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口头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金晓晴[1](2021)在《口头协议下借名买房纠纷的解决 ——以李凤敏与刘光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文中指出中国人对房子的特殊情感使得很多人终其一生都在为买房而奋斗,由于房地产行业的火爆和购房人不具备资格等原因,很多人选择了借名买房,即借名人与出名人约定好,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实际房屋权利由借名人享有。近年来专家学者对借名买房问题讨论较多,但对只有口头协议情况下的借名买房问题关注较少,不少法院对口头协议的认定存在出入,直接关系到借名买房案件的性质和借名人对房屋权益的享有。仅约定口头协议的情形在借名买房案件中较为常见,若出名人否认与借名人达成借名买房合意,则法院较难判断双方是否曾存在借名买房口头协议,因此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大多是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法院的处理方式自然不能同于有书面合同的情形。本文以李凤敏与刘光君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在仅有口头协议的情形下对借名买房问题的处理,文章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文章引用的司法案例,通过分析法院的论证过程找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同时也是口头协议下借名买房纠纷的类型化争议焦点。第二部分围绕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在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本案所涉及的借名买房口头协议如何认定,具体分析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借名买房原因的合理性、房屋的出资情况、单据和产权证等证明文件的持有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等因素对口头协议认定的影响;进而分析本案口头协议的效力,是否因规避经济适用房政策而无效;最后通过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事实物权理论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分析,得出口头协议成立时与口头协议不成立时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情况。第三部分主要是在分析本案事实的前提下,指出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即以借名买房合意的存在为裁判基础,以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为裁判依据。为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裁判规则解决口头协议下的借名买房纠纷提出建议,力求使每个案件都得到公平公正裁判,保障借名人和出名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全社会遵守和践行。
林樾[2](2020)在《商品房借名登记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房屋是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并发挥着重要的投融资功能,遂出现了房屋借名买卖的社会现象并引发出诸多法律问题。本文拟针对房屋借名登记的概念、性质等纠纷类型、司法处理现状等问题展开探究,并提出相关建议。本文共有四章。第一章是对选题意义的阐述,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选题意义以及研究现状。我国目前对于“商品房借名买卖登记”现状在法律上并未实际禁止,由于房屋借名买卖行为出于多种原因,且关乎国家政策对商品房市场宏观调控等经济发展意义,因此在实务中有着不同的意见。对于商品房房屋借名买卖登记行为,应当给予关注并对其进行统一的法律适用。否则房屋所有权不明,会导致房屋买卖交易受损,损害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政策。第二章是对商品房房屋借名买卖登记行为的概念辨析,对其产生的原因和性质进行辨析,以提供了其对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该行为现象的辨析,在处理这种行为时所应当考量的相关因素,本文认为此种行为中关于房屋借名买卖合同可以是一种有效的无名合同,而房屋借名登记行为则需要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继续探讨。第三章着重分析了商品房房屋借名买卖登记行为的效力分析,商品房房屋借名买卖登记行为中涉及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订立的房屋借名买卖合同、房屋购买合同、房屋登记等法律关系。这一章重点论述房屋借名买卖登记行为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以确保房屋借名买卖登记行为是否应当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受到保护,并对房屋在涉及第三人时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及物权归属处理,对房屋物权的归属进行分析和给予定论。第四章是对上述风险所总结的相对应防范措施,对房屋借名买卖行为中房屋借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为切入点,结合第三人利益来总结其处理方式,并提议应规避房屋借名买卖的行为的产生,应当合理规范房屋买卖现象。最后为结语部分,对我国商品房房屋借名买卖行为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式进行思考,并需要对此种行为现有状况之下在进行保护的同时,还需要对其进行限制,因为本文的态度是不支持商品房借名登记行为的,因此要对将来的适用标准细分情况,并应当考虑相关角度,来兼顾各方利益,对这个情况的未来形态作一个大致的展望。
王文利[3](2018)在《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任何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诉争合同无效,裁判者均需审查合同的效力,如若认定诉争合同有效,则需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诉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若认定合同违法而无效,则需引用违反具体强制性规定法条,因此每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均无法回避合同效力之审查,存在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问题。作为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合同违法即无效,自当无从研究此类合同效力,然则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肇始,无论立法者是否予以规定此概念,违法合同不一定无效已深入法治思维之中,如何进行司法识别责无旁贷成为研究对象。当企及探究强制性规定类型精确化、标准化沦为无法实现之幻想,放弃则欲罢不能,如何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依旧是司法实务中疑难杂症。《民法总则》第153条未采纳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概念,源于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无明确区分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空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概念,立法未予采纳极具正当性,不仅在于无明确司法识别标准,更主要困境为如何界定之,概皆源于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系法学概念,并非法律或言立法术语。现因上述原因虽未纳入立法之中,但如何司法识别违法合同的效力依然系裁判难点之一,可谓沉珂痼疾未除,又添并发症,争议不仅未平复,相反更加激烈。探究违法合同之效力,如若继续固持沿循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化之路径,因其固有性质使然,无法实现初衷。如何精准识别违法合同效力,仍需自法律历史中探寻,因人类的各种社会制度均起源于蒙昧社会,发展于野蛮社会,成熟于文明社会,法律制度亦不例外。欲探寻法律体系中细枝末叶,需自无效合同规则的历史演化肇始。强制性规定和违反之无效合同先于国家、法律存在,起源于远古时代之禁忌和违反禁忌的合同。无效合同规则的成因基础为公平、良知、正义、效率,分别系其民法学、伦理学、哲学、经济学基础。有效合同自有价值判断理念,合同有效的基石为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等价交换等,鲜有探讨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无效合同规则亦应存有其相应价值判断理念:维护交易秩序是其首要需求,保障契约自由是其必然结果,鼓励和促进交易是其内在目的。强制性规定源于氏族禁忌,先于法律而存在,其类型化并非如我国学者误传系史公尚宽先生所创,细究其雏形可追溯至罗马法中将限制性法律或禁止性法律划分为不完善法律、不完全完善法律及完善法律,在我国系“舶来品”,其继受中存在诸多失误,其中之一,当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极端两极化,即过于宽松和苛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效力认定,矫枉过正,如苛求认定有效,随意扩大无效的范围。其成因无外乎学术研究存在误识、理论准备不足、司法识别路径指向不明。虽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精确化是无法实现的梦想,但仍具有相当的价值功能:根本性转变了裁判者的理念、慎重对待违法合同的效力、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为防止公法过分干涉意思自治、保持适度管制,需要对强制性规定加以一定限制,两分法起到了在私法领域桥头查验欲进入国家管制、分辨强制性规定对私法行为效力影响的审核作用。两分法作为一种严格预防强制性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否定的守桥者(裁判者)手中检测仪器之一,规制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和守护意思自治是守卫者使用两分法之本分,其价值功能亦在此。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并非唯一司法识别违法合同效力利器,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需考量立法目的、衡量相冲突利益、法益之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不仅如此,还应当考量无效后果、法律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影响合同效力之因素,慎重适用强制性规定否定合同效力,尽量减少无效合同之认定。我国无效法律行为规则的历史演化,特别是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系改革开放伴生物,随前者不断深化而变化,历经任意无效、限制无效至严格限制无效之清晰可见脉络。其进步性不可小觑,但因我国改革开放仍然在路上,故现行规则及其适用依然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中:适用法律依据不规范、认定合同无效扩大化、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有误、裁判无效依据有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自相矛盾。特别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不规范:依据该条认定合同有效;不直接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笼统适用该条;混用该条各项。无效扩大化表现为:有瑕疵合同认定为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认定无效于法无据;将未生效合同判定无效。诸多司法识别失误主要源于司法实践忽视法律适用、强制性规定泛滥、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认识模糊。矫治上述缺失首先须在立法上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奉行“存疑推定有效”之规则,具体而言,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因部分无效否定整体合同效力;法定撤销及解除优先于无效。在违法合同中,违反资格准入强制性规定的嗣后补正合同,作为特例,此类合同主要是指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甚至履行,但出卖方、租赁方、出让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或自始至终未依法取得相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安全合格证、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及依法被法院查封财产后擅自处分的合同,合同标的物或其建筑行为因此存在瑕疵,但存在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涤除瑕疵可能性的合同。该类合同异于无效合同补正及无效合同转换,虽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瑕疵,但存在涤除瑕疵可能性,并不因此无效。无论自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基础、理念,抑或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均旨在限制强制性规定即公权力对意思自治过度干预,尊重当事人合意,尽量认可合同有效,严格控制违法合同无效之司法判定,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保罗·葛瑞法,向会英[4](2018)在《欧足联前主席米歇尔·普拉蒂尼上诉案的法理分析》文中认为国际足联前主席约瑟夫·S.布拉特和欧足联前主席米歇尔·普拉蒂尼腐败案是2016年国际足联的重大事件之一。普拉蒂尼在受到国际足联道德委员会的处罚后,上诉到国际足联上诉委员会,而后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最后又上诉到瑞士联邦高等法院。本文通过对普拉蒂尼上诉案,尤其是上诉到瑞士联邦高等法院案进行法理分析,并就此案深入地探讨了瑞士法律与基于瑞士法律的国际足联规则和国际体育仲裁规则的适用情况,进一步透视了瑞士法律对于此案件的处理机制,并指出该案判决仍然可能存在罪罚相称性的问题。
张溪,黄少安[5](2017)在《交易费用视角下的农地流转模式与契约选择》文中指出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创新始终是中国农村改革的重要问题之一,由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从"两权分离"转变为"三权分置",农地流转问题再次成为各界高度关注的焦点。但是在农地流转中存在农户间以口头契约为主的小规模小范围的土地流转现象,导致农地分割细碎化严重;口头契约的不完整性是造成农地流转后产生纠纷的根源。本文以交易费用理论为基础和视角,利用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研究农地流转模式与契约选择之间的关系,得出书面契约有效地推动了有序规模化农业生产经营,从根本上解决了农地分割细碎化的问题。
王宏[6](2017)在《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近年以来,中国民间资本迅速发展,民间融资和投资渠道不畅,实体经济的下行压力和转型需求不断增大,加之复杂的国际金融形势,国内民营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益突出,民间借贷随之甚嚣尘上,尤其是高利贷泛滥现象凸显。中国高利贷正在向个人消费短期借贷领域迅速渗透和拓展,大量的高利贷行为已聚集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与高利贷相关的社会问题也层出不穷,中国高利贷问题将会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表现突出。因此,从制度上检视与规制现实高利贷问题已然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的重大疑难课题。本论文基于制度创新的法律考量,以高利贷的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作为逻辑起点,结合民商法和经济法学理论,运用历史分析、比较法分析、法律解释和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主要研究中国高利贷规制目前存在哪些具体问题,中国高利贷规制创新有哪些环境支持,中国高利贷规制的思路突破、价值标准以及路径选择分别是什么,如何建构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如何设计中国高利贷规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等问题。高利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利息率明显高于平均资本收益率和生活消费资本正常使用费用的资金融通行为。高利贷是一种客观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民事行为。作为一个词汇,高利贷是一个中性概念,既不是褒意的,也不是贬意的。高利贷就是高利率借贷,包括一般性高利贷和违法性严重高利贷。高利贷具有悠久的历史,既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性、民商法学理论的正当性,又具有刑法视野的适当惩戒性。对待高利贷既不能完全放任,也不宜过度约束,而是应进行综合性地适当规制。本研究通过对高利贷的资金规模和实际利率情况进行归纳,分析中国高利贷现象的形成原因;通过对高利贷规制现状进行厘清和研究,按类别归纳中国现行高利贷规制特征;通过对高利贷纠纷案件进行数据统计并分析民间借贷(含高利贷)案件的具体情况,归纳总结了高利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基于这些研究,本研究总结出中国高利贷规制方面存在四大类具体问题:体系不完善、主体定位不明确、行为规则过于简单、相关配套规制缺失。这些规制缺陷既是本文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也是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问题研究的意义和目的所在。本研究认为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环境支持,促使高利贷规制的理念和思路突破。首先,国家发展战略为高利贷法律规制创新提供了政策环境。全面深化改革为创新提供了理论支持,制度创新理念为创新提供了思想支持,大力推广普惠金融为创新提供了观念支持,“脱虚向实”振兴实体经济为创新提供了思路支持。其次,利率市场化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制度环境。通过对利率市场化的概念、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相互关系的分析研究,本研究说明利率市场化虽然不能彻底解决高利贷问题,但为缓解高利贷现象提供了金融制度支持。再次,高利贷的法制需求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市场环境。高利贷规制应当能够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满足社会金融需求,有利于推进利率市场化,有利于国家经济转型升级的发展战略;同时,还要能够克服高利贷对资本市场的冲击,避免对国家金融体制造成隐形风险,防止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然后,域外高利贷法律实践经验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经验环境。域外积累了大量高利贷规制的成果,值得研究借鉴。通过分析域外规制的经验和不足,结合社会主义法治实际,为中国规制高利贷提供了制度参考。最后,综合审思中国高利贷规制环境,从高利贷观念、高利贷资本运行和高利贷法律规制三个维度实现思路突破和观念创新。高利贷应该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学原理,实现趋利避害,规范民间金融行为,更好地发挥其民间金融补充作用。重构高利贷规制模式,需要在确定制度价值标准的基础上,选取适当的规制路径,进行多层次多维度的系统性构建。首先,审视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的现实情况,归纳其规制思路和基本特征,作为解决模式问题的基础样本。其次,提炼高利贷制度所应具有的基本规则和价值标准,包括整体的多维度构架、金融自由的适度维护、利益平衡原则的坚守、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类型化思维的运用,使高利贷规制更加符合高利贷的自身规律,以此作为规制制度模式选择的理论基础。再次,根据高利贷的用途、数额和期限等基本特征,可以将其分为商事性高利贷和民事性高利贷,这两种高利贷形式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应当分别加以规制,并以此作为高利贷“二元化”的规制路径。最后,设定分类、规定利率限制,构建以较宽松的民事性高利贷法律规制为一般,以较严格的商事性高利贷法律规制创新为重点,以小额短期高利贷形式创新为补充,以严重高利贷行为入罪制度创新为保障的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全面创新模式。构建商事性高利贷规制制度,回应“脱虚向实”的国家经济发展要求。首先,从行为和主体上对商事性高利贷进行边界界定。明确提出商事性高利贷并非商事高利贷,而是具有商事行为特征的部分高利贷,通过构建一个相对稳定独立的制度架构,对商事性高利贷实现有针对性的重点规制。商事性高利贷的行为边界是:双方主体均具有特定性,借贷行为的经营性,目的的双重营利性,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其特定主体包括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非金融企业法人、典当行、私人钱庄、小额贷款公司。而自然人、担保公司、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不宜列入。其次,对商事性高利贷的资金来源进行法律疏导。在论证民间资本向商事性高利贷法律疏导可行性的基础上,构建了多层次的民间资本疏导方案,以实现民间金融资本能够顺利进入阳光运行,使民间金融资本既保值增值,又服务于个人消费、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转型升级。最后,从主体准入、行为运行和主体退出三个方面提出放贷主体注册资本、放贷主体资格审核、违规放贷行政处罚、放贷行为区域性监管、放贷行为备案监管、借贷主体重;组整合、借贷主体司法救助等十条规范措施,将商事性高利贷的主体和行为纳入较为全面规范的制度监管,实现对民间金融资本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设计小额短期高利贷规制制度,回应社会大众的多样化金融需求。首先,对美英两国“发薪日信贷”的基本情况、操作规则和监管措施进行列举式研究,并详细了解两国在次贷危机后对这一制度的调整,以对“发薪日信贷”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掌握。其次,对“发薪日信贷”的利弊进行分析从发展战略、借贷市场、技术创新、法律道德四个层面对小额短期高利贷进行了理性分析,并从主体、行为、监管三个方面提出了我国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借鉴德国的多层次合作社形式以及印度的合会组织形式,建立多层次小额短期高利贷专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发起并参与,吸引民间资本共同经营,以实现民间资本的阳光监管与运行,严格控制违规催债,运用国家资本实现社会担当和道德保障。参考意大利规制高利贷的做法,建立借款援助基金,化解因特殊情况而形成的高利贷欠款;建立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大数据监测平台,实现借贷主体个人信用监控;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实现对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底限保障。最后,针对近年出现的互联网“现金贷”进行研究,分析其高利贷的本质特性,提出将其纳入中国小额短期高利贷规制范畴,以满足社会个体的个性化资金需求,真正实现普惠金融。本研究系统性地提出高利贷规制的思路突破、价值标准以及路径选择,创新性地构建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突破性设计高利贷规制形式和组织形式,为中国高利贷规制提供可供参考的制度解决方案。以期望民间资本得到规范引导和阳光监管,使个人和企业的各种金融需求得到合理供给,使系统性金融风险得到有效防控。
黄宗智[7](2017)在《中国的劳务派遣:从诉讼档案出发的研究(之一)》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根据2012年所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纳入的)基层法院判决的关乎劳务派遣的劳动争议案件来澄清新型"劳务关系"与旧型"劳动关系"两者在理论和实用层面上的不同。文章也检视了劳务派遣中介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工人间的纠纷的案例,来阐明两者之间的法定关系,并澄清其和企业与工人间的"劳务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又有什么样的不同。三种不同工作关系对比彰显的是,今天劳动法理论与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个"黑洞",与其所制造的割开合同签订与管理实施、劳工的"人"与其所做的"工"相关。文章最后把劳务派遣置于全球化了的劳工社会史与法律史整体之中来理解。
郑雁[8](2016)在《晚近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与启示》文中研究指明晚近,跨国企业利用无形资产进行利润转移已经成为其逃避税的重要手段。基于无形资产的独特性和垄断性,传统正常交易原则在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问题上的适用面临严重挑战。为了应对此种挑战,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始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制度进行一系列改革与创新。本文以BEPS行动计划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的重大影响为时代背景,以美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和OECD转让定价指南为主要考察对象,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交易承认、无形资产的界定、营销型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以及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方法等领域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则的形成、适用及发展进行系统梳理、对比、分析和评价,并提出我国转让定价立法的应对之策。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章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交易确认的三大原则“经济实质原则”、“现实可行选择”和“商业理性标准”的形成、发展及适用进行探讨。传统正常交易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张表现在税务机关转让定价审查的范围从定价审查向交易架构审查的扩大,而上述原则的引入为税务机关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交易否定权或重新定性权提供了依据。本章重点针对2015新指南在上述三个原则方面的新发展进行评析,指出仍需完善与改进之处。第二章对无形资产界定问题进行探讨。通过对美国无形资产界定相关立法及实践以及OECD转让定价指南相关规定的研究,分析在无形资产界定问题上国际社会的主流观点与发展趋势。重点围绕“商誉和持续经营价值”、“集合劳动力/在岗劳动力”以及“集团协同作用”等“软性无形资产”在无形资产界定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剖析,并系统评介2015新指南在无形资产界定方面的新规定及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2015新指南虽未将“选址节约”等区位优势认定为无形资产,但允许在可比性分析中作为可比性因素加以考虑,发展中国家可以借此争取区位优势带来的超额利润。最后,针对我国在无形资产界定方面的最新立法发展,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第三章分别从营销型无形资产的范围界定、所有权归属、价值回报三个方面探讨营销型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问题。晚近营销型无形资产的界定有逐渐扩大趋势,而“明线检验标准”并未成为各国普遍承认的营销型无形资产产生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在所有权归属上,系统介绍了美国财政部规章这方面的立法发展及司法实践,以及新指南对美国相关规定的借鉴与发展。在价值回报上,区分不拥有商标或商号的企业从事市场营销活动的价值回报和联合品牌情形下经销商的价值回报两种情形,分别进行探讨。以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对营销型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制的发展动向可以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启示。第四章探讨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方法问题。首先以美国的“最佳方法规则”和OECD指南的“最适当方法”规则为研究对象,考察了晚近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方法选择上的规则发展。接着,针对全球价值链下交易利润分割法的适用可行性展开研究。各国对于交易利润分割法的适用持谨慎态度,反对其扩大适用。交易利润分割法在实践中仍存在较难解决的困难,但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全球价值链下交易利润分割法适用规则的制定,将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产生重大影响。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规则制定,维护本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朱波[9](2016)在《艺术品拍卖相关法律问题基础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艺术品拍卖相关法律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备受关注的热点话题,这主要缘于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一方面需要一个完全公平、公开、透明的艺术品交易环境以便保证艺术品正常有序流转,另一方面调整艺术品交易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很不完善,导致艺术品拍卖市场问题频发、乱象众生,严重影响艺术品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让人对艺术品拍卖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充满期待。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尚处于一种无序状态,艺术品行业从业人员极力呼吁尽早整顿艺术品拍卖市场秩序、建立健康有序的艺术品交换平台,而法律制度的建设正是能够规范和培育艺术品拍卖市场的有效手段。只有通过法律法规的干预和调节,才能扭转假货横行、诚信缺失的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达到控制愈发混乱的艺术品拍卖市场秩序的目的,从而促进其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本文围绕与艺术品拍卖有关的法律方面展开基础性研究,针对大家比较关注的拍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着作权归属和艺术品拍卖市场涉假方面的问题,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梳理艺术品拍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艺术品着作权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以及临摹作品和合作作品的着作权归属,挖掘艺术品拍卖市场涉假问题产生的原因和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深入研究“声明不保证”条款在艺术品拍卖中的法律适用。在分析与艺术品拍卖密切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文章总结出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法律体系构建的层面对如何完善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秩序提出了建议,希望通过建立健全艺术品真伪和品质鉴定法律体系和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同时完善《拍卖法》相关法律条款,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当前无序的状态。
詹志庆,朱迪,孔祥凯[10](2015)在《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担保人的责任认定》文中研究表明裁判要旨金融开放背景下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分别对自身担保责任提出抗辩理由,若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各担保人对债权共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在约定不可撤销的同时还约定了债权人在实现担保顺位上不受限制,则无论债权人该笔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均不影响其对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可见,本案各担保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应按约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
二、口头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口头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1)口头协议下借名买房纠纷的解决 ——以李凤敏与刘光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案例简介及焦点归纳 |
1.1 案情简介 |
1.2 一审审理情况 |
1.3 二审审理情况 |
1.4 再审审理情况 |
1.5 案例争议焦点 |
第二章 案例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
2.1 本案借名买房口头协议认定因素分析 |
2.1.1 认定口头协议成立的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
2.1.2 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口头协议认定的影响 |
2.1.3 借名买房成因的合理性对口头协议认定的影响 |
2.1.4 房屋出资情况对口头协议认定的影响 |
2.1.5 票据、产权证等证明文件的持有情况对口头协议认定的影响 |
2.1.6 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对口头协议认定的影响 |
2.1.7 本案中存在借名买房口头协议 |
2.2 本案借名买房口头协议的效力分析 |
2.2.1 我国法律关于口头协议效力的规定 |
2.2.2 本案借名买房口头协议是否因规避经济适用房政策而无效 |
2.2.3 本案借名买房口头协议有效 |
2.3 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分析 |
2.3.1 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理论基础 |
2.3.2 口头协议不成立时房屋所有权归属 |
2.3.3 口头协议成立时房屋所有权归属 |
2.3.4 本案出名人应协助借名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
2.4 小结 |
第三章 案件引发的相关法律思考 |
3.1 法院处理口头协议下借名买房案件的裁判思路 |
3.1.1 以借名买房合意的存在为裁判基础 |
3.1.2 以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为裁判依据 |
3.2 完善口头协议下借名买房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建议 |
3.2.1 口头协议的认定标准应统一 |
3.2.2 明确借名买房协议的债权效力 |
3.2.3 平衡借名人和出名人的利益关系 |
第四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商品房借名登记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以及选题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商品房借名登记诉争案件概况及司法裁判态度 |
第三节 商品房借名登记行为研究文献综述 |
一、房屋借名买卖合同性质研究 |
二、房屋借名买卖合同效力研究 |
三、房屋物权归属的问题 |
第二章 商品房借名登记的法律界定、成因与性质 |
第一节 商品房借名登记之概念辨析 |
一、商品房借名登记的概念 |
二、房屋借名登记行为的特点 |
三、商品房借名登记与其他法律概念的区别 |
第二节 商品房借名登记的成因 |
一、政策性限购 |
二、贷款优惠 |
三、避税 |
四、避免债权人将来可能强制执行 |
五、资产隐形化 |
第三节 商品房房屋借名买卖行为的性质分析 |
一、我国关于房屋借名买卖行为性质的观点 |
二、本文观点 |
第三章 商品房借名登记效力分析 |
第一节 房屋借名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
一、房屋借名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
二、出名人与房屋出售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
第二节 房屋借名登记的效力分析 |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视角下房屋借名登记的效力分析 |
二、法律物权归属与事实物权归属冲突视角下房屋借名登记的效力分析 |
三、对于事实物权人保护的理论基础 |
四、第三人的保护原则 |
第三节 出名人处分房产的效力 |
一、理论学说观点 |
二、司法实务观点 |
第四章 商品房房屋借名买卖登记行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
第一节 物权法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规定 |
第二节 房屋借名买卖行为中登记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的风险 |
第三节 商品房借名登记权属问题的解决路径 |
一、房屋借名买卖合同有效时的处理方式 |
二、房屋借名买卖合同无效时的处理方式 |
第四节 房屋借名买卖登记行为司法处理建议 |
一、房屋借名买卖行为的司法救济 |
二、统一房屋借名买卖行为的司法类案判断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动因 |
二、选题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
三、研究状况 |
四、论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违法合同的“法”规范:强制性规定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诠释 |
一、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
二、相关概念辨异 |
三、强制性规定的祛魅 |
第二节 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演变 |
一、类型化的现实性 |
二、类型化的追根溯源 |
三、类型化继受的缺失 |
第三节 类型化既存问题成因 |
一、法源误区 |
二、储备不足 |
三、识别路径指示不明 |
第四节 二分法类型化的适用功能 |
一、二分法类型化的功效 |
二、二分法类型化的考量 |
三、类型化精准目标的践行 |
四、未入典并不是废弃 |
小结 |
第二章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判断理论 |
第一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历史演化 |
一、无效合同的起源 |
二、民法总则第153条对无效合同规则的影响 |
三、我国无效合同规则发展趋势 |
第二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建构基础 |
一、民法学基础:公平 |
二、伦理学基础:良知 |
三、哲学基础:正义 |
四、经济学基础:效率 |
第三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 |
一、首要需求:交易秩序之维护 |
二、必然结果:契约自由之保障 |
三、内在目的:鼓励和促进交易 |
小结 |
第三章 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 |
第一节 司法识别误区 |
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不规范 |
二、合同无效认定扩大化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错位 |
四、合同无效判定依据不当 |
五、适用诉讼时效认知不一 |
第二节 无效合同司法识别误区的成因 |
一、忽视法律适用 |
二、强制性规定滥觞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不清 |
第三节 无效合同识别误区之矫治方法 |
一、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 |
二、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 |
三、确定存疑推定有效规则 |
小结 |
第四章 违法合同的特例:嗣后补正合同效力 |
第一节 嗣后补正合同创设的必要性 |
一、嗣后补正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
二、嗣后补正合同现存困境 |
三、嗣后补正合同缺失性 |
第二节 域外启示 |
一、违法合同未必无效 |
二、违法合同嗣后补正效力的法益权衡 |
三、违法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不足为鉴 |
第三节 嗣后补正合同的性质 |
一、嗣后补正合同异于合同效力补正 |
二、嗣后补正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转换 |
三、嗣后补正合同的有效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欧足联前主席米歇尔·普拉蒂尼上诉案的法理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0前言 |
1 案情简介 |
2 案件事实 |
3 关于“国内”或“国际”的尺度 |
4 上诉的可受理性问题 |
5 有关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任意性”的探讨 |
6 关于FIFA CEF的临时应用以及“第三方”的概念 |
7 关于对“扩展退休计划”的评析 |
8 是否违犯FIFA CEF第20条的问题 |
9 关于普拉蒂尼的利益冲突的情况 |
1 0 关于“罪罚相称性原则” |
1 1 结论 |
(5)交易费用视角下的农地流转模式与契约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农地流转是解决农民承包土地细碎化与农业规模化经营矛盾的重要途径 |
(一) 土地细碎化的成因以及造成的效率损失 |
(二) 土地流转是解决土地细碎化和农业规模化经营矛盾的重要途径 |
(三) 口头契约限制了农地适度规模化经营下的流转要求 |
三、不同流转模式下契约选择的博弈分析 |
(一) 建立博弈模型的假设条件 |
(二) 博弈分析 |
1、从转出方A的角度分析 |
2、从转入方B的角度分析 |
3、从中介机构的角度分析 |
四、农村土地流转改革的政策建议 |
(一) 制定专项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
(三) 强化村委会的中介服务职能、规范村委会的中介工作规程 |
五、结论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6)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四、可能取得的突破及面临的困难 |
第一章 高利贷的法学理论分析 |
第一节 高利贷的法律概念解构 |
一、高利贷概念的诠释 |
二、高利贷的法律定义及其构成要素 |
第二节 高利贷的发展历史透视 |
一、欧洲高利贷发展历史 |
二、中国高利贷的起源与发展历史 |
第三节 高利贷的法律属性厘定 |
一、经济学理论下高利贷的合理性 |
二、民法学基础下高利贷的正当性 |
三、刑法学视野下高利贷的适度惩戒性 |
第二章 高利贷规制供给检视 |
第一节 高利贷的现状与成因 |
一、高利贷的现实状况 |
二、高利贷的成因分析 |
第二节 高利贷法律制度和规制现状 |
一、新中国成立后高利贷法律制度的发展 |
二、高利贷规制现状 |
第三节 高利贷纠纷案件的数据统计与主要特点 |
一、民间借贷案件情况的数据收集 |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特点 |
三、高利贷案件的司法现状 |
第四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的主要缺陷 |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 |
二、主体定位不明确 |
三、行为规则过于简单 |
四、相关配套制度缺失 |
第三章 高利贷规制环境审思与思路突破 |
第一节 国家发展战略的政策环境 |
一、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
二、制度创新的要求 |
三、普惠金融的要求 |
四、资本“脱虚向实”的要求 |
第二节 利率市场化的制度环境 |
一、利率市场化的概念 |
二、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 |
三、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的关系 |
第三节 高利贷发展的市场环境 |
一、充分发挥高利贷积极作用的法律规制需求 |
二、规避高利贷现实危害的法律规制需求 |
第四节 域外高利贷规制的经验环境 |
一、高利贷规制体系比较分析 |
二、高利贷界定模式的比较分析 |
三、划定利率上限的比较分析 |
四、严重高利贷行为入罪的比较分析 |
第五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的思路创新 |
一、传统高利贷观念的突破 |
二、传统高利贷资本运行思路的突破 |
三、传统高利贷规制思路的突破 |
第四章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重构 |
第一节 高利贷现行规制制度模式 |
一、现行规制制度的立法思路 |
二、现行规制制度模式 |
第二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的价值标准 |
一、整体主义的多维度构架 |
二、金融自由的适度维护 |
三、利益平衡原则的坚守 |
四、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 |
五、类型化思维的运用 |
第三节 高利贷类型化规制进路 |
一、类型化分析的意义 |
二、民事性高利贷和商事性高利贷 |
三、其他高利贷的分类 |
第四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选择 |
一、一般性法律规范与重点性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综合性规制体系 |
二、利率上限为主的复合性高利贷判定标准 |
三、按高利贷类别区分划定利率上限 |
四、合法形式为补充的否定性高利贷效力评价 |
五、超过利率最高限制直接认定严重高利贷罪 |
第五章 高利贷的合法化再塑之——商事性高利贷 |
第一节 商事性高利贷法律边界 |
一、商事性高利贷的行为边界 |
二、商事性高利贷的主体边界 |
第二节 商事性高利贷资本的法律疏导 |
一、商事性高利贷融资行为的可行性 |
二、构建多层次的商事性高利贷主体融资渠道 |
第三节 商事性高利贷法律监管 |
一、商事性高利贷主体准入制度 |
二、商事性高利贷行为运行制度 |
三、商事性高利贷主体退出机制 |
第六章 高利贷的合法化再塑之二——小额短期高利贷 |
第一节 美英合法形式高利贷概述 |
一、美国的发薪日贷款 |
二、英国发薪日信贷 |
三、次贷危机后美英对发薪日借贷的反思 |
第二节 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 |
一、发薪日高利贷的利弊分析 |
二、小额短期高利贷的理性思考 |
三、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 |
四、个人破产制度的底限保障 |
第三节 互联网+下的小额短期高利贷 |
一、“现金贷”的概念和特点 |
二、“现金贷”实质上是高利贷 |
三、运用小额短期高利贷规范“现金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中国的劳务派遣:从诉讼档案出发的研究(之一)(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有企业、劳务派遣公司及其工人 |
(一) 东方航空公司与三名水电维修工人 |
(二)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采油工人 |
(三)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名罐车驾驶员 |
(四) 中国银行与两名驾驶员 |
(五) 陕西汽车集团与四名工人 |
(六) 烟台市公交集团与大客车驾驶员 |
(七) 劳务派遣和派遣公司的含义 |
二、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义务 |
(一) 派遣公司不可随意违反合同规则 |
(二) 派遣公司不可任意解除工人合同 |
(三) 派遣公司对工人工伤有义务 |
三、工人从派遣公司获得补偿的多重障碍 |
(一) 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
(二) 与《劳动合同法》相悖的地方法规 |
(三) 仲裁的时限 |
(四) 建筑业中的非正式协议法院不予认定 |
(五) 要求“同工同酬”的困难 |
(六) 加班费很难争得 |
四、不同的工作关系及其含义 |
(一) 劳动关系 |
(二) 租赁关系 |
(三) 代理关系 |
五、法律中的黑洞 |
六、2013年的《劳动合同法 (修订) 》与2014年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
七、劳工社会-法律历史视野中的劳务派遣 |
附录:引用的案件 |
(8)晚近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与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案例表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交易的确认原则 |
第一节 经济实质原则 |
一、OECD指南中经济实质原则概述 |
二、2015新指南对经济实质原则的发展 |
三、经济实质原则适用之评析 |
第二节 现实可行选择 |
一、美国对现实可行选择的相关规定 |
二、OECD转让定价指南对现实可行选择概念的发展 |
三、“现实可行选择”概念之适用及评析 |
第三节 商业理性标准 |
一、19950ECD指南中“商业理性标准”的提出 |
二、2008“企业重组讨论稿”对“商业理性标准”的讨论 |
三、2014年“转让定价指南第一章修订讨论稿”的扩大解释 |
四、对商业理性标准的反思与批判 |
第二章 无形资产的界定问题 |
第一节 美国对无形资产界定之规定及实践 |
一、概述 |
二、美国立法中无形资产界定问题的争议焦点 |
第二节 OECD转让定价指南对无形资产界定的探索与发展 |
一、OECD旧指南对无形资产的传统界定 |
二、BEPS行动计划成果对无形资产界定的新发展 |
第三节 转让定价意义上无形资产界定问题的思考及启示 |
一、对新指南关于“软性无形资产”规定的再思考 |
二、“无形资产”的新界定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 |
三、新指南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营销型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问题 |
第一节 营销型无形资产的范围界定 |
一、营销型无形资产的定义 |
二、营销型无形资产产生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营销型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归属 |
一、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相关规定的发展及评析 |
二、OECD转让定价指南对所有权归属规定的发展 |
第三节 营销型无形资产的价值回报 |
一、不拥有商标或商号的企业从事市场营销活动的价值回报 |
二、联合品牌情形下经销商的价值回报 |
第四节 发展中国家营销型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制 |
一、印度营销型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制的发展动向 |
二、对我国营销型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制的启示 |
第四章 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方法 |
第一节 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 |
一、美国“最佳方法规则” |
二、OECD指南“最适当方法规则” |
第二节 全球价值链背景下交易利润分割法的适用 |
一、转让定价中价值链分析方法的提出 |
二、OECD《全球价值链背景下利润分割的适用》讨论稿评述 |
三、全球价值链背景下交易利润分割法适用的困难及对我国的启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艺术品拍卖相关法律问题基础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意义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艺术品和艺术品主体的法律界定 |
第一节 艺术品在世界各国法律上的定义 |
一、艺术品在西方欧美国家法律上的定义 |
二、艺术品在我国着作权法中的规定 |
第二节 临摹作品和赝品的法律分析 |
一、临摹作品是受法律保护的艺术品 |
二、赝品不受法律保护 |
第三节 艺术品主体的法律定位 |
一、艺术品创作主体在法律上的定位 |
二、艺术品接受主体的法律定位 |
第二章 艺术品拍卖相关法律关系 |
第一节 艺术品拍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一、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二、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三、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 艺术品拍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艺术品拍卖中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
二、艺术品拍卖中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三、艺术品拍卖中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节 艺术品拍卖当事人对拍卖标的的权利义务 |
一、艺术品拍卖当事人对拍卖标的所享有的权利 |
二、艺术品拍卖当事人对拍卖标的应承担的义务 |
第三章 艺术品拍卖中着作权的法律保护 |
第一节 艺术品拍卖中着作权法律保护的法理思考 |
一、艺术品拍卖中着作权法律保护的法哲学思考 |
二、艺术品拍卖中着作权法律保护的经济学思辨 |
三、艺术品拍卖中着作权法律保护的法治思想探析 |
第二节 艺术品拍卖中着作权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 |
一、艺术品拍卖中着作权的权利主体 |
二、艺术品拍卖中艺术品创作者的权利内容 |
三、应加强保护的追续权 |
第三节 艺术品拍卖中临摹作品和合作作品的着作权法律保护 |
一、艺术作品的独创性 |
二、临摹作品的着作权 |
三、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 |
四、合作作品的着作权 |
第四节 艺术品拍卖中着作权法律保护案例分析 |
一、油画作品《毛主席去安源》所有权和着作权纠纷案件风波 |
二、油画作品《毛主席去安源》所有权和着作权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
第四章 艺术品拍卖中的涉假行为 |
第一节 艺术品拍卖涉假行为及其原因 |
一、艺术品拍卖涉假行为 |
二、艺术品拍卖涉假行为的形成原因 |
第二节 艺术品拍卖涉假行为的法律责任 |
一、艺术品拍卖涉假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 |
二、艺术品拍卖涉假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 |
第三节 “声明不保证条款”的法律适用 |
一、“声明不保证条款”制定的背景分析 |
二、“声明不保证条款”的滥用 |
三、“声明不保证条款”与其他法律条款之间的冲突 |
第四节 艺术品拍卖中涉假行为案例分析 |
一、假冒吴冠中作品《毛泽东肖像》侵权一案 |
二、假冒吴冠中作品《毛泽东肖像》侵权一案的法律分析 |
结论 |
一、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的特点 |
二、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艺术品拍卖法律制度的立法概况 |
四、艺术品拍卖法律体系的构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从及在攻读博±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10)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担保人的责任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裁判要旨 |
案情 |
审判 |
评析 |
一、本案所涉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还是企业间非法借贷 |
二、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
四、口头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论文参考文献)
- [1]口头协议下借名买房纠纷的解决 ——以李凤敏与刘光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D]. 金晓晴. 河北大学, 2021
- [2]商品房借名登记法律问题研究[D]. 林樾.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3]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D]. 王文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4]欧足联前主席米歇尔·普拉蒂尼上诉案的法理分析[J]. 保罗·葛瑞法,向会英. 体育科研, 2018(03)
- [5]交易费用视角下的农地流转模式与契约选择[J]. 张溪,黄少安. 东岳论丛, 2017(07)
- [6]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D]. 王宏. 武汉大学, 2017(07)
- [7]中国的劳务派遣:从诉讼档案出发的研究(之一)[J]. 黄宗智. 开放时代, 2017(03)
- [8]晚近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与启示[D]. 郑雁. 厦门大学, 2016(07)
- [9]艺术品拍卖相关法律问题基础研究[D]. 朱波. 华东师范大学, 2016(08)
- [10]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担保人的责任认定[J]. 詹志庆,朱迪,孔祥凯. 人民司法, 20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