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论文文献综述)
田宏杰[1](2020)在《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裁处机制——以行政权与刑罚权的双重法律关系为视角》文中提出中国法体系语境下的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产生,既源自违法与犯罪二元化处理机制中临界点的模糊性,又来自行政机关与刑事诉讼机关职权的交叉重叠,而最根本原因乃在于实体法中行政权与刑罚权的双重法律关系,即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在惩罚严厉程度上的递进关系以及刑罚权对行政管理权(狭义)的保障关系。据此,行刑诉讼交叉案件可分为两类:一是以行政处罚行为为诉讼标的的行刑诉讼交叉案件;二是以行政管理行为(狭义)为诉讼标的的行刑诉讼交叉案件。前者的处理应秉持"刑事先行,先刑后行"的规则,后者的处断则应坚持"行政先行,刑事后理"的规则。
贺荣[2](2006)在《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形势是好的,同时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体制转换、结构调整和社会变革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触动原有的利益格局,社会不同利益主体随之出现,不同社会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大量出现,行政纠纷数量也呈现出大幅上升的趋势。因此,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是纠纷的诉讼解决与非诉讼解决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从而逐步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大调解体系之间,以及信访接待、社区服务、民愿接待、矛盾排查、仲裁之间相会联动、协调配合、有效衔接的社会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力求将人民内部矛盾解决在内部、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行政纠纷属于社会纠纷,是我国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纠纷的产生根源主要是经济根源、社会根源、文化根源、法律根源。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刑事案件有着联系和区别。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渠道,但不是唯一渠道。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特别是近几年来,尤为明显。目前,行政案件持续上升与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不足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西方发达国家解决行政纠纷的机制显示,建立包括行政、司法等在内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必要的。这些国家建立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为不同类型的行政纠纷寻找适当的化解纠纷的出口。我国目前为了有效解决行政纠纷,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
曹贡辉[3](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指出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郝明金[4](2004)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最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是从诉讼的视角,对行政行为进行研究的一种尝试。《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一文共分四编,十八章,全文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等四个方面,试图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作较为全面的研究。 第一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主要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基本理论作了一些探讨,旨在回答什么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什么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有那些价值等问题?第一编包括了第一、二、三、四、五章。 第一章,行政行为。研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首先应从行政行为的概念入手。该章集中探讨了行政行为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人、公权力、公法效果的构成要素;并特别指明了行政行为的多重属性,认为,它分别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因此,行政行为的概念无论是内涵和外延在这三个领域中都应当是一致的。行政行为的作用突出的表现在它是联系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桥梁这一点上。 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只能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者认为,这是一种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监督行政关系”在内。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享有的行政“公权力(利)”和负担的“公义务”,即国家之公权、人民之公权及公法上义务。其中,相对人之公权利是可以通过公法诉讼途径实现的权利。行政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公法关系”的特性。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之法律争议是一种公法争议,只能通过公法诉讼,也就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第三章,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该章从可诉性概念的一般性分析入手,认为,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法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诉讼的对象。我们通常所说法的可诉性,实际是指法律在诉讼中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无论是民事行为、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它在一定条件下可受法院司法审查的一种内在的属性,它指向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之诉权只能为行政相对人所拥有,行政诉讼是一种公法诉讼;可诉性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是不存在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依据宪法各项基本原则产生,因此,它具有普适性,应从宪法的层面来理解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第四章,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价值。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成为了可能。因此,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价值,首先表现在解决行政争议上。司法审查权的属性决定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要作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行政争议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解决。法院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实现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控制行政权的价值。因此,这三种价值是有区别的,可分为两个层次: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一种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价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是行政诉讼间接的社会意义上的价值。分清行政诉讼不同层次的价值,有助于人民法院树立正确的行政诉讼理念。 第五章,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宪政基础。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在近代宪政基础上实现的。作为构建行政诉讼制度之宪政基础的宪法原则主要有:分权原则、法治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无分权,则无宪政;无宪政,就不会有行政诉讼制度。法治原则使行政权置于法律统治之下,并由此导致司法权形成与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基本人权原则使国家承认公民享有各项之基本权利,并负有尊重、促进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义务,这也包括了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它具体体现在权利救济与国家责任两个方面。宪法与行政法有密切的关系,宪政与行政诉讼也有密切的关系,具体的说,行政诉讼是实践的宪政。 第二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包括了第六章至第十章。如果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主要是从宪法来研究,那么,这部分主要是从法律规定来研究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问题。 第六章,行政诉讼范围概述。本章主要介绍了行政诉讼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范围问题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它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的权利意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法院行政审判能力等因素。世界上主要国家一般是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以概括式、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范围,并排除了法院对国家行为的审查。 第七章,外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本章主要介绍了英美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诉讼范围的具体规定。 第八章,我国行政诉讼范围分析。该章主要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存在明显的缺陷,它表现在: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对行政诉讼范围有多?
胡婧[5](2018)在《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审判程序是否需要分流、应当如何进行分流,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刑事审判程序分流问题,关乎人权保障、真相发现、犯罪控制、成本节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多元价值目标的实现。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资源紧缺的同时未能得到很好的优化配置,使得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对于数量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应接不暇,而且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合理也导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不能很好地确保普通审判程序中投入足够的审判力量,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我国关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研究尚待完善,无论是研究方法还是研究成果都有待于进一步加强,虽然目前我国已有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分流的相关程序,比如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此外,2014年开始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以及2016年开始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都是我国对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新尝试、新探索,但却没有立法上的正当性,仅有雏形,因而效果不佳,导致诉讼拖延、辩护权的缺失、被告人公正审判权难以保障等诸多问题仍然难以获得有效治理。探究如何在刑事诉讼制度内对司法资源进一步优化配置、对审判程序进一步繁简分流,可以有效缓解目前案件多发、犯罪类型多样化与审判资源紧张之间的矛盾,也能合理安排、投入不同分量的审判力量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当中,以更好地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同时,提高审判效率。笔者在考察域外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理论制度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研究,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起源、发展、不足及完善入手,对刑事审判程序分流问题展开系统研究。首先,在梳理国内外关于“分流”、“刑事诉讼分流”等概念的最新研究趋势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程序分流概念的内涵、对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范畴进行了界定,并结合我国目前的诉讼程序分流设计的现状,提出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属性要求,明确了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意义所在,以及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所要实现的价值目的、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次,从三个方面出发梳理了域外各个法系代表性国家关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一些制度、程序:第一是各国的正式或普通审判程序,其中包括为此做准备的程序,如美国的预审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等,由此体现“繁案精审”的精神;第二是各国正式或普通审判程序以外的其他各类型的简易、简化审判程序;第三是各国未成年人审判程序,这也是各国对于审判程序分流的一种体现。通过梳理域外各个国家关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有益经验,总结出了一些规律性的结论,对我国展开类似研究提供参考。再次,沿着我国的历史轨迹,对于从建国初期一直到现今的我国有关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所做的努力、尝试进行了系统梳理,从而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发展和完善总结经验,奠定基础。再其次,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出发,针对我国刑事普通审判程序并未“达标”的问题,为确保“庭审实质化”、确保正当程序的构建、真正实现繁简分流的目标,就如何强化刑事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只有以建立严格、完备的刑事普通审判程序为前提条件,才能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其相配套的多元审判程序,以实现对刑事案件审判的繁简分流,真正做到“繁案精办”。最后,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指导,针对我国现有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并论证了应当建立多元简化审判程序,即相对于普通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目前我国已确立有简易程序,还需要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以求真正实现繁简分流,真正做到“简案简办”。
李楠[6](2012)在《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研究 ——以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为研究进路》文中提出行政法与刑事法作为两个重要的部门法,在各自的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交叉,甚至产生冲突,因此两者的关系问题便成为了法学界重点关注的问题。特别是,由于我国实行与国外不同的行政处罚制度,致使行政法与刑事法规范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但由于学界对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界定、判断标准等问题上,仍然存在分歧,尚未达成共识,造成了审判实务中难以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的尴尬局面。有学者称之为这是“一个令法学者陷入绝望的问题”,但作为法律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为正确处理行政与刑事法律关系提供理论基础。本文正是基于这种积极的考虑,试图以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为切入点,探讨在国内尚未进行细致研究的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是指行政法规范与刑事法规范实体以及程序处理方面存在的分界、交叉、冲突和衔接等关系的总称。行政法与刑事法关联的问题很广泛,可以划分为实体性关联和程序性关联、冲突性关联和非冲突性关联。行政法与刑事法的关联不仅体现在行政法规范对刑事法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司法证明等产生的影响,还体现在刑法对行政法的保障等方面。另外,有些关联并非是良性关联,而存在交叉甚至会产生冲突,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权力范围界定不清、立法体制的滞后性、案件性质错综复杂等。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是行政法与刑事法中两个具有密切关联的概念,二者都是对于法律规范的违反,但是在危害程度、成立的主观要件、执法主体、产生的责任与处罚方面存在差异。本文中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并不同于西方语境下的“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在我国,行政违法包含两个方面,即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文仅指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刑事犯罪就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产生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行为结果后,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方式在实体上并存、吸收与折抵,而在程序上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抽象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产生重要影响。刑法条文中,通过援引行政法律规范,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对个罪的犯罪构成产生影响。这是由刑法理论中的开放犯罪构成理论和空白罪状理论所决定的。换言之,鉴于刑法条文不能过于冗长并频繁修改的情况,对于有些犯罪构成有必要采用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方式来界定。在抽象行政行为中,行政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无论是独立解释还是联合解释,均对犯罪构成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成为刑法的潜在影响者。具体行政行为也对犯罪构成产生积极的影响。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阻却犯罪成立和影响犯罪构成两种方式使行政法与刑事法在实体上关联起来。例如,行政处罚有时就发挥着代替刑罚的作用,也可以成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行政确认具有确定罪行的证据作用,也是确定犯罪的前提之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分则成为阻却犯罪的前提条件。但应当注意的是,过多地将行政处罚作为犯罪成立的前置条件,可能对保障人权产生不利影响。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能否依法成为阻却犯罪的合法性理由、行政确认的适用性无法趋于稳定。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是行政与刑事法律关系在程序上的体现。在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存在移送和排斥两种关系,排斥关系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存在冲突,二者不能移送,因而有必要做深入研究。造成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相互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因为两者的行为本身比较复杂;法律规定比较抽象;不同审判组织职权具有差异等。因此两者之间相互冲突也是很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问题上,不能死板的追求“刑事优先”或者“行政优先”处理原则,而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谁为前提谁优先”的处理原则。
徐清[7](2016)在《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文中认为西方学者对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历史由来已久,在这些研究中,有学者从社会结构与行动的视角对法官和司法活动进行了极具启发性的研究;法律人类学以微观视角就文化、社会与基层法院、村落纠纷解决的相互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法社会学对基层刑事法院法院组织以及法官所处政治、社会和法律生态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上述研究已有一定基础并提供了比较法上的方法论视角和理论资源,但这些国外经验可以借鉴但并不能完全照搬。国内学界有关基层法院组织的研究主要表现为三种二元范式和三种一元研究路径。在传统司法制度研究的三种二元范式中,“制度——过程”分析模式一个从静态维度填补了制度史上知识和理论的空白,一个从动态维度理解司法过程和法律的意义,然而均难免走入传统结构主义“结构——行动”的二分模式,忽略行动者的主观能动性以及结构中其他诉讼主体的行动;“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自下而上的知识策略”模式诠释了我国法律建构的基本逻辑,以此逻辑产出的无论是“规划的知识”亦或是“策略的知识”都是站在“局外人”的视角,而非“局内人”的视角解读,故看似具有针对性,却仍然难以具有改革之实效意义;“国家——社会”模式来自于对自上而下的“国家”范式的批判,意图把市民社会或社会的观念引入到国家法治发展的研究中,然而追求抽象化与普遍化的理论往往导致忽略对具体制度和细节的追索。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三种超越二元范式的—元研究路径,“语境论”的核心要义要求研究者进入制度和规范发生的那个语境,但总体上缺乏“概念化”的理论总结和概括;“相对合理主义”的价值在于强调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遵循渐进性、较好论与累积性,然而依旧没能真正走入司法改革主体的生活世界中去;“当事人中心模式”表达了法律人类学理论在司法制度研究中的空间与价值,然受该模式的理论所限,未能揭示群体的集合:组织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为解决当前基层法院组织研究中的上述理论困境,本研究主张迈向一种“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模式,即回到问题的中心“主体”上,围绕“主体”中所欲解决的问题选择方法论,以此模式才能整合作为技术与工具的各种研究方法,沟通社会、文化与制度,进而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基层法院组织结构。循此进路,本文以我国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为个案,从内部和外部两大部分,“被忽略的过程”、“被忽略的主体”和“被忽略的关系”三个层面详细考察了W市人民法院组织结构中的法庭、法官和法院这三个主体分别面临的实践困境,结合静态与动态,结构与行动,纵向与横向这三个维度,系统地阐释了基层法院“权力型”组织结构内部与外部的运作过程、特点和策略,最后对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当前架构予以概括总结,并进行可能的制度重构。具体就本文的篇章结构和内容来看,本文分为导论、正文与结论。正文由四章构成。导论部分从基层法院立案庭中的一个个案说起,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司法的特殊性,法制现代化的“边疆——中心”模式和少数民族地区司法制度研究薄弱这三个方面说明了本文选择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法院作为个案的原因。提出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以结构和行动、空间和制度视角,对基层法院组织结构加以“类型化”研究,以此探寻我国基层法院组织的真实图景,并对其予以必要的反思和重构。该部分系统梳理了有关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的不同理论范式,针对既有研究的三种二元对立范式和三种一元研究路径可能存在的局限,倡导迈向一种“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进而强调在“以主体为中心”的范式下应扩大对“主体”的理论研究范畴,在研究方法上保持包容性与开放性,研究路径上保持一种“关联——阐释”观,最终在研究方向上倡导从法教义学出发,最终回到法教义学中去。此外,本部分还具体说明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的材料来源。第一章以扩展个案的研究方法考察了W市人民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运作过程,强调法院组织运作过程中的多重逻辑及其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旨在深描出当下中国基层法院组织日常运作的真实图景。从时空交集下W市人民法院分庭结构的变迁中梳理出构建其内部组织结构的三种逻辑:技术逻辑、社会逻辑和权力逻辑。在当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日常运作中,当三重逻辑与主体的行动相互遭遇时,组织风格表现为权力逻辑偏好主导下的控制方式,进而形成了当下我国基层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三种悖论,即庭室规模的扩大化与运行效果的内卷化、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与组织关系的人缘化以及空间的层次化与权力的混同化。第二章通过对法院组织结构内部基层法官为何离职这一组织现象的层层剖析,首先勾勒出基层法官日常生活中身处的三重场域。受到权力场域和社会场域的交互影响,司法场域中作为法律人的基层法官仅能拥有“有限”的司法判断权,作为社会人的法官需要考虑并解决深嵌于社会场域中的各种人情世故,作为公务员的法官则需要面对来自权力场域中的日常政治。进而文章指出,权力场域主导下的基层法官在行动中分别表现出了三种不同的角色和离职类型,分别是权力持有型法官的高原型离职、权力依附型法官的瓶颈型离职以及通常不会选择离职的权力边缘型法官。第三章从职能脱离和地方性抽离这两个组织现象详细阐释了W市人民法院内部两个典型组织结构的运行困境。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成立起,各省从高级法院至基层法院相继成立了立案二庭。研究发现自其成立以来,预期职能与实践职能间产生了极大的脱离。立案二庭的预期职能主要是涉诉信访、再审立案与判后释明。而实践中由于法律规范的模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对诉前咨询有巨大的社会需求空间,导致立案二庭的职责模糊,其职能逐渐转变为提供诉前指导与咨询。未来立案二庭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明确其定位,厘清其职能并下放再审立案管辖权。对派出法庭的研究主要表现为“制度——过程”,“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自下而上的知识策略”和“国家——社会”三种二元对立范式,有必要坚持“以主体为中心”并在“生活世界——派出法庭——诉讼参与者”的共在视角下整合上述范式和多元方法论的冲突。处于“基层中的基层”的派出法庭在时空的脉络中形成并发展了其基本职能与延伸职能,受组织结构所限,不断被边缘并表现出反结构化行动,进而在总体上表现出一种“地方性抽离”的组织特征。在此意义上,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是重构派出法庭在基层中的初审职能,重视物质设置及精神文化建设并关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派出法庭的独特性。第四章重点分析了W市人民法院在外部组织场域中与基层政法委员会和公安、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文章首先从建构论与结构主义的视角,由“案件”及“结构”,并由“结构”及“人”逐步进行剖析,展现在与各政法部门的互动中,基层政法委员会作为“他者”,组织结构的建构历程。随后基于时空要素的分析,归纳了这一组织结构的内部与外部构造及表达方式。本章的研究表明,基层政法委员会并不必然会干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其行为空间并非没有边界,行为效果也会受到来自国家正式制度和来自法院组织“反结构性”能动行为的双重束缚和限制。当下中国的司法体制中,“合谋格局”已经成为公检法三机关的一种制度化的非正式行动,本章由“合谋格局”的外观呈像至现实表现逐步进行剖析,发掘其长期存在的时空环境与结构基础。公检法三机关间“合谋格局”的本质是法院外部组织场域的结构化,镶嵌其中的基层法院改革是一种全方位、多主体的整体规划和设计,进而从组织互动的角度为司法改革提供新的视角。结论部分再次对本文论证的“基层法院组织结构”这一理论问题进行了回顾,并指出当前我国的基层法院组织是一种“权力型”组织结构,其形成有着深厚的传统、社会与文化原因。“权力型”法院组织结构的特点表现为权力主体的同一性,权力关系的依赖性,权力运作的个体性和权力来源的多元性。进而指出未来我国司法改革的可能路径是在交往沟通的运行逻辑基础上回归“审判型”法院组织结构,其核心要义包括在法院组织的行动主体中以法官为中心,在内部组织部门的构架中以审判组织为中心及在法院组织的外部关系上以审判为中心。
毛翔[8](2019)在《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的审查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确权诉讼组成。作为行政机关的专利复委员会(2019年4月起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1以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再次审查,并做出结论。对这一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对专利无效宣告结论进行审判。专利确权审查的作用是纠正专利的授权瑕疵,将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或通过权利要求的修改、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等方式使专利权重新被界定为满足授权条件的范围。因此,专利确权审查的本质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再界定。之所以需要这一次纠错性的界定,是因为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存在审查能力的局限性。专利行政部门由于资源禀赋(主要是现有技术资料和相关领域知识)所限,同时考虑到专利技术的价值差异,无法、也无必要通过投入更多审查成本的方式达到更好的审查效果,因此可能对一些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专利确权审查程序通过第三人触发的方式对具有较高市场竞争程度和价值已授权专利的可专利性进行再次审查,并通过双方提供资料、对抗辩论等方式提供较低成本的审查资源。专利确权审查的结果将对涉争专利权的存废和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同时,可能导致与涉争专利相关的侵权、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变化。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就是基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的目的,对审查权和审查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这种分配包括多个方面,如授权前后(即专利授权审查与专利确权审查之间)的分配、确权程序中不同程序环节之间的分配、不同审查主体之间的分配,以及基于不同类型的专利、专利不同的价值状况的分配等。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诸多的问题。最直接的问题是专利确权诉讼导致的循环诉讼问题,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的反复认定不仅导致涉争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还使得与之相关的侵权诉讼久拖不决。以这一问题为起点,引发了对于现有模式更多问题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是专利确权诉讼中当事人角色错位问题,即使得原本应当处于居中裁决地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权诉讼中实际上变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实际对抗的另一方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司法审查程序。同时,这使得专利复审委员会频繁涉诉,导致其作为专利审查机关的本职工作受到不良影响。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无法有效实现,甚至产生了功能的异化。原本旨在提高专利质量、推动专利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的制度,成为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打击竞争对手、进行规避研发的手段。为解决这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提出了一些改造的建议,比如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允许法院直接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缩短专利确权诉讼审级并使法院的判决有最终决定效力等。这些建议涉及了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如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定位、已授权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分配和效力范围、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以及不同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结论冲突等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个新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除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是对专利确权审查的基础理论分析。本章在厘定了专利确权审查的概念、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与内容之后,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之后,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工具,提出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是对审查资源在程序环节、审查主体和时间维度上的分配。第二章是对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解构与评析。本章分析了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及二者的效力与程序的衔接。同时分析了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我国专利授权审查行政程序采用了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单一的审查模式,启动条件较为宽松,在主体和时间方面并无过多限制。专利无效宣告理由涉及几乎所有与专利授权条件相关的内容。我国的专利确权诉讼采用行政诉讼的形式,法院对于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已经几乎完全渗透到了对专利有效性这一实体问题审查,但受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判决方式等的限制,法院对于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审而不决、裁而不终”。这一模式引发了审查效率、诉讼参与人结构等多方面的问题。从历史演进来看,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变化越来越多地考虑效率和资源的因素,更加重视专利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与传统民事、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也更加重视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本身对于权利的主张能力。同时,也更加倾向于法院在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的强化。第三章是美国、日本和德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分析。美国采用了大而全的多轨制审查模式,法院和行政机关均可以在不同的程序中对专利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产生对世效力。日本采用了准双轨制模式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德国模式是典型的司法单轨制模式,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由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进行审查,对其结论不服的,可以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第四章集中讨论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其效力来源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权力。在本章中重点研究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准司法化改造方案。本章指出,现有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准司法地位。准司法化改造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需要对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第五、六两章以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为研究对象。第五章集中研究现有模式中,专利确权诉讼对行政诉讼法的有限突破和受到的限制。同时在上一章将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定性为行政裁决程序之后,本章梳理了目前行政法学界对不服行政裁决结果的救济方式的争议,提出宜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处理,并分析了如果将后续的行政诉讼改造为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建立怎样的理论基础以及对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进行怎样的调整。第六章则是集中研究法院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审查结论的效力问题。专利通过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的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进行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本章研究了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无效抗辩的相关理论,并对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同时,本文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对法院的审查权效力范围进行了分析。第七章中,本文尝试提出了一个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方案。这一方案分两个阶段进行。在第一阶段中,将现有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改造为“专利确权复审程序”,作为一个先行的行政确权审查程序,将后续的司法程序定位为民事诉讼程序,并赋予最终裁决效力。在后续司法程序中,审查范围和证据将受到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但此时,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将这一问题转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审查程序审查,并做出具有对世性的结论。第二阶段的改造内容主要是对行政审查程序进行准司法化改造,但需要更多理论和实践的准备,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调整、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等。同时,这一阶段改造的可行性和具体实施,需要以第一阶段运行情况的研究作为依据。
陈鹏[9](2017)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多层次构造》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实定法从未以某种一般性标准统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所有情形。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倾向于宽泛地理解"利害关系"标准的适用范围,但将该标准适用于某些类型的案件,颇有错位之感,且易使该标准的解释走向混乱。从当前实定法出发,应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区分为三个层次,即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资格、行政行为相关人的原告资格以及基于客观诉讼契机的特殊情形。行政相对人通常具有原告资格,但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应区分不同情况;行政行为相关人的原告资格可以以利害关系标准为基石,借助保护规范理论予以判断;原告资格转移、行政公益诉讼以及受害人诉讼,则更适于作为客观诉讼加以把握,但对于何种案件属于受害人诉讼的认定不应过于宽泛。
李孝猛[10](2004)在《社会变迁与制度建构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研究》文中认为行政诉讼制度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逐步建立的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以司法审查为手段、以保护公民私权益和制约行政权滥用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它自1889年在法国确立以来,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由于其本质上是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法律机制,符合现代民主、自由、法治社会的历史发展潮流,所以世界上已经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规定公民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制定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审判机关,确立行政诉讼制度。故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健全已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程萌芽于清末的修律活动之中,起步于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时期,确立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后又废弃于新中国建国初期,重构于改革开放的20世纪80年代,初步完善于20世纪90年代。因此,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但是,对于此段影响近现代中国历史命运的行政诉讼制度史,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和法律史学界鲜有研究。即使有过一些研究,亦难谓系统、全面。事实上,对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百年历史实践进行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尚属一片待开垦的荒地。因此,在研究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一些理论问题的同时,认真梳理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演变过程,深入分析其中的文化价值因素,全面总结其成败得失,对我国早日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主要以中华民国《政府公报》公布的有关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规范、行政案例(汇编)和档案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公布的行政案例和档案等资料为研究素材,以历史分析、实证、比较和理想类型等方式为研究工具,探讨了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一般理论问题,细致梳理了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历史,总结了其中的经验教训,指出了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近期目标和方向。就具体内容而言,全文分为上编、中编和下编三个部分:上编是本体论研究,即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一般理论研究。在借助现代化理论<WP=4>作为分析工具的基础上,本编主要研究了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内涵问题、评价标准问题、变革模式及其条件和优劣势问题。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制度是指与“民告官”有关的法律理念、机制、体制、制度、原则、规定、设施及其实践活动的总和;而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则是指行政诉讼制度全方位地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世界性的历史过程。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制度是否实现现代化的评价标准主要有形式合理性、价值合理性和实践合理性等三个标准。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形式合理性标准是指与行政诉讼制度有关的法律规范本身条文完备、结构严谨、内容和谐、体例科学,且从立法到司法的每一个法律环节必须遵循法定职权和法定的程序。价值合理性标准是指行政诉讼制度所蕴涵的法律理念必须以永恒的、合理的、合乎人类社会发展方向的价值取向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必须以诸如符合人类基本尊严和需求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安全、秩序、效率等普适性价值为内核。实践合理性标准是指行政诉讼制度在实际的运作中,能顺利地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即能够充分地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制约行政权的滥用;同时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能够根据社会发展和实践的需要,作出合理的调适。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评价标准应当是形式合理性、价值合理性和实践合理性三大评价标准的有机统一。本文认为,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变革模式主要有社会演进型和政府推进型两种模式。社会演进型模式和政府推进型模式各有优劣,不能断言哪一种模式更好或者更有效果。明智的做法是,根据本国国情和社会政经发展的实际,取二者之长,走混合型变革模式,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后进国家,在依靠政府推动的同时,还应依靠社会的力量,以求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的现代化。 中编是实践论研究,即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萌生、发展、废弃、重建和重新走向现代化实践的研究。本编细致地梳理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沿革、革新承继、渊源流变的历史过程,分析比较了不同历史条件和环境下,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动力、推进方式和具体成果,总结了其中的历史意义。本文认为,晚清政府时期,起草了《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虽然并未颁布实施,但清楚地表明,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民告官”法律理念已经产生,“民告官”的制<WP=5>度已经萌芽。因此,它对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北洋政府短短几年间,比较系统的引进了西方语境下的行政诉讼制度,并进行了行政审判的实践。虽然其构建的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还带有许多落后的、封建性的因子,行政审判的实践作用亦非常有限,但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仍取得了相当成就。南京国民政府吸收和借鉴了大量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程序原则和具体规则,在北洋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构筑了体系比较完整的、内容颇具近代性的行政诉讼制度,进一步推进了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但是就实践合理性标准而言,其行政法院保护民众权利的象征意义远远甚于其实际所起的作用。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历程艰辛、道路险阻。在1983年之前,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论文提纲范文)
(1)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裁处机制——以行政权与刑罚权的双重法律关系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发主体: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缘起分析 |
(一)审判机关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 |
(二)刑事侦查机关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 |
(三)行政诉讼当事人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 |
(四)刑事诉讼当事人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 |
二、本源追溯: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成因探析 |
(一)行刑诉讼交叉案件产生的规范原因 |
(二)行刑诉讼交叉案件产生的部门职责原因 |
(三)行刑诉讼交叉案件产生的权力配置原因 |
1.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递进关系 |
2.刑罚权与狭义行政管理权的保障关系 |
三、孰先孰后: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和处理原则 |
(一)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 |
1.诉讼标的为行政处罚行为的行刑诉讼交叉案件 |
2.诉讼标的为行政管理行为的行刑诉讼交叉案件 |
(二)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
1.“刑事先理,先刑后行”的处理原则 |
2.“行政先理,先行后刑”的处理原则 |
四、规则设计: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和运行分析 |
(一)法院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案件处理 |
(二)公安机关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案件处理 |
(三)行政诉讼当事人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案件处理 |
(四)刑事诉讼当事人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案件处理 |
(2)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英文摘要 |
导言 |
第一章 构建和谐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 |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和特征 |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关系 |
(一) 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 |
(二) 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
(三)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治提出的新要求 |
三、纠纷与纠纷解决机制 |
四、构建和谐社会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要求 |
五、当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主要因素 |
(一) 经济因素 |
(二) 社会因素 |
(三) 纠纷因素 |
(四) 机制因素 |
六、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第二章 行政纠纷的法学考察 |
一、行政纠纷的界定 |
二、行政纠纷的根源 |
(一) 经济根源 |
(二) 社会根源 |
(三) 文化根源 |
(四) 法律根源 |
三、行政纠纷与其他纠纷的联系和区别 |
(一) 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 |
(二) 行政纠纷与经济纠纷 |
(三) 行政纠纷与刑事案件 |
四、行政纠纷的分类 |
(一) 根据纠纷主体的划分 |
(二) 根据行政管理领域的划分 |
(三) 根据行政行为种类的划分 |
(四) 根据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划分 |
第三章 历史视角下的法院行政案件负担 |
一、我国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 全国法院行政案件受案状况 |
(二) 北京法院受案状况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的主要发展 |
三、全国法院审理的典型行政案件 |
四、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的未来展望 |
第四章 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一、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交织的现状和成因 |
二、信访与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三、信访与行政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四、行政申诉与行政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一) 选择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关系 |
(二) 前置复议与诉讼的关系 |
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一)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联系和区别 |
(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主要类型 |
(三)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审理现状及对策 |
(四)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处理原则 |
(五)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
七、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一)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联系与区别 |
(二)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交织的表现 |
(三)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存在衔接、竞合等关系 |
(四)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问题的处理 |
第五章 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
一、西方主要国家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
(一) 英国 |
(二) 美国 |
(三) 法国 |
(四) 德国 |
(五) 日本 |
(六) 小结 |
二、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演变 |
三、我国行政纠纷处理机制的主要类别及其异同 |
(一) 主要类别 |
(二) 主要异同 |
四、我国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
(一) 构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基础 |
(二) 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三) 构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 |
第六章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行政诉讼面临的主要挑战 |
(一) 行政诉讼观念 |
(二) 行政诉讼制度 |
(三) 行政诉讼运行 |
二、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关于收案问题 |
(二) 关于审查标准问题 |
(三) 关于证据问题 |
(四)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
(五) 关于裁判方式问题 |
三、完善行政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基本路径 |
(一) 行政审判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
(二) 正确处理行政纠纷诉讼中的几个关系 |
(三)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
(四) 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 |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 |
(一)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二) 行政诉讼管辖 |
(三) 司法审查标准 |
(四)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
(五) 行政诉讼程序简化 |
(六) 行政诉讼调解与协调 |
第七章 土地管理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 |
一、土地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
二、土地行政案件的主要类型和表现形式 |
(一) 土地闲置、荒芜的行政不作为案件 |
(二)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 |
(三) 征用集体土地案件 |
(四) 占用集体土地案件 |
(五) 查处土地行政违法行为案件 |
(六) 土地登记案件 |
三、从北京法院审理的土地行政案件看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关于受案范围问题 |
(二) 关于管辖问题 |
(三) 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 |
(四)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
(五) 关于裁判方式问题 |
四、依法稳妥处理土地行政案件的主要对策和建议 |
第八章 城市规划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 |
一、规划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 收案情况 |
(二) 结案情况 |
二、规划行政案件的成因与特点 |
(一) 规划行政案件的成因 |
(二) 规划行政案件的特点 |
三、规划行政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
(一) 规划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 |
(二) 规划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
(三) 规划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
(四) 规划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标准问题 |
(五) 规划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
四、依法稳妥处理规划行政案件的主要对策和建议 |
第九章 城镇房屋拆迁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 |
一、城镇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
二、审理城镇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发现的问题 |
(一) 拆迁许可证问题 |
(二) 拆迁评估问题 |
(三) 拆迁裁决问题 |
(四) 拆迁补偿安置问题 |
(五) 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 |
三、依法稳妥处理城镇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主要对策和建议 |
第十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 |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的主要特点及成因分析 |
(一) 案件数量增长快,争议焦点集中 |
(二) 工伤情形复杂多样,认定结论标准不一 |
(三) 案件当事人地位恒定 |
(四) 行政机关败诉率高,二审改判率高 |
(五) 关系弱势群体利益,容易引发申诉、上访事件 |
二、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 |
(一) 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
(二) 工伤认定问题 |
(三) 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 |
(四) 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五) 工伤认定的证据问题 |
(六) 工伤认定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上的冲突问题 |
(七) 工伤认定条件的理解问题 |
(八) 工伤认定司法审查的局限问题 |
三、审理养老保险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 |
(一) 基本情况 |
(二) 主要问题 |
四、审理劳动监察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 |
(一) 基本情况 |
(二) 主要问题 |
五、依法稳妥处理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
主要参考文献 |
(3)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4)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第一编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 |
第一章 行政行为 |
一、 行政行为的概念 |
二、 行政行为的多重属性 |
三、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 |
四、 行政行为的作用 |
第二章 行政法律关系 |
一、 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
二、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
三、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
四、 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法特性 |
第三章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
一、 可诉性的一般分析 |
二、 民事行为的可诉性 |
三、 刑事行为的可诉性 |
四、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 |
五、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特征 |
六、 可诉性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
七、 行政行为可诉性原则 |
第四章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价值 |
一、 解决行政争议的价值 |
二、 保护相对人权益的价值 |
三、 控制行政权的价值 |
第五章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宪政基础 |
一、 概说 |
二、 分权原则 |
三、 法治原则 |
四、 基本人权原则 |
五、 行政诉讼是实践的宪政 |
第二编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
第六章 行政诉讼范围概述 |
一、 行政诉讼范围的概念 |
二、 影响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 |
三、 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原则 |
四、 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方式 |
五、 国家行为的排除 |
第七章 外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
一、 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
三、 日本的规定 |
四、 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
第八章 我国行政诉讼范围分析 |
一、 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 |
二、 我国诉讼范围的缺陷 |
三、 认识的歧义与实践的不统一 |
第九章 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完善 |
一、 完善行政诉讼范围的社会条件 |
二、 确立行政诉讼范围的宪政原则 |
三、 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 |
四、 采用科学方式规定行政诉讼范围 |
五、 从行政行为出发界定行政诉讼范 |
六、 正确区分行政、民事诉讼范围 |
第十章 行政判例制度与诉讼范围 |
一、 行政诉讼范围的不确定性 |
二、 国外行政判例对诉讼范围的影响 |
三、 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分析 |
四、 我国建立行政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
五、 建立行政判例制度的现实条件 |
六、 法官自主考量的其它因素 |
第三编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 |
第十一章 行为违法标准 |
一、 行政违法之学说 |
二、 行政行为违法的构成 |
三、 行政行为违法的类型 |
四、 行政行为违法标准 |
第十二章 诉之利益标准 |
一、 诉之利益的一般分析 |
二、 行政诉之利益的主体 |
三、 行政诉之利益的法律属性 |
四、 行政诉之利益的客观性 |
五、 行政诉之利益的发展 |
六、 行政诉之利益的相关分析 |
第十三章 最终行为标准 |
一、 最终行政行为概述 |
二、 最终行政行为的界定 |
三、 未决行政行为分析 |
四、 最终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 |
五、 最终行为之成熟原则 |
六、 未决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
第十四章 穷尽行政救济标准 |
一、 行政救济的概念 |
二、 行政救济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
三、 国外的行政救济制度 |
四、 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
五、 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价值 |
七、 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 |
第四编 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类型 |
第十五章 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 |
一、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
二、 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
三、 行政不作为的判定标准 |
四、 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 |
五、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查与判决 |
第十六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
一、 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
二、 行政立法的性质 |
三、 行政规范行为 |
四、 行政处理行为 |
五、 行政规范行为的可诉性 |
六、 行政规范行为案件的审查与判决 |
第十七章 行政程序行为的可诉性 |
一、 行政程序行为的概念 |
二、 行政程序行为的特征 |
三、 行政程序行为的表现形式 |
四、 行政程序行为的可诉性 |
五、 行政程序案件的审查与判决 |
第十八章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
一、 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 |
二、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分析 |
三、 内部行政关系的性质 |
四、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
五、 内部行政行为案件的审查与判决 |
(5)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框架 |
第一章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之概述 |
一、刑事诉讼程序分流的内涵 |
二、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范畴界定 |
三、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属性要求 |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研究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意义 |
第二节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必要性 |
一、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符合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二、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有助于缓解刑事案件的高发案率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
三、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有助于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
四、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有助于满足当事人多元性需求,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 |
第三节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价值目的 |
一、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
二、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 |
三、实现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多元化 |
第四节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原则 |
一、应当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
二、应当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要求 |
三、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
四、应当确保律师能够有效参与 |
五、应当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应盲目照搬他国 |
第二章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正式或普通审判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的正式审判程序 |
二、加拿大的正式审判程序 |
三、法国的正式审判程序 |
第二节 与正式审判程序相关的审前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
一、英国的预审程序 |
二、美国的预审程序 |
三、加拿大的审前程序 |
四、德国的中间程序 |
五、日本的审前整理程序 |
六、俄罗斯的审判前程序分流 |
第三节 正式或普通审判程序以外简化审判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
一、英国的简易审判程序 |
二、美国的简化审判程序 |
三、加拿大的简化审判程序 |
四、德国的简化审判程序 |
五、法国的简化审判程序 |
六、日本的简化审判程序 |
七、意大利的简化审判程序 |
八、俄罗斯的简化审判程序 |
第四节 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
一、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审判程序 |
二、大陆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审判程序 |
三、混合制国家未成年人审判程序 |
第五节 各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共性与特点 |
一、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从理念上得到认可 |
二、程序环节和诉讼步骤简化,保障案件审理的迅速快捷,提高司法效率 |
三、在刑事审判程序分流过程中都非常重视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 |
四、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适用呈现扩大化的趋势 |
五、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形式趋向多元化 |
第三章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起源、发展与改革 |
第一节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起源 |
一、概述 |
二、免予起诉制度:对不必要审判案件的程序分流 |
三、刑事调解制度 |
第二节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发展 |
一、简易程序的设立 |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出现 |
三、人民检察院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 |
四、“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施 |
五、“辩诉交易制度”争论的兴起 |
第三节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现状与改革 |
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相关之修改 |
二、十八大以来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改革与探索 |
第四章 “以审判为中心”强化刑事普通审判程序 |
第一节 “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普通审判程序 |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要求 |
二、刑事普通审判程序的概念、定位及功能 |
三、刑事普通审判程序的原则 |
第二节 我国刑事普通审判程序的现状及问题 |
一、刑事普通审判程序承担的案件数量巨大 |
二、立法上对普通审判程序配套的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适用严重不足 |
三、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保障不足 |
四、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没有实质区别 |
第三节 刑事普通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 |
一、程序启动:实行当事人选择与法律规定双轨制 |
二、程序准备:强化庭前会议功能 |
三、庭审过程:以保障被告人公正审判权为核心 |
第五章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建立多元简化审判程序 |
第一节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简化审判程序 |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与其对简化审判程序的要求 |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运行状况与不足 |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提出与试点 |
第二节 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式构建 |
一、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公正底线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研究 ——以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为研究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范围、内容及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概述 |
第一节 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的含义 |
一、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的内涵 |
二、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的特征 |
第二节 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的产生原因与种类 |
一、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的产生原因 |
二、行政与刑事法律问题关联的种类 |
第三节 行政法与刑事法的互动关系 |
一、行政法对刑事法的影响 |
二、刑法对行政法的保障作用 |
第二章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法律界限 |
第一节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立法分析 |
第二节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概念界定 |
一、“违法”与“不法”的内涵与区别 |
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概念 |
第三节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系 |
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联系与区别 |
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标准 |
第四节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
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联系与区别 |
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立法衔接 |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
第一节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种类 |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等级 |
第二节 行政立法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
一、行政立法对犯罪构成影响的表现形式 |
二、行政立法的影响之理论依据 |
第三节 行政解释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
一、行政解释对犯罪构成的影响类型 |
二、行政解释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之理论依据 |
第四节 抽象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影响的缺陷与完善 |
一、抽象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影响的不足 |
二、抽象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影响的完善 |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犯罪构成概述 |
一、具体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
二、具体行政行为对阻却犯罪的作用 |
第二节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犯罪构成的合理性 |
一、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犯罪成立的合理性 |
二、具体行政行为阻却犯罪成立的合理性 |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一、行政处罚影响犯罪构成之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二、行政许可影响犯罪构成之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三、行政确认影响犯罪构成之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五章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关联问题探析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叉的类型 |
一、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叉 |
二、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冲突 |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关联的原因 |
一、行为本身的复杂性 |
二、法律规定的抽象性 |
三、审判组织职权的差异性 |
四、公安机关身份的双重性 |
第三节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冲突的处理现状与解决 |
一、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冲突的处理现状 |
二、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冲突的解决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7)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与价值 |
(一) 为何选择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院 |
(二) 为何是基层法院 |
(三) 为何是法院组织结构 |
二、核心观点与论文框架 |
三、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范式及理论困境 |
(一) 传统司法制度研究中的二元范式 |
(二) 超越二元范式的一元研究路径 |
(三) 迈向“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 |
四、方法与材料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材料来源:Y省W市人民法院及其辖区 |
第一章 基层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运行分析 |
一、时空交集下W市人民法院分庭结构的变迁 |
二、三重逻辑中分庭结构的构建和变迁 |
(一) 技术逻辑 |
(二) 社会逻辑 |
(三) 权力逻辑 |
三、权力逻辑主导下分庭组织结构运行的三种悖论 |
(一) 庭室规模的扩大化与运行效果的内卷化 |
(二) 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与组织关系人缘化 |
(三) 空间的层次化与权力的混同化 |
四、小结 |
第二章 三重场域中基层法官的角色 |
一、研究方法 |
二、基层法官为何离职 |
(一) 历时的流出和共时的嵌入 |
(二) 基层法官日常生活中的三重场域 |
三、权力场域主导下基层法官的三种角色 |
(一) 权力持有型法官 |
(二) 权力依附型法官 |
(三) 权力边缘型法官 |
四、小结 |
第三章 基层法院内部两个典型组织结构的运行分析 |
一、职能脱离:立案二庭的运行现状及其改革 |
(一) 研究对象:历史变迁中的W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
(二) 职能脱离:W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试点现状 |
(三)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的改革方向 |
二、地方性抽离:派出法庭的运作困境及其出路 |
(一) 实证的问题与背景 |
(二) 基层中的派出法庭 |
(三) 派出法庭的组织角色 |
(四) 派出法庭的组织结构 |
(五) 认真对待派出法庭 |
第四章 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外部互动 |
一、基层法院与基层政法委员会的关系 |
(一) 调查对象与调查的开展 |
(二) 协调、监督或是干预的“案件” |
(三) 由“案件”到“结构” |
(四) 由“结构”及“人” |
(五) 小结 |
二、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合谋格局” |
(一) 格局呈现:基于数据的观察 |
(二) “合谋”表现:基于经验的分析 |
(三) “合谋格局”的时空环境和结构基础 |
(四) 小结 |
结论 走出个案: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现实架构和运行路径选择 |
一、问题回溯 |
二、“权力型”组织结构的评析 |
(一) “权力型”组织结构的成因 |
(二) “权力型”组织结构的特点 |
三、交往沟通逻辑下“审判型”组织结构的回归 |
(一) 交往沟通逻辑与法院组织结构的构建 |
(二) 路径选择:回归“审判型”组织结构 |
附录一:对W市人民法院55位法官的调查问卷 |
附录二:对进入诉讼阶段的120个诉讼当事人的调查问卷 |
附录三:W市人民法院制度(选登)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概述 |
一、专利确权审查概念的厘定 |
二、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组成 |
一、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主要研究对象 |
二、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程序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司法机关与司法程序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原则: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一、审查资源合理分配的价值取向:效率与公正价值的矛盾与调和 |
二、以《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为例分析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设计中审查资源的分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现状评析 |
第一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特点和运行现状 |
一、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问题 |
三、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 |
四、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 |
第二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一、专利确权审查效率问题的争议 |
二、诉讼参与人结构错位 |
三、司法确权能力受到的限制 |
四、程序启动条件设计导致程序功能异化 |
第三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历史演进分析 |
一、《专利法》实施前后专利确权审查内容的变化 |
二、统一的无效宣告制度的建立 |
三、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演化进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域外典型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考查 |
第一节 美国模式:大而全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一、司法主导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 |
二、行政机关的审查权和有层次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三、独立和灵活的权利要求修改程序与再颁制度的启示 |
第二节 日本模式:准双轨制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一、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 |
二、不具有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与专利无效宣告结论的冲突 |
四、专利订正程序 |
第三节 德国模式:司法审查单轨制和专门法院的建设 |
一、专门法院的建立和运行 |
二、联邦专利法院结构和运行特点 |
三、侵权与专利确权审查的衔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性质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 |
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效力来源 |
三、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具有有限的对抗性 |
第二节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特征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具有准司法特征 |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有限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
三、准司法特征与准司法程序定位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准司法化改造路径 |
一、准司法化改造需要从司法审查向审级监督转变 |
二、准司法化改造应对前后程序间的审查内容进行分工 |
三、准司法化的可行性与路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一):专利确权行政诉讼 |
第一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与局限性 |
一、司法权扩张的背后是行政诉讼救济功能的提升 |
二、个人权利保障的扩张止于行政诉讼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方式 |
一、不服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方式的争论 |
二、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衔接的选择 |
第三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局限与突破 |
一、合理性审查的突破和合目的性审查的有限扩展 |
二、实体问题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渗透 |
三、证据原则的局限与有限突破 |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与司法变更权的局限 |
一、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的局限 |
二、司法变更权效果的有限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 |
第一节 司法机关在专利权有效性判定过程中的职能 |
一、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 |
第二节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专利确权之诉 |
一、专利确权民事诉讼是形成之诉 |
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权基础 |
三、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 |
第三节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一、专利被诉侵权人基于专利有效性问题的抗辩 |
二、专利权无效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关系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 |
第四节 法院的专利确权审查效力 |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
二、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效力涉及既判力的扩张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建议 |
第一节 改造的基本思路 |
一、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二、程序和机关之间的分工 |
三、分阶段改造方案 |
第二节 分阶段改造的方案的设计 |
一、第一阶段:行政先行、司法终局和可“逃出”的无效抗辩 |
二、第二阶段:准司法化改造的预备 |
第三节 其它问题 |
一、专利确权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 |
二、请求主体适格性 |
三、专利确权复审结论与侵权诉讼结论的冲突与解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社会变迁与制度建构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第一章 绪言 |
一、 本文研究的对象和目的 |
二、 本文研究的材料 |
三、 本文研究的方法 |
四、 本文的基本框架 |
上编 本体论篇 |
第二章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基本内涵 |
一、 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涵 |
二、 现代化的基本内涵 |
三、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基本内涵 |
第三章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评价标准 |
一、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评价标准概述 |
二、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形式合理性标准 |
三、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价值合理性标准 |
四、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实践合理性标准 |
五、 小结 |
第四章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变革模式 |
一、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变革模式概述 |
二、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社会演进型变革模式 |
(一) 法国的社会演进型变革模式 |
(二) 英国的社会演进型变革模式 |
三、 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政府推进型变革模式 |
(一) 日本的政府推进型变革模式 |
(二) 台湾地区的政府推进型变革模式 |
四、 两种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变革模式的比较 |
(一) 两种变革模式的条件比较 |
(二) 两种变革模式的优势和劣势比较 |
中编 实践论篇 |
第五章 晚清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 |
一、 晚清政府制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背景 |
二、 晚清政府制定《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的社会基础 |
三、 晚清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
四、 晚清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 |
五、 晚清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意义 |
第六章 北洋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 |
一、 北洋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背景和概况 |
二、 行政诉讼制度近代化若干问题的论争 |
(一) 关于行政审判权的性质及其归属的争论 |
(二) 关于行政审判机关采一元制抑或二元制的争论 |
(三) 民国初期立法所采行政审判机关体制 |
(四) 民国初期行政审判体制争论之实质及其评价 |
三、 北洋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
(一) 北洋政府行政诉讼组织法:《平政院编制令》 |
(二) 北洋政府行政诉讼程序法:《行政诉讼条例》和《行政诉讼法》 |
四、 北洋政府平政院行政审判的实践 |
(一) 平政院行政审判实践的基本情况 |
(二) 平政院审判活动的实证研究 |
(三) 平政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作用 |
五、 北洋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简要评价 |
第七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 |
一、 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 |
(一) 南京国民政府的行政诉讼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 |
(二) 南京国民政府的行政诉讼程序法:《行政诉讼法》 |
二、 南京国民政府行政法院的审判实践 |
(一) 行政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 |
(二) 案件原告被告省籍分布情况 |
(三) 行政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 |
(四) 行政法院案件审理的结果 |
三、 行政法院行政审判的实证研究 |
(一) 《行政法院判决汇编》中案件的基本情况 |
(二) 《行政法院判决汇编》中体现的行政诉讼制度实践状况 |
(三) 《行政法院判决汇编》案例实证分析 |
四、 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简要评价 |
第八章 新中国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 |
一、 新中国初期的行政诉讼制度 |
(一) 建国初期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背景 |
(二) 新中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尝试和努力 |
(三) 建国初期行政诉讼制度缺位的原因及后果 |
二、 新中国改革开放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 |
(一) 行政诉讼制度的再现:单行法律和法规 |
(二) 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启:《民事诉讼法(试行)》及其实践 |
(三) 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建:《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 |
(四) 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完善:《意见》、《解释》和《规定》 |
三、 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证分析 |
(一)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 |
(二)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情况 |
(三) 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分布情况 |
四、 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简要评价 |
下编 反思论篇 |
第九章 法律移植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 |
一、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法律移植的特点 |
二、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法律移植的几点启示 |
第十章 司法党化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 |
一、 广州国民政府:司法党化问题之肇端 |
二、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党化问题之极端 |
三、 新中国初期:司法党化问题的延续和转向 |
四、 新中国九十年代:党对司法的领导与不非法干预司法 |
五、 司法党化对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影响 |
第十一章 变革模式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 |
一、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变革模式及其特点 |
(一) 晚清政府的政府推进型变革模式及其原因 |
(二) 中华民国时期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及其原因 |
(三) 新中国政府推进型变革模式及其原因 |
二、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的模式选择:混合型变革模式 |
三、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变革的动力机制 |
第十二章 制度建构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 |
一、 建立专门行政法院,改革审级制度 |
(一) 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的缺陷及其弊端 |
(二) 设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及具体方案 |
二、 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 世界各国(地区)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
(二) 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纳入受案范围 |
(三) 影响身份基础的内部行政行为应当纳入受案范围 |
三、 重建行政判例制度 |
(一) 各国行政判例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判例制度传统 |
(二) 我国实行行政判例制度的理由 |
(三) 我国实行行政判例制度的方式 |
四、 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
(一) 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
(二) 禁止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法理缺陷 |
(三) 禁止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践弊端 |
(四)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方式 |
五、 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 |
(一) 我国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
(二) 我国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具体方式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论文参考文献)
- [1]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裁处机制——以行政权与刑罚权的双重法律关系为视角[J]. 田宏杰. 法学评论, 2020(01)
- [2]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 贺荣. 中国政法大学, 2006(11)
- [3]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4]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D]. 郝明金. 中国政法大学, 2004(03)
- [5]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D]. 胡婧.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0)
- [6]行政与刑事法律关联问题研究 ——以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为研究进路[D]. 李楠. 吉林大学, 2012(08)
- [7]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D]. 徐清. 云南大学, 2016(03)
- [8]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D]. 毛翔.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9]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多层次构造[J]. 陈鹏. 中外法学, 2017(05)
- [10]社会变迁与制度建构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研究[D]. 李孝猛. 华东政法学院, 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