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谈走私、制作、贩卖、播映淫秽录像犯罪活动的特点及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张楚[1](2018)在《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基本构造及展开》文中认为从共同犯罪的性质,到共同犯罪的成立,到共同犯罪的量刑,共同犯罪理论抽象、复杂,因而被刑法学者喻为“刑法的绝望之章”。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达,网络犯罪逐渐从现实空间延伸到网络空间。网络空间犯罪,以及网络空间的共同犯罪成了网络犯罪的高级形态。早有学术文献对网络犯罪的生成原因、发展方向和预防机制进行过研究,但是这些研究都是从犯罪学的角度进行切入,少有学者从规范刑法学的视角来分析。以网络空间为时代背景或者研究背景,切入原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原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应当如何进行适用和改良,原理背后隐藏的是基本规律,如何改造是规律背后的方法论问题。“基本构造”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原理,符合当下网络时代特色发展趋势,它决定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在研究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如何划定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确立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如何划分共犯参与人的作用,确定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文章的基调奠定为“基本构造”,旨在定格原理和方法论后,对其他方面进行展开。论文总共分为七章,大约二十万字。第一章到第三章,主要探讨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的相关基本概念,以及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机制和成立范围,以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为最终的研究模型。第四章到第七章,主要探讨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的类型化共犯参与人及刑事责任问题。每个章节的内容如下:论文第一章主要了探讨网络空间以及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相关概念问题。本章以网络空间为中心词,比较其他相关虚拟空间的概念及内涵,框定整篇文章探讨的前提。以储存空间、网络社交空间和网络平台空间为视角,界定好网络空间的法律属性,以展开网络空间中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特殊性研究,限定论文论述过程中的网络环境和时代背景,确定共同犯罪在网络空间中异化的时代前提。最后,确立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类型,以侵犯的具体对象,探讨网络空间共同犯罪成立的现象范畴,把网络空间的共同犯罪分为“网络信息传播类共同犯罪”、“网络涉财类的共同犯罪”以及“网络秩序破坏类的共同犯罪”三类,以此来讨论有关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等相关问题。论文第二章论述了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原理起点。探讨从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的对立,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斗争进行了展开探讨。这两个问题是共同犯罪理论最基本的问题,也是讨论网络空间共同犯罪基本构造的前提。前一对学说的独立,实质上是共同犯罪性质的对立,旨在研究共同犯罪中共犯人可罚性的来源和依据,后一对学说的对立,是指上是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对立,旨在研究共同犯罪,尤其是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由此来讨论在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的范畴现象应当框定在何种范围。在网络空间的背景下,主张共犯独立性,明确以行为人个体为研究起点,将片面共犯理论引入网络空间的共同犯罪。共犯人之间的行为互动,以共犯之间的联动方式为开展,以行为人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视角。共犯人的量刑机制,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其他共犯人犯罪的加功程度作为量刑参考。论文第三章论述了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机制和基本构造,也是文章展开的内核与精髓。成立要件旨在要件要素的静态组合,基本构造旨在要件要素的动态联动。立足我国刑法通说,鉴于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特殊性,研究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要素。其中,重点研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两个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以及排除犯罪事由作为展开和交叉的内容进行讨论。讨论主观方面时,以共犯参与人的联络要素、认识要素以及意志要素作为基础,对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片面共犯理论,不作为共犯,监管职责理论进行借鉴,探讨网络空间共犯人的注意义务和回避义务。在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对共犯人行为的同向性进行研究、研究网络空间共犯人之间的行为联动机制,以目标的一致性、动机的一致性、注意义务的一致性以及犯罪利益的一致性作为统筹。论文第四章主要以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与正犯的类别划分为研究的起点,以共同犯罪理论中单一制和区别制进行切入,研究网络空间共同犯罪共犯参与人的分工问题。以共犯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在作用为起点,根据作用的主从关系确定责任划分,落实到不同类型共犯参与人的刑事责任。正犯、实行犯或者主犯,作为分工或者作用两种不同分类方法的交叉原点,对其他狭义共犯的量刑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在论述的过程中,以客观说、主观说、犯罪支配性说都学说作为贯穿,明确网络空间共同犯罪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方法:以网络共犯整体的性质,明确参与人中正犯与共犯的划分,根据共犯参与人的参与程度,确定共犯参与人的罪名适用和量刑幅度的选择。论文第五章对网络空间中的有组织犯罪和聚合型犯罪展开了研究。由于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者控制力量的孱弱性,网络空间的有组织犯罪和聚合型犯罪有逐渐靠拢的趋势。因此,组织者对组织对象的控制强度,决定着组织者对共同犯罪走向的驾驭力和指挥力,进而决定着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组织者对组织对象年龄或者身份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共犯人之间的犯意互动和行为联动。相比有组织犯罪,网络空间的聚合型犯罪具有更强的自发性和慢热性,因此,首要分子的行为方式和控制力度,直接决定着首要分子组织行为法益侵害的程度。根据首要分子对群组管理的规模程度,与其他共犯参与人的协调程度,以及策划犯罪的进展程度,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其他积极参加者,根据其发展下线的层级数、提供网络技术的垄断性、以及与首要分子的互动程度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论文第六章,对网络空间的帮助行为,尤其是中立的帮助行为进行了展开论述。《刑法修正案(九)》的修订将网络监管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的责任规定在了不同的法条中,以相同的法定刑来加以描述。文章通过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学理分类,反观帮助行为的性质,以构建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处罚机制。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搭建“消极帮助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的原理基础,结合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分类,探讨网络技术从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和防范业务,对正当职业行为和正当业务行为进行辨析,根据技术支持者的身份,确定其结果回避义务的大小。在主观方面,研究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相关网络犯罪实行者的同向犯意联络,根据平台提供者的身份和从业年限、受众者对网络平台的一般印象以及网站以点击量为首的客观数据为参考,反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知晓程度。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独立,只有情节严重时才承担刑事责任,技术手段的原因替代性和网络犯罪的依赖程度,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减免的事由,页面的点击量、浏览量和转发量,可以作为行为客观危害的重要参考。论文第七章对网络空间的教唆行为进行了着重探讨。由于网络空间的广域性和虚拟性,网络空间的教唆行为多以不特定的对象以实施。以网络空间教唆对象的特殊性,对传统教唆行为的理论进行展开修正和改良: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内容,界定为犯罪或者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对网络空间的受众具有行为的指向性。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教唆范围,以网络平台的点击量、浏览量和转发量的有效性作为考究,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教唆强度,以教唆者对教唆受众的诱惑程度和心理强制作为考量。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教唆强度、教唆范围和教唆内容三个方面做出综合性评估。在构建量刑机制时,区分独立教唆和共犯教唆两种情形,分别适用量刑规则。网络平台受众,主要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对网络空间教唆者,应当从重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适用情形,应当理解为通过网络空间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教唆,以教唆行为既遂的刑事责任作为比照,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正新[2](1986)在《浅谈走私、制作、贩卖、播映淫秽录像犯罪活动的特点及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文中指出 一走私、制作(包括复制)、贩卖、播映淫秽录像,是近年来危害社会治安的新问题.这类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污染社会空气,严重侵袭我国人民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产生的恶果远比物质的鸦片厉害。从已经掌握的情况分析,这类犯罪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来源多.一些犯罪分子,无视社会主义法纪和道德,见利忘义,调动种种社会关系,通过各种流通渠道,采取公开或秘密的手段走私、复制、贩卖淫秽录像。诸如:逃
白元贵[3](2020)在《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犯罪论体系是刑事诉讼的“灯塔”,整个刑事证明就是围绕犯罪论体系展开的。而“明知”是故意犯罪中最重要的主观要素之一,因而而也成为刑事诉讼中必须要证明的对象之一。可是“明知”是行为人内心世界的认知状态,即使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旁人也根本无法借助现代技术或其他手段探知行为人的内心想法。这就给控方证明行为人“明知”某种行为或对象带来极大的难度。加之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理论及立法的种种制约,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态“难上加难”。刑事诉讼过程中若无法证明“明知”,就会使许多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逍遥法外。这既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落空,也不利于社会的有效治理。针对“明知”的证明难题,必须从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两个角度着手解决,对症下药才能药到病除。从刑事实体法角度来看,在理论层面要凝聚共识,在遵循责任主义原则的前提下,限缩明知对象的范围。亦即明知的内容应该局限于行为(行为的性质、方式、时间、地点)、结果(实害结果、危险结果)这两个要素,除此之外的其他客观要素不宜在纳入明知的内容中;同时在罪过理论中应引入“可能知道+要素分析”模式,即允许对同一犯罪中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匹配不同的主观要素。在立法层面,要适度的将司法解释中的“准法律推定”吸收进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文中,从而为法律推定的适用提供立法依据。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应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以激励为主,以强制为辅”的取供模式,通过正向激励(实体优惠与程序优惠)、负向激励以及轻微的心理强制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而打破明知证明的僵局。另外,要转变我国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引入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允许裁判者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通过常情、常理、经验法则进行推断。但是为使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能够在既定的轨道上平稳运行,未来既要允许环境证据进入刑事诉讼中,还要在参与式侦查改革、强化判决说理、继续推进庭审实质化以及将一审打造为彻底的事实审等方面完善相应的制度与规则。
闻志强[4](2017)在《论刑法中的“明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责任主义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角度来看,成立某一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主观罪过。根据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与此同时,结合我国1997《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概念的规定可以发现,“明知”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术语表达,是故意主观罪过成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系统地考察刑事立法规定,可以获得关于明知存在的基本样态,从而为深入探讨和分析其引发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务问题奠定文本基础和法律规范支撑。我国刑事立法中涉及“明知”的法律规定数量众多,历史跨度较大,略显杂乱,尽管存在不一致、不协调之处,但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共性特征。根据立法主体及其权限的不同,从我国刑法文本规定的三种具体表现形式即刑法典、刑事立法解释、刑事司法解释三个领域这一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其中都有关于“明知”的规定。在刑法典的法律文本规定中,从时间维度考察,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刑事立法领域先后制定、施行的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都有涉及“明知”的规定。深入考察之,在1979年《刑法》中,“明知”一词被我国立法机关正式采纳,并以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形式正式进入我国刑事立法领域,成为刑法典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刑法术语和理论范畴。同时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首部颁行生效的刑法典中第一次明确使用“明知”字样的词语。在1979年《刑法》中明确使用“明知”一词的条文一共有5处,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中同时存在有关“明知”的法条规定。其中,刑法总则中使用“明知”一词的规定1处,刑法分则中使用“明知”一词的规定有4处。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使用于故意犯罪概念规定中,刑法分则中的“明知”使用于具体故意犯罪中,二者都是在故意犯罪或曰犯罪故意领域内使用“明知”一词,使得“明知”语词的内涵和理解在当时的刑事立法体系中保持了一致性和协调性。相较而言,在1997年《刑法》中,有关“明知”的法条规定数量大幅度增加,使用频率明显提高。具体而言,在1997年《刑法》及随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九个《刑法修正案》中,共有37个条文使用“明知”一词,涉及刑法分则38个罪名。其中,刑法总则中有1个条文,使用于第14条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中;刑法分则中有36个条文,涉及38个罪名。从广义上的刑法来看,《刑法》除了包括刑法典以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其中,单行刑法即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也有两处涉及“明知”的规定,是关于骗购外汇罪的相关规定。针对1997年《刑法》中有关“明知”的刑法分则规定,根据明知的内容和对象不同这一划分标准,可以将刑法分则中的“明知”规定归纳、划分为以下四个不同类别,即对特定人、特殊人(身份特征)的“明知”;对特定物、特殊物的“明知”;对特定事实状态的“明知”;对特定行为的“明知”。通过全面、认真梳理1997年《刑法》中有关“明知”的上述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关明知语词的单独或搭配使用存在值得关注的特殊立法现象。单独使用“明知”一词的条文居于绝大多数,但也有一处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将“明知”与“应知”混合使用,且置于同一条文规定中,这样的条文规定有且仅有这一个。这引发了“明知”表述模式在立法层级上的混乱,也使得“明知”与“应知”的关系备受争议。二是有关“明知”的规定既有针对故意犯罪作出的,也有针对过失犯罪作出的,但属于后者类型的有且仅有一处,即《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由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因而导致了“明知”这一术语在故意范畴和过失范畴内交叉使用,使得1979年《刑法》中刑法总则的明知规定与刑法分则的明知规定统一在故意范畴内使用的惯例被打破,也使得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对应、协调关系被突破,进而引发“明知”所对应的主观罪过判断争议,同时也引发了对于《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中与“应知”并列使用的“明知”所成立的主观罪过问题争议。三是1997年刑法文本规定中只有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条文规定中唯一一次使用了“明知或者应知”的并列立法表达,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相继通过的九个《刑法修正案》等历次涉及“明知”规定的条文和罪名之刑法修正中,都没有再次使用“明知或者应知”的并列立法表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刑事立法关于“明知”规定的随意性、非连贯性,欠缺体系性、协调性思维和长远考虑,从而引发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关明知的不少争议。对此,从立法模式的选择上看,有必要予以关注和给出合理解释。除此之外,我国刑事立法体系中还有为数不少的法律解释规定涉及到“明知”的规定,这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刑事立法解释和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或者单独发布的刑事司法解释。在有关明知的刑事立法解释中,“明知”被解释规定为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类型,这就打破了刑法文本规定中将“明知”与“应知”并列使用的立法模式和二者之间的平级关系,使得“应知”即“应当知道”成为了“明知”的下位概念,引发了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同样的问题也大量出现在有关明知的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中,“明知”与“应知”即应当知道之间呈现出混乱的错位关系,这不仅加剧了刑事立法体系内部的矛盾和冲突,违背了刑事立法体系内部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一致性要求,需要给出合理解释以消解矛盾和冲突、维护法制统一原则,实际上也引发了有关明知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证明等相关刑法理论问题,需要统筹考虑,从而确立有关明知在刑法理论上的正确理解和在司法实务中的准确认定。在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中,绝大部分涉及明知的规定都是故意犯罪中的规定,只有一处即《刑法》第138条关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虽然在条文表述中含有“明知”语词,但是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为本罪在主观罪过上只能是过失而非故意。这就导致刑法理论上对于“明知”所对应和征表的主观罪过问题产生了争议,也即在主观罪过方面,“明知”是否仅仅体现为故意主观罪过,还是有可能存在过失主观罪过的空间。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明知是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存在的,因而明知所对应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但是该种观点又无法合理解释《刑法》第138条中包含明知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对应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这一立法现象和学理上对于该罪属于过失犯范畴这一具有普遍共识的理论观点。与此同时,明知在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两个领域跨故意、过失范畴使用,也进而打破了传统刑法理论根据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对应、补充、指导关系对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之关系进行解读的固有立场,这就使得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关系问题与明知与主观罪过的关系问题内在地交织在一起。因而,有必要对明知与主观罪过的关系进行一番检视和讨论。对此,可以分别从故意主观罪过范畴和过失主观罪过范畴进行考察。在故意范畴内,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同时结合刑法学界对于这一规定的解读所形成的具有普遍共识的看法可知,明知是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存在的,明知征表着行为人的故意主观罪过。实际上,这种理解不仅具有法律规范依据的支撑,也符合明知的本原含义和历史含义,可以从明知与故意关系的历史渊源上找到“蛛丝马迹”。从历史维度进行考察可以发现,从“故”到“故意”再到“明知”的历史演变过程表明“明知”语词从其出现时开始,便和故意主观罪过建立了直接、深刻而又紧密的天然联系。伴随后世的沿用和法律语言的日常化、生活化、普及化,“明知”一词继而扩展进入到日常生活领域,从而也使得“明知”与故意特别是其与直接故意的内在关联关系进一步得到维持和强化。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指导与被指导、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内在逻辑关系可知,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原则、概念统摄、指导着对刑法分则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为解释刑法分则中含有明知规定具体个罪的认识因素提供了明确指引和逻辑支撑。针对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关系理解问题,通过认真考察、深入分析、反复比较刑法理论上的不同观点之后,应当认为坚持“统摄论”观点更为合理、妥当。相应地,刑法分则故意犯罪中的明知规定在性质上都属于“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是对刑法总则“明知”规定的重申和强调。据此,刑事立法上对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所做的“显性”明知规定与“隐性”明知规定之立法区分,实际上并无本质性差异。这一差异性立法现象在因由上可以解释为立法技术的无意安排。结合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中不在刑法分则中规定“明知”要素的惯常做法并作为参照,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设立有关明知的规定在立法技术层面略显“冗余”。考虑到这种稍显“冗余”的立法表述模式所具有一定的特殊价值,即提醒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注意和认真考察,从维护当前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可以仍旧保留、维持原状。在坚持刑法总则“明知”规定与刑法分则“明知”规定存在内在紧密联系的“统摄论”观点的同时,仍然应当看到这并非是二者关系的全部内容,二者仍然存在一些差异,即刑法总则中的“明知”在认识范围上要大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在认识内容上,前者也要远远多于后者,从而更为深刻、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刑法总则“明知”与刑法分则“明知”的关系内涵。在故意主观罪过内部,由于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具有“明知”的刑法分则故意犯罪在主观罪过上不能排除成立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明知必然发生”型的认识因素对应的意志态度只能是希望而非放任,相应地,其在主观罪过上认定为直接故意更为合理妥当。在故意的成立问题上,“明知”与意志因素的关系不能不被提及和讨论。实际上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看,这一问题背后彰显的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在故意论领域中的认识论与意欲论、意志要素不要论与意志要素必要论、意志要素客观论与意志要素主观论之争。对此,经过认真分析可知,仅仅根据认识因素即可判断故意成立的认识论、意志要素不要论、意志要素客观论不能成立,它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也与刑法理论解读达成的基本共识不符。立基于此,存在“明知”并不必然成立故意,“明知”的存在和证成只是成立故意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更非充要条件。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审视,认识论、意志要素不要论、意志要素客观论等理论观点虽然可能符合刑法扩大制裁、保护社会和法益的目的,却容易通过舍弃意志因素的考察和认定进而降低故意的成立门槛造成放宽故意成立条件的必然结果,进而造成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事实上和司法操作上面临重大而现实的危险和潜在威胁。因而,单纯依据作为认识因素的“明知”不能决定故意的成立,坚持意志因素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故意的认定仍然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意志要素必要论应当得到维护和坚持,这不仅于法有据,也有坚实的刑法理论支持,同时也能体现和恪守刑事政策在理性制裁上的审慎考量立场。在过失主观罪过范畴领域,为了兼容和统筹考虑《刑法》第138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分则“明知”规定的现实立法存在,有必要对明知与过失主观罪过的关系进行讨论和分析。从“明知”一词在第138条规定所修饰的表达范围来看,限定在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所具有的危险状态的知晓,这种知晓在内容上和本质上表现为一种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认识状态。这里的“明知”规定实际上并未根本性地介入到本罪过失主观罪过的逻辑结构和组成部分中,因而虽然使用的是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同样的语词,但是仍然可以通过意志因素的考察确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过失。据此,明知与过失主观罪过在事实层面上建立了一定程度的间接联系。退一步讲,即使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过失主观罪过的逻辑结构中承认明知属于过失罪过认识因素的组成部分,通过考察、比较和分析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罪认识因素规定的“预见”语词与《刑法》第138条规定中的“明知”语词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这里的“明知”与“预见”具有趋同性,在涵义和范围上“明知”包含“预见”。据此,《刑法》第138条规定中的“明知”可以作为过失的认识因素性质存在,进而确立其可以体现过失主观罪过的观点。从更为广阔的视野统筹考虑,并结合系统性思维方法审视,在包含故意主观罪过和过失主观罪过两大罪过类型的主观罪过范畴内,刑法分则规定中的“明知”并不一定体现的都是故意主观罪过进而成立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主观罪过进而成立过失犯罪。相应地,为了统筹兼顾刑法分则中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过失犯罪规定中的“明知”,局限于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统摄论”观点,不再具有周延性和通用性。因为第138条中的“明知”对应的是过失主观罪过,刑法总则中的明知是在故意范畴内使用的,显然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规定无法统摄和指导对于过失犯罪中的明知规定的解释,第138条规定中的明知亦不能套用刑法总则故意犯罪规定中的明知理解和适用之。此时,在主观罪过范畴内,对于总则明知与分则明知二者之关系界定应当坚持“区分论”观点更为妥当、全面、严谨。在故意范畴内,刑法总则规定的明知统摄、指导着对于刑法分则明知的理解和适用。因而,有必要对刑法总则明知的内容问题进行讨论。刑法理论上围绕刑法总则明知的内容问题存在不同观点,莫衷一是。对此,经过认真的梳理、比较和分析,应当认为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中的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的犯罪对象或曰行为客体。与此同时,还需要明确的是在故意的范畴内,所有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都不需要行为人存在认识,也即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属于刑法总则明知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包含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在内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皆不属于明知的内容。但是,关于对于身份的认识问题需要区分身份的具体性质,即根据刑法规定的特定身份是否影响和决定犯罪的成立,区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但无论是定罪身份还是量刑身份都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认识,即身份不属于故意犯罪成立范围内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在本质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司法裁判的事后评价,不属于明知的内容。与此同时,明知所需认识的内容不包括对于犯罪客体、保护法益的认识,但是需要行为人认识到不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事由或曰违法阻却事由。在明知的内容中,对于行为人需要认识到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特别是在行为范畴涉及故意的不作为犯罪中对于不作为的认识、对于行为频率即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多次”的认识等问题,在结果范畴涉及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的认识问题等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细致分析,以确立更为合理的结论。与此同时,结合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关注和分析,例如明知与个体认识、“类”认识的关系,明知与记叙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关系,明知与我国犯罪概念中“立法者既定性又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引发的罪量因素之关系等“中国特色”问题。此外,随着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知识谱系逐步进入中国刑法理论并进一步发展、传播、影响,德日刑法理论知识体系中的一些刑法概念、理论范畴等慢慢渗透进入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领域,并引发了一些思考和理论纷争。结合本文研究主题及其内在关联性考虑,需要对明知与客观处罚条件理论,明知、特别认知与客观归责理论等理论范畴的关系开展深入思考和分析,从而更为全面地界定明知。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同,在认识范围和内容上,其仅限于构成要件要素或曰客观构成要件事实。而我国刑法总则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同时包含事实性认识和价值评价性认识,前者是一种事实判断,后一种是价值判断。在评价性认识领域,最为鲜明的体现就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坚持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理论观点。此外,还有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二者一直存在对立和争议。通过全面考察和认真审视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应当认为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具备合理性和妥当性。在坚持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前提下,必须明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问题。针对刑法学界存在的“同一说”、“区分说”、“择一说”等不同观点之对立,应当坚持“区分说”观点,即应当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不应要求其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实际上,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本质上应当是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区别。这里的违法性认识应当是指形式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则对应于实质违法性认识。对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坚持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观点,应当以违法性认识取代社会危害性认识,同时妥当处理违法性认识错误尤其是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情形下的刑事归责问题,以坚持和贯彻责任主义、人道主义的内在要求,积极推动和促进中国刑法理论向规范化、逻辑化方向转型。在明确了故意范畴内的“明知”的基本内涵和认识内容的基础上,如何界定“明知”的程度就成为一个问题。所谓“明知”的程度认定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认识对象的主观认知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的问题,更为具体、集中地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明知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证明领域。围绕刑法分则具体个罪中的明知认定,刑事立法尤其是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存在多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规定,主流做法是坚持将明知解释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这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多种不同观点的争议。对此,经过综合比较和分析,应当坚持“知道或者推定知道”的观点更为合理妥当。在总结有关明知司法认定所具有的规律性和共性特征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推定特别是刑事法范畴内的刑事推定已经在大范围地、实质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并且有进一步扩大化的趋势。对此,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角度出发,需要分析和确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正当性根据,从而消解理论质疑和司法适用障碍,肯定在有关明知的刑事证明中使用推定这一证明方法、工具、手段。与此同时,也要正视和关注推定建立在相似性、概率性联系基础上所不可避免带有的或然性、偶然性、不确定性等不完美、不完善的缺陷和弊端。因而,在强调打击犯罪以实现社会保护价值导向的基础上,也必须非常重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推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特别是在刑事证明中的设置和使用并构建配套的制度体系设计,即必须坚持直接证明优位原则和迫不得已适用推定原则,严格、谨慎使用推定,防止盲目泛化和恣意滥用;必须进一步明确推定的设立主体和法律规范依据,提高立法层级;必须进一步明确区分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加强前者,限制后者;合理界定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促进推定设立的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明确化;必须着手建立和完善有关推定在司法诉讼程序中适用的实体性保障规范和程序性保障规范,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一方的反驳实体权利保障、行使程序保障、救济渠道保障等必须予以进一步加强;适当考虑建立和完善分层次的证据证明标准以及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或者在维持既有证据标准体系下,针对特定的待证事实或者法定的特殊证明对象考虑降低证明强度和标准;着力寻找推定的替代性证明方式、方法,如设立法律原则、法律拟制等,尽量限制和减少推定的使用范围和领域,从而消除恣意推定的风险,化解由此引发的人权保障担忧。在上述有关推定的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基础上,合理妥当地运用推定,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以保护社会、法益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以保障人权这一双重刑法目的、任务和使命的统一、兼顾、协调与平衡。
李舒俊[5](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贺志军[6](2009)在《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全球盗版问题日趋严重,欧美各国及世贸组织框架内打击盗版呈不断强化之势。由此,著作权刑法保护也渐成国际社会一个热点问题。我国提出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任务,又在着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著作权刑法保护无疑面临着崭新的挑战和问题。只有以内在的制度逻辑为依据,才能更好地对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进行“问题性研究”。于是,从深入制度的内在逻辑入手,找出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探寻其应对策略,就是本文所致力研究的对象。自1994年颁行惩治著作权犯罪的单行刑法以来,我国著作权刑法变迁路径属于由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变迁。国家战略需求和国际义务要求是著作权刑法制度形成的两个决定因素;同时,著作权刑法制度运作也离不开社会非正式制度的支撑。从“价值——规范——事实”三个维度考察,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面临四个主要问题(挑战):在价值层面,主要是建立其正当性基础;在规范层面,主要是履行TRIPS协定刑事义务和应对数字网络技术的变化;在事实层面,主要是提高著作权刑法的司法实效。对这些问题的深度分析,可为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制度完善与有效运作提供理论依据和应对策略。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可从“目的——手段”的关系中展开。在刑法法益意义上,著作权法益是一个深刻体现着“公法益”的“私法益”:著作权法益的损害不仅是权利人的私法益受损(如盗版遭受的损失),而且还有国民经济的公法益受损(如减少版权产业投资和就业机会、损害消费者权益等);盗版侵权严重是阻碍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一个致命因素。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对刑法手段的运用本身应贯彻谦抑原则和不应逾越正当边界;尤其是要考虑到我国采取的是“违法——犯罪”二元主义模式,而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对轻罪的处罚只相当于我国行政处罚。从“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耦合角度,著作权刑法保护还应得到社会道德为代表的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利益平衡机制一定程度上可证成其道德正当性。TRIPS协定第61条赋予我国承担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义务,对此应理性地分析对待。本文结合“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专家组最终报告(WT/DS362/R)关于刑事门槛的裁决,在查明协定刑事义务准确含义基础上,以刑事条款为依据、以其中“盗版”——“商业规模”——“蓄意”和“可使用的救济”为线索,对我国著作权刑法的构成行为、刑事门槛、主观要件和刑罚规定等进行深度检验。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应联系起来作为整体考察,两者共同构成打击盗版犯罪的著作权刑法体系,其中第217条“事实上”足以履行协定所确立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义务。检验的结论是,我国在立法上对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盗版案件提供了刑事程序和救济,已符合协定最低义务要求。为应对数字网络技术挑战,我国已建构起比较完整的网络著作权法律机制。在立法论上,我国著作权刑法却存在“立法滞后”现象;在解释论上,“著作权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冲突”是个伪命题。我国宜通过立法完善而完成对数字网络环境下刑法适应性调整。结合“因特网条约”的创新之处,刑法应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刑法保护等方面,进行立法上“有限扩张”。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我国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待完善;网络服务商和P2P(点对点传输)用户的刑事责任是需要特别对待的两种情形。技术措施的刑法保护应当慎重:对规避技术措施实施行为,可视其性质和目的而运用刑法理论将其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规范之中;对规避设备准备行为,宜增修法律纳入不同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新规范中进行规制。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也是一种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对此宜谨慎地纳入刑法进行规制。我国著作权刑事司法实效亟待提高。本文以我国52个著作权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判决为样本,从刑法适用角度进行初步实证分析;从研究样本中总结出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主要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类型,“复制发行”认定模式,贩卖盗版图书和音像制品与网络游戏“私服”等行为的刑法适用模式。针对罪名适用的现实困惑,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第225条所规定的三个罪名进行理论厘清;并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来处理贩卖盗版图书和音像制品行为。著作权刑法保护实效的提高关键在于刑罚必定性,应重视完善著作权犯罪案件的行政移送机制和促进司法体系有效运作。
梁争[7](2012)在《走私罪研究》文中提出走私罪是一种由来已久的法定犯罪。近年来,由于我国采取了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走私罪,对走私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大规模的走私犯罪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是,自从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经济受到全球化的影响越来越大,走私罪的手法也由于国际贸易往来形式的多样化不断推陈出新。现有立法已无法完全满足对新形势下走私罪手段更新的规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走私罪进行认真研究。本文共分为九章,基本结构及内容如下:第1章是走私罪概述。首先,阐述了我国学者对走私罪概念的几种观点,通过对这些观点进行评析,提出笔者对走私罪概念的界定;其次,介绍了国外及我国走私罪的立法现状;最后,笔者通过在海关缉私工作实践中接触的案例及查处的案件分析我国走私罪的特点及未来我国走私罪的发展趋势。第2章是走私罪主体方面的内容。笔者将单位这一走私罪主体来进行重点研究,着重阐述了单位走私罪主体的概念、基本特征、特殊类型及单位走私罪主体中相关责任人员的界定。第3章是走私罪的主观方面。首先,阐述走私罪主观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其次,分析刑法理论界对走私罪主观方面存在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争,提出笔者的观点——走私罪的故意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此外,基于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以牟利为目的是否构成走私罪的必要条件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对此展开论述并提出所持的否定态度;最后,笔者探讨了走私罪中主观明知的推定问题。第4章是走私罪的行为。本文从走私罪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将走私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不同的分类,分类标准主要有走私罪行为的实施途径;走私罪行为侵犯对象的性质;走私罪行为所涉及国家的税收等,最后,笔者探讨了走私罪行为的界定标准,以及走私罪行为与其他关联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第5章是走私罪的未完成形态。刑法理论界对走私罪既未完成形态的争议和讨论较多。首先,笔者探讨了理论界对走私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所存在的争议,并认为走私罪中存在未完成形态;随后,笔者分别对走私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的概念、构成条件及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和论述;最后,笔者还分析了走私罪中控制下交付的相关问题。第6章是走私罪的共犯。首先,笔者阐述了共同走私罪成立的主体条件、主观方面条件及客观条件;其次,笔者分析了走私罪共犯的形式及共同走私罪行为的分类;随后,笔者阐述了认定各类共同走私罪的必要性及处罚原则。第7章是走私罪的罪数。笔者从实质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入手,重点探讨了走私罪中的继续犯、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等方面的问题。第8章是走私罪的刑罚。首先,阐述了国内外走私罪刑罚的相关立法规定;其次,重点研究走私罪的刑罚适用,尤其是死刑适用的问题;最后,分析了《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罪刑罚立法作出调整的内容、特点、原因,以及走私罪刑罚适用的未来发展趋势与方向。第9章是走私罪的完善建议。首先,论述了走私罪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存在的诸多缺陷与问题;随后,笔者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视角探讨了走私罪完善的具体途径与建议。
任婕[8](2019)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文中提出与新中国的许多法律及立法解释不同,司法解释并非其他国家的法律移植,而是在我国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逐渐发展而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解释形式。近年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不仅数量上是现行有效的法律的三倍有余,在内容和形式上也趋向立法,在审判、检察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立法者会对一些制定法律尚不成熟的问题有意留白,交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司法者期待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化,使法律在审判、检察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行为人也会自觉对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事,以避免发生争议时司法活动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实践中,人们对于不假思索地适用司法解释已经司空见惯,逐渐像重视法律条文一样重视司法解释,甚至有时会忽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直接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具体情形作为法律依据。不可否认,司法解释在优化法律程序、阐释法律内涵、细化法律规定、具象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司法解释越是举足轻重,就越应当回归本源,厘清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理性思考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提到司法解释,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忽略了司法解释的另一个制定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卷帙浩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数量和适用领域上均无法与之相比,所以学者们也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故文章在研究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主要着眼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拓宽视域、豁己耳目。检察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经过近七十年的探索和发展,已经初具规模,出台了七百余件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于特定阶段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弥合法检对法律的认识冲突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通过对检察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后发现,这些司法解释多侧重于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类型相对单一,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数量逐渐减少,现行有效的抽象司法解释数量也在降低,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司法应用较少,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体系中的重要性也在逐渐减弱,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有将法律政策研究工作从制定司法解释向发布指导性案例转移的趋势,故从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实务分析看,与其保留其司法解释权,可能造成规范性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混淆不清、不针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任意扩大法律规定、对解释法律的司法解释进行二次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在冲突和矛盾等问题,不如仅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部分程序性司法文件的效力,废止其对实体法律发布司法解释的权力,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方式由司法解释改为发布指导性案例。文章主要从五个方面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实质合法性问题。世界范围来看,对司法者的法律解释权,也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禁止到相对限制再到充分肯定的过程。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体现,检察权又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阐释为前提,加之法律具有原则性、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导致司法者必须通过解释法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然,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二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合法性问题。早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即首次发布决议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司法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范均对司法解释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通过对法律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法令以及立法法对司法解释的授权是提示性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解答下级司法机关疑难问题的司法惯例予以了肯定,并非是对其制定抽象司法解释的鼓励,且立法始终对没有具体指向对象的抽象司法解释持否定的态度。三是司法解释的实效问题,主要讨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通过对检察文书、裁判文书等正式法律文书进行考察后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仅有约三分之一在一百零七个判决中被引用过,在全部四千七百多万件案件中引用率并不高,且检察机关未在起诉书中援引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作为起诉的依据,审判机关对其适用也是在法律、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实质上在适用司法解释前也对其有效性进行了“司法审查”。但从我国现有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是不应有所偏废,或不应因制定主体的不同而产生效力上的差别,故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效问题,也能够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然效力。四是司法解释效力的适用范围问题。从罪刑法定和保护人权的角度考虑,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除法律外,司法解释的对象还应当包括司法解释和习惯法;此外,司法解释原则上应适用于司法程序,但在行政程序、仲裁程序中也可以对其进行选择适用。五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问题。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应当仅适用于司法活动中,在这个范围内、在不与被解释的法律相冲突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与被解释的法律同等的效力。此外,应当在我国现有的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司法解释进行专门审查的作用,促使最高人民检察院更为审慎地制定司法解释。
曾彦[9](2010)在《运输毒品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共分为七章:第一章是运输毒品罪概述。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际和国内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立法沿革来看,我国运输毒品犯罪的立法有一个逐渐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目前我国运输毒品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运输毒品犯罪的数量在整个毒品犯罪中所占的比例居高不下;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运输毒品行为的方式呈现多样化特点。但我国对运输毒品犯罪的研究存在以下局限性: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存在脱节之处;打击运输毒品犯罪的手段有限,跟不上毒品犯罪发展的趋势;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标准的争议很大;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运用存在缺陷。第二章是运输毒品罪的刑法定位。运输毒品罪虽然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对于该罪的刑法定位,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都颇具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取消运输毒品罪,将运输毒品行为并入贩卖、制造、走私毒品犯罪中进行处罚,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47条将运输毒品罪与贩卖、制造、走私毒品罪并列规定是不合理的,应当将运输毒品行为从第347条分离出来,单独予以规定。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应当予以保留。我国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首先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制定运输毒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证据认定规则的方式指导各级法院对运输毒品犯罪的审理,然后再考虑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运输毒品罪的具体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规定,待时机成熟时再决定是否对运输毒品罪的条文进行立法修改。第三章是运输毒品行为。我国刑法学者对运输毒品行为的概念界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应当以同一法域为限;运输毒品行为应当以毒品空间上的位移为必要条件;毒品所有者可以成为运输毒品罪的主体。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运输毒品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按运输的主体分类,可以分为普通主体的运输行为与特殊主体的运输行为;按运输的距离分类,可以分为短途运输行为和长途运输行为;按毒品与运输者的关系分类,可以分为人货同行的运输与人货分离的运输;按运输的渠道分类,可以分为通过公共流通部门运输毒品的行为与通过个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最后,笔者对运输毒品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走私毒品、转移毒品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试图为进一步研究运输毒品犯罪提供理论支持。第四章是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亦存在诸多争议。从运输毒品罪的认识因素来看,主要有具体认识说和抽象认识说之争。从运输毒品罪的意志因素来看,运输毒品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以追求某一犯罪目的,放任运输毒品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以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放任运输毒品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必要条件;犯罪动机对运输毒品罪的量刑亦存在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中适用主观明知的推定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到运输毒品犯罪,司法机关必须查明运输毒品犯罪的客观事实;物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关键因素;同案犯的供述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司法人员必须具有审理毒品犯罪的相关经验与较高的理论文化水平;司法机关对主观明知的推定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驳或答辩。运输毒品罪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种类型。第五章是运输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笔者认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犯罪预备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已经实施运输毒品的预备行为;未能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对于一般情形下的运输毒品罪而言,应当以到达运输目的地作为既未遂的一般认定标准,但对于某些犯罪一经着手毒品即具有严重或迫切流入社会危险的运输行为而言,应当将既遂时间提前到起运甚至交付阶段。运输毒品犯罪的中止形态主要表现为三个阶段:运输毒品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运输毒品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运输行为既遂后,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前的犯罪中止。对侦查机关使用毒品原物进行控制下交付的运输毒品案件,一律以犯罪既遂来认定是不合理的,应当采用以犯罪未遂作为一般标准,以犯罪既遂作为特殊情形的标准。第六章是运输毒品罪的共犯问题。在认定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故意的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缺乏共同故意的同时犯不属于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诱骗他人从事运输毒品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主观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行为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不存在共谋关系的上下线之间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认定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可以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存在组织与分工关系的上下线之间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片面帮助犯可以成立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在运输毒品罪中,主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一般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主犯。三是特殊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主犯。第七章是运输毒品罪的刑罚裁量。运输毒品罪法定刑设置的特点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根据运输毒品罪最高可适用的法定刑种类可以分为: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法定最高刑为终身监禁或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根据运输毒品罪刑罚的确定程度可以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根据运输毒品罪的处罚方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单独对运输毒品罪设置法定刑、将运输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并列设置法定刑、将运输毒品罪包括在某个罪名下进行处罚;根据运输毒品罪主刑罚的种类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主刑罚种类包括生命刑、监禁刑,主刑罚种类是监禁刑,主刑罚不仅包括监禁刑,还包括其他社会处遇措施。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运输毒品罪是否应适用死刑,适用死刑的标准如何都存在争议,概括起来主要包括死刑废除说与死刑限制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我国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是必要的,理由主要表现在:第一,对运输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是该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体现。第二,对运输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第三,对运输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也是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毒品犯罪立法的常态。具体而言,要正确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标准:首先,行为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应判处死刑的条件,这是运输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基本前提;其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适用死刑的重要条件;再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重要标准。要更好地打击运输毒品犯罪,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要加强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的有机结合;其次,要加大对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采用各种手段相结合,封堵犯罪分子的毒品运输通道;再次,要进一步明确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具体情节和标准;最后,要进一步规范运输毒品犯罪证据的运用。
李长坤[10](2010)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是一个极其复杂而重要的论题,法律依据的欠缺、理论研究的匮乏以及司法实践的混乱要求我们给予这个问题更多的关注与重视。由于我国刑法中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主要规定于《刑法》第64条,故本文相关研究主要围绕《刑法》第64条展开。同时,本文结合穿插诸多案例,紧密联系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及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力求实体法与程序法、刑事法与民事法的有机结合,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进行了一个多视角、全方位的阐述。全文包括导论、正文及结语在内共计192,000余字(含注解),其中正文部分一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概述”,共分三节。第一节通过对刑事涉案财物、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概念进行界定,并与赃款赃物、扣押冻结之物、财产刑、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等相邻概念进行辨析、比较,以便确切、详尽地理解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之内涵。第二节从积极价值、消极价值两方面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价值进行了阐述,并提出通过确立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当性原则、经济原则等来补救其消极价值;而对相当性原则的阐释与运用,更是本文的主线之一。第三节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比较研究,并指出我国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应为一种对财物的强制处理方法。第二章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之历史沿革与比较研究”,共分五节。只有将我国当前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与域外的相应制度加以比较分析,并了解该制度在我国之发端,才能全方位了解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之优劣得失,并立足我国实践予以完善。本章第一节对古代中国、当代中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进行阐述、分析。第二节主要分析介绍了以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指出其基本特点在于规定了二元化的处理模式,既规定有建立在对犯罪人有罪判决基础上的刑事没收制度,又规定有仅针对物的民事追缴制度;在立法模式上,则表现为以专门的法典对以犯罪收益为主的涉案财物处理做出非常精密化的规定。第三节对以德国、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进行了研究,阐述了德国刑法中作为两种并行处分措施的“追缴与没收”的含义,并规定了“扩大追缴制度”这一追缴的特殊形式。第四节阐释了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规定与要求,重点分析了价值没收、替代物没收、混合物没收、间接利益没收等涉案财物处理方式。第五节在综合考量域外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我们可以从立法模式选择、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类型与方式的多样化、推定没收制度与没收时效制度的建立、法官酌情决定没收数额、相当性原则的确立等方面加以借鉴。第三章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措施”,共分三节。鉴于《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没收”、“责令退赔”三者在语义与性质上容易混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混乱,笔者在对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相应规定加以梳理的基础上,通过与域外相关法律术语以及我国刑法相邻概念的比较分析,对追缴、没收、责令退赔三者的含义、适用对象、条件等进行了界定,同时对没收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家属与责令退赔之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第四章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实体规则”,共分四节。该章是本文阐述的重点。笔者在第一节中结合多个典型案例,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从财物从多个层面、视角进行了研究。在供犯罪所用的理解方面,笔者认为仅存在于故意犯罪当中,财物与犯罪行为二者间应存在直接或密切的关系。在本人财物的理解上,笔者认为在拥有财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存有恶意或者系犯罪人之家庭共有财产时,可对其作出扩大解释。笔者同时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准备供犯罪所用之物、事后保有犯罪效果之物等特定情形下的没收进行了研究;并提出基于国家不应与民争利原则,在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充分弥补时,法院可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变卖后发还被害人。第二节中,笔者强调了违法所得所应具有的“利益来源违反刑事法律性”、“利益形式的物质性”两个特征,明确了违法所得由犯罪行为产生之物、犯罪行为取得之物、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组成。针对违法所得的界定与计算,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取得利益型犯罪与经营利益型犯罪,分别采用毛利原则与纯利原则;在被追缴时违法所得物品价值低于犯罪时价值的,从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仍可责令被告人退赔差价给被害人;在被告人没有实际违法所得的情形下,可考虑适用追缴、责令退赔等措施挽回被害人损失;对于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减少的费用、成本等消极性收入同样需要追缴。笔者同时探讨了共同犯罪中一名罪犯全额退赔违法所得之后的追偿、连累犯中违法所得的追缴以及未到案共犯违法所得之处理问题。就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认定与发还,着重讨论了被害人合法财产认定的例外、非法经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财产的处理、扣押、冻结在案财物权属不明时的处理、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确定以及被害人损失财产价值难以确定时的处理等问题。针对追缴没收的司法价值问题,笔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探讨。第三节以相当笔墨来分析解决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该问题在我国民法、刑法学界均存有争议,国内立法相互矛盾冲突,域外立法亦大有不同,笔者在介绍、分析我国民事、刑事法律以及域外法律中关于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上,论证了我国应当适用赃物的善意取得原则,并对金钱与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典当物品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地探讨。第四节结合域外立法、国际公约所确立的相对丰富的没收形态与方法,对违禁品、不动产、从物、孳息、犯罪收益、混合物的没收以及价值没收、替代物没收加以探讨,主张增强我国没收措施的严密性与可操作性。第五章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保障”,共分五节。该章体系相对庞大,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纳入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梳理、研究。第一节在分析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正当性之阙如的基础上,主张通过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前置程序、增设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庭审程序或听证程序、建立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救济制度等途径来构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正当程序。第二节区分审前、审后两个阶段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发还加以探讨,重点阐述了涉案财物在审前的及时处理与发还、涉众型财产犯罪发还机制的完善等问题。第三节讨论了未经定罪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某些案件因特定情形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者虽已进入诉讼程序、但法院难以做出有罪判决之情形,在对域外相关立法例比较分析及我国之处理现状考察的基础上,就我国未经定罪情形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建议。第四节探讨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七个刑民交叉问题,均系笔者从司法实践中总结与提炼而来,极富实践意义。第五节系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宣告,笔者通过选取大量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进行归纳分析,提炼其中存在的欠缺之处与典型问题,并对刑事判决主文中涉案财物处理的表述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第六章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国际司法合作”,共分四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单靠一国之力已很难达到追查、冻结、没收犯罪资产方面的目标。本章第一节阐述了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国际合作现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相关国际刑事公约概况。鉴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国内所引起的反响是以往任何一个具有刑事法内容的公约所不能比拟,特别是其规定了被称为“对物的引渡”的资产追回机制,因此第二节着重探讨了该公约规定的资产直接追回与间接追回机制等问题。第三节与第四节重点分析论证了刑事罚没裁决和令状的承认与执行、资产分享这两个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国际合作的关键问题,主张我国可考虑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刑事判决和令状,并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同时采取较为务实灵活的态度,本着互惠互利与长期合作的精神妥善处理资产分享问题。总体而言,笔者主张,为尽快解决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无法可依现象较为严重的问题,我们应当依据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当性原则与经济原则,对于其中比较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及早做出规定,予以规范,真正把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纳入到法制轨道当中。
二、浅谈走私、制作、贩卖、播映淫秽录像犯罪活动的特点及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谈走私、制作、贩卖、播映淫秽录像犯罪活动的特点及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基本构造及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和研究创新 |
第一章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概述 |
第一节 网络时代的立法流变与理论发展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理论流变和发展概述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时代背景及学说分流 |
第二节 网络空间及相关概念的法律释义 |
一、储存空间的法律属性及法律保护 |
二、网络社交空间的法律本质及内涵释义 |
三、网络平台空间的法律含义及外延扩展 |
第三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概念、类别和特点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概念与类别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犯罪特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理论的原理起点 |
第一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性质的原理起点 |
一、共犯从属性学说与独立性学说的对立与统一 |
二、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性质的原理起点 |
第二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范围的原理起点 |
一、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对立之实质 |
二、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原理起点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机制和基本构造 |
第一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成立机制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机制及其运用 |
第二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及其内核 |
一、网络空间中共同犯意之要素组成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联络因素 |
三、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认识因素 |
四、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意志因素 |
第三节 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共同行为及其展开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人行为的同向性研究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共犯人的行为联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正犯与共犯 |
第一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与正犯的划分 |
一、共同犯罪共犯人分类概述 |
二、观点导入:单一制与区别制的对立与区别 |
三、现象变异: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正犯化的趋势 |
四、网络空间共同犯罪共犯人分工的研究思路 |
第二节 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实行犯研究 |
一、实行犯的标准划定的学说梳理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标准划定的方法确立 |
三、网络空间实行犯的类别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网络空间有组织犯罪和聚合型犯罪研究 |
第一节 网络空间的有组织犯罪概述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有组织犯罪的特点研究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组织犯的认识错误研究 |
第二节 网络空间的聚合型犯罪概述 |
一、网络空间聚合型犯罪的实施过程 |
二、网络空间聚合型犯罪的特点 |
三、聚合类犯罪发起者与共同犯罪组织犯的区别 |
第三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首要分子行为方式和控制强度 |
一、首要分子组织行为类型与方式的学说梳理 |
二、网络空间犯罪首要分子行为强度分析 |
第四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重要参加人的刑事责任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研究 |
第一节 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的方式和特点 |
一、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概述 |
二、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行为方式和学理分类 |
三、网络空间中帮助行为的特点 |
第二节 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的性质评析与处罚机制 |
一、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帮助犯的理论误读 |
二、帮助行为的类型列举与性质评析 |
三、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处罚机制 |
第三节 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的论证原理和理论构建 |
一、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论证原理 |
二、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理论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网络空间共犯中教唆行为研究 |
第一节 教唆行为与网络空间的教唆行为 |
一、法典中“教唆”行为的词义梳理 |
二、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联动机制与成立机制 |
第二节 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内涵及展开 |
一、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内容探究 |
二、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方式及展开 |
三、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强度研究 |
四、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对象和范围考究 |
第三节 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适用及改良 |
一、“教唆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在网络空间语境下的适用 |
二、“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在网络空间语境下的理解和适用 |
三、“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在网络空间语境下的适用与改良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3)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成果述评 |
1.3.2 国外处理类似问题的做法之考察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 |
第2章 明知的内涵与定位 |
2.1 明知的内涵 |
2.1.1 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内涵 |
2.1.2 刑法分则中的“明知” |
2.1.3 刑法分则中明知与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关系 |
2.1.4 明知的程度 |
2.2 明知的定位 |
2.2.1 犯罪构成视野中的明知 |
2.2.2 证据法视野中的明知 |
第3章 明知证明的困境与成因 |
3.1 明知证明的困境 |
3.2 明知证明困境的成因 |
3.2.1 实体之维的成因 |
3.2.2 程序之维的成因 |
3.2.3 学科壁垒增加了明知证明的难度 |
第4章 明知证明困境的出路 |
4.1 实体之维的探索 |
4.1.1 明知内容的范围应限缩 |
4.1.2 要素分析模式之提倡 |
4.1.3 刑法中应适当增加刑事推定规范 |
4.2 程序之维的探索 |
4.2.1 “以激励取供为主、强制取供为辅”的取供模式之提倡 |
4.2.2 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之引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4)论刑法中的“明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产生的背景和引出 |
二、问题的基本面相剖析与论文写作的基本架构 |
第一章“明知”的刑事立法规定梳理与检视 |
第一节 《刑法》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一、1979 年《刑法》中的“明知”规定梳理 |
二、1997 年《刑法》及九个《刑法修正案》中的“明知”规定梳理 |
三、我国《刑法》中“明知”规定的审视与思考 |
第二节 刑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一、刑事立法解释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二、刑事司法解释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第二章“明知”与主观罪过的关系 |
第一节“明知”与故意主观罪过的关系 |
一、历史回溯:“明知”与故意主观罪过存在天然联系与历史渊源 |
二、当下检视:故意范畴内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关系 |
三、“明知”、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
第二节“明知”与过失主观罪过的关系 |
一、“明知”兼容过失主观罪过的可能性分析 |
二、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对应关系的突破与协调 |
第三章“明知”的内容解构 |
第一节 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知”内容的理论争议检视 |
一、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知”内容的理论纷争梳理 |
二、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知”内容理论解读的整体审视与评价 |
第二节“明知”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
一、明知与行为 |
二、明知与结果 |
三、明知与因果关系 |
四、明知与犯罪对象、行为客体 |
第三节“明知”与其他关联性范畴 |
一、明知与个体认识、“类”认识 |
二、明知与记叙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
三、明知与罪量因素 |
四、明知与客观处罚条件 |
五、明知、特别认知与刑法归责 |
第四节“明知”与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关系分析 |
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与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理论争议梳理和检视 |
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视野下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关系分析 |
三、违法性认识的刑事立法完善 |
第四章“明知”的程度及其司法认定 |
第一节“明知”程度的刑事立法模式与理论样态 |
一、“明知”程度的刑事立法模式分析 |
二、“明知”程度认定的刑法学理面相与检视 |
第二节“明知”程度的司法认定 |
一、“明知”程度司法认定的现状考察 |
二、推定、刑事推定与刑事证明 |
三、“明知”与刑事推定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一、学界通说 |
二、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二、结果加重犯 |
三、数额加重犯 |
四、对象加重犯 |
五、身份加重犯 |
六、手段加重犯 |
七、时间加重犯 |
八、地点加重犯 |
九、行为加重犯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著作及译作类 |
二、学位论文类 |
三、期刊杂志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6)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框架 |
第一章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变迁与主要挑战 |
第一节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变迁与制度逻辑 |
一、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变迁 |
二、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逻辑 |
第二节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主要挑战 |
一、正当性挑战: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问题 |
二、国际义务挑战:我国著作权刑法与TRIPS协定的符合性问题 |
三、技术挑战:我国著作权刑法在数字网络技术下的完善问题 |
四、司法挑战:我国著作权刑法适用的实效问题 |
第二章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 |
第一节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目的正当性 |
一、著作权保护正当性的法理之维 |
二、著作权保护正当性的经济之维 |
三、著作权成为我国刑法法益 |
第二节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手段正当性 |
一、著作权刑法在制裁体系中的特征与地位 |
二、著作权刑法的正当运用 |
三、我国著作权保护中"违法——犯罪"二元主义模式 |
第三节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社会道德支撑 |
一、著作权刑法缺乏社会道德支撑的原因及对策 |
二、著作权刑事立法的道德依据 |
三、著作权保护的道德正当性之促进与证成 |
第三章 我国著作权刑法与TRIPS协定的符合性检验 |
第一节 我国履行TRIPS协定刑事义务概说 |
一、TRIPS协定刑事条款形成特点 |
二、我国履行TRIPS协定刑事义务总体策略 |
第二节 TRIPS协定中"盗版"与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要件 |
一、TRIPS协定中"盗版"的含义 |
二、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要件与TRIPS协定的符合性 |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扩张趋势与我国应对 |
第三节 TRIPS协定中"商业规模"与我国著作权刑事门槛要件 |
一、TRIPS协定中"商业规模"的含义 |
二、我国著作权刑事门槛的根据与数量标准 |
三、我国著作权刑事门槛要件与TRIPS协定的符合性 |
第四节 TRIPS协定中"蓄意"与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观要件 |
一、TRIPS协定"蓄意"的含义 |
二、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故意要件与TRIPS协定的符合性 |
三、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要件与TRIPS协定的符合性 |
第五节 TRIPS协定中"可使用的救济"与侵犯著作权犯罪刑罚规定 |
一、TRIPS协定中"可使用的救济"的含义 |
二、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刑罚规定与TRIPS协定的符合性 |
第四章 我国著作权刑法在数字网络技术下的有限扩张 |
第一节 数字网络技术下著作权刑法基本走向 |
一、条约应对:数字网络技术下的因特网条约 |
二、我国调整:数字网络技术下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 |
三、基本走向:数字网络技术下我国著作权刑法有限扩张 |
第二节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 |
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及对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之反思 |
二、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 |
三、点对点传输(P2P)行为的刑法规制 |
第三节 我国技术措施及权利管理信息刑法保护 |
一、境外技术措施刑法立法与司法考察 |
二、我国技术措施刑法保护合理性 |
三、我国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类型 |
四、我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行为刑法规制 |
第五章 我国著作权刑法适用的实效 |
第一节 我国著作权刑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
一、实证分析说明 |
二、研究样本中刑法适用特点总体分析 |
三、研究样本中"复制发行"的刑法适用模式 |
四、研究样本中特定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法适用模式 |
第二节 我国著作权刑法的罪名适用 |
一、罪名适用迷思:《非法出版物解释》第11条和第15条之惑 |
二、"侵犯著作权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
三、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关系 |
第三节 我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罚必定性 |
一、侵犯著作权行为刑罚必定性的意义与影响因素 |
二、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政移送问题 |
三、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司法体系有效运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7)走私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目录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1 走私罪概述 |
1.1 走私罪的概念及其评析 |
1.1.1 走私与走私罪 |
1.1.2 走私罪的定义及评析 |
1.2 走私罪的立法沿革 |
1.2.1 国外走私罪的立法沿革 |
1.2.2 我国走私罪的立法沿革 |
1.3 走私罪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
1.3.1 走私罪的特点 |
1.3.2 走私罪的发展趋势 |
2 走私罪的主体 |
2.1 自然人走私的界定 |
2.1.1 自然人走私概述 |
2.1.2 自然人走私的特殊类型 |
2.2 单位走私的界定 |
2.2.1 单位走私概述 |
2.2.2 单位走私罪的主体特征 |
2.2.3 单位走私罪主体的特殊情形 |
2.2.4 单位走私罪主体的界定依据和理由 |
2.2.5 单位走私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界定 |
3 走私罪的主观方面 |
3.1 走私罪的故意 |
3.1.1 走私罪的认识因素 |
3.1.2 走私罪的意志因素 |
3.2 走私罪的目的与动机 |
3.2.1 走私罪的目的 |
3.2.2 走私罪的动机 |
3.3 走私罪主观方面中的明知 |
3.3.1 明知的界定 |
3.3.2 关于明知认定的评析 |
3.4 走私罪中的认识错误 |
3.4.1 走私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
3.4.2 走私罪中的法律认识错误 |
4 走私罪的行为 |
4.1 走私罪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
4.1.1 走私罪行为的概念 |
4.1.2 走私罪行为的特征 |
4.2 走私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
4.2.1 按走私罪行为的实施途径划分 |
4.2.2 按走私罪行为侵犯对象的性质划分 |
4.2.3 按走私罪行为所涉及国家的税收划分 |
4.3 走私罪行为的界定 |
4.3.1 走私罪行为的界定标准 |
4.3.2 走私罪行为与其他相关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 |
5 走私罪的未完成形态 |
5.1 走私罪未完成形态评析 |
5.1.1 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
5.1.2 走私罪未完成形态的界定 |
5.2 走私罪的预备 |
5.2.1 已经开始实施走私预备行为 |
5.2.2 未能着手实施走私实行行为 |
5.2.3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进入犯罪实行阶段 |
5.3 走私罪的未遂 |
5.3.1 犯罪既未遂的一般标准 |
5.3.2 成立走私罪未遂犯的条件 |
5.3.3 走私罪未遂的类型 |
5.3.4 走私罪既未遂标准的认定 |
5.4 走私罪的中止 |
5.4.1 走私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
5.4.2 走私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
5.4.3 走私行为实施终了后尚未实际发生危害结果之前的犯罪中止 |
5.5 走私罪中的控制下交付 |
5.5.1 控制下交付概述 |
5.5.2 走私罪案件中的控制下交付 |
6 走私罪的共犯 |
6.1 走私罪共犯的成立条件 |
6.1.1 主体条件 |
6.1.2 主观方面条件 |
6.1.3 客观条件 |
6.2 私罪共犯的形式 |
6.2.1 事先通谋的共同走私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走私罪 |
6.2.2 复杂的共同走私罪和简单的共同走私罪 |
6.2.3 一般的共同走私罪和特殊的共同走私罪 |
6.3 共同走私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
6.3.1 共同走私罪中的组织行为 |
6.3.2 共同走私罪中的实行行为 |
6.3.3 共同走私罪中的帮助行为 |
6.3.4 共同走私罪中的教唆行为 |
6.4 共同走私罪的认定及处罚原则 |
6.4.1 共同走私罪认定的必要性 |
6.4.2 共同走私罪的类型 |
6.4.3 共同走私罪的处罚 |
7 走私罪的罪数 |
7.1 走私罪中的继续犯 |
7.1.1 走私罪继续犯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
7.1.2 走私罪中继续犯的认定 |
7.1.3 走私罪中继续犯的处罚 |
7.2 走私罪中的竞合犯 |
7.2.1 走私罪中的想象竞合犯 |
7.2.2 走私罪中的法条竞合犯 |
7.3 走私罪中的连续犯 |
7.3.1 走私罪连续犯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
7.3.2 走私罪中连续犯的认定 |
7.3.3 走私罪中连续犯的处罚 |
7.4 走私罪中的牵连犯 |
7.4.1 走私罪牵连犯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
7.4.2 走私罪中牵连犯的认定 |
7.4.3 走私罪中牵连犯的处罚 |
8 走私罪的刑罚 |
8.1 走私罪刑罚的立法规定及适用 |
8.1.1 国内外走私罪刑罚的立法规定及比较 |
8.1.2 走私罪刑罚适用的特点及存在问题 |
8.2 走私罪的死刑适用 |
8.2.1 我国走私罪死刑立法的规定 |
8.2.2 我国走私罪死刑适用争议评析 |
8.3 《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罪刑罚的调整 |
8.3.1 调整的内容和特点 |
8.3.2 调整的原因 |
8.3.3 发展趋势与方向 |
9 走私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 |
9.1 走私罪的立法完善 |
9.1.1 走私罪立法的缺陷 |
9.1.2 走私罪立法完善之建议 |
9.2 走私罪的司法完善 |
9.2.1 走私罪司法的缺陷 |
9.2.2 走私罪司法完善之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附件 |
(8)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一般理论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概念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滥觞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功能 |
(一)为特定阶段的诉讼活动提供司法指引 |
(二)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保障 |
(三)联合司法解释有助于司法机关消解认识分歧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
三、刑事诉讼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 |
(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
(二)符合刑法的基本法理 |
(三)刑法的解释而非“解释”的解释 |
(四)刑法司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
四、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冲突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 |
一、规范形式的司法解释 |
(一)解释、规则 |
(二)规定 |
(三)批复 |
(四)决定 |
二、非规范形式的司法解释 |
(一)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
(二)指导性案例 |
(三)特别授权规则 |
(四)联合解释 |
第四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现状考察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 |
(一)起步阶段(1951年9月29日至1965年12月31 日) |
(二)恢复阶段(1978年3月5日至1996年12月8日) |
(三)探索阶段(1996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四)规范阶段(2016年1月1日至今)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性司法解释类型化分析 |
(一)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标准 |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类型化研究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效考察 |
第二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来源 |
第一节 法律效力的维度 |
一、西方法哲学的法律效力观 |
二、法律效力的四重维度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法理依据 |
一、法律解释的发展历程 |
(一)古罗马和中世纪的绝对禁止时期 |
(二)法典化的相对限制时期 |
(三)近现代的充分肯定时期 |
二、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
一、宪法中的法律解释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中的法律解释 |
(一)195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 |
(二)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
三、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 |
第四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中的法律解释 |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
第三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
一、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论争 |
二、禁止刑法司法解释溯及既往的制度价值 |
三、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的交叉选择适用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对象效力 |
一、宪法 |
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
三、司法解释 |
四、习惯法 |
五、法律事实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对事效力 |
一、司法解释的“司法”适用 |
二、司法解释的“非司法”适用 |
(一)行政机关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
(二)仲裁机构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
第四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层级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有限性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效力等同 |
(一)司法解释效力层级的论争 |
(二)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前提 |
(三)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及解决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的冲突及解决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的冲突及解决 |
三、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审查 |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 |
(一)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模式 |
(二)宪法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查模式 |
(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
二、我国立法权主导的备案审查模式 |
三、违宪责任的承担 |
结语: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基本遵循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运输毒品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运输毒品罪概述 |
第一节 毒品犯罪概述 |
一、毒品犯罪的概念 |
二、对毒品犯罪概念的评析 |
三、毒品犯罪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 运输毒品罪的立法沿革 |
一、国外的立法沿革 |
二、我国的立法沿革 |
第三节 运输毒品犯罪的现状 |
一、运输毒品犯罪的发展趋势和特点 |
二、运输毒品犯罪研究的局限性 |
第二章 运输毒品罪的刑法定位 |
第一节 对运输毒品罪刑法定位的理论争议 |
一、争议产生的背景 |
二、争议观点一——运输毒品罪废除论 |
三、争议观点二——将运输毒品罪从刑法第347条中分离出来 |
四、争议观点三——主张修改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标准 |
第二节 运输毒品罪刑法定位争议观点之评析 |
一、对废除运输毒品罪观点的评析 |
二、对将运输毒品罪从刑法第347条中分离观点的评析 |
三、对运输毒品罪应区分量刑标准观点的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运输毒品罪的刑法定位 |
一、运输毒品罪存在的必要性 |
二、对运输毒品罪不应贸然进行修改 |
三、循序渐进完善我国刑法对运输毒品罪的规定 |
第三章 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行为 |
第一节 运输毒品行为的本质特征 |
一、运输毒品行为的界定 |
二、运输毒品行为涉及的基本问题 |
第二节 运输毒品行为的种类 |
一、运输毒品行为分类的学界主张 |
二、运输毒品行为分类的个人见解 |
第三节 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 |
一、运输毒品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界限 |
二、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毒品行为的界限 |
三、运输毒品行为与转移毒品行为的界限 |
第四章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 |
第一节 运输毒品罪的故意形式 |
一、运输毒品罪的认识因素 |
二、运输毒品罪的意志因素 |
第二节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动机与目的 |
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必要条件 |
二、犯罪动机对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影响 |
第三节 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的推定 |
一、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 |
二、理论界对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之争 |
三、运输毒品案件适用主观明知推定的具体要求 |
第四节 运输毒品罪中的认识错误 |
一、运输毒品罪认识错误的分类 |
二、运输毒品罪的法律认识错误 |
三、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认识错误 |
第五章 运输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 |
第一节 运输毒品罪的预备形态 |
一、已经实施运输毒品的预备行为 |
二、未能着手实施运输毒品实行行为 |
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进入犯罪实行阶段 |
第二节 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 |
一、犯罪既未遂的一般标准 |
二、运输毒品罪既未遂区分标准之争 |
三、运输毒品罪既未遂标准的认定 |
第三节 运输毒品罪的中止形态 |
一、运输毒品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
二、运输毒品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
三、运输行为既遂后,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前的犯罪中止 |
第四节 特殊情形下的犯罪形态:控制下交付 |
一、控制下交付概述 |
二、运输毒品案件中的控制下交付 |
第六章 运输毒品罪的共犯问题 |
第一节 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
一、主体条件 |
二、主观故意条件 |
三、行为条件 |
第二节 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及处罚原则 |
一、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的必要性 |
二、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类型 |
三、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处罚 |
第七章 运输毒品罪的刑罚裁量 |
第一节 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设置 |
一、国外对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设置 |
二、我国对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设置 |
三、运输毒品罪法定刑设置的特点 |
第二节 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之争 |
一、我国运输毒品罪的死刑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二、我国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争议 |
三、云南省问卷调查对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启示 |
四、我国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标准 |
第三节 运输毒品罪的刑事政策 |
一、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
二、运输毒品罪的刑事政策对其刑罚的影响 |
参考文献 |
附件1 |
附件2 |
后记 |
(10)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研究的对象、现状与方法 |
一、研究对象的确定 |
二、研究的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视角 |
第一章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之概念及辨析 |
一、刑事涉案财物之概念与范围 |
二、刑事涉案财物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之概念及辨析 |
第二节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之价值 |
一、积极价值 |
二、消极价值 |
三、消极价值的补救 |
第三节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法律性质 |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法律性质的比较分析 |
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法律性质 |
第二章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之历史沿革与比较研究 |
第一节 中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之历史沿革 |
一、古代中国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 |
二、当代中国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 |
三、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 |
第二节 英美法系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澳大利亚 |
第三节 大陆法系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法国 |
第四节 国际公约中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 |
一、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
二、1999 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
三、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
四、2003 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
第五节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之比较借鉴 |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类型与方式的多样化 |
二、推定没收制度的建立 |
三、没收时效制度的建立 |
四、法官酌情决定没收数额的规定 |
五、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立法模式 |
第三章 刑事涉案财物之司法处理措施 |
第一节 追缴 |
一、我国刑事法律中的追缴 |
二、追缴的比较分析 |
三、追缴含义的界定 |
第二节 没收 |
一、没收的种类 |
二、没收的含义 |
三、没收的法律后果 |
第三节 责令退赔 |
一、责令退赔的含义 |
二、责令退赔与相关术语之比较 |
三、被告人亲属与责令退赔 |
第四章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实体规则 |
第一节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 |
一、供犯罪所用的理解 |
二、本人财物的理解 |
三、组成犯罪行为之物的没收 |
四、准备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五、事后保有犯罪效果之物的没收 |
六、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能否变价发还被害人 |
第二节 违法所得的没收 |
一、违法所得的理解 |
二、违法所得的组成范围 |
三、违法所得的界定与计算 |
四、共同犯罪与连累犯中违法所得的处理 |
五、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认定与发还 |
六、违法所得追缴没收的司法价值 |
第三节 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我国民事法律中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
三、我国刑事法律中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
四、他山之石:其他国家、地区法律中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
五、分析与结论 |
第四节 没收的特殊对象与方式 |
一、违禁品的没收 |
二、不动产的没收 |
三、从物的没收 |
四、孳息的没收 |
五、犯罪收益的没收 |
六、混合物的没收 |
七、其他没收方式 |
第五章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保障 |
第一节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正当程序的构建 |
一、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正当性的阙如 |
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正当程序的建构 |
第二节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与发还 |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处理与发还 |
二、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后处理与发还 |
第三节 未经定罪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 |
一、比较分析:未经定罪的涉案财物处理立法例 |
二、我国未经定罪情形下的涉案财物处理现状考察 |
三、我国未经定罪情形下的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完善 |
第四节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
一、刑事案件生效后被害人如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
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能否参与刑事发赃 |
三、破产企业因涉嫌犯罪被扣押的钱款是否必须纳入破产程序处理 |
四、刑事追缴中第三人自愿替被告人承诺退赔是否有效 |
五、刑事裁判中的追缴及责令退赔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
六、公诉机关起诉个人犯罪,而法院判决认定单位犯罪时的涉案财物处理 |
七、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被害人仍要求赔偿损失的处理 |
第五节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宣告 |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宣告的现状 |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宣告的要求 |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宣告中的具体问题 |
第六章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国际司法合作 |
第一节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国际司法合作的现状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国际合作现状 |
三、我国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概况 |
四、我国缔结的国际刑事公约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
第二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资产追回机制 |
一、直接追回机制 |
二、间接追回机制 |
第三节 刑事罚没裁决和令状的承认与执行 |
一、刑事罚没裁决和令状的承认和执行概述 |
二、我国承认与执行罚没判决与令状的现状 |
三、我国承认与执行罚没判决与令状的制度设计 |
第四节 资产分享 |
一、资产分享的概念及其发展 |
二、《公约》关于资产分享的规定内容与背景 |
三、各国关于资产分享的立法与实践 |
四、我国接纳资产分享方式之必要及应注意的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索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浅谈走私、制作、贩卖、播映淫秽录像犯罪活动的特点及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基本构造及展开[D]. 张楚.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2]浅谈走私、制作、贩卖、播映淫秽录像犯罪活动的特点及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J]. 张正新.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86(01)
- [3]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D]. 白元贵. 湘潭大学, 2020(02)
- [4]论刑法中的“明知”[D]. 闻志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5]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李舒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D]. 贺志军. 武汉大学, 2009(09)
- [7]走私罪研究[D]. 梁争. 武汉大学, 2012(07)
- [8]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D]. 任婕.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4)
- [9]运输毒品罪研究[D]. 曾彦. 武汉大学, 2010(05)
- [10]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D]. 李长坤.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