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王中庆[1](2020)在《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利益是社会历史变迁的内在动因,而利益分配则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矿产资源以其蕴含的巨大利益有力地支撑着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历史进程,但一段时期内,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领域所出现的两极分化、严重不公现象引发广泛而强烈的关注。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研究仍存在诸多理论困境,矿产资源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亟需提升。本研究以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为研究对象,围绕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基本理论与经验,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存在问题与成因分析,完善新时代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应坚持的原则与举措等三部分进行框架建构。从矿产资源相关概念与界定、理论与经验切入,梳理古今中外不同时期与制度下的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思想和观点,探讨改革开放前后及“深改”以来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基本状况、经验和问题,剖析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存在问题的内在成因,思考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所应坚持的原则,探索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举措,辩证评析诸多学术观点,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研究进路提供智慧启迪。导论部分主要说明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研究的背景与意义,梳理国内外最新的研究现状,确定基本的研究思路和方法,考量研究中可能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一章为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概述。对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阐释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专业术语的内涵,归纳马克思主义及中国化发展的思想理论,梳理中国古代及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实践经验,确定研究的前提和基础。第二章为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经验与问题。在确定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基本范畴内,对改革开放前后及“深改”以来三个不同发展阶段的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总体情况、基本经验和主要问题进行研究,系统探讨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整体发展路径,确定研究的目标和对象。第三章为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从理论认识和实践偏差两个维度,剖析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在各阶段存在问题的内在机理和形成原因,以基本原理与具体规范相结合、主观思维与客观现实相联系,找到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困境的根源,确定研究的重点和界线。第四章为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原则。依据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从党的领导、国有化、人民共享和社会共建等四个方面,思考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所应坚持的原则,确定研究的规范和依据。第五章为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举措。探索并完善新时代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理论,通过全面深化矿产资源体制改革路径,以权益金制度、税费体系、法治化和生态文明制度体制建设等举措,有效提升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现代化治理水平,以期更好地适应新时代的纵深发展。
李靖[2](2018)在《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以占有、使用、收益为限度的使用价值建立在用益物权人实际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之上,具有典型的私法属性,而对于采矿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定位,却具有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显然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法律特征不尽相同,由此针对采矿权性质的讨论展开了角逐,以公法角度和私法角度为导火索,在公法视角下存在特许物权说、特别物权说、准物权说等,在私法视角下存在自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债权说等,将问题聚焦在采矿权的主客体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权能扩张这两点上。根据德国“三阶层权利客体理论”,采矿权的客体是一个整体并一起被处分,得出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但在理论上又无法解开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体现非所有权人以及超出用益物权权能的困惑,因此,厘清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关联与重新认识采矿权的客体以及其用益物权的定位成为关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关联并非能采用用益物权理论中的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的关系来定论,而是用开放性的用益物权构成予以阐释。由于矿产资源本身的特殊性,采矿权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并不是所有权人的体现;通过权利支配的对象、范围以及国内外的采矿权立法考察,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还是框定在使用价值的范围内,这也就使得由于采矿权的物权性和特殊性而导致的立法冲突问题得到合理地解释,但是,采矿权作为一种交易客体,又无法回避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视角下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牵涉到的采矿权法律制度问题,主要是以采矿权出让制度、转让制度与登记制度为典型代表,因此,有必要对采矿权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采矿权具体法律制度予以重新认知与构建。政府作为采矿权行政监管的主体和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剥离,势必会影响到采矿权出让中的司法和立法。行政监管在采矿权出让上的体现,主要存在于有偿出让关系和采矿权的财产属性上,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关系,体现着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能与采矿权的物权权能;采矿权的财产属性表明采矿权是这一种财产权利。采矿权出让的行政监管以及所有权人的民事处分属性在采矿权的制度确立与出让方式上得到了充分体现。根据用益物权理论,用益物权是有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民事权利,而采矿权是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分离出来的,私权属性根源于所有权身份,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按照民法理论上的平等原则,采矿权人和所有权人主体地位不平等,而且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采矿权的出让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却不需要这个程序,因此,《物权法》和公法对采矿权对采矿权出让合同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有所影响。《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了“区分原则”,即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效力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却没有采取“区分原则”,导致采矿权合同的效力认定成为实践难题。有关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与双重性质说。因为采矿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这就决定了采矿权的出让合同具有民事属性,而且法律行为的主体并不是判断采矿权出让合同性质的依据,国家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并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的,只不过民事活动主体负有公法上的义务,因此,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而且是一种债权合同,采矿权的物权变动与《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冲突,行政审批登记制度只不过是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物权转移之形式主义的确认,这就在实践中解决了采矿权出让方责任范围、情势变更原则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以及采矿权出让主体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当然,拷问采矿权出让的立法规定,仍存在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不清晰、采矿权出让立法规范的位阶较低以及采矿权受让主体不平等对待的问题,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相应完善。同样地,对于采矿权的转让,既然《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效力和合同效力(基础行为)效力予以区别对待,《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根本未区分行政审批对物权变动效力和基础行为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针对采矿权转让中物权变动效力和基础行为效力予以阐释。对于《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其一,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除非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二,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签订而成的,与登记没有必然的联系。《物权法》并没有否定法律规定的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只是否定了物权登记对物权变动合同效力的影响。此时,应当将合同和批准区别开来,行政审批登记旨在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指向不在于合同行为,登记只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行政审批登记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并不影响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在物权变动和基础行为效力方面,公法和《物权法》并不冲突,在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时候,首先要考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再适用《合同法》、《物权法》”。这就解决了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采矿权转让主体及条件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同时,应当完善采矿权转让立法: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标准是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批准的本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赞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的法律效力层次论。既然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其客体是不动产,理论上应当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将采矿权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内,可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却没有纳入,这就使得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权利该不该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内的问题亟需解决。对于《物权法》不动产的登记的认识主要有两点: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采矿权的登记却没有在《物权法》上体现,而是出现了物权登记和采矿权登记的冲突,是采矿权登记在先,还是物权登记在先,这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目前,双重属性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存在登记机构分散化、登记范围不清晰、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登记依据不统一、登记程序不具体以及信息平台不完善这些问题,考虑到采矿权作为不动产权利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即“一证两权”下限制了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发挥,建议将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剥离、将采矿权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登记范围内、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和登记体系以及采矿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需要协同创新。
方樟顺[3](1987)在《依法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文中指出国务院已于1987年4月29日正式发布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三个暂行办法”),这对于全面贯彻《矿产资源法》,改变我国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与国民经济发展不适应的状况,理顺矿业关系,加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宏观控制与统一管理,提高矿山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对资源的合理充分利用与保护,提高勘查、开发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振兴矿业,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对矿产资源的需求,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杜雪明[4](2015)在《中国矿业权空间布局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全球新兴经济体不断崛起,世界经济和政治格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发达国家已不再是刺激全球生产和消费的唯一源泉,未来不断崛起的发展中国家应通力合作改变全球政治和贸易形势。中国作为新兴经济体中的典型代表,发展势头强劲。但发展带来的矿产资源消费量大幅上涨,全球矿产品市场、矿业投资环境的变化和矿业结构的调整,这一系列变化将对我国矿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中国矿政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矿政管理的核心是矿业权管理。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身份,通过矿业权管理,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基本要求。我国的矿业权管理历来是以政府管理为主体,在不同的时期,政府的定位不同。矿业权管理的重心在于矿业权布局的研究。目前为止国内涉及矿业权的文献也较多,但绝大多数都是研究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矿业权立法、矿业权管理的规范文件、矿业权制度改革、矿业权价值评估及我国矿业权市场,而有关矿业权布局的文献少之又少。然而对于矿业权如何进行合理布局、如何进行科学分区,如何把矿业权科学而已定量化,诸如此类问题的相关研究不多。本文通过对现有矿业权布局相关文献的分析,认为矿业权布局领域有以下科学问题需要解决:(1)究竟什么样的矿业权布局不合理?——要解决这个科学问题,则须对矿业权布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总结分析归类。(2)如何解决矿业权布局不合理的问题?——要解决这个科学问题,则须对矿业权布局不合理的典型类型提供优化方案和模式总结。(3)如何把矿业权布局定量计算?——要解决这个科学问题,则须对矿区中影响矿业权布局的因素进行探讨,并把矿业权布局定量化。(4)什么样的矿区需要优化布局?矿业权布局较好的矿区又需要注意些什么?——要解决这个科学问题,则须根据矿业权布局等指标对矿区进行分类,明确各类矿区在矿政管理中的重心和主要任务。本文将围绕上述科学问题,对矿业权布局进行初步的理论探索。由于笔者水平及论文篇幅有限,有些问题未能进行深入研究,可以留作下一步研究。矿业权布局考虑的因素过多,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矿业权布局”均指矿业权究竟布局。
孙莉[5](2011)在《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采矿权的研究涉及多个领域,包括民商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行政法、资源经济等学科。本文着重从民商法角度,并借鉴其他领域的成果,对采矿权性质和采矿权基本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研究。论文首先是引言部分,包括论文的研究背景和基础、研究文献综述、研究内容和思路。其次是论文的主体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采矿权概述及性质争论。第一节是采矿权概述。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形式。第二节是采矿权性质争议的评析。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有关采矿权的规定不断完善,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逐渐清晰。关于采矿权性质的各种争议无论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还是在《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停止。认为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采矿权的客体具有耗竭性,与用益物权的返还性不符;二是采矿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而用益物权是通过合同取得的;三是采矿权人负担的公法上的义务多。本文正是基于对这几点的反驳,论证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并进行制度完善的。第三节是《物权法》规定采矿权的背景和意义。《物权法》通过前,已有《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进行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多从行政管理角度,采矿权民事权利属性不清晰,保护制度欠缺。《物权法》虽然只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定中的第123条提及采矿权,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对采矿权制度进行了回避和妥协,但毕竟对采矿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方向。《矿产资源法》的修改要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精神,完善采矿权制度,强化对采矿权的保护。第二章是采矿权的客体与用益物权的本质。第一节是采矿权的客体。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具有特定性、可支配性、有体性、效用性等特征,是物权法上的物。包括矿产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定位经历了自然物—私有财产—社会资源的变化,公有制国情和自然资源实际,决定了《物权法》对自然资源予以调整的必要性。第二节是用益物权的发展和本质。用益物权是为了缓和资源稀缺和人类需求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用益物权的客体、权能都在增加,种类亦有增有减。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成为物权法的二元结构,用益物权作为对他人之物的物权性利用和租赁等债权性利用一起构成了不动产利用的二元体系。用益物权的本质对他人财产的物权性利用,从比较法上分析,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可以是消费物,亦可以是消费物。笼统地探讨用益物权的权能是没有意义的,各种用益物权的权能不尽相同。第三节为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多国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都对采矿权进行了规范。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反映了用益物权客体的扩大和权能的增加。作为采矿权客体的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与采矿权人享有所有权的矿产品是原物和孳息的关系,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是其收益的方式,而国家可以通过收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实现所有者权益。第三章是采矿权出让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出让的方式。我国采矿权出让制度经历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以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有偿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辅的三个阶段。目前,采矿权出让方式有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五种。要根据矿产资源赋存和开采特点,进一步完善采矿权分级分类出让制度,科学确定每一种方式的适用范围。第二节是采矿权出让的原则。我国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变化,反映了经济体制的变迁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反映了对采矿权性质认识的深入。为更加有效、合理、优化配置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必须实行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年度计划,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序出让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原则,反映矿产资源的稀缺和价值;实行平等出让原则,取消所有制歧视,统一规范准入条件,将资源配置给适格者去开采。第三节是采矿权出让和行政许可的关系。采矿权出让中需要行政许可缘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及其开发利用的社会公共性,行政许可的过程亦是对申请人资质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审查过程,在确定了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行政许可与出让合同是两个阶段,前者反映了国家的公共管理者身份,后者反映了国家的民事主体身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是债权合同。出让合同签订后,还需要办理登记,才能产生采矿权。因此,行政许可只是采矿权产生的一个要件,采矿权实质上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第四章是采矿权转让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转让的方式。采矿权转让包括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狭义转让和不限于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广义转让。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矿权转让经历了“禁止—原则禁止—原则允许”的发展过程,采矿权转让方式更加多样化。《物权法》对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的规定无疑为采矿权转让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扩充了采矿权转让的方式,但由于位阶较低,合法性值得怀疑,而且其混淆狭义的转让和广义的转让,规定采矿权出租和抵押要适用狭义转让的程序和条件,与法理不符,与法律相悖。第二节是采矿权转让的限制。由于采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各国对其转让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采矿权的转让除了要受到转让方式的限制外,亦受到转让条件和转让程序的严格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采矿权转让的条件设置严格,不甚合理,采矿权转让的程序比较繁琐,具有明显的管控色彩,不利于采矿权的流通。要进一步规范转让条件,下放转让批准权限,使得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出让批准机关相一致。第三节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批准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现行的规定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力,但司法判决不相一致,有的是不批准不生效,有的是不批准无效。对此,学者争议也比较大,除了不批准不生效、不批准无效的观点外,亦有不批准有效的观点,这种观点随着《物权法》“区分原则”的规定变得更加盛行。论文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力,并且认为不批准不生效不会影响守约方的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可为其提供保护。第五章是采矿权登记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登记的属性和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亦应遵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我国现行的采矿权登记具有强烈的行政登记和行政管理的色彩,登记的物权属性和公示公信力不明确,要采纳登记生效原则,进一步强化采矿权登记的物权效力。第二节是采矿权的权属证书应是采矿权证。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我国采矿权登记簿不完备,可查询性较差,以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的权属证书,模糊了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而且将采矿许可证作为吊销这种行政处罚的标的,混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要完善采矿权登记程序,置备完整的采矿权登记簿,以采矿权证取代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的权属证书,进一步厘清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第三节是采矿权消灭的统一登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采矿许可证的吊销、撤销和注销,但没有明确吊销和撤销对采矿权存废的影响。要整合采矿许可证撤销、吊销、注销的有关规定,借鉴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收回的规定,统一规范采矿权收回的情形,包括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并以注销登记作为采矿权消灭的公示方式。最后是结论。
崔建远[6](2001)在《矿业权法律关系论》文中研究表明矿业权制度不完全遵循民法关于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国有矿山企业处于主导、核心的地位,相当类型的矿业权只允许特定的主体享有。在探矿权法律关系中,探矿权人享有矿产资源勘查权、采矿权的优先取得权和对新发现矿种进行开采的优先取得权等,负有及时完成勘查工作等义务。在采矿权法律关系中,采矿权人享有矿地使用权、开采权等,负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等义务。
芮文桐[7](1988)在《有证开采,是依法治矿的一项重要制度》文中研究表明 《矿产资源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地矿产业的一项重大改革,与之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各省(区、市)乡镇集体矿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条例)的发布,使矿产资源依法进行勘查和开采进入了实质性的阶段。现就执行采矿登记、取得合法采矿权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一些看法。
崔建远,晓坤[8](1998)在《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文中研究指明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崔建远晓坤放弃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需要正确处理矿产资源的归属与勘探之间、国家利益与勘探开采者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妥当解决这个问题须科学配置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二项制度;我国即将草拟物权法,亟待构建合理的物权体系...
廖欣[9](2017)在《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理念与制度创新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矿产资源是发展国民经济、加强国防建设和促进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基础材料和重要的战略物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和保护能力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迫切需要矿产资源立法与时俱进。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立法因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存在诸多缺陷。一是立法理念缺位或错位。安全和平等保护理念缺失,而且重经济效率而轻人文关怀。二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虚化。国家所有权虚化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利益分配失衡。三是矿业权制度不完善。矿业权市场准入制度不合理,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规定过于泛化,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受到诸多限制,矿业权延续制度与矿区划分不科学。四是重要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制度缺失。稀土和铁、铜、锰、钾盐等优势和紧缺矿产资源储备缺乏法律规定,石油等战略矿产资源储备制度不完善。五是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民事责任缺失,重行政相对人责任而轻行政主体责任;附属的刑事责任条款与现行《刑法》脱节。这些缺陷已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也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矿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和国际矿业市场一体化的新形势。立法理念体现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核心价值准则,先进、创新的立法理念有利于创制出先进、可行、具有前瞻性的法律。矿产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需要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进一步创新立法理念。具体而言,创新的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贯彻经济全球化理念,与国际矿业立法相衔接;坚持民主立法理念,充分体现民意,符合民情,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益代表性;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坚持矿产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将矿业经济安全理念纳入国家经济安全体系,提高法律保障力度;坚持系统开发理念,确保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综合开发和持续利用。为了贯彻和落实这些立法理念,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与完善应该确立优势矿种效用更优、环境保护优先、矿产资源区域开发、替代资源开发与保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等基本原则,确保为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矿产资源保障,为人们提供良好的生存和生活环境,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提供公平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机会。同时,要明确矿产资源保护的立法价值。明确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秩序价值,形成各社会主体相互之间、各社会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各社会主体与社会客体及第三人之间和谐、稳定、共赢、共处的良好关系;明确矿产资源保护立法之效率价值,将矿产资源配置到综合利用率高、效益好、环境破坏小、矿山环境综合治理好的市场主体中去;协调矿产资源保护立法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按照公平法律原则的要求分配矿产资源利益,确保矿产资源各利益主体充分地获得其应有的利益,保证主体适当享有权利的同时适当承担义务,确保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根据上述立法理念和原则,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先进的矿产资源立法理念、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矿产资源产权界定明晰、矿产资源保护执法体系健全等成功经验,我国应该对矿产资源保护具体法律制度进行重构与完善。首先,完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明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建立并逐步完善国有矿产资源资产化法律制度。完善矿业权登记法律制度,取消县级国土部门的矿业权登记功能,明确矿业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明确登记机关的事后监督责任。完善矿业权流转制度,明确矿业权流转中土地权和矿业权冲突的处理原则,重点完善矿业权中介制度、矿业权交易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有偿获取制度,合理安排所有权收益,健全矿业权价值评估制度。建立矿产资源安全保障制度,建立优势和战略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建立紧缺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建立替代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建立新能源矿产开发与保护法律制度。创新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矿业权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创新矿业监督冲突协调机制。完善矿产资源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着重完善矿业权民事责任制度、行政救济制度、刑事责任制度。
王简辞[10](2012)在《矿业政府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矿产业则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之一。进入21世纪的中国,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到2020年经济总量在2000年基础上翻两番的宏伟发展目标、基本实现工业化的要求下,中国矿产资源需求呈刚性增长。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中国矿产资源保障程度总体不足,资源短缺将呈“钢性”状态,矿产资源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特别是石油、铁矿石、铜、钾等资源面临对外依存度较高的压力。资源国情和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所处阶段特征决定了矿产资源的大幅消耗在短期内难以转变,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而国内矿业在矿产资源利用效率不高、矿业粗放式的经营、矿业市场化程度低、矿山安全事故多发、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问题下,使得我国矿业的可持续发展面临极大挑战。新一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矿业经济重点发展区建设,目的是通过对矿业区域的建设来统筹资源配置,以资源为基础,引导和优化资源开发利用合理布局和结构,提高矿业集中度以及矿产资源开发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促进区域资源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作为矿产业良性发展的示范和试点,除国家给予政策支持外,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是必不可少的,这其中也包括微观层面的政府规制,因此研究对矿业的政府规制问题就显的十分必要和迫切。这不仅对实现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提高矿业竞争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是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政府体制改革中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本文主要运用规范分析、制度分析和系统分析的方法对当前矿业规制做了全面系统的梳理和分析,通过对矿业规制中反映出的问题的研究,寻求改进完善的对策。全文共分七章。第一章绪论,分析了关注矿业、关注政府规制问题的社会经济背景和选题研究意义;对文中涉及的主要概念——矿业、矿业经济区和政府规制的内涵做分析和界定;介绍本文主要研究内容、方法,创新点和不足。第二章理论基础及相关研究综述,就政府规制的理论基础——规制经济学的国内外研究,以及目前国内有关矿业的规制研究做了评述。在放松规制浪潮后,西方的规制更注重对经济性规制中委托——代理关系的研究,同时规制经济学研究的重点开始向正在起步的社会性规制研究转移。我国在广泛学习和借鉴国外规制经济学研究的成果的基础上,也开始对矿业发展从制度、市场、法律等方面尝试用规制的视角进行研究。第三章矿业政府规制变迁,对当前我国矿业政府规制的基础——矿业法律体系、矿业政府规制的机构都做了详尽的梳理,并就这一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做了剖析,主要是法律体系还不健全,规制机构较为分散,以及对规制机构本身缺乏监管机制等。第四章矿业经济性规制和第五章矿业社会性规制为本文的主要部分,从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两个方面,全面系统地分析了矿业领域内的政府规制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从矿业经济性规制看,主要是在进入和退出以及矿业权市场这三个方面的规制。就进入规制而言,它是对矿业权申请人的资格审查。之所以对其进行行政许可的限制,原因主要是矿业权是“准用益物权”。它的获得不同于其他用意物权,不需要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合同的方式来完成,而要通过行政许可,即采矿企业对矿山的开采经营权利须经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审批获得许可,即获取采矿权。这种行政许可实际上是在申请人符合法定的条件时,政府授予其具有探矿、采矿等资格。由于不动产的开发和利用与国民经济关系重大,涉及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配置问题,且矿业权客体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又因为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因此,政府对涉及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活动都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所以对矿业权的取得必须要采用行政许可的方式。当前,在进入规制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政府对市场主体在所有制间的人为歧视,致使我国矿业市场的交易主体并不丰富;对进入须具备特定的行为能力及相关实质要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并无具体操作标准;审批资质条件的环境、安全约束性不强,成为导致在目前矿业生产中事故不断的重要原因,加重了社会及政府行政成本;行政许可性质不清,一个采矿权实际肩负了财产权和市场准入资格两种属性,这就有悖于让市场配置资源这一前提。在退出规制上,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矿业退出规制。《矿产资源法》中也未涉及矿业企业正常退出的机制。实际情况中矿业生产具有投资大、沉淀成本高的特点,退出壁垒较一般行业高,企业自身难以全身而退,一方面必须完成对开采矿山的环境恢复治理,另一方面需要解决企业员工的安置问题,其中一些问题超出了企业的控制范围,而我国退出机制的缺失给对大型矿业企业退出造成更大难度,矿业市场无法实现优势劣汰的竞争机制。在矿业权市场方面,作为矿业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最新出台了专门的矿业权交易规制对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人交易行为做了较全面的规范,但在以往规制执行中暴露出几个问题: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代理国家进行矿业权交易的同时又是规制者的特殊定位,使得政府对交易本事干预过多;法规条例多而杂;对交易主体的限制和监管越位和缺位等问题,矿业权市场不能很好发挥配置矿业权的作用,市场失灵较为明显。从矿业社会性规制看。矿业活动的特殊性使得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负外部性和内部性无法避免,市场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失效的情况下,政府通过规制手段将负外部性内部化、降低内部性风险就显得非常重要。不过,政府规制的目标并非彻底消灭污染或破坏,而是将其限制在最适范围内。矿业社会性规制主要是矿山环境规制、矿山生产安全规制两大内容。对矿山环境的规制,我国主要实施的是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矿山环境标准作为行政手段在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还是一种见效快的方式。但这种方式是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命令的要求监督、检查手约束企业是否有违规情况存在,所以存在较高成本,需要对机构、人员、资金的投入。并且由于规制和被规制者间的信息不对称,环境标准方式的实施成本和对污染的控制体系成本偏高。作为经济手段,我国使用矿山排污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方式间接通过市场干预企业行为。排污收费作为庇古税,它的征收会促使企业在成本压力下进行控制污染排放的技术革新。对政府而言,不需要大量投入来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量,只要确定需征收排污费的企业以及相应生产规模下的排污量征收排污费即可。而在实际中存在操作难的问题,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政府无法准确计算对环境的最优排污量。除了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与土地复垦费和水土流失防治与补偿费也是出于对环境的补偿,但他们之间重复征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在矿山生产安全上,矿业属高危行业,其生产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等切身利益,同时,只有做好安全生产才能实现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才能更好地保持矿业企业的发展。国家从法律层面和其他配套具体实施办法对矿山安全生产进行规制。但具体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反映出,矿山安全作为一项标准,其技术标准更新缓慢、严重老化,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管因经费、人员配备、执法设备投入等问题上的监管不力,对规制者本身监督的匮乏也导致监管部门的无为甚至是合谋,在鼓励安全生产技术创新和应用上的激励机制亦不显着,包括对矿山开采人员的职业健康和职业教育培训的不重视都严重制约了矿山安全规制的实际效果和对劳动职工的保护力度。第六章,矿业政府规制安排建议。在结合之前章节的分析后,尝试在矿业经济区这一试点范围内,给出健全、完善政府规制的制度安排的对策和建议。在法律层面,需要理清矿业现行法律法规,完善和健全法律体系,降低规制的随意性;建立独立矿业规制机构,将规制从相关管理部门中抽离,做到从产业发展角度的有效监督;在进入退出规制上,进入行政许可要明晰和区别矿业权的财产权和经营权,简化行政手续的同时强化进入中的资金、生产技术、环境等进入门槛;建立普遍适用的矿业企业退出援助机制,疏通市场进出机制;放松矿业权交易的进入规制,加快矿业权电子交易平台建设;强化矿业的社会性规制,包括对矿山安全与健康监管体系的建设,进行矿山排污权交易试点;树立规制信息公开意识,建立规制信息披露制度和政府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等。第七章,主要结论和展望。总结全文研究后,指出今后需要做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可能的创新点 |
(二)研究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概述 |
1.1 相关概念界定 |
1.1.1 矿产资源 |
1.1.2 利益 |
1.1.3 利益分配 |
1.1.4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 |
1.2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相关理论 |
1.2.1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思想 |
1.2.2 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思想 |
1.2.3 西方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相关理论 |
1.3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实践经验 |
1.3.1 中国古代及近代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实践经验 |
1.3.2 资本主义国家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实践经验 |
1.3.3 社会主义国家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实践经验 |
第二章 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经验与问题 |
2.1 改革前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经验与问题 |
2.1.1 总体情况 |
2.1.2 基本经验 |
2.1.3 主要问题 |
2.2 改革中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经验与问题 |
2.2.1 总体情况 |
2.2.2 基本经验 |
2.2.3 主要问题 |
2.3 “深改”以来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经验与问题 |
2.3.1 总体情况 |
2.3.2 基本经验 |
2.3.3 主要问题 |
第三章 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
3.1 理论认识误区 |
3.1.1 忽略对矿山地租理论的研究 |
3.1.2 地质矿业规律理解错位 |
3.1.3 法律规范存在逻辑矛盾 |
3.2 政策实践偏差 |
3.2.1 借鉴国内外经验不全面 |
3.2.2 税费政策运用不准确 |
3.2.3 利益主体不平衡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原则 |
4.1 坚持党的领导 |
4.1.1 加强党对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领导 |
4.1.2 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 |
4.2 坚持国有化方向 |
4.2.1 国有化的依据 |
4.2.2 国有化的内涵 |
4.2.3 国有化的步骤 |
4.3 坚持人民共享目标 |
4.3.1 侧重民生领域建设 |
4.3.2 健全利益共享可持续发展机制 |
4.4 坚持社会共建方式 |
4.4.1 中央统筹矿产资源利益分配 |
4.4.2 协调相关主体权利冲突 |
第五章 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举措 |
5.1 完善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理论 |
5.1.1 规范参与分配的规则依据 |
5.1.2 健全参与分配主体范畴 |
5.1.3 调整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价值取向 |
5.2 全面深化矿产资源体制改革 |
5.2.1 坚守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 |
5.2.2 全面放开竞争性环节 |
5.3 提升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治理水平 |
5.3.1 完善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
5.3.2 健全矿产资源税费体系 |
5.3.3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法治化建设 |
5.3.4 生态文明制度体制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2)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目的和价值 |
(一) 研究目的 |
(二) 研究价值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综合分析方法 |
(二) 概念分析方法 |
(三) 比较分析的方法 |
(四) 制度建构分析方法 |
五、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多重视角下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及问题展开 |
第一节 采矿权性质的多重视角及其争论 |
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对采矿权定性的影响 |
(一) 采矿权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
(二) 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 |
二、采矿权性质多重视角争论及辨析 |
(一) 公法视角下采矿权性质的争论 |
(二) 私法视角下采矿权性质的争论 |
(三) 采矿权性质的理论分歧之评析 |
三、物权法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一) 采矿权的客体是有体物而不是行为 |
(二) 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物不是抽象的种类物 |
(三) 采矿权的客体是单一物不是组合体 |
(四) 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四、用益物权及“三阶层客体理论”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一) 用益物权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二) “三阶层客体理论”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第二节 采矿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定位及再认识 |
一、以权利支配的对象、范围认识用益物权 |
(一) 权利支配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
(二) 权利支配的范围是所有权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价值 |
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制度及立法体系考察 |
(一)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域外制度考察 |
(二)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立法体系考察 |
第三节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问题展开 |
一、采矿权权利特殊性及立法缺陷产生的问题 |
(一) 采矿权不符合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
(二) 因采矿权的立法缺陷而产生的问题 |
二、采矿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不相符及立法冲突的重新解读 |
(一) 采矿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不相符的重新解读 |
(二) 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立法冲突的重新解读 |
三、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采矿权制度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的民事属性和行政色彩 |
一、行政监管在采矿权出让中的体现 |
二、采矿权出让的行政监管及所有权人的民事处分属性的分离 |
(一) 行政授予无偿取得阶段(1986-1996年) |
(二) 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取得为辅的阶段(1996-2003年) |
(三)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为主,批准申请和协议出让取得为辅的阶段(2003年-至今) |
三、行政监管对采矿权出让民事属性的影响 |
四、物权变动制度和行政审批制度冲突下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性质 |
第二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及出让方责任范围的司法观点 |
(一) 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界定:民事合同说 |
(二) 采矿权出让储量不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
三、采矿权出让主体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
一、采矿权出让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一) 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不清晰 |
(二) 采矿权出让立法规范的位阶较低 |
(三) 采矿权受让主体存在不平等对待 |
二、采矿权出让制度立法缺陷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 |
(二) 提高采矿权出让方式的法律效力等级 |
(三) 消除因采矿权受让人身份性质不同带来的差异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转让的立法体系的重新解读 |
一、采矿权转让的本质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
二、采矿权转让从行政管控到民事流转的转变 |
三、公法和《物权法》冲突下的物权变动和基础行为效力 |
第二节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
一、采矿权转让立法规范对转让效力的影响 |
(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立法分析 |
(二) 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分析 |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再认识 |
(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标准是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 |
(二)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批准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许可 |
(三)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生效的法律效力三层次论 |
第三节 采矿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物权法》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一) 关于适用《物权法》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 |
(二) 《物权法》不能作为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依据的分析 |
二、未经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的处理 |
(一) 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
(二) 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
(三) 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三、法院对采矿权转让主体及条件的司法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的采矿权登记制度 |
第一节 公权属性和私权属性视角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评析 |
一、双重属性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价值 |
(一) 以确权、公示与公信力的优势实现不动产登记的私权属性 |
(二) 以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体现不动产登记的公权属性 |
二、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具体规定引发的争议 |
(一) 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分散化 |
(二) 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不清晰 |
(三) 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确 |
(四) 不动产的登记依据不统一 |
(五) 不动产的登记程序还不够具体 |
(六) 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平台建设还不完善 |
第二节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立法解读 |
一、《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
二、采矿权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
三、采矿权消灭的登记制度 |
四、采矿权登记簿与采矿权证的关系 |
第三节 采矿权登记制度纳入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原因 |
一、从不动产权利的特征入手分析采矿权登记制度 |
(一) 从采矿权的客体角度看采矿权是不动产权利 |
(二) 从现有的立法规定看采矿权是不动产权利 |
二、采矿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现实的必要性 |
(一) “一证两权”下限制了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发挥 |
(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采矿权登记的缺失 |
三、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和登记体系问题 |
(一)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问题 |
(二)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体系问题 |
第四节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视野下采矿权登记制度的重构 |
一、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和行政许可权属性剥离 |
二、将采矿权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登记范围内 |
三、应明确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 |
四、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体系 |
五、采矿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协同创新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中国矿业权空间布局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3 矿业权管理研究综述 |
1.4 矿业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
1.5 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
1.6 主要工作量 |
第2章 中国矿业权管理现状 |
2.1 中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 |
2.2 现有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
第3章 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探析 |
3.1 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的推行 |
3.2 矿业权管理统计分析 |
3.3 对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思考 |
第4章 矿业权布局研究 |
4.1 矿业权设置方案与矿业权管理 |
4.2 矿业权布局案例分析 |
4.3 矿业权布局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4.4 矿业权整合模式探讨 |
4.5 矿业权设置的原则总结 |
4.6 矿业权整合合理性边界模型 |
4.7 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优化布局的功能实现 |
第5章 矿业权布局模型初探 |
5.1 矿区布局模型(ML模型)简介 |
5.2 矿区管理综合模型(REL)中的重要系数 |
5.3 矿业权布局模型中各坐标的内涵讨论 |
5.4 矿业权布局模型的建立 |
5.5 基于矿业权布局综合模型(REL模型)的矿区分类 |
第6章结论 |
6.1 论文的主要结论和成果 |
6.2 论文的创新点 |
6.3 下一步研究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基础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和思路 |
第一章 采矿权概述及性质争论 |
第一节 采矿权概述 |
一、采矿权的概念界定 |
二、采矿权的产生基础 |
三、采矿权的制度价值 |
第二节 采矿权性质争议的评析 |
一、采矿权性质的历史沿革 |
二、采矿权性质的具体争议 |
三、采矿权性质争议的总体评析 |
第三节 《物权法》规定采矿权的背景和意义 |
一、《物权法》在《矿产资源法》的基础上规定了采矿权 |
二、《矿产资源法》要依据《物权法》完善采矿权 |
三、《物权法》对完善采矿权理念上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采矿权的客体与用益物权的本质 |
第一节 采矿权的客体 |
一、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二、作为采矿权客体的特定矿产资源是物权法上的物 |
第二节 用益物权的发展和本质 |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
二、用益物权的发展 |
三、用益物权的本质 |
第三节 采矿权是用益物权 |
一、采矿权在各国和地区民法中的规定 |
二、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反映了用益物权的发展 |
三、采矿权的权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采矿权出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出让的方式 |
一、采矿权出让的概念 |
二、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历史沿革 |
三、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分析 |
第二节 采矿权出让的原则 |
一、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结合的原则 |
二、采矿权有偿出让原则 |
三、采矿权平等出让原则 |
第三节 采矿权出让和行政许可的关系 |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和性质 |
二、行政许可对采矿权出让的作用 |
三、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采矿权转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转让的方式 |
一、采矿权转让的概念 |
二、采矿权转让方式的变化 |
三、采矿权转让方式的评析 |
第二节 采矿权转让的限制 |
一、采矿权转让的条件限制 |
二、采矿权转让的程序限制 |
三、采矿权转让限制的正当性反思 |
第三节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 |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再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采矿权登记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登记的属性和效力 |
一、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登记 |
二、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 |
三、明确采矿权登记的物权属性并强化登记效力 |
第二节 采矿权的权属证书应是采矿权证 |
一、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 |
二、区分行政许可与权属登记 |
三、以采矿权证取代采矿许可证 |
第三节 采矿权消灭的统一登记 |
一、注销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消灭的公示方式 |
二、采矿许可证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形 |
三、统一规定采矿权消灭的情形并以注销登记进行公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理念与制度创新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主要内容 |
1.3.2 主要研究方法 |
1.4 主要创新之处 |
第2章 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现状与主要缺陷 |
2.1 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的立法现状 |
2.1.1 宪法和法律关于矿产资源保护的规定 |
2.1.2 保护矿产资源的行政法规 |
2.1.3 保护矿产资源的地方性立法与部门规章和行政规章 |
2.2 现行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的主要缺陷 |
2.2.1 立法理念缺位或错位 |
2.2.2 国家所有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
2.2.3 矿业权制度不完善 |
2.2.4 重要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制度缺失 |
2.2.5 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
第3章 国外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经验及其借鉴 |
3.1 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立法 |
3.1.1 所有权立法 |
3.1.2 矿业权取得方式与转让的立法规定 |
3.2 矿产资源使用立法规定 |
3.2.1 美国的有偿使用制度 |
3.2.2 澳大利亚的有偿使用制度 |
3.2.3 加拿大的有偿使用制度 |
3.3 矿产资源储备立法 |
3.3.1 石油储备制度立法规定 |
3.3.2 稀有金属储备制度立法规定 |
3.4 国外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经验总结 |
3.4.1 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理念先进 |
3.4.2 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完备 |
3.4.3 矿产资源产权界定明晰 |
3.4.4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健全 |
3.4.5 重视矿产资源储备立法 |
第4章 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理念更新与基本原则重构 |
4.1 更新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理念 |
4.1.1 确立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的经济全球化理念 |
4.1.2 确立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的民主理念 |
4.1.3 确立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的可持续发展理念 |
4.1.4 确立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的经济安全理念 |
4.1.5 确立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的系统开发理念 |
4.2 明确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的价值目标 |
4.2.1 明确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的秩序价值 |
4.2.2 明确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的效率价值 |
4.2.3 厘定矿产资源保护立法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关系 |
4.3 重构矿产资源保护立法之基本原则 |
4.3.1 优势矿种效用更优原则 |
4.3.2 环境保护优先原则 |
4.3.3 矿产资源区域开发原则 |
4.3.4 替代资源开发与保护原则 |
4.3.5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原则 |
第5章 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具体法律制度之创新与完善 |
5.1 建立矿产资源安全保障制度 |
5.1.1 建立优势和战略矿产资源储备制度 |
5.1.2 建立紧缺矿产资源储备制度 |
5.1.3 建立替代矿产资源储备制度 |
5.1.4 建立新能源矿产开发与保护制度 |
5.1.5 建立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制度 |
5.2 创新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制 |
5.2.1 保障矿业权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
5.2.2 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
5.2.3 创新矿业监督冲突协调机制 |
5.3 完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 |
5.3.1 完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 |
5.3.2 完善矿业权登记法律制度 |
5.3.3 完善矿业权流转制度 |
5.3.4 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
5.4 完善矿产资源保护法律责任制度 |
5.4.1 完善矿业权民事责任制度 |
5.4.2 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
5.4.3 完善刑事责任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矿业政府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作者简介 |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相关概念界定 |
1.2.1 矿业 |
1.2.2 矿业经济区 |
1.2.3 政府规制 |
§1.3 研究内容、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点与不足 |
第二章 理论基础及相关研究综述 |
§2.1 规制理论研究评述 |
2.1.1 国外规制理论研究综述 |
2.1.2 国内规制研究综述 |
§2.2 相关研究综述 |
第三章 矿业政府规制变迁 |
§3.1 矿业法制变迁 |
3.1.1 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阶段 |
3.1.2 逐步走向市场化、法制化阶段 |
3.1.3 完善发展阶段 |
§3.2 矿业政府规制机构 |
3.2.1 我国矿业政府规制机构设置及职责 |
3.2.2 其他规制部门 |
§3.3 矿业政府规制体系存在的问题 |
3.3.1 规制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
3.3.2 规制机构分散 |
3.3.3 缺乏对规制机构的监管机制 |
第四章 矿业经济性规制分析 |
§4.1 矿业进入规制分析 |
4.1.1 进入规制的理论分析 |
4.1.2 我国矿业进入规制实践 |
4.1.3 存在的问题 |
§4.2 矿业退出规制分析 |
4.2.1 矿业退出规制壁垒分析 |
4.2.2 我国矿业退出规制实践 |
4.2.3 存在的问题 |
§4.3 矿业权交易规制 |
4.3.1 我国矿业权市场现状 |
4.3.2 我国矿业权交易规制现状 |
4.3.3 存在的问题 |
第五章 矿业社会性规制分析 |
§5.1 矿山安全生产规制 |
5.1.1 矿山安全生产现状 |
5.1.2 矿山安全生产规制现状 |
5.1.3 存在的问题 |
§5.2 矿山环境规制 |
5.2.1 我国矿山环境规制分析 |
5.2.2 存在的问题 |
第六章 矿业政府规制建议与对策 |
§6.1 完善法规体系建设 |
§6.2 建立独立矿业政府规制机构 |
§6.3 健全进入规制、建立退出规制 |
6.3.1 健全进入规制 |
6.3.2 建立退出规制 |
§6.4 规范矿业权交易及市场 |
6.4.1 放松矿业权交易进入规制 |
6.4.2 加快矿业权电子交易平台建设 |
§6.5 强化社会性规制 |
6.5.1 健全矿山安全健康监管体系 |
6.5.2 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规制 |
§6.6 完善规制信息公开制度 |
第七章 主要结论及展望 |
§7.1 主要结论 |
§7.2 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研究[D]. 王中庆. 山西大学, 2020(12)
- [2]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D]. 李靖. 吉林大学, 2018(01)
- [3]依法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J]. 方樟顺. 中国地质, 1987(08)
- [4]中国矿业权空间布局研究[D]. 杜雪明.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5(10)
- [5]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D]. 孙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6]矿业权法律关系论[J]. 崔建远.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1(03)
- [7]有证开采,是依法治矿的一项重要制度[J]. 芮文桐. 化工矿山技术, 1988(03)
- [8]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J]. 崔建远,晓坤. 法学研究, 1998(04)
- [9]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理念与制度创新研究[D]. 廖欣. 湖南大学, 2017(06)
- [10]矿业政府规制研究[D]. 王简辞. 中国地质大学, 2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