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最大侵权案终审有下文(论文文献综述)
卓闻君[1](2021)在《网络表情包侵权研究》文中指出
张誉戈[2](2021)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给我国带来了许多的涉外案件,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仅涉及到一国司法主权的问题,也关系到各国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问题。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跨国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一直都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国际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由于各国之间的利益主体、法律背景、政治因素等的不同,迟迟没有就法律机制方面达成统一,只有极少一部分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在他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我国的国内法也没有专门规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这直接导致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企业或个人在进行海外投资、国际商贸交易亦或在产品进出口方面,遇到跨境法律问题时,涉外的判决在中国法院很难得到承认与执行,最终公民或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缺乏灵活性,里程碑式的突破性案例寥寥无几。基于此,本文采用层层递进的分析方法,分四个部分予以论述。本文第一部分是介绍“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概述”。首先,从理论上介绍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概念,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关键词语进行了拆分释义,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一般是指一国法院按一定的法律程序,承认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使其具有同内国法院判决一样的效力,并且按内国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的行为。然后,深入分析不同历史时期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理依据,如国际礼让说、既得权说、既判例说、互惠说。最后引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具备的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涉及一国主权问题,只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才能保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不会遭到破坏,避免因为法的不确定性带来不当后果。最后,该部分经分析后得出,跨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应符合适格的管辖权、具备程序正义要件、判决不违背执行国的公共秩序、判决需具有“确定性”以及具备互惠条件等。第二部分是介绍“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法与条约缔结现状”。主要通过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法现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析,找到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约现状分析,深入了解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立法与条约缔结上存在的不完善和不一致的地方。第三部分是介绍“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现状分析”。通过我国历年来实践中产生的不同类别的案例,分析我国的司法现状。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于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法院大多会保持沉默或者适用标准不明确。对于判决具有“确定性”标准审查较为模糊。其次,互惠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常常坚持“事实互惠”的标准,使判决难以自由流通,并且建议建立的灵活的互惠关系在未来也难以解决具体的司法困境。再次,程序正义的审查中存在漏洞,使用标准不一并且立法和司法中都未将“欺诈”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之一。最后,兜底性条款公共秩序保留条件适用较为宽泛,过度进行自我防御不利于判决在我国的有效流通。第四部分是本文的建议部分,介绍“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建议”。分为条件建议和国际协调建议两部分。条件建议方面,在汲取国外法院关于涉外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上,结合前瞻性的学理分析,从五个方面提出笔者对该制度的思考,如明确间接管辖权审查标准、明确判决确定性的认定、合理适用互惠原则、保障程序正义、完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推动外国法院判决能够更好的在我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国际协调建议方面,主要包含积极完善和缔结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做好《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生效准备工作,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以求更好的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来适应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日益增多和复杂的审判需要做铺垫。诚然,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仅仅是我国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很小的一部分,但对于各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节约司法审判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为我国未来商事交往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来看意义重大。
江丽[3](2021)在《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创新作为衡量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因素,是国家和社会前进的重要动力。作为创新的重要表现形式,知识产权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现今互联网科技日新月异,新的线上交易模式以其种类繁多、足不出户、方便快捷等优势迅速发展起来,以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为代表的电商平台崛起。在电商平台上售卖假冒商品、盗版图书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屡见不鲜,形成具有电商平台经营者参与的三方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面可以追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追究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侵权民事责任。目前业内通行的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散见于《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等几部法律中,主要包括“通知—删除”规则、“声明—及时终止”规则和“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则。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的核心是其具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述规则在实际的适用中出现了对过错的认定路径偏离问题,出现了不同的判定路径。一是在归责原则上,本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却偏离为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指导下,平台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及时采取措施的,不能免责,实际上加重了平台经营者的举证责任;二是将“通知—删除”规则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理解为严格的法定义务,成为认定过错的决定因素,认为平台经营者在接到通知后只要采取了必要措施,就认定其没有过错而免于承担责任或者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声明后只要及时采取了终止措施就认定其没有过错;三是“知道与应当知道”规则中对“应当知道”判定标准不明,将“应当知道”转化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这一客观化标准,而注意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致使难以认定平台经营者具有过错;四是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作为上述规则的程序性补充,在硬性的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规定之下,认为只要平台经营者在接到合格通知后或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认定其没有过错。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交易空间的创设者和管理者,可以迅速定位侵权链接并采取必要措施,其天然的优势地位要求其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同时也要注意平台经营者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注意避免对平台经营者施加过重的义务。梳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的基础理论,总结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并分析美国、日本、德国、欧盟等国外立法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解释适用,将过错原则作为唯一的归责原则,不能偏离为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围绕着其是否具有过错来进行;第二,将“通知—删除”规则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作为认定过错的辅助性判断标准和重要因素,即便电商平台经营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过错;第三,细化“应当知道”的客观标准,即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更为准确认定过错;第四,放弃制定严格的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标准,将平台经营者遵守合理期限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因素之一。
刘航[4](2021)在《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文中提出合理使用制度是着作权法中为平衡各方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是实现着作权法精神的制度保障。但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关于合理使用制度司法认定标准这一命题,学界主要从如何引入并改造域外相关立法经验,如“转换性使用”“四要素法”、如何通过市场路径进行认定、如何增加制度开放性等角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并且随着立法的修改,虽然修法顺应了一些学界的意见,但是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如何确定“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等问题。本文将收集、分析近年来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案例,并结合相关的立法材料,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和完善。本文由绪论、正文和结语构成。绪论部分包括问题的提出、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思路和方法、创新与不足。结语部分是全文的总结和展望。正文第一部分是提出问题,首先对收集的司法案例进行数据分析,得出合理使用制度的宏观司法适用情况,后介绍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的现状以及困境。第二部分是分析问题,分别从理论基础、差异化认定标准形成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影响三个角度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是解决问题,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的完善,首先从原则方面发出,应树立利益平衡、结合司法经验、适用“三步检验法”解释路径三项原则。其次,从立法层面出发,确定兜底条款适用范围、完善法定列举情形以及增加违反注意义务的法律后果。最后,从司法层面出发,引入比例原则、明确“三步检验法”的司法认定要素,增加合理使用相关指导性案例。本文以司法实践为主线,充分吸收理论界的研究成果,针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了浅薄的研究,希望可以完善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和帮助相关的司法审判工作。
孙笑妍[5](2020)在《中日电子游戏着作权的法律保护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伴随着移动互联网与数字技术的高速发展,电子游戏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休闲娱乐方式,成为我国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但是游戏产业在其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游戏产品同质化问题突出,创新性不足,游戏侵权案件频发。由于我国电子游戏产业起步较晚,有关电子游戏着作权的保护机制并不完善,截至目前,在电子游戏的法律保护上,国内尚未形成一套统一有效的体系,在电子游戏着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游戏的法律属性、侵权判定的具体适用标准等方面均处于争议未定的状态。这也导致电子游戏在我国《着作权法》中未能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邻国日本,是全球电子游戏产业起步最早的国家,其《着作权法》经过多次修改日趋成熟,在电子游戏的着作权保护方面也累积了大量司法实务经验。所以本次论文选题将围绕电子游戏的着作权保护为中心,以中日电子游戏对比的视角进行研究分析,并结合中国具体情况提出适合我国电子游戏着作权保护的建议。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引言主要写了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国内外关于电子游戏着作权保护模式的观点和侵权判定的观点。第二部分对中日电子游戏着作权保护模式进行比较。该部分分别列出中国法律界认可的电子游戏着作权保护模式以及日本认可的电子游戏着作权保护模式,通过比较两国保护模式的合理之处以及所存在的保护弊端,总结适合我国电子游戏的保护方式。第三部分是中日电子游戏侵权认定标准的比较,通过列举中日两国典型的电子游戏侵权案例,比较司法实务中,中日两国法院是如何进行侵权判定的,围绕国际通用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和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进行讨论,并结合合理使用原则,比较两国在电子游戏着作权侵权判定方面的不同,总结适合我国电子游戏侵权认定的有益经验。第四部分通过对中日两国关于电子游戏着作权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电子游戏着作权保护的建议,为我国着作权制度的完善以及电子游戏产业健康、创新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张丹[6](2020)在《“被遗忘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被遗忘权”的本质在于数据删除,而且该权利针对的是数据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数据。当前,我国尚未在立法层面引入“被遗忘权”的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12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2020)》第1036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作为我国对于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益予以保护的法律依据。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的个人信息“删除”法律制度,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信息“被遗忘”的效果。而在司法领域,由于我国对于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益的保护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司法界在该权利的适用问题上较为谨慎。欧盟法框架下的“被遗忘权”,因其内涵过于宽泛且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域外执行的效力,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广泛争议。明晰数据“控制者”的概念及其合法权益,保障“被遗忘权”的实现,尚有待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EDPB)出具指导性文件。尽管如此,欧盟提出的“被遗忘权”为各国有效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当前,美国、日本等国家实际上已经在积极推进对于数据主体信息删除(“被遗忘”)权益的保护。但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及立法考量,欧盟、美国及日本在“被遗忘权”保护的方法、力度上存在较大差异。在数字时代,信息“被遗忘”对于信息主体有着重要意义。我国有必要因应时代趋势,推进“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适用。在此过程中,须注意调和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益与信息业者的商业利益以及表达自由、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至于我国“被遗忘”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笔者建议,可从信息主体的公共角色、相关信息的来源及发布动机等方面,对“被遗忘权”的适用予以限缩。一般来说,较之于普通个人,政府官员等公共人物在主张行使“被遗忘权”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权利应限于信息主体自主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对第三方制作并公开的涉己个人信息主张“被遗忘权”时,须就该权利背后的价值冲突审慎作出权衡。同时,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信息“被遗忘”的实现也有赖于“通知-删除”规则。而鉴于“被遗忘权”的行使并不以存在网络侵权行为为前提,因此须对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作出必要的调整。此外,我国也应适时推进“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制度,鼓励信息业者依法积极与信息主体达成“被遗忘”契约条款,以此为信息主体提供全方位的救济渠道。
涂钒[7](2020)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建立在诉讼规则之上的证据证明是一个主观的“心路历程”,是对历史事实遗留在主观印象与客观物质中的信息进行回溯、挖掘、拼贴出重要片段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专家证据发挥着重要功能。可采性研究为专家证据是否被法庭接纳设立标准,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之观察将从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言与报告样式、专家证据的客观性、成文的可采性规则、及与大陆法系和中国特色分别比较归纳出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独有特色及反思五个方面展开。第一章是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探讨,这是可采性研究的第一步。对比普通证人不难发现,二者证言范围区别明显,可采性规则赋予了专家意见广阔收集信息的自由与作出结论的空间,不似普通证言对意见性与推断性描述的严格排除。与易被混淆的法庭之友比较相似之处与实质区别时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在庭审中扮演的角色、参与庭审的方式和阶段、提供的专业知识在庭审中的分量等方面来说,二者都截然不同。此外,以科学证据为对象,运用科学经验进行逻辑推演的法庭科学家,是近年来占专家证人比重越来越大的重要群体,法庭科学家的概念与科学证据的定义亦值得探讨。依此综合描述成为法庭认可的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标准与其独有特征。需强调的是,专家证人作出的证据有两种方式,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这类直接言词证据,还包括专家报告这类书证。口头证言与书面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分别受到不同规则的挑战与约束,它们面对的可采性审查是同中有异的。将专家证言与专家报告分篇而立,依据专家从成为专家证人到参与完整的诉讼程序为逻辑动线,独立探讨可采性是十分必要的。由此也引出第二章的内容,针对这两种专家证据的内容及样式展开可采性研究。第二章讲述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及形成,包括专家证言的主要内容及样式、专家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样式。第一节与第二节针对专家证言展开。专家证言是获得专家身份的证人坐上证人席位后,在诉讼中回答律师的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的口头证据。与普通专家言论对比观察出,二者在发生场景、获取方式、提供信息内容之间的差异十分清晰,并且专家证言自有其语言特点,以描述类语言、说明类语言及分析类语言为框架展开分析。第三节与第四节针对专家报告展开。该部分研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报告形成的过程对法庭科学专家的报告进行重点分析,二是对报告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作为最重要的专家证人群体,以科学经验进行推理演绎的法庭科学家们参与诉讼的频率很高,他们的报告基础是法庭科学,作出的专家证据也称为科学证据。有三个领域的科学证据在庭审中被采纳的概率较高、裁判庭认可的证明力较强。一是回答“罪犯是谁”,认定个体的法庭科学证据。二是回答“如何犯罪”,重建犯罪现场和犯罪方式的法庭科学证据。三是回答“法定能力如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的科学证据。以此为据,重点介绍了回答第一个问题的“DNA证据”,回答第二个问题的“枪弹痕迹鉴定证据”和回答第三个问题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原理、鉴定方式、运行状态及应用中的前沿问题,还介绍了中国和美国其他法庭科学的应用问题,并在前三个主要科学证据章节末附上了典型争议案例的中文编译。对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在专家证人报告的篇末。综合分析了包括宣誓书、对某个证据作出的专家意见、综合性报告等真实案件资料,发现了英国填空式的“法官友好型”范式和美国任意性较大的“专家友好型”范式。结合相关法律、行业规范和司法实践总结出撰写报告的基本原则,包括简明扼要直击重点、避免使用猜测性或过度自信的表述、始终体现中立地位、采用客观方法,以及理性陈述意见。末尾附上目前为止所阅较为规范详尽的一篇美国专家报告的中文编译,以供参考。第三章对专家证据的客观性展开研究。即便专家证人、证言及报告的内容形式都满足可采性要件,专家证据也不必然可采,还应具备的客观性要件。客观性的满足由法律提供的客观制度保障与专家中立立场的主观保障共同实现。制度上发挥最大作用的是庭前开示制度,指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获得各方所掌握证据资料之信息的法定程序。对此,英国与美国在民事与刑事诉讼领域的开示程度、开示内容都有些许不同,英国有着成文的开示规则,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权利并非由宪法直接赋予,而是通过最高法院对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争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实现的。但开示规则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充分保障对抗力量均衡的功能。有开示就有例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四个特权,作为不用开示的法定例外。随着实践不断发展,这些例外又在不断发生变化,典型如专家证据的开示规定,由当做例外限制开示演变为弱化限制主张开示,这也形成了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大特色。制度是显明的,证人的主观思想是隐蔽的。因而本章第二节开启了科学证据鉴定面对的重大伦理挑战,即“对抗同盟”现象的探讨。专家证人从作为雇主的“雇佣枪手”到与雇主暗自达成“对抗同盟”等一系列关系的变化,及其背后的原因、外化的表现。美国与英国都作出了各自的改革尝试,但似乎成效一般。因为证据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能被正确解读,专业证人的职业必然在以独立的、审慎的眼光分析证据的同时,又无法抛开证据与它所处的情境、待证事实之间需要建立合理联系的现实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法庭科学家这类重要的专家证人,身兼科学的研究者与法律的证明者,在科学真实与法庭真实之间游走,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追求既统一又各异。它们都是客观真实的一部分,都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无法实现绝对真实。但法庭中的科学致力于发现真相,法庭中的法律也从不以探究真相为目的。第四章是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专家证言并不会因为作出主体的权威性而自动为法庭认可,因而第一节对弗莱伊案、多伯特案、锦湖轮胎案三个标志性先例作出了介绍与分析。弗莱伊案设立的普通接受原则既有进步意义和必然性,也有被取代的可能与局限性。多伯特案设立的强调科学方法鼓励法官审查的可采性规则是对普通接受原则的进步,但它带来的争议并不比簇拥的呼声小,也没有在全美范围内对弗莱伊规则全面取代。湖锦论坛案的到来结束了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将规则扩展到非科学证据领域,肯定经验与技能同样适用多伯特规则。每个规则都附上了该案案由、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的中文编译概览,以供参考。同时,实践中的可采性规则不是生搬硬套的打勾式应用,除了满足成文法证据规则中的条款要求,依据标志性先例及其他判例设立的不成文规则,还需同时满足关联性、可靠性和可接受性标准。第二节对三个规则展开讨论。这三个规则都没有在证据法中明文体现,实际设定了准入性标准的门槛,并不是每个案例必定讨论的必要性规则,却可以成为降低证据可信度,甚至是排除证据的事由之一。第五章对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特色的剥离与反思。第一节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观察到美国对专家证据的对抗式审查模式的依赖、不似大陆法系依靠中立专家证人来矫正偏见、以及为法官心证的形成设立了独特的规则指引的三个特点。在与中国特色比较的过程中发现我国处于专家证据应用的起步阶段,美国经历了专家证据开示从限制到宽松、由只关注相关性到愈加关注可靠性标准、专家证人道德标准从低至高的三个独特演变阶段,可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些许思路。第二节讲述了庭审中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发现实践中法官对物证的依赖十分严重,并且专家证据是否可采不仅与法官如何适用规则完成守门人角色相关,甚至受到法官本人的影响。陪审团对于专家报告的看法与采纳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经过研究发现陪审团并没有使用什么高大的逻辑判断,而是采用了日常生活中的谎言分辨技能。陪审员首先以自我认知对证据进行阅读并尝试理解,初次探查是否存在认知范围内的谎言,接着通过开庭陈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巩固或降低对专家评估的可信程度。一旦遇到复杂的科学证据,陪审团将直接摒弃这些逻辑,转而依靠外围信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独眼龙裁判”,譬如专家本人的个人魅力、作证经历、行业履历和着作数量等。第三节是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观察发现实践中对专家证据过度依赖,导致“垃圾科学”与“冒牌专家”混于庭上,诉讼费用过高与诉讼延迟现象屡见不鲜,专家过失与渎职行为和任何行业领域一样普遍存在,都令被告不公平的承担了专家证据不可靠的证明责任与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成本。此外,缺乏统一标准的实验室实践等漏洞,使“甜点抗辩”等伪科学登堂入室不断干扰着司法正义的实现,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发现专家证人作证风险逐渐增加,以雇佣方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等民事诉求的概率显着提升,而司法判决对此类主张也愈加支持,甚至是鼓励。从医疗事故诉讼中的执业医生到没有尽到预防措施义务的精神病学家,还有对潜在受害者未履行道德范围内告知义务的专家证人和未尽到照顾义务的职业过失的专家证人,都成为了追诉的被告。第四节是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的启示。在回应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的政策背景下,司法鉴定人改革顺利推进的历史契机下,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箭在弦上。统揽美国经验与教训,初步探索了三个方面的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要求。一是明确了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立的必要性,有利于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构建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有利于推进裁判文书规范化。二是初步设想了成文可采性规则,包含专家适格性的形式审查,专家出庭口头意见审查,及未出庭专家撰写的专家报告的审查标准。三是对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提出三个要求,对专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专家证据可靠性的审查,以及对专家证人道德的经常性审查。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概念不能直接拿来,国内理论扎实地鉴定人概念也无法直接套用,应属于司法辅助人项下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其单独构建序列,并从培养去伪存真的逻辑思维、选择稳定可靠的科学理论、秉持客观公正的科学立场的专家入手,防范美国已发生与生在快速变化的风险,推动我国证据制度、鉴定制度、司法辅助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李怡[8](2020)在《《数据时代版权维权问题:补救机制不当》翻译报告》文中提出近年来,在全球化趋势和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法律翻译受到了较多的关注。但目前国内对法律翻译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立法文本和判决书,学术文章作为法学研究成果展示的重要途径、了解国际学术研究趋势的重要渠道,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本次翻译实践中,译者选取《数据时代版权维权问题:补救机制不当》一文作为翻译材料。该文章通过对美国版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金进行实证研究,指出目前美国版权侵权索赔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几点创造性的意见,对我国版权保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报告结合源文本的文本类型和特点,从词汇、句子和篇章三个层面对此次翻译实践进行分析,并以译者主体性为指导,具体讨论了含法律意义常用词汇、合成词、长难句、否定句及注释的翻译,以期为之后法律学术文本的翻译提供参考。分析发现,词汇翻译,尤其是含法律意义常用词汇的翻译,需特别注意借助语境分析,避免因惯性思维产生误解;而句子翻译则要重点考虑译入语的语言习惯,其中翻译否定句时还需根据原文的语气在正译与反译之间做出选择;对于学术论文注释的翻译,还需参考译入语对应领域的权威期刊进行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加注。
卢俊言[9](2020)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网络服务在促进信息传播、人际交流、知识共享上为公众提供了方便快捷的途径,人们通过网络服务便可以同世界各地的网络用户进行沟通,也可以访问世界各地的网络资源。然而同时,网络服务也因为其匿名性、开放性和信息高速传播等特性而成为了侵权行为的泛滥场所。面对权利人频遭侵权的现象,唯有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网络服务的运营者和管理者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才能防止或制止网络侵权行为。但是,鉴于网络服务本身的性质,网络服务提供者又难以如大海捞针一般发现网络用户实施的每一侵权行为,因此,一个合理的、顾及各方利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便有待建立。本文基于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本文首先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出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作了理论性的介绍。本文采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着重研究技术服务领域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分为违反“通知规则”、违反“知道规则”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三类,这些侵权责任具有主体、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责任形态与责任承担方式四方面的特殊性,因此,基于这些特殊性和我国现实国情,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应秉持三项基本原则——服务中立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促进网络服务产业原则。本文接着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在前述三项基本原则的指引下,指出了我国当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比如,缺乏相对统一的违反“通知规则”的侵权责任制度,“通知规则”及其下的反通知机制不够完善,缺乏特殊情况下的主动审查义务,“知道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标准有待厘清,“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司法定位出现偏差,系统自动推荐、排名的司法认定有待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人身份不明,安全保障义务尚未被生效裁判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在研究过程中,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美国、德国、欧盟等三个国家(地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介绍。其中,美国和欧盟部分重点在于对由“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构成的“避风港”的介绍,而德国部分重点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与实践的介绍。同时,本文对这三个国家(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批判性的评析,列举出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和不值得效仿的地方。最后,以三项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以上比较研究的结果,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就违反“通知规则”的侵权责任制度而言,我国应当建立相对协调统一的制度体系,但对涉商标权、专利权侵权信息和诽谤信息等,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机制。我国应当在“通知规则”中增加“善意”要求。针对《民法典》“声明—投(起)诉”机制存在的不妥以及“反通知—恢复”机制的僵硬性,应当建立起更为灵活的权利人—上传者纠纷处理机制。针对反复侵权人以及重复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可行和成本合理的前提下,应当采取相关应对措施。本文赞同以“知道”(明知)作为“知道规则”的主观状态判断标准。针对司法实践中对直接获利和控制力认定的偏差,我国应当引入美国侵权法中的替代责任制度。应当区分自动生成排名与推荐的性质,尤其是针对基于算法而生成的推荐,不宜成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情的因素。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而言,本文提出应当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人之地位。不同于其他文献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广泛性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目的宜作限定,即旨在防止网络活动造成线下的身体、财产损害。为实现这一目的,我国应当相应扩张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保障对象的范围,不再限于公共场所地域范围内的人员和群众性活动的参与人员。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防止网络公共空间中的信息,或者其发起组织的网络活动波及线下生活,对线下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物理性权利造成损害。本文也建议取消《民法典》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
任远[10](2020)在《自媒体时代下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与保护》文中研究指明舆论监督作为一种社会行为,并非凭空产生。《淮南子》卷九《主术训》中曾言:“尧置敢谏之鼓,舜立诽谤之木,汤有司直之人,武王立戒慎之鼗”。可见,自尧舜时代起,舆论监督便成为了帝王听言纳谏的重要形式。随着时代的不断更替,舆论监督的形式也因载体的不同不断发生变化,直至十七世纪的英国将新闻界称为“第四等级”、记者被称为“无冕之王”时起,媒体舆论监督便成为了宪政制度下必然存在的一种政治力量。随着2018年自媒体人“兽爷”以一篇《疫苗之王》曝光轰动全国的“长春长生疫苗案”,引发“人民日报”、“新华社”、“新京报”等传统新闻权威媒体的跟进报道,甚至出现更甚于“三鹿奶粉案”的网友、媒体大咖、业内权威的舆论风暴席卷网络,但有所不同的是,这一次是自媒体站在了前面,扛起了媒体舆论监督的大旗。正是这种依靠其自身固有的平民化、门槛低等优势的自媒体,凭借对2016年“魏则西事件”、2017年“李文星BOSS直聘事件”等一个个鲜活而使人触目惊心案件的报道,逐步地进入公众视野并引起了政府的重视。2018年,自媒体微信公众号“丁香医生”则以一篇震撼人心的文章直击国内的直销行业保健品乱象问题,间接地导致隐藏多年的传销帝国崩塌瓦解,使舆论监督权进入了“自媒体时代”。通过对近年来社会发生的热点事件进行研究和实践总结分析来看,如何合法行使舆论监督权、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与司法审判权相冲突、是否会间接或直接侵犯他人人格权以及如何确保舆论监督权得以合法行使是自媒体时代下能够正确合法行使该权利最迫切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笔者在本文中运用了跨学科交叉研究法、比较研究法、法律解释与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以法学知识为基础,并结合新闻学等学科对近年来社会发生的热点事件进行了总结分析,得出了在自媒体时代下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有助于倒逼行政、司法改革、有利于保障公民基本知情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的初步结论及问题方向。随即在得出初步结论及问题方向的基础上定位具体问题并寻求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得到了要修改并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平衡并解决舆论监督权在行使过程中与审判独立之间产生的冲突。应出台并设置相应的配套保障制度以去除传统“神秘化”思想等因素对行使舆论监督权的限制,保障该权利的行使。最后,我们要保障自媒体时代下公民正确、合法的行使舆论监督权需要促进舆论监督在社会公众思想上的内在转变、完善行使舆论监督权的配套制度以及完善现有的行业自律组织以这三种方式来平衡、协调在当前自媒体时代下公众行使舆论监督权与侵权、审判独立间的畛域,充分保障公众合法行使该项权利,最大限度的解决因行使该项权利而产生的各方矛盾。
二、国内最大侵权案终审有下文(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内最大侵权案终审有下文(论文提纲范文)
(2)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理论概述 |
(一) 对基本概念的界定 |
1. “承认与执行”的界定 |
2. “外国”的界定 |
3. “法院”的界定 |
4. “判决”的界定 |
(二) 相关理论基础及不同学说的分析 |
1. 国际礼让说 |
2. 既得权说 |
3. 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说 |
4. 互惠说 |
(三)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具备的条件 |
1. 适格的管辖权 |
2. 判决符合程序正义要件 |
3. 判决不违背执行国的公共秩序 |
4. 判决具有“确定性” |
5. 互惠保障 |
二、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法与条约缔结现状 |
(一)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法现状分析 |
1.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
2. 我国其他法律规定 |
3. 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
(二)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约现状分析 |
1. 管辖权规定 |
2. 判决具有“确定性”规定 |
3. 公共秩序规定 |
4. 程序性规定 |
三、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现状分析 |
(一) 间接管辖权的实践困境 |
1. “沉默”困境 |
2. “言之不详”困境 |
(二) 判决具有确定性要件审查标准模糊 |
(三) 互惠原则的适用困境 |
1. 事实互惠影响判决自由流动 |
2. 灵活的互惠关系仍难解决司法困境 |
(四) 程序公正条件审查标准不一 |
(五) 公共秩序保留条件适用宽泛 |
四、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建议 |
(一)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建议 |
1. 明确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标准 |
2. 明确“确定性要件”的适用标准 |
3. 合理适用互惠原则 |
4. 保障程序正义 |
5. 明确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条件 |
(二)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协调建议 |
1. 积极完善和缔结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
2. 做好《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生效准备工作 |
五、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3)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及创新 |
一、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二、本文的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第二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辨析及法律地位争议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其他相似概念的辨析 |
三、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内涵、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的内涵 |
二、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 |
第三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偏离 |
一、由过错原则偏离为过错推定原则 |
二、归责原则偏离的原因 |
第二节 “通知—删除”规则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定位不明 |
一、“通知—删除”规则成为严格法定义务 |
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成为严格法定义务 |
第三节 “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标准模糊 |
一、“知道”与“应知”长期存在争议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成为实际上的客观认定标准 |
第四节 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不明 |
一、合格通知的标准不明 |
二、合理期限不清晰 |
第四章 国外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一节 美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美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立法演进 |
二、避风港原则未来趋势 |
第二节 德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德国避风港原则相关规定 |
二、德国法院提出“妨害人责任”的事先审查义务 |
第三节 日本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日本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
二、提出不作为的事先审查义务 |
第四节 新加坡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新加坡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
二、权利人可越过网络服务供应商直接获取屏蔽令 |
第五节 欧盟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欧盟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
二、针对在线内容分享平台提出预防义务 |
第五章 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思考 |
第一节 更新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 |
一、回归一元归责原则 |
二、从法体系解释角度坚持过错原则 |
第二节 “通知—删除”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为认定过错的辅助标准 |
一、“通知—删除”规则是认定过错的辅助性标准 |
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是认定过错的重要因素 |
第三节 明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 |
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采取客观化认定标准 |
二、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
第四节 明确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 |
一、放弃制定严格的合格通知标准 |
二、合理期限适用最新法律的规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意义 |
三 研究现状 |
四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五 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从司法判例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司法适用的现状 |
一、案由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二、多数使用行为不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
三、“适当引用”类型的抗辩最多 |
四、涉案作品类型与主体多样化 |
第二节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认定标准的差异化表现 |
一、三步检验法 |
二、四要素法 |
三、转换性使用 |
四、法定列举 |
五、其他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差异化认定标准导致的问题 |
一、突破法律规范进行判决 |
二、使用域外相关规则进行的法官造法 |
三、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适用混乱 |
第二章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司法认定标准的分析 |
第一节 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 |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发展 |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法价值分析 |
三、合理使用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二节 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差异化的原因探求 |
一、“三步检验法”的适用步骤规定不明确 |
二、法源混乱与立法缺陷 |
第三节 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差异化造成的影响 |
一、破坏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平衡精神 |
二、降低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
第三章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司法认定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树立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的原则 |
一、遵循利益平衡原则 |
二、认定标准的制定与司法经验相结合原则 |
三、适用“三步检验法”的解释路径原则 |
第二节 完善立法层面的法律规范 |
一、结合要素检验法确定兜底条款适用范围 |
二、完善合理使用法定列举情形 |
三、增加违反注意义务的法律后果 |
四、增加文本和数据挖掘(TDM)的合理使用法定列举情形 |
第三节 完善司法层面的法律适用 |
一、依据比例原则系统的考察使用行为 |
二、明确对于“正常使用”和“合法利益”的司法认定 |
三、发布合理使用类型的指导性案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各地法院对于合理使用制度认定标准适用一览表 |
(5)中日电子游戏着作权的法律保护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前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案例研究法 |
2 电子游戏着作权保护模式比较 |
2.1 中国保护模式 |
2.1.1 计算机软件作品保护模式 |
2.1.2 视听作品(电影作品)保护模式 |
2.1.3 汇编作品保护模式 |
2.2 日本保护模式 |
2.2.1 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 |
2.2.2 电影作品保护模式 |
2.3 小结 |
3 电子游戏着作权侵权认定比较 |
3.1 思想..表达二分法 |
3.1.1 思想..表达二分法基本内容 |
3.1.2 中日关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具体适用 |
3.1.3 中日关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比较 |
3.2 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 |
3.2.1 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基本内容 |
3.2.2 中日关于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的具体适用 |
3.2.3 中日关于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的比较 |
3.3 合理使用 |
3.4 小结 |
4 完善我国电子游戏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
4.1 明确电子游戏法律属性 |
4.2 完善侵权认定标准 |
4.3 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引入技术专家参与勘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6)“被遗忘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目的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目的及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现有研究评析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被遗忘权”的基本概念及法律属性 |
第一节 “被遗忘权”的概念及其与删除权的界分 |
第二节 “被遗忘权”所涉的主要法益 |
一、“被遗忘”的人格利益 |
二、数据自由流通的价值 |
第三节 “被遗忘权”的保护路径及相关概念辨析 |
一、“被遗忘权”在我国的保护路径 |
二、“被遗忘权”相关概念辨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被遗忘”权益保护的现状 |
第一节 我国有关“被遗忘权”的立法基础 |
一、个人信息立法领域中的“删除”制度 |
二、网络侵权领域中的“通知-删除”规则 |
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有关“被遗忘权”的司法裁判 |
一、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简介 |
二、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被遗忘”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被遗忘权”法律保护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欧盟法框架下的“被遗忘权” |
一、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95/46/EC) |
二、Google Spain案中“被遗忘权”的适用 |
三、2018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 |
四、小结 |
第二节 美国“被遗忘权”保护评析 |
一、删除权(“被遗忘权”)在美国立法中的体现 |
二、美国有关删除权(“被遗忘权”)的法律实践 |
第三节 日本“被遗忘权”保护评析 |
一、日本有关删除权(“被遗忘权”)的司法裁判 |
二、数据删除(“被遗忘”)在日本立法中的体现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被遗忘”权益保护应当考量的因素 |
第一节 “被遗忘权”背后的价值冲突 |
一、“被遗忘权”与表达自由 |
二、“被遗忘权”与新闻自由 |
三、“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监督权 |
第二节 “被遗忘”权益保护还须平衡其与数字产业发展的关系 |
一、数据严苛立法对欧盟的影响 |
二、我国数字产业的发展需求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被遗忘”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被遗忘权”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的限缩 |
一、个人信息“删除”的行权主体 |
二、“被遗忘权”适用的具体情形 |
第二节 信息删除(“被遗忘”)的实现及其侵权法救济 |
一、个人信息“删除”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衔接 |
二、侵犯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益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删除(“被遗忘”)权益的合同法救济 |
一、在信息自决的基础上,依法有序推进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 |
二、当违反“被遗忘”契约条款时,依法依约追究民事责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学术回顾 |
三、理论意义与研究期待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 |
第一节 与普通证人比较:美国专家证人的资格 |
一、专家证人的适格标准 |
二、专家证人与其他证人的比较 |
三、专家证据的两种方式 |
第二节 美国专家证人在法庭实践中的职业义务 |
一、豁免与追责:专家证人的职务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与形成 |
第一节 专家证言的内容 |
一、普通专家言论与专家证言 |
二、联邦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条款 |
三、对专家证言的文本分析 |
第二节 专家证言的样式 |
第三节 专家报告的内容 |
一、法庭科学:专家报告的主要客体 |
二、科学方法的科学性:专家报告可靠性的依赖 |
第四节 专家报告的样式 |
一、专家报告的基本范式 |
二、报告撰写的基本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客观中立 |
第一节 庭前开示:客观上的制度保障 |
一、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 |
二、专家证据开示的功能 |
三、专家证据开示的例外 |
第二节 矫正偏见:主观上的中立立场 |
一、中立专家的制度基础 |
二、矫正专家证人偏向性的措施 |
第三节 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 |
一、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统一 |
二、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矛盾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 |
第一节 :最重要的三个判例 |
一、延迟新兴科学采用的普遍接受原则:Frye v.United Stated(1923) |
二、强调科学方法鼓励审查: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1993) |
三、结束“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论:Kumho Tire Co.v.Carmicheal(1994) |
第二节 其他可采性规则 |
一、关联性规则 |
二、可靠性规则 |
三、可接受性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与反思 |
第一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 |
一、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
二、与中国特色的比较 |
第二节 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 |
一、法官眼中的专家报告 |
二、陪审团眼中的专家报告 |
第三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 |
一、对专家证人的过度依赖 |
二、法庭科学证据的不当司法运用 |
第四节 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构建的启示 |
一、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标准设立的必要性 |
二、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之构建 |
三、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附录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案例举要 |
索引 |
(8)《数据时代版权维权问题:补救机制不当》翻译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ACKNOWLEDGEMENTS |
ABSTRACT |
摘要 |
LIST OF ABBREVIATIONS |
1.TASK DESCRIPTION |
1.1 Background of the Translation Project |
1.2 Introduction to the Source Text |
1.2.1 Reasons for Choosing the Source Text |
1.2.2 Text Type of the Source Text |
1.2.3 The Content of the Source Text |
1.2.4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ource Text |
2.PROCESS DESCRIPTION |
2.1 Pre-translation Preparation |
2.1.1 Request for Translation Permission |
2.1.2 Background Knowledge Preparation |
2.1.3 Dictionaries and Online Resources |
2.1.4 Glossary Building |
2.1.5 Parallel Texts |
2.1.6 Preparation for Translation Theory:Translator Subjectivity |
2.2 Translation Schedule |
2.3 Quality Control |
3.CASE ANALYSIS |
3.1 At the Lexical Level |
3.1.1 Compound Words |
3.1.2 Common Words with Legal Meaning |
3.2 At the Syntactic Level |
3.2.1 Long and Complex Sentences |
3.2.2 Negative Sentences |
3.3 At the Textual Level |
4.CONCLUSION |
4.1 Major Findings and Implications |
4.2 Limitations |
REFERENCES |
APPENDICES |
Appendix A |
Appendix B |
Appendix C |
(9)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主要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主要研究内容 |
1.3.2 主要研究方法 |
1.3.3 主要创新点 |
第2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基本理论 |
2.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及分类 |
2.2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
2.2.1 过错理论 |
2.2.2 经济获利理论 |
2.2.3 控制力理论 |
2.2.4 安全保障义务理论 |
2.3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类型 |
2.3.1 违反“通知规则”的侵权责任 |
2.3.2 违反“知道规则”的侵权责任 |
2.3.3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2.4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
2.4.1 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性 |
2.4.2 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的特殊性 |
2.4.3 责任形态的特殊性 |
2.4.4 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 |
2.5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 |
2.5.1 服务中立原则 |
2.5.2 利益平衡原则 |
2.5.3 促进网络服务产业原则 |
第3章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的现状 |
3.1 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通知规则”侵权责任制度现状 |
3.1.1 权利通知与反通知机制 |
3.1.2 权利通知合格性的认定规则 |
3.1.3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
3.2 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知道规则”侵权责任制度现状 |
3.2.1 “知道”与“应当知道”标准 |
3.2.2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情的认定规则 |
3.2.3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
3.3 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制度现状 |
3.3.1 “安全保障义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 |
3.3.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追偿权 |
第4章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 |
4.1 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通知规则”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 |
4.1.1 缺乏相对统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通知规则”侵权责任制度 |
4.1.2 缺乏“善意”要求和反通知错误后果 |
4.1.3 《民法典》“声明—投(起)诉”机制不妥 |
4.1.4 缺乏特殊情况下的法定主动审查义务 |
4.1.5 对“通知规则”的突破导致“多做多错” |
4.2 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知道规则”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 |
4.2.1 “知道”含义的争议与“应当知道”的不妥 |
4.2.2 一般性经济利益仍被视作直接获利 |
4.2.3 对控制力的认定过于形式化 |
4.2.4 系统自动生成推荐与排名的性质有待商榷 |
4.3 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 |
4.3.1 “公共场所”囊括网络虚拟空间存争议 |
4.3.2 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对象不够全面 |
4.3.3 《民法典》追偿权设置不尽合理 |
第5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域外制度及启示 |
5.1 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 |
5.1.1 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责任制度 |
5.1.2 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人格权领域侵权责任制度 |
5.2 德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 |
5.2.1 德国效仿美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 |
5.2.2 德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制度 |
5.3 欧盟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 |
5.3.1 欧盟效仿美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 |
5.3.2 欧盟的前沿性立法 |
5.4 域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评析及启示 |
5.4.1 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评析及启示 |
5.4.2 德国与欧盟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评析与启示 |
第6章 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
6.1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通知规则”侵权责任制度 |
6.1.1 建立相对统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通知规则”侵权责任制度 |
6.1.2 健全“通知规则”并引入灵活的反通知机制 |
6.1.3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特殊情况下的主动审查义务 |
6.1.4 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管理 |
6.2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知道规则”侵权责任制度 |
6.2.1 坚持“知道”标准为原则 |
6.2.2 改进系统自动生成推荐与排名之性质的司法认定 |
6.2.3 借鉴结合直接获利和控制力的替代责任制度 |
6.3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制度 |
6.3.1 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地位 |
6.3.2 扩张安全保障义务至防止网络活动造成线下生命、身体、财产损害 |
6.3.3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补充责任的承担机制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10)自媒体时代下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与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前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动态 |
1.3.1 国内研究动态 |
1.3.2 国外研究动态 |
1.3.3 文献评述 |
1.4 研究方法 |
2 舆论监督权简述 |
2.1 相关概念及辨析 |
2.1.1 传统舆论监督权 |
2.1.2 自媒体时代下的舆论监督权 |
2.2 我国舆论监督权的规定 |
2.2.1 舆论监督权之《宪法》规定 |
2.2.2 舆论监督权之其他法律规定 |
2.2.3 舆论监督权之相关政策规定 |
3 自媒体时代下舆论监督权行使的实践探析 |
3.1 舆论监督权行使之案例分析 |
3.1.1 “权健案” |
3.1.2 “药家鑫之父名誉侵权案” |
3.1.3 “华谊兄弟诉自媒体名誉侵权案” |
3.2 舆论监督权行使之实践启示 |
3.2.1 行使舆论监督权有助于倒逼行政、司法改革 |
3.2.2 行使舆论监督权有助于保障公民权利 |
4 自媒体时代下舆论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原因分析 |
4.1 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与侵权畛域 |
4.1.1 部分主体的“容忍义务” |
4.1.2 报道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辨析 |
4.1.3 信息来源的保密义务 |
4.2 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与审判独立之冲突与平衡 |
4.2.1 舆论监督权行使中的非理性因素对审判独立之影响 |
4.2.2 “民意”与“法意”的平衡 |
4.3 舆论监督权行使过程中的配套保障制度欠缺 |
4.3.1 传统“神秘化”思想对舆论监督权的影响 |
4.3.2 公权力主体在舆论监督权行使过程中的定位不当 |
5 自媒体时代下舆论监督权行使的法律制度完善 |
5.1 促进舆论监督在法治思维的内在转变 |
5.1.1 提高行权主体的权利意识 |
5.1.2 强化行权主体的法律责任观念 |
5.1.3 加快公权力从监督到被监督的地位转换 |
5.2 修改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 |
5.2.1 宪法方面 |
5.2.2 民法方面 |
5.2.3 行政法方面 |
5.2.4 刑法方面 |
5.3 出台《新闻法》等专项法律对舆论监督权加以明确 |
6 完善行使舆论监督权的配套措施 |
6.1 完善舆论监督权的保障政策 |
6.2 完善现有的行业自律组织 |
6.2.1 扩大现有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入会成员资格 |
6.2.2 加强对相关人员的职业道德培养 |
6.2.3 切实履行行业协会责任保障成员合法的舆论监督权 |
7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国内最大侵权案终审有下文(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表情包侵权研究[D]. 卓闻君. 贵州财经大学, 2021
- [2]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研究[D]. 张誉戈.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0)
- [3]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D]. 江丽.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1)
- [4]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D]. 刘航.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5]中日电子游戏着作权的法律保护比较研究[D]. 孙笑妍. 青岛科技大学, 2020(12)
- [6]“被遗忘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 张丹.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6)
- [7]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D]. 涂钒.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数据时代版权维权问题:补救机制不当》翻译报告[D]. 李怡.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08)
- [9]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研究[D]. 卢俊言.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10]自媒体时代下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与保护[D]. 任远. 东北农业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