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注册的条件与程序(论文文献综述)
张玉敏[1](2015)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文中指出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是商标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依据是,由商标的识别功能所决定,只有在商业活动中真实使用的商标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商标,长期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已经失效,法律不应再提供保护。该制度体现了商标保护的理念,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按照体系化的要求,商标法的相关制度,如异议制度,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等,应当与该制度保持理论和逻辑上的一致性,而新商标法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判例,确认异议程序中的被异议人、无效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侵权诉讼程序中的被控侵权人的不使用抗辩权,如果抗辩成功,应驳回异议申请和无效申请,以及侵权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世海[2](2016)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商标法作为私法,必然围绕权利来建构。商标权产生的机理,即商标权的取得制度问题也自然成为各国商标法建构中的核心问题。现代意义上的商标法律制度已有160余年的发展历史,在此过程中世界各国从使用与注册两个角度探索过不同的商标权取得制度。时至今日,注册取得制度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纯粹的注册取得制度割裂了商标与其价值来源之间的联系,客观上助长了“商标抢注”、“商标圈占”等不良现象的发生。由此也引发了人们对注册取得制度的再思考,有论者甚至提出回归到使用取得的老路上去。如何正确认识注册取得制度,其正当性基础在现代社会是否还存在,我国商标法应当采取什么样的立场,如果坚持注册取得制度又应采取何种具体的措施以化解其不足,等等,都是理论研究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注册取得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考察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历史演进、阐释注册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研讨注册取得制度的运行机理等,对上述问题予以了系统回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商标法中此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尚有五章,计十八万余字。第一章对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历史演进进行了考察。从历史上看,商标观念的嬗变引导着商标权法律构造的变革。商标发展史清楚地表明,人们的商标观念经历了从工具到财产的转变。当标志仅充当责任标记或沟通工具时,对之保护的法律构造还是初级的;而当标志被上升到财产的高度,为其提供更充分地保护就成为必然,商标权的法律构造也更为复杂、精细,商标随之从自由使用发展到了登记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方式也从“假冒之诉”为主转变为了“侵权之诉”为主。作为商标法律构造的重要一环,商标注册制度提供了一种科层制财产的思维方式,商标获得了官僚式管理的信用支撑,产权界定也更为便捷、明确。至此,最早以使用为取得方式的商标权利凭借注册制度而获得了一种新的确认方式。时至今日,世界上虽然存在着使用取得与注册取得两种权利取得范式,但单纯的使用取得制度早已发生了“变异”,典型表现是英国采用了使用取得的普通法与注册取得的制定法相并存的模式,而美国在坚持使用取得模式的同时又建立起了完备的注册制度;同样,注册取得制度也在借鉴使用取得制度的合理因素,典型表现是德国采用了注册取得与使用取得并存的制定法模式,而法国等国在坚持注册取得模式的同时也在强调使用的作用。但从总体上看,注册取得制度已为多数国家及相关国际条约所接纳。就我国而言,从商标史上第一部商标法开始即采用的是注册取得制度,虽然其最初是出自于西方列强的武力压迫,但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实践,业已成为我国商标法建构中的基础制度。第二章对注册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进行了论证。商标权具有不同于物权等权利的独特属性:在保护对象上,既要保护商标符号,又要保护符号所表彰的商誉;在权利内涵上,既具有私权的自然属性,又具有制度产品的公共政策属性;在权利立场上,既要站在权利人中心主义的角度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又要站在消费者中心主义的角度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权的自身特性及各种利益矛盾的交织决定了商标权取得的正当性基础不再“单纯”。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对其证成不能仅靠财产权劳动学说,还应当考虑功利主义的因素。这既是因为财产权劳动学说在证成商标权取得中存在着诸多障碍,又是因为商标从一出现即具有工具主义的色彩,在上升为权利后仍然承担着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功利主义考量。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商标权取得制度还必须协调使用与注册的关系,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在商标权人、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在兼顾公平的情况下,注册取得与使用取得相比更具效率,并具有权利稳定、范围明确,搜索简便、举证容易,交易安全、监管方便等比较优势,从而也具有了正当性的基础。第三章对注册取得的制度功能与属性进行了探讨。作为制度产品,注册取得制度具有确认商标权主体与范围的权利推定功能、保护商标权静、动态安全的权利公示功能、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秩序维持功能、降低商标信息搜寻成本的信息检索功能。这四大功能有效保证了商标法立法宗旨的实现,也是注册取得制度安身立命的价值所在。从制度属性上看,学界对通过注册取得的商标权存在着是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是行政机关授权还是确权的观点分野。本文认为,注册固然体现出了“表面证据”等程序性权利的特征,但其在制度功能上并非仅仅是为了权利宣示,权利推定的功能更具意义。而从商标权的具体内容来看,也正体现的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否认注册能够取得实体性权利,实际上否认了注册取得与使用取得的制度区别,并不符合相关国家商标法的现实逻辑。如果说“授权说”遵循的是现实主义,那么“确权说”奉行的就是理想主义。两种观点分歧的缘由在于论者所处的不同立场和角度,不宜作出孰优孰劣的判断。既承认注册的赋权性质,又强调注册后的实际使用,才是注册取得制度发展、完善的正确道路。第四章对注册取得制度的运行机理进行了分析。注册取得制度决定了商标权并不是一种自动产生的权利,而处处展现出“技术设计”的痕迹。各国商标法首先通过明确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而提出显着性、非功能性、合法性、在先性等标准,为商标权的取得设定要件;还通过构建以审查、异议、无效宣告为中心的运行机制,对商标权的取得予以审核、监督,以使其符合制度设计的要求。但在模式选择上,各国之间又呈现出差异性。在注册取得的要件方面,本文重点探讨了商标构成要素的设定及扩张、显着性的判断及丧失中的归责原则、非功能性的判定与适用对象的拓展、合法性的内涵及“有其他不良影响”标志的界定、在先权利的内容等问题。在注册取得的运行机制方面,重点讨论了商标审查程序中针对相对事由的主动审查制与不主动审查制、商标异议程序设置中的异议前置和异议后置、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民事诉讼模式和行政诉讼模式等不同设置方式的考虑因素、相关内容及利弊得失,并对我国商标法的模式选择予以评价。第五章对我国注册取得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从总体上看,注册取得制度存在着恶意抢注、商标圈占、未注册商标保护失衡三大弊端。这些弊端在我国尤为突出,问题的根源仍主要来自于制度自身的逻辑。但我国商标法绝不能因为有这些弊端的存在就要在取得制度上“改弦易帜”,而应当采取“本土改良主义”立场,即在坚持注册取得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更为实际、有效的制度设计来克服或限制其消极作用。其中,如何处理好注册与使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是为问题之关键。对此,既要着力于注册取得制度自身的改造,又要着力于外部补充制度的跟进。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通过割掉强制注册的“尾巴”,以进一步纯化自愿注册制度;通过引入“意图使用”的合理因素,明确商标异议、无效程序中在先商标的使用要求等,以进一步协调使用与注册的关系;通过严格界定商标使用、合理构建阻却事由、设置不侵权责任、加强对三年使用情况的监管等,以进一步完善不使用撤销制度;通过构建法定共存、协定共存、判定共存三位一体的商标共存制度,以进一步平衡商标使用人之间以及商标使用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格局;通过改造在先使用权制度、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以进一步弥补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不足,并增强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
王芳[3](2014)在《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旨在研究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绪论明确了商标使用的意义及TRIPS协定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的国际协调意义,并对本文研究的范围予以了界定。在研究路径的指引下,正文各章具体从如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章探讨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之条约义务。首先,梳理和分析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的条约体系,明确了TRIPS协定在注册商标使用要求的协调上所取得的进步以及在国际条约体系中的显着地位。其次,对TRIPS协定中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的起草过程、条约义务性质、具体内容和逻辑关系等进行了深入分析。商标注册阶段的使用要求属于TRIPS协定的选择性条约义务,但对于设定该阶段使用要求的成员方而言,须遵守TRIPS协定的下述规则: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注册申请的条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的不使用不得成为商标注册的唯一拒绝理由。TRIPS协定中注册商标维持阶段的使用要求也属于选择性条约义务,在该阶段设定使用要求的成员方需恪守TRIPS协定在商标使用主体、不使用的期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义务。最后,在条约比较和条文分析的基础上,文章指出TRIPS协定体现了迄今为止国际条约在注册商标使用要求的国际协调上的最高成就,同时也分析了TRIPS协定在协调上存在的局限性。第二章对WTO主要成员方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分别考察了美国、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英国、德国、法国等WTO成员方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对不同成员方在商标使用的涵义及具体情形、不使用的期间、正当理由、法律后果以及相关程序等问题上的规定作了细致、深入的分析。在商标使用的概念上,尽管各主要成员方在立法规定上存在差异,但在商标实践中对商标使用的本质内涵认识趋于一致,即发挥商标区分来源功能的使用;在商标注册和权利行使阶段的使用要求上,各主要成员方并未都设定相应制度,这与不同的商标权取得制、立法传统以及商标保护制度息息相关;在注册商标维持阶段的使用要求上,各主要成员方无一例外地都规定了使用要求,且在使用主体、变形使用、不使用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等方面规定类似,但在不使用的期间、突击使用的应对、撤销程序的启动主体等方面存在不同。这些制度上的共性与特性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的理论研究奠定了基础,也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制度参考。第三章在前两章条约分析和国别比较的基础上,归纳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的基本理论。第一节从商标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商标保护的正当性角度考察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的制度成因;第二节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的基本概念作出解析,首先,从注册的起源探讨了两种商标权取得制下“注册”的不同涵义,明确了TRIPS协定下“注册”的双重涵义;其次,对商标使用的概念作出界定,明确商标使用的内涵是来源区分性使用,并从商标使用的主体、内容、对象、方式等方面探讨了商标使用的外延;最后,针对“使用”与“不使用”的关系,对商标“不使用”的涵义、认定、正当理由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探讨。第三节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反映的核心关系予以辨析,并指出该制度体现了注册与使用的融合以及公权对私权的介入。第四章分析了我国的注册商标使用要求的制度现状和立法不足,并提出了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第一节从商标使用的涵义、商标注册阶段、商标注册维持阶段以及注册商标权利行使等四个方面对我国使用要求的立法与实践现状予以了全方位的介绍;第二节针对上述四个方面分别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第三节在结合TRIPS协定条约义务并参考其他成员相应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注册商标使用要求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具体建议为:对商标使用概念进行概括±列举式界定,在商标注册阶段设立意向使用要求,在注册商标维持阶段对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突击使用的应对、注册商标权的失效时间等问题进行修改,增加注册商标程序性权利行使上的使用要求,并进一步完善注册商标实体权利行使上的使用要求。
湛茜[4](2012)在《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旨在研究《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下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存在的特殊问题。绪论提出本文研究的问题及其重要意义,并界定了研究对象。正文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对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所涉理论问题做了一定探讨。第一节首先对非传统商标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为全文探讨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奠定初步理论基础,并讨论了非传统商标的词源及其国际法上的意义。非传统商标是相对于传统商标而言的,传统商标限于平面标志,包括文字、图形、记号等,非传统商标则包括多种型态;然后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分类,按照非传统标志是否能为视觉所感知将其分为可视标志和非可视标志两类,可视性标志包括立体、颜色、动态、全息图等标志,非可视标志包括声音、气味、味觉、触觉等标志。第二节对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分析,其中包括国际贸易日益发展与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之间的内在联系、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面临的商标独立性原则限制、非传统商标按原属国原样予以注册的国际法义务及其理论依据,以及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特殊问题及其根源。第二章着重对有关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重要条约进行梳理,以明确相关国际义务。第一节分析《巴黎公约》下的商标国际注册原则,特别是商标独立性原则以及各成员国按原属国原样予以注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第二节分析TRIPS协定在条约法上首次对商标所作的宽泛定义及非穷尽性列表为非传统商标的国际注册创造了有利的法律条件;第三节进一步分析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为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提供了程序上的便利;第四节分别评析《商标法条约》首次承认可视性非传统商标保护,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突破《商标法条约》的限制,全面承认非传统商标的保护。第三章对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国内法问题进行比较法分析,以了解在相关国际义务下有关国家的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第一、二、三节介绍和评析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非传统商标相关立法和实践,包括美国、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新加坡,总结在上述国家的进行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所遇到的主要障碍。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可见各国对于非传统商标保护采取了不同的方式,这种差异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种类和范围、非传统商标的显着性认定、非传统商标的功能性限制以及非传统商标注册的程序要件。为此,本章第四节对上述差异作了归纳比较。第四章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分析各国对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时产生的特殊法律问题,包括非传统商标的显着性和功能性认定问题,以及非传统商标申请的程序问题。第一、二、三节均先概述相关特殊问题,后具体分析实践问题。分析表明,非传统商标在传统观念上一般并不被视为指示和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大多数非传统商标因此不具备内在的显着性,只有在申请人证明该标志通过大量使用已经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注册。由于非传统商标的特殊性往往具有实用或美学功能性,根据商标的功能性原则而被禁止注册。大多数国家要求采用图形方式来表达申请标志,而非传统商标尤其是非可视性商标,申请人通常难以满足各国有关商标申请的程序要件规定。第五章基于国际条约义务约束与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已成趋势,对在我国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进行研究。第一节论及在《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下我国负有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义务,我国商标法含有的非传统商标,我国非传统商标注册审查实践及存在的问题。第二节讨论我国商标法已公布的第三次修订草案与非传统商标注册保护的完善,在对修订有关非传统商标注册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分析基础上,提出了有关完善非传统商标注册保护的具体建议。
叶赟葆[5](2014)在《抗辩视角下商标权限制体系研究》文中指出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与着作权限制和专利权限制相比,从国际条约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再到理论研究层面,商标权限制所受关注的程度都相对较低。从不同角度对商标法基本理论进行的研究都注意到了商标权限制制度的完善具有必要性,而最迫切要解决的是商标权限制体系的构建。本文认为,商标权限制是商标法理论上的概念,其本质是在商标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商标法基于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为被诉侵权人设置的对抗商标权人停止侵权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因而以抗辩为视角可以构建商标权限制体系。根据对抗的内容和法官能否主动审查的不同,一般将抗辩分为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事实抗辩包括请求权未发生抗辩和请求权消灭抗辩,权利抗辩即抗辩权,包括永久性抗辩权和一时性抗辩权。本文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商标权限制进行了比较法分析,归纳了其中的共性和差异之处,并且分析了不同类别的商标权限制属于请求权未发生抗辩、请求权消灭抗辩抑或是抗辩权,构建了商标权限制的抗辩规范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下文称新《商标法》)将于2014年5月1日生效,新《商标法》第59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和在先使用。本文认为,这是我国商标立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商标权限制,但有限的三款内容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类型的商标权限制,虽然在新《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撤销制度、无效宣告制度中也存在可被视为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但能否在侵权诉讼中作为抗辩事由适用均未明确。新《商标法》中对商标权限制的规定仍显得零散不成体系。因此,以抗辩为视角完善商标权限制体系在我国不仅具有理论研究意义,也具有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除导言和结语外,全文正文部分包括四章内容。第一章“商标权限制基本理论问题探究”界定了商标权限制的内涵,梳理了商标限制的法律渊源,提出以抗辩为视角在理论上构建商标权限制体系并对不同表现形式的商标权限制进行了分类。本章主要论述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比较现有研究中关于商标权限制定义和不同称谓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主流观点对商标权限制的定义侧重于“不侵权”的定性,而没有更具体地指明不侵权的认定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体现为被诉侵权人的抗辩,进而以抗辩视角界定了商标权限制的内涵,即在商标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商标法基于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为被诉侵权人设置的对抗商标权人停止侵权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事由。第二,现有研究大多以商标权限制的法律渊源作为标准对商标权限制进行归类,包括商标法中的商标权限制、反垄断法中的商标权限制和其他部门法中的商标权限制。本文认为,根据本文对商标权限制内涵的界定,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商标权限制可以统一规定在商标法中,作为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事由。第三,以抗辩为视角界定的商标权限制内涵决定了抗辩可以作为构建商标权限制体系的主线,根据对商标权限制的发生理由不同,不同表现形式的商标权限制可以被归为基于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之限制、注册商标不使用及商标权滥用之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瑕疵之限制和诉讼时效及衡平法原则之限制四大类。第二章“商标权限制类型的比较法分析”基于第一章对商标权限制的分类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目前不同国家和地区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各类商标权限制逐一展开比较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虽有差异,但也体现出很多共性,这些相似之处反映了商标权限制的规律,可供我国参考和借鉴。不同表现形式的商标权限制分为四大类:第一,基于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之限制包括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利用尽和商标在先使用。第二,注册商标不使用及商标权滥用之限制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实际使用商标导致侵权请求权被排除或者构成商标权放弃、以违法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滥用行为和违反竞争法的商标权滥用行为。第三,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瑕疵之限制包括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权和商标具有功能性。第四,诉讼时效和衡平法原则之限制包括诉讼时效和禁止反悔、默许及懈怠的衡平法原则对商标权的限制。第三章“商标权限制的抗辩规范体系构建”在对抗辩进行分类及阐明分类意义的基础上,指出商标法适用该分类的同时要考虑自身的特殊性,并且分析了不同表现形式的商标权限制所属的抗辩类型,构建了商标权限制的抗辩规范体系。本章主要论述了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根据对抗的内容和法官是否能够主动援引的不同,抗辩可分为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事实抗辩包括请求权未发生抗辩和请求权消灭抗辩,权利抗辩即抗辩权,包括永久性的抗辩权和一时性的抗辩权。英美法系的积极抗辩接近于大陆法系的抗辩权,本文将其放在抗辩权中讨论。第二,将抗辩分为事实抗辩和抗辩权的主要意义在于这两类不同的抗辩对请求权制约程度不同,决定了被诉侵权人给付嗣后能否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第三,商标法作为私法可适用抗辩的一般分类,同时也要考虑到商标权取得的特殊性、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和商标权限制规范逻辑的特殊性。第四,在商标权限制的抗辩规范体系中,基于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之限制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瑕疵之限制属于请求权未发生抗辩;注册商标不使用之限制属于请求权消灭抗辩;诉讼时效限制和懈怠、默许和禁止反悔等衡平法原则之限制属于永久性的抗辩权;商标权滥用之限制属于一时性的抗辩权。第四章“抗辩视角下我国商标权限制体系之完善”分析了我国新《商标法》对商标权限制的规定,提出了抗辩视角下我国商标权限制体系的完善建议。本章主要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对于构成请求权未发生抗辩的商标权限制,应当增加规定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明确规定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及例外情形;在先使用抗辩仅适用于在后善意注册的场合,适用条件中应删除在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要求,增加规定在先使用应当是连续使用;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增加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不具有显着性的商标在注册后经过使用产生显着性的不再被宣告无效。第二,对于构成请求权消灭抗辩的商标权限制,应当将注册商标不使用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修改为不得请求停止侵权,这样才能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相呼应;在注册制度下强调注册商标的使用还可以在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规定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请求的注册商标权人应当提供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的证据;撤销程序中的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和注册商标构成商品通用名称,都属于商标权效力归于消灭的情形,也都属于商标权限制类型中的商标权放弃。第三,对于构成抗辩权的商标权限制,可以在无效宣告制度中借鉴默许的限制规定,以更好地解决在先权利人与在后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冲突,同时还可以规定懈怠抗辩权和禁止反悔抗辩权;《兰哈姆法》规定的以违法方式使用商标误导消费者的商标权滥用行为,我们也可以将其规定在撤销制度中,同时也构成商标侵权的积极抗辩。
佟菁菁[6](2019)在《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国际法律规则及实践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从国际社会引入电子传媒,各行业的商品与服务广告中便出现了声音标记。声音标记可以使消费者迅速辨别商品或服务。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增长,各行业市场主体逐渐意识到国际实践中,声音商标的显着性认定主要因素并不一致,显着性的认定存在许多争议,甚至有些国家不认同声音作为商标,为贸易发展带来阻碍。商标所有人对声音等非传统商标取得商标权保护的愿望也愈加强烈。声音商标的显着性可以迅速传递有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信息,快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而加强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印象。这一优势更多地体现在媒体广告中以及无商品依托的广告宣传中,声音商标一般是简单而短促的提示,相对于播放在媒体广告最后几秒钟的图形商标、文字商标以及其他可视性商标而言,声音商标可以达到先入为主的功能,迅速传递广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声音商标的显着性认定因素主要包括消费者感知、划分声音性质,竞争者关系目前尚未成为商标审查机关的主要认定因素或者重要参考因素。对于消费者感知,应对其地域、时间以及使用因素进行调整,以适应声音商标数量增加的现状。关于声音性质的划分,欧盟与澳大利亚都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其中澳大利亚针对声音实质划分的做法可以在国际范围内推广,欧盟针对声音性质划分的更注重程序要求。竞争者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相关市场的界定与正当性使用的范围确定。本文以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为主题,在当前研究状况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条约、域外立法的规定及实践,分析现行国际法律规则与实践对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存在的问题及不足,以期对声音商标注册中显着性认定的国际保护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本文分成下列四个章节进行研究:第一章介绍了声音商标及其显着性,明确了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特殊性,声音与其他商标权客体存在多方面的差异,固有显着性与获得显着性在声音商标显着性的认定中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更多地体现为不公平的显着性认定要求。最后提出了国际条约对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发展与局限。这种发展与局限建立在《巴黎公约》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之上,这种独立性原则也从另一个角度决定知识产权地域性。如何在新环境中弱化知识产权地域性对声音商标的限制也是一个问题。第二章说明了消费者感知的法律依据、主观要求与客观考虑因素,分析了竞争者关系的构成与价值,及其虽然在显着性认定中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却处于于三要素中的次要地位。中美适用消费者感知作为声音商标显着性的主要认定要素进行比较研究,两个国家虽然都以消费者感知为主要制度构架,但美国是第二含义规则到首要标准规则逐渐过渡,与中国以获得显着性规则为认定核心的框架不同。在使用消费者感知的认定实践中,消费者感知与声音实用性共同构成首要标准,获得显着性与第二含义的适用存在差别。使用消费者感知认定具有优势,地域性要求明确、时间要求明确、也可以体现声音商标权的形成过程。但是地域要求的增加不符合淡化趋势、固定时间要求不属于法律限制、使用要求不应成为认定声音商标显着性的前提,最后,消费者感知忽略了竞争者关系在认定过程中的积极作用。第三章说明了三类声音性质的划分与属性要求,对澳大利亚、欧盟的声音性质划分作为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主要因素进行比较研究,穿插了美国、中国、埃及、巴西的法律规定,以作对比,在声音性质划分这一因素的认定中,澳大利亚与欧盟的实践为规则确定提供了较多支持。澳大利亚依据显着性强弱划分声音性质欧盟及其成员国更加重视声音标记的表现形式。使用声音性质认定显着性具有优势,声音性质对确立声音商标合法地位有积极作用,可以有效避免显着性与商标功能的混淆,并为确立显着性的表达方式提供依据。为了增加声音性质划分可操作性,认定过程中可以与商标使用因素结合认定,同时确立描述与图示相结合的表达方式。第四章探讨了对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应然方法与建议。消费者感知的构成要素可以分成三个部分:地域因素、时间因素与使用因素。在声音商标需求逐渐增加的时期,对三种因素的完善规则可以更加有效地认定声音商标的显着性。具体地,适当承认声音商标的域外效力、由相关市场自行决定使用时间、公平对待商标的使用要求都是调整方向。对于对划分声音性质的完善,可以增加环境性声音的子分类、调整对表达方式的形式要求。对竞争者关系认定的新认定,可以通过增加竞争者关系的认定比重与运用替代分析界定相关市场与正当性使用来认定。对中国运用三要素认定声音商标显着性的完善,则主要包括公平对待商标的使用要求、增加声音性质划分的实践规则、引导竞争者关系在认定显着性中的适用三方面。声音商标的非传统商标性质尤其自身的优势,声音商标在被使用的过程中可以对对消费者形成高度敏感性,在没有视觉可见的条件下,让消费者、竞争者都可以感受到声音是一种可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标记,即感受到声音的商标性质。这样的设定可以为跨国贸易、跨国经济战略安排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降低跨国贸易、跨国经济战略安排因制度不同而产生的结果不同,也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统一降低了消费者、竞争者的识别难度。但是声音商标显着性的认定规则在立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提出更加完善、有效的规则去解决显着性认定中的难题。然而,声音商标的立法规则、实践规则在短期内并不存在统一的可能性,这也是本文比较研究的结论之一,如果不存在统一的可能性,我们就必须明确所有的规则探讨都是建立在现今已对声音商标进行法律规制并且在显着性认定中已经存在问题的主流国家上。正如前文所述,本文主要选择了美国、中国、欧盟及其成员国、澳大利亚几个声音商标法治水平、实践水平较高的几个国家(地区)进行比较研究并得出了比较结论。这种比较结论可以更好地体现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几种规则的优缺点,并针对缺点而提出完善方案。笔者认为应该对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规则提出一种新探讨。声音商标的显着性认定因素主要包括消费者感知、划分声音性质,竞争者关系目前并未成为商标审查机关的主要认定因素或者参考因素。对于消费者感知,对其在地域、时间以及使用因素上的调整并非单纯适用于声音商标,笔者认为所有形式的商标都应该以同样的形式或者程序要求对待,因此适当承认其域外效力、由相关市场自行决定使用时间以及公平适用“使用”要求都有助于完善现行的显着性认定机制。关于中美适用消费者感知的实践比较,仍有差别,但是“首要标准规则”与“获得显着性规则”的缺点是相似的,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予以调整。关于声音性质的划分,欧盟与澳大利亚都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其中澳大利亚针对声音实质划分的做法可以在国际范围内推广,因其实践操作性较高,对于立法工作虽然是一项挑战,但其可以指导声音商标的注册实践。欧盟针对声音性质划分的更注重程序要求,这种程序要求对于声音商标的国际注册有较大的实践意义,对于其他国家的认定规则也有积极作用。竞争者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相关市场的界定与正当性使用的范围确定。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替代性方法以及自由使用必要原则,对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等进行认定后确定是否属于功能性声音、环境性声音中的高关联度声音等。总之,本文的结论在于对声音商标显着性的认定首先应当综合适用三要素,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三要素的倒三角结构决定其适用层级,虽然不影响适用顺序,但是适用层级决定了消费者感知是整个认定的基础因素。其次是对三个认定要素的缺点各个击破,进行完善,以期对声音商标的国际保护提供一种新路径。
赵克[7](2016)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注册商标撤销制度是目前各国商标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制度,其价值在于激活闲置商标、促进商标真实使用以及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本文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发展历程入手,介绍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度、撤销制度各自的发展轨迹,然后对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商标撤销事由一直是撤销制度的核心问题,在分析理论基础之后,笔者结合国内外最新立法成果及司法案例对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作了系统性的分析,在此之后分析了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方面的问题,文章最后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思路和建议。除去前言和结语,本文共分为七章,共计18万余字。本文第一章为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其历史。商标撤销制度的发展逻辑大致为:商标→注册制度→注册制度局限→撤销制度。商标是研究商标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标识最早是作为所有权的标记来使用,后来演变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标记,到了19世纪则是作为财产的载体。商标制度的发展与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迁以及社会信任基础的转型等诸多社会背景相关。现代意义上的商标是在商标财产化之后才最终形成,当商标成为一项财产,必然地导致市场主体对申请商标的热情增强,商标注册也从私人控制转向官方控制,这也是商标撤销制度产生的法律背景。从1875年第一部英国注册法开始,商标注册制度就贯穿了商标法的发展始终。在注册取得制度下,商标权的绝对性与商标资源的稀缺性、商标权的稳定性与市场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一直存在。而随着商标在影响商品经济发展以及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日益增强,撤销不符合保护条件的商标就成为必然。我国的商标撤销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萌芽、发展、停滞以及当前四个阶段,体现了传承性与发展性,在撤销事由和撤销程序上均有相当大的发展变化,但不使用撤销的事由则是从立法伊始就开始确立,并传承至今。本文第二章为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商标撤销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商标显着性的缺乏或丧失。商标具有二元结构,即商标标识的符号性与商标的识别性,二元结构并非一个统一的整体,如果商标没有真实投入使用,商标的识别性就无从建立。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是二元结构合二为一的商标。二元结构分离之后,商标不再具有识别功能。商标丧失了显着性,也就丧失了受保护的基础。显着性在商标撤销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缺乏或丧失显着性是商标撤销的唯一依据。商标的显着性是动态的、变化的,它随着消费者认知变化而变化,也会随着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范围、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商标撤销制度与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本质还是在于商标资源的有限性与稀缺性。本文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析了商标撤销制度对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来说都有益处。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减少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而对于其他竞争者来说,则是增加了其商标注册时的可选择性,还降低了企业的信息传递成本,最终促进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由此,商标撤销的制度功能也就显而易见,首先是对注册制度缺陷的弥补功能,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商标圈占的不良冲动,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其次是对商标真实使用的促进,回归“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的基本价值观念;再次是对商标使用行为的规范,商标权人有通过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维系商标最基本识别作用的义务;最后是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通过对误导消费者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规范,来维持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之间建立的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文第三章为缺乏或丧失显着性的商标之一:连续不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不使用是世界各国商标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撤销事由。在不使用撤销的时间上,有三年和五年之分。研究不使用撤销事由,重点是要对“商标使用”作系统的分析。商标使用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对使用意图的判断通常采用事实加推定的方式,象征性使用与虚假交易不构成真实使用意图,但使用合法与否不影响对使用意图的认定;二是商标使用必须是在商标权人的意志控制下;三是商标使用有规模方面的要求,太小规模的使用将会推定为并非真实使用;四是商标使用只能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也可分为几个方面:一是商标使用是公开性的使用;二是商标使用是区分商品来源的使用;三是商标使用是在核定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商标连续不使用作为撤销的事由之一,如果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可以作为撤销的例外。对“正当理由”的判断需要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条件。主观方面,商标权人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客观方面,商标不使用并不是出于商标权人方面的原因。本文第四章为缺乏或丧失显着性的商标之二:不当使用。从立法渊源上看,国内外关于商标不当使用而导致撤销商标的规定早已有之。然而,在不当使用作为商标撤销事由的法律规定中,我国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差异较大。我国关于不当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具体信息,是从使用的形式上作出的规定,并不要求不当使用所要达到的后果。这也被不少学者所诟病,主要理由是目前这种管理性的撤销事由是方便行政机关进行商标管理,与商标法的基本法理并不契合。相比较而言,国外关于撤销不当使用的注册商标,如正向假冒、所有权错误标示、地理来源不准确等等,重点考察的是不当使用所造成的后果。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不当使用注册商标需达到了虚假标示商品来源且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的程度。显着性缺乏或丧失是商标撤销的唯一理论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不当使用,故意攀附其他显着性较强的商标权人的商誉,模糊了与其他注册商标之间的界限。此时,原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显着性已经丧失,撤销该注册商标也就具有了合理性。本文第五章为缺乏或丧失显着性的商标之三:退化为通用名称。退化为通用名称也是商标撤销的一个重要事由,世界各国对通用名称的规定具有普遍性,但在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方面有较大差异。认定通用名称具有重要意义,其一,有助于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退化为通用名称之后的商标,成为一类商品的统称,作为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已经丧失。其二,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果继续对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给予保护,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竞争者在描述其产品时将耗费更高成本,是非常不公平的。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既有可能是商标权人使用商标不规范以及维权意识不强等主观原因,也有可能是媒体或字典等不正当地描述或收录等客观原因,只有因主观原因导致的商标退化才能撤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通用名称的特征、认定标准、认定时间等形成了一系列的规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通用名称的认定中,判断标准是一个核心问题,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最终确定的“消费者主要意义”标准具有借鉴意义。商标显着性取得的最根本原因是消费者把商标与特定生产商联系起来,使商标具备了来源识别的功能。同理,在判断商标是否丧失了显着性而退化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仍然要以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本文第六章为注册商标撤销的程序救济。程序救济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方式,商标撤销程序在各国之间有差异,尤其是我国商标撤销中商评委的复审程序较为特殊。但总体而言,司法救济仍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最重要的救济途径。正当的商标撤销程序要考虑三个因素:合法、公平、效率,并在三者之间寻求折衷和平衡。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撤销程序的一项内容,“谁主张、谁举证”仍是一项基本原则。不同的撤销事由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所不同,要充分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在撤销程序中,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平衡和衔接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在坚持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下,行政权与司法权通过良性互动的方式使得撤销制度的运行更加科学、更加理性。本文第七章为我国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完善。完善我国的注册商标撤销制度,前提是要厘清商标撤销的目的。撤销制度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发挥商标的识别机能,把不具有显着性的商标清理出注册簿;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实体方面,要对商标撤销的事由进行重构,包括:完善我国管理性的撤销事由;对“商标使用”进行重新定义,确立真实使用意图的标准的同时,区分不同情形下对商标使用的要求;增设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不侵权抗辩条款,被诉侵权人可以以此抗辩;以消费者认知作为认定通用名称的首要标准,法定标准以及约定标准作为对消费者认知的推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程序变革方面,要以提高撤销效率为核心,具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以压缩审理层级为基础提高效率,取消商评委的复审程序,对于经过商标局行政撤销的,由目前的司法二审变为司法一审终局;二是赋予法院直接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力,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撤销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仍然实行二审终审。
董凡[8](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杨建锋[9](2009)在《论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文中研究说明商标注册制度是实现商标功能价值的有效手段。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阻碍了商标制度的价值实现,因而影响了国际贸易的不断拓展。国际经济与贸易的发展需要跨国商标注册制度能够便捷、确定与低成本。自巴黎公约以来,国际社会为此目的而不断努力,对商标跨国注册进行国际协调。本文旨在以TRIPS协定为中心,对该协定下跨国商标注册制度进行较系统的分析研究,力图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其进行深入理解,探究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义务的实质要求。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引言分析了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概念与意义。本文认为商标注册制度是实现商标区分功能的有效手段,但是,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差异抑制了商标注册在国际贸易中的效用发挥。国际贸易的发展需要对各国商标注册制度进行国际协调,实现跨国商标注册的便捷、权利确定与成本低廉,这是商标注册国际协调的基本功能取向。在为克服商标注册制度地域性,发挥商标注册制度的功能为目的商标注册协调的运动发展过程中,TRIPS协定的出现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第一章对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了研究。第一节提出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构建与发展的法理基础是“同样”注册,按照时间发展顺序分析梳理了跨国商标注册的重要国际条约,并对其确立的两种基本的商标跨国注册协调类型——国际商标注册与商标国别注册协调制度作了比较分析。第二节对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进行了基础性的研究分析。第一,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产生的基础源于国际贸易发展对跨国商标注册加强协调的迫切需求,而现有的WIPO体制下跨国商标注册制度在功能与执行力上存在欠缺,同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也奠定了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产生与运行平台,美国作为最主要的商业国家,其特有的普通法商标制度对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形成也产生重要影响。第二,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制度结构。从范围上涵盖了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从义务性质上包含了实体标准与程序义务要求;从义务实施上包括成员义务规则以及确保义务实施的争端解决机制。第三,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评价,一方面包括相比WIPO体制下跨国商标注册协调制度而具有的新发展,另一方面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二章对TRIPS协定下WTO成员应承担的商标注册义务进行了系统与具体的分析。首先概述了TRIPS协定下成员在商标注册方面承担义务的基本性质、特点与确定方法。其次,分述了成员所应承担的商标注册义务性质与内容:第一,从注册实体规则方面,认为基于商标的显着性提供注册保护,允许成员选择以使用为注册的条件,成员不得以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拒绝商标注册。第二,从注册的程序方面,认为成员应当对商标注册进行公布,提供撤销的机会,也可以设置异议制度。同时,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取得与维持的一般性的程序规定以及巴黎公约所要求的优先权也应遵守。第三,从商标注册的拒绝方面,分析了成员拒绝商标注册的权利范围,以及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中所包含的可允许的拒绝注册之具体理由。第四,从商标注册获得权利方面,分析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获得条件以及权利行使与限制问题,第五,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方面,分析了TRIPS协定下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以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第六,商标注册的非歧视待遇原则方面,主要从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方面,分析了成员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与例外。第三章从实证的角度,以WTO欧共体诉美国综合拨款法211节案为例,分析了TRIPS协定下在商标注册方面,成员承担义务的确定与义务履行所产生的争端解决。首先是对该案的基本介绍。其次,针对该案中所涉及的商标注册方面的重要问题,归纳分析了诉讼双方以及专家组、上诉机构的各自观点。这包括:在实体义务方面,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主题的注册要求,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在拒绝商标注册方面,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拒绝理由的指向范围以及所有权作为拒绝理由;在公平待遇方面,违反国民待遇的认定方法以及差别待遇的抵消问题。最后,本章对该案进行了基本评价,包括对TRIPS协定商标注册义务确定的积极意义,以及对国际商标注册协调制度的不良影响。第四章结合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义务要求,分析了中国的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立法与完善建议。为加入WTO,中国已经根据TRIPS协定要求,对商标注册制度进行了修改适应。通过对中国商标注册制度的立法与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比对分析,可以了解中国履行TRIPS协定义务的基本情况以及利弊得失。针对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第三次商标法的修改活动,本章还从TRIPS协定商标注册义务履行的角度,结合中国的现实需要,对商标法修改意见稿进行了分析与评价。总之,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在跨国商标注册协调制度发展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包含了成员对商标注册所应承担的最低标准义务。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此类义务规定尚不够清晰,需要对相关条文进行深入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对相关义务的进一步确定与实施保障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中国既是WTO成员,也是跨国商标注册活动最为活跃的国家之一,以TRIPS协定商标注册义务的履行为视角也能为修订完善中国的商标注册制度提供有益的建议。
戴彬[10](2013)在《论商标权的取得与消灭》文中认为商标权的取得与消灭制度是商标法基本理论中的重大问题,也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议题之一。本文以商标的功能和结构之发展为视角,以商标的使用为主线,通过对商标权取得与消灭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理的研究,对比和借鉴不同国家的立法及其实践,针对我国目前在商标权取得与消灭领域存在的立法问题和现状进行剖析,结合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中相关章节的结构体系及具体条文进行评述,并对《商标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建议。第一章是探讨了商标权取得与消灭的理论基础。从历史、商标的结构功能、商标权取得与消灭的正当性基础和商标注册制度的合理性等角度对商标权的取得和消灭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基本的结论:商标权所保护的核心价值在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以及商标向公众传递有效信息的功能,单纯的注册制度虽然可以使得权利的范围和边界更加明晰,但是却无法保证通过注册所产生的商标权具有其应有的核心价值。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本文对商标功能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及其在商标保护方面的特点进行了归纳。商标的使用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甚至更早,但是那时的商标只是一种制造者身份的标识,与现代的商标和商标权存在着重大的区别。随着贸易时间和地域跨度的逐渐扩大,消费者与产品生产者之间的距离也被拉大了,商标作为向消费者传达产品信息的工具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其使用对于贸易的重要性也相应提高了。生产者的具体身份已经无法为消费者知悉,消费者所能了解到的关于产品来源的唯一信息就是商标。这时的商标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信息传递工具。相应地,只有在其信息功能受到破坏时,法律才为其提供保护。该阶段的保护主要针对故意的仿冒和欺诈。随着商标登记制度的产生,商标从一项信息传递工具逐渐转变为了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财产,可以单独转让。这种变化是根本性的,因为一旦商标被视为一项独立的财产,人们就会更加关注使其财产化的法律要件——登记。登记这一形式要件逐渐替代了商标原有的信息功能成为了商标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从商标的结构和功能角度看,商标结构是否完整应当成为商标权取得和消灭的依据。为了完成商标传递信息的功能,商标应当具有一般符号所共有的三元结构,即可以被感知的标识本身、所使用的产品或服务以及商标通过使用而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起来的印象。仅仅进行了注册而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商标只具有可以被感知的标识本身这一个要素,而不具有完整的商标三要素。这样的商标从结构上来看是不完整的,也无法实现商标表明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保护的客体是一种标识,而这种标识原来存在于公有领域,要将公有领域的标识作为某个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必须具有一定正当性,否则商标制度本身就缺乏了存在的合理理由。笔者认为,商标保护的正当性可以从法理学、经济学和道德方面予以解释,而这三项正当性的基础都与商标的使用有着必然的联系。单纯的注册不仅不能为将符号的财产化提供正当性基础,而且可能助长商标抢注这种不正当的行为。笔者还从注册制度本身的角度分析了商标权的取得和消灭问题。目前的商标权取得和消灭制度过分地强调形式要件,而忽视了实质要件,导致许多原本不应该出现在注册簿中的商标进入了注册簿,而一些应当及时被清除出注册簿中的被商标长久地保留在注册簿中。这些状况的改善需要通过对商标权取得和消灭相关规定的完善来实现。第二章是国外商标权取得与消灭制度的立法比较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商标权取得和消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当代各国主要存在三种商标权取得的模式,商标使用原则模式、商标注册原则模式以及标使用原则与商标注册原则相融合的混合模式。因取得模式的不同,商标权消灭条件和程序也存在着差异。在使用模式下,商标权的取得依据是使用,注册只是商标权存在的表面证据。在注册模式下,单纯的注册即可产生排他性的权利。混合模式又可以具体分为以普通法和制定法分别保护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英国模式,以及以统一的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认为注册和使用是取得商标权的两种并行方式的德国模式。不同的取得模式决定了各个国家在商标权取得和消灭制度上具体规定的差异。传统认为,使用模式的合理性在于符合公平的原则,可以避免商标寻租现象,而注册模式的合理性在于明晰权利的范围和边界,使权利具有确定性,且保护成本较低,符合效率的原则。但是,从上文对注册制度运行状况的实际分析,注册模式是否真的可以降低权利的保护成本以符合效率的原则是值得商榷的。纯粹的注册制反而可能会增加商标制度的社会成本。因此,对注册模式进行修正是必然的选择和要求。第三章分析了我国商标权取得与消灭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立足我国现实,分析了我国商标法中关于权利的取得和消灭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国,商标可以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而商标权却仅仅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商标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我们的立法承认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商标,也承认需要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和规范;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却不赋予未注册商标专有权利形式的保护,而仅仅给予非常有限的弱保护,即只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已经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予一定的保护,保护的形式也仅仅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或者是不予注册。商标权的取得必须通过注册的方式进行,且在注册的程序要求方面对使用这一要件几乎完全忽视,这又催生了商标注册中的寻租现象。我国商标权取得的相关规定导致了现实中商标法运行的一系列问题。例如,对未注册商标保护不足、商标抢注现象严重,存在大量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导致客观上商标注册制度的运行成本高昂等。此外,我国商标权消灭方面的相关规定也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对商标续展的要求过低,对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撤销规定操作性差等,导致了注册簿中大量不应当被注册或者应当被撤销的商标不能及时被清理出去。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我国商标制度的移植过程缺乏本土化过程的历史方面原因,也有对商标及商标权研究认识不充分的现实原因。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有必要针对我国的特殊状况,对上述问题做出积极的应对。第四章是对我国商标权取得与消灭制度的完善。针对第三章提出的具体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思路和具体方案。完善我国商标权取得与消灭相关规定的总体思路和目标应当是保障商标区分功能的实现,以商标结构是否完整作为判断商标权取得和消灭的依据,弱化商标取得与消灭规定中的行政色彩;以商标是否使用作为商标权取得和消灭的正当性基础,并根据商标使用的实际状况对商标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通过对商标注册和撤销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完善,充分保障商标注册信息的完整性及真实性,以发挥商标注册信息的公示公信作用,实现商标注册制度的公示公信价值。具体的修改措施应当包括,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作为商标法的原则,并以先用权的形式对未注册商标提供具体的保护;在注册环节中,加入商标使用的相关要求,将商标申请的主体限制为实际使用或者有意图实际使用的民事主体。相应地,要求在商标申请中提交相关的实际使用证据或者意图使用证明。而且,基于是否实际使用,对于商标权的保护程度也应当有所差异。对仅仅注册而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商标,其保护程度要予以限制,例如在商标侵权中,必须以使用为基础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商标异议和无效程序中也必须提交在先商标的使用证据等。此外,在商标权消灭部分的规定中,将提交虚假意图使用证明作为商标无效的法定理由。需要增加因不当使用导致显着性丧失而使商标可撤销的情况,删除行政化色彩强烈的商标撤销理由,同时完善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的相关规定,使其在实体上更加符合公平的原则,而在程序上也更加简便易行。同时,为了更明确的体现作者的立法建议及其在商标法体系中的地位,作者将现行《商标法》、2012年12月28日我国人大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中与笔者所建议商标权的取得和消灭相关部分条文进行了表格形式的对比。
二、商标注册的条件与程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商标注册的条件与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1)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论文提纲范文)
一、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 |
( 一) 使用是商标功能发挥和价值实现的基础 |
( 二) 权利失效理论的借鉴 |
( 三) 维护竞争秩序的需要 |
二、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 |
三、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完善 |
( 一) 三年不使用期限的计算 |
( 二) 注册商标效力复活的限制 |
( 三) 维持注册商标效力的使用 |
四、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
( 一) 与异议制度的协调 |
( 二) 与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的协调 |
( 三) 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协调 |
结论 |
(2)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及其意义 |
二、已有的研究成果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近代商标观念的形成 |
二、使用取得商标权的历史演进 |
(一)英国 |
(二)美国 |
三、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历史演进 |
(一)域外考察 |
(二)我国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的考察 |
第二章 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 |
一、商标权的属性 |
(一)保护对象:符号与商誉 |
(二)权利内涵:私益与公益 |
(三)权利立场:权利人中心主义与消费者中心主义 |
二、注册取得制度的法哲学基础 |
(一)财产权劳动学说之检讨 |
(二)功利主义财产理论之证成 |
三、注册取得制度的经济学基础 |
(一)商标的经济功能 |
(二)使用取得制度的经济学弊端 |
(三)注册取得制度的经济学优势 |
第三章 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功能与属性 |
一、注册取得制度的功能 |
(一)权利推定 |
(二)权利公示 |
(三)秩序维持 |
(四)信息检索 |
二、注册取得制度的属性 |
(一)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之辨 |
(二)“授权”与“确权”之辨 |
第四章 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运行机理 |
一、注册取得的要件 |
(一)商标构成要素 |
(二)显着性 |
(三)非功能性 |
(四)合法性 |
(五)在先性 |
二、注册取得的运行机制 |
(一)商标审查 |
(二)商标异议 |
(三)商标无效 |
第五章 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完善 |
一、注册取得制度的弊端 |
(一)恶意抢注 |
(二)商标圈占 |
(三)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失衡 |
二、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完善思路 |
三、我国注册取得制度的完善路径 |
(一)强制注册之取消 |
(二)使用要求的再强调 |
(三)完善不使用撤销制度 |
(四)构建商标共存制度 |
(五)加强未注册商标保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3)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学术概述 |
一、国内主要研究状况 |
二、国外主要研究状况 |
三、本文的主要创新点 |
注释 |
绪论 |
一、商标使用的意义 |
二、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
三、TRIPS协定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的协调意义 |
四、本文研究范围的界定和研究思路 |
注释 |
第一章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之条约义务 |
第一节 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的条约体系 |
一、《巴黎公约》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
二、马德里体系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
三、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及其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
四、后TRIPS协定条约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
第二节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阶段的使用要求 |
一、商标注册阶段的使用要求纳入TRIPS协定的起草历史和原因 |
二、商标注册阶段的使用要求之条约义务性质 |
三、商标注册阶段的使用要求之主要内容及内在逻辑 |
四、不满足商标注册阶段的使用要求可以成为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 |
第三节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维持阶段的使用要求 |
一、注册商标的使用主体 |
二、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期间 |
三、注册商标不使用的理由 |
四、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法律后果 |
第四节 TRIPS协定对注册商标使用要求的协调的进步性与局限性 |
一、TRIPS协定对注册商标使用要求的协调在国际条约体系中的地位 |
二、TRIPS协定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协调的进步性 |
三、TRIPS协定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协调的局限性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第二章 TRIPS协定下主要成员的注册商标使用要求制度之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制度比较之目的 |
二、比较对象之选取 |
第二节 美国的注册商标使用要求制度 |
一、商标使用的概念 |
二、美国在商标注册阶段的使用要求 |
三、美国在注册商标维持阶段的使用要求 |
第三节 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的注册商标使用要求制度 |
一、作为WTO成员的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商标制度间的关系 |
二、欧盟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制度 |
三、欧盟主要成员国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制度 |
第四节 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制度之比较 |
一、商标使用界定之比较 |
二、商标注册阶段的使用要求制度之比较 |
三、注册商标维持阶段的使用要求制度之比较 |
四、注册商标权利行使上的使用要求之比较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第三章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之理论探讨 |
第一节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之原因分析 |
一、商标资源的合理配置是设定注册商标使用要求的直接动因 |
二、商标保护的正当性是设定注册商标使用要求的内在机理 |
第二节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之基本概念解析 |
一、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之“注册” |
二、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之“使用” |
三、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之“不使用” |
第三节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之核心关系辨析 |
一、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折射出使用与注册的关系 |
二、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体现了私权与公权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第四章 TRIPS协定下中国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制度之立法与实践 |
一、商标使用的涵义 |
二、商标注册阶段未设定使用要求 |
三、注册商标维持阶段的使用要求 |
四、注册商标权利行使方面的使用要求 |
第二节 我国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制度之问题与不足 |
一、商标使用的概念 |
二、商标注册阶段没有落实意向使用要求 |
三、.注册商标维持阶段的使用要求 |
四、注册商标权利行使上的使用要求 |
第三节 我国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制度之完善 |
一、完善商标使用概念之立法建议 |
二、完善商标注册阶段的使用要求之立法建议 |
三、完善注册商标维持阶段的使用要求之立法建议 |
四、完善注册商标权人权利行使上的使用要求之立法建议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主要缩略词和简称一览 |
附录二 我国有关案例 |
附录三 本人发表的相关论文 |
后记 |
(4)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学术概述 |
一、国内外主要研究状况 |
二、本文的主要创新点 |
注释 |
绪论 |
一、TRIPS协定对商标的开放性定义 |
二、后TRIPS协定商标条约与非传统商标 |
三、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及国际注册界定 |
注释 |
第一章 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理论问题 |
第一节 非传统商标的内涵及外延 |
一、非传统商标的词源、内涵和外延 |
二、非传统商标的分类及其理论依据 |
第二节 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
一、国际贸易发展与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 |
二、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面临的商标独立性限制 |
三、非传统商标原样注册义务的国际法及理论依据 |
四、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特殊问题及其根源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第二章 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国际法问题 |
第一节 《巴黎公约》下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一、《巴黎公约》下各国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独立性 |
二、《巴黎公约》下非传统商标原样注册义务及其例外 |
三、《巴黎公约》下两种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途径 |
第二节 TRIPS协定下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一、TRIPS协定下的《巴黎公约》相关义务 |
二、TRIPS协定下非传统商标注册义务及其例外 |
三、TRIPS协定下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 |
第三节 马德里体系下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与《巴黎公约》 |
二、马德里体系下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 |
第四节 后TRIPS协定下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一、《商标法条约》首次明确的非传统商标注册义务及其限制 |
二、《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全面明确非传统商标注册义务及其限制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第三章 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国内法问题 |
第一节 美国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一、美国的非传统商标注册制度 |
二、在美国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第二节 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一、欧盟的非传统商标注册制度 |
二、欧盟主要成员国的非传统商标注册制度 |
三、在欧盟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第三节 其他若干国家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一、澳大利亚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二、新西兰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三、新加坡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第四节 各国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制度比较 |
一、各国非传统商标保护类型范围比较 |
二、各国非传统商标的显着性认定比较 |
三、各国非传统商标的功能性认定比较 |
四、各国非传统商标申请程序规定比较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第四章 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特殊问题 |
第一节 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显着性问题 |
一、非传统商标的显着性原则 |
二、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内在显着性认定 |
三、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获得显着性认定 |
第二节 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功能性问题 |
一、非传统商标的功能性原则 |
二、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功能性认定 |
第三节 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问题 |
一、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要求 |
二、各类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规定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第五章 在我国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 |
第一节 我国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立法及实践 |
一、国际条约下的我国非传统商标注册义务 |
二、我国现行《商标法》含有的非传统商标 |
三、在我国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审查实践 |
四、在我国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问题 |
第二节 我国商标法修订与非传统商标注册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修订有关非传统商标注册的必要性 |
二、我国修订有关非传统商标注册的可行性 |
三、完善我国非传统商标注册保护具体建议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主要缩略词和简称一览 |
附录二 《非传统商标注册审查指南建议》 |
附录三 本人发表相关论文 |
后记 |
(5)抗辩视角下商标权限制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现有研究综述 |
二、 选题意义 |
三、 研究目的和方法 |
四、 研究重点、难点和创新点 |
第一章 商标权限制基本理论问题探究 |
第一节 商标权限制的内涵 |
一、 商标权限制的不同称谓和定义 |
二、 商标权限制内涵的主流观点评价 |
三、 抗辩视角下商标权限制内涵的界定 |
第二节 商标权限制的法律渊源 |
一、 商标法中的商标权限制 |
二、 反垄断法中的商标权限制 |
三、 其他部门法中的商标权限制 |
第三节 抗辩视角下商标权限制体系的构建和类型划分 |
一、 抗辩视角下商标权限制体系的构建 |
二、 商标权限制类型的划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商标权限制类型的国外立法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基于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之限制 |
一、 商标合理使用 |
二、 商标权利用尽 |
三、 商标在先使用 |
第二节 注册商标不使用及商标权滥用之限制 |
一、 注册商标不使用 |
二、 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滥用 |
三、 违反竞争法的商标权滥用 |
第三节 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瑕疵之限制 |
一、 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权 |
二、 商标具有功能性 |
第四节 诉讼时效和衡平法原则之限制 |
一、 诉讼时效 |
二、 衡平法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商标权限制的抗辩规范体系 |
第一节 抗辩的分类及意义 |
一、 抗辩的分类 |
二、 抗辩事实与抗辩权的区别 |
三、 抗辩分类的意义 |
第二节 商标法适用抗辩规范的特殊性 |
一、 商标专用权取得的特殊性 |
二、 商标使用的重要性 |
三、 商标权限制规范逻辑的特殊性 |
第三节 商标侵权抗辩体系中的商标权限制 |
一、 构成请求权未发生抗辩的商标权限制 |
二、 构成请求权消灭抗辩的商标权限制 |
三、 构成抗辩权的商标权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抗辩视角下我国商标权限制体系之完善 |
第一节 构成请求权未发生抗辩的商标权限制之完善 |
一、 商标合理使用抗辩之完善 |
二、 商标权利用尽抗辩之完善 |
三、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之完善 |
四、 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瑕疵抗辩之完善 |
第二节 构成请求权消灭抗辩的商标权限制之完善 |
一、 注册商标不使用抗辩之完善 |
二、 商标权放弃抗辩之完善 |
第三节 构成抗辩权的商标权限制之完善 |
一、 诉讼时效抗辩权之完善 |
二、 默许和懈怠及禁止反悔抗辩权之完善 |
三、 商标权滥用抗辩权之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6)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国际法律规则及实践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概述 |
第一节 商标显着性的概念与意义 |
一、显着性是商标的根本属性 |
二、商标显着性与商标功能的关系 |
三、商标显着性的制度目标 |
第二节 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特殊性 |
一、声音与其他商标权客体的差异 |
二、固有显着性的适用差异 |
三、获得显着性的适用差异 |
第三节 国际条约对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发展与局限 |
一、非歧视待遇原则降低跨国注册中的认定难度 |
二、“使用”要求的可选择性增加认定标准的差异性 |
三、“视觉感知”的可选择性限制认定的表达方式 |
四、多类标准并存降低了声音商标的国际保护水平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中国以消费者感知为主要认定要素 |
第一节 消费者感知的概念与构成 |
一、消费者感知的法律依据 |
二、消费者感知的主观要求 |
三、消费者感知的客观因素 |
第二节 以消费者感知为主的制度构架及认定实践 |
一、美国第二含义规则到首要标准规则的过渡 |
二、中国以获得显着性规则为认定核心 |
第三节 美国与中国制度实践的比较结论 |
一、显着性认定的规则差异 |
二、获得显着性与第二含义的适用差别 |
第四节 使用消费者感知认定的优势 |
一、明确的地域性要求 |
二、为时间性要求提供法律依据 |
三、体现声音商标权的形成过程 |
第五节 对消费者感知的批判 |
一、地域要求的增加不符合淡化趋势 |
二、固定时间要求不属于法律限制 |
三、应以相同标准对待使用要求的适用客体 |
四、忽略了竞争者关系在认定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澳洲、欧盟以声音性质为主要认定要素 |
第一节 声音性质的划分与属性要求 |
一、实用性声音的属性要求 |
二、显着性声音的属性要求 |
三、环境性声音的属性要求 |
第二节 声音性质的划分与实践 |
一、澳大利亚依据显着性强弱划分声音性质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更加重视声音标记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澳大利亚、欧盟声音性质认定的比较结论 |
一、声音性质认定核心的差异性 |
二、声音性质认定实践操作的差异性 |
第四节 使用声音性质认定显着性的优势 |
一、声音性质对确立声音商标合法地位的积极作用 |
二、有效避免显着性与商标功能的混淆 |
三、为确立显着性的表达方式提供依据 |
第五节 对声音性质划分的批判 |
一、声音性质的划分不应被单独适用 |
二、仅可作为有无关联度的初步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对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规则的探讨 |
第一节 综合使用三要素进行认定 |
一、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倒三角结构 |
二、适当增加声音商标的保护水平 |
第二节 对消费者感知的完善 |
一、适当承认声音商标的域外效力 |
二、由相关市场自行决定使用时间 |
三、公平对待商标的使用要求 |
第三节 对划分声音性质的完善 |
一、增加环境性声音的子分类 |
二、完善表达方式的形式要求 |
第四节 对竞争者关系的完善 |
一、增加竞争者关系的认定比重 |
二、运用替代分析界定相关市场与正当性使用 |
第五节 对中国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完善 |
一、公平对待商标的使用要求 |
二、增加声音性质划分的实践规则 |
三、引导竞争者关系在认定显着性中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总体框架与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与学术创新 |
第一章 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历史 |
第一节 商标撤销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 |
一、前现代社会到风险社会的变迁 |
二、商业文化的形成与发展 |
三、社会信任基础的转型 |
四、商标撤销制度的社会角色 |
第二节 商标撤销制度产生的法律背景 |
一、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确立 |
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局限 |
第三节 我国商标撤销制度的沿革 |
一、我国商标撤销制度的萌芽时期 |
二、我国商标撤销制度的发展时期 |
三、我国商标撤销制度的停滞时期 |
四、我国当前的商标撤销制度 |
小结 |
第二章 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商标撤销的理论依据:缺乏或丧失显着性 |
一、显着性在商标法中的重要作用 |
二、商标显着性的分类 |
三、商标显着性的动态特征 |
第二节 商标撤销的法经济学分析 |
一、商标撤销制度的经济外部性 |
二、商标撤销制度的“成本——效益”分析 |
三、商标撤销制度的市场价值 |
第三节 商标撤销的制度功能 |
一、缺陷弥补:对注册取得制度的修正 |
二、商标激活:对商标真实使用的促进 |
三、权利规制:对商标使用行为的规范 |
四、竞争促进:对公平市场秩序的维持 |
小结 |
第三章 缺乏或丧失显着性的商标之一:连续不使用 |
第一节 国内外关于商标连续不使用的相关规定 |
一、三年不使用撤销的立法例 |
二、五年不使用撤销的立法例 |
第二节 商标使用的实质性要件 |
一、主观要件:商标使用中的使用意图 |
二、使用主体:使用必须是在商标权人意志控制下 |
三、使用程度:商标使用规模的要求 |
四、使用场域: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
第三节 商标使用的形式性要件 |
一、商标使用是公开性的使用 |
二、商标使用是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使用 |
三、商标使用是在核定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中使用 |
第四节 不使用撤销中“正当理由”的认定 |
一、主观条件:商标权人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 |
二、客观条件:商标不使用并非出于商标权人的原因 |
小结 |
第四章 丧失显着性的商标之二:不当使用 |
第一节 不当使用导致商标撤销的立法渊源 |
一、美国关于不当使用的立法渊源 |
二、我国关于不当使用的立法渊源 |
第二节 目前法律规定不当使用的具体类型 |
一、正向假冒导致的商标撤销 |
二、所有权的错误标示导致的商标撤销 |
三、地理来源不准确导致的商标撤销 |
四、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具体信息 |
第三节 对不当使用法律规定的制度反思 |
一、对域外注册商标不当使用撤销制度的反思 |
二、对我国注册商标不当使用撤销制度的反思 |
小结 |
第五章 缺乏或丧失显着性的商标之三:退化为通用名称 |
第一节 通用名称的立法及其认定意义 |
一、通用名称的立法规定 |
二、认定通用名称的重要意义 |
第二节 通用名称的形成原因及不同法律后果 |
一、通用名称的形成原因 |
二、通用名称形成原因的不同法律后果 |
第三节 我国通用名称认定的司法实践 |
一、对通用名称特征的认定 |
二、对通用名称认定标准的理解 |
三、通用名称的商标权问题 |
四、通用名称的认定时间 |
第四节 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 |
一、通用名称认定标准在美国的演进 |
二、重塑消费者认知作为判定通用名称的主要标准 |
三、判断消费者认知的考虑因素 |
小结 |
第六章 注册商标撤销的程序救济 |
第一节 商标撤销程序的立法状况 |
一、国外的商标撤销程序 |
二、我国的商标撤销程序 |
三、商标撤销程序的比较分析 |
第二节 商标撤销中救济的正当程序 |
一、商标撤销程序中的程序合法 |
二、商标撤销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 |
第三节 商标撤销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
一、商标撤销程序中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 |
三、商标不当使用撤销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
四、退化为通用名称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
第四节 商标撤销程序中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之衔接 |
一、商标撤销制度中行政权考量 |
二、商标撤销制度中司法权考量 |
三、商标撤销制度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 |
小结 |
第七章 我国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商标撤销制度的双重目的之构建 |
一、商标撤销目的之既有学说及其评述 |
二、注册商标撤销的目的之一: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 |
三、注册商标撤销的目的之二:保护消费者利益 |
第二节 注册商标撤销事由的重构 |
一、修改管理性的撤销事由 |
二、重新厘定“商标使用”的内涵 |
三、增设“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不侵权抗辩”条款 |
四、以消费者认知作为认定通用名称的首要标准 |
第三节 注册商标撤销程序的变革 |
一、以压缩审理层级为基础提高撤销效率 |
二、赋予法院直接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力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论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学术概述 |
一、国内主要研究状况 |
二、国外主要研究状况 |
三、本文的主要创新点 |
注释 |
引言 |
一、商标注册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
二、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 |
三、TRIPS协定下跨国商标注册的国际协调 |
四、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界定与本文的主要观点 |
注释 |
第一章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理论探讨 |
第一节 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的条约法体系及类型 |
一、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
二、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的条约法体系 |
三、跨国商标国际注册协调制度的类型 |
四、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涉及的条约间联系及其特征 |
第二节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协调制度的新发展 |
一、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产生基础 |
二、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条款的形成与体系构架 |
三、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进步性与局限性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第二章 TRTPS协定下商标注册义务的基本内容 |
第一节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义务概述 |
一、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义务的基本特点 |
二、成员履行商标注册义务的基本原则 |
三、成员履行商标注册义务的例外 |
四、商标注册义务的解释 |
第二节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的实体条件 |
一、以显着性功能界定商标 |
二、具有显着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形式条件 |
三、可以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 |
四、对原属国正式注册商标的“同样”(as is)注册义务 |
五、商标注册中的使用要求 |
六、不得以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为由拒绝商标注册 |
第三节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程序制度 |
一、概述 |
二、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 |
三、成员应当对撤销商标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机会 |
四、异议程序 |
五、优先权程序 |
六、程序方面的其他一般性要求 |
第四节 TRIPS协定下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 |
一、成员拒绝商标注册的权利范围 |
二、巴黎公约中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 |
三、TRIPS协定中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 |
四、成员可以依据国内法所采取的拒绝注册的其他理由 |
第五节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获得的权利及限制 |
一、概述 |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特征 |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条件 |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认定“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
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
第六节 TRIPS协定下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 |
一、驰名商标保护与商标注册制度的关系 |
二、非注册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 |
三、已获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注册保护 |
第七节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的非歧视待遇 |
一、商标注册的国民待遇 |
二、商标注册的最惠国待遇 |
三、商标注册方面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第三章 TRIPS协定有关商标注册的争端案例研究——基于综合拨款法案的分析 |
第一节 综合拨款法案争端概述 |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
三、本案涉及的商标注册问题 |
第二节 抵触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商标注册义务的问题 |
一、第211节(a)(1)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一致性问题 |
二、第211节(a)(1)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义务一致性问题 |
第三节 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问题 |
一、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其他理由”之范围界定 |
二、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可以作为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问题 |
第四节 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 |
一、第211节(a)(2)与国民待遇义务一致性问题 |
二、第211节(a)(2)与最惠国待遇一致性问题 |
第五节 本案对于TRIPS协定商标注册制度的意义评价 |
一、本案的积极意义 |
二、本案的消极意义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第四章 TRIPS协定下中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中国履行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义务的制度完善 |
一、加入WTO之前中国商标注册制度的构建 |
二、履行TRIPS协定义务对商标注册制度的修改 |
第二节 中国商标注册制度与 TRIPS协定义务的比较分析 |
一、商标注册的实体条件的比较分析 |
二、商标注册程序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三、拒绝商标注册理由的比较分析 |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比较分析 |
五、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的比较分析 |
六、商标注册的非歧视待遇的比较分析 |
七、中国履行TRIPS协定义务的比较结论 |
第三节 对第三次商标法修改的建议——基于征求意见稿的评析 |
一、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动因与方向 |
二、以TRIPS协定为视角—修改中应注意的基本问题 |
三、对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评析 |
本章小结 |
注释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10)论商标权的取得与消灭(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商标权取得与消灭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商标功能的演变对商标权取得和消灭制度的意义 |
一、 商标作为制造者身份标识 |
二、 商标作为信息载体 |
三、 商标作为财产 |
四、 商标的文化意义扩张 |
第二节 商标的结构完整在商标取得和消灭中的作用 |
一、 商标的结构完整与否是商标权取得和消灭的依据 |
二、 商标显着性是维持商标结构完整性的关键 |
三、 商标与产品的结合是实现商标功能的途径 |
第三节 商标使用是商标权取得与消灭的正当性基础 |
一、 劳动价值理论与商标使用 |
二、 商标使用与商标制度的经济性分析 |
三、 商标使用与商标制度的道德基础 |
第四节 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
一、 注册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探究 |
二、 注册制度的改革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外商标权取得与消灭制度的立法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商标权取得的立法比较研究 |
一、 商标权取得的条件 |
二、 商标权取得的程序 |
第二节 商标权消灭的立法比较研究 |
一、 美国模式下商标权消灭的原因 |
二、 欧盟模式下商标权消灭的原因 |
三、 欧美商标权消灭的程序及法律后果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商标权取得与消灭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一、 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不明且保护不足 |
二、 商标抢注现象较为严重 |
三、 盲目注册现象普遍存在 |
四、 公共行政资源浪费问题突出 |
第二节 我国商标权消灭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一、 商标权的续展要求过低 |
二、 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撤销规定过于笼统 |
三、 对使用不当导致商标显着性丧失情况缺乏规定 |
四、 不影响商标结构与功能的理由也会导致商标权被撤销 |
五、 过分强调商标权消灭的形式要件 |
第三节 我国商标权取得与消灭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 商标制度移植缺乏本土化过程 |
二、 商标实践缺失导致对商标功能认识异化 |
三、 商标制度存在强烈的行政化特征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对我国商标权取得与消灭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我国商标权取得与消灭制度的总体思路和目标 |
一、 保障商标结构完整和区分功能的实现 |
二、 将商标使用作为商标权取得和消灭的正当性基础 |
三、 充分发挥商标注册制度的价值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 将对未注册商标的原则性规定纳入我国商标法 |
二、 在商标注册环节引入使用的因素 |
三、 限制仅注册而未实际使用的商标的权利 |
第三节 完善我国商标权消灭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 将显着性退化作为撤销注册商标的法定理由 |
二、 删除行政化色彩强烈的商标撤销理由 |
三、 完善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 |
四、 将商标使用作为商标异议和申请商标无效的条件 |
相关立法建议对比表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商标注册的条件与程序(论文参考文献)
- [1]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J]. 张玉敏. 中国法学, 2015(01)
- [2]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研究[D]. 曹世海.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3]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D]. 王芳. 复旦大学, 2014(03)
- [4]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研究[D]. 湛茜. 复旦大学, 2012(02)
- [5]抗辩视角下商标权限制体系研究[D]. 叶赟葆.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 [6]声音商标显着性认定的国际法律规则及实践比较研究[D]. 佟菁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研究[D]. 赵克.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8]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9]论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D]. 杨建锋. 复旦大学, 2009(04)
- [10]论商标权的取得与消灭[D]. 戴彬.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