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股公司不应成为主要形式(论文文献综述)
王几高[1](2018)在《公司法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是由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员工、权益投资者、债权投资者、担保债权人等经济主体所组成,这些主体的角色定位通常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契约而非仅仅依据公司法所构建,公司是不同类型契约的纽结、是一项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但是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事前缔约描述所有可能发生的未来情形的成本太过高昂,因此公司契约在本质上只能是一种长期的、不完备的契约。由于这种契约的不完备性的存在,需要公司法律发挥公司契约的模本作用和漏洞填补作用,公司法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公司形式来降低不同经济主体组织开展商事活动的交易成本,在规范意义上其恰当目标应该是促进受到公司活动影响的各类主体的整体福利。作为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治理机制,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由英国于上世纪20年代创设并在随后的90年间不断进行自我完善和制度变迁。同时,该制度也在欧洲国家以及深受英国法律影响的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广泛传播和移植。尽管早期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都以英国制度为蓝本,但是公司法律制度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规则,由于各国制度环境、市场结构、政治生态、文化传统各有不同,任何一项公司法律制度的约束条件和实现路径也有差异,因此在各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该制度都相继进行自我改良和重新塑造,使得当代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各有特色。本文将在不完备契约理论的研究框架内,凸显公司法在降低代理成本上的功能价值,对于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发展演变、制度变迁进行回溯,对各国制度中的具体微观结构进行比较法分析,在剖析并反思了当前对该制度的正当性传统理论之后提出降低交易成本是该制度的正当性本源,并根据我国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的现实土壤,具体探讨我国的禁止财务资助法律框架体系,力图构建一种契约自治和法律监管并举的管理路径。全文除了导言之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综述,第二章是对其历史沿革和制度变迁的发展过程进行梳理,第三章是以比较法研究方法对各国禁止财务资助的主要内容和整体严厉度进行分析,第四章是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传统的正当性解释及合理性逻辑进行诘问,第五章是运用法经济学分析进路对禁止财务资助的正当性进行剖析,第六章是结合我国立法现状以及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现实来重新构建我国公司法中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旨在回答“研究对象是什么”的问题,主要介绍公司财务资助的界定和主要形式,审视财务资助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主要类型、重要特征、产生原因、禁止及豁免情形等情况,为后文的进一步分析和解读提供研究基础。财务资助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用语,而只是一项普通的商业用语,必须审查具体交易实施过程才能妥当地进行认定。它通常具有四方面的重要特征,即普通商业用语属性、具有“财务”或“资金”属性、遵循商业实质及真实性标准、单方面自发行为属性。财务资助的主要类型包括赠与、担保、补偿、豁免或弃权、借款以及其他形式等具体类型,在考虑各种形式时,通常不以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并且强调“实质大于形式”,同时各种不同类型都有着不同的特点以及判断标准。任何一项商业现象的出现都有其客观必然性和经济需求,财务资助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由于完成杠杆收购和管理层收购、收购市场中分手费机制、推行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债权人参与债务重组以及其他方面的动机所触发,在这些诱因中既有合理的商业性或社会性动因,也有令人怀疑的不良动机,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财务资助的商业道德属性。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财务资助”具有五大构成要件,即“取得”公司股份、取得公司之“股份”、提供资助者是股份被受让的公司及其子公司、被资助者属于特定范围、提供财务资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取得公司股份,只有同时符合了这五大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是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所规制的“财务资助”行为。同时,为了避免对于一些形式上具备财务资助特征但是实质上没有危害的交易行为,该制度也构建了无条件豁免以及附条件豁免情形。第二章旨在回答“研究对象从何而来”的问题,主要以英国、欧盟禁止财务资助法律的历史沿革为主线,试图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辗转变化来挖掘制度背后的经济逻辑、政策考量等,通过历史沿革过程分析将有助于来发掘规制制度的内在源动力和现实逻辑。因“一战”后在英国工商业界出现的股权转让中特殊问题,格林尼委员会在公司法评估报告中首次提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政策建议,在英国1928年、1929年公司法中首次以成文法规开启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之先河,并在1947年、1948年公司法中进行条款完善,初步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在20世纪60年代,禁止财务资助制度通过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主动性移植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被动型移植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方式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了传播和移植。同时,在英国1948年公司法之后的30多年的制度施行过程中,针对财务资助制度也出现了很多政策争议,1962年詹森斯委员会公司法评估报告以及80年代的重要判例最终促使了英国在1981年公司法修改中对该制度进行了非常重大的修改并创设了影响深远的“洗白”机制。在20世纪90年代,各国纷纷对公司法启动了现代化进程,在这次公司法现代化浪潮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全面化、系统化的政策评估,包括英国、欧盟和新加坡等国都在公司法现代化评估报告中对该制度的修改提出了大胆的建议,并最终促成了立法部门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使其更为适应现代商业发展之需要。在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从雏形创设到完成现代化改造的九十年期间,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以波浪线形态产生、发展、传播和进化,在立法导向上体现出“严格禁止——限制性管理——放松管制”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是由于英国的不断推动、欧盟与英国的相互纠缠和制约、禁令背后法理逻辑的不断变化、公司立法向服务于小型公司转变以及市场对杠杆收购的逐步接受等法律、政治以及经济方面的因素所共同塑造。第三章旨在回答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异同点,对各国对财务资助问题的法律规制情况作一个整体性的评价和重要微观组成的深入比较,并尝试对这种差异性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被移植到深受英国法影响的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欧盟公司法指令也基本采纳了英国的做法、使得各个欧盟成员国也相继进行制度移植,美国、加拿大却没有建立相关制度。但是,具体到该制度的微观构成中,各国家和地区的当前规则又各有不同,具体体现在针对适用对象是否包括了私人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否存在无条件豁免以及各种无条件豁免的具体情形、是否存在附条件豁免以及各种附条件豁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是否给予股东和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向法院申请取消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之决议的异议权、在发生非法财务资助后公司以及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提供财务资助的交易是否有效等五个主要方面内容。如果将这些五大方面的主要差异作为衡量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整体严厉程度的大类指标进行量化处理的话,不难发现在当前各国现有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下,不同国家制度严厉程度有着非常不同的严厉度相对水平,而之所以从最初各国严厉度都基本保持一致(因为都是以英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为蓝本全面吸收)发展成目前的不同严厉度水平,主要是由于制度的移植方式、所属法系、经济发展模式等方面的差异性所导致,一般来说进行了主动性制度移植并且法律制度自发意识不断增强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越来越低、而进行了被动性制度移植或法律制度自发意识较弱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持续保持较高水平,大陆法系国家的严厉度平均水平要远远高于普通法系国家的严厉度平均水平,以打造全球范围内的金融投资、贸易服务中心为经济发展目标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较低。第四章旨在回答“要不要规制”的定性问题,主要探讨法律直接规制公司财务资助问题是否存在着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对传统的正当性解释理由进行了剖析和反思。格林尼委员会迈出了为财务资助禁令提供理论根源的第一步,其试图在“一家公司不能购买其自身股份”的资本维持规则下进行解释,禁止财务资助可以对公司购买其自身股份之能力加以限制,其目的是对公司不正当地向股东返还资本的不良行径加以阻止。但是,禁令的限制范围远远超过了资本维持原则所试图去规范的范围,对于一些完全没有对公司资产造成减损的交易,例如提供贷款,资本维持原则无法提供有力的解释。之后这种解读被严重质疑,财务资助法律被放置在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防防公司资产被滥用的范畴内加以讨论,禁令被视为一种机制以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免受高负债购买方的伤害,该购买方借钱为其购买股份之行为提供融资,在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后进而利用目标公司的资源对该贷款融资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导致了异常严重的财务代理成本,存在着滥用目标公司资源而使得其财富从目标公司被转移出去、因而使得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受到潜在损害的风险。但是,这种解释无论是从债权人保护还是中小股东保护方面,都存在着相对多的解释力不足问题,而且当前学界认为公司法已经从优先保护公司的交易对手转向了促进商事活动以提升经济的增长。杠杆收购最核心之处就是目标公司最终承担收购成本,其现金流被用于进行收购债务的最终支付。财务资助促成了这种不道德商业行为的潜在可能是显而易见的且在道德上令人生厌,导致其被认为是“非常不合适的”。因此,禁止财务资助似乎就是杠杆收购的天敌,是对杠杆收购中核心安排——使用目标公司资产作为最终还款来源的一种天然阻碍。但是,财务资助禁令针对的是对他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仅仅是针对他人“收购”公司股份或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遏制杠杆收购作为禁止财务资助的正当性解释。此外,杠杆收购是一种对市场有害的商业行为的传统观点正在日益被证明并非绝对成立,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会阻碍那些有潜在经济价值的杠杆收购,且债权人可以通过事件风险条款来防范杠杆收购风险,所以遏制杠杆收购在当前也正无法为该制度提供正当性基础。还有观点认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确可以防止市场操纵,但是目前各国证券法已经有专门法律制度来防范市场操纵风险,所以从防止市场操纵来证明禁令的合理性是一种错误的反向逻辑。第五章主要借助于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对财务资助行为本身的商业属性以及潜在利益冲突进行解读,并以降低代理成本作为法律直接规制财务资助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法理依据。对公司“本质”的设定和阐释是对公司财务资助规制这一具体的微观法律制度进行逻辑分析的起点。对于公司本质的探究和争论远在15世纪后期就在法学界展开了,并衍生为传统公司本质的三种学说流派: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定说,它们对公司制度中的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的解释张力,但是受困于所处时代和研究范式的历史局限性,它们都不可避免地有着解释力上的局限性。20世纪30年代之后,经济学界对“企业”这个“黑匣子”的经济学讨论,开启了对公司本质讨论的现代主义阶段。科斯将企业视为一个契约结构,一个有别于市场的特殊契约,自此开创了现代企业契约理论;不仅如此,现代契约理论还主张,契约的完备性是一种美好愿望,在实际社会中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事前的信息不对称、事后的信息不对称性引起的不可观察性和不可证实性、语言在描述力上的局限性、交易一方是异质的且存在不同的偏好合作类型等原因,使得实际中的契约必然是一种不完备契约。公司是各个生产要素提供者之间契约关系的组合,这种内部契约关系又是一种代理关系,在契约缔结之后的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三种代理成本问题,而公司法的功能和价值就是去降低这种代理成本、进而提高整体的经济效应。具体到财务资助交易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这三类代理成本——公司所有者与其雇用的经营人员的利益冲突、拥有公司绝对多数或控制性利益的股东与股权比例较小的或者非控制性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本身或其股东与其缔约伙伴(主要是债权人等)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对公司财务资助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和规制方式的选择在于这三类代理成本的存在和严重程度。以减低代理成本为视角,可以有效地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变迁中出现的最为典型的不同类型公司差异化管理、“原则上禁止+附条件豁免”的立法模式以及“附条件”豁免模式进行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代理成本分析有着较强的理论解释力。当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运作中第二类代理问题在第一、二类代理问题中占据主导地位,即相比较于所有权和控制分离所导致的公司高级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自利行为,凭借控制权优势的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掏空效应”更为突出和严重。此外,上市公司负债总杠杆与公司投资行为整体上呈负相关性,负债融资对第一类代理成本的相机治理效应比负债融资产生第三类代理问题具有更大的显着性,说明负债融资在公司投资行为治理方面有着抑制过度投资的良性效应,金融性负债与新增投资支出呈正相关性,经营性负债或商业信用与新增投资支出呈现负相关性。第六章旨在回答“我国法律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本部分将在我国公司代理成本现状背景下,对我国公司财务资助行为建立较为细致化和多维度的本土化的财务资助法律框架体系。“财务资助”概念在我国公司法规中的最早出现是在《印发<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该通知于1993年6月10日发布并实施)。根据《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2.2条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的章程须对公司资助购买自己的股份做出规定,并明确了必须包括的内容。在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但是并未对公司是否可以就他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提供财务资助进行直接规定。之后在《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中陆续以零散方式涉及到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规定,但是总体而言,现有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中存在诸多不足:(1)规则零碎化,缺少统一性和独立性;(2)规则单薄僵化,缺乏体系性和灵活度;(3)财务资助条款未能体现出核心要件,容易扩大禁止范围;(4)立法层级较低,违规成本较低等。在本章,结合我国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的这种特点,着重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不同适用对象的财务资助规则原则、公司员工持股中的财务资助问题、管理层收购中的财务资助问题、附条件豁免模式的选择问题等重要命题进行了探讨。基于对我国代理成本现状以及财务资助制度中重要命题的分析,笔者提出对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具体的立法建议包括:第一,加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的统一性、独立性和体系化,统一规定原则性规定、无条件豁免、附条件豁免、异议权、交易合法性、释义等内容,使其独立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完整的制度体系;第二,将形式上具有财务资助特点但是已经有针对性的立法或司法行为进行规制的交易行为,以及特殊金融企业开展正当业务交易和为了追求在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之上更高层面的目标的行为规定为无条件豁免情形,避免造成规则或法律适用时产生冲突;第三,对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采取较为宽松自由的“无实质损害”模式,即在满足该资助不会实质性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和对债权人的偿付能力、董事会通过决议认为公司应该提供该资助且该资助的条款对于公司是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公司可以提供财务资助;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在满足提供财务资助不得减少公司净资产或减少净资本时该资助资金是从公司可分配利润中予以提供、该资助是善意的且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下的前提下,从公司类型、公司控制权、交易动机和杠杆水平这四个维度来综合考量构建差异化的豁免审批模式。第四,明确非法财务资助的法律后果、加大事后惩处力度,在财务资助相关协议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时,该协议不会仅仅由于违反财务资助禁令而无效,并明确规定财务资助行为的无效性不影响股权取得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对在非法财务资助中负有过错的董事将因其违法该信义义务而承担偿还任何在该交易中的损失。
张培尧[2](2011)在《论国有股权行使制度 ——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为研究对象》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逐渐转化为国有股权,国有股权已经成为国有资本的主要存在形式。而伴随我国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股票市场全流通和股权多元化趋势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越发明显。国有股东及其代表在全流通条件下如何行使好国有股权,不仅事关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效率,而且事关国有企业改革能否取得最终成功。以此为背景,论文选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作为样本,从法学角度研究新时期转型经济条件下企业国有股权行使制度。作者通过全面考察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研究成果,希望联系现行法律制度和国有股权实践存在的问题,分析国有股权行使的特性,对国有股权行使制度的主体、权利义务、行使方式等实体法规范,以及评价监督、法律责任追究等程序法规范进行较为全面和深入的研究。论文的一个重要命题是主要以公司治理理念而非政府行政管理思维来规范企业国有股权行使。这一看似简单的结论,实际贯穿并困扰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全过程。虽然国有股权继承了国家所有权的某些特点,但其行使制度要在公司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进行构建。然而,国有股权的本质属性体现为公共权利,具有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特点,这就说明国有股权行使必定存在与一般股权不同的特质。由于论文是在国有资本控股条件下研究企业国有股权行使,因此通过与国有独资和私有资本控股进行比较后发现,国有控股条件下的国有股东地位与国有股权控制具有明显的特征,前者主要体现在人事控制方面,后者主要表现为超控股东地位。这一结论与国有股权实践表现不谋而合,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可以概括为国有股权“过度控制”表象掩盖下的国有股东“失控”事实。除去国有股权属性导致的所有者“泛化”现象,及存在于国有股东及其委派代表之间的“代理成本”等客观因素外,对企业施加过多无谓的政府管制,国有股东代表偏爱行政方式而不屑于行使股权,以及忽视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机制构建都构成问题存在的重要原因。利益平衡是法律制度追求的一种境界,这在国有企业治理和国有股权行使领域体现得十分充分。文章提出解决国有股权“过控”掩盖下“失控”问题的理论路径要建立在对公司治理与政府管制两种企业治理观念的取舍或曰平衡上。在企业内部国有股权行使方面,务必坚持公司治理理念,以实现股权行使效率并照顾到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这也构成国有股权行使制度的重要方面;而在国有股东系统内部以及企业外部监督领域,也需要适度的政府管制活动存在,以引导国有企业朝着有利于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的方向发展。在此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联系国外在国有企业治理领域的有关规范和做法,论文主张国有股权行使应放在一个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与环境背景下予以考虑。从具体内容而非形式上看,该种治理模式包括国有股东自身治理、公司内部治理和公司外部治理三个层次。而不是简单的公司机关设置以及内部权力机构制衡问题,也不是股东单边治理或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问题——或者,这些已经在一般企业讨论中被人们过多关注了,而无从体现国有股权行使的个性与需求。了解以上论述思路和结论后,论文接下来便是对国有股权行使具体制度的建议与安排,对此文章分为实体与程序两部分进行讨论。在实体法部分,重点研究了主体制度、权利义务及行使方式等内容。结合学界有关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地位与职能的研究成果,作者提出建立以国有控股公司为核心的国有股权行使主体制度体系,充当国有股东的国有控股公司必须具备商业化、专业化和私法化的特点,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难以胜任这一角色。在国有股东代表选聘方面,需要严格遵守市场化机制,其权利与义务也要在公司法框架下予以规范,关心并实际享有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同时依法承担剩余风险。可能但并非没有意义的“老调”是文章建议在人大下面设立企业国有资产委员会,以取代目前的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地位,该举措使得文中屡次提及的信托理论更有用武之地,以此支持国有资产信托理论和国有股权信托行使方式——当然,其中也不乏创新性观点。除此之外,完善国有股权行使方式与范围主要是要改进控股权的运用观念与手段,重点是引进“特别股”以及运用信托方式拓宽行使途径等。同时,作者对于国有股权行使过程中的国有股权转让、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及恶意并购等问题发表了相关意见。在权利义务方面,论文创造性地提出国有股东及其代表应承担控股与信托两方面义务,这是针对不同权利主体所进行的划分,但义务的核心是要强调对于财产利益的尊重与保护。在程序法部分,论文重点研究了国有股权行使的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程序制度。作者紧紧抓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国家出资企业及中小股东的财产利益不放,指出在此领域目前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上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重视行政问责与刑事处罚,而忽视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保护。无论是评价监督中的评价指标设计,还是责任追究中的程序调查与诉讼,无不表现出这一特点。解决的思路是充分重视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中的财产利益要素,对违法行使国有股权的行为科以严厉的财产性责任,以弥补权利主体的利益损失,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有力震慑。论文着重关注了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国家出资企业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主体的财产保护机制,并以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为例进行了论证。
韩龙,彭秀坤,包勇恩[3](2009)在《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文中指出美国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是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最彻底、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金融改革,堪比当年的罗斯福新政。这次金融改革的核心任务是加强和改进金融规制与监管,藉此堵塞金融体系的漏洞,避免金融危机重演或降低其严重性。方案的内容相当全面,包括了增进对金融机构的有力监管与规制、建立对金融市场的全面规制、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滥用行为之害、政府具有应对金融危机所需工具和提高国际规制标准以及改进国际合作五个方面,其中,强化美联储权力,加大规制与监管的力度和范围等,是方案的核心要点。美国金融改革方案实质上是调整金融规制与监管法律制度及标准的一部宣言,其中的一些改革措施可依法由监管部门直接采取,如提高金融机构的呆账准备金等,而改革方案中的一些核心内容,如扩大美联储的权限,则需要美国国会立法的批准。由于国际社会的现实所决定,美国金融改革方案的影响将注定是跨越国界的,其最大影响可能会给包括我国在内的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改革提供制度范本或重要借鉴,对世界金融面貌发生深刻影响。有鉴于此,我们特约请韩龙教授组织专家学者对方案进行精心的翻译,并于本刊下期(即第11期)对该方案进行深入研评,以期对我国金融改革以及我国参与国际金融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敬请社会各界给予关注。本文译自美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ustreas.gov),美国财政部于2009年6月18日发布。本刊编辑部郑重声明:凡引用、转载及摘编均须注明出自本刊。
胡鹏[4](2019)在《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管理和分散,其意义乃在汇集个人力量,成立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支助。在保险制度的运作中,保单持有人所缴交的保费累积形成保险基金,此一基金的规模甚巨且必须进行投资以确保其保值增值。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领域,不仅能够提升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更影响到股票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我国保险机构自2004年获准直接入市投资股票以来,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联系与互动日益密切,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已成为股票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机构未如主管机关所希冀的那样成为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也并未发挥长期稳定价值投资者的正面作用。反而在2015年下半年,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激进投资股票,频繁大量举牌上市公司,甚至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引发了资本市场的震动和社会公众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质疑。申言之,保险机构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法人机构,不仅在股票市场上投资以获取报酬,而且能够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行使投票权。如若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优势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管理决策,大举介入经营一般产业,将引发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如何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扼止保险业经济权力的滥用非常必要。第一章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入手,剖析保险机构投资股票所蕴含的保险学原理,并界定保险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以及法律规制的目标。具体而言,保险共同体吸纳保费转嫁风险的同时,也汇聚了大量资金,使保险业成为保单持有人财富的管理者,保险机构必须确保保险资金保值增值。再者,单纯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商品逐步发展成投资型保险,愈来愈具有金融理财和投资属性。因此,保险机构资金运用是保险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也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我国保险机构并非一开始就被允许直接投资股票,而是在政策法规上经历了禁止、放松,直至完全放开的过程。2004年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在政策法规上允许保险机构直接入市,使得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互动更加紧密。但我国保险业直接入市投资股票,其意义不仅在于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我国金融监管机关更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充当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但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作为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典范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并没有成为稳定股票市场的重要力量,甚至在2015年大量举牌上市公司,引发上市公司的恐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链接到保险与股票两大市场,牵涉面广,产生的风险大,必须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并防止保险机构滥用庞大的资金优势。第二章以2015年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举牌上市公司事件作为分析对象,指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所衍生的风险点。具体而言,保险机构挟庞大的保险基金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及股票市场的稳定起到重要作用。在历次改革资本市场与发展保险业的政策规划中,我国主管机关也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成为股票市场的稳定器和压舱石。然而,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保险机构并未达成主管机关所设定的目标,反倒成为追涨杀跌的炒作者。特别是2015年以来,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大量举牌上市公司,使整个资本市场为之震动。保险机构颠覆长期价值投资的形象,成为舆论所指摘的“野蛮人”。我国保险机构之所以提升风险偏好,激进投资股票虽是多方因素叠加下的行为选择,但其可能衍生的风险不容小觑。例如,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了保险风险保障的主业,使保险机构沦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并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第三章指出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的根源在于利益冲突,并借助资本结构理论进行分析,描绘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发生机制,并提出化解利益冲突的具体路径。具体而言,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利益冲突有内外两个层面。内部冲突是由保险机构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所致,表现为保险机构股东竭力规避监管规则,试图集中持有保险机构股权,实施高风险的股票投资行为。而在现行法下,保单持有人无法对保险机构实施有效地监控,其权益有受损之虞。外部冲突是在金融集团架构之下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进行组织上的结合,导致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受金融集团的操纵和控制,而非基于自身利益进行的独立决策。透过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所衍生的乱象,其实利益冲突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和发生进路。针对内部冲突,以资本结构理论为分析工具,保险机构是高负债和高杠杆运作,保险机构股东因而存在比一般公司更高的代理风险。在自利性驱动之下,股东极易以保险资金进行豪赌从而投资股票。并且在保险机构发生财务危机时,股东也倾向于拖延增资,甚至掏空公司资产。为此,有必要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其一,围绕“控制权转移”这一核心,构建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规则;其二,加强保险公司大股东适格性监管,维持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其三,强化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而针对外部冲突,在金融控股集团的组织架构中保险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容易失灵,衍生出与整个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使得保险子公司投资股票的自主决策机制失灵,而沦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附庸。为此,有必要构建金融控股集团中保险子公司的“内部防火墙”,以期维持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决策的科学性与行为的独立性,阻绝或限制金融控股集团对保险子公司行为的不当影响和控制。第四章通过导入我国台湾地区早已出现的保险机构肆意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事件,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两度修改,并剖析其背后所蕴含的“金融与商业分离”的基本法理,以此为借鉴界定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合理边界。具体而言,鉴于保险资金的长期性和安全性特征,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应作为长期价值投资者,并以财务投资为主,战略投资为辅。但是分析我国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的行为表现,其在现实中存在消极炒作与积极介入两种倾向,导致其偏离长期价值投资的轨道,严重背离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两重角色。保险机构股东和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偏好差异,以及保险机构普通账户中自有资金和外来资金混合运用更加剧了利益冲突行为。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并帮助一致行动人介入上市公司经营的事件。也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争议,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两度进行修改以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申言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项通过剥夺保险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方式,来强化保险机构短期财务投资属性。但这一规定严重违背股东平等的基本法理,实有矫枉过正之嫌。纵观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法规,限制或剥夺金融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规定广泛存在。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在法规上推动金融混业的同时,仍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参与被投资公司经营,以贯彻“金融与商业分离”的价值导向。“金融与商业分离”的立法精神也应统一落实到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和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则当中。其次,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保险机构战略投资的行业范围限制应出台“保险相关事业”清单,并着重加强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引导。第五章着重论证投资型保险在保险机构投资股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引入金融法中的“信义义务”,以此规制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具体而言,传统保障型保险的法律关系十分简单,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保险契约进行连结,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契约法的调整范围。而广大保单持有人所缴交保费所累积形成的保险资金之运用行为则由保险业法进行监管,其主要目标为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而保单持有人与保险机构投资行为、投资目标两者间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但从私法关系的视阈分析,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机构受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委托,将缴交的巨额保费投资于股票市场,进而获取利润的行为。前端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与后端的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规制,此二者的连结点便是投资型保险。因此,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除应置于公法监管之中,还应当受私法关系的规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保险机构对保单持有人应负有信义义务。由此建立起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信义义务规则。包括保险机构事前应慎重选择所投资的股票种类,遵循谨慎投资原则,禁止不公平对待保单持有人,也不得利用股票投资从事利益输送行为。
胡良才[5](2015)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为“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为全面深化改革时代背景下的国资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新的方向。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运用国有资产向企业出资,“国家”依法当然成为出资人,国有资产所有权亦自然转变为资本形态的股份所有权(即,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股权)。可以说,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厉行法治的基本要义。中国现行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就是适应国企股份制、公司制改革,顺应国有资产市场化、资本化经营的发展要求而建构起来的。经过出资股权转化后的国有资产,客观上就需要塑造一个具有商业行为模式的持有和行使主体,以股东的角色依法进入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形成法人治理机制。国有资产部门分割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显然难以适应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的要求。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模拟商业化资产运作模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与管理体制,自然成为改革的理性逻辑。按照党的十六大的决策部署,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法相继组建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即,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国资委的诞生,标志着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进入出资人时代,其体制特点是:国家出资人职责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资委行权履责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三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三结合。然而,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职能定位,从成立那天起,就一直与质疑和争议相伴。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并没有理清国资委的职权边界。由于监管与行权对象的含混与模糊,国资委不仅在管理国有资本,还在管国有企业的资产(法人财产),名为管资产、管事实则“管企业”,“婆婆”+“老板”是对国资委职能与地位的生动写照。实践中,国资委一度倾向于做“中投二号”,过多强调其作为股东的微观角色,而对国有资产面上的宏观监管职能被弱化,使得国资监管的政策与规则“政出多门”,国有资产统一所有、统一监管的体制格局难以真正形成。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非但没有直面国资监管的体制弊病,反倒赋予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限,现行立法在“中庸”的道路上加剧了国资在部门间“依法割据”的态势。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国资管理体制改革之路该往处去,成为理论迷茫实践亦困惑带有方向性的根本问题。为此,本文以“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为题,立足于“管资本”的改革进路,对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有关法律理论以及国有资产的资本化运营与监管的法律改革与制度建构问题进行了回应性的探究。论文坚持从“历史”中来、到“实现”中去的研究路径,始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与文法,通过考察国企改革历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的制度进路进行了回顾,从实践与实证的视角,阐释了建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塑造具有行为理性的国有资本(股权)行使与监管主体问题。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对国有资产的基本含义缺乏统一认知的状况,论文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里,对“财产”概念进行了法学探源,提出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为“归属权意义的国家所有权”的观点,使“国有资产”有关法律问题能在统一认知的法学范式中进行研讨。“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向企业投资后身份转为出资人,论文对国家的法律人格和国家职能的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和评论,主张国家作为出资人始终是公法人格,凭据民事法律人格“功能说”,认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论文还将国家的职能统合重构为公共管理与所有者职能的二维构成,并将国家出资人职能归属于国家的所有者职能。由于国家政治实体的主权特性以及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使得“国家”难以满足公司股东人格具体化要求。国家作为出资人,并不意味着国家自然可以成为民商法域的“股东”。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职能承担与权利行使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功能创设,通过制度建构进行法律拟制。论文认为,所谓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是指确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和出资人职能,规定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及其管理体制,以及规制出资人权利(股权)和出资人监管权力行使等一整套法律制度规范的总称。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职能界分功能,二是主体塑造功能,三是职责建构功能。论文将现行立法建构的出资人法律制度归结为出资人管理体制、出资人主体以及出资人职责三个方面内容。为厘清推动改革的思路和方向,论文对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进行了综述与解析。理论争议表现为对国资委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行权履责“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职能定位之争。实践困惑表现三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基础法律关系辨识的困惑,二是“三层构架”间产权所有与行使的困惑,三是如何厘清监管层的国资委与经营层的授权运营机构之间关系的困惑。论文还对美英日法以及新加坡等西方主要国家国有资产的立法政策与法制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出资人职责由国家所有权制度演化而来,成为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元”概念。论文认为,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诸多分歧与困惑,根源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这一概念的混沌认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语境下,推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改革,既要超越现实的纷繁争鸣和体制博弈的利益趋向,更要追根溯源的“学术回归”,需以法治的理性思维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学术检讨和法律重述。论文认为,所谓国家出资人职责是指“国家”向企业出资后,基于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具有的监督管理出资人权益和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职权和责任。结合国资委的法定职责以及国资委要么做“出资人”(即,股东)、要么做“监管人”职能定位争议,论文从本源属性和权能结构的两个维度,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了法学重构。论文主张,国家出资人职责是一个蕴藏“私”权基因且公私并存的复合体,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的新生概念。基于权利与权力构成“法权”统一体的分析范式,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法律定位是“权利与权力内在统一的经济法权”。按照股东权利(股权)及法人财产均源自出资财产的公司法原理,论文认为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源于国家所有权,甚或说,国家出资人职责就是国有资产资本化或通过出资转化了的国家所有权。论文基于对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及结构的解析,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能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权能同体构造的观点。在借鉴德国行政私法“双阶理论”的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权能结构是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一体双阶”构成的学术观点,并对两项权能之间的隶属性的位阶关系进行了阐析。基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权能认识,论文不仅从理论上解释了国资委法律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属性,而且阐释了国资委行权履责的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职能应当一体行使、不能部门分割的法理,回应了国资委“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实践争论与理论纠结,具有正本清源的学术价值。在借鉴国外法制经验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三项改革设想:(1)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改革出资人职责“分别代表”制度,建构统分结合的“大国资”管理体制。(2)把握“出资人监管”的职能定位,推动国资委组织机构改革与功能再造。(3)实行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纵向分离”,探索出资人职责权能配置模式的实践路径。基于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的权能构造,论文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权能类型化行使,归结为出资人职责机构代表国家或政府行使的出资人行政监管权和股东治理权两类法定职权,并分别就出资人监管权和股东治理的行使及内容进行了解析。为强化对监管者的监管、对规制者的规制,最后,论文对出资机构人履行权履职监督与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解构和论述。
胡伟[6](2011)在《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主要以控股公司为背景,对公司控制权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公司控制权是一项综合性的经济权利,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内容,它是公司参与各方之间权益连接的纽带。控制权具有两面性,它既能给权利主体带来整体利益的提升,又极易被权利主体滥用,严重侵害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利益,造成公司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失衡,尤其是在公司集团化、规模化发展的今天,这一现象尤为突出。因此,公司控制权的合理配置与正当行使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应当对控股公司控制权进行适度的规制,创设一套完备而有效的机制保障控股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本文综合运用法学和经济学理论,采用比较研究、历史分析、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的方法在对控股公司控制权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探索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以期推动公司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全文共分为六章,其中前三章是对控股公司控制权相关概念范畴、理论基础、基本原则的介绍和评析。该部分作为全文的理论根基,对下文的制度构建起到了理论铺垫的作用。后三章是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基本框架的建构,并对我国相关规制制度进行全面的反思,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第一章对控股公司控制权基本范畴进行了探讨。本章首先结合国内外立法及学理对控股公司内涵与外延的探讨,把控股公司定义为持有他公司表决权股份或有表决权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基于股权控制关系而实质上拥有他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然后着重探讨了公司控制权。本文认为公司控制权是控制者对公司所有资源具有的支配性影响,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公司控制权是一项“推定的权利”而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但由于控制权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由于公司股权的分散及公司内部权利的分化,公司控制权日益显示出独立化、工具化、制度化的发展趋势,这些都是目前法律应当关注的核心问题。第二章着重分析了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及基本原则。公司控制权虽然具有合理性成分,但由于控制权溢价及控制权私人收益的放大效应,控制者极易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此进行一定的调整。本文认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经济学中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委托代理理论,构成了对控股公司控制权进行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此外,在对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利益平衡及效率原则。第三章是关于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基本框架的建构。本章首先以控股公司责任承担为基点,对两大法系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模式作了总体性概括,指出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传统模式,该模式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及其衍生原则为中心,以“原则承认,例外否认”为特点,通过判例法形成了一套灵活多变的规制模式。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则从公司集团的视角探索出了控股公司控制权规制的另一模式。该模式采用双重构造的立法技术,依据控股公司的控制类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规制路径。因此,该模式又称为双重模式。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规制模式并无优劣之分,关键是能否与本国公司发展的实际及法律传统相符。鉴于我国具有的成为法传统,我国控股公司控制权的规制模式的确立可以大陆法系的模式为主,兼采英美法系的传统模式。综合各国公司法关于控股公司控制权的规制路径,本文认为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的建构应该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一般控制行为予以原则性规定,即对控股公司课以诚信义务,并对控股公司控制权争夺工具(表决权)为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此约束控制权的滥用。第二,对典型控制行为进行具体性规定,采用类型化的研究思路,结合控股公司控制权滥用的几种典型形态,进行动态化、灵活性的规制。第三,对控股公司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予以司法规则,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为利益受侵害方提供充分而周延的法律保护。第四、五、六章是对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基本框架的具体分析。首先深入分析了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内涵。通过对诚信义务的法理基础、脉络流变、立法演进的梳理,指出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信义关系。控股公司与董事不同,其承担的诚信义务是以忠实义务为主,注意义务为辅的义务体系。此外,原则性规定还包括对控股公司控制权行使的限制,主要表现为表决权排除及对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其次是对几种典型控制行为的具体规制,并结合国内外的公司立法,对关联交易、挤出合并、公司机会中三种典型的控制权滥用情形予以深入系统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与公司机会规则,引入挤出合并制度,为有效约束控股公司控制权滥用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最后,在控股公司控制权滥用后的司法规制方面,应分别对从属公司的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实施不同的救济措施。就从属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可以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为一般的救济路径;以表决权诉讼为具体的救济路径;以公司解散诉讼为最终的救济路径。而对债权人而言,可以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及实质合并原则,借鉴责任代偿理论和适格康采恩制度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建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减轻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吴成坤(Oh Seong Gon)[7](2018)在《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是维持金融发展中基本“市场信任”的政策手段。在不具备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缺少行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难以对金融机构形成信任并积极地参与到金融市场活动中去,这将最终成为阻碍金融公司竞争力以及金融市场发展的因素之一。从国家宏观层面看,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失,将影响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进而对整体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产生负面影响。韩国颁布了大量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不管是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都形成了较为成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最大局限是缺少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同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和威望也还未能得以系统化确立。中国和韩国是邻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两国有着相近的法律传统与法律制度,两个国家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可比性。通过对比相关制度,得出各方制度的优缺点,有利于两国进一步加强研究,对制度缺陷进行完善。中国国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研究成果较多,韩国也是如此,但是在中国学术界,鲜有学者对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作为在中国工作多年的韩国留学生及专业从业人员,笔者对本文的写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将中韩两国制度进行系统的对比和研究,通过得出的论证结果,为两国今后法律修订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本文除导言之外,正文部分共分为六章,内容分别为:第一章: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概述。本章对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制度和理论进行了比较分析。文章首先对中韩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金融消费者权利范畴界定和金融产品经营者责任范畴界定进行了讨论。在分析中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对韩国成文法中明确的概念内涵、外延、立法技术进行了介绍与讨论。其次,在讨论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韩国创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的理论进行了分析,以期对中国有所启迪。本章最后对中韩两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立法意义进行了比较分析。第二章: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例考察。本章首先对中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分别从法律规范、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进行了考察。其次分析了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框架,主要以《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草案)》、《资本市场法》、《消费者基本法》作为分析重点。最后,对中韩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指出其异同点。第三章: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制度之比较分析。本章从金融消费者受保护权利内容入手,分别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金融消费者求偿权保护制度、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等三个方面对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体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文章在介绍中韩两国对金融经营者规范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推介制度、罚则制度的研究,对两国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的异同进行了比较研究。在金融消费者求偿权保护方面,文章通过对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韩国存款保险基金制度的介绍,以及对韩国存款保险基金领域的案例考察,提出建立金融消费者赔偿基金的必要性。在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保护领域,文章对韩国的金融教育制度进行了介绍与研究。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教育是从根本上预防金融纠纷的手段。金融消费者教育将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基于更准确信息进行判断的知识和判断能力。如果这种教育具有系统性,可以预计金融纠纷将大大减少。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草案)》将金融教育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同时对其以法律规范,其金融教育制度较为发达。笔者对韩国金融教育制度进行研究,以期对中国建立完善的金融教育制度有所裨益。第四章:中韩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之比较分析。本章首先对金融监管的理论发展进行了分析研究,对该领域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发展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对中国金融监管现状及其弊端进行了分析。本章最后对韩国一元式金融监管制度进行系统梳理与介绍,以期对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第五章: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之比较分析。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的金融消费者司法救济中存在的问题,并讨论了中国金融纠纷中的非诉讼解决方案,包括金融机构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纠纷解决机制、消费者协会和金融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及仲裁。其次,在介绍韩国诉讼和非诉讼金融纠纷解决方案的基础上,探讨了韩国行政金融纠纷调解机构和民间纠纷调解机构。最后,将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方式进行比较。对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的法律渊源、救济制度中体现的保护原则以及两国救济制度运行的效果进行了比较研究。第六章:结论: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完善之建议。在全文讨论研究的基础上,本章以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完善成熟的部分入手,对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从立法和制度两方面给出了建议。具体包括在中国设立统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完善金融产品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方法,增加金融经营者罚则制度,以及完善金融教育制度和建立金融消费者赔偿基金制度等。
李晗[8](2007)在《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剧以及金融创新的日益活跃,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是全球金融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我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中的必然选择。我国目前虽没有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门立法,但在实践中,早已存在诸多真正意义上的、且形式多样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业是特殊的高风险行业,而金融控股公司往往采取由母、子公司形成的“集团控股”式的组织形式和结构,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多种金融业务经营,加之其一般规模较大、经济实力雄厚,对一国国民经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就使得其风险极具特殊性和复杂性,成为风险的高度聚合处和汇集点,对一国的金融安全与稳定意义重大。在我国目前尚缺乏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客观情况下,研究和探求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的历史性选择,更是我国入世后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的客观要求。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多层面、多元化的复杂系统,不仅需要来自于以国家权力为依托和支撑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作为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外部防范的主体,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内部防范,即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也极为重要,此外,为了使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内、外部防范法律制度协调运作,更加有效地发挥作用,非常有必要建立和健全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外部防范法律制度,应借鉴世界其它国家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预先承诺法律制度;监管协调、合作法律制度;责任加重制度;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内部防范方面,应具体建立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的制衡法律制度;建立有效的董事会制度:激励、约束及业绩评估法律制度;完善中介机构法律制度;建立和健全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完善财务控制和审计监督制度;构建“防火墙”制度。在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性管理制度方面,应主要建立和完善金融行业协会内部合作、协调制度;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提示制度;确立行业协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与金融监管的关系以及建立和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
刘鑫[9](2014)在《我国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管理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这是传承了十六大以来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思路,继续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重要一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不仅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需求,也是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方式。我国的国有资产大致分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及经营性国有资产两大类。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是保证政府机构及事业单位的郑常运作所存在的国有资产。这部分资产主要的形成方式是政府采购,在使用中不断消耗折旧,不涉及资产保值和增值的要求。而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主要存在方式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就必须要求保值增值,为实现我国的整体战略经济目标服务,为国家积累财富,为社会创造价值。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的目的必须在市场的环境中依靠企业经营来达到。因此,采用何种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就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是否能够持续,进而影响到经营性国有资产能否实现保值和增值。从微观层面上来说,国有资产的管理模式涉及到国有企业的存在状况,从宏观层面上来说,国有资产的管理模式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建设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问题,我国的经济理论界从未停止过研究。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主要分为前30年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模式和后30年的市场经济时代的管理模式。1978年以前,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处于完全的计划经济管理时代,那时的国有企业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企业。由于不存在外部市场,所有企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营销活动,可以看做是国家企业集团这个大公司的一个加工车问。这种完全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在建国初期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为建立新中国的第一批国有企业和形成实际意义上的国有资产做出了贡献。但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需求的多样化、个性化程度的加深,这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逐渐从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因素转变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因素。因此,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变革和创新就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手段。1978至今,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随着我们对市场经济认识的逐步加深而逐步演变,更加适应时代国有资产的发展规律。从最初的“政企分开”、“承包制”到十六大初次提出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构想,我国的经济发展在这二十多年中经历的多次起伏变化。其中有许多值得借鉴的经验,也出现了不少导致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混乱的问题。2003年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推进到新的阶段。结束了以往多头管理、责权不分的问题。从2003年至2013年的十年间,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外向型性经济形态不断出现,我国国有资产的管理水平和盈利能力也不短提高。这些就是国有资产管理模式改革释放的红利。虽然1978年至2013年间我国的国有经济的飞速发展,但一些造成国有资产管理混乱的问题也不断出现。十六大首次提出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战略构想,但落实中偏重于在国有企业的微观层面以民资入股、国企改制的方式进行。虽然起到了发展混合所有制的目的,但也造成了国有资产贱卖、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十八大提出的发展混合所有制的问题时,更加注重宏观层面进行不同所有制经济之间的混合。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拥有者和管理者,必须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市场竞争和市场资源分配。从而消除“国进民退”,“国企吃掉民企”的争议。让民营企业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参与国家资源的分配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监督。这就是本文提出构建“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目的。“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管理模式设计上,强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再是上级管理机关,而是代表国家进行出资的国家股东。而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不再是国资委的下属机构,完全听命于国资委,而是具有完整的现代企业治理机构,完善的现代公司制度的法人实体。这种设计从国有资产的根源上实现了混合所有制,让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分彼此,从而整合公有制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的优势,共同推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第一章本从发展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研究意义入手,主要涉及国内外的相关文件综述,提出论文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同时提出论文研究的创新之处和可能存在的不足。第二章涉及的问题是混合所有制发展中的相关基础概念,及国外相关的研究经验。主要涉及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企业管理及委托代理的相关理论,同时总结美国、法国、日本、德国、新加坡等国的国有资产管理经验。为研究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创新提供借鉴。第三章主要谈论我国现有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剖析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形成和发展的历程中,分析现有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管人管事管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存在哪些优势与不足。从而明确进行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创新的方向和目的。第四章分析了我国发展混合所有制,构建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背景与优势。从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国际化、信息化等方面阐述为什么要对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进行改革及现在进行改革有哪些有利的条件。第五章是我国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组建方案的分析。主要从基本理论、组建原则、适用的行业范围、组建方式和股权结构的形成和组建中的主要问题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六章以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管理控股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为分析对象,从功能界定、决策管理机构的组成、内部监管模式和内部控制的其他问题入手,阐明如何进行混合所有制公司的内部管理。第七章是从混合所有制公司的外部监管的角度,分析针对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国家审计制度的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及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等问题。明确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哪些外部条件。第八章从行政体制配套的角度分析发展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需要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与法制配套措施,同时也从股权平等的角度分析如何实现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之间的互信。第九章是结论和展望。对于本文提出的“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应用前景及发展方向提出设想。
姜立文[10](2005)在《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比较与中国对策》文中研究说明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确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度是金融混业经营的组织创新。日本、加拿大许多发达国家以及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采用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实行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制度成为世界上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组织制度。 在WTO体制下,改革我国的金融分业经营法律制度,实行金融混业经营,培育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组建中国金融业“航空母舰”,是应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的一种现实选择。虽然我国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金融控股公司和“准”金融控股公司,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存在很多法律问题。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是我国金融实践的迫切要求。 论文以探讨防范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风险的法律问题为主线,选择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力求深入,而不是面面俱到。论文主要采用对美国、日本和英国等国家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对相关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 论文共分六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基础法律问题。第一节首先对控股公司的概念、控股的含义和控股公司的种类进行分析,然后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类型和法律特征,并对相关概念作了比较分析。第二节主要探讨了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具体的演变历程与原因,同时介绍了英国、日本、韩国和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变革。第三节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产生的特殊法律问题。 第二章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制度。第一节研究金融混业经营的理论演变。首先分析加入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概念,接着分析金融分业经营与金融混业经营的理论演变,最后探讨金融混业经营的动因。第二节比较混业经营相关组织制度。对德国全能银行制度和英国“金融混合体”制度进行利弊分析,最后对三种混业经营组织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启示。第三节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度进行法律经济学理论分析。 第三章研究金融“防火墙”法律问题。第一节分析金融防火墙的概念和种类,探讨金融防火墙存在的原因。第二节比较分析美国和日本法定金融防火墙制度的
二、控股公司不应成为主要形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控股公司不应成为主要形式(论文提纲范文)
(1)公司法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及研究价值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结构安排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财务资助的定义、特征及类型 |
一、财务资助的定义 |
二、财务资助的特征 |
三、财务资助的类型 |
第二节 提供财务资助的诱因 |
一、股权收购中的特殊需要 |
二、推行公司员工持股计划 |
三、债务重组的组成部分 |
四、股东和管理层其他动机 |
第三节 财务资助的禁止及豁免情形 |
一、禁止性财务资助的构成要件 |
二、无条件豁免 |
三、附条件豁免 |
第二章 禁止财务资助的历史沿革和制度变迁 |
第一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创设阶段 |
一、专家建言:英国格林尼委员会报告 |
二、初见雏形:英国1928 年、1929 年公司法 |
三、基本建立:英国1947 年、1948 年公司法 |
第二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发展阶段 |
一、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传播移植 |
二、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政策评估 |
三、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三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现代化阶段 |
一、英国公司法政策评估 |
二、欧盟公司法政策评估 |
三、英国及欧盟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现代化的立法成果 |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现代化 |
第四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变迁的驱动因素 |
一、英国和欧盟的核心作用 |
二、禁令背后法理逻辑的认识变迁 |
三、公司立法从“公众公司优先”转向“服务私人公司” |
四、市场对杠杆收购的逐步接受 |
第三章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概况 |
一、欧盟主要成员国 |
二、澳大利亚 |
三、中国香港 |
四、新加坡 |
五、新西兰 |
六、马来西亚 |
七、百慕大群岛 |
八、美国 |
第二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主要内容比较 |
一、适用对象 |
二、无条件豁免 |
三、附条件豁免 |
四、异议股东或债权人的申请权 |
五、非法财务资助行为的法律后果 |
第三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严厉度及原因分析 |
一、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严厉度比较 |
二、域外禁令严厉度之差异性的主要原因 |
第四章 禁止财务资助之正当性的法学解释 |
第一节 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衍生 |
一、资本维持原则的主要内涵 |
二、禁止财务资助与资本维持原则 |
三、资本维持原则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第二节 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 |
一、禁止财务资助可以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 |
二、保护债权人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三、保护小股东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第三节 遏制杠杆收购 |
一、杠杆收购的主要类型和特点 |
二、禁止财务资助可以有效遏制杠杆收购 |
三、遏制杠杆收购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第四节 防止市场操纵行为 |
第五章 禁止财务资助之正当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公司的契约属性及公司法的功能价值 |
一、经济交易与科斯定理 |
二、公司本质假设:作为分析起点和支点 |
三、公司代理成本及公司法的功能价值 |
第二节 财务资助中的三类代理成本及分析 |
一、财务资助中的第一类代理问题 |
二、财务资助中的第二类代理问题 |
三、财务资助中的第三类代理问题 |
四、代理成本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解释力 |
第三节 我国财务资助中代理成本分析 |
一、第一、二类代理成本问题 |
二、第三类代理成本问题 |
第六章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
第一节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必要性 |
一、财务资助概念及规则在我国的引入 |
二、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相关立法梳理 |
三、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主要内容及不足 |
第二节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若干重要问题 |
一、不同适用对象的财务资助规制原则 |
二、鼓励对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财务资助 |
三、审慎对待管理层收购中的财务资助 |
四、合理选择附条件豁免模式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财务资助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加强立法的统一性、独立性和体系化 |
二、新增禁止财务资助的无条件豁免 |
三、多重维度构建差异化的附条件豁免模式 |
四、明确非法财务资助的法律后果、加大事后惩处机制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论国有股权行使制度 ——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为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原因与研究范围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 已有研究的主要情况 |
(二) 现有研究存在的不足 |
(三) 依然存有争议的问题 |
三、论文内容结构及预期创新 |
(一) 主题及论证思路 |
(二) 预期创新点 |
(三)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有股权行使及其法律关系分析 |
第一节 国有股权的基本属性 |
一、国家所有权的性质 |
二、国有股权的公共权利本质 |
三、国有股权的公私混合法行使特征 |
第二节 国有股权行使产生的经济关系及法律规制 |
一、委托代理关系与国有股权行使 |
二、国有股权行使法律关系重构——基于委托代理论的反思 |
第二章 国有控股权行使的特性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生存价值 |
一、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界定与特征 |
二、股权多元化条件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生存价值 |
第二节 国有股权行使的特性分析:规范分析的角度 |
一、国有股权控制的特殊性:源与国有独资公司的比较 |
二、国有股东的超控股东地位:源与一般控股公司的比较 |
第三节 国有股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实证分析的角度 |
一、国有股权“过控”——以四川长虹坏帐案和隧道效应为例 |
二、国有股权“失控”——以中航油事件和洞庭水殖MBO 案为例 |
三、小结 |
第三章 国有股权行使的思路及其理论解析 |
第一节 公司治理抑或政府管制:解决“过控”与“失控”的理论路径 |
一、公司治理与政府管制的相关界定及其博弈解析 |
二、为什么是公司治理 |
第二节 国有控股条件下公司治理模式的确定 |
一、他山之石:部分国家的国有企业治理经验 |
二、确定公司治理模式的影响因素 |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治理模式的确定与架构 |
第三节 公司治理思路下国有股权行使制度的框架 |
一、国有股权行使现行规范及评价 |
二、国有控股权行使制度的框架、目标与原则 |
第四章 国有控股权行使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
第一节 国有股权行使主体的限定因素 |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及其启发 |
第三节 建立以国有控股公司为核心的国有股权主体制度 |
一、国有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 |
二、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控制特征 |
三、国有股东代表制度 |
四、与主体制度相关联的机构改革思路 |
第四节 健全与国有股权主体相关的其他制度 |
一、改革授权经营制度的建议 |
二、完善国有股东用人机制 |
第五节 国有股权行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
一、国有股东及其代表的权利 |
二、国有股东及其代表的义务 |
第五章 国有控股权行使方式的改进 |
第一节 控股权运用观念和方式的改进 |
第二节 引进“特别股”拓展国有股权行使途径 |
一、黄金股 |
二、优先股 |
第三节 国有股权的信托行使方式 |
一、上海磁悬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计划:来自实证角度的考察 |
二、国有股权信托行使的制度基础及其优势:基于历史角度的考察 |
三、国有股权信托行使方式的架构:以受托人制度为重点 |
第四节 国有股权行使方式改进的相关问题 |
一、国有股权的转让 |
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
三、恶意并购 |
第六章 国有股权行使的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 |
第一节 现行国有股权行使评价监督的缺陷及完善思路 |
一、公司外部评价监督 |
二、公司内部监督 |
第二节 国有股东及其代表的控股责任与信托责任分析 |
一、国有股权行使责任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
二、信托责任——以国有资产所有人为权利主体 |
三、控股责任——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为权利主体 |
第三节 国有股东民事责任的诉讼追究机制 |
一、民事责任诉讼追究的现实困境 |
二、国有股权行使民事责任的公益诉讼探索 |
结论 |
参考文献 |
(3)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目 录 |
一、增进对金融机构有力的监管与规制 |
二、建立对金融市场的全面规制 |
三、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滥用行为之害 |
四、政府具有应对金融危机所需工具 |
五、提高国际规制标准, 改进国际合作 |
建议概要 |
(4)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行为的正当性基础 |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业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 |
二、保险资金运用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定位 |
一、我国保险机构入市投资股票的政策法规沿革 |
二、我国股票市场中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角色定位 |
三、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市场角色定位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的目标 |
一、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 |
二、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 |
三、防止保险机构滥用资金优势 |
第二章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事件概述 |
一、2015 年我国保险机构举牌上市公司事件 |
二、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的行为动因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 |
一、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风险保障的主业 |
二、保险机构成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 |
三、保险机构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
第三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具体表现 |
一、内部冲突: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 |
二、外部冲突: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受不当操控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产生原因 |
一、资本结构理论下保险机构股东的代理问题 |
二、金融集团架构中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失灵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一、我国保险监管规则对利益冲突防控力度不足 |
二、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 |
三、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自主性 |
第四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边界——以“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为视角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市场的角色错位及法制根源 |
一、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 |
二、我国保险机构财务投资与战略投资角色的背离 |
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性与收益性的矛盾冲突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对保险机构滥用股票投资权限的争议 |
一、案例导入:我国台湾地区“中信入主开发金控”案例 |
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的修改 |
三、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法”修改的论争 |
第三节 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投资股票的法律边界 |
一、金融与商业分离的法理基础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 |
二、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矫正 |
第五章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的法律规制——以投资型保险为中心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投资型保险问题 |
一、投资型保险的特点及其对现行保险法的挑战 |
二、投资型保险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 |
第二节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一、我国投资型保险的主要类型及运作原理概述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投资型保险视阈中保险机构的信义义务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信义义务的具体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研究的目的意义 |
(一) 论文选题的背景 |
(二) 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 国外情况 |
(二) 国内情况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理论认识 |
一、国有资产的概念与本文的限定 |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民法学解读及本质属性 |
第二节 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及职能定位 |
一、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 |
二、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职能定位 |
第二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源起的改革进路——国企改革视域下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的制度进路 |
第一节 “国有国营”体制内的扩权让利 |
一、利润留成 |
二、实行经济责任制 |
三、实施“利改税” |
第二节 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 |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 |
二、企业经营权法定 |
第三节 国有资产实行股份(股权)制公司化运营 |
一、股份制改革试点 |
二、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 |
第三章 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法理解构及实践困惑 |
第一节 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法理解析 |
一、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内涵界定及功能分析 |
二、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构成的解读 |
第二节 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实践的争议与困惑 |
一、国资委法律定位之争 |
二、国有资产运营与管理模式的实践困惑 |
第四章 国外国有资产出资人相关法律制度的实践及其经验借鉴 |
第一节 西方主要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的立法政策与法制实践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法国 |
四、日本 |
五、新加坡 |
第二节 西方主要国家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实践的经验借鉴 |
一、 “一企一法” 特别立法,营造体现国有资产运营与监管特性的法制环境 |
二、划清功能定位,分类监管企业国有资产 |
三、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权责明晰,专职化、专业化管理成为新 |
四、国有控股公司承担国有资产资本经营职能,国有资产监管与 |
第五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法学重构与完善出资人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法学重构 |
一、本体属性的法律重述——公私兼备的经济法权 |
二、权能结构的法律重塑——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权能“一体双阶”构造 |
第二节 完善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改革设想 |
一、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改革出资人职责“分别代表”制度,建构统分结合的“大国资”管理体制 |
二、把握“出资人监管”的职能定位,推动国资委组织机构改革 |
三、实行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纵向分离,探索出资人职责权能配置模式的实践路径 |
第六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权能的类型化行使 |
第一节 出资人行政监管权 |
一、出资人行政监管权的界定与行使 |
二、出资人行政监管权的构成 |
第二节 出资人股东治理权 |
一、出资人股东治理权的界定与行权主体 |
二、出资人股东治理权的构成及行使 |
第七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的监督与法律责任 |
第一节 对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的监督 |
一、对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监督的理论基础 |
二、对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监督的法律途径 |
第二节 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的法律责任 |
一、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经济责任 |
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行政责任 |
三、出资人职责机构的民事责任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6)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本文的内容及结构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五、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控股公司控制权的基本范畴 |
第一节 控股公司概述 |
一、控股公司概念之厘定 |
二、控股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 |
三、控股公司与相关企业形态的比较 |
第二节 公司控制权的争鸣与重构 |
一、公司控制权性质研究评述 |
二、公司控制权的权利范式诠释 |
第三节 公司控制权与相似概念的厘定 |
一、公司控制权与公司控制 |
二、公司控制权与公司经营管理权 |
三、公司控制权与控股权 |
第四节 公司控制权的发展趋势 |
一、公司控制权之独立化 |
二、公司控制权之工具化 |
三、公司控制权之制度化 |
第二章 控股公司控制权的法律困境及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控股公司控制权与公司基本原则的冲突 |
一、控股公司控制权与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冲突 |
二、控股公司控制权与有限责任原则的冲突 |
三、控股公司控制权与股权平等原则的冲突 |
第二节 控股公司控制权与公司法理念的融合 |
一、公司控制权与公司属性的兼容性 |
二、公司控制权与公司法人本质理论的兼容性 |
第三节 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
四、委托代理理论 |
第四节 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原则 |
一、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原则 |
二、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公平性原则 |
三、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效率性原则 |
第三章 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 |
第一节 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比较法考察 |
一、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之传统模式 |
二、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之双重模式 |
三、两种模式的宏观反思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节 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体系的建构 |
一、对一般控制行为的原则性规定:诚信义务与限权 |
二、对典型控制行为的具体性规定:类型化研究 |
三、控股公司控制权滥用的司法规制:救济机制的构造 |
第四章 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原则性规定 |
第一节 控股公司诚信义务的承担 |
一、控股公司诚信义务的法理思辨 |
二、控股公司诚信义务性质与内涵探究 |
三、我国控股公司诚信义务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
第二节 控股公司控制权的限制:以表决权限制为中心 |
一、控股公司表决权的排除 |
二、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 |
三、我国控股公司控制权限制制度的完善 |
第五章 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类型化研究 |
第一节 控股公司控制权在关联交易中的法律规制 |
一、控股公司控制权在关联交易中规制的必要性 |
二、非公平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公平性要求 |
三、我国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范的反思与完善 |
第二节 控股公司控制权在挤出合并中的法律规制 |
一、挤出合并的一般概述 |
二、控股公司控制权在挤出合并中规制的必要性 |
三、控股公司控制权在挤出合并中的规制路径 |
四、我国引进挤出合并制度的理想与现实 |
第三节 控股公司控制权在公司机会规则中的法律规制 |
一、公司机会规则的一般理论 |
二、控股公司控制权在公司机会中规制的必要性 |
三、公司机会规则认定标准的嬗变与启示 |
四、我国公司机会规则的检视与完善 |
第六章 控股公司控制权失范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从属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救济 |
一、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一般的救济路径 |
二、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具体的救济路径 |
三、公司解散之诉:最终的救济路径 |
第二节 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救济 |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衍生原则 |
二、责任代偿理论与适格的事实康采恩:举证责任的重构 |
第三节 反思与重构:我国现有相关救济制度的检视 |
一、我国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二、完善我国相关救济制度的思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概述 |
第一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概念比较 |
一、中韩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比较评析 |
二、中韩金融消费者权利范畴界定比较 |
三、中韩金融产品经营者责任范畴界定比较 |
第二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基础理论在韩国的应用 |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所涉法理理论概览 |
二、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所涉基础理论概览 |
第三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意义的认知比较 |
一、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意义的认知 |
二、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意义的认知 |
第二章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例考察 |
第一节 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梳理 |
一、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 |
二、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及部门规章 |
三、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 |
第二节 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框架 |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草案)》的立法架构与重要制度 |
二、《资本市场法》中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源 |
三、韩国《消费者基本法》的制定背景与基本内容 |
四、其他通过营业行为规制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
第三节 中韩立法例的比较分析 |
一、立法框架大同小异:以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 |
二、中韩两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具体制度的差异比较 |
第三章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制度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实体制度比较分析 |
一、中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 |
二、韩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 |
三、中韩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比较分析 |
第二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求偿权保护实体制度比较分析 |
一、主要国家金融消费者赔偿基金制度 |
二、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
三、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存款保险制度 |
四、中韩保护基金制度与存款保险基金制度案例比较 |
第三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保护实体制度比较分析 |
一、建立金融教育制度的必要性 |
二、各国金融消费者教育情况 |
三、中国金融教育的现状 |
四、韩国金融教育的现状 |
第四章 中韩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功能性监管体系:对传统机构监管模式的改进 |
一、传统机构监管模式及其缺陷 |
二、功能性监管的优势 |
三、各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二节 中国的金融功能性监管模式改革 |
一、改革前中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 |
二、中国现行分业监管体系的制度弊端 |
三、中国朝功能性监管体系转变的改革 |
第三节 韩国一元模式的功能性监管体系 |
一、金融监管决策机构:金融委员会 |
二、金融监管执行机构:金融监督院 |
三、其他金融监管部门 |
第五章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 |
一、中国金融消费者的司法救济 |
二、中国金融消费纠纷的非诉讼解决 |
第二节 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 |
一、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概览 |
二、韩国行政金融纠纷调解机构 |
三、韩国民间纠纷调解机构 |
第三节 专门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
一、专门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设立意义 |
二、中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 |
三、韩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院 |
第四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之比较 |
一、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
二、“和解”与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
三、仲裁在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中的应用比较 |
第六章 结论: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完善之建议 |
第一节 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 |
一、在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立法方面 |
二、在金融监管体系方面 |
三、在金融纠纷解决制度方面 |
四、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实体制度方面 |
第二节 韩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方面对中国之借鉴作用 |
一、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确定方法 |
三、完善金融产品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规制 |
四、增加金融机构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制 |
第三节 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实体制度对中国的借鉴作用 |
一、完善金融教育制度 |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赔偿基金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评析 |
1.2.2 国外研究现状评析 |
1.3 研究思路和主要内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主要内容安排 |
1.4 主要创新 |
1.5 主要特点 |
第2章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及风险分析 |
2.1 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界定 |
2.1.1 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 |
2.1.2 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特征和类型 |
2.1.3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他相关概念厘定 |
2.2 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
2.2.1 风险的概念界定 |
2.2.2 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特殊性 |
2.2.3 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复杂性 |
2.3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现状及实例 |
2.3.1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现状 |
2.3.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实例 |
第3章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构建 |
3.1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
3.1.1 法经济学的视角 |
3.1.2 比较分析的视角 |
3.1.3 历史分析的视角 |
3.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体系的架构 |
3.2.1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外部防范 |
3.2.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内部防范 |
3.2.3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内、外部防范制度的协调和补充 |
第4章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监管法律制度 |
4.1 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
4.1.1 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与风险防范 |
4.1.2 金融控股公司机构准入法律制度 |
4.1.3 金融控股公司业务准入法律制度 |
4.1.4 金融控股公司人员准入法律制度 |
4.2 金融控股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 |
4.2.1 建立和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并购法律制度 |
4.2.2 建立和健全金融控股公司破产法律制度 |
4.2.3 构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
4.3 金融控股公司预先承诺法律制度 |
4.3.1 预防性金融监管制度的演进历程及预先承诺制度的产生 |
4.3.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确立预先承诺制度的必要性 |
4.3.3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预先承诺制度的具体构建 |
4.4 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
4.4.1 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及我国现状 |
4.4.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
4.5 金融控股公司责任加重法律制度 |
4.5.1 金融控股公司责任加重制度的产生及含义 |
4.5.2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
4.5.3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
4.5.4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责任加重制度的构建 |
4.6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协调与合作法律制度 |
4.6.1 国内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
4.6.2 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
第5章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 |
5.1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作用 |
5.1.1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关系 |
5.1.2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作用 |
5.2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5.2.1 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与监事会的制衡法律制度 |
5.2.2 建立有效的董事会制度 |
5.2.3 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
5.2.4 建立和健全激励、约束及业绩评估法律制度 |
5.2.5 完善中介机构法律制度 |
5.3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
5.3.1 增强内部风险控制意识,构建企业内控文化 |
5.3.2 建立和健全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 |
5.3.3 完善财务控制和审计监督制度 |
5.3.4 构建和完善“防火墙”制度 |
第6章 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自律性管理制度 |
6.1 我国金融行业协会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 |
6.1.1 金融行业协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
6.1.2 我国金融行业协会的发展历程及不足 |
6.1.3 金融行业协会介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理论依据 |
6.1.4 金融行业协会介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现实必要性 |
6.2 建立和完善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管理制度 |
6.2.1 建立和完善金融行业协会合作与协调制度 |
6.2.2 确立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提示制度 |
6.2.3 明确金融行业协会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
6.2.4 建立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9)我国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管理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s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相关文献综述 |
1.2.2 国外相关文献综述 |
1.3 论文的研究目标与研究内容 |
1.3.1 研究目标 |
1.3.2 研究内容 |
1.4 研究的方法 |
1.4.1 文献研究与实证分析结合法 |
1.4.2 跨学科研究法 |
1.5 创新之处与不足 |
1.5.1 论文的创新之处 |
1.5.2 论文存在的不足 |
2.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管理模式的基础理论与国外经验 |
2.1 相关概念及基础理论 |
2.1.1 所有制及混合所有制相关概念及理论 |
2.1.2 国有资产及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相关概念及理论 |
2.1.3 企业(公司)管理模式相关概念及理论 |
2.1.4 委托代理的相关概念及理论 |
2.2 发达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与经验借鉴 |
2.2.1 美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
2.2.2 法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
2.2.3 德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
2.2.4 日本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
2.2.5 新加坡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
2.2.6 国外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共同特点及经验借鉴 |
3. 我国现有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演进历程 |
3.1.1 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1949~1978) |
3.1.2 改革开放初期阶段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1979~1988) |
3.1.3 专业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探索阶段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1988~2002) |
3.1.4 国资委成立后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2003年至今) |
3.2 “国资委”管理模式的特点分析 |
3.2.1 我国不同类型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
3.2.2 现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的关系 |
3.2.3 现行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中的层级关系 |
3.3 改革开放以来具有代表性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
3.3.1 深圳模式:三级授权 |
3.3.2 上海模式:三级架构、两级管理 |
3.3.3 辽宁模式:“两委合署” |
3.3.4 吉林模式:两级出资、三级架构 |
3.4 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管理模式的研究与探索 |
3.4.1 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组建方式 |
3.4.2 我国现有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功能定位 |
3.5 我国当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存在的突出问题 |
3.5.1 国有企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
3.5.2 “国资委”资产管理模式存在的突出问题 |
3.5.3 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管理模式存在的突出问题 |
4. 我国组建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4.1 组建我国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必要性 |
4.1.1 应对国内外经济巨大冲击挑战的需要 |
4.1.2 提高我国国有资产发展水平的需要 |
4.1.3 调整国有经济发展方向的需要 |
4.1.4 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重新定位的需要 |
4.2 组建我国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有利条件 |
4.2.1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理论的创新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
4.2.2 重提“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
4.2.3 国有企业在国际化运营中培育了较强的核心竞争力 |
4.2.4 跨国公司本土化战略促进我国国有企业进行了深层次变革 |
4.2.5 民营经济的规模化规范化为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提供客观条件 |
4.2.6 信息化技术的不断提高使得管理空间距离逐渐消失 |
5. 我国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组建方案设计 |
5.1 组建混合所有制国有控股公司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
5.1.1 组建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指导思想 |
5.1.2 组建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基本原则 |
5.2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模式设计方案及理论创新 |
5.2.1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设计方案的理论创新 |
5.2.2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基本治理结构 |
5.2.3 混合所有制国有控股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
5.2.4 国有资产管理模式改革创新适用行业范围分析 |
5.3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组建方式 |
5.3.1 国资委发起组建成立 |
5.3.2 现有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母公司改造而成 |
5.4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组建过程中非公有制股东的选择 |
5.4.1 行业市场占有率高且管理规范的民营企业 |
5.4.2 管理规范且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上市公司 |
5.4.3 拥有国际市场资源的跨国公司 |
5.5 组建过程中不同股权结构的优劣势比较及适用范围分析 |
5.5.1 国有绝对控股的公司股权结构的优劣势比较及适用范围 |
5.5.2 国有相对控股的公司股权结构优劣势比较及适用范围 |
5.5.3 国有“黄金股”的股权结构优劣势比较及适用范围 |
5.6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股份形成方式 |
5.6.1 纯货币化的股份形成方式 |
5.6.2 货币加资产的混合股份形成方式 |
5.6.3 以股权出资的股份形成方式 |
5.7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组建中出现的问题 |
5.7.1 党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
5.7.2 资本属性多元化和市场化问题 |
5.7.3 收入分配的悬殊和社会矛盾的激化问题 |
6.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内部管理模式设计 |
6.1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决策管理结构 |
6.1.1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董事会的定位 |
6.1.2 混合所有制公司监事会的职能定位 |
6.2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内部监管模式 |
6.2.1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内部监机构设置 |
6.2.2 混合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的主要内容 |
6.2.3 混合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规范化和内审人员素质提高 |
6.3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内部管控的其他问题 |
6.3.1 完善混合所有制公司章程实现有效的内部自治 |
6.3.2 完善国有出资人的代表制度 |
6.3.3 创新人力资源制度优化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
6.3.4 设计合理的股权退出机制 |
7.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外部监管模式设计 |
7.1 针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国家审计制度 |
7.1.1 国家审计制度的设计的特点 |
7.1.2 国家审计与企业内部审计相结合 |
7.1.3 对混合所有制企业进行审计的内容 |
7.1.4 针对当前审计制度需要做出的改进 |
7.2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应用 |
7.2.1 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
7.2.2 完善独立董事的履职制度 |
7.2.3 独立董事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
7.3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中违规违法问题及其对策 |
7.3.1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中内部人控制问题的防范措施 |
7.3.2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中腐败现象的防范 |
7.3.3 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中党纪与国法的关系处理问题 |
8. 国有资产管理模式改革创新所需的行政配套措施 |
8.1 针对国有企业的行政管理模式改革 |
8.1.1 政府从市场竞争的参与者转变为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者 |
8.1.2 政府从项目的审批者转变成项目依法依规运营的监督者 |
8.1.4 国企领导从影子行政体系长官转变成为职业经理人 |
8.2 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所需的司法体制配套 |
8.2.1 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需要加强相关的法制建设 |
8.2.2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保障混合所有制经济中股权平等 |
8.2.3 从法制建设角度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
9. 结论与展望 |
9.1 结论 |
9.2 展望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10)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比较与中国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导言 |
一、选题的意义和目的 |
二、相关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体系 |
五、论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金融控股公司基础法律问题研究 |
第一节 金融控股公司概述 |
一、控股公司的含义 |
二、控股公司的类型 |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 |
四、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 |
五、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特征 |
六、相关概念比较 |
第二节 金融控股公司的演进 |
一、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演进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演进 |
第三节 金融控股公司产生的特殊法律问题 |
一、风险传染 |
二、资本重复计算风险 |
三、垄断风险 |
四、利益冲突 |
五、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 |
六、挑战传统公司法律制度 |
七、挑战传统的监管制度 |
第二章 金融控股公司组织制度比较研究 |
第一节 金融混业经营的理论演变 |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概念 |
二、分业经营的主要理由 |
三、混业经营的理论反思 |
四、混业经营的动因 |
第二节 混业经营法律制度的比较 |
一、德国的全能银行 |
二、英国的“金融混合体” |
三、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 |
四、三种混业经营法律制度比较及启示 |
第三节 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理论分析 |
一、制度优势 |
二、制度缺陷 |
第三章 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问题研究——金融“防火墙”法律问题研究 |
第一节 金融“防火墙”概述 |
一、“防火墙”(Fire Wall)的概念 |
二、防火墙的种类和内容 |
三、“防火墙”存在的原因 |
第二节 法定金融“防火墙”制度比较 |
一、美国的金融“防火墙”制度 |
二、日本的金融“防火墙”制度 |
第三节 自律机制中的“防火墙”制度 |
一、中国墙(Chinese wall)的概念 |
二、美国的“中国墙”制度 |
三、英国的“中国墙”制度 |
四、防火墙与中国墙的比较 |
五、中国墙制度评价 |
第四节 防火墙存在的问题 |
一、法人防火墙的问题 |
二、资金防火墙的问题 |
三、市场认知的问题 |
四、防火墙与风险传递 |
五、其他问题 |
第五节 金融“防火墙”的完善 |
一、金融联合论坛的建议 |
二、完善防火墙的其他措施 |
第四章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研究 |
第一节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形式 |
一、资本维持承诺 |
二、力量之源原则 |
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银行关闭措施 |
四、交叉担保条款 |
五、及时改正措施 |
第二节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理论学说 |
一、恶狼说(the Hungry Wolf Hypothesis) |
二、监管退化说(Regulatory Deterioration Hypothesis) |
三、成本补偿说(Cost Defraying Hypothesis) |
四、市场制裁说(Market Discipline Hypothesis) |
五、企业责任说(Enterprise Liability) |
六、公共选择理论(Public Choice Theory) |
第三节 加重责任存在的问题 |
一、提高融资成本 |
二、分化监管体制 |
三、影响控股公司的担保能力 |
四、股东之间的差别待遇 |
第四节 加重责任制度的影响 |
一、加重责任制度的实证研究 |
二、加重责任制度的历史研究 |
第五节 加重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 |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
二、加重责任产生的直接原因与目的 |
三、加重责任的法律效力和责任范围 |
四、加重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的比较 |
第六节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探析 |
一、控股公司组织结构产生的问题 |
二、有限责任制度与道德风险 |
三、存款保险制度与道德风险 |
四、控股公司的系统风险 |
五、加重责任制度的价值 |
第五章 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监管体制研究 |
第一节 金融监管体制的法律意义 |
第二节 金融监管基本方式比较 |
一、机构监管(institutional regulation/entity regulation) |
二、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 |
三、目标监管(objective regulation) |
第三节 多边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 |
一、伞形监管模式(Umbrella Supervision) |
二、双峰监管模式 |
三、牵头监管模式(lead regulation) |
第四节 统一监管模式与多边监管模式比较 |
一、统一监管模式概述 |
二、统一监管模式的优势 |
三、统一监管模式缺点 |
第六章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实证研究 |
一、发展现状 |
二、法律特征 |
三、形成原因 |
四、存在问题 |
第二节 WTO体制下我国金融经营法律体制变革 |
一、金融经营法律制度的演变 |
二、混业经营法律变革的必要性 |
三、混业经营的法律变革 |
第三节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制度设计 |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 |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形式问题 |
三、业务范围问题 |
四、金融“防火墙” |
五、加重责任的形式 |
六、监管体制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论文独创性声明 |
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
四、控股公司不应成为主要形式(论文参考文献)
- [1]公司法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研究[D]. 王几高.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2]论国有股权行使制度 ——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为研究对象[D]. 张培尧.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3]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J]. 韩龙,彭秀坤,包勇恩. 河北法学, 2009(10)
- [4]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D]. 胡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D]. 胡良才.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3)
- [6]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研究[D]. 胡伟. 复旦大学, 2011(12)
- [7]中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吴成坤(Oh Seong Gon).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8]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D]. 李晗. 湖南大学, 2007(08)
- [9]我国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管理模式研究[D]. 刘鑫. 武汉大学, 2014(01)
- [10]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比较与中国对策[D]. 姜立文. 华东政法学院, 2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