断语具有了可信性和真实性。科斯法律经济学根据交易成本界定产权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局限条件下争取利益最大化的人类本性,具有自然法的意味。通过界定产权界分市场和国家,划定两者的边界,为正确处理市场和国家的关系提供理论根据,有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蕴含着法治精神。
朱垭梁[10](2015)在《法律的空间哲学阐释》文中指出空间转换与人所遵守的法律的转换之间存在的因应关系促使我们去思考法律与空间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所可能具有的空间维度。法律中的空间现象则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探寻这一问题的重要路径。在法律文本、法律运行以及法学研究中,均存在着大量空间现象。通过对这些经验材料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与法律有关的空间主要有两种:一是场所空间,二是领域空间。基于场所空间对法律所作的阐释是对法律的一种外部描述,场所空间性是法律的外部特性。法律中出现的各种空间现象,比如法律的效力范围的地域性、地理位置的变化与法律规则转化之间的因应关系、法律研究中的空间思维运用等等,都是法律场所空间性的外在表现。该视角能够让我看到法律的多样性、法律体系的层次性以及法律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的生成特性。它能够让我们清楚地认识到,任何一个法律系统(不仅限于国家法)都不是孤立和自足的,它们都是一个更大的法律系统的子系统。同时,任何一个法律系统都是在与由其他系统所构成的外部环境的互动中不断生成着的系统,是一个在失衡——调适、整合、内化——平衡——失衡的过程中不断扬弃自身,持续进化的过程。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我们不仅需要从这个规范所属的那个系统中去寻找依据,而且还需要从其他系统中去寻找依据。又,既然法律犹如生物体一样,是在系统中不断生成着的,那么法律解释就可以被看作是推动法律流变的一部分。基于领域空间对法律所作的阐释是对法律的一种内部描述,领域空间是法律的重要内容。从符号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上的权利和权力分别可以被看作是私人物质领域空间和公共精神领域空间符号化的结果。大部分私法中的权利都可以被视为法律对于通过劳动实践所构建起来的私人物质领域空间的确认,是这些私人物质领域空间的符号化。国家权力则可以被看作是法律上的公共政治领域空间,即作为观念的公共政治领域空间符号化为法律文本的产物。当作为符号的法律权力“降解”后,它们就转化为了各种物质性公共领域空间,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法院的办公大楼,各种公共产品等等。由于人与领域空间是不可分离的,因此,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包括权力)义务关系,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领域空间与领域空间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法律可以被认为是调整领域空间关系的社会规范。法律存在于场所空间中,同时又以领域空间关系为调整对象,所以,我们可以说法律在客观上具有空间性。这使得我们有可能将空间上升为一种法学思维方式,即法学的空间思维。空间思维不同于时间思维,他能够共时性地观察存在于不同空间中的各种法律,在肯定这些法律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的基础上分析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的关联以及动态互动关系。这能够克服时间思维在阐述共时性法律现象方面的不足。前者通常把各种形态的法律看作是线性发展的、处于不同进化阶段的、有进步和落后之分的历史现象。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抹杀了人类文化的多样性。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述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合同法基本原则述论(论文提纲范文)
(1)法秩序统一视域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意识的交待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法秩序统一性的真意探寻 |
第一节 法秩序统一性的探讨内容 |
一、法秩序统一性的两种概观 |
二、实然视角的反对 |
三、探讨的实质内容:矛盾的容许与排除 |
第二节 法秩序矛盾的排除方案 |
一、德国的排除方案:规范统一 |
二、日本的排除方案:目的统一 |
第三节 法秩序统一性的内在意涵 |
一、存在论统一模式的反对 |
二、“体系-目的”统一模式的批判 |
三、合目的性的深化 |
第二章 违法关系论的观点诸相及立场分析 |
第一节 违法关系论概述 |
一、违法关系论的学说诸相 |
二、各学说理论构造及运作模式的基本差异 |
三、学说间的核心争点 |
第二节 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之本体论批判 |
一、自我矛盾 |
二、“一般违法性”概念的逻辑问题 |
三、“可罚的违法性”之体系化困境与功能解消 |
四、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之结论谬误 |
第三节 违法相对论的舛误与勘正 |
一、谦抑性与二次违法理论的无涉性 |
二、其他部门法的容许判断与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关系 |
第四节 违法多元论与刑法相对独立性之证成 |
一、刑法史视角的论证 |
二、规范目的的决定性作用 |
第三章 刑法与民法、行政法本质差异的阐释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的本质述要及特征诠说 |
一、刑事违法性的本质 |
二、刑事违法性的特征 |
第二节 部门法差异的目的论归结 |
一、刑民违法性的核心区别:是否考察规范效力的破坏 |
二、刑行违法性的核心区别:是否考察具体的法益侵害 |
第四章 刑法相对独立性的具体展开与方法归结 |
第一节 “相对性独立性”的多维度展开 |
一、利益保护层面 |
二、评价重心层面 |
三、语词解释层面 |
第二节 违法性判断方法的归结 |
一、刑民交叉——“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 |
二、刑行交叉——“刑事看侵害,行政看规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界定与意义 |
一、研究的背景 |
二、研究的问题和界定 |
三、研究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
第二节 相关的学术综述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第三节 本文的起点:当代中国法治经济的实践 |
第四节 研究的方法与构架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文构架 |
第五节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的先行思想资料 |
第一节 古典经济学家的法治经济思想 |
一、亚当·斯密的市场经济思想 |
二、亚当·斯密论法治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 |
三、李嘉图、萨伊、穆勒的法治经济思想 |
第二节 20 世纪以来西方经济学家的法治经济思想 |
一、米塞斯、哈耶克的法治经济思想 |
二、欧根的法治经济思想 |
三、弗里德曼、布坎南的法治经济思想 |
第三节 中国古代的经济治理思想及其反思 |
一、以法家理论为核心的中国古代经济治理思想 |
二、梁启超、严复对经济自由和传统经济思想的宣扬和分析 |
三、顾准的市场经济洞见及其历史反思 |
第三章 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的思想引领 |
第一节 邓小平对法治经济的倡导 |
一、邓小平的市场经济理念 |
二、邓小平论用法律手段处理经济问题和加强法制 |
三、从政治体制改革和反思历史的高度谈推进法治建设 |
第二节 胡耀邦、彭真的相关见解 |
一、胡耀邦的经济改革主张和法治理念 |
二、彭真的法治经济见解 |
第三节 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的法治经济论述 |
一、江泽民的法治经济论述 |
二、胡锦涛的法治经济论述 |
三、习近平的法治经济论述 |
第四章 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的理论探索 |
第一节 杜润生在农村改革主张中的法治经济理念 |
一、对农村经济的思考和改革主张 |
二、法治经济理念的凸显 |
第二节 张维迎、钱颖一学术研究中的法治经济见解 |
一、张维迎对企业产权的研究 |
二、钱颖一论法治与市场、政府的关系 |
第三节 吴敬琏经济改革理论的市场取向和法治关切 |
一、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理论探索 |
二、呼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并行的法治建设 |
第四节 江平对法治经济的理论研究和框架设计 |
一、对法治经济的理论研究 |
二、对法治经济的框架设计 |
三、对法治经济和法治国家的理性追求 |
第五章 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的实践分析及对策思考 |
第一节 当代中国法治经济实践中的问题(经济方面) |
一、政府职能转变问题 |
二、市场机制扭曲问题 |
三、经济利益固化问题 |
四、贫富差距扩大问题 |
五、财税政策改革问题 |
第二节 当代中国法治经济实践中的问题(法律方面) |
一、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 |
二、贯彻实施好物权法制度 |
三、加快培育遵守契约的法治环境 |
第三节 关于推进法治经济建设的对策思考 |
一、技术进步对法治经济具有的推进作用 |
二、扩大开放对法治经济形成的倒逼机制 |
三、文化观念对法治经济制度演进的长远影响 |
四、理论创新是完善法治经济的当务之急 |
第六章 结论 |
第一节 对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思想的总体考察 |
第二节 对推进法治经济建设的若干思考 |
第三节 存在的不足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自认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国外自认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自认制度在古代的萌芽 |
二、自认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以德国和日本为中心展开 |
第二节 我国自认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自认制度在我国古代的遗痕 |
二、自认制度在清末修律中的确立 |
三、自认制度在我国近现代的发展 |
第二章 自认的法律性质论争 |
第一节 意思表示说的流布与真实(观念)表示说的崛起 |
一、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意思表示说概观 |
二、CPO制定后意思表示说与真实(观念)表示说的对立 |
第二节 近代以来自认证据说的分野 |
一、德国普通法时期及嗣后的各种证据说 |
二、围绕日本《旧民法》兼收并蓄形成的证据说 |
三、苏联立足于职权探知主义的证据说 |
第三节 现代自认法律性质观的多元化发展 |
一、德国的学说:对近代学说的继受与修正 |
二、日本的学说:对德国学说的继受与创造 |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对德日学说的继受与创造 |
第四节 域外自认法律性质观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影响与启示 |
一、苏联的证据说对我国大陆地区的深刻影响 |
二、我国大陆地区对于自认法律性质认知的艰难转型 |
三、现代自认法律性质观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启示 |
第三章 自认的成立要件解构 |
第一节 自认成立的对象要件 |
一、自认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主要事实 |
二、违反众所周知事实的事实和不可能的事实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三、习惯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第二节 自认的场合要件 |
一、成立自认的一般场合 |
二、不成立自认的一般场合 |
三、准备书状中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四、准备程序中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第三节 自认的一致要件 |
一、先行自认及其一致判定 |
二、自认的可分性及其一致判定 |
第四节 自认的不利益要件 |
一、针对不利益要件的论争 |
二、对判例立场的分析: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中心 |
第五节 我国大陆地区有关自认成立要件的规范及其解释论展开 |
一、关于自认的对象要件 |
二、关于自认的场合要件 |
三、关于自认的一致要件 |
四、关于自认的不利益要件 |
第四章 自认的效力及其根据 |
第一节 自认效力的构成 |
一、三效力说、二效力说与一效力说的分野 |
二、自认各效力的内涵解析 |
第二节 自认效力根据的差异化解释 |
一、审判排除效的根据 |
二、撤回限制效的根据 |
三、证明不要效的根据 |
第三节 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效力 |
一、对作为诉讼要件判断基础之事实所为自认的效力论争 |
二、其他特定诉讼形态或情形下自认的效力 |
三、不真实自认的效力 |
第五章 自认的撤回及其类型化分析 |
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自认的撤回 |
一、对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范与判例的考察 |
二、针对一般情况下自认撤回要件的论争 |
三、明知不真实所为自认的撤回与真实义务的关系 |
四、从自认撤回的视角对撤回主张与否认的效力分析 |
五、对我国大陆地区一般情况下自认撤回要件的反思 |
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撤回 |
一、对方同意型的自认撤回 |
二、排除非法型的自认撤回 |
三、即时径行撤回型的自认撤回 |
第六章 有关特殊对象自认的探讨 |
第一节 间接事实的自认 |
一、间接事实是否成立自认及其效力的论争 |
二、我国大陆地区宜采否定说的立场 |
第二节 辅助事实的自认——以书证的真实性为中心 |
一、书证的真实性是否成立自认及其效力的论争 |
二、我国大陆地区宜采修正的否定说立场 |
第三节 权利自认 |
一、权利自认的对象界分 |
二、一般情况下是否成立权利自认及其效力的论争 |
三、不特定概念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四、包含法律概念的主张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五、我国大陆地区宜采附限制的肯定说的立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4)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定义及研究意义 |
一、定义及有关概念解释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综述 |
一、1949年前政府涉外经济契约有关研究 |
二、1949年后近代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 |
三、小结 |
第三节 研究创新 |
一、研究内容创新 |
二、研究方法创新 |
第一章 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 |
一、中方主体 |
二、外方主体 |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 |
一、借款法律关系 |
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
三、合伙法律关系 |
四、买卖法律关系 |
五、租赁法律关系 |
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
七、其他类型法律关系 |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特性 |
一、公私混合主体 |
二、私法性的内容 |
三、公法性的内容 |
四、契约涉外因素 |
五、国际经济因素 |
第二章 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之比较 |
第一节 概念辨析 |
一、契约与条约 |
二、准条约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 |
三、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条约体系的关系 |
第二节 法理比较 |
一、法的形式比较 |
二、法律关系比较 |
三、法的实施比较 |
第三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 |
第一节 晚清产生发展成型期(1840年至1912年) |
一、1840年至1870年 |
二、1870年至1894年 |
三、1894年至1912年 |
第二节 民国北京政府泡沫期(1912年至1927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消亡期(1927年至1949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四章 近代条约体系下外国银行之地位 |
第一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地位 |
一、“治外法权银行”概念 |
二、外国在华银行与条约制度 |
三、约束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制度 |
第二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特殊地位的取得 |
一、晚清的金融商业政策 |
二、晚清及民国的银行货币制度 |
第三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优势地位 |
一、法律地位优势 |
二、经营实力优势 |
三、优势地位的丧失 |
第五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 |
第一节 国际关系的影响 |
一、国际强权的基石 |
二、国际争霸的魅影 |
三、外交开路的投资 |
四、政治优先于经济 |
第二节 中外关系的制约 |
一、国际条约的直接制约 |
二、外交承认与契约继承 |
三、交战状态与契约终止 |
四、外交敌对与契约履行 |
第六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订立 |
第一节 影响契约订立的因素、订约人员及交涉方式 |
一、影响订约的因素 |
二、参与订约的人员 |
三、订约交涉的方式 |
第二节 中方订约程序——以政府决策为中心 |
一、中方决策的特点 |
二、中方决策的过程 |
第三节 外方订约程序——以市场决策为中心 |
一、外方决策的特点 |
二、外方决策的过程 |
第四节 中外交易程序——经济与政治的互动 |
一、询盘 |
二、发盘 |
三、还盘 |
四、接受 |
第七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演变 |
一、定义 |
二、形式演变 |
第二节 契约结构 |
一、契约首部 |
二、契约尾部 |
三、契约附件 |
四、契约正文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财务条款 |
二、管理条款 |
三、格式条款 |
第八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分类与特性 |
一、定义 |
二、分类 |
三、特性 |
第二节 契约产生背景与演变历史 |
一、舰炮与条约奠定的基石 |
二、早期国际工程建设草案 |
三、政治斗争与国际工程建设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性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技术及商务条款 |
四、附件和补充条款 |
第九章 近代中外间合资合作经营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类别 |
一、定义 |
二、分类 |
第二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商务技术条款 |
第十章 案例研究——以华美银行契约为例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一、举办银行的思潮 |
二、清政府内部争议 |
三、主要参与人物 |
四、“轰传世界”的华美银行协议 |
第二节 中美双方往来经过 |
一、中美合作的缘起 |
二、美方在中国的活动 |
三、中方赴美谈判 |
四、中外媒体有关报道 |
第三节 内外政治经济矛盾与契约订立 |
一、清政府内部强大的反对力量 |
二、美国政府的局外人态度 |
三、广泛的外国反对力量 |
四、失败的内部及客观原因 |
第四节 事件后续 |
结语 |
一、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一种法律关系 |
二、同一法律现象在不同历史语境下的解读 |
三、政府涉外经济活动与政治的互动关系 |
四、终止履行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方式与结果 |
五、客观看待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公法性质 |
六、倒影民族资本处境的一面镜子 |
附录 |
一、1887年华美银行事件稀见史料 |
(一) 李鸿章致美国国务卿巴夏的信 |
(二) 《李鸿章咨周馥盛宣怀马建忠文》英文件 |
(三) 李鸿章致美国费城商人黄腾派克的两封信 |
(四) 美国驻天津总领事致米建威的信 |
(五) 美国驻上海总领事为马建常(马相伯)开具的介绍信 |
二、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目录表 |
(一) 说明 |
参考书目 |
一、档案文献、资料汇编、文集 |
二、报刊 |
三、历史政治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四、法律经济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五、外人论着 |
(一)中文 |
(二)英文 |
后记 |
(5)劳动规章性质三分说:以比例原则为检验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导论:劳动规章的性质之争及困惑 |
一、化解实然之争:三分说之形成 |
(一) 单方行为:解释劳动规章的公示规则 |
(二) 个别契约:解释违章和劳动规章违法的规则 |
1. 用人单位违章问题的规则变迁。 |
2. 劳动者违章问题的规则变迁。 |
3. 劳动规章违法问题的规则变迁。 |
(三) 集体契约:解释集体程序规则 |
(四) 三分说与其他学说的比较 |
二、化解应然之争:三分说之检验 |
(一) 作为检验标准的比例原则 |
(二) 对三分说的检验 |
(三) 三分说与其他学说的比较 |
三、探索改革之道:三分说的发展 |
(一) 劳动规章待遇优于劳动合同时的适用 |
(二) 劳动规章规定违纪罚款等内容的评价 |
(三) 劳动规章变更的控制 |
结论:展望劳动规章性质之争的未来 |
(6)缔约期诈法律调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法学界相关研究的现状 |
三、通过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 |
四、本论文的创新之处 |
五、本论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缔约欺诈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缔约欺诈:一个应有的法学概念 |
第二节 缔约欺诈:定义 |
第三节 缔约欺诈的构成 |
第四节 缔约欺诈:故意与过失 |
第五节 缔约欺诈与合同诈骗 |
第六节 缔约欺诈:来自诚实信用原则的评判 |
第二章 缔约欺诈的性质 |
第一节 缔约欺诈的缔约过失行为性质:法学界观点 |
第二节 缔约欺诈行为的侵权行为性质:法学界观点 |
第三节 缔约欺诈行为的性质:笔者的观点 |
第三章 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一节 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概说 |
第二节 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立法例 |
第三节 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律对有关立法例的采用 |
一、域外民法对有关立法例的采用 |
二、我国民法对有关立法例的采用 |
第四节 与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的立法例:法学界的观点 |
一、在《合同法》出台前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出的观点 |
二、在《合同法》出台后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出的观点 |
三、笔者的评析 |
第五节 与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的立法例:笔者的观点 |
第四章 缔约第三人欺诈 |
第一节 缔约第三人欺诈:概述 |
第二节 缔约三人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律的态度 |
一、法国民法的态度 |
二、德国民法的态度 |
三、意大利民法的态度 |
四、我国民法的态度 |
第三节 缔约第三人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学界的观点 |
第四节 缔约第三人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的观点 |
第五节 缔约第三人欺诈情形下欺诈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
第五章 缔约共同欺诈 |
第一节 缔约共同欺诈:概述 |
第二节 缔约共同欺诈对有关合同的效力的影响:法律的态度 |
第三节 缔约共同欺诈情形下缔约欺诈方与缔约第三人的侵权连带责任 |
第四节 在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情形下缔约欺诈方与缔约第三人对有关的侵权责任份额的分担 |
第六章 缔约沉默欺诈 |
第一节 缔约沉默欺诈:概述 |
第二节 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各国的做法 |
一、英国的做法 |
二、法国与德国的做法 |
三、荷兰、泰国、埃及、阿尔及利亚与巴西的做法 |
四、我国的做法 |
第三节 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法学界的观点 |
第四节 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笔者的观点 |
第七章 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一节 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概说 |
第二节 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适用 |
一、域外有关国家与地区对这一责任的法律适用 |
二、我国对这一责任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 |
一、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赔偿范围:法律的态度 |
二、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赔偿范围:法学界的观点 |
三、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赔偿范围:笔者的观点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读博期间的学术成果 |
(7)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合同类型化梳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
一、语义分析 |
二、关于利益的三种主要学说 |
三、特征 |
第二节 社会公共利益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一、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 |
二、社会公共利益与比较法中的概念 |
第三节 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效力 |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法立法史 |
二、《合同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对52条第4项的规范分析 |
第二章 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化方法 |
第一节 类型化方法论 |
一、类型化原理 |
二、类型化的固有局限 |
三、类型化的优化适用 |
四、域外类型化成果概述 |
第二节 我国民法学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化思考 |
一、台湾地区民法学者 |
二、大陆民法学者 |
第三章 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合同案件的统计分析 |
第一节 案件来源和研究方法 |
一、案件检索 |
二、案件选取 |
第二节 案件分析和比较 |
一、案件地区、审理时间和案件审级 |
二、所涉合同类型 |
三、裁判模式 |
四、52条第4项在合同无效认定中的地位 |
五、其他问题 |
第四章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类型化及反思 |
第一节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类型 |
一、权利侵害型 |
二、经济社会管理秩序妨害型 |
三、伦理道德违背型 |
四、小结 |
第二节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与完善 |
一、准确把握52条第4项的性质 |
二、以类型化和价值补充方法指导司法实践 |
三、严格规范裁判 |
四、借助辅助性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我国内地融资典当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方法、思路及创新可能 |
第一章 我国传统典当之回顾 |
一、清朝以前的典当业状况 |
二、清朝及民国时期的典当业状况 |
三、我国传统典当的基本特点 |
第二章 典当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典当与质押 |
二、典当与典权 |
三、典当和让与担保 |
四、典当和所有权保留 |
五、典当与不动产抵押 |
六、典当与寄卖 |
七、典当的性质与特征 |
第三章 典当法律关系成立之认定 |
一、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的认定问题 |
二、当票是否为典当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 |
三、典当行的善意收赃问题 |
四、第三方担保的典当关系 |
第四章 赎当、续当与绝当的属性问题 |
一、赎当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 |
二、续当的期限、未结清息费转入本金以及重新登记问题 |
三、绝当与流质的关系问题 |
四、绝当是否构成当户违约 |
第五章 绝当后的息费计算问题 |
一、实务中有关绝当后能否收取息费的观点 |
二、审判实践有关收取息费所考量的因素 |
三、绝当后收取息费的计算方法比较 |
四、我国内地典当息费计算的合理性分析 |
第六章 绝当物的处理问题 |
一、清朝末年到民国时期对绝当物的处理 |
二、英美等国对绝当物的处理 |
三、绝当物处理涉及的程序问题 |
第七章 完善我国内地典当制度的基本思路 |
一、我国内地典当立法可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 |
二、我国内地典当应兼具营业质与典权的功能 |
三、我国应建立公益典当以平抑私益典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回到科斯:法律经济学理论探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文献回顾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思路 |
第一章 科斯法律经济学的思想脉络 |
第一节 科斯对庇古传统的批判 |
一、科斯定理动摇庇古传统 |
二、漠视交易成本的庇古传统 |
第二节 科斯定理的逻辑结构 |
一、产权界定是科斯定理成立的必要条件 |
二、产权界定是科斯定理有效的充分条件 |
三、科斯定理推论的逻辑推论 |
第三节 科斯范式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法律与经济的对接 |
第一节 损害相互性 |
一、损害的相互性抑或权利相互性 |
二、损害相互性与产权界定 |
第二节 资源配置与权利配置 |
一、资源与权利 |
二、规则选择 |
第三节 对容忍义务和权利相对性的评析 |
一、容忍义务 |
二、权利相对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产权界定与交易成本 |
第一节 社会总产品 |
一、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分离 |
二、边际上的因果关系 |
三、产权结构与交易成本 |
第二节 界权成本 |
一、选择与成本 |
二、界权成本的迷思 |
三、从交易成本到制度成本 |
第三节 冲突权利配置路径 |
一、裁判冲突权利配置中的问题 |
二、冲突权利配置误区溯因 |
三、冲突权利配置路径探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利益衡量论与合约选择 |
第一节 什么是利益衡量论: 对问题本身的追问 |
一、司法实践对学说理论的挑战 |
二、利益衡量论的本质 |
第二节 利益衡量层次结构的剥离 |
一、虚幻的利益层次结构 |
二、利益层次结构的内在冲突 |
第三节 合约选择替代利益衡量论 |
一、合约选择的客观性 |
二、合约选择: 界分国家和市场 |
三、合约选择蕴含法治精神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法律的空间哲学阐释(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一、问题的缘起;空间经验所引发的思考 |
二、文献梳理 |
三、研究目的和意义 |
四、研究路径的选择和研究框架 |
第一章 与法律有关的空间现象及其理路 |
第一节 空间是什么? |
第二节 与法律有关的空间现象 |
第三节 作为场所的空间与作为领域的空间 |
第二章 法律存在于场所空间中 |
第一节 场所空间的层次与法律地图 |
第二节 场所空间的结构与法律系统 |
第三节 场所空间视角下的法律是什么? |
小结 |
第三章 法律以领域空间关系为调整对象 |
第一节 领域空间的法律化 |
第二节 作为符号的法律降解为领域空间 |
第三节 领域空间视角下的法律是什么? |
小结 |
第四章 两种空间的统一性与法律的空间性 |
第一节 两种空间的统一性 |
第二节 法律的空间性 |
第三节 法律与空间发生关联的内在机理 |
小结 |
第五章 法律的空间性与法学空间思维 |
第一节 什么是法学空间思维? |
第二节 法学空间思维的意义 |
第三节 法学空间思维的运用 |
小结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与致谢 |
四、合同法基本原则述论(论文参考文献)
- [1]法秩序统一视域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路径研究[D]. 温行健.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市场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经济思想研究[D]. 魏华.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19(11)
- [3]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研究[D]. 鄢焱.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4]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D]. 谈笑. 湖南师范大学, 2018(01)
- [5]劳动规章性质三分说:以比例原则为检验标准[J]. 阎天. 交大法学, 2017(04)
- [6]缔约期诈法律调整研究[D]. 阿不都克衣木·阿不力米提. 南京大学, 2017(02)
- [7]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合同类型化梳理[D]. 吴丹. 山东大学, 2017(09)
- [8]我国内地融资典当法律问题研究[D]. 关涛. 山东大学, 2016(09)
- [9]回到科斯:法律经济学理论探源[D]. 高永周. 南京大学, 2015(01)
- [10]法律的空间哲学阐释[D]. 朱垭梁. 南京大学, 20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