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金融行政复议的几点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孙超然[1](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王伟娜[2](2020)在《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由于各类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加快,对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能力要求不断提高。如果不及时进行有效监管,会破坏地方金融秩序。根据立法法规定我国金融监管属于中央事权,地方金融监管是辅助的角色。关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等内容,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为了防范地方金融风险必须加强地方金融监管。中央向地方政府下放地方金融监管权的依据缺乏法律支撑,中央与地方监管职权边界不清,在监管过程中多头监管与监管空白时常发生,同时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不尽合理,地方政府被要求承担了过多的风险处置的责任,却没有相应的执法权限,造成监管效率不高。此外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兼具发展和监管的双重职能,注重发展职能则容易引发监管缺位,注重监管职能则会降低经济效率,而当前我国将金融稳定放在首要位置,地方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需更加凸出。因此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必须用法律界定监管目标,防止监管权力的滥用。从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来看,监管机构的合理设置有利于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协调机制的构建有利于各个监管机构形成监管合力,因此理顺监管体制有利于监管效率的提高。文章的论述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是通过阅读相关国内外文献,并采用文献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进行研究,从地方金融监管的主体、实践研究以及建议提出这三个方面阐述地方金融监管的国内外现状,厘清研究思路。第二部分是阐述地方金融监管法学理论包括内涵、法律特征以及权力内容等,第三部分是从法律和实践层面分析当前地方金融监管的制度现状。第四部分是提出我国地方金融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分析。第五部分从地方监管的法律依据、监管主体的职能以及相关层面的协调角度,提出完善地方金融监管的建议。希望这些建议对提升地方政府监管能力有所帮助。文章从法律和实践的角度论述了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能的正当性,主张地方金融监管权的授予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分析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实现监管职能的困境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从而促进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更好的运用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维护地方金融秩序。
姚宏敏[3](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邓婷婷[4](2020)在《公民终身资格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社会治理各领域风险形态的不断变化导致各种样态的社会事件层出不穷,当下复杂的经济及社会生活对行政管理手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民终身资格罚作为一种新型规制手段,应社会治理之需求而生。公民终身资格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在其生存的全部期间内科处的不能实施某种行为或不能进入某一行业的处罚。作为极具严厉性与制裁性的处罚,因其效率性及一定程度上的正当性在行政治理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与运用。然而,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公民终身资格罚在运行过程中亦显露出处罚设定主体不适格、程序性规定不完善、处罚适用标准不一、执法主体水平较低等等弊病,思考如何对公民终身资格罚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确有必要。因此,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深刻反思,探求更具统一性的解决方案,给予合理控制。本文从公民终身资格罚的内涵着手,通过对概念的分析指出其与职业自由之内在关联,进而探讨其作为限制职业自由的规制手段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接着审视其规范与实践之中存在的不足,最后面对公民终身资格罚立法存在缺陷、执法实践乱象不断的现状,从实体、程序和救济三个角度对其法治化改进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实体方面,通过对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的运用,规范公民终身资格罚的权力依据,约束执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程序方面,提出适用回避制度、完善听证制度、保障申辩权、加强充分说理的程序性完善建议;救济方面,提出纳入行政复议终局之例外、拓宽国家赔偿范围的建议。本文通过对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以求达到公民权益保障与行政治理目标实现之间的平衡。
任佳慧[5](2020)在《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监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失信现象频发,党和政府对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已经越来越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虽然我国社会信用建设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已初步形成了较完善的征信体系,但仍需进一步优化。其中,互联网个人征信体系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完善对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监管,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为研究对象,第一章对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进行概述,明确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的相关概念,提出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含义及必要性。第二章梳理了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为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对策,奠定理论基础。第三章考察了域外主要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化模式和以欧洲为代表的公共征信模式关于互联网个人征信法律监管的现状,总结了相关经验,并探讨了对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启示。第四章从完善征信监管法制体系、明确监管主体与权限、健全监管的标准、创新监管的方式、强化监管的责任五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建议。
季虹[6](2020)在《江苏省快递业政府监管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9年我国快递业务量突破630亿件,连续6年稳居世界第一,涌现出了一批颇具实力、充满活力的市场主体。快递业作为一项新兴的产业,在自身高速发展的同时,积极与关联产业协同发展,服务地方经济,为第一、第二产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基础支撑作用。快递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有利于改善民生、促进生产、增加就业、扩大内需。但与此同时,我国快递行业依然面对诸多问题,例如“野蛮分拣”、“投递延误”、“先签后验”、“损失赔偿难”、“泄露客户信息”、“收寄验视制度执行不到位”等服务质量问题,影响行业健康发展。这些问题也反映了我国政府部门在快递业的监管工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因此,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率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江苏省作为研究对象,从政府监管角度展开研究,通过访谈法,文献综述法介绍了江苏省快递业发展历程及发展现状、政府监管现状,根据访谈和搜集的相关资料提出了江苏省快递业政府监管存在的几个问题,然后从法律法规、监管主体、监管体系三个角度,系统分析了产生问题的原因,最后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成功的监管经验,结合政府监管理论、多中心治理理论,从建立健全监管法律体系、发挥监管主体作用、完善社会监管力量三个方面,向江苏省政府监管部门提出了具有可行性的对策和建议,以增强江苏省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效能,促进江苏省快递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田园[7](2019)在《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体系优化研究 ——以陕西省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如今信息技术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服务模式不断拓宽,凭借自身优势给传统金融带来了巨大冲击,但伴随而来的是发展中暴露出的种种风险,比如市场、技术、信用、操作、法律风险等等,根本原因在于发展机制的不成熟以及行政监管的不完善,本研究通过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体系进行优化,力求健全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研究首先对国内外研究现状和相关概念理论进行梳理,学习研究成果,将互联网金融同传统金融进行对比;明确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政府定位;界定互联网金融风险政府行政监管的责任主体等。分析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源起和发展,从监管主体、监管依据、监管措施和监管成效分析其现状;以陕西省为例,提出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行政管理框架不清晰、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标准和评估办法不完善、跟踪机制不健全,对其进行体系评价,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包括法律方面不健全、技术手段落后以及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等。最后陕西省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优化对策分析。分析金融形势下互联网金融风险政府行政监管优化的目标、基本原则和标准,设计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体系优化方案,提出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的优化对策,包括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基于大数据加强信息建设、理顺风险监管的行政管理框架、规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机制以及完善征信管理系统。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提高互联网金融领域政府行政监管水平,改善监管质量,促进互联网金融良性发展。
陈丹艳[8](2017)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中的国家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机制陷入正当性危机,探讨ISDS机制改革之余,人们反思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ⅡAs)旧范式下国家和投资者权利义务设置失衡这一根本性问题。国际投资法制需要可持续发展变革,借鉴国家责任法上对国家追责的较为全面、平衡的规则,对ⅡAs范式进行相关变革,中国ⅡAs也需跟上改革浪潮。除绪论与结论外,本文分为六章。第一章概述国家责任法在ISDS的适用问题。国家责任法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主要文本渊源有《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和《外交保护条款草案》。ISDS仲裁庭实际是在裁决东道国的国家责任,必须正视ISDS仲裁与传统国家间争端解决、商事争端解决的不同,适用一般国际法规则,处理好国家责任法与ⅡAs特别法的关系,以期解决ISDS机制正当性危机。第二章探讨ISDS中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因和行为两个要件。ISDS仲裁庭则需要判定东道国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且该行为是否违背ⅡAs义务。仲裁实践反映出ⅡAs相关规则的缺陷。第三章重点论述ISDS中国家责任的免除的问题。从阿根廷系列案入手,分析国家责任法的免责事由适用于ISDS仲裁以及国家责任法与ⅡAs例外条款的关系。风险社会下,为保证国家必要的政策空间,有必要在ⅡAs中增设例外条款,充实例外条款的类型,扩大其适用范围,明晰适用条件和适用后果。第四章讨论了 ISDS中国家责任的救济问题。ISDS仲裁中,投资者基本是主张金钱赔偿救济。大多数ⅡAs仅就合法征收的赔偿问题做出规定,对其他违反ⅡAs义务的赔偿问题只字未提。比较ISDS仲裁实践发现,国家责任法的“充分赔偿”标准和赔偿额的限制因素,更符合国际投资法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第五章关注ISDS中国家责任的援引问题。ISDS案件激增,有必要限制投资者将争端提交ISDS的范围和程序。在ⅡAs中重新引入与发展国家责任法的国籍和当地救济规则,可达到此限制目的。第六章回归国际投资法制改革的根本——ⅡAs范式的修改。ⅡAs的目的不可仅限于单一的投资者保护,必须平衡东道国、投资利益相关者与投资者的权益,修订新一代的可持续发展的ⅡAs条款,增加投资者的义务,限定国家责任的范围,保证国家必要的政策空间。
王芳[9](2016)在《中国金融转型秩序的制度分析》文中研究表明金融转型是经济转型的核心构成内容和发展保障。但现实中,金融发展相对滞后、金融失序和无序现象时有发生、金融功能发挥不足,其结果,给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严重阻碍。基于此,有必要探讨金融转型秩序型构问题,探究其影响因素、作用机理、现实障碍以及破解对策,以期推动金融转型目标实现、促进经济深化发展。本文以制度分析方法为基本研究方法,沿着“理论分析——实践反思——完善创新”的思路进行研究。在对金融转型秩序决定因素理论阐释和现实状况客观评价基础上,考虑金融日新月异发展、金融全球化国际化的背景,系统梳理金融发展、新制度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从模仿与创新、历史与现代等角度,对已经形成的金融制度、金融文化和制度环境三维框架加以全面认真审视,探讨它们对于秩序型构的作用机制,挖掘根源,层层递进,对中国金融制度创新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出解答。我国进行金融转型是符合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发展状况的规律和金融深化要求的,也是实现经济改革目标的基本途径。金融转型总体目标是要由计划金融向市场金融、封闭金融向开放金融、传统金融向现代金融转型,最终实现金融结构体系合理、各子系统协调有序、稳定发展、公平竞争的秩序型构目标。转型期,我国金融运行与发展秩序与最终目标存在差距,它不利于金融深化目标实现。如何改变金融转型过程中的失序状态?理论上,金融结构体系、信任基础、正式制度、金融文化、政治经济体制、市场环境等因素均会对金融秩序产生影响,但制度是秩序型构的决定因素。它能够约束政府防止权力滥用、约束平等经济主体维护公平竞争、提供信息形成稳定预期、促进合作建立良好秩序。由此,失序状态的解决要着眼于制度创新。我国金融制度供求状况与变迁特点影响转型秩序型构。政府主导的金融制度供给存在供给缺乏适应性的缺点,这会造成金融供给不能满足需求的困境。供求非均衡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不能完全破解困境。其结果,既得利益者易陷入金融寻租腐败,而缺乏制度支持的需求者在现实利益的驱使下则有可能突破制度约束铤而走险,诱发金融失序。不仅如此,我国金融契约、产权制度不成熟、金融主体行为规则不完善、政府与市场关系不明晰,这些均会给我国金融交易秩序、竞争秩序与管控秩序的型构带来阻碍。为此,转轨国家要不断解决此问题。除了上述正式制度外,价值信念、伦理规范等非正式制度也会对金融秩序型构产生影响。转型期,计划经济的思维、制度与举措尚未退出国家权力与社会运行空间,市场经济思维、制度尚在建构中。这种情况下,非正式制度的稳定性被打破,非正式规则易出现变形扭曲,对新秩序型构产生阻滞作用。金融转型是一个系统工程,它还需要特定的制度环境以保障各项制度的实施。目前我国金融转型面临着比较严峻的法律环境、体制环境和市场环境,它对制度保障和秩序型构带来制约。未来,我国金融制度要在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和制度环境三个层面谋求供给创新。正式制度供给创新的总体思路:借助地方政府力量,发展中间扩散型制度创新模式;树立金融制度服务实体经济功能观,回归制度本源;加强民营、外资和地方性金融制度供给,夯实制度需求主体。具体的金融制度供给创新对策是:构筑金融产权制度,提升金融组织绩效;保障金融契约履行,稳固金融交易基础;改革金融主体进出与运营制度,保障金融竞争秩序;创新金融管控制度,解锁金融压制体制;完善金融市场中介组织制度,弥补市场与政府失灵。非正式制度供给创新的总体思路:构建有利于促进非正式制度完善的制度保障机制;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金融价值观,发挥意识形态引导作用;培育夯实金融文化基础。制度环境优化层面,第一要着眼于金融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优化法律环境。第二促成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相辅相成、共同发展优化体制环境。最后要优化市场环境。金融转型秩序型构中,制度环境、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三者合力作用发挥极其必要。因此,要夯实制度环境基础,发挥好制度环境支持力作用;要理性建构正式制度,减少与非正式制度的摩擦;还要加强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融合,保障正式制度实施。惟有三者相辅相成,才能推动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目标顺利实现。
黄佳宇[10](2015)在《行政信息公开研究》文中指出将行政信息公开问题予以展开,包括诸多内容,其中,阐释和界定行政信息公开的基本维度是前提和基础。笔者将行政信息公开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以法定的方式,依法将与行政事务有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的人公开的制度;行政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主体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所产生、整理、收集、使用、发布、清理和储存的行政信息;行政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的彰显,保障人权的必然需要,信息的流动性需要以及平衡论的价值体现;在对中外行政信息公开原则梳理的基础上,将行政信息公开的原则界定为:公开原则、平等原则、自由使用原则;并对如下行政信息公开基本制度进行了考察与明晰:行政信息公开主体制度,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制度,豁免公开制度,行政信息公开的公布制度,信息的可分割提供制度,专职新闻官(新闻发言人)制度等;行政信息公开在和谐社会中的意义是:行政信息公开有利于建立行政诚信与权威,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行政信息公开能够提升行政主体公共政策质量,防止公权力腐败与恣意滥用;行政信息公开是对人权的切实保障。以行政信息公开的基本维度为基础,笔者阐析了行政信息公开的制度演进动因以及呈现出的规律。总结出行政信息公开发展的规律是:行政信息公开应然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行政信息公开需要制度规范来确立与保障,行政主体的主动推进对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至关重要,民主与权利意识是有效地推进剂以及行政信息公开的发展是相互借鉴与学习的过程;行政信息公开变迁的政治动因是法治建设为行政信息公开的建设提供法治原动力,行政改革推动行政信息公开的延展;经济动因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引进外资,顺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文化动因是社会成员主体意识增强与政治文化核心价值被普遍接受的推动。在行政信息公开问题上,对域外行政信息公开法治现状的考察与评析是必不可少的。考察与评析的对象是美国、英国、日本与俄罗斯。这四个国家既包括了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与英国,也包括了具有大陆法系特点的日本,同时也涵盖了有着浓厚社会主义制度背景的俄罗斯(前苏联),宏观上可以囊括当下世界范围内关于行政信息公开法治建设的核心与精华。美国是当代行政信息公开法治建设最发达的国家,英国的行政信息公开法治建设体现了在王权下由神秘化向法治化演进的过程,日本在地理位置与历史背景上具有特殊的考察意义,而俄罗斯由于经历过数十年的社会主义制度,在社会制度变革后来考察其行政信息公开法治建设,具有特别的思考价值。分析了外国行政信息公开法治的现状,为的是审视我国行政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然状态,也即对我国行政信息公开现状——成绩与出现问题的阐析。在行政信息公开法治化的道路上,从制度建构到实践出现了令人欣喜的局面,行政信息公开的法治初见成效。我国行政机关中的新闻发布与新闻发言人制度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我国政务网站体系不断建立,在行政信息公开法治发展的进程中不仅包含着制度、规范、载体的不断法治化与多样化,更体现在社会层面上中国公众权利与参与意识的觉醒,这是行政信息公开法治前行过程中所取得的理念上重要的积极效果。与此同时,我们还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发现、总结与剖析行政信息公开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与不足:行政信息公开主体缺乏思想认识保的保障,行政信息公开主体公开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欠缺;行政信息公开主体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行政信息公开的随意性过大;行政信息公开的救济渠道不畅,权利缺乏有效地保障;行政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与真实性尚待提高。行政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制约因素是:民主政治文化,民主人权运动与国内社会、经济、法治因素,社会成员对个体利益的关注及集合化表达。深层次的制约因素是传统的“官本位”与“特权思想”仍然在影响着行政信息公开法治化进程,某些舆论与传媒对于公权主体的“谄媚化”,行政信息公开缺乏统一规划与形式主义严重。在结合调研资料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行政信息公开时间取得的成绩以及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也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其一,要不断完善包括《信息公开条例》在内的规范:首先是以《信息公开条例》为核心的行政信息公开规范的完善,例如,公开范围的细化、合法权益的扩展解释、非本国主体法律地位以及朴素法治精神的引入等;此外,还须在宪法层面上定位知情权的地位,完善知情权的保障;以行政信息公开为视角,完善保密法律规范;并在行政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实现对隐私权的合法保护。其二,构建起行政信息公开相关机制体系:首先,从传统的由外部压力演变成公开信息的引力模式,传变成行政信息公开主动、积极公开行政信息的模式;其次,加强行政信息公开的内部监督,完善行政信息公开中的问责制度;再次,以推行“权力清单”制度为契机,强化行政信息公开的规范、责任等;最后,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舆情,逐渐提升行政信息公开中舆情的预警与联动机制的效能。此外,还要发挥评估机制的积极作用,并引入利益衡量机制。其三,畅通行政信息公开中的权利救济渠道:在行政信息公开权利救济中,阐释的重点方式是行政信息公开的诉讼,以司法审查的角度,分析了行政信息公开诉讼在权利救济中的作用,以及与普通行政诉讼的不同之处。特别是,就行政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秘密审查如何发挥作用、诉讼中的第三人法律地位以及典型案例的导引作用予以重点阐释。本文的逻辑关系是:以行政信息公开基本制度为前提,梳理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演进呈现的规律以及制约因素,结合对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实践的考察,从规范完善、行政信息公开相关机制建构以及权利救济三个大的方面,尝试解决我国行政信息公开从制度到实践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将对美国、英国、日本、俄罗斯等仅四十个国家、地区有关行政信息公开的立法、典型判例等融入到文章各部分的写作,以作为域外法支撑以及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完善的导引。我们还需清醒的认识到,要想在现实中使权利真正得到保障,法治精神真正得到彰显,还须不断地尝试、调试、整合与探索!
二、关于金融行政复议的几点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金融行政复议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国内文献综述 |
1.3.2 国外文献综述 |
1.3.3 文献与研究内容的关系 |
1.4 研究方法及基本框架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基本框架 |
2 地方金融监管概述 |
2.1 地方金融监管涵义 |
2.2 地方金融监管权的法律特征 |
2.3 地方金融监管目标 |
2.4 地方金融监管权力内容 |
3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制度现状 |
3.1 地方金融监管历史沿革 |
3.1.1 垂直监管时期 |
3.1.2 过渡时期 |
3.1.3 双层监管时期 |
3.2 地方金融监管立法现状 |
3.2.1 中央监管法律文件 |
3.2.2 地方监管法律文件 |
3.3 地方金融监管主体现状 |
3.3.1 地方金融监管局设置 |
3.3.2 地方金融监管局职责 |
3.4 地方金融监管实践案例分析 |
3.4.1 云南泛亚案件分析 |
3.4.2 善林金融案件分析 |
4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存在的法律问题 |
4.1 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不清 |
4.1.1 监管权力来源不明确 |
4.1.2 央地职权边界模糊 |
4.2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职权不明确 |
4.2.1 监管目标不明确 |
4.2.2 监管对象不统一 |
4.2.3 机构设置不合理 |
4.2.4 监管权责不对等 |
4.3 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不合理 |
5 完善我国地方金融监管建议 |
5.1 完善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
5.1.1 完善法律依据 |
5.1.2 划定央地职权边界 |
5.2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职责 |
5.2.1 加强地方监管机构独立性 |
5.2.2 设定地方监管局权力清单 |
5.2.3 健全地方监管机构设置 |
5.2.4 完善监管权力与责任配置 |
5.3 构建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公民终身资格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缘起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内容架构 |
一、揭开公民终身资格罚之面纱 |
(一) 公民终身资格罚内涵之给定 |
(二) 与职业自由之关联 |
(三) 公民终身资格罚正当性之考量 |
1.作为风险预防手段之必要 |
2.维护公共利益之需要 |
3.传统治理手段缺陷之弥补 |
二、公民终身资格罚法律性质之探讨 |
(一) 与刑法“从业禁止”规定之比对 |
(二) 行政视阈下法律性质之探讨 |
三、公民终身资格罚规范与实践之审视 |
(一) 现行法律规范之反思 |
1.越权设定现象显着 |
2.同类处罚适用标准不一 |
3.程序性规定尚不完善 |
(二) 行政执法实践中的运用乱象 |
1.处罚的作出主体水平不一 |
2.程序失范且重视不足 |
四、公民终身资格罚之法律规制 |
(一) 实体法规制 |
1.法律保留原则之运用 |
2.比例原则之运用 |
3.由司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
4.构建合理的退出机制 |
(二) 程序法规制 |
1.适用回避制度: 消灭权力偏私空间 |
2.完善听证制度: 使权力的运行透明化 |
3.保障申辩权: 确保意见表达之充分性 |
4.充分说明理由: 提高处罚结果之公信力 |
(三) 救济法规制 |
1.行政复议困境之解决 |
2.行政诉讼实质公平之保障 |
3.国家赔偿范围之拓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监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概述 |
第一节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 |
一、互联网个人征信的概念 |
二、互联网个人征信与传统个人征信的区别 |
三、互联网个人征信的特点 |
四、互联网个人征信平台的种类 |
第二节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含义及必要性 |
一、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含义 |
二、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
第二章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状况 |
第一节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发展现状 |
一、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立法现状 |
二、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执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监管依据法律位阶低 |
二、监管主体模糊不清 |
三、监管标准缺乏统一性 |
四、监管方式较为落后 |
五、监管责任有待加强 |
第三章 域外互联网个人征信法律监管考察 |
第一节 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化模式 |
一、健全的征信法律体系 |
二、完备的征信监管框架 |
三、明确监管标准 |
第二节 以欧洲为代表的公共征信模式 |
一、严格的数据保护 |
二、明确征信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一、完善的征信体系 |
二、行业自律协会 |
三、统一监管标准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思考 |
第一节 完善征信监管法制体系 |
一、完善《征信业管理条例》 |
二、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
第二节 明确监管主体与权限 |
一、推动多部门协同监管 |
二、引入行业协会监管 |
三、加强相关人才队伍建设 |
第三节 健全监管的标准 |
一、健全征信机构监管标准 |
二、健全征信业务监管标准 |
第四节 创新监管的方式 |
一、创新监管理念与方法 |
二、形成双向互动的监管模式 |
三、实现监管的全程性 |
第五节 强化监管责任 |
一、树立监管责任意识 |
二、目标管理与监管责任相结合 |
三、完善追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6)江苏省快递业政府监管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核心概念和理论阐述 |
一、相关概念界定 |
(一)快递业 |
(二)政府监管 |
二、理论基础 |
(一)政府监管理论 |
(二)多中心治理理论 |
第二章 江苏省快递业发展与政府监管现状 |
一、政府监管快递业发展历程回顾 |
(一)邮电分营前 |
(二)政企分开阶段 |
(三)邮政管理部门监管阶段 |
二、江苏省快递业发展现状 |
(一)行业主体众多 |
(二)行业发展迅速 |
(三)行业区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 |
(四)行业服务质量待提高 |
三、江苏省快递业发展政府监管现状 |
(一)形成多元合作的政府监管主体 |
(二)推动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
(三)探索快递业政府监管方式和内容 |
第三章 江苏省快递业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
一、江苏省快递业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政府监管主体力量不足 |
(二)政府监管方式方法单一 |
(三)法律法规支持力度不够 |
二、江苏省快递业政府监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政府监管主体作用未充分发挥 |
(二)政府监管协调机制不畅 |
(三)政府监管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
第四章 国外快递业监管的经验及启示 |
一、美国快递业监管经验 |
(一)自由的市场准入制度 |
(二)完备的监管机制 |
(三)健全的社会监管 |
二、英国快递业监管经验 |
(一)宽松的市场准入制度 |
(二)独立的监管机构 |
(三)严格的行业安全监管 |
三、日本快递业监管经验 |
(一)一元化的政府监管模式 |
(二)全覆盖的快递网络服务 |
(三)完善的从业人员管理 |
四、国外快递业监管经验的启示 |
(一)建立健全法律体系 |
(二)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 |
(三)充分发挥社会监管力量 |
(四)重视安全监管 |
第五章 完善江苏省快递业政府监管的对策建议 |
一、充分发挥政府监管主体作用 |
(一)完善监管机制 |
(二)加强安全监管执法力量建设 |
(三)创新政府监管方式 |
二、完善快递行业监管机制 |
(一)充分发挥快递协会作用 |
(二)打造社会监管平台 |
(三)完善快递行业信用体系 |
三、建立健全快递业政府监管法律体系 |
(一)完善落实快递业监管相应法律法规 |
(二)因地制宜加快落实地方政策 |
(三)严格快递业的准入退出机制 |
结束语 |
附录 :访谈提纲汇总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体系优化研究 ——以陕西省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互联网金融风险与传统金融风险异同 |
1.3.2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成因及演化 |
1.3.3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及行政监管 |
1.3.4 互联网金融行政监管主体及模式 |
1.4 研究目标、内容和解决的关键问题 |
1.4.1 研究目标 |
1.4.2 研究内容 |
1.4.3 解决的关键问题 |
1.5 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
1.5.1 研究方法 |
1.5.2 技术路线分析 |
第二章 概念界定及理论依据 |
2.1 相关概念及内容 |
2.1.1 概念界定 |
2.1.2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对比分析 |
2.1.3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类型与成因 |
2.2 公共管理学政府监管相关理论 |
2.2.1 新公共管理理论 |
2.2.2 协同治理理论 |
第三章 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
3.1 互联网金融行政监管的源起与发展 |
3.1.1 互联网金融行政监管的产生与演进 |
3.1.2 互联网金融行政监管的现有体系 |
3.2 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的现状分析 |
3.2.1 行政监管主体 |
3.2.2 行政监管依据 |
3.2.3 行政监管措施 |
3.2.4 行政监管结果 |
3.3 陕西省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问题分析 |
3.3.1 陕西省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现状 |
3.3.2 陕西省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问题诊断 |
3.3.3 陕西省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
3.3.4 陕西省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体系评估 |
3.3.5 引起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问题的主要原因 |
第四章 优化陕西省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体系的应对措施 |
4.1 优化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体系的新思路 |
4.1.1 基本原则分析 |
4.1.2 核心目标 |
4.1.3 优化标准 |
4.2 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体系的优化方案 |
4.3 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体系的优化对策 |
4.3.1 建立协同机制的监管框架 |
4.3.2 规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机制 |
4.3.3 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
4.3.4 加强信息技术建设 |
4.3.5 健全征信管理系统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8)“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中的国家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命题的确定及界定 |
二、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本文基本框架及拟研究的主要问题 |
第一章 国家责任法在ISDS的适用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概说 |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与发展 |
二、ILC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
三、ILC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
第二节 国家责任法在ISDS中的可适用性 |
一、从外交保护领域的国家间争端解决到国际投资法领域的ISDS |
二、在ISDS中适用国家责任法的法理分析 |
三、ISDS仲裁庭适用国家责任法的实践分析 |
第三节 在ISDS中适用国家责任法的重要问题 |
一、《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性质和作用 |
二、IIAs和国家责任法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
第一节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在ISDS的相关性 |
一、国家责任的“归因”要件 |
二、国家责任的“行为”要件 |
三、国家责任构成要件与ISDS的相关性 |
第二节 ISDS仲裁庭适用“归因”要件的实践 |
一、国家机关的“归因” |
二、非国家机关实体的“归因” |
第三节 ISDS仲裁庭适用“行为”要件的实践 |
一、合同违约行为构成对FET义务的违反 |
二、合同违约行为因构成征收而违反IIAs义务 |
三、保护伞条款将合同义务转变为条约义务 |
第四节 ISDS中国家责任构成要件认定实践的启示 |
一、仲裁庭对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实体“行为”的认定缺乏一致性 |
二、IIAs相关条款应进一步明晰化处理 |
三、IIAs特殊归因规则可排除国家责任法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免除问题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的“危急情况”与IIAs例外条款 |
一、ISDS仲裁庭的矛盾解释与适用 |
二、对阿根廷系列案的思考 |
第二节 IIAs例外条款的概况 |
一、例外条款的历史发展与模式区分 |
二、例外条款的类型 |
第三节 IIAs例外条款的仲裁实践及适用问题 |
一、根本安全例外条款 |
二、公共利益例外条款 |
三、税收例外条款 |
四、金融审慎例外条款 |
五、非自裁决性质例外条款的公法审查标准 |
第四节 IIAs例外条款的修正 |
一、一般例外模式与特殊例外模式的选择 |
二、例外条款自裁决性质的确定 |
三、例外条款的细节设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救济问题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的赔偿规则与IIAs的赔偿规则 |
一、国家责任法的赔偿规则 |
二、IIAs的赔偿规则 |
第二节 ISDS仲裁庭对IIAs赔偿规则的适用及存在问题 |
一、ISDS仲裁庭区分合法与非法征收赔偿的作法不一 |
二、ISDS仲裁庭对合法征收之外不法行为赔偿问题的处理不一 |
第三节 ISDS仲裁实践中“充分赔偿”估算的限制因素 |
一、因果关系 |
二、禁止双重赔偿原则 |
三、受害方促成损害 |
四、减轻损害的义务 |
五、IIAs例外条款的责任免除 |
六、国家非IIAs义务 |
第四节 IIAs赔偿规则的修正 |
一、“赔偿”术语的使用 |
二、对合法征收赔偿规则的修正 |
三、增加一般赔偿规则的规定 |
四、增加赔偿估算限制的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援引问题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的援引规则与IIAs的援引规则 |
一、国家责任法的援引规则 |
二、IIAs的援引规则 |
三、IIAs放宽援引规则的影响:“挑选条约”与平行仲裁 |
第二节 ISDS仲裁庭对国籍规则的适用 |
一、Loewen v.America案引发国籍持续规则适用之争 |
二、ISDS仲裁庭对IIAs国籍真实联系规则的适用 |
第三节 ISDS仲裁庭对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 |
一、仲裁庭以MFN条款规避适用当地救济规则的旧路径 |
二、仲裁庭以无效解释规避适用当地救济条款的新路径 |
第四节 IIAs援引规则的修正 |
一、IIAs限制援引条件的必要性 |
二、IIAs国籍规则的修正 |
三、IIAs当地救济规则的修正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IIAs国家责任规则的发展与改革——以中国为例 |
第一节 中国IIAs国家责任规则的发展 |
一、中国IIAs的发展概况 |
二、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构成要件的条款 |
三、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免责的例外条款 |
四、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救济的条款 |
五、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援引的条款 |
第二节 中国IIAs国家责任规则的改革 |
一、国际投资法制的可持续发展趋势 |
二、中国IIAs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条款的修正 |
三、中国IIAs国家责任救济条款的修正 |
四、中国IIAs国家责任免除条款的修正 |
五、中国IIAs国家责任援引条款的修正 |
六、IIAs条款修正外的应对策略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9)中国金融转型秩序的制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2.1 研究思路 |
1.2.2 研究方法 |
1.3 创新之处 |
1.4 框架结构 |
第二章 文献述评 |
2.1 国外研究综述 |
2.2 国内研究综述 |
2.3 国内外研究评价 |
第三章 金融转型秩序的分析框架 |
3.1 概念界定 |
3.1.1 秩序 |
3.1.2 金融转型 |
3.1.3 金融转型秩序 |
3.2 金融转型秩序的决定因素 |
3.2.1 一般影响因素 |
3.2.2 金融制度是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决定因素 |
3.3 金融转型秩序制度分析的理论基础 |
3.3.1 新制度经济学基本理论 |
3.3.2 转型经济学基本理论 |
3.3.3 金融发展理论 |
3.4 金融转型秩序分析框架的建立 |
3.4.1 金融转型秩序型构中制度变量的引入 |
3.4.2 金融转型秩序三维制度分析框架 |
3.4.3 转型经济学、金融发展理论研究方法和理念的渗透 |
第四章 对我国金融转型秩序的评价 |
4.1 评价思路和标准 |
4.2 我国金融转型秩序评价指标的选取 |
4.2.1 选取原则 |
4.2.2 我国金融转型秩序评价指标体系框架 |
4.3 转型期我国金融系统构成要素协调性评价 |
4.3.1 金融主体协调发展状态评价 |
4.3.2 金融工具与市场协调发展状态评价 |
4.3.3 金融内外协调发展状态评价 |
4.3.4 金融各构成要素协调发展功效评价 |
4.4 转型期我国金融稳定性评价 |
4.4.1 我国金融稳定性评价的指标体系 |
4.4.2 我国金融稳定性的测度 |
4.5 转型期我国金融主体有序性评价 |
4.5.1 进出有序性评价 |
4.5.2 运营有序性评价 |
4.6 我国金融转型秩序失序诱因初探 |
4.6.1 经济和金融转型没有到位 |
4.6.2 信任基础的缺失 |
4.6.3 金融系统内在扩张性与不稳定性 |
4.6.4 金融转型过程中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存在 |
4.6.5 制度支持不足 |
4.6.6 不同利益群体的纷争与阻滞 |
第五章 中国金融转型秩序的正式制度分析 |
5.1 正式制度对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作用机理 |
5.2 我国的金融正式制度演进与金融转型秩序型构历程 |
5.2.1 1978-1994 年金融制度演进与秩序型构 |
5.2.2 1995-2001 年金融制度演进与秩序型构 |
5.2.3 2001年至今的金融制度演进与秩序型构 |
5.3 我国金融正式制度需求分析 |
5.3.1 谁是金融正式制度需求的主体 |
5.3.2 利益主体需求特点及作用机制 |
5.4 我国金融正式制度供给分析 |
5.4.1 我国金融正式制度供给的影响因素 |
5.4.2 国家控制金融资源成为主要供给形式的内在逻辑 |
5.5 我国金融正式制度供求非均衡对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影响 |
5.5.1 我国金融正式制度供求非均衡的表现 |
5.5.2 我国金融强制性制度变迁与金融转型秩序型构 |
5.6 我国金融正式制度之于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现实困境分析 |
5.6.1 我国金融压制体制与秩序型构目标的冲突 |
5.6.2 我国金融契约、产权制度与金融交易秩序 |
5.6.3 我国金融主体行为规则与金融竞争秩序 |
5.6.4 我国政府治理与金融管控秩序 |
第六章 中国金融转型秩序的非正式制度分析 |
6.1 非正式制度及其对秩序型构的作用机理 |
6.1.1 非正式制度的构成与特点 |
6.1.2 非正式制度对秩序型构的作用机理 |
6.2 转型期我国金融领域非正式制度困境与经济根源 |
6.2.1 非正式制度环境初始条件 |
6.2.2 转型期我国金融领域非正式制度之困 |
6.2.3 转型期我国金融领域非正式制度困境形成的经济根源 |
6.3 金融领域的非正式制度对我国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影响机理与二重作用 |
6.3.1 金融领域的非正式制度对我国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影响机理 |
6.3.2 非正式制度对我国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二重作用 |
第七章 中国金融转型秩序的制度环境分析 |
7.1 制度环境对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作用机理 |
7.2 转型期中国金融制度环境考察 |
7.2.1 我国金融转型法律环境考察 |
7.2.2 我国金融转型体制环境考察 |
7.2.3 我国金融转型市场环境考察 |
第八章 进一步推动中国金融转型的制度供给与创新对策研究 |
8.1 转型期金融正式制度供给与创新对策 |
8.1.1 总体思路 |
8.1.2 构筑金融产权制度,提升金融组织绩效 |
8.1.3 保障金融契约履行,稳固金融交易基础 |
8.1.4 改革金融主体出入与运营制度,保障金融竞争秩序 |
8.1.5 创新金融管控制度,解锁金融压制体制 |
8.1.6 完善金融市场中介组织制度,弥补市场与政府失灵 |
8.2 转型期金融非正式制度创新对策 |
8.2.1 观念先行机制 |
8.2.2 正式制度保障机制 |
8.2.3 金融文化支持机制 |
8.3 转型期制度环境优化措施 |
8.3.1 法律环境优化措施 |
8.3.2 体制环境优化措施 |
8.3.3 市场环境优化措施 |
第九章 金融转型秩序型构中的制度合力 |
9.1 我国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目标 |
9.2 金融转型秩序的构建——演进共生路径 |
9.3 利益协调是根本 |
9.4 制度合力与金融转型秩序型构 |
9.4.1 制度环境对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作用特点 |
9.4.2 正式制度对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作用特点 |
9.4.3 非正式制度对金融转型秩序型构的作用特点 |
9.4.4 以制度合力塑金融转型秩序 |
第十章 结论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10.1 研究的主要结论 |
10.2 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行政信息公开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基础理论 |
一、 基本理解 |
(一) 涵义 |
(二) 公开范围 |
二、 基本原则 |
(一) 域外主要原则 |
(二) 我国原则建构 |
三、 理论影响要素 |
(一) 人民主权理论 |
(二) 人权及保障 |
(三) 平衡论 |
(四) 信息理论 |
四、 基本制度 |
(一) 主体制度 |
(二) 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制度 |
(三) 豁免公开制度 |
(四) 信息公布制度 |
(五) 可分割提供制度 |
(六) 专职信息官制度 |
五、 基本功能 |
(一) 功能前提 |
(二) 行政诚信 |
(三) 权力监督 |
(四) 人权保障 |
第二章 制度演进 |
一、 域外演进 |
(一) 古代 |
(二) 近代与当代 |
二、 我国演进 |
(一) 古代 |
(二) 近代 |
(三) 当代 |
三、 演进规律 |
(一) 政治合法性 |
(二) 制度规范保障 |
(三) 行政主体推进 |
(四) 民主与权利意识助推 |
(五) 相互借鉴与学习 |
四、 演进动力 |
(一) 政治动力:法治建设与政治改革 |
(二) 经济动力:经济开放性 |
(三) 文化动力:主体意识与政治文化 |
第三章 现实问题 |
一、 取得成绩 |
(一) 规范不断建构 |
(二) 新闻发言人制度趋于成熟 |
(三) 发布载体不断丰富 |
(四) 社会成员法治意识提升 |
(五) 行政信息公开之诉:“量变”中孕育“质变” |
(六) 小结 |
二、 存在不足 |
(一) 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 |
(二) 公开主体动力不足 |
(三) 司法审查权公正与权威有待提升 |
(四) 社会监督尚待规范引导 |
(五) 小结 |
三、 制约因素 |
(一) 一般制约因素 |
(二) 具体制约因素 |
第四章 法律体系完善 |
一、 立法走势 |
(一) 主要立法模式 |
(二) 规范位阶提升 |
二、 《信息公开条例》完善 |
(一) 豁免公开范围明确 |
(二) 申请主体范围扩大 |
(三) “合法权益”扩展解释 |
(四) 延伸:朴素法治精神引入 |
三、 相关法律规范协调 |
(一) 知情权规范保障体系完备 |
(二) 《保密法》回应 |
(三) 隐私权保护完善 |
(四) 档案信息公开规范化 |
第五章 相关机制建构 |
一、 动力机制 |
(一) 传统动力机制:“压力—动力—引力” |
(二) 新型动力机制:主动性激发 |
二、 监督与问责 |
(一) 提升行政监督公正性 |
(二) 确保问责权威性 |
三、 权力清单 |
(一) 基本表征 |
(二) 权力清单对行政信息公开之强化 |
四、 预警机制 |
(一) 舆情与行政信息公开 |
(二) 行政信息公开中舆情预警及实现 |
五、 评估机制 |
(一) 基本要素 |
(二) 功能发挥 |
六、 利益衡量机制 |
(一) 行政信息公开中利益多元 |
(二) 衡量要素 |
(三) 实现方式 |
第六章 救济渠道畅通 |
一、 救济方式 |
(一) 域外救济方式 |
(二) 我国救济方式 |
二、 行政复议 |
(一) 功能不足 |
(二) 规范协调 |
(三) 第三人特殊性 |
三、 行政诉讼 |
(一) 基本特征 |
(二) 基本要素 |
(三) 受案范围扩展 |
(四) 秘密审查操作性增强 |
(五) 第三人权益保障 |
(六) 判例导向作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四、关于金融行政复议的几点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2]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 王伟娜.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3]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姚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公民终身资格罚研究[D]. 邓婷婷. 苏州大学, 2020(03)
- [5]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监管研究[D]. 任佳慧.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2)
- [6]江苏省快递业政府监管问题及对策研究[D]. 季虹.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7]互联网金融风险行政监管体系优化研究 ——以陕西省为例[D]. 田园. 西北大学, 2019(04)
- [8]“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中的国家责任问题研究[D]. 陈丹艳. 厦门大学, 2017(02)
- [9]中国金融转型秩序的制度分析[D]. 王芳. 西北大学, 2016(05)
- [10]行政信息公开研究[D]. 黄佳宇. 吉林大学, 20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