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贺尹玲[1](2020)在《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法律问题研究 ——以马士基公司诉上海蝉联公司案等案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密切,作为当今最重要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得到蓬勃发展,但不可避免的是,大量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也随之发生,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关于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的研究争议不断,法学理论界未形成一致意见,各地海事法院的裁判也采纳“租金说”“约定损失补偿说”以及“违约金说”等不同的理论学说,导致各地海事法院关于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判决大相径庭后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海上货物运输的良性发展。因此,在我国大力推进“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今日,加强对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法律性质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本文介绍了海外国际公司宁波分公司诉盛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海华公司诉东承公司海运合同纠纷案和马士基公司诉上海蝉联公司海运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案情,比较各地海事法院对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的判决,归纳三个案例中关于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的争议焦点,分析争议焦点中不同海事法院对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的差异。其次,对以上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租赁关系下的租金说、约定下的损失补偿说和海运合同下的违约金说。从“租金说”下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请求权理论进行分析租金说的不足之处。从“约定损失补偿说”下的请求权分析以及司法实务分析,对比区分“租金说”和“违约金说”的理论分歧,比较各自的合理性和不足之处。“违约金说”下进一步区分,违反海运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及违反海运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损失,并对司法实务中,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惩罚性原则分析论证。最后通过上述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论证得出本文的研究结论与启示。关于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问题,不应一刀切,而应按照当事人有无明确约定进行认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则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若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则法院应当认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违反海运合同附随义务但不必然具有惩罚性的违约损失。本文通过前述案例分析,研究得出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处理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还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适用规范的缺失以及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司法审查标准不一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建议:明确约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合同条款、制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实施细则以及统一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司法审查标准。本文希望通过对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研究,能对司法实务处理同类案件有所裨益,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
蔺妍[2](2017)在《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一的运输方式已经无法满足货物贸易的要求,货物多式联运应运而生并持续发展。《鹿特丹规则》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海运+其他”的“门到门”货物多式联运,各国开始关注并加大货物多式联运尤其是含海运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力度。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海商法》及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中,难以适应我国“海运强国”、“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战略,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基于此,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理论联系实际等研究方法,借鉴国际社会、外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展开全面性、系统性研究。本文除了引言、结论、附录外,共分为六章。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客观分析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介绍了国内外研究成果。在理清研究思路的基础上,确定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第一章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并介绍其发展现状。笔者从“运输方式”、“多式”、“联运”等方面入手,确定了货物多式联运是水路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中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的组合。明确了以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运输工具的转换或者不同种类运输工具介入作为判断“多式”的标准;将货物多式联运与“综合运输”、“物流”、“联营运输”等概念进行了比较,突出这种运输方式的特殊性;并以“海铁联运”、“陆桥运输”、“海空联运”、“陆空联运”等主要联运方式为主线,介绍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以及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现状。第二章在理论研究基础上确立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单独立法模式。笔者通过区分广义立法模式及狭义立法模式,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目的性、构造性、动态性和整体性。通过货物多式联运的域外立法例分析,指出了对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选择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多式联运发展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通过介绍我国学者对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提出了采用单独立法模式的主张,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以下简称《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该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提案,包含货物多式联运中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主张修改完善已有法律,并逐步推进相关行政立法及地方立法。第三章论证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笔者从五个方面阐述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即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可以顺应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符合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国际发展趋势,可以促进我国综合运输法律体系建设,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弥补现有法律漏洞。同时指出了以“法律形式”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即这种形式符合我国立法权限的运行趋势,能有效避免法律效力上的冲突,可以包含具有私法属性的货物多式联运主要法律制度,并切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笔者还指出,《鹿特丹规则》的通过,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政策的支持,“大部制改革”的推进以及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为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提供了可行性。第四章明确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笔者运用公法/私法界分理论,分析了货物多式联运领域的公法与私法界分。提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时效制度等,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这些制度作为《货物多式联运法》中的主要制度,决定了该法的私法性质。也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准入制度、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管理及处罚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公法性质,由行政立法机关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形式加以规范。第五章确立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地位。笔者明确指出《货物多式联运法》中未涉及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一般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货物多式联运法》的“网状责任制”下,《海商法》及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作为区段运输立法,在满足条件时会被适用。《合同法》、《海商法》未来的修改趋势中,有关货物多式联运的规定要尽量与《货物多式联运法》保持一致。对域外立法的选择,适用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第六章重点研究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主要法律制度。第一,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范围。即起运地或目的地有一个在我国境内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无论多式联运中的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是否包含水路运输。第二,明确规定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建议引入《鹿特丹规则》中履约方的概念,将其界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外,直接或者间接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照料、保管、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明确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第三,完善了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借鉴《鹿特丹规则》中的“最小网状责任制”,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制适用“经修订的网状责任制”,但区段法律的适用被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明确了经营人责任基础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了免责事项及举证责任;明确了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期间”。明确了经营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及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界定了迟延交付的情形;依据多式联运是否包含水路运输,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不同的标准。规定了迟延交付导致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以及赔偿总额限制。第四,完善了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提出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凭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正本交付货物,适用“无单放货”的规定。第五,确立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指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不适用“网状责任制”,借鉴我国《民法总则》,统一规定不同区段运输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履约方的追偿时效。通过以上章节的论述,笔者进行了法律条文设计,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稿),作为附录,供我国立法部门参考借鉴。期待本文的研究成果能推动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完善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法规体系,促进货物多式联运市场可持续发展,并为尽快实现我国“海运强国”、“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战略目标贡献力量。
韩海滨[3](2016)在《国际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请求权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承运人网站公布的滞箱费费率是否具有约束力、法院可否根据申请对滞箱费进行调整或者设定限额等问题一直困扰着航运和海事司法界。从滞箱费的实务运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海事司法实务等角度分析,认为近年来在国际集装箱运输中逐渐形成承运人对超期使用集装箱者收取滞箱费的航运惯例,滞箱费是承运人依航运习惯对超期使用集装箱者收取的赔偿费用;承运人网站公布的滞箱费费率具有约束力,一般不宜调整。
喻言[4](2016)在《海上货物运输三个主要辅助单据的法律性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承运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对于托运人、承运人以及收货人来说,最重要的单据毋庸置疑是提单。但是在航运实践中,提单是如何被签发?又是如何被收回的?从运输单证的角度看,在出口端,普通件杂货物托运人要想取得提单,需要持大副收据要求换发,集装箱货物运输托运人想要取得集装箱提单,需要持场站收据要求换发;而在进口端,承运人交付货物给收货人时会要求收回提单,但是货物交付尚未完成,这就需要用收货人使用提单换签提货单并最终提取货物。在签发和收回提单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差错引起纠纷,就会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因此厘清其中大副收据、场站收据和提货单的法律性质,对于明确出口端承托双方责任开始的期间和进口端货物交付的完成,因而提高海运效率,便利国际货物买卖的进行,是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本文拟从理论上总结有关大副收据、场站收据和提货单这三份主要海上货物运输辅助单据的论述,结合实践中这三份单据在海运出口端和进口端签发与流转的过程,以及其与提单的关系,尝试对大副收据、场站收据和提货单的法律性质进行系统性和完整性论述。以期能够在出口端和进口端的货物交接和装卸实践中,对托运人、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等主体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本文一共分三章,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分析了普通件杂货物运输下大副收据的法律性质。在明确大副收据的定义及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分析其法律性质,大副收据因其签发和记载内容的特点而具有货物收据性质,并且大副收据的签发是划分承托双方责任的依据,也是划分承运人与船方之间责任的依据。在大副收据与提单的关系方面,大副收据虽然不似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之属性,但是大副收据是换发提单的原始凭证。第二章分析了集装箱货物运输下场站收据的法律性质。在就场站收据的定义和法律适用提出本文的看法后,明确场站收据因其签发和记载的法律特点而具有货物收据性质,并且场站收据的签发是划分承托双方责任的依据,也是划分承运人与集装箱场站之间的责任依据,得出场站收据与提单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大副收据与提单之间的法律关系时相同的,二者作为具有收据性质的运输单据最大的区别在于货物运输方式的区别。第三章分析了提货单的法律性质。在明确提货单的定义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分析其法律性质,在提货单与提单的关系方面,收货人以正本提单向承运人要求签发提货单,提单自此退出海上货物运输环节;在提货单在不同主体处流转方面看,明确提货单是货物进口中收货人向海关进行报关的重要凭证、是收货人向港口经营人要求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是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的记载向收货人放货的凭证。
蔺妍,韩立新[5](2014)在《论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体系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综合运输尤其是货物综合运输越来越受到重视,也越来越需要健全的法律保驾护航。从货物综合运输体系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辨析出发,简单阐明完善该法律体系的必要性,重点结合目前货物综合运输现状,运用理论分析的方法,并通过赴澳大利亚实地调研和充分借鉴国际公约,明确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体系构建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强调继续推进"大部制改革"以促进部门分工协作;根据各单一运输方式立法现状逐一提出完善对策并加快跨运输方式综合立法进程;最终通过加大执法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得以实施。在此基础上,架构完善的货物综合运输法律体系,促进我国货物综合运输业的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6](2013)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2013年8月29日发布)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张丽娜[7](2011)在《国际集装箱运输中集装箱缺陷引致货损的法律责任承担》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60年代的海运集装箱化是运输业的一场革命,不仅使传统的件杂货班轮运输逐步让位于集装箱运输,而且使“港到港”的运输很快延伸为“门到门”的服务,使得国际运输能够更好的适应不断增加的国际贸易量的需求。在国际集装箱运输中,集装箱的大量使用不仅有利于节省货物的包装费和仓储费,提高货物在港口的装卸效率,加快船舶和陆运车辆的的周转速度,而且集装箱的使用也大大减少了货损货差,促进了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然而,随着集装箱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大规模运用,由于它本身的特点即运量大、数额多、损失隐蔽等,使得国际集装箱运输中的货损事故也逐年呈上升趋势,尤其是集装箱本身的缺陷导致的货损问题(包括集装箱自身的缺陷以及集装箱不适合所装运的货物两种情况),并且由于集装箱本身的缺陷导致货损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法律上一直也没有明确的认定规则。而我国海商法和相关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大多数都是针对传统的件杂货运输所设置的权利义务体系,对国际集装箱运输规定大多数也是针对多式联运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等问题进行研究,而专门针对集装箱本身缺陷导致货损的规定并不健全,而在实践中,此种问题却越来越多的为法律界和实务界的人士所关注。本文正是基于此来论述国际集装箱运输中集装箱缺陷引致货损的责任承担问题。文章分为五个章节来进行论述,第一章简要介绍了理论界对集装箱的定义,以及集装箱的性质的主要观点并对其进行了简要的评述;第二章主要论述了集装箱的不同提供者以及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并阐明了集装箱性质认定的意义;第三章主要论述了承运人提供集装箱情况下承托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第四章主要论述了托运人提供集装箱情况下的承托双方的责任分配;第五章主要论述了为避免集装箱缺陷引致货损各方应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应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梳理和解决,有利于集装箱运输的顺利进行和集装箱缺陷导致货损事故的处理,并且希望能够对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有所裨益。
刘国运[8](2009)在《国际集装箱货损问题法律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际运输业的逐步集装箱化,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面临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引起实务界和法律人士的关注。集装箱化运输的主要特点之一是数额大、损失隐蔽。箱内货物本身或者包装缺陷、集装箱自身不适货或者存在缺陷、箱内货物装载或者系固方法不当、集装箱在搬运或者装卸过程中操作中疏忽大意、箱位选配不当或者系固不当、运输途中向内产生汗水以及其他偶然事故常常造成巨额损失;但集装箱的特点决定了损失在开封前的难以发现,这加剧了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案件的复杂程度。保赔协会的研究表明,货物索赔支出要占船公司所有支出的10%,损失远大于公众所粗略估计。但同时,集装箱多式联运货损问题的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却不够健全,由于集装箱多式联运与传统货运的差异,已有的公约惯例并不能很好解决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问题。转船以及集装箱甲板运输导致的货损货差问题以及运输方式交界点的货损货差定性、隐蔽损失、货代船代以及、港口经营人的地位归属以及由此带来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下正在讨论中,并未达成一致观点,如何顺利预防和解决货损问题减少索赔成本是被广泛思考的问题。本文拟就此展开讨论,分析如何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顺利、明确地分清权利、义务,减少纠纷成本。本文从对国际集装箱货损的基本类型和原因的分析出发,在对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法律制度以及现有公约与规则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借鉴运输法律的相关理论和观点,对有关国际集装箱货损中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期对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实务操作人员有所助益。第一章首先对国际集装箱货损的类型和原因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对国际集装箱物损发生区段认定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明确了国际集装箱运输中货物损害发生区段认定的作用,提出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货物损害发生区段认定所依据的标准。对国际集装箱货损责任制度进行了分析。第二章和第三章明确了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权利义务主体的概念、法律地位、法律特征以及资质要求,并分析了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并在着重对国际集装箱货损问题的核心法律问题,即集装箱索赔权利人和责任方的认定、区分以及权利和义务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笔者相关建议和见解。第四章结合实务审判、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对国际集装箱货损的举证责任和时效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海运货损索赔诉讼中,海上货物索赔举证责任贯穿了诉讼的整个过程。本章首先对索赔方、责任人应负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阐述。分析了各种情况下当事人该如何举证,如何免责,怎样分配举证责任。指出了现存的国际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规则以及国内法存在的不足,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的问题,给出了修改意见,对解决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建议和帮助。第五章通过对国际集装箱运输中赔偿责任法律问题的深入分析,指出了现存的有关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国际公约、规则以及国内法存在的不足,提出了较为理想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及多式联运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制度,并着重对集装箱货损索赔当事人减少货损合理顺利解决货损案件提供了建议,对解决国际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迟延交付起能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郑在[9](2008)在《我国国际集装箱堆场(仓储)业存在问题与建议》文中研究指明集装箱运输是运输领域的一场革命,是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当今世界货物运输的发展方向。早在20世纪60年代,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集装箱运输已进入稳定发展期,70年代已趋于成熟,而该时期我国集装箱运输刚刚起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装箱运输持续高速发展,平均年增长率近30%,
胡正良[10](2003)在《中国航运法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围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以下简称《航运法》)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撑这一主题,以在系统理论研究基础上为建立科学的航运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一套理性的和可操作的法律规则为目标,本课题以微观经济学、法理学、法律经济学、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的基础理论作为指导,立足于我国航运市场经济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航运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内在需求,充分运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果,借鉴欧盟和美国航运法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先进的立法例,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研究方法为指导,遵循整体性原则、互联性原则、有序性原则和动态性原则的系统研究方法,以及适合性与移植性、实证性与假设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航运法的系统基础理论和航运法的主要制度作了系统、全面和比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各种制度下《航运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论文共由七章构成,其中: 第1章为引言,内容包括课题的主题与范围,课题范围内已有文献的评述,课题研究的技术路线和方法,以及课题研究的支持。 第2章为航运法基础理论,介绍和分析了我国航运市场概况,运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果,针对航运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分析和论述了航运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地位和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价值、基本原则,《航运法》制定的必要性、目的和应遵循的主要原则,并提出了《航运法》的框架结构建议。 第3章为政府航运市场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制,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和政府经济职能的理论为指导,介绍和分析了我国政府航运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和现状,论述了《航运法》应对政府航运市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作出的规定,包括指导思想与原则、航运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能,以及航运中介机构的地位和作用。 第4章为航运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制,分析和论述了航运市场准入制度的概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法律问题研究 ——以马士基公司诉上海蝉联公司案等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概念范畴 |
1.2.2 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研究 |
1.2.3 研究现状评述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
2.1 基本案情 |
2.1.1 案例一:海外国际公司宁波分公司诉盛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
2.1.2 案例二:海华公司诉东承公司海运合同纠纷案 |
2.1.3 案例三:马士基公司诉上海蝉联公司海运合同纠纷案 |
2.2 法院审理情况 |
2.2.1 案例一判决 |
2.2.2 案例二判决 |
2.2.3 案例三判决 |
2.3 争议焦点 |
2.4 本章小结 |
3 争议焦点法理分析 |
3.1 租赁关系下的租金说 |
3.1.1 租金说的涵义分析 |
3.1.2 租金说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
3.1.3 租金说下的请求权分析 |
3.1.4 租金说评析 |
3.2 约定下的损失补偿说 |
3.2.1 约定损失补偿说的涵义分析 |
3.2.2 约定损失补偿说的请求权分析 |
3.2.3 约定损失补偿说的司法实务分析 |
3.2.4 约定损失补偿说评析 |
3.3 海运合同下的违约金说 |
3.3.1 违约金说的涵义分析 |
3.3.2 违约金说下的理论学说分析 |
3.3.3 违约金说下的惩罚性原则分析 |
3.3.4 违约金说评析 |
3.4 本章小结 |
4 研究结论与启示 |
4.1 研究结论 |
4.1.1 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的认定 |
4.1.2 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的认定 |
4.2 研究启示 |
4.2.1 目前我国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
4.2.2 完善建议 |
4.3 本章小结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货物多式联运概述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 |
一、货物多式联运概念界定 |
二、货物多式联运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 |
一、集装箱运输与货物多式联运 |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现状 |
第三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 |
一、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现状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的局限性 |
第二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基本理论 |
一、立法模式基本理论 |
二、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
第二节 域外货物多式联运立法介评 |
一、有关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统一立法状况 |
二、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外国立法例 |
第三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现状分析 |
一、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概况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一、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模式的构想 |
第三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
一、顺应货物多式联运迅速发展的需要 |
二、符合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 |
三、促进我国综合运输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 |
四、解决货物多式联运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的需要 |
五、弥补现有法律漏洞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以“法律”形式立法的必要性 |
一、符合我国立法权限的运行趋势 |
二、避免法律效力上的冲突 |
三、涵盖货物多式联运主要法律制度 |
四、切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
第三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可行性 |
一、《鹿特丹规则》的通过提供了契机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政策提供了软环境 |
三、“大部制改革”的推进提供了条件 |
四、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供了理论支撑 |
第四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 |
第一节 公法/私法的界分理论 |
一、公法/私法划分的由来 |
二、公法/私法的划分标准 |
三、公法/私法的联系与发展 |
第二节 货物多式联运领域的公法/私法界分 |
一、货物多式联运领域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
二、货物多式联运法中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
第三节 货物多式联运法性质的外国立法借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界定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界定 |
三、两大法系公私法的融合趋势 |
第四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界定 |
一、我国公法/私法的界分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私法属性 |
第五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地位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
一、货物多式联运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
二、货物多式联运法与运输法及单式运输方式立法的关系 |
三、货物多式联运法与相关国际立法的关系 |
四、货物多式联运法与相关行政法规的关系 |
第二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
一、《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
二、《货物多式联运法》与《海商法》的关系 |
三、《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的关系 |
四、《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国际立法的关系 |
第六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主要制度及条文设计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制度 |
一、国际公约及外国立法例的规定及评价 |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界定 |
三、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应采用之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概念 |
四、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实践判断 |
第二节 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
一、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权利义务 |
二、履约方及其权利义务 |
三、托运人及其权利义务 |
四、收货人及其权利义务 |
第三节 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 |
一、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理论基础 |
二、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国际立法例 |
三、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外国立法例 |
四、我国立法对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
五、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中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体系的设计 |
第四节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 |
一、货物多式联运单证的外国立法例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现状 |
三、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中的单证制度设计 |
第五节 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 |
一、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外国立法例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 |
三、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稿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国际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请求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滞箱费是根据航运惯例收取的赔偿费用 |
(一)滞箱费费率表的内容 |
(二)法理分析 |
1. 根据法律关系的分析 |
2. 滞箱费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
3. 支付滞箱费的合理性 |
4. 认定收取滞箱费是航运惯例的理由 |
三、关于法院可否对滞箱费金额进行调整等问题的分析 |
(一)承运人在网站公布的滞箱费费率是否具有约束力 |
(二)海关扣押货物引起的滞箱费应由谁负担 |
(三)法院可否对滞箱费金额进行调整或者设定限额 |
四、结语 |
(4)海上货物运输三个主要辅助单据的法律性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大副收据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大副收据的定义和法律适用 |
一、大副收据的定义 |
二、大副收据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大副收据是货物收据 |
一、大副收据的签发 |
二、大副收据是记载货物状况的原始单据 |
三、大副收据之货物收据性质与提单之货物收据性质间关系 |
第三节 大副收据的签发是责任划分之依据 |
一、大副收据的签发是承托双方的责任划分依据 |
二、大副收据的签发是承运人与船方的责任划分依据 |
第四节 大副收据是换发已装船提单的原始凭证 |
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依据大副收据签发已装船提单 |
二、大副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属性 |
第二章 场站收据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场站收据的定义和法律适用 |
一、场站收据的定义 |
二、场站收据的法律适用 |
三、大副收据、场站收据的法律适用之共性分析 |
第二节 场站收据是货物收据 |
一、场站收据的签发 |
二、场站收据是记载集装箱及货物状况的单据 |
三、场站收据之货物收据性质与提单之货物收据性质间关系 |
第三节 场站收据的签发是责任划分之依据 |
一、场站收据的签发是承运人责任期间开始的依据 |
二、场站收据的签发是集装箱货物承运人与集装箱场站的责任划分依据 |
第四节 场站收据是换发收货待运提单的原始凭证 |
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依据场站收据签发收货待运提单 |
二、场站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属性 |
第三章 提货单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提货单的定义及法律适用 |
一、提货单的定义 |
二、提货单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提货单是报关凭证 |
一、中国法的相关规定 |
二、海关的行政监管权力与职责 |
三、提货单是报关凭证 |
第三节 提货单不是物权凭证 |
一、提货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之法律属性 |
二、提货单是不可转让单据 |
第四节 提货单是提货凭证 |
一、提货单的签发 |
二、提货单的签发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结束 |
三、提货单的记载 |
四、提货单所彰显的提货请求权 |
五、集装箱货物交付中的交货记录 |
第五节 提货单是港口经营人的放货凭证 |
一、港口经营人概述 |
二、提货单是港口经营人的放货凭证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论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体系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货物综合运输体系概述 |
( 一) 综合运输体系概念 |
( 二) 货物综合运输体系概念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完善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
( 一) 是我国综合运输法律制度体系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 |
( 二) 是我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协调立法的重要前提 |
( 三) 是我国相关政策贯彻实施的重要途径 |
三、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体系的完善对策 |
( 一) 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稳步推进立法进程 |
( 二) 注重各职能部门分工协作,促进法律法规衔接协调 |
( 三) 完善单一运输方式立法,推动综合运输法律体系建设 |
1. 公路运输立法的完善 |
2. 铁路运输立法的完善 |
3. 水路运输立法的完善 |
4. 航空运输立法的完善 |
5. 管道运输立法的完善 |
6. 跨运输方式立法的制定 |
( 四) 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确保法律法规实施 |
四、结语 |
(7)国际集装箱运输中集装箱缺陷引致货损的法律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集装箱的性质探讨 |
1.1 集装箱的定义 |
1.2 关于集装箱性质的主要观点 |
1.2.1 运送设备说 |
1.2.2 货物包装说 |
1.2.3 船舱延伸说 |
1.2.4 托运货物说 |
1.2.5 其它观点 |
1.2.6 对上述观点的简要评述 |
第2章 集装箱的提供主体及其对集装箱性质的影响 |
2.1 集装箱的提供主体 |
2.1.1 承运人提供 |
2.1.2 托运人提供 |
2.2 集装箱由不同主体提供时法律关系的认定 |
2.2.1 承运人提供集装箱给托运人时法律关系的认定 |
2.2.2 托运人提供集装箱时法律关系的认定 |
2.3 集装箱的提供者以及其对集装箱性质认定的影响 |
2.4 明确集装箱性质的意义 |
第3章 承运人提供集装箱情况下承托双方的责任分配 |
3.1 国际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3.2 承运人提供集装箱时主要承担的责任 |
3.2.1 适航义务 |
3.2.2 运输合同下提供缺陷运输工具的义务 |
3.2.3 承运人承担责任的确定 |
3.3 托运人装箱情况下承运人承担的责任 |
3.3.1 托运人对集装箱的检查义务 |
3.3.2 承运人免责条款以及其效力 |
3.3.3 托运人因疏忽而未检查到集装箱的表面缺陷 |
3.3.4 托运人已检查到集装箱的表面缺陷依旧装箱 |
3.3.5 集装箱隐蔽缺陷下的责任分配 |
3.3.6 托运人的检查义务和承运人适航义务、合同义务的协调 |
第4章 托运人提供集装箱情况下的承托双方的责任分配 |
4.1 集装箱存在表面缺陷时的责任分配 |
4.1.1 提单批注情况下的责任分配 |
4.1.2 提单没有批注情况下的责任分配 |
4.2 集装箱为隐蔽缺陷时的责任分配 |
第5章 避免集装箱缺陷引致货损各方应采取的措施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研究生履历 |
(8)国际集装箱货损问题法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货损概述 |
第一节:国际集装箱货损概述 |
第二节 国际集装箱运输中货物损害发生区段的认定 |
第三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责任制度概述 |
第二章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权主体 |
第一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权主体——提单持有人 |
第二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权主体——托运人 |
第三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权主体——收货人 |
第四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权主体——保险人 |
第三章 国际集装箱货损赔偿责任主体 |
第一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责任主体概述 |
第二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责任主体——承运人 |
第三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责任主体——实际承运人 |
第四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责任主体——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 |
第五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责任主体——港口经营人 |
第六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责任主体——国际货运代理人 |
第四章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 |
第一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举证责任 |
第二节 国际集装箱货损索赔的诉讼时效 |
第五章 关于完善国际集装箱货损法律制度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中国航运法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课题的主题与范围 |
1.2 课题范围内已有文献的评述 |
1.3 课题研究的技术路线和方法 |
1.4 课题研究的支持 |
第2章 航运法基础理论 |
2.1 我国航运市场概况 |
2.1.1 分析研究航运市场经济的法律意义 |
2.1.2 我国航运市场的体系与规模 |
2.1.3 航运市场的运行机制与功能 |
2.2 研究航运法基础理论的意义 |
2.3 航运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 |
2.3.1 航运法的调整对象 |
2.3.2 航运法的概念 |
2.4 航运法的地位和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
2.4.1 航运法的地位 |
2.4.2 航运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
2.5 航运法的基本原则 |
2.5.1 航运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 |
2.5.2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认识的不一致 |
2.5.3 从航运法的价值认识航运法的基本原则 |
2.5.4 航运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 |
2.6 我国《航运法》制定的必要性与目的 |
2.6.1 我国《航运法》制定的必要性 |
2.6.2 我国《航运法》制定的目的 |
2.7 我国《航运法》制定应遵循的原则 |
2.7.1 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2.7.2 《航运法》制定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
2.8 我国《航运法》结构的建议 |
2.8.1 经济法体系的启示 |
2.8.2 《航运法》应采用的结构 |
第3章 政府航运市场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制 |
3.1 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及其运用 |
3.1.1 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对政府航运市场管理体制规制的意义 |
3.1.2 西方经济学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演变 |
3.1.3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经济的理 |
3.1.4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经济职能 |
3.2 我国政府航运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
3.2.1 我国政府航运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 |
3.2.2 我国政府航运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能的现状 |
3.3 《航运法》应对政府航运市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的规定 |
3.3.1 指导思想与原则 |
3.3.2 航运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 |
3.3.3 航运市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能 |
3.3.4 航运中介机构 |
第4章 航运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制 |
4.1 航运市场准入制度的概念、意义和必要性 |
4.1.1 航运市场准入制度的概念 |
4.1.2 航运市场准入制度的意义 |
4.1.3 建立航运市场准入制度的必要性 |
4.1.4 航运市场准入模式及其选择 |
4.2 我国航运市场准入制度体系的基本构成 |
4.2.1 航运市场准入制度是一个双层次的制度体系 |
4.2.2 一般市场准入制度—工商登记制度 |
4.2.3 我国计划经济时期航运市场的特殊准入制度 |
4.3 我国现行航运市场准入制度 |
4.3.1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市场的准入 |
4.3.2 国际海上运输辅助业务市场的准入 |
4.3.3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市场的准入 |
4.3.4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市场的准入 |
4.3.5 对我国现行航运市场特殊准入制度的评价 |
4.4 我国航运市场外资准入的特殊制度 |
4.4.1 我国航运市场对外开放概况 |
4.4.2 我国航运市场外资准入制度的现状 |
4.4.3 对我国现行航运市场外资特殊准入制度的评价 |
4.5 《航运法》应当建立的航运市场特殊准入制度 |
4.5.1 《航运法》建立航运市场特殊准入制度的必要性 |
4.5.2 《航运法》建立航运市场特殊准入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
4.5.3 《航运法》应建立的航运市场特殊准入制度的主要内容 |
第5章 航运市场秩序的法律规制 |
5.1 航运市场秩序制度的调整对象和意义 |
5.1.1 市场秩序的含义和特点 |
5.1.2 航运市场秩序制度的调整对象 |
5.1.3 确立航运市场秩序制度的意义 |
5.2 航运垄断及法律规制 |
5.2.1 航运垄断的含义与种类 |
5.2.2 航运市场垄断及法律规制 |
5.2.3 航运企业结合及法律规制 |
5.2.4 航运行政垄断及法律规制 |
5.3 航运市场限制竞争行为及法律规制 |
5.3.1 航运市场限制竞争行为的含义与种类 |
5.3.2 航运市场横向限制竞争行为及法律规制 |
5.3.3 航运市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及法律规制 |
5.4 航运市场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豁免 |
5.4.1 航运市场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豁免的含义 |
5.4.2 航运市场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豁免的理由 |
5.4.3 航运市场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豁免的模式 |
5.4.4 班轮公会协议和行为的豁免 |
5.4.5 联营协议与行为的豁免 |
5.4.6 忠诚合同的豁免 |
5.4.7 服务合同的豁免 |
5.4.8 航线稳定协议的豁免问题 |
5.4.9 航运竞争法的个案豁免 |
5.5 航运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规制 |
5.5.1 航运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 |
5.5.2 航运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
5.6 航运市场其他交易行为及法律规制 |
5.6.1 航运市场其他交易行为的含义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5.6.2 与经营资格相关的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
5.6.3 班轮运输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 |
5.6.4 航运单证行为 |
第6章 航运市场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制 |
6.1 航运市场宏观调控法律规制的基本理论 |
6.1.1 航运市场宏观调控的含义、必要性、任务和手段 |
6.1.2 航运市场宏观调控法律规制的含义、意义、特征与体系 |
6.2 航运计划及法律规制 |
6.2.1 航运计划的含义、意义和法律规制的内容 |
6.2.2 航运计划的种类与《航运法》应重点规制的航运计划 |
6.2.3 航运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
6.3 航运固定资产投资及法律规制 |
6.3.1 航运固定资产投资的含义 |
6.3.2 航运固定资产投资的法律规制 |
6.3.3 航运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体制 |
6.3.4 航运固定资产投资主体 |
6.3.5 航运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 |
6.4 航运市场运力调控及法律规制 |
6.4.1 航运市场运力调控及法律规制的意义 |
6.4.2 航运市场船舶的规范制度 |
6.4.3 航运市场运力主动退出和运力调节基金制度 |
6.4.4 航运市场运力紧急调控措施制度 |
6.5 航运市场价格及法律规制 |
6.5.1 航运市场价格及法律规制的目的 |
6.5.2 《航运法》对航运市场价格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6.5.3 航运价格的形式及法律规制 |
6.5.4 航运价格的管理及法律规制 |
第7章 结论 |
创新点摘要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法律问题研究 ——以马士基公司诉上海蝉联公司案等案为例[D]. 贺尹玲. 福建农林大学, 2020(02)
- [2]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D]. 蔺妍.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2)
- [3]国际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请求权分析[J]. 韩海滨.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02)
- [4]海上货物运输三个主要辅助单据的法律性质研究[D]. 喻言.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8)
- [5]论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体系的完善[J]. 蔺妍,韩立新.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04)
- [6]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A].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13年卷第2期, 2013(总第18期)
- [7]国际集装箱运输中集装箱缺陷引致货损的法律责任承担[D]. 张丽娜. 大连海事大学, 2011(11)
- [8]国际集装箱货损问题法律分析[D]. 刘国运. 中国海洋大学, 2009(12)
- [9]我国国际集装箱堆场(仓储)业存在问题与建议[J]. 郑在. 集装箱化, 2008(09)
- [10]中国航运法之研究[D]. 胡正良. 大连海事大学, 2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