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上)(论文文献综述)
王文利[1](2018)在《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任何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诉争合同无效,裁判者均需审查合同的效力,如若认定诉争合同有效,则需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诉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若认定合同违法而无效,则需引用违反具体强制性规定法条,因此每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均无法回避合同效力之审查,存在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问题。作为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合同违法即无效,自当无从研究此类合同效力,然则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肇始,无论立法者是否予以规定此概念,违法合同不一定无效已深入法治思维之中,如何进行司法识别责无旁贷成为研究对象。当企及探究强制性规定类型精确化、标准化沦为无法实现之幻想,放弃则欲罢不能,如何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依旧是司法实务中疑难杂症。《民法总则》第153条未采纳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概念,源于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无明确区分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空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概念,立法未予采纳极具正当性,不仅在于无明确司法识别标准,更主要困境为如何界定之,概皆源于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系法学概念,并非法律或言立法术语。现因上述原因虽未纳入立法之中,但如何司法识别违法合同的效力依然系裁判难点之一,可谓沉珂痼疾未除,又添并发症,争议不仅未平复,相反更加激烈。探究违法合同之效力,如若继续固持沿循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化之路径,因其固有性质使然,无法实现初衷。如何精准识别违法合同效力,仍需自法律历史中探寻,因人类的各种社会制度均起源于蒙昧社会,发展于野蛮社会,成熟于文明社会,法律制度亦不例外。欲探寻法律体系中细枝末叶,需自无效合同规则的历史演化肇始。强制性规定和违反之无效合同先于国家、法律存在,起源于远古时代之禁忌和违反禁忌的合同。无效合同规则的成因基础为公平、良知、正义、效率,分别系其民法学、伦理学、哲学、经济学基础。有效合同自有价值判断理念,合同有效的基石为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等价交换等,鲜有探讨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无效合同规则亦应存有其相应价值判断理念:维护交易秩序是其首要需求,保障契约自由是其必然结果,鼓励和促进交易是其内在目的。强制性规定源于氏族禁忌,先于法律而存在,其类型化并非如我国学者误传系史公尚宽先生所创,细究其雏形可追溯至罗马法中将限制性法律或禁止性法律划分为不完善法律、不完全完善法律及完善法律,在我国系“舶来品”,其继受中存在诸多失误,其中之一,当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极端两极化,即过于宽松和苛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效力认定,矫枉过正,如苛求认定有效,随意扩大无效的范围。其成因无外乎学术研究存在误识、理论准备不足、司法识别路径指向不明。虽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精确化是无法实现的梦想,但仍具有相当的价值功能:根本性转变了裁判者的理念、慎重对待违法合同的效力、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为防止公法过分干涉意思自治、保持适度管制,需要对强制性规定加以一定限制,两分法起到了在私法领域桥头查验欲进入国家管制、分辨强制性规定对私法行为效力影响的审核作用。两分法作为一种严格预防强制性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否定的守桥者(裁判者)手中检测仪器之一,规制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和守护意思自治是守卫者使用两分法之本分,其价值功能亦在此。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并非唯一司法识别违法合同效力利器,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需考量立法目的、衡量相冲突利益、法益之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不仅如此,还应当考量无效后果、法律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影响合同效力之因素,慎重适用强制性规定否定合同效力,尽量减少无效合同之认定。我国无效法律行为规则的历史演化,特别是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系改革开放伴生物,随前者不断深化而变化,历经任意无效、限制无效至严格限制无效之清晰可见脉络。其进步性不可小觑,但因我国改革开放仍然在路上,故现行规则及其适用依然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中:适用法律依据不规范、认定合同无效扩大化、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有误、裁判无效依据有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自相矛盾。特别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不规范:依据该条认定合同有效;不直接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笼统适用该条;混用该条各项。无效扩大化表现为:有瑕疵合同认定为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认定无效于法无据;将未生效合同判定无效。诸多司法识别失误主要源于司法实践忽视法律适用、强制性规定泛滥、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认识模糊。矫治上述缺失首先须在立法上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奉行“存疑推定有效”之规则,具体而言,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因部分无效否定整体合同效力;法定撤销及解除优先于无效。在违法合同中,违反资格准入强制性规定的嗣后补正合同,作为特例,此类合同主要是指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甚至履行,但出卖方、租赁方、出让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或自始至终未依法取得相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安全合格证、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及依法被法院查封财产后擅自处分的合同,合同标的物或其建筑行为因此存在瑕疵,但存在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涤除瑕疵可能性的合同。该类合同异于无效合同补正及无效合同转换,虽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瑕疵,但存在涤除瑕疵可能性,并不因此无效。无论自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基础、理念,抑或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均旨在限制强制性规定即公权力对意思自治过度干预,尊重当事人合意,尽量认可合同有效,严格控制违法合同无效之司法判定,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唐梅玲[2](2018)在《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是指,制定针对精准扶贫内容并能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的法律规则,对扶贫参与主体设定良好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设立专门的扶贫管理机构,对精准扶贫成效进行持续的评估、管理和交流等活动,并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规范和监督手段实现精准扶贫的目的。总体来说,目前的精准扶贫是政府在一种资源相对短缺的背景下所实施的大规模的行政改革。5年来,在不利的宏观经济环境下,我国实现了贫困人口的较大规模持续减少,中国减贫成绩被称为“奇迹”。然而,在精准扶贫过程中,出现基层政府和乡村精英“寻租”、贪污挪用、渎职失职,搞数字脱贫、虚假脱贫。这些问题暴露出我国精准扶贫制度面临法治困境,体制缺陷,程序机制不畅等问题。以行政法视域审视精准扶贫,其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首先,对精准扶贫主体而言,当下政策推进下的精准扶贫面临体制性障碍,扶贫行政机关间关系尚未理顺、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不够、未有效发挥企业参与扶贫的作用;其次,考察精准扶贫范围,存在行政机关扶贫范围与市场机制扶贫范围界限不明;行政机关扶贫范围与社会组织、贫困户扶贫范围界限模糊;再次,关于精准扶贫的方式,存在扶贫方式未能满足合法性需求、扶贫方式未能满足服务性需求、传统扶贫方式与现代扶贫方式之间相互冲突等诸多不足;复次,在精准扶贫的程序方面,缺乏规范的扶贫信息公开程序,科学的民主决策程序,扶贫行政机关未合理适用扶贫听证程序,缺失扶贫教示程序;最后,关于精准扶贫救济,扶贫领域未合理适用信访制度,扶贫领域调解制度不健全,扶贫领域未规范推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制度。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础理论在于:首先,分析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必要性,即行政法为何要回应精准扶贫,行政法如何对精准扶贫进行回应?其次,公益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公众参与原则与效率原则构成了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后,给付行政理论、反贫困理论、人权保障理论以及合作治理理论构成了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合理性基础。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主体需要重点因应这些问题:一是,从精准扶贫主体来看,为突破困境,有必要引入“合作扶贫理念”,从政府、市场、社会三维角度重塑多元主体合作扶贫治理格局。具体来说,厘清精准扶贫行政法主体,理顺扶贫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重塑法律规范授权企业参与扶贫主体制度,健全法律规范授权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主体制度,从而明确精准扶贫究竟“谁来扶”的问题。就精准扶贫范围而言,首先,应确定其合理性基础,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并且有利于规范扶贫行政机关职责、公平合理地配置扶贫资源。其次,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扶贫范围的制度实践及经验。最后,须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具体内容:一方面,明确精准扶贫范围需遵循适当性原则、效率原则;另一方面,也要确定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标准,即信息标准、公共安全责任标准、专业技术标准以及扶贫效率标准,分别为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基础标准、目的标准、工具标准以及评价标准。就精准扶贫方式而言,传统扶贫方式需转型,现代扶贫方式之确立,有行政法保障之必要,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扶贫方式的行政法制度,优化我国精准扶贫方式的行政法措施。首先,明晰运用行政法统合扶贫方式之思路。其次,通过主体上赋权,程序上激励以及救济上激励的路径,引入激励型扶贫行政方式;最后,通过规范行政指导,优化行政资助,完备行政奖励的路径,来完善既有扶贫方式。唯有如此,才能找到与扶贫目标相匹配的扶贫方式,以期实现有效脱贫。对扶贫方式的分析实质上回答了精准扶贫领域“怎样扶”的问题。就精准扶贫程序而言,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实质上通过程序路径监督扶贫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确保精准扶贫行政效率,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日本、德国扶贫程序的行政法制度。具体通过健全精准扶贫信息公开程序,合理适用精准扶贫听证程序,优化精准扶贫教示程序,规范精准扶贫民主科学决策程序,来解决“如何监督扶贫行政主体”的问题。就精准扶贫救济而言,首先,考察精准扶贫行政法之救济,梳理对精准扶贫救济制度认识误区;其次,对于现行的行政救济方式能否直接适用于精准扶贫领域,以及如何完善需要再认识;最后,对于如何优化精准扶贫救济制度,需要规范扶贫领域信访制度,健全扶贫领域调解制度,完善扶贫领域行政复议制度,改善扶贫领域行政诉讼制度。对救济方式的研究主要回答“扶贫对象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为从源头上确保精准扶贫行政的合法性,首先,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模式三个方面理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的总体思路。接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最后,通过健全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扶贫基本法律体系,制定扶贫基本法,完善扶贫法律支撑体系,规范扶贫法律保障机制,对扶贫立法的配套制度进行了设计。
许舜华[3](2019)在《国务院依授权立法的合宪性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权力分立不是权力的完全割裂,而是一个机关对一种权力进行主导,适当局部混合,因而行政机关行使小部分立法权没有违反分权原则。行政机关立法的实践在各国普遍存在,有的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全部来自立法机关的授权;有的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部分来自宪法的授权,部分来自立法机关授权。在我国,国务院有宪法赋予的特定领域的行政法规制定权,同时国务院也可以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暂时性行政法规。尽管宪法规定国务院是最高执行机关,但自建国以来,国务院一直行使着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直到1982年宪法赋予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权,这才使得国务院行政立法具备了立法权来源上的正当性。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六百五十多部,授权性行政法规占到一定比重,也存在不少问题。在国务院的立法行为中,依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是有根本区别的,依授权立法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八项,职权立法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应立足于立法权限角度区分二者。国务院依授权立法又可以分为特别授权立法和一般授权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有三次特别授权;一般授权即法条授权,散见于法律中。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例,分析国务院对特别授权的实施。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同时纳税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税收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也就是说税收必须法定。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授权国务院立法的前提。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来看,虽然从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八项可以推导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将立法权授权国务院行使,但是权力机关对国务院的授权不是没有限制的,税收由于其特殊性不适宜过多授权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分权原则共同决定了授权立法的授权必须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两次特别授权都是一揽子授权模式。从国务院对两次特别授权决定的实施来看,自得到授权以来的三十多年间,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占税收立法的大部分甚至是绝大部分,暂行条例实施了几十年没有上升为法律,国务院还存在违法转授权的情况。因此,无论从授权的角度还是对授权得实施角度,税收行政法规都是违宪的。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例,分析国务院对一般授权的实施。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这是征收授权立法的前提。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通过法条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征收行政法规,但是法条授权存在的普遍缺陷是不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从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实施来看,国务院没有越权立法,但是其制定过程中公开不足,公众参与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没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利,实现补偿上的相对公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从授权和授权的实施两个角度来看也不合宪。总的来看,要想消除国务院依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存在的违宪问题,必须从授权和对授权的实施两方面入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授权时应遵循授权明确性原则,划定授权禁区,也要规定国务院根据授权立法应遵循的原则。国务院在实施授权时要转变立法观念,做到公开立法、民主立法,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利。
徐红军[4](2019)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文中认为行政复议(诉愿)制度作为一种经济、便捷、高效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作为一个近代才诞生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从清末产生思想理念,民国时期有所实践,到新中国废止后又重建发展,有着一个本土化的发展过程。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中国法治发展历程的一个缩影。行政复议制度是如何诞生、发展,又是如何废止、重建、中断、恢复、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经历了哪些变化,如何理解和解读这些变化背后隐藏的动因和规律,又如何预测和展望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救济制度体系中的未来趋势?面对这些问题,本文选取了1978-2018年期间的行政复议制度,在阐述相关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以制度变化过程作为考察对象,力图通过对制度的出台背景、主要变化和运行效果进行梳理分析,来总结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规律,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本文除了导论和结束语外,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主要是民国时期的诉愿制度,其已具备现代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要素,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在发挥作用,诉愿制度的实施推动了民众法治理念的形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思想渊源主要包括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日本诉愿思想和苏联申诉思想。不管是在分散立法阶段,还是在统一立法阶段,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表现出来的法的形式始终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其形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第二章简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零星的探索,中间因文革原因而一度中断。在改革开放开启、法治观念重塑和法治建设恢复的大背景下,行政复议制度得以恢复并逐渐发挥作用。这一时期尚未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在受案范围、复议管辖和复议程序方面有所规定,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立法形式分散化、立法内容不统一和立法内容不完善等问题。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以及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章侧重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1991-1998)。为解决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分散、重要制度不统一和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在实践发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的共同推动下,以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更加明确且明显扩大、复议管辖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复议程序更加完善和复议决定规定更加全面,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条例,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成立法制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等方式来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主要表现为案件发生量超过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的一半以上,纠错率保持了较高水平,申请人的满意度较高。第四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1999-2006)。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行政复议制度的问题和不足也逐渐显现。在此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包括受案范围扩大、复议管辖优化、复议程序完善和决定类型丰富,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机构得到增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得到充实,行政复议案件量增长明显,与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呈逐渐接近趋势,纠错率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保持了较高水平,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五章重点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2007-2018)。在行政争议多发、法治政府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新阶段,其主要变化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行政诉讼法修订也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受案范围、审查标准等产生了较大影响。与此同时,部分地区也积极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及行政复议局的试点工作,在畅通救济申请渠道、整合内部行政资源、增强权利救济效果、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案件量总体保持较快增长,与行政诉讼逐渐接近,纠错率仍然在高位运行。第六章主要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评析与展望,从整体上阐释这一制度变迁的动因和特点,进而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行政复议制度变迁动因主要包括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和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三个方面,制度变迁主要体现了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等特点。总体而言,行政复议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恢复、统一、发展、改革等多个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其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作用远未发挥。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提出五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在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行政复议基本立法与配套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能。二是通过坚持权利救济主导定位、扩大受案范围,在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之间保持平衡。三是通过单独设置复议机构、建立复议官制度、改革审查方式,实现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的目的。四是通过扩大复议前置范围、完善复议终局制度和取消“共同被告”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五是通过在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广泛吸收外部学者委员、建立复议机关与研究机构双向交流挂职机制,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推动行政复议理论、制度和实践水平同步提高。
胡志民[5](2017)在《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文中指出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是在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下建立起来的,这种影响持续了几十年。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逐步走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藩篱,步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征程。在这一过程中,随着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法制建设的加强,以苏联法学理论为蓝本构建起来的我国法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必须在更新观念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学界开始反思苏联法学理论给我们带来的影响,许多学者从负面的角度来看待这种影响,将清除、清算苏联法学理论及其影响视为构建新法学的前置性任务。三十多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深入展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已经形成并不断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并逐渐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已经开辟并日益宽阔,因此我们急需构建系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法治中国的目标。我们在构建这一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时,固然需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实践,也需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种法学知识资源,合理吸收、借鉴苏联法学理论、西方法律学说中有益的理论观点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和深入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就显得尤为必要,也很有价值,因为它不仅能帮助我们弄清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具体表现和发展进程,而且能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构建。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首先必须对苏联法学理论的内容和特性有一个充分的认识。苏联法学理论是苏联学者对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法律观点和法律思想的系统阐述,也是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律、法制的本质和规律的理论表达。它主要包括法的一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两大部分。法的一般原理着重阐述了法的本质和目的,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法的历史类型等问题;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着重论述了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规律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目的,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及社会主义法的运行等问题。从苏联法学理论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具有马克思主义的属性,因为它立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它具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将法与国家结合起来加以研究;二是重点研究社会主义的法;三是作为建立部门法学的基础。但它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具体表现为在法的本质和功能上,过分强调法的阶级性,忽视法的社会性;在法与国家的关系上,过分强调国家对法的主导性,忽视法对国家的制约性;在法与政治的关系上,过分强调政策对法的决定作用,忽视法对政策的制约作用。上世纪50年代苏联法学理论引入中国后,对我国的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的建立产生了深刻影响。从我国的理论法学来说,它就是以苏联法学理论为蓝本,在全面继受其基本观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首先,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一般原理为我国学者所接受,并被植入我国的法理学之中。我国学者按照苏联法学理论的观点,阐述法的本质和目的,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法的历史类型等问题。其次,苏联法学理论关于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也被引入我国,构成我国法理学的重要内容。我国学者按照苏联学者的基本观点,论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规律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目的,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及社会主义法的运行等问题。同时,苏联法学理论对于法学学科、法理学学科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辨证的研究方法的论述,也被引入我国法学理论之中,形成了我国学界对法学、法理学学科的基本认识。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学者们从质疑、批判法的阶级性这一基本观点入手,否定苏联法学理论的科学性,许多观点被抛弃或者被修改,他们在引进和借鉴西方国家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着手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从此苏联法学理论在我国理论法学中的影响日渐式微。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部门法学的深刻影响,我们可以从宪法学、刑法学和民法学的分析中加以认识。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首先对我国宪法学产生了深刻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宪法观、宪法制度理论和宪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宪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功能和历史类型的理论指导下,我国宪法学确立了宪法的本质观、工具观和历史类型观。从宪法制度理论来看,我国宪法学以所形成的宪法观为指导,按照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构建起以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内容的国家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所有制、计划经济原则和按劳分配原则为内容的经济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国家机构的本质、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为内容的国家机构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性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为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理论。从宪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宪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自从上世纪80年代学苏联法学理论受到质疑和批判后,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宪法观,并创新宪法制度理论,从此苏联法学理论在我国宪法学中的影响开始衰落。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对我国刑法学影响很大,它主要表现在刑法观、刑法制度理论和刑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刑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功能的理论指导下,我国刑法学确立了刑法的本质观、工具观和机能观。从刑法制度理论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阶级本质的观点,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学确立了刑法阶级性的观点,由此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的实质概念,并构建起犯罪构成、类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犯罪制度理论;另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学形成了刑罚阶级性的观点和刑罚目的的学说,并以此构建起刑罚体系、量刑、刑罚执行、时效等刑罚制度理论。从刑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刑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上世纪80年代后,随着苏联法学理论被否定,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的影响逐渐减弱,刑法学的新观点、新理论不断推出。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对我国民法学也产生了巨大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民法观、民法制度理论和民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民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功能和法与经济关系的理论指导下,我国民法学确立了民法的本质观、公法观和工具观。从民法制度理论来看,我国民法学以苏联法学理论形成的民法观为指导,按照社会主义所有制和计划原则,构建起以公民、法人为内容的民事主体制度理论,以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保护为内容的所有权制度理论,以债的原因、履行、担保和计划合同为内容的债的制度理论。从民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民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学者逐步摆脱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提出新的民法观、民法制度理论和民法研究方法,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揭示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及其变化过程固然重要,但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而是要在此基础上对这种影响进行深入思考,以此获得一些启示,从而更好地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构建。首先,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影响主要有两大原因,即直接原因和推动因素。一方面,新中国建立后,国民党六法全书被废除,我们急需构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但不具备完成此项任务的条件,而苏联经过30余年的探索已经形成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这使得这种理论的引入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另一方面,我国实行“一边倒”政策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所取得的辉煌成就,成为苏联法学理论引入的重要推动力。其次,苏联法学理论影响我国法学有着两个重要途径:一是通过开展法学教育,学习和传播苏联法学,培养掌握苏联法学的人才,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奠定基础;二是通过批判和运动,清除旧法观点,清理、改造旧法人员,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扫清障碍。再次,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了两大影响。从积极方面说,它帮助我国建立、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培养了我国马克思主义的法学队伍;从消极方面说,知识资源和研究方法单一给我国法学的发展带来了困难。最后,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提供了四个方面的重要启示,即坚持我国法学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方向,秉持我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拓展我国法学发展的知识资源,建立我国法学发展的良好学术环境。
倪同木[6](2014)在《法学视野中的国家利益研究 ——以经济法为素材》文中研究指明国家利益不仅是国际政治经济交往中经常提及的一个话语,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中使用频率极高的一个概念范畴,但对于其具体含义却言人人殊。从我国现行法中的具体规定来看,国家利益概念内涵丰富多样、外延纵横广阔,既在对外关系上使用,体现为国家主权、国家安全、民族尊严、国际形象等涵义,又在对内关系中使用,表现为国家统一、政治稳定、公共秩序、国家财产、国民经济发展等内容,并常常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概念相混同,跨越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然而,对于如此重要的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立法上却没有作出过统一的解释,由此给有关国家利益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甚至已经影响到国家利益的实现和维护。因此,以法学的视野对国家利益的概念、价值功能和制度构建等问题进行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政治学、军事学、经济学、法学等许多学科都对国家利益概念进行过探讨,其中,政治学对国家利益的研究不但时间久远,而且比较全面和深入。鉴于政治与法律均为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相互作用、联系密切,前者对后者具有基础价值和精神引领作用,因此,梳理政治学上的国家利益研究成果,可以为法学上国家利益问题的研究奠定坚实的基础。在政治学上,国家利益是国际政治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尽管政治学者在国家利益的具体内涵、属性、层次等问题上争论颇多,但大多认为,国家利益作为客观存在的一种利益形式,既包括国家的生存和发展需求等物质性的利益,又包含价值观念、集体自尊、国际秩序等精神利益,其主要内容可以划分为国家的政治利益、安全(军事)利益、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国家利益作为社会利益关系中的一种利益形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目前,国家利益及其子概念广泛地存在于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中外条约之中,它包括国家的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国家统一、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公共秩序、公共政策、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总体福利、整体发展战略、国家荣誉、国际形象以及全体国民的生命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等具体内涵。在我国法学领域,国家利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各个部门法学层面,研究视角上多注重国家利益的政治属性、财产属性以及社会公共属性,尚未形成共识性的结论。国家利益的类型化问题是国家利益研究的重要内容,但法学者对国家利益的现有分类尚不够全面和清晰。本文认为,既可以根据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程度,将其划分为重大国家利益与一般国家利益;又可以根据国家利益在法律条文中的效用,将其划分为积极的条款、消极的条款和中性的条款;还可以根据国家利益对法律行为的功能、作用,将其划分为行为的动机或目的,行为的依据或原则,行为的前提或条件,行为的边界或合法性标准。在此类型化基础上,作者尝试把我国法律上的国家利益概念定义为:国家利益是满足我国全体人民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全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总和,它既包括国家的主权、安全、领土完整、政治稳定、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实质性)国家利益,也包括国家的财产权、文化利益、价值观念利益等其他一般的国家利益。国家利益的类型化与具体化研究揭示出这一法律概念具有如下内在规律性,即:核心国家利益与一般国家利益共生共存;具体国家利益与抽象国家利益有机结合;普遍国家利益与特殊国家利益对立统一。此外,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法律不但在国家利益的保护上具有独特的功能,如:系统划分国家利益的层级,整体明确国家利益的边界,规范国家利益的解释方法和维护手段等,而且还显示出如下鲜明的特点: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相统一,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相协调,一般权利义务和例外条款规定相结合,实体保护制度与程序保护制度相配合。法律具有普遍性、公开性、稳定性以及严格的程序性等基本特征,已然成为现代国家管理社会、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一种重要手段。由于目的、宗旨和价值理念的不同,每一个法律部门都侧重不同的利益层次和结构的保护,从而体现出不同的利益观。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根本宗旨在于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这两种主要调整手段,维持市场结构的稳定性,减少经济波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实现个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协调与和谐。因此,经济法的利益观具有综合性,它既着力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又兼顾个人利益的保护。从保护路径上看,经济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既有反垄断法、国有资产管理法、金融法、外资法以及经济刑法等实体制度,又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与实体经济法制度的实施相配套的程序规定。而且,经济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既体现在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目标、宗旨与原则上,又内嵌于具体的国家利益保护规则、规范之中。研究国家利益的最终落脚点在于从理论上完善国家利益的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法律对国家利益的保障功能。由于法律乃至经济法体系中的国家利益保护制度面广量大,为了实证研究的需要,本文选取经济法体系中的外资并购控制这一具体切面,来阐释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利益保护规则与制度功能。外资并购与国家利益之间存在很强的关联性,它所包含的利益关系是多元的、复杂的。为了维护复杂利益结构中的国家利益,美国、德国针对外资并购进行了精心的制度设计和安排。近年来,中国也就外资并购领域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问题制定了规则,但受制于规则本身的低效力层级和规则内容的粗放性,实践中维护国家利益的有效性显得不足。因此,为了强化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首先应当尽快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具体化,解决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尺度把握问题;其次应当立足长远,着眼未来,通过对现行《国家安全法》的扩充修订来建立法律层面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保护制度,形成完备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体系;此外,在并购安全保护制度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要注重国家安全利益与其他国家利益的均衡与适度保护,从而在整体上实现对国家利益的维护。
刘祥琪[7](2010)在《我国征地补偿机制及其完善研究》文中提出2008年10月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土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可见,改革征地制度,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现阶段的必然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征地补偿是土地征收的核心问题,解决了土地补偿问题,当前因征地行为引起的一大堆矛盾和问题将迎刃而解。因此,必须加快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创新农民安置补偿,进一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本文从征地制度本身入手考察征地补偿机制的改革问题,主要从资源配置最优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角度来对现行的有关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革方案。现行征地补偿机制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成熟,这种体制的弊端日益暴露,并引发一系列的经济社会问题。法律制度落后于实践的需要,使农民无法合法获得在土地增值的财产收益和分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旧的制度框架己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对农民补偿的要求,对征地补偿的制度创新,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现行的几种征地补偿方式的创新实践进行分析对比发现,虽然相对于原来的以产值倍数法为补偿标准,现金安置为主要手段的方式要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然是在原有制度框架内的修修补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产生的根源。因此,要打破旧体制对生产力的制约,就必须进行彻底的改革,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政府从维护公平竞争与和谐发展的角度,通过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对土地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因此,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必须彻底改革征地制度,由现行的以政府为主导的补偿模式向以市场为主导的补偿模式转化。政府退出非公益性的征地范围,将政府征地的范围限制在公益性范围内。同时,即使政府出于公益性目的的土地征收也应该以土地市场的交易价格作为指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引入补偿的磋商协调机制,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主观感受,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目标。关于国家退出经营性的土地征收范围后,非公益性的土地需求则通过城乡统筹的土地市场获得,政府作为土地交易市场的组织者和监管者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的行为,提供土地交易方面的信息,通过经济和法律手段维护土地市场的公平性,防止出现内幕交易、恶性竞争等市场失灵现象,维护农民与国家利益的安全。本文主要结论有以下几点:首先,在征地补偿机制市场化改革趋势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应该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规范公益性用地的范围和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对现有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基础上,还建议出台《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以对征地补偿机制的完善提供更充分的制度保障。其次,本文从征地补偿机制市场化改革的前提出发,研究结论认为,由于征地制度改革的结果是打破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从而有利于缓解城市化进程中土地供给不足的问题,土地供给增加有利于降低土地交易的均衡价格。因此,将国家征地限制在公益性范围内,放开集体土地入市流转后,有利于降低国家征地补偿标准,从而减少政府公益性目的征地的成本。即实现征地补偿市场化后,未必一定会出现补偿标准提高的结果,反而可能出现征地补偿标准下降的可能,即“土地价值悖论”。这种现象同样有利于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是一种满足帕累托改进的制度安排。最后,由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措施,因此征地补偿机制的完善需要出台大量的相关配套措施,否则即使确定了征地补偿市场化的目标,没有相关的配套改革措施出台也是难以实现。
杨晓培[8](2019)在《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研究》文中认为2018年通过的《监察法》(第11条第2款)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均明确规定“利益输送”是一种职务违法行为,而随着法益保护的层升,现行刑法不仅存在文本意义上的阙如,司法实践亦是“同案异判”,难以公正。腐败是不当运用公权力而进行利益分配,实质为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交往关系中的一种利益失衡。“利益输送”则是腐败术语库中的一种“利他”而“没有装入口袋”的新型腐败基本形态,在公权力资源配置过程,通过公共权威或超估、虚估公共资源价值采用价格双轨制形式进行不法输送,主要表现为高权行为范式与公共资源交易范式。利益输送是公权力配置资源过程中的职务违背,严重侵害了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公平性保护法益,阻止了公共资源合乎目的性的分配、使用,即破坏了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体系)之间交往关系的平衡秩序或状态。从而导致了资源配置“结构性紧张”与社会心理失衡的“结构性怨恨”,表征出渎职犯罪的“家族相似性”。是故,“同等情况相同对待”,刑法理应从“现实关注”提升到系统的“理论自觉”,并做出一种妥当性因应。广义的利益输送是一种职务犯罪的模型集合——概括性范畴或“腐败之门”。而本文仅指狭义上的利益输送,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违背法律、法规或故意规避法律、法规而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并未收受或者难以查明是否收受他人财物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了行为“恶害”,就会有刑法的意义。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不仅在于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必要性、最后手段性、可行性以及价值澄清与价值认知,也在于刑法还是一种修复或恢复“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结构性、功能性技术调控工具。本文通过对域内外“图利罪”、“背信罪”的梳理与适用分析,认为利益输送犯罪是图利罪、背信罪的特殊态样,且应采用方式灵活、程序便捷的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而归入“贪污贿赂罪”章。在“严而不厉”的刑罚政策下,基于利益输送的危害与刑罚对等,从而设置了“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同档的法定刑幅度,且采取自由刑与财产刑、保安刑相互配合的刑罚体系。此外,辅之公务伦理法制化、权力监督体系与市场机制并行、执法机制相互衔接等治理政策,与刑法治理形成互动、协同,以“点的突破”带动“面的推进”,力图提升犯罪阻力,增加犯罪风险,形成一种阻遏利益输送的秩序或状态,有效对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公平性法益进行保护,达致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体系)交往的利益平衡,最终将利益输送的刑法治理态度与构想固化为一种“目的善”、“工具善”相互融合的“善治”。这既益于法治反腐从“厉而不严”转入“严而不厉”,也彰显了刑法哀矜勿喜的谦抑主义与“自我修正”机制,且还妥当地契合了社会治理的内在逻辑及实践诉求。
杨潮声[9](2011)在《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文中认为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但《物权法》的规定只有简单的“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这一条,对于海域使用权的客体、特征、效力、流转、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与协调等诸多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在理论研究上,尽管少有的关于海域使用权物权属性的论述取得了重大突破,但体系化、较全面的论着并不多见,很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倍受争议,各方观点莫衷一是。为了明晰海域使用权的基本理论问题,为相关制度的设计提供理论支撑和先导,本文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了理论分析与探讨:第一章为“海域使用权的私法定性”。从海域使用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入手,在梳理学界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各种学说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种学说进行比较和理论分析,得出海域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的结论,并指出《物权法》将海域使用权的性质界定为用益物权、使之回归私法本源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第二章为“海域使用权的私法关系构造”。法律关系是私法上的核心概念,作为私权的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同样由主体、客体及内容构成。本章从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方面依次对海域使用权的私法关系构造进行了深入解析,特别是从海域使用权的客体之特定性、集合性、差异性等特别属性分析入手,并通过对海域使用权的客体与土地使用权的客体之共性和差异的比较,廓清了海域使用权客体的空间范围。本文主张领海、海港、滩涂、内水、海域上空、海床及底土、无居民海岛等皆属于海域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并指出不同的海域使用权的客体空间范围各有不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也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扩张或者限缩的开放的体系,随着科技进步、人类需求变化和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开发利用,海域使用权的类别和客体范围势必将不断地发生调整。第三章为“海域使用权的效力、限制及保护”。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物权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私权,会受到所有权负担社会义务、相邻关系、权利失效等私法的限制;国家在海域使用上担负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故海域使用权的行使势必要受到公法的限制;同时,现代社会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作为社会法的环境保护法势必会对海域使用权的行使进行规范,这些限制有利于避免权利行使的无序状态,从而实现对海域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在彰显海域使用权物权属性的同时,必须加强海域使用权的保护,包括公法上的保护和私法上的保护,其中,私法上的保护在物权法上主要体现在物权请求权和物权确认请求权两个方面。第四章为“海域使用权的变动”。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自然应适用于海域使用权,同时还需要针对海域使用权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本文结合我国现有制度规定,具体分析了依申请取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条件、程序及各自的利弊,认为在制度完善上,既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行招标、拍卖、挂牌制度,提高海域资源配置市场化程度,又要加强对申请取得的制度规范,以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海域使用权流转机制,一方面可以达到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效益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海域使用权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和海域使用权内容的变更,海域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资、转让,赠与和继承。海域使用权内容的变更具体包括海域使用用途的变更、海域使用期限的变更、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抵押等。海域使用权的绝对消灭,系海域使用权存续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客体消失、海域使用权人的抛弃、海域使用权被提前收回等原因导致,并分别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五章为“海域使用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与协调”。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对用益物权的体系进行了创造性整合,增加了一些用益物权新类型,除第122条对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地位进行明确外,还在第123条对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相关权利的用益物权属性进行了明确,由于海域使用权同这些新型用益物权之间在客体上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加之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一致,海域使用权与相关权利之间的冲突屡见不鲜,尤其是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捕捞权、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之间存在一些冲突,笔者对这些冲突及其协调进行了分析,认为在探求解决上述冲突的根本途径过程中,应当按照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物权设定的“先来后到”规则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海域使用权的制度价值和海域的经济效能。第六章为“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完善构想”。笔者通过分析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法律重构的现实基础,指出了我国海域使用制度的现况及问题,特别指出过去以行政管理法为主导的海域物权制度体系显然无法适应物权发展的需要,物权制度的发展要求海域使用权制度体系充分彰显其私权特性。在立法体例上,笔者认为应当借鉴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以基本法为基础、特别法为主导的立法模式,应当通过修订《海域使用管理法》或者制定相应的配套规范来进行完善海域使用权制度,修改和完善的内容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定义、海域使用权的性质、海域使用权的客体范围、海域承包制度、海域使用权的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审批、海域使用权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登记、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海域使用金缴纳、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等在内。最后,笔者结合理论分析和各地出台或者拟出台的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立法实践对《海域使用法》的修改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郭鸣[10](2010)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研究税收法制,离不开对纳税人问题的研究。长期以来,人们对纳税人问题的研究,往往局限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履行纳税义务等方面,忽视了对纳税人权利的探讨,以致在税收实践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纳税人只有纳税义务”的税收观念,严重地制约了我国的依法治税进程。近年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纳税人权利问题逐渐受到税法学者、税务机关乃至纳税人的普遍关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权利给予了相当的重视。此次法律修订工作将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的讨论推向了顶峰,使纳税人权利保护成为税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成为诸多法学工作者探讨的焦点话题之一。2009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将散落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归拢”,明确列举规定了我国纳税人拥有的十四项权利与十项义务,首次将纳税人权利广而告之,被视为税务部门尊重纳税人权利的“啼声小试”,受到广泛热议。本文从税收理论入手,在分析纳税人与国家关系的基础上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了深入剖析,针对纳税人权利的含义、分类、理论依据、法律渊源、保护方式等基础问题逐一探讨。随后从纳税人权利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多个角度对中外立法与实践进行深刻比较与分析,探究我国税收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着重对构建我国保护纳税人权利体系做出了全面构想,以求抛砖引玉,引发人们对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的思考和研究。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主要对纳税人权利的含义与实质、纳税人权利的分类进行了界定,从政治学、经济学、税法学、行政法学、管理学等多个视角为纳税人权利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就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保护方式等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从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对现行税法理论与税收制度转型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二章“纳税人权利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从税收入宪、量能课税、纳税人权利内容等问题入手,通过对各国立法与实践的比较考察,指出我国纳税人权利立法保护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得出若干立法建议与启示。第三章“纳税人权利行政保护的比较研究”,着重对税收执法权运作、课税推定权规制、纳税激励机制、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理念与经验,与我国的税务工作实务进行深刻对比,指明改革方向。第四章“纳税人权利司法保护的比较研究”,围绕司法审查、税务行政诉讼、纳税人诉讼问题进行广泛的域外考察,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提出建立健全我国相关制度的若干设想和实施步骤。第五章“完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建议”,在上述分析与借鉴的基础上,对我国纳税人的权利保护进行机制重建与制度设计。一是要健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全面实现纳税人权利的宪法化、制定税收基本法等有关法律,重构纳税人权利体系,贯彻量能课税原则优化我国税制。二是要不断提高税务行政管理效率。规范“税收三权”,解决执法主体间冲突,完善纳税激励机制。三是要改进约束国家税权的监督方式。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并结合国情建构纳税人诉讼制度。四是要强化纳税人的自我保护。要通过多种手段充分提高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并通过建立纳税人协会、完善税务代理机制等方式增强纳税人的维权能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上)(论文提纲范文)
(1)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动因 |
二、选题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
三、研究状况 |
四、论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违法合同的“法”规范:强制性规定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诠释 |
一、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
二、相关概念辨异 |
三、强制性规定的祛魅 |
第二节 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演变 |
一、类型化的现实性 |
二、类型化的追根溯源 |
三、类型化继受的缺失 |
第三节 类型化既存问题成因 |
一、法源误区 |
二、储备不足 |
三、识别路径指示不明 |
第四节 二分法类型化的适用功能 |
一、二分法类型化的功效 |
二、二分法类型化的考量 |
三、类型化精准目标的践行 |
四、未入典并不是废弃 |
小结 |
第二章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判断理论 |
第一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历史演化 |
一、无效合同的起源 |
二、民法总则第153条对无效合同规则的影响 |
三、我国无效合同规则发展趋势 |
第二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建构基础 |
一、民法学基础:公平 |
二、伦理学基础:良知 |
三、哲学基础:正义 |
四、经济学基础:效率 |
第三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 |
一、首要需求:交易秩序之维护 |
二、必然结果:契约自由之保障 |
三、内在目的:鼓励和促进交易 |
小结 |
第三章 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 |
第一节 司法识别误区 |
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不规范 |
二、合同无效认定扩大化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错位 |
四、合同无效判定依据不当 |
五、适用诉讼时效认知不一 |
第二节 无效合同司法识别误区的成因 |
一、忽视法律适用 |
二、强制性规定滥觞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不清 |
第三节 无效合同识别误区之矫治方法 |
一、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 |
二、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 |
三、确定存疑推定有效规则 |
小结 |
第四章 违法合同的特例:嗣后补正合同效力 |
第一节 嗣后补正合同创设的必要性 |
一、嗣后补正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
二、嗣后补正合同现存困境 |
三、嗣后补正合同缺失性 |
第二节 域外启示 |
一、违法合同未必无效 |
二、违法合同嗣后补正效力的法益权衡 |
三、违法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不足为鉴 |
第三节 嗣后补正合同的性质 |
一、嗣后补正合同异于合同效力补正 |
二、嗣后补正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转换 |
三、嗣后补正合同的有效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2)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范围限定 |
二、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三、研究述评 |
四、研究方法与框架 |
五、本论文可能的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精准扶贫面临的困境 |
第一节 精准扶贫主体面临困境 |
一、扶贫行政机关间关系尚未理顺 |
二、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不足 |
三、未有效发挥企业参与扶贫的作用 |
第二节 精准扶贫范围面临困境 |
一、扶贫行政机关与市场扶贫范围界限不明 |
二、扶贫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贫困户扶贫范围界限模糊 |
第三节 精准扶贫方式面临困境 |
一、扶贫方式未满足合法性需求 |
二、扶贫方式未满足服务性需求 |
三、传统扶贫方式与现代扶贫方式冲突 |
第四节 精准扶贫程序面临困境 |
一、扶贫信息公开程序不规范 |
二、扶贫听证程序未合理适用 |
三、扶贫教示程序缺失 |
四、扶贫决策程序不健全 |
第五节 精准扶贫救济面临困境 |
一、扶贫信访制度不规范 |
二、扶贫调解制度不健全 |
三、扶贫行政复议救济制度不完善 |
四、扶贫行政诉讼制度作用尚未充分发挥 |
第二章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之界定 |
一、“精准扶贫”的语义 |
二、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 |
第二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必要性 |
一、规范和控制扶贫公共行政权力的需要 |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
三、提升脱贫质量的内在需要 |
第三节 精准扶贫领域的行政法回应 |
一、行政法为何要回应精准扶贫 |
二、行政法如何对精准扶贫进行回应 |
第四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本原则 |
一、公益性原则 |
二、协调性原则 |
三、公众参与原则 |
四、效率原则 |
第五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理论依据 |
一、给付行政理论 |
二、反贫困理论 |
三、人权保障理论 |
四、合作治理理论 |
第三章 精准扶贫主体之行政法健全 |
第一节 精准扶贫主体之行政法界定 |
一、精准扶贫行政主体含义 |
二、精准扶贫行政主体之特点 |
第二节 域外扶贫主体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主体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主体行政法保障的启示 |
第三节 “合作扶贫理念”下精准扶贫主体制度之完善 |
一、以“合作扶贫理念”健全精准扶贫主体制度 |
二、厘清精准扶贫行政法主体 |
三、理顺扶贫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
四、重塑法律规范授权企业参与扶贫主体制度 |
五、健全法律规范授权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主体制度 |
第四章 精准扶贫范围之行政法厘定 |
第一节 精准扶贫范围的行政法保障之界定 |
一、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范围概念之界定 |
二、厘清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之必要性 |
第二节 明确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合理性基础 |
一、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 |
二、有利于规范扶贫行政主体职责 |
三、有助于公平合理地配置扶贫资源 |
第三节 域外扶贫制度的保障范围 |
一、域外扶贫范围的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范围制度的启示 |
第四节 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路径 |
一、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遵循的原则 |
二、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标准 |
第五章 精准扶贫方式之行政法优化 |
第一节 精准扶贫方式行政法之思考 |
一、传统扶贫方式需转型 |
二、现代扶贫方式之确立 |
第二节 精准扶贫方式行政法保障之必要性 |
一、精准扶贫方式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
二、精准扶贫方式需遵循程序制约机制 |
第三节 域外扶贫方式的行政法制度 |
一、域外扶贫方式的实践 |
二、域外扶贫方式的启示 |
第四节 精准扶贫方式的行政法优化 |
一、运用行政法统合扶贫方式之思路 |
二、构建激励型扶贫方式 |
三、完善既有扶贫方式 |
第六章 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 |
第一节 明确精准扶贫行政程序之作用 |
一、监督扶贫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 |
二、确保精准扶贫行政效率 |
第二节 域外扶贫程序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程序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反贫困程序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路径 |
一、健全扶贫信息公开程序 |
二、合理适用扶贫听证程序 |
三、优化扶贫教示程序 |
四、规范扶贫民主科学决策程序 |
第七章 精准扶贫救济之行政法优化 |
第一节 精准扶贫救济之行政法再思考 |
一、精准扶贫救济制度的认识误区 |
二、正确认识和积极运用精准扶贫救济制度 |
第二节 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启示 |
第三节 扶贫救济之行政法建构思路 |
一、规范扶贫信访救济制度 |
二、健全扶贫调解救济制度 |
三、完善扶贫行政复议救济制度 |
四、改善扶贫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
第八章 精准扶贫的立法建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总体思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建议说明 |
三、扶贫立法的配套制度设计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国务院依授权立法的合宪性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务院依授权立法概说 |
第一节 国内外授权中央行政机关立法现状 |
一、国务院依授权立法的历史演变 |
二、授权中央行政机关立法的域外成例 |
第二节 国务院依授权立法有别于职权立法 |
一、国务院存在职权立法权 |
二、从立法权限角度对二者进行区分 |
第三节 授权分类:授权决定与法条授权 |
一、对国务院的三次特别授权 |
二、散见于法律中的法条授权 |
第二章 国务院根据授权决定立法——以税收授权立法为例 |
第一节 税收法定:税收授权立法的前提 |
第二节 三次特别授权的合宪性分析 |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授权权” |
二、税收立法权不应过多授予国务院行使 |
三、税收立法授权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 |
第三节 国务院税收行政法规存在的问题 |
一、税收领域法律中行政法规占比过多 |
二、暂行条例不“暂行” |
三、国务院有越权立法之嫌 |
四、国务院违法转授权 |
第三章 国务院根据法条授权立法——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例 |
第一节 征收为本质:征收授权立法的前提 |
第二节 征收授权的合宪性分析 |
第三节 《征收条例》存在的问题 |
一、程序上:公开和民主参与少 |
二、实质上:还需进一步保证公平 |
第四章 对违宪问题的消除 |
第一节 授权时细化授权事项 |
一、授权必须明确 |
二、划定授权禁区 |
第二节 明确实施授权应遵循的原则 |
一、行政立法应遵循合宪性原则 |
二、国务院依授权立法不得越权 |
三、国务院不得转授权 |
四、增设自动失效条款 |
第三节 转变立法价值观念 |
一、坚持权利本位 |
二、提高公众参与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理由与研究意义 |
二、基本理论范畴阐述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 |
第一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 |
一、民国时期诉愿制度概况 |
二、诉愿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想渊源 |
一、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 |
二、日本诉愿思想 |
三、前苏联申诉思想 |
第三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渊源 |
一、宪法 |
二、法律 |
三、行政法规 |
四、地方性法规 |
五、规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前期探索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初建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的背景 |
一、改革开放开启 |
二、法治观念重塑 |
三、法治建设恢复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出台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 |
二、明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 |
三、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行政复议条例施行(1991-199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作为行政诉讼法配套立法 |
二、实践发展呼吁统一立法 |
三、机构不健全与人员不足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行政复议法施行(1999-2006)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的出台背景 |
一、经验初步积累 |
二、问题逐渐显现 |
三、实践需求倒逼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2007-201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行政争议多发 |
二、法治政府建设 |
三、和谐社会构建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修订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增长明显 |
二、受案范围受到影响 |
三、审查标准更加严格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局试点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评析与展望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动因 |
一、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
二、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 |
三、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特点 |
一、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 |
二、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 |
三、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 |
四、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 |
五、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一、立足国情与借鉴经验 |
二、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 |
三、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 |
四、完善复议与诉讼衔接 |
五、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界定 |
(二)苏联法学理论引入与新中国法学的构建和发展 |
(三)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关于苏联法学理论及其评价的研究 |
(二)关于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研究 |
三、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苏联法学理论的基本阐释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内容 |
(一)法的一般原理 |
(二)社会主义的法与法制原理 |
二、苏联法学理论的基本评价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马克思主义属性 |
(二)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特点 |
(三)苏联法学理论的根本缺陷 |
第二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理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法理学内容的构建 |
(一)法的一般原理的构建 |
(二)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的构建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法理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法学、法理学的性质 |
(二)关于法学、法理学的任务 |
(三)关于法学、法理学的方法 |
第三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宪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观的确立 |
(一)宪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宪法类型观的确立 |
(三)宪法工具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国家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经济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国家机构制度理论的构建 |
(四)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宪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宪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宪法学的方法 |
第四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刑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观的确立 |
(一)刑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刑法工具观的确立 |
(三)刑法机能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犯罪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刑罚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刑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刑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刑法学的方法 |
第五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民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观的确立 |
(一)民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民法公法观的确立 |
(三)民法工具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民事主体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所有权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债的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民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民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民法学的方法 |
第六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影响的反思 |
一、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缘由 |
(一)引入苏联法学理论的直接原因 |
(二)引入苏联法学理论的推动因素 |
二、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途径 |
(一)通过学习和传播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奠定基础 |
(二)通过批判和运动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扫除障碍 |
三、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评价 |
(一)评价的态度、标准和方法 |
(二)评价的基本结论 |
四、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启示 |
(一)应当坚持我国法学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方向 |
(二)应当秉持我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 |
(三)应当拓展我国法学发展的知识资源 |
(四)应当建立我国法学发展的良好学术环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法学视野中的国家利益研究 ——以经济法为素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立法层面的思考 |
(二) 行政执法和司法层面的思考 |
(三) 法律是界定国家利益的重要工具 |
二、问题的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三、现有文献的梳理 |
(一) 政治学等领域的研究状况 |
(二) 法学研究现状 |
(三) 现有研究文献的评价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和框架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三) 研究框架 |
第一章 国家利益的政治学内涵 |
第一节 国家利益的概念 |
一、国家利益的定义 |
二、国家利益的分类 |
三、国家利益的特征 |
第二节 国家利益的界定 |
一、国家利益的判断标准 |
二、国家利益的层次划分 |
第三节 国家利益与政府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界分 |
一、国家利益与政府利益 |
二、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 |
三、国家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 |
第二章 法学视野中国家利益的宏观思考 |
第一节 中国法律制度中国家利益的历史演变 |
一、新中国建立至改革开放前时期 |
二、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
第二节 中国现行法中的“国家利益”解析 |
一、宪法与法律中的国家利益条款 |
二、行政法规中的国家利益条款 |
三、司法解释中的国家利益条款 |
四、中外条约中的国家利益内容 |
第三节 国家利益的一般法理分析 |
一、不同部门法学视野中的国家利益理论 |
二、中国现行法上国家利益概念的类型化与具体化 |
三、法律保护国家利益的功能与特点 |
第三章 中国现行经济法中的国家利益保护制度解析 |
第一节 经济法中的国家利益保护体系 |
一、经济法的综合利益观 |
二、现行经济法体系中的国家利益保护 |
第二节 中国现行经济法保护国家利益的实体法路径 |
一、反垄断法对网家利益的认证与保护 |
二、国有资产管理法对国家利益的体现与维护 |
三、金融法对国家利益的体现与保护 |
四、外资法对国家利益的折射与保障 |
五、经济刑法对国家利益的确认与保障 |
第三节 支持经济法实现国家利益保护的程序法路径 |
一、民事诉讼制度对国家利益的保护 |
二、行政诉讼制度对国家利益的保护 |
三、刑事诉讼制度对国家利益的保护 |
第四章 国家利益法律保护的强化—以外资并购控制为例 |
第一节 外资并购视阈中的国家利益 |
一、外资并购与国家利益的关联性 |
二、外资并购中利益关系的复杂性 |
第二节 美、德外资并购领域保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制度安排 |
一、美国外资并购领域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 |
二、德国外资并购领域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 |
第三节 中国外资并购领域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制度及其强化 |
一、中国外资并购领域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规则 |
二、中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利益保护规则的强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附录1 |
附录2 |
致谢 |
(7)我国征地补偿机制及其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框架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框架 |
1.3.2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可能创新点和不足之处 |
1.4.1 可能创新点 |
1.4.2 不足之处 |
第二章 征地补偿基本概念及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土地的相关概念辨析 |
2.1.1 土地的概念 |
2.1.2 土地的分类与功能 |
2.1.3 土地市场 |
2.1.4 我国土地资源利用状况 |
第二节 土地征收补偿相关概念辨析 |
2.2.1 土地征收与土地征收制度 |
2.2.2 土地征收与征用 |
2.2.3 土地征收补偿 |
第三节 相关基础理论 |
2.3.1 产权理论 |
2.3.2 土地租金理论 |
2.3.3 土地税收与国家调控理论 |
第三章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机制及其分析 |
第一节 城乡二元结构下我国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度演化与评析 |
3.1.1 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土地制度 |
3.1.2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机制及存在问题分析 |
3.1.3 现行征地补偿机制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对现行征地补偿机制的分析与评价—经济学视角 |
3.2.1 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导致低效率 |
3.2.2 集体产权残缺导致"土地租金"寻租 |
3.2.3 政府定价引发土地市场"黑市交易" |
第三节 对现行征地补偿机制的分析与评价—法学视角 |
3.3.1 法律落后于现实:地方的创新实践 |
3.3.2 法律体系不完善 |
3.3.3 我国征地补偿机制须理性构建 |
第四章 典型代表地区征地补偿机制改革实践探索 |
第一节 宅基地换房模式——天津 |
4.1.1 以宅基地换房建设新型小城镇的背景 |
4.1.2 宅基地换房模式简介 |
4.1.3 宅基地换房模式目标 |
4.1.4 宅基地换房的优势 |
4.1.5 宅基地换房模式存在问题分析 |
第二节 土地换社保模式 |
4.2.1 土地换社保模式简介 |
4.2.2 现行土地换社保模式的几种形式 |
4.2.3 土地换社保模式实证分析---以成都温江区为例 |
4.2.4 土地换社保模式的优势与存在问题 |
第三节 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分红模式 |
4.3.1 集体土地入股分红模式简介 |
4.3.2 土地入股分红模式的典型地区--上海 |
4.3.3 尝试和创新 |
4.3.4 土地入股分红模式的优势与存在问题 |
第四节 其他征地补偿安置方式的创新实践 |
4.4.1 孝感征地补偿安置实践 |
4.4.2 "三加一"征地补偿模式的创新—北京大兴区 |
第五节 征地补偿机制改革实践的总体评价与分析 |
4.5.1 创新征地补偿安置模式 |
4.5.2 合理分配土地增值收益 |
4.5.3 建立失地农民长效保障机制 |
4.5.4 增加征地补偿制度供给 |
第五章 完善征地补偿的经济分析 |
第一节 资源配置与帕累托效率 |
5.1.1 资源配置与优化 |
5.1.2 帕累托效率 |
5.1.3 土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改进 |
第二节 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途径---制度 |
5.2.1 制度含义及其功能 |
5.2.2 制度变迁理论 |
5.2.3 征地制度创新的必要性 |
5.2.4 政策导向 |
第三节 征地补偿机制改革的目标取向—政府与市场的有机结合 |
5.3.1 征地补偿机制市场化改革的必要性 |
5.3.2 由"政府为主导"到"市场化交易" |
5.3.3 现有制度框架内各参与主体的成本、收益分析 |
5.3.4 征地补偿机制市场化的成本、收益分析 |
第六章 完善我国征地补偿机制的思考与建议 |
第一节 征地补偿机制改革的目标方向 |
6.1.1 社会福利最大化 |
6.1.2 土地资源配置市场化 |
6.1.3 社会财富分配公平化 |
6.1.4 城乡发展一体化 |
第二节 完善征地补偿机制的对策建议 |
6.2.1 限制公权力范围---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 |
6.2.2 建立土地城市化与人口城市化的联动机制 |
6.2.3 因地制宜---多元化的征地补偿方式 |
6.2.4 土地交易市场化--构建城乡统筹的土地市场 |
6.2.5 土地市场外部性矫正---政府调控 |
第三节 理性构建我国征地补偿机制的法律体系 |
6.3.1 征地补偿机制之应然路径选择 |
6.3.2 统一立法---出台《集体土地征收条例》 |
6.3.3 修正《土地管理法》--对农民的土地权利实行物权保护 |
第四节 完善征地补偿机制的配套措施 |
6.4.1 建立就业扶持机制 |
6.4.2 严格规划制度 |
6.4.3 完善土地登记制度 |
6.4.4 转变政府职能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1 土地管理法 |
个人简历及在学期间发表论文与研究成果 |
(8)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目的及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四、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
五、主要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识别基准: 利益输送的基本图式 |
第一节 利益输送的事实识别: 裁量权的滥用 |
一、利益输送概念的原型与演进 |
二、利益输送的分类: 基于“二分法”的表述 |
三、利益输送的表征: 权力的不正当授受 |
四、利益输送的态势: 裁量权中立的异化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的法律识别: 出行入刑 |
一、不法机能的触发: 个案举样 |
二、行为不法的识别: 规范主义的“社会行为论” |
三、利益输送犯罪与相关罪名的共栖: 同一与差异 |
四、利益输送与工作失误及“为民服务”的界别 |
第三节 理论工具: 利益输送研究的模型集合 |
一、社会平衡理论: 马克思主义公平观的另一种叙事 |
二、公共选择理论: 公共行为的“经济人”假设 |
三、法律保留理论: 裁量权的依法行政 |
四、话语理论: 利益输送在刑法语境下的“文本——话语实践——社会实践”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价值理性: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根据 |
第一节 利益输送刑罚的必要性 |
一、利益输送是一种反社会行为 |
二、利益输送的法益侵害 |
第二节 利益输送刑罚的最后手段性 |
一、利益输送规制的喧嚣: 过犯罪化的评价 |
二、利益输送非刑罚的假设与证伪: 功能性供给不足 |
三、利益输送犯罪化的“不得已”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可行性 |
一、公共认同: 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
二、国际反腐衔接的基础: 法律文本与实践 |
三、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合宪性诠释 |
四、制度创设: 基于新权利确认与保护的犯罪化拟制 |
第四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政策: 严而不厉 |
一、基于现行反腐“厉而不严”刑罚政策的平衡 |
二、立法严密: 利益输送治理的“有法可依” |
三、刑罚的“最小侵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话语借鉴: 利益输送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反思 |
第一节 我国与利益输送犯罪相关的立法沿革与经验 |
一、利益输送相关罪名的文本梳理分析 |
二、建国以来与利益输送相关的刑事立法分析 |
三、利益输送相关犯罪的罪刑关系“钟摆效应”明显 |
第二节 域外与利益输送犯罪相关的文本与适用分析 |
一、德、日等西方国家刑法中“背信罪”的基础考察 |
二、我国台湾地区“公务员图利罪”的考察兼析其它国家和地区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域外启示与借鉴 |
一、图利罪是一种特殊的背信罪 |
二、背信犯罪在我国的现实适用与意义延伸 |
三、权力侵害公共利益的刑事责任: 普遍性与预防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逻辑展开: 利益输送犯罪的构成 |
第一节 利益输送犯罪的构成: 法律标准 |
一、客观要件: 基于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不公平 |
二、主体要件: 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
三、主观要件: 基于“利他”的直接故意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犯罪的特殊形态与共同犯罪 |
一、利益输送犯罪的特殊形态 |
二、利益输送的共犯问题 |
三、利益输送行为的一罪或数罪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实现形式 |
一、权力不法犯罪化的实践: 以十个刑法修正案“贿赂罪名变化”为视角 |
二、利益输送犯罪化的立法: 刑法修正案的选择 |
三、利益输送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位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技术理性: 利益输送犯罪的刑罚 |
第一节 刑罚的正义分配: “理”与“力”的融合 |
一、刑罚之“理”: 源于刑法制度的公平 |
二、刑罚之“力”: 立法与司法相结合 |
三、刑罚技术与价值的统一: 最大化实现公共利益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目的: 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并合 |
一、刑罚是基于一种正义的“利益衡量” |
二、功利为主兼采报应的并合主义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标准:罪刑均衡 |
一、立法严密: 刑罚体系的明确规范 |
二、裁量规范: 刑罚正义的基本保障 |
第四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适配: 基于李斯特(Liszt)的“目的思想” |
一、规制方向: 刑罚的轻缓化与渐进性 |
二、刑罚结构的优化: 以贪污贿赂罪为范式的调适 |
三、刑罚的法定刑设置: 刑种与刑度的妥当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协同机制: 社会防卫政策的衔接与适用 |
第一节 权力自律: 公务伦理的法制化 |
一、现实基础: 公务伦理的价值与式微 |
二、国际经验: 公务伦理普遍法制化及方向 |
三、公务伦理法制化的SWOT分析及调适 |
四、公务伦理法制化的路径及趋势 |
第二节 权力他律: 监督体系与市场机制并行 |
一、党内监督法治化: 党内法规的纪律监督与纪法衔接 |
二、国家监督制度化: 审计、监察、法律监督的机能整合 |
三、社会监督规范: 媒体反腐与“非公”主体协作预防制度的建立 |
四、市场治理机制的优化: 激励与规范 |
第三节 执法衔接:构建利益输送的“三级预防”体系 |
一、风险防范屏障: 公务伦理法规防患于未然 |
二、风险控制端口: 行政法规对利益输送的一般违法行为吓阻 |
三、风险管控底线: 刑法对利益输送的抗制 |
四、“三级预防”的衔接: 关键信息共享与文本间衔接的功能进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状况 |
三、研究思路及篇章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海域使用权的私法定性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的界定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的分类 |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的私权关系构造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的主体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的客体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的内容 |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效力、限制及保护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的效力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的限制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的保护 |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的变动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的变动概述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的变更 |
第四节 海域使用权的消灭 |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冲突与协调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与矿业权的冲突与协调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冲突与协调 |
第四节 解决海域使用权与相关权利冲突的根本途径探索 |
第六章 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完善构想 |
第一节 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
第二节 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完善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 |
第三节 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完善的立法构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
后记 |
(10)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方法与主要创新 |
2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 |
2.1 纳税人权利释义 |
2.1.1 纳税人权利的含义及特征 |
2.1.2 纳税人权利的性质 |
2.1.3 纳税人权利的实质 |
2.2 纳税人权利的分类 |
2.2.1 宪法性权利和税法权利 |
2.2.2 积极性权利与消极性权利 |
2.2.3 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 |
2.3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 |
2.3.1 逻辑起点:税收国家理论 |
2.3.2 经济学依据:公共物品理论 |
2.3.3 税法学依据: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说 |
2.3.4 行政法学依据:行政控权论 |
2.3.5 管理学依据:新公共管理运动 |
2.4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 |
2.4.1 宪法 |
2.4.2 超国家法和国际法 |
2.4.3 国内法律 |
2.4.4 行政规则 |
2.5 税法理论与制度转型——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 |
2.5.1 传统的征纳关系模式 |
2.5.2 新型的征纳关系模式 |
2.5.3 有效实现税法理论与制度转型 |
3 纳税人权利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
3.1 税收入宪——税收法定主义的基石 |
3.1.1 税收入宪的价值 |
3.1.2 世界各国税收入宪的主要条款 |
3.1.3 宪法确立税收制度与税收原则成为普遍准则 |
3.1.4 我国税收入宪的缺失及后果 |
3.2 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税收实质公平的要求 |
3.2.1 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及定位 |
3.2.2 量能课税原则在有关国家(地区)的法律适用 |
3.2.3 量能课税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及存在的问题 |
3.2.4 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对策 |
3.3 纳税人的宪法性权利 |
3.3.1 纳税人在宪法上的消极防御权 |
3.3.2 纳税人在宪法上的积极参与权 |
3.4 纳税人在税法上的权利 |
3.4.1 纳税人在税收征收中的权利 |
3.4.2 纳税人在税收处罚中享有的权利 |
3.4.3 纳税人在税收救济中的权利 |
3.4.4 若干税法上权利的具体分析 |
4 纳税人权利行政保护的比较研究 |
4.1 税收执法权运作 |
4.1.1 国际经验:"税法三权"的有效制衡 |
4.1.2 分析与借鉴 |
4.1.3 我国税收执法权运作失范现象突出 |
4.2 课税推定权的规制——对行政自由裁量的限制 |
4.2.1 课税推定易导致征税权滥用 |
4.2.2 课税推定权规制的国际实践 |
4.2.3 课税推定权必须受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约束 |
4.3 纳税人激励机制 |
4.3.1 纳税信用等级制度的比较考察 |
4.3.2 纳税人自我纠错制度分析——以加拿大自我披露制度为例 |
4.3.3 纳税人激励机制的理论探析 |
4.4. 税务行政复议——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自我监督 |
4.4.1 税务行政复议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
4.4.2 主要国家的代表性实践 |
4.4.3 启示 |
4.4.4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 |
5 纳税人权利司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
5.1 税务行政诉讼制度 |
5.1.1 发达国家健全的司法救济形式 |
5.1.2 在尊重与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的特点分析 |
5.1.3 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缺失 |
5.2 纳税人诉讼制度 |
5.2.1 法治国家对纳税人诉讼的开放:从征税监督到用税监督的延伸 |
5.2.2 纳税人诉讼是纳税人权利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
5.2.3 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构建障碍 |
5.3 违宪审查制度 |
5.3.1 纳税人权利保护应以国家税权的合宪性控制为前提 |
5.3.2 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发展呈现的共同趋势 |
5.3.3 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有效建立 |
6 完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建议 |
6.1 健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
6.1.1 全面实现纳税人权利的宪法化 |
6.1.2 重建税收立法体系 |
6.1.3 丰富纳税人权利体系 |
6.1.4 贯彻量能课税优化现行税制 |
6.2 提高税收行政管理效能 |
6.2.1 重构"税法三权" |
6.2.2 解决税收执法主体间的冲突 |
6.2.3 完善纳税人激励机制 |
6.3 改进约束国家税权的监督方式 |
6.3.1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
6.3.2 改革税收行政争讼的救济模式 |
6.3.3 逐步实施纳税人公益诉讼 |
6.4 强化纳税人的自我保护 |
6.4.1 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培植 |
6.4.2 以纳税人协会的培育为切入点健全保障机制 |
6.4.3 真正实现税务代理的"依法"代理与"独立"代理 |
参考文献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上)(论文参考文献)
- [1]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D]. 王文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2]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D]. 唐梅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3]国务院依授权立法的合宪性分析[D]. 许舜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D]. 徐红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5]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D]. 胡志民. 上海师范大学, 2017(05)
- [6]法学视野中的国家利益研究 ——以经济法为素材[D]. 倪同木. 南京大学, 2014(02)
- [7]我国征地补偿机制及其完善研究[D]. 刘祥琪. 南开大学, 2010(08)
- [8]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研究[D]. 杨晓培. 厦门大学, 2019(07)
- [9]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D]. 杨潮声. 吉林大学, 2011(04)
- [10]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郭鸣. 武汉大学, 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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