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论文文献综述)
王灿[1](2015)在《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重大事项决定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宪法职权,是广大公民通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现当家做主,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和手段,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宪法原则的最终体现。各地公民通过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地方国家权力,管理地方重大事项,决定地方的前途与命运,促进地方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进步,维护地方和平与稳定,实现地方的长治久安与社会和谐。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地方重大事项的表现,是实施宪法的体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重大事项决定权为抓手,可以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地方人大制度,有利于推动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有利于进一步树立和强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尊严,有利于地方民主与法治的全面发展与进步。地方人大在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中,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一定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制化程度不断提高;二是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地方人大数量在不断增加;三是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次数在不断上升;四是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频率在不断加快;五是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在不断拓展;六是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效果在不断优化。与此同时,三十余年来地方人大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过程中也暴露了诸多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理论研究不够全面和系统,一些基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化研究;二是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缺乏规范和程式,还没有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和模式。造成上述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是思想认识出现偏差,不能正确对待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性质、定位、功能和价值,不能正确看待和处理与地方党委、地方政府的关系;其次是不能准确界定和把握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权范围,致使实践中要么行使失职,要么行使越权;复次是重大事项决定权未建立科学、合理、公正、高效的行权程序,致使操作中要么过于随意,要么过于繁琐;最后就是重大事项决定权作出的决议质量不高,执行不力,缺乏保障与监督,使得决定沦为一纸空文,不能发挥实际功效。因此,总结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基本经验,分析其存在的不足与问题,竟而探讨全面改进的措施和优化的路径,尽可能的促进和推动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到位,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目的,在学习和参考关于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并结合当前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际发展状况进行了新的思考和探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关建议,一是加强顶层设计,制定全国立法;二是完善地方人大制度,提高行权能力;三是建立健全程序机制,发挥程序作用。通过上述举措的推进,使得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能够更为的完善,发挥更大的作用。
田自勇[2](2014)在《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制度保证和最高形式,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要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这都为进一步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促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指明了新的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我们通常把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归纳为四项: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立法权是较大的市及其以上级别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的一项法定职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是各级人大、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都享有的法定职权。在多年的实践中,立法权和监督权是人大行使比较多的职权,相对行使的比较到位,也有专门的法律予以保障。在目前条件下,人事任免权在法律程序上的意义更大一些。唯有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各级人大、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普遍行使的较弱、不充分、不到位。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看,仅行使了宪法列举规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对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情况很少。从地方人大来看,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更加缺位。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学、体育等领域广泛的决定权,而在实践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仅就法律明确列举的事项以及法定的程序性事项,行使了决定权,对经济社会发展及其他方面的实体性重大事务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数量十分有限,比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近30年来,共作出相关决议、决定仅37项,平均一年不到2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近30年来,对实体性问题作出决定的数量平均每年在2项左右。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地方组织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国家或本区域重大事务的一项基本职权、重要职权,是直接体现国家权力机关性质和作用的一项职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特别是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其代表人民意志对本地区一些重大事务进行决断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然而,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要性与其实际行使状况形成较大反差。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的不到位、不充分,其一,意味着原本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部分重大事项决定权被侵蚀;其二,造成应以人民和国家的名义决定的一些重大事项而没有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降低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并且由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存在短板,又制约了国家权力机关整体作用的发挥;其三,反映了党的执政方式和领导方式以及国家决策体制方面还没有真正步入法治的轨道。总之,一定意义上可以说,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一个争议最大、问题最多、最难实施的制度。正是基于这一制度存在的以上诸多问题,以及党对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的时代新要求,本文展开对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阐述。论文的基本脉络为:阐明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考察制度的实施状况,揭示其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相关国外制度的启示,提出改革与完善的建议。全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部分。引言主要说明了论文选题的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研究方法,论文框架,论文的创新和不足之处。结论总体概括了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性质、意义,以及改革与完善的主要思路和措施。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一般理论。本章目的在于阐明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相关基本理论问题,使人们对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一个基本概念认识,这部分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内涵、法理特征、主要理论渊源、法律关系、种类,以及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人大其他职权之间的关系。第二章,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当代价值与功能。本章从五个方面阐述了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当代价值与功能: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加强与改善党的领导的重要方法,是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是促进人大自身发展的新突破口,是化解社会突出矛盾和问题的有效办法,是发挥地方自主权的重要机制等,以上内容进一步深化了对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在当前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和依法治国中的重大作用的认识。第三章,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本章按照历史发展进程,简要考察了革命年代党领导建立的不同政权形式下,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形成与演变,包括作为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原型的俄国苏维埃制度的形成及苏维埃重大事项决定职权的概况,党领导建立的苏维埃政权、议会民主制、参议会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人民代表会议制下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然后,考察了新中国宪法与相关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规定及演变,整体呈现了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历史原貌,形成对这一制度的全面深刻认识,为在新时期更好地改进、完善、用好这一制度提供了认识论前提,奠定了实践基础。第四章,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状况、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首先,从初步实施、实施变化、废置、恢复、不断完善五个阶段考察了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状况。之后,以H省人大常委会为例,考察了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状况,分析了其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特点,简述了市县乡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分析了地方人大行使预算审批权的基本情况。根据上述实证考察,分析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包括:传统体制的延续与法治观念的缺失、缺乏专门法律保障、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的启动程序、人大自身建设的不足,等等。特别是实证分析了H省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第五章,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首先,选取了英国、美国、德国这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作为考察对象,阐明了英国议会、美国国会、德国议会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程序及有益启示。然后,从立法、实施程序、国家决策权力运行机制与人大自身建设等四个方面,详细阐述了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理论构想与具体措施。在立法方面,分为两个层面作了阐述,一是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财税权的立法,原因在于,对政府财权的控制和监督是人大最为重大的决定事项之一,通过控制财权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达到对政府部分其他重大行为的控制和监督,因此,需要通过财政立法的改革与完善,加强人大财政权的行使。此外,目前我国的财税立法授权过渡,财税法律体系混乱,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收回国家的财税立法权,规范财政立法,形成统一的财政立法体系,为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财政审批权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二是修改与完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提出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建议。在实施程序方面,提出七个程序方面的改革建议:完善启动程序,引入辩论制度,部分实行“三审制”,完善听证制度,改进特别调查制度,完善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改革与完善预算决定制度。在国家决策权力的运行机制方面,重点提出执政党的权力要回归法治坐标,调整和优化党的领导方式,更多地通过人大实现党的领导,最终形成“党发起动议、人大作出决策、政府加以执行”的权力运行机制。最后提出了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建设方面的内容,如:优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改进人大常委会会期制度,改进人大常委会服务制度,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常委会委员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制度,等等。
李颖[3](2012)在《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文中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这种政体模式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部分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落实到全国各地的具体实践者,它代表人民具体行使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力。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中最重要、最本质的职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政治文明的根本要求。它代表着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体现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各级人大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人大身为代议机关的基本职权。人大有权对事关发展、改革、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事务做出权威性决定。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有效行使,是民主决策的重要一环,对完善地方权力机关的建设和推动地方重大事务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实践过程中,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履行,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该项职权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不尽如人意、影响其功能合理发挥的地方。理论界对于该项权力的研究虽然取得了积极成果,但仍然不够系统和充分。这不仅不利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效地行使包括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内的各项职权,也不利于进一步树立和强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与尊严,以及有效地保护和发展人民的利益。因此,总结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经验,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改进的措施和实现的途径,尽可能使这一职权切实履行到位,发挥应有成效。这对于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作用,保障人大有效地履行职权,促进人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对于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确保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对于有效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和成为全体人民一体遵循的行为标准,实现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目的,在汲取关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了全面和系统性探讨。在把握、界定重大事项决定权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进而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畴、历史沿革以及行使的必要性和意义进行了深刻探讨和阐述,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经验和存在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
刘志刚[4](2016)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界分》文中研究表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最早是由1979年《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但是,该法以及1982年宪法中均未界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67条、第68条对此做了界定。但是,由于《立法法》(2000年)第67条所规定的"特别重大事项"在内涵上的模糊性以及其相较于《立法法》(2000年)第68条所规定事项的主体地位,《立法法》界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努力难以取得实际成效。学界对"特别重大事项"的内涵、性质以及界定其范围的必要性等问题的理解不甚相同,各地界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方式、界定"特别重大事项"的方式也迥然相异。对"特别重大事项"的来源、性质以及界分"特别重大事项"范围的主体需要明确,对界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方式及路径也需要作出厘定。
张彤[5](2019)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众所周知,作为宪法赋予给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重大事项决定权能够加快推进依法治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有利于在国家统一领导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要作用。在现阶段存在着重大事项决定权虚置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大事项界定不明、程序规制不清、自我认识不明确以及传统模式根深蒂固等问题,导致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得不到有效地行使和发挥。因此,想要促进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行使,就要在明晰重大事项范围的基础之上,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分析。想要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进行研究,就要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相关理论分析,对“重大事项”进行相关规范研究。本文首先论述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又着重阐述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基础,随之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边界进行了厘清,包括与一般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与人大其他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与党委决策权的事项范围之间的关系、与政府决策权之间的关系,最后在我国现阶段尚无关于重大事项决定的国家立法的情况下,对除了甘肃和西藏之外的29省市的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法规文本进行了分析,并对重大事项的事项内容、事项频次进行了总结,又进一步探讨了法规修订对“重大事项”调整的分析和“重大事项”修订趋势分析,确保对“重大事项”进行清晰的界定,不超越职权边界,不偏离职权范围。在现阶段,针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规制尚无国家立法,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制主要靠地方立法。目前为止,只有除了甘肃和西藏之外的大陆29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而且这些地方性法规仍然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立足于29省市地方法规文本,本文在宪法和组织法关于重大事项权决定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中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一般程序进行分析和总结,并结合实践中的程序运行方式,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三个阶段即启动阶段、讨论决定阶段、决定后的处理阶段进行分析,进而发现隐含在三个阶段中的程序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分析总结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原因分析。文章中在对主体的认识上、权力行使上、权力行使的程序设计上权力行使的效果四个层面的偏差问题进行了深层次的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尝试着提出了新的发展建议:其一是加强顶层设计,尽快建立全国立法;其二是提出重大事项确定程序,并提出了相关制度保障;其三是在重大事项审查程序中引入评估制度、辩论制度、听证制度以及专家咨询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其四是在重大事项决定程序中进行制度完善;其五是在重大事项的执行阶段要加强监督报告,并完善相关责任制度。在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的基础上,对行使程序进行科学的分析更有利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程序研究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来说非常重要,但要使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得到不断完善,仅仅对程序进行分析完善是不够的,还需要明晰法律关于“重大事项”的规制,并对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科学界定。在把握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边界的基础上,遵循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应遵循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提请—常委会决定”的良性互动机制,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明确重大事项提出主体和完善争议确定机制,则是系统保障机制的重点所在。同时针对现阶段顶层设计空白的问题,文章在最后总结了地方立法的经验,分析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国家立法出台的时代背景和契机,希望相关专门立法尽快出台,有效指导地方立法和实践。
王章[6](2019)在《对宪法中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审视》文中研究表明2018年修改宪法后,《宪法》的第100条第2款新增了设区市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需要报省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定。这一举措是对《立法法》地方立法探索和成功经验的确认和巩固,同时也是对《立法法》保留批准制度的肯定。但是,批准制度本身并非不存在争议,并且这样的争议通过《立法法》对批准制度的保留而延续。而修改后的《宪法》条文规定也只解决了其中一个问题即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合宪性问题,从而明确设区市立法主体享有完整的立法权限,进而回应了批准制度的性质是一种事前立法监督手段而不是对设区市立法实质内容的决定权。但是,还有一个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既然批准制度不是维系设区市立法合宪性的纽带,也即意味着该项制度并非牢不可破,当它实际功能的发挥会阻碍立法引领深化改革,并且有违中央就地方立法主体进行扩容的初衷的时候,是继续维持并不断强化、完善批准制度还是将关注焦点转向能够替代批准制度的事后监督审查手段备案程序呢?当然,这里事前与事后的分割是以设区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为界限。对于设区市立法主体而言,批准制度的存在使其不得不面对一个难题:该如何行使地方立法权限?即便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地方立法在宪法框架下也享有相对分权。同时根据《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民意的代表,人民自身的自治权也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转化为人民代表大会的自治权。所以,设区市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自主权是具有正当性的。而通过批准程序引入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立法制定过程的提前介入,在对其事先审查标准缺乏规范性和审查行为没有监督反馈制度的情况下,很容易使批准褪变为省级人大常委会将自我意志和价值判断对设区市立法主体的强行灌输,进而损害设区市地方立法主体的自主权。又因为设区市地方立法自主权的缺失,导致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责任意识淡薄,使创新和精细化地方立法缺乏内在驱动力。另外,批准制度的完善最终均会演变为对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权的强化,对设区市地方立法自主权的进一步损害。并且,在日新月异的新时代,试图通过批准制度发挥事先纠正、化解立法冲突的预防作用实际上形同虚设。而批准制度对设区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控权作用,也因为设区市有限的立法权限已不能满足设区市人民的切实立法需求,而显得缺乏必要。综上,应该修改宪法废除批准制度,从而腾出精力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以发挥事后审查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同时,地方立法问题的滥觞还在于地方立法主体自身,切实发挥地方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增强设区市地方立法制定过程的民主性是必要措施。与此同时,还应该强化外在监督,尊重地方法院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以此,多管齐下,督促设区市地方立法主体制定出真正切合地方实际的良法。
邹平学,刘海林[7](2018)在《论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范内涵及制度完善》文中研究说明通过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运行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积极履行宪法赋予的重大事项决定权,自主作出了大量关涉人民根本利益、改革发展大局的重大决定。相比之下,省级人大常委会在运用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不够理想,除完成一些法定的例行性决定外,自主作出重大事项的决定较少。究其原因,既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不明晰,人大理论研究和制度实践中对此出现不同甚至对立的声音有关,又与较长时期以来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政策基础不足有关,需要给予明晰和补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支持和保障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充分履行,实践效果十分明显。为更好的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需要认真理顺和协调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政府决定权的关系,而符合实际且可行的解决路径是建立起"党的全面领导下的‘党委建议—人大议决—政府施行—人大监督’"模式。
吕波[8](2007)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这种政体模式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部分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落实到全国各地的具体实践者,它代表人民具体行使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力。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的职权中最重要、最本质的职权,它代表着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体现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然而,实践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该项职权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不尽人意的地方。这不仅不利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效地行使包括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内的各项职权,也不利于进一步树立和强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与尊严,以及有效保护人民的利益。因而,总结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经验,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改进措施,促使这一职权行使的尽可能到位,对于充分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作用,进一步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全体人民一体遵循的行为标准,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正是基于此目的,结合对贵州实例的分析,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问题作一探索。
赵亮[9](2017)在《酒泉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研究》文中认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国家重大事务管理的重要途经和保证,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研究破解做实重大事项决定权之“难”,推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发展人民民主、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的重要任务和突破所在,也是创新地方人大工作的题中之意。近年来,酒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中,结合实际大胆尝试探索,紧扣中心大局、聚焦大事要事、关注热点难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积累了工作经验,推动了经济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改善了民生福祉。同时,受思想认识不高、权力机制不顺、法规制度不全、监督措施不硬、履职能力不强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具体实践中也还存在职权行使频率较低、范围偏窄、不够主动、效果欠佳等问题。据此,从营造良好政治环境、理顺权力运行机制、推行年度清单制度、提升人大履职能力、加大刚性督办力度等方面提出了做实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具体对策建议。本文运用调查研究法,通过查阅图书文献、实地调研和个人访谈,获取酒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详实资料数据;运用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等多种方法,客观总结酒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实践经验和具体成效,探讨提出做实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对策。
武芳[10](2017)在《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划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调整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地方性法规可以为执行上位法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为执行上位法规定需要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但何谓执行上位法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性事务”和“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区别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难以从《立法法》(2000年制定)相关规定中得出确切结论。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仍然保留了原法中关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事项的规定,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学界和立法实务界对于进一步明确两者调整范围的要求。修改后的《立法法》扩大了地方立法主体范围,并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事项范围规定为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只是在具体表述上作了“可以”和“限于”的区别。这三类事项的范围较宽,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两者之间调整范围的差异性。修改后的《立法法》还对两者调整范围作了其他限制性规定,尤其对地方政府规章的调整范围作了更为严格地限制,但这些新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困惑,还不能有效解决地方立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随着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扩增,原来已存在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划分不清的问题将会在全国范围内延伸,成为更普遍的问题,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通过分析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联系和区别,对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现状进行法律规定分析和地方立法实证研究,进而对两者调整范围现有划分标准的优势和不足,以及影响制约两者调整范围的现实因素进行分析,提出适当划分两者调整范围的设想,并最终提出进一步完善适当划分两者调整范围的若干对策。第一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联系和区别。较权威的观点认为,地方性法规的含义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的含义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两者的含义与地方立法、行政立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概念的含义存在较大差异,不宜混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联系体现在两者立法功能具有相似性、两者调整范围所涉领域存在部分重合、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依据、地方政府同时具有规章制定权和地方性法规案提案权。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区别体现在制定主体、制定内容、制定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立法监督方式不同。第二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的划分现状。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发展历程揭示了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划分两者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是完善我国立法体制的必然要求,可以实现有限地方立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调整范围作了不同规定,主要集中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具有立法性质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划分主要涉及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调整范围划分。与不具有立法性质规范性文件调整范围的划分主要涉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划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作了相应规定。在两者调整范围划分现状的实证研究部分,选取了两个样本进行了实证分析:一个样本基于北京市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现状,对两者制定依据、立法事项分布和先行立法情形进行分析;另一个样本基于我国地方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立法规定,对同类事项选择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现状进行分析。还对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现状进行了分析。第三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的现有划分标准。2000年《立法法》颁布前,学界对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标准已形成较为全面的认识,随着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在研究细节上进一步完善。在我国地方立法实践中,对于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已存在按照上位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的不同职权影响较深、立法条件不成熟时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等划分标准。这些认识比较贴合我国立法实践,对适当划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不足之处在于学界倾向于制定一些静态的便于辨识的划分标准,学界研究和地方立法实践中对于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还未找到化解困境的有效对策,体现在未能适当区分地方性事务和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含义,对《立法法》(2015年修改)第82条第1款和第6款规定的理解不全面等方面。第四章、影响制约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划分的现实因素。影响制约两者调整范围划分的现实因素包括有限的地方立法空间、行政权的不当干涉和监督效果不足等方面。其中,国家立法的日益完备和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增多对地方立法空间造成挤压,使其立法空间变得越来越有限,造成重复立法现象。政府立法动机的异化、行政官员的非理性选择导致行政机关不当干预地方立法,政府立法工作者的操守对其也产生了影响。而公众参与的不足、立法监督的困境、司法审查的欠缺是导致监督效果不足的直接原因。第五章、适当划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之设想。首先,应当明晰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性质,明确适当划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不是以确定专属立法权为前提。其次,适当划分两者调整范围应当基于立法主体的职权,包括立法主体的立法职权和其他职权关系,以及不同立法主体之间的职权关系。再次,应当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适当划分两者调整范围。对于《立法法》有关两者制定原则、立法事项范围、地方政府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设定权的规定应当结合地方立法实践进行全面深入地理解,同时要严格限制非立法性质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最后,应当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构建一个动态的,既充分肯定地方政府规章存在的必要性,又能确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地位的两者调整范围的适当划分标准。第六章、适当划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之完善。在完善配套立法方面,在全面理解和执行《立法法》相关规定的同时,要完善有关两者调整范围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在扩大地方立法空间方面,要综合运用多种地方立法方式进行立法,并严格限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尤其是在地方性法规项目立项、起草、立法协调沟通方面的主导作用,能减轻或者消除行政权力主导地方立法现象。增强监督效果则应从完善立法监督程序、加强司法监督实效方面进行。
二、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十八大后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遇到的机遇与挑战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本论文的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源求索及概念形成 |
第一节 法律规范的探寻与文本分析的确立 |
第二节 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演变及其解读 |
一、地方组织法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及演变 |
二、地方组织法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规定的解读与分析 |
第三节 宪法的规定、延续及其解读 |
一、宪法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及延续 |
二、宪法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规定的解读与分析 |
第四节 普通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其解读 |
一、普通法律的相关规定 |
二、普通法律相关规定的解读与分析 |
第五节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情况及其述评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地方立法的情况总结 |
二、对地方性法规的述评 |
三、地方人大制定重大事项决定权法规的总体特点 |
四、立法法修改背景下地方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的畅想与展望 |
第六节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情况及其述评 |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基本情况 |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述评 |
第七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生成及界定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出处与形成 |
二、对相关学术用语的梳理与评析 |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与界定 |
四、决定、决议和决策三者的辨析 |
第二章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理分析及遵循原则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利基础、产生原因、行权载体及入宪意义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来源及其追问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产生原因探究 |
三、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载体及其价值 |
四、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入宪及其意义 |
第二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性质探析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义务性职权,而非任意性权力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专属性职权,而非分享性权力 |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是独立性职权,而非集合性职权 |
四、重大事项决定权是潜在否决权,而非赞同性职权 |
第三节 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所应遵循的原则 |
一、政治原则—坚持党的领导 |
二、科学原则—坚持功能适当 |
三、评价原则—促进公民利益 |
第四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之重大事项具体化的方法与标准 |
一、重大事项具体化的方法类型的总结与前瞻 |
二、重大事项具体化的判断标准的更新与深化 |
第三章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历史回顾与实施现状 |
第一节 全国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历史回顾 |
一、建国前党的主要领导人对人大制度的构想与实践 |
二、五四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职权的安排 |
三、1954—1957: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探索实践 |
四、1957—196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渐趋减少 |
五、1966—197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停滞归零 |
六、八二宪法制定时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争议及其指向 |
七、重大事项决定权在中央与地方两个层面发展不同轨迹 |
第二节 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施现状 |
一、行权主体不断丰富,数量不断增加 |
二、行权次数不断提高,频率不断提升 |
三、行权范围不断拓展,领域不断多元 |
四、行权目标不断细化,效果不断显现 |
第四章 重大事项决定权应妥善处理的内外关系 |
第一节 内外关系划分的标准及缘由 |
一、八二宪法在权利授予与权力分配方面的缺失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内外关系划分的标准及缘由 |
第二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应处理的外部关系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处理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与执政党决策权的关系处理 |
三、地方人大与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关系处理 |
四、重大事项决定权与政府决策权的关系处理 |
第三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应处理的内部关系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在人大职权中的位阶与排序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的关系处理 |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任免权的关系处理 |
四、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处理 |
第五章 重大事项决定权存在的问题及优化路径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主体的错位与颠倒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认识的不足与偏差 |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表象的虚无与泛化 |
四、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程序的缺失与繁琐 |
五、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效果的欠佳与不适 |
第二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优化途径与对策 |
一、加强顶层制度设计,制定全国立法 |
二、完善地方人大制度,提高行权能力 |
第三节 建立健全程序机制,发挥程序作用 |
一、建立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专属程序 |
二、作为程序面向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
三、重大事项的提出程序及制度保障 |
四、重大事项的审查程序及制度保障 |
五、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及制度保障 |
六、重大事项的执行程序及制度保障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表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2)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的基本思路、论文框架和研究方法 |
(一) 研究的基本思路和论文框架 |
(二) 研究方法 |
四、 研究的创新和不足之处 |
(一) 研究的创新之处 |
(二) 研究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一般理论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概述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内涵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特征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关系与种类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关系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种类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理论渊源 |
(一) 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思想 |
(二) 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 |
(三) 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
四、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人大其他职权之间的关系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之间的关系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监督权之间的关系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人事任免权之间的关系 |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当代价值与功能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加强与改善党的领导的重要方法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党科学执政的重要手段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党民主执政的具体表现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党依法执政的内在要求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促进人大自身发展的新突破口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助于提升人大及其常委会地位和作用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助于推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专职化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助于改进人大常委会会期制度 |
(四)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助于改进人大常委会服务制度 |
(五)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有助于改进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度 |
四、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化解部分社会突出矛盾和问题的有效办法 |
五、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是发挥地方自主权的重要机制 |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
一、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渊源——俄国苏维埃制度 |
(一) 苏维埃的产生及职能 |
(二) 十月革命后俄国临时工农政权对苏维埃的表述 |
(三) 俄国首部宪法确立了苏维埃重大事项决定职权 |
二、 党领导建立的苏维埃政权模式下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 |
三、 议会民主制和参议会制下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 |
四、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人民代表会议制下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 |
五、 新中国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 |
(一) 1954 年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
(二) 1975 年宪法的规定 |
(三) 1978 年宪法的规定 |
(四) 1982 年宪法及此后有关法律的规定 |
(五) 新中国历部宪法有关民族自治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 |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状况、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状况 |
(一)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初步实施 |
(二)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变化 |
(三)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废置 |
(四)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恢复 |
(五) 全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不断完善 |
二、 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状况——以 H 省为例 |
(一) H 省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状况 |
(二) H 省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实施特点 |
三、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实施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
一、 西方代议制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及其启示 |
(一) 英国议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及其启示 |
(二) 美国国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及其启示 |
(三) 德国议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及其启示 |
二、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的改革与完善 |
(一) 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财税决定权的立法 |
(二) 修改与完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 |
三、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
(一) 改革与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启动程序 |
(二) 引入重大事项审议辩论制度 |
(三) 对一些特别重大事项的审议实行“三审制” |
(四) 建立与完善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
(五) 健全重大事项特别调查制度 |
(六) 建立与完善重大事项决定的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 |
(七) 改革与完善人大预算审议制度 |
四、 国家决策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
(一) 需要辨清的前提性问题 |
(二) 执政党权力回归法治坐标 |
(三) 调整和优化党的领导方式 |
五、 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建设的改革与完善 |
(一) 人大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原则 |
(二) 优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 |
(三) 改进人大常委会会期制度 |
(四) 改进人大常委会服务制度 |
(五) 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常委会委员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制度 |
(六) 加强与创新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理论研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3)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与内容 |
1. 研究方法 |
2. 研究内容 |
(四)、 创新之处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概述 |
(一) 重大事项决定权概述及范畴 |
1.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 |
2.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畴 |
3.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特征 |
(二) 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规范的历史沿革 |
1. 共同纲领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
2. “五四”宪法的规定 |
3. “七五”宪法的规定 |
4. “七八”宪法的规定 |
5. “八二”宪法及此后相关宪法的规定 |
6. 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
(三)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必要性和意义 |
1. 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 |
2. 是施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
3. 是加强党的领导的重要方式 |
二、 地方人大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现状分析 |
(一) 地方人大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经验 |
1. 坚持党的领导,注重全局性 |
2. 坚持广泛征求意见,注重群众性 |
3. 坚持依法办事,注重合法性 |
4. 坚持跟踪落实,注重实效性 |
(二) 地方人大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存在的问题 |
1. 重大事项内容和范围界定不明确 |
2.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的行使程序不完善 |
3. 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立法缺失 |
4. 与同级党委政府在重大事项决定权上的关系没理顺 |
(三) 地方人大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缺失的成因 |
1. 认识上的模糊导致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难以到位 |
2. 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
3. 自身因素制约相关权力的有效行使 |
4. 权力配置及其运行机制的偏失 |
三、 完善地方人大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措施 |
(一) 完善政治体制是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基本前提 |
1. 正确处理人大与执政党的关系 |
2. 正确处理人大与政府的关系 |
3. 正确处理人大职权之间的关系 |
(二) 依法行使职权是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根本所在 |
1. 坚持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政治保障原则 |
2. 坚持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民主集中原则 |
3. 坚持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治原则 |
4. 坚持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科学实效原则 |
(三) 完善地方人大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制度 |
1. 强化重大事项政府报告制度 |
2. 健全重大事项调查研究制度 |
3. 完善重大事项民主听证制度 |
4. 建立重大事项决定责任追究制度 |
5. 健全人大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监督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4)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界分(论文提纲范文)
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界分的历史发展 |
二、学界在界定《立法法》(2000 年)第67 条“特别重大事项”内涵问题上的争议 |
三、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界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方面的做法 |
(一) 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界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方面的做法 |
(二)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界定方式 |
四、对界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基本立场 |
(一)《立法法》(2000 年)第67 条所规定“特别重大事项”的来源及性质 |
(二)有权界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主体 |
(三)界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方式及路径 |
(5)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文献综述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及规范分析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相关理论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基础 |
第二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边界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一般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人大其他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 |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事项范围之间的关系 |
四、重大事项决定权和政府决策权边界之间的关系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中“重大事项”分析 |
一、事项内容分析 |
二、事项频次分析 |
三、法规修订对“重大事项”调整的分析 |
四、“重大事项”修订趋势分析 |
第二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一般程序 |
第一节 启动程序 |
第二节 讨论和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决定后的处理程序 |
第三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中的程序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在主体上存在认识的偏差 |
二、在权力行使上存在偏差 |
三、在权力行使的程序设计上存在着偏差 |
四、在程序运行的效果上存在着偏差 |
第二节 原因分析 |
一、权力主体认识存在误区 |
二、重大事项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
三、缺乏严格的监督保障 |
四、党委决策权、人大决定权与政府执行权的关系没有理顺 |
五、自身建设跟不上形势要求 |
第四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优化途径 |
第一节 加强顶层制度设计,制定全国立法 |
第二节 重大事项的提出程序及制度保障 |
一、重大事项的提出与推选 |
二、重大事项提出程序的制度保障 |
第三节 重大事项的审查程序及制度保障 |
一、重大事项的审查程序 |
二、重大事项审查程序的制度保障 |
第四节 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及制度保障 |
一、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
二、重大事项决定程序的制度保障 |
第五节 重大事项的执行程序及制度保障 |
一、重大事项的执行程序 |
二、重大事项执行程序的制度保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对宪法中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审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含义 |
二、围绕批准制度本身所存在的两点争议 |
(一) 批准权的性质之争 |
(二) 批准制度是保留还是废除? |
三、宪法中保留批准制度所引发的质疑 |
第一章 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意义 |
一、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发展 |
(一) 批准制度的首次运用 |
(二) 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酝酿 |
1. 1954-1979年中央集权的立法体制时期 |
2.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获德立法权 |
3. “较大市”人大常委会获得地方性法规草拟权 |
4.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设立 |
(三) 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市级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保留 |
(四) 《宪法》保留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 |
二、《宪法》保留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意义 |
(一) 明确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立法地位 |
(二) 防止设区市地方立法权被滥用 |
第二章 批准制度存在侵害设区市地方立法自主性的可能 |
一、地方立法分权具有相对性 |
(一) 主权与立法权概念的区分 |
(二) 地方立法权的正当性来源 |
(三) 单一制国家结构下的地方立法相对分权 |
二、设区市立法主体应当具备法律框架范围内的立法自主性 |
(一) 宪法和法律规范下的地方自治 |
(二) 地方性事务的认定 |
三、发挥地方立法自主性的积极作用 |
四、宪法保留批准制度后,学术界的关注焦点转移至如何完善批准制度 |
五、批准程序的完善对地方立法的自主性造成负担 |
(一) 批准审查机关的提前介入 |
(二) 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报批法规的多元化处理方式 |
(三) 批准程序中不同的成本分配模式对设区市地方立法自主性所造成的负担 |
第三章 批准制度规范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功能价值的必要性存在疑问 |
一、批准制度的预防地方立法冲突功能及其不可行性分析 |
二、批准制度的控权功能及其非必要性分析 |
(一) 现行体制下对设区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控制已很严苛 |
(二) 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控权空间——基于设区市地方立法权限的边界模糊 |
(三) 现有立法监督设置:权限与规制的反比关系使批准制度的必要性存疑 |
第四章 对宪法中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进一步思考 |
一、对《宪法》第100条进行修改以删除批准制度 |
二、完善事后备案审查制度 |
(一) 明确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的主体 |
1. 国务院是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主动审查的适格主体吗? |
2. 省级人大常委会作为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主动审查主体的可行性及其完善 |
(二) 完善被动审查的程序 |
1. 被动审查启动机制运行缺乏动力完善被动审查的建议 |
2. 完善被动审查的建议 |
三、增强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的民主性 |
四、尊重法院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论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范内涵及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概念的法理辨析 |
(一) 决定权及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性质 |
(二) 决定权与重大事项决定权辨析 |
(三) “重大事项”的特点 |
(四) 决定重大事项与讨论重大事项 |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政策基础的转变与深化 |
四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宪法基础 |
(一)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宪法基础 |
(二)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宪法基础 |
五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范分析 |
(一) 重大事项范围的界定 |
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 |
2.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 |
(二) 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的类型化分析 |
(三)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运行的类型化分析 |
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情况 |
2. 地方人大常委会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情况 |
六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政府决定权的关系 |
(一)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的关系 |
1. 理顺和协调党委决策权与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关系 |
2. 发挥地方各级人大党组的作用 |
(二)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与政府决定权的关系 |
七结论 |
(8)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前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分析 |
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 |
(一) 重大事项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 |
四、研究方法和逻辑结构 |
第一章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宪法定位与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宪法定位 |
第二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价值取向 |
一、保证国家权力的落实,体现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 |
二、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 |
三、决定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和工作效率的可靠保障 |
四、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有效运用 |
五、以战略的眼光总揽全局 |
第二章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内容和行使原则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内容 |
第二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原则 |
一、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 |
二、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 |
三、坚持科学、民主的原则 |
四、坚持群众性原则 |
五、坚持可行性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
第三章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职权范围的划分与协调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职权范围的划分 |
第二节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四权”关系的协调 |
第四章 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的制约因素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现状及分析,以贵州省为例 |
一、贵州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现状 |
(一) 以省为层面 |
(二) 以市(地区)层面 |
(三) 以县为层面 |
二、经验总结和存在问题的分析 |
(一) 经验总结 |
(二) 存在的问题的分析 |
第二节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的制约因素 |
一、主观因素 |
(一) “人治”观念的影响 |
(二)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地位尚未得到普遍认同和重视 |
(三)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身因素制约着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行使 |
二、客观因素 |
(一) 法律的缺陷,导致重大事项立法概念不明确,范围界定模糊不清 |
(二) 国家权力运行体制尚未得到妥善解决 |
第五章 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效实施重大事项决定权途径的思考 |
一、进一步提高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认识 |
二、理顺党委、人大和政府三者之间的关系,正确划分权限,有效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国家事务中的作用 |
三、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促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民主行使 |
四、严格规范决定的产生程序及决定权的行使程序 |
五、建立并完善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
六、建立健全行使决定权的监督保障机制 |
七、加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立法及程序 |
八、加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身建设,保障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行使 |
第六章 结束语 |
致谢 |
主要参考文献 |
附录 |
(9)酒泉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的内容 |
1.3.2 研究的方法 |
第2章 地方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理论依据 |
2.1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基础理论 |
2.1.1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内涵 |
2.1.2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依据 |
2.1.3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鲜明特性 |
2.1.4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原则 |
2.1.5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地位作用 |
2.2 重大事项的解读分析 |
2.2.1 重大事项的概念内容 |
2.2.2 重大事项的主要特征 |
2.2.3 重大事项的界定原则 |
2.3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基本载体 |
2.3.1 决议和决定的概念定义 |
2.3.2 决议和决定的共同特性 |
2.3.3 决议和决定的区分使用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酒泉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基础 |
3.1 完善制度设计 |
3.1.1 细化界定重大事项内容范围 |
3.1.2 规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流程 |
3.1.3 建立决议决定执行监督机制 |
3.2 强化履职保障 |
3.2.1 加强党委领导支持 |
3.2.2 健全规范机构设置 |
3.2.3 足额保障工作经费 |
3.3 打造过硬队伍 |
3.3.1 充实人员力量 |
3.3.2 加强教育培训 |
3.3.3 改进工作作风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酒泉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现状分析 |
4.1 酒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基本情况 |
4.1.1 总体概况 |
4.1.2 实施特点 |
4.1.3 典型案例 |
4.2 酒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主要问题 |
4.2.1 职权行使频率较低 |
4.2.2 职权行使范围偏窄 |
4.2.3 职权行使不够主动 |
4.2.4 职权行使效果欠佳 |
4.3 酒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问题成因 |
4.3.1 思想认识不高 |
4.3.2 权力机制不顺 |
4.3.3 法规制度不全 |
4.3.4 履职能力不强 |
4.3.5 监督措施不硬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酒泉市人大有效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对策 |
5.1 营造良好政治环境 |
5.1.1 增强党委政府的人大意识 |
5.1.2 增强人大履职的主动意识 |
5.1.3 增强社会各界的参与意识 |
5.2 理顺权力运行机制 |
5.2.1 正确认识处理人大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的关系 |
5.2.2 正确认识处理人大决定权与政府行政权的关系 |
5.2.3 正确认识处理人大决定权与其他三权的关系 |
5.3 推行年度清单制度 |
5.3.1 明边界:科学界定重大事项 |
5.3.2 明流程:严格规范行权程序 |
5.3.3 明责任: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
5.4 提升人大履职能力 |
5.4.1 优化人员结构 |
5.4.2 提升队伍素质 |
5.4.3 改进工作方法 |
5.4.4 加快智库建设 |
5.5 加大刚性督办力度 |
5.5.1 严格落实督办制度 |
5.5.2 严格落实报告制度 |
5.5.3 严格落实问责制度 |
5.6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10)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划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论文的核心论点 |
四、文献综述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联系和区别 |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基本概念 |
一、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概念的提出 |
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含义 |
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联系 |
一、两者立法功能具有相似性 |
二、两者调整范围所涉领域存在部分重合 |
三、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依据 |
四、地方政府同时具有规章制定权和地方性法规案提案权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区别 |
一、制定主体不同 |
二、制定内容不同 |
三、制定程序不同 |
四、法律效力等级不同 |
五、立法监督方式不同 |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的划分现状 |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发展历程 |
一、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地方组织法》制定前 |
二、1979年《地方组织法》制定至2000年《立法法》制定前 |
三、2000年《立法法》制定至2015年《立法法》修改前 |
四、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和实施 |
第二节 划分两者调整范围的必要性 |
一、完善我国立法体制的必然要求 |
二、实现有限地方立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
三、有效监督行政权力 |
四、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
第三节 两者调整范围划分现状的法律规定 |
一、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调整范围 |
二、与具有立法性质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划分 |
三、与不具有立法性质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划分 |
第四节 两者调整范围划分现状的实证研究 |
一、基于北京市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现状的分析 |
二、基于地方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立法规定的分析 |
三、2015 年《立法法》修改后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现状 |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的现有划分标准 |
第一节 已有研究观点 |
一、2000年《立法法》制定前的研究观点 |
二、2000年《立法法》制定至2015年修改前的研究观点 |
三、2015年《立法法》修改及以后的研究观点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实践中的划分标准 |
第三节 两者现有调整范围划分标准的反思 |
一、两者现有调整范围划分标准的优势 |
二、两者现有调整范围划分标准的不足 |
第四章 影响制约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的现实因素 |
第一节 有限的地方立法空间 |
一、看似对立的两种观点 |
二、造成地方立法空间有限性的原因 |
三、重复立法 |
第二节 行政权的不当干涉 |
一、地方政府立法动机的偏移 |
二、行政官员的不理性选择 |
三、政府立法工作者的有限作用 |
第三节 监督效果不足 |
一、公众参与的不足 |
二、政府立法计划的重视程度不足 |
三、立法监督的困境 |
四、司法审查的欠缺 |
第五章 适当划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之设想 |
第一节 明晰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性质 |
一、地方政府规章存在的必要性 |
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性质 |
三、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不以专属立法权为前提 |
第二节 基于立法主体职权划分两者调整范围 |
一、立法主体的立法职权和其他职权关系 |
二、不同立法主体之间的职权关系 |
第三节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两者调整范围的适当划分 |
一、对《立法法》相关规定的理解 |
二、限制非立法性质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 |
第四节 两者调整范围的适当划分标准构建 |
第六章 适当划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之完善 |
一、完善配套立法 |
二、扩大地方立法空间 |
三、提升公众参与水平 |
四、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 |
五、增强监督效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D]. 王灿. 华东政法大学, 2015(04)
- [2]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研究[D]. 田自勇. 河北师范大学, 2014(08)
- [3]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D]. 李颖. 河北师范大学, 2012(03)
- [4]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界分[J]. 刘志刚. 法治研究, 2016(01)
- [5]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研究[D]. 张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6]对宪法中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审视[D]. 王章.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7]论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范内涵及制度完善[J]. 邹平学,刘海林.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01)
- [8]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D]. 吕波. 贵州大学, 2007(05)
- [9]酒泉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研究[D]. 赵亮. 燕山大学, 2017(05)
- [10]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调整范围划分研究[D]. 武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