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出台(论文文献综述)
李海龙[1](2021)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研究——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关系变迁的考察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学者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的前置程序自始就争议不断,于今尤甚。近年来,有不少美国学者提出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决定是否可以因证券虚假陈述向法院提起私人诉讼职权的观点,这为我国应保留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前置程序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学术支撑。在美国,法官创设"默示诉讼"推动私人执行在证券维权中的勃兴,其典型代表是集团诉讼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中的大量运用。在司法实践中,证券集团诉讼暴露了诸多弱点,在其他应对建议不力的情况下,学者提出赋权证券监管机关重新界定个人诉权的观点。该观点既不违反合宪性原则,也充分重视了公共执行的优势。鉴于此,我国应该在保留诉讼前置程序的基础上继续向前推进,即建议立法机关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就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应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审查的职权。
项天艺[2](2020)在《论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文中提出证券群体性诉讼案件逐年增长,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却只能通过提起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制定之时虽然被设定为能够妥善处理超出共同诉讼容纳范围的群体性纠纷,但在实践中却因为该制度本身设计的过于粗糙,以及忽略了该制度存在的客观环境,造成了其自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以来至今都几乎处于“被搁置”的困境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司法文件中确立了“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核心思想,并提出了在涉及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中建立示范判决机制的框架式规定。上海金融法院便是为了响应实践中的诸多迫切需求,于2019年1月16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该《试行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本文以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为研究对象,从该机制产生的制度背景—即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失灵为起点逐步展开分析。接着探讨其内在含义—该机制其中一环节为示范诉讼,与德国的示范诉讼在制度架构上虽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仍存在较大不同。这种不同根源于包含该环节的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旨在劝导平行案件当事人以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实现纠纷解决之经济。它既能实现示范诉讼本身追求的诉讼效率、适法统一等价值,又结合了“机制”之内核,强调制度之间的协调,从功能定位上可以将两者完全区分开来。随后探讨该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原告层面,以现存的几个能够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以及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下确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制度为范围,以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中受害的中小投资者一方的诉讼参与形态为切入点,试图得到完善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启示。而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则是检验及完善前文得到的启示—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中示范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具体而言,既要分析该启示是否能解决前文提出的该机制在实践中原告层面存在的问题,也要拓展的思考该建议又提出了哪些尚待解决的问题,比如说如何拓展公益性组织资金的来源;又或者如何解决缺少民间力量有效监督公益性组织的运行的困境等。另外,对管辖和前置程序也对应第二章中提出的问题提出可以参考的完善建议。
金彬彬[3](2020)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文中指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也导致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近年来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原告人数激增,提起率有所提高,赔付率也较为可观。然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仍存在三大问题有待解决:一是因投资者知权不充分、行权缺乏持续性、委托律师维权的意愿较低,集体行动困境仍然存在;二是诉讼成本过高,即金钱成本、时间成本、信息成本负担重;三是因前置条件并未实质性取消、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缺乏程序保障,导致司法效率低。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存在的三大问题除了归因于投资者自身怠于行权外,也与我国长期缺乏可高效化解涉众性证券纠纷的诉讼方式有关。就现有诉讼方式而言,共同诉讼多被法院拆分为“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的形式,代表人诉讼的实效性存疑,都无法突破集体行动困境、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探索出支持诉讼,以其公益性和专业性提高了投资者的诉讼动力和诉讼能力,但支持诉讼也因理论基础薄弱、启动标准不明、起诉主体单一、信息公示不足、诉前准备耗时而遭遇发展瓶颈。同时,示范诉讼试点工作刚刚起步,各地司法文件规定不一,该诉讼方式的优势及弊端还有待实践检验。破解集体行动困境、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样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设计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及诉讼制度时的价值取向。故可借他山之石,推动我国大陆地区支持诉讼的转型和示范诉讼的高效运转。关于集体行动困境,美国集团诉讼以市场化手段构建“选择性激励机制”,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则采取非政府、非市场的“自主治理”路径,赋予非营利组织诉权。关于诉讼成本,德国示范诉讼和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都存在诉讼周期冗长的问题,但我国台湾地区为团体诉讼原告设置一系列诉讼优惠措施,具有参考价值。关于司法效率,美国集团诉讼实行的退出制可实现诉讼经济,但无法兼顾程序正义,而德国示范诉讼程序的电子化、我国台湾地区积极完善配套机制等举措,可为我国大陆地区所借鉴。在完善我国大陆地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制度时,一方面,应破除现行法规对诉讼方式、诉讼前置条件的限制;另一方面,应改进诉讼方式、健全配套机制。一是示范诉讼的改进,应针对示范诉讼原告构建“选择性激励机制”以提高诉讼动力;推动诉讼程序的电子化以降低诉讼成本;强化与规范专业支持以兼顾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二是支持诉讼向团体诉讼转型,赋予适格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并引入竞争机制、明确诉讼要件和受理范围、探索非营利组织与政府合作模式、培养职业化公益律师或选聘私人律师以破解集体行动困境、克服“自发失灵”;为适格团体设置诉讼优惠措施以降低诉讼成本;采取“诉前诉讼实施权授予+诉中请求权登记+诉后判决效力单向有利扩张”来提高司法效率。三是配套机制的完善,即建立诉讼信息披露与共享机制,并注意信息安全保护;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并注意资产隔离;完善多元化解机制,但不支持强制调解前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作实证分析。首先,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背景进行介绍,并对为何选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作为研究对象进行解释。其次,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原告数量、提起率和赔付率进行纵向分析,并总结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现状。最后,指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仍存在集体行动困境、诉讼成本高、司法效率低的问题。第二章是论证现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革新的必要性。针对第一章提及的集体行动困境、诉讼成本高、司法效率低等三大问题,依次对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支持诉讼、示范诉讼进行利弊分析,研究现有诉讼方式无法高效化解现存问题的具体原因。第三章是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借鉴价值。首先,论证研究域外诉讼方式的必要性。其次,从我国大陆地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现存问题出发,依次对美国集团诉讼、德国示范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进行利弊分析。最后,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改进革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方面的经验教训。第四章是设计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及配套制度的完善路径。首先,将完善路径的整体思路确定为“破立”并行。其次,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改良提出两种路径,一是完善示范诉讼,二是由支持诉讼向团体诉讼转型。最后,从建立诉讼信息披露与共享机制、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完善多元化解机制等三方面入手,提出健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配套机制的建议。
黑梦琦[4](2020)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证券市场中,有一种屡禁不止,并且有严重破坏性和影响力的现象,这就是虚假陈述行为。这种行为无论是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言,还是对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而言,都产生着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和补偿,是应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一种有效措施,通过民事赔偿制度来使得受害人获得相应的补偿,对欺诈行为人进行一定的处罚,将更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平稳运行。不过我国在该方面的立法和实践中尚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对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赔偿问题进行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着较强的意义。本文的内容可以划分为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本文就选题的背景与意义进行了整理和阐述,对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文献进行了归纳;第二部分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内容进行了概述,界定了与虚假陈述相关的概念,并分析了具体的表现形式和构成要件;第三部分对我国目前虚假陈述中,在民事赔偿制度方面的现状作出了整理,继而以京天利的虚假陈述案件为例,探讨了目前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中,在民事赔偿制度这一方面所存有的不足之处;第四部分总结了国外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并以此为依据,对我国构建和完善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赔偿制度作出了参考意见;第五部分提出了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本文重点针对了在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赔偿中的许多司法实践问题,主要是其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比如诉讼前置程序、因果关系的界定与完善、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等等,对这方面的内容,结合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的现行制度提出了有效改进建议,希望能够为证券市场中的众多投资者利益提供切实的保障,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尹双双[5](2020)在《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法院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较前几年有数倍的增长。证券虚假陈述这一类证券违法行为在证券市场中愈发常见,围绕民事赔偿争议也是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等相关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对证券虚假陈述作出了一系列的修改,针对投资者保护作出了相应的强化措施。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仍存有缺陷,由此引发了许多民事赔偿争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基本概念、特征及性质。其中结合虚假陈述行为形态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进行界定;从多层次的法定主体、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损害后果三个方面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特征进行介绍;并结合学说观点分析其性质,在理论界占据主要地位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说。第二个部分阐述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司法案例及制度现状的分析研究发现存有四个突出问题: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揭露日规定模糊、因果关系认定方法不统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无法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这一系列问题致使我国证券市场无法平稳地运行。第三部分在结合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的基础之上,进行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经验借鉴。美国“欺诈市场理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我国司法解释已引入并借鉴了该理论,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完善该理论的运用。日本证券法的立法理念及具体规定与美国证券法极为相似,损害金额推定方式是否适合我国证券市场有待商榷。我国台湾地区设立的“财团法人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中心”(SFIPC),加大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值得借鉴学习。第四部分介绍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问题的完善。围绕第二部分的问题提出对应的完善建议,首先应统一采纳投资者敏感性标准;其次明确对虚假陈述揭露的界定,统一揭露日的载体、明确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原则,确定一个揭露日;然后统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改良“欺诈市场理论”的应用;最后扩大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将间接损失理性纳入赔偿范围之中,通过对案例上诉率的分析,采纳移动加权平均计算方法。
王舟怡[6](2020)在《论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当前,证券侵权行为的日益频发致使广大投资者权益受损、证券市场失序。鉴于证券侵权行为具有受害者人数众多、损害分散等典型特点,且往往涉及多方主体,传统的两造诉讼模式因此难以与该类现代型纠纷实现有效对接。于是,突破传统诉讼模式的桎梏,适用证券群体诉讼解决证券侵权纠纷就显得尤为关键。通过证券群体诉讼制度,能够将众多中小投资者集中到一个拟制的群体中来,平衡两造力量,给实力相对较强的被告以威慑,实现双方诉讼地位实质上的平等。证券群体诉讼制度以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为根本目的和首要出发点,在提升诉讼效率、威慑和预防证券侵权行为方面有着积极的影响。不过,当前我国的证券群体诉讼制度尚不足以有效化解纠纷、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究其缘由,是为相关制度措施仍不完善。完备的证券群体诉讼机制是保障投资者权益、遏制证券侵权行为之利器。因而,完善当前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意义重大。正是基于解除当前现实困境以及完善程序法理的需要,本文将以分析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对我国现行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评析,结合对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最后尝试对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陋见。全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证券群体诉讼的基础理论进行研究。首先分析了证券侵权行为的基本特点与证券侵权救济的特殊性,明确证券群体诉讼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质所在,并阐述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内涵与制度价值。第二部分,检视我国证券侵权群体诉讼制度的运行现状。一方面,对我国证券侵权诉讼的发展历程进行简要梳理;另一方面,考察我国现行证券群体诉讼相关制度,指出当前制度运行存在的困境,主要包括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尚处于空置状态、受案范围狭窄、诉讼代表人相关规则较为简陋等等。第三部分,对域外证券群体诉讼解决机制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对域外相关机制的研究与分析,得出启示:在我国相关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域外成功经验,但仍需着眼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典型特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第四部分,对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此次《证券法》的修改创设了全新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但实体法为我们构建的仅仅是一个较为原则性的框架,具体的配套程序措施仍亟待完善。笔者在本章对于扩大受案范围、取消诉讼前置条件、诉讼代表人规则的完善、律师胜诉酬金制度的建立、坚持专项基金先行赔付制度等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构想,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进证券市场法治进程。
宋铃[7](2019)在《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我国证券市场在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发展迅速,但由于法律滞后性以及违法成本低,导致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屡禁不止,行为人为了获取高额利益,利用各种信息手段诱导投资者作出非理性决策而使其遭受重大损失。自我国第一起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案件即汪建中案起计算,我国还没有投资者因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成功获得民事赔偿的案件,主要是因为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足之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但会损害投资者的积极性,而且会扰乱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不符合《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对我国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规定存在问题的探究及其完善是很有必要的。通过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近五年的有关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统计,并且对近十年的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鉴于数据的分析,从信息型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入手,结合《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新增加的内容以及恒康医疗案件,分析出我国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客观标准不明确;二是行为人与中小投资者之间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三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完全适用我国证券市场;四是中小投资者过度依赖诉讼,救济途径单一;五是民事赔偿标准不明确。最后以完善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为核心,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借鉴美国部分经验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对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完善提出建议,比如在举证责任方面,建议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让行为人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减少中小投资者举证难度;在民事诉讼方面,在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美国集团诉讼中“默示参与,明示退出”制度,适当扩大代表人的权限;另外,可以适用多元化救济途径,分散法院压力,把诉讼落实为司法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等。
丁冬[8](2019)在《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文中认为随着法律体系的日益繁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法学的整体立场应该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这凸显出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被各方给予了更多期待。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被视为司法功能的两个核心子功能。具体到金融商事领域,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共享着与传统民商事交易相类似的逻辑: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权利义务的分配,案件如果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议题,在法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也更多地考量公平等因素。另一方面,金融商事领域受监管政策影响明显、体现出典型的风险交易特质,呈现出专业性、创新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对包括金融司法在内的金融法制如何作出有效回应,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金融司法被期许在个案裁判的纠纷解决之外,更多的承担规则供给等功能,以发挥弥补金融市场规则供给不足、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司法与监管的协同,引导和规范金融商事交易和创新等一系列作用。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解决方案被提出、论证和实践。通常意义上,一般性的理解是通过专门法庭或法院的建制,可以实现如下价值:一是提升审判效率;二是培养特定领域的审判专家,以更好应对本领域的复杂案件;三是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审判管理层级上设置专门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可以集中研究、发布金融审判政策,以达到适法统一,并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实现干预或引导金融市场的目标。以上三个价值分别对应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动性。就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方案而言,这些观点认为,通过专门化可以更加专业、高效、能动地解决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同时还可以更加灵活地“产出规则”,控制金融风险,规制交易行为,并指引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从历史考察的维度,从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首家金融审判法庭到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上海法院在金融司法专门化过程中,走过了十年历程。以金融案件集中管辖为代表的实践探索,体现了强烈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实证分析的维度,金融司法在组织层面的专门化建制,并不意味着金融司法审判质效的必然提升。审判效率、公正和能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上海地区为例,2008-2016年的数据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信用卡(银行卡)纠纷案件占所有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90%以上。案件结构呈现出以传统金融商事纠纷为主的特征。上海地区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的解决率达99%以上,案件年均上诉率不超过1%。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也显示,尽管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程度在7家基层法院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但是金融审判组织建制的专门化程度,并未表现出与审判质效明显的关联性。一个初步结论是:金融司法专门化对大多数传统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论是否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司法的总体表现都呈现出较好的审判质效水平。在新类型疑难复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上,金融司法也未能发挥理想状态下的规则供给功能。以证券市场违规增持纠纷案件为例,面对“难办的案件”(hard case),为了避免案件被改判,避免过度介入金融立法和监管的模糊地带,司法者选择了保守型的司法策略,最终未对投资者违反《证券法》慢走规则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裁判。通过填补金融商事规则的法律漏洞,提供裁判规则以实现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商事交易行为的规制,这种理想化的描述,实际上并不贴合中国金融司法运作的实际。考虑到法律体制的刚性约束、金融司法的“个案主义”特征、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衔接、司法者“风险厌恶”的天然特征,以及对个案裁判可能发生的事系统性影响的预见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金融司法在难办的案件中,选择稳妥的保守型司法策略成为必然。金融商事领域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特性,金融监管对金融商事活动的影响比较明显。因此,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从最近的金融司法实际表现来看,金融司法在如何正确地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上,也出现了立场的偏移。为了表现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回应和配合,金融司法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供给和金融商事纠纷的个案裁判上,都存在以“政策逻辑”代替“法律逻辑”的倾向。特别是以福建天策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等为代表的个案中,金融司法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等问题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逻辑”思维。不仅背离了金融商事司法长期以来审慎干预合同效力的立场,甚至出现了将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引入金融商事交易效力判断的尝试,打破了合同立法的价值锁定和宪政安排考量,出现了司法立场的不自洽。金融司法超越自身角色范围,参与金融市场治理的做法,使得金融司法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功能均体现出偏移性。中国金融司法的建构,以域外经验学习作为正当性论证的重要依据。从金融审判竞争的视角,文章对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法院的具体实践切入,分析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域外经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具体运作机制、法官选任、案件管辖等方面保持了相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阿联酋在总体实行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的模式下,甚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实施普通法系的法律体制。“法律与金融”理论认为,普通法系以更加灵活的判例机制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合同的执行,更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而大陆法系的刚性特征,使得金融法制的表现并不理想。从比较法视野,处于刚性法律体制约束下的中国金融司法,如何能够适应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在纠纷案件处理上保持开放性与灵活性,确实不无挑战。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司法专门化具体实践的影响,应当在对金融司法的功能定位与设计的讨论中,认真加以重视。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域外经验,无法构成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充分证成理由。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在宏观层面完成了组织建构和政治话语体系的表达。但,金融司法专门化也同时面临对司法专门化的常见非议和挑战。比如,广受质疑的利益俘获问题、“深刻但偏狭”(deep but narrow)的专业偏见对法律发展的禁锢、专门化未表现出专业性提升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以及金融司法的流畅运作,有赖于进一步探索符合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符合金融司法需求的专业审判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金融司法灵活性探索空间的法律授权等制度安排,是金融司法专门化预期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此外,金融司法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功能的发挥过程中,还需要妥善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关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理想图景的表达,不能超脱于金融司法的逻辑。考虑到金融商事领域的创新性、专业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监管政策通常具有探索性的特点,总体上流变性、灵活性、权宜性等特征更强。金融监管政策的制定程序更为灵活,政策的纠错能力也更强。因此,金融司法不能成为完全追逐政策变迁的跟随者。无论金融监管政策如何波动,金融司法基于司法判断权、个案主义的本质特征,都应该保持司法的定力,以法律逻辑和标准来进行裁判,在金融商事交易法律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评价上,保持立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陈银燕[9](2019)在《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研究》文中认为当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参与证券买卖的投资人数以万计,一旦发生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所涉及到的当事人并非个别,只要有一名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接下里就会触发大批投资人的诉讼。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如果法官对于投资人的损害赔偿计算稍有偏差,要么就是损害大量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要么就会导致某个上市公司的衰败,这两种结果不论是哪一种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而且不论哪种结果都会导致本就不够成熟的证券市场动荡不安。由此可见,证券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要求司法实务工作者能够客观、准确、公平、公正地进行损害计量,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该类损害赔偿却没有形成一个准确、明晰的实体处理规则,因为目前的证券立法和司法解释,专门针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出台的规范还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务中,不仅对于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性质问题争议一直存在,而且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也存在争议,而《规定》只是在第18条和第30条有简单的规定,因而造成不同法院不同的做法。而且从大量案件审判中可以发现,该《规定》不仅已经滞后,而且其规定也较为原则和抽象,这一点也集中反映在投资者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和数额计算的问题上。本文首先从搜集的案例中选取了三个有代表性的案件,总结出了实务中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问题。在第二章中,主要解决的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责任性质问题,先对目前学者的一些观点分歧进行了总结分析,然后主要从合同和侵权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证。证券买卖不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也不属于不真正利他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但是我国不承认利他合同。况且,投资人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之间并不是证券买卖合同关系,投资人获得是股东权或者债权,因此不能寻求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而证券虚假陈述完全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而且虽然其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但是无论从理论上来说,还是各国实践都认为对该类案件应当进行赔偿。在解决了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性质问题之后,随之而来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第三章先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出发,发现某些范围内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这主要是由于《规定》制定时是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模型的,未考虑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而且过分重视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地位。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体系下,法官可以通过个案的调解或和解,或者寻求最高院个案批复的方式来解决个别特殊案件;若要根本解决这一漏洞,还是要对现行法进行完善,可以从弱化实施日的地位、完善因果关系理论、增设兜底性规定几个方向进行考虑。即使损害赔偿范围明确,我国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在第四章中,笔者从检索的案例总结出了几类当前法院适用的几种计算方法,主要有实际成本法、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直接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加权平均法。然后从合理性、合法性和简便性等角度进行分析,得出移动加权平均法是最优方案的结论。
贾楠[10](2019)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市场的性质是资本市场,是我国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证券市场也在不断地蓬勃进步,这是我国的市场经济日益走向完善与成熟的标志。然而,证券市场上一些大案、要案的发生,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责任制度还不够健全,给广大证券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皆时有发生。其中,虚假陈述作为一种典型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引发了一系列的大案要案。它们不仅给证券投资者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失,也沉重地打击了他们参与投资的信心,更给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中,最难以认定和判别的就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可以说,对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要件的判定是整个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难点与关键。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在这一点上尚且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与探究,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进行出发,在对国外的先进法律制度进行梳理与归纳的基础上适当地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以期为我国的证券法律的发展以及证券市场的完善提供助力。
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出台(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出台(论文提纲范文)
(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研究——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关系变迁的考察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存在即为合理:我国诉讼前置程序的存废之争 |
(一)诉讼前置程序正当性阐释 |
(二)诉讼前置程序合理性质疑 |
(三)诉讼前置程序确当性再思考 |
二、不能承受之重: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发展及积弊 |
(一)私人执行的兴起与默示诉权的创设 |
(二)证券集团诉讼的积弊 |
三、变化正在发生:朝向强化监管机构职权的方向 |
(一)私人执行弊病的矫治方案选择 |
(二)公共执行的优越性与合宪性 |
1.公共执行的优越性论证 |
2.行政机构赋权的合宪性探讨 |
(三)重新界定诉权之职权的基本步骤 |
四、废止应当缓行:对我国制度改革的启示及建议 |
(一)私人诉权并非不可褫夺、限制的“天赋”权利 |
(二)赋权行政机构重新界定私人诉讼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 |
(三)证券监管机构职能趋于多元的趋势进一步弱化了私人诉讼的功能 |
(四)继续着力诉讼制度改革才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
五、结语 |
(2)论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产生的制度背景 |
第一节 法院对受理群体性证券纠纷诉讼形式的限制 |
第二节 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表现无力的原因 |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立法之时的理论准备不足 |
二、当时的权力体制下法院难以承担保护投资者的重任 |
三、与“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背道而驰 |
四、法院及法官的利益权衡抑制了适用的积极性 |
第二章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内涵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内涵界定 |
一、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包含了示范诉讼 |
二、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包含的示范诉讼与德国示范诉讼存在不同 |
三、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功能定位 |
四、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法律属性 |
五、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制度价值 |
第二节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示范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对抗力失衡 |
二、对示范诉讼原告的激励不足 |
三、“集中管辖”增加了投资者索赔难度 |
四、前置程序是否取消在制度与实践中均没有取得一致 |
第三章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诉讼参与主体变化的启示 |
第一节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诉讼参与主体的形态变化 |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下的“多主体”诉讼参与形态 |
二、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下的“单一主体”诉讼参与形态 |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制度下的“公共主体”参与形态 |
第二节 以公共主体参与群体性证券纠纷的价值分析 |
一、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功能定位 |
二、解决“搭便车”的困境 |
第三节 以公共主体参与诉讼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对示范诉讼原告的完善建议 |
一、拓宽公益性组织的资金来源 |
二、强化民间力量对公益性组织的监督 |
第二节 对管辖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以中级法院为原则,灵活确定级别管辖 |
二、增加侵权行为地法院对群体性证券纠纷的管辖权 |
第三节 对其它程序性事项的完善建议 |
一、取消将前置程序作为法院的受理条件 |
二、完善证券行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
致谢 |
(3)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实证分析 |
第一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现状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和原告人数激增 |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提起率有所提高 |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赔付率较为可观 |
第二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
一、集体行动困境仍然存在 |
二、诉讼成本高 |
三、司法效率低 |
第二章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革新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共同诉讼难以解决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问题 |
一、共同诉讼无法破解集体行动困境 |
二、共同诉讼难以降低诉讼成本并提高司法效率 |
第二节 代表人诉讼的实效性存疑 |
一、代表人诉讼难以突破集体行动困境 |
二、代表人诉讼难以降低诉讼成本 |
三、代表人诉讼难以兼顾司法效率和程序正义 |
第三节 支持诉讼遇到发展瓶颈 |
一、支持诉讼在解决现存问题时积累的经验 |
二、支持诉讼在解决现存问题时存在的弊端 |
第四节 示范诉讼尚在试行阶段 |
一、各地示范诉讼试行现状:地方司法文件的异同 |
二、示范诉讼解决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问题的可能性 |
第三章 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启示 |
第一节 研究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必要性 |
第二节 美国集团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引入可行性分析 |
一、美国集团诉讼的利弊分析 |
二、引入美国式集团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德国示范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启示 |
一、德国示范诉讼的利弊分析 |
二、德国示范诉讼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启示 |
一、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的利弊分析 |
二、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及配套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改良 |
一、改良路径一:示范诉讼的完善 |
二、改良路径二:支持诉讼向团体诉讼的转型 |
第二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配套机制的完善 |
一、建立诉讼信息披露共享机制并注意信息安全保护 |
二、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并注意资产隔离 |
三、完善多元化解机制但不支持强制调解前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预期创新性研究成果和不足之处 |
1.5.1 本文创新之处 |
1.5.2 本文不足之处 |
2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概述 |
2.1 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和内涵 |
2.2 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
2.3 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 |
2.3.1 虚假陈述行为认定 |
2.3.2 虚假陈述主体认定 |
2.3.2.1 虚假陈述案件中受害人认定 |
2.3.2.2 虚假陈述案件中责任主体认定 |
2.3.2.3 虚假陈述责任因果关系认定 |
2.4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内涵 |
2.5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必要性 |
2.5.1 预防和遏制不法行为 |
2.5.2 保障证券投资者的权益 |
2.5.3 改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环境 |
3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3.1 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
3.1.1 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现行立法 |
3.1.1.1 归责原则 |
3.1.1.2 因果关系 |
3.1.1.3 诉讼模式 |
3.1.1.4 损害赔偿 |
3.1.1.5 前置程序 |
3.1.2 针对上市虚假陈述的投资者保护制度 |
3.2 结合京天利虚假陈述案分析该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案情介绍 |
3.2.2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4 国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
4.1 美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
4.2 德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
4.3 日本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
4.4 对构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4.4.1 美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4.4.2 德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4.4.3 日本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5 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
5.1 完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 |
5.1.1 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赔偿范围 |
5.1.2 明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
5.2 完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认定的立法 |
5.2.1 完善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
5.2.2 完善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界定标准 |
5.3 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 |
5.3.1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
5.3.2 扩大前置程序的认定主体 |
5.3.3 完善先行赔付制度 |
5.4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5.4.1 建立证券公益诉讼制度 |
5.4.2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5.4.2.1 确立证券仲裁纠纷解决机制 |
5.4.2.2 完善和解制度 |
5.4.2.3 发展证券纠纷调解机制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5)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基本理论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界定 |
1.虚假陈述的概念 |
2.虚假陈述行为形态 |
3.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概念 |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特征 |
1.多层次的法定责任主体 |
2.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以财产责任为主 |
3.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损害后果严重 |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性质 |
1.区分责任说 |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说 |
3.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说 |
4.法定责任说 |
5.学说评价 |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制度现状 |
1.虚假陈述行为 |
2.虚假陈述行为的归责原则 |
3.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 |
4.虚假陈述行为的损失计算 |
(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存在的问题 |
1.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
2.揭露日规定模糊 |
3.因果关系认定方法不统一 |
4.损害赔偿范围和界定方法存在缺陷 |
三、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经验借鉴 |
(一)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
1.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律规定 |
2.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的经验借鉴 |
(二)日本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
1.日本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律规定 |
2.日本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的经验借鉴 |
(三)我国台湾地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
1.我国台湾地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律规定 |
2.我国台湾地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的经验借鉴 |
四、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完善 |
(一)统一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
(二)明确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界定 |
1.确定一个虚假陈述揭露日 |
2.统一揭露日披露载体的标准 |
3.明确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原则 |
(三)统一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
1.改良“欺诈市场理论”的应用 |
2.完善诱空型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
(四)完善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
1.将间接损失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
2.采用移动加权平均计算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证券侵权行为与证券侵权救济概述 |
一、证券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
二、传统诉讼救济的缺陷 |
三、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 |
第二节 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内涵 |
第三节 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特质 |
第四节 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
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
三、提升诉讼效率 |
四、威慑和预防证券侵权行为 |
第二章 我国证券群体诉讼现状考量 |
第一节 我国证券侵权诉讼的发展历史 |
一、不予救济阶段 |
二、适用普通程序救济阶段 |
第二节 我国证券群体诉讼相关制度考察 |
一、实体规范 |
二、程序规范 |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三)《九民纪要》关于证券纠纷案件审理的规定 |
第三节 当前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
一、制度层面 |
(一)前置条件的两面性 |
(二)受案范围狭窄 |
(三)诉讼代表人规则的简陋 |
(四)不允许风险代理 |
二、制度运行层面 |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空置 |
(二)投资者获赔率低 |
(三)“加入制”诉讼模式滋生“搭便车”现象 |
第三章 证券群体诉讼的比较法研究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 |
一、以“声明退出制”为标志的美国集团诉讼 |
二、以“选择加入制”为标志的英国集团诉讼 |
(一)英国集团诉讼的启动条件 |
(二)英国集团诉讼的特征 |
三、“退出制”集团诉讼与“加入制”集团诉讼之对比 |
第二节 德国确立的示范性诉讼制度 |
一、示范性诉讼制度的主要程序 |
二、对示范性诉讼制度的评析 |
第三节 日本确立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
一、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概述 |
二、对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评析 |
第四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完善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之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取消不合理的起诉条件的限制 |
一、扩大案件受理范围 |
二、取消案件受理前置条件 |
三、简化受案证据材料 |
第二节 完善诉讼代表人规则 |
一、细化诉讼代表人选任制度 |
二、扩大诉讼代表人权限 |
三、建立诉讼代表人激励制度 |
四、加强法院的监督职能 |
第三节 构建律师胜诉酬金制度 |
第四节 推动集团诉讼参与主体多元化 |
第五节 坚持专项基金先行赔付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第2章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概述 |
2.1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概念及性质 |
2.2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2.2.1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
2.2.2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损害事实 |
2.2.3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的因果关系 |
2.2.4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存在过错 |
2.3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现状 |
2.3.1 立法现状 |
2.3.2 司法现状 |
2.4 完善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
第3章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
3.1 行为认定标准不明确 |
3.2 中小投资者与行为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3.3 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不足 |
3.4 救济途径单一 |
3.5 民事赔偿标准未明确 |
第4章 完善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建议 |
4.1 明确行为的认定标准 |
4.2 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 |
4.3 引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
4.4 实行多元化救济途径 |
4.5 明确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社会复杂性与司法可能角色的探讨 |
二、司法专门化的趋势化 |
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省思 |
四、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研究命题的实践价值与意义 |
二、研究命题的规范价值与意义 |
三、研究命题的前沿性和时效性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有关司法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综述 |
二、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综述 |
三、有关金融、金融监管等研究的理论综述 |
四、有关金融法制研究的理论综述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第五节 框架结构 |
一、博士论文架构的图示与说明 |
二、对篇章结构的解释说明 |
第六节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现代社会中司法的功能与定位 |
第一节 司法的基础理论:从概念法学到实用主义 |
一、司法的界定 |
二.司法理论的转向 |
第二节 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的司法功能二元论 |
一、司法功能的理论阐释 |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 |
三、司法的规则供给功能 |
四、中国司法语境下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对金融法制的挑战 |
第一节 金融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其特点 |
一、认识“金融”的不同维度 |
二、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兼与传统民商事交易比较 |
三、小结 |
第二节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的法制挑战与回应 |
一、金融法制的基本概念与框架 |
二、传统法制对民商事交易的回应 |
三、金融商事法制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回应方案 |
第一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探索 |
一、金融司法的基本涵义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构想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路径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主要动因 |
二、域外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例证 |
三、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具体实践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金融商事交易类型化、数量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一、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二、案件结构分析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程度与司法的实际表现 |
一、分析对象的界定 |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分析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新类型案件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第一节 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发展 |
一、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特点与例证 |
二、司法介入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初步思考 |
第二节 新类型案件的司法选择与策略:以违规增持案为例 |
一、ST新梅案的处理与司法者面临的选择 |
二、ST新梅案中待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三、ST新梅案中司法策略的分析 |
第三节 金融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限度 |
一、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面临的难题 |
二、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改进 |
第四节 小结 |
一、金融司法规则供给之理想功能的落空 |
二、与金融监管互动关系视域下的金融司法 |
第六章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 |
一、历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司法政策剖面 |
三、对“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的解释 |
第二节 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司法裁判的转向 |
一、新近金融商事司法裁判的概况 |
二、引入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来判断合同效力的尝试 |
三、金融商事裁判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技术性解释 |
四、通谋虚伪表示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判定上的运用 |
五、小结: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反思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的再定位 |
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几种理论 |
二、中国语境下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 |
三、走向何种程度的“衔接协调” |
第四节 小结 |
一、错位的金融司法 |
二、金融司法现实表现的再思考 |
三、基于宏观视角的简单分析 |
第七章 金融审判竞争视野下的司法供给 |
第一节 DIFC法院的构建与具体实践 |
一、DIFC法院的基本情况 |
二、DIFC法院的运作实践 |
第二节 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一、DIFC法院建设及其运作实践的特点 |
二、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小结 |
第八章 代结语: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一个初步的总结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脉络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际表现 |
第二节 司法专门化面临的非议与挑战 |
一、专门化带来的司法利益俘获问题 |
二、专门化对法律发展的禁锢 |
三、专门化未能表现出专业化水准的明显提升 |
四、专门化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解构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再回顾 |
二、金融司法审判人才的培养机制问题 |
三、金融司法的“规则供给”问题 |
四、金融司法在权力版图中的合理定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实务问题 |
第一节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典型案例 |
一、上诉人夏彬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二、马春明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三、何觉敏诉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第二节 虚假陈述实务问题归纳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性质问题 |
二、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
第二章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性质的认定 |
第一节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议及评析 |
一、区分说 |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 |
三、法定责任说 |
四、侵权责任说 |
第二节 虚假陈述损害赔偿与违约责任 |
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基本理论 |
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虚假陈述是否属于违约 |
第三节 虚假陈述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 |
一、缔约过失基本理论 |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虚假陈述是否属于缔约过失 |
第四节 虚假陈述损害赔偿与纯粹经济损失问题 |
一、侵权行为与纯粹经济损失基本理论 |
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虚假陈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
四、证券法和一般法中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问题 |
第三章 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我国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法律规定 |
一、投资差额损失的赔偿 |
二、附属损失的赔偿 |
第二节 我国对投资差额损失赔偿范围规定的问题及分析 |
一、不同证券买卖的时间点与投资差额损失赔偿与否的关系 |
二、我国投资差额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 |
第三节 比较法中投资差额损失的赔偿范围 |
一、美国 |
二、日本 |
第四节 我国投资差额损失赔偿范围的完善建议 |
一、现行法下的解决路径 |
二、对现行法的完善 |
第四章 投资差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
第一节 计算和界定损害赔偿额的基本原则 |
一、因果关系 |
二、客观性 |
三、填平原则 |
第二节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 |
一、买入平均价的计算 |
二、卖出平均价、基准价的计算 |
三、具体计算方法的选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内容与意义 |
二、国内外同类课题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
三、论文研究的框架(主要内容) |
第一章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 |
第一节 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
三、小结 |
第二节 大陆法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
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
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
三、小结 |
第二章 美国证券法上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 |
第一节 明示诉权的因果关系 |
一、美国证券法上关于明示诉权的规定 |
二、美国证券法上明示诉权规定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默示诉权的因果关系 |
一、美国证券法上关于默示诉权的规定 |
二、美国证券法上默示诉权规定的借鉴意义 |
第三章 我国证券法上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 |
第一节 我国证券法上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规定的检讨 |
一、我国证券法上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规定的现状 |
二、我国证券法上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规定的改进 |
第二节 我国证券法上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立法建议 |
一、对于“欺诈市场理论”的反思与取舍 |
二、对于“介入因素”的认定 |
三、对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四、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出台(论文参考文献)
- [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研究——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关系变迁的考察视角[J]. 李海龙.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1(02)
- [2]论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D]. 项天艺.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3]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D]. 金彬彬.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4]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问题研究[D]. 黑梦琦.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20(10)
- [5]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问题研究[D]. 尹双双. 辽宁大学, 2020(05)
- [6]论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D]. 王舟怡.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7]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D]. 宋铃. 河北科技大学, 2019(07)
- [8]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D]. 丁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研究[D]. 陈银燕.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研究[D]. 贾楠. 黑龙江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