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论文文献综述)
朱兰春[1](2015)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研究指明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三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三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三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三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肖建国,刘东[2](2015)在《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关于合同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选择了特征履行地规则。然而,特征履行地规则由于内容烦琐,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争议,产生较多问题。于是,一些法院转而采法定履行地规则,导致两种规则在实践中同时发挥作用,进一步加剧了合同案件管辖问题的混乱程度。通过比较,法定履行地规则具有内容简单、标准明确等特点,优势明显。在条件成熟时,法律应当摒弃特征履行地规则,而改采更加简单明确的规则来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
李敏[3](2015)在《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文中指出《民法通则》第6条后半句要求民事活动(于法律无规定时)遵守国家政策,但未规定违反国家政策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无行为规范的性质,仅有法源适用规范意义。国家政策因本条规定而跻身于民法法源,其范围应当限于国家最高一级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司法实务中,第6条及国家政策的适用颇为混乱,误用、滥用第6条或国家政策的判决屡见不鲜。作为权宜之计的"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现已丧失立法基础,现行宪法性法律和民事基本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承认国家政策的法源地位。国家政策亦不具有作为民法法源的形式正当性与实质正当性。《民法通则》第6条后半句事实上已被废止,整条亦无继续存在之必要。国家政策或可作为辅助资料,发挥裁判说理参考的功能。
崔志伟[4](2012)在《论不动产上权利冲突及其司法处理 ——以司法实践中典型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类型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研究物权法问题的文章汗牛充栋,关于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的论文也有不少。但本文以司法实践中典型的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类型为视角而展开,通过构建解决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的价值体系,确立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的司法裁判指引的基本原则。本文不是从立法论,而是从法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即在分析现行法律不足的前提下,不是另辟蹊径,而是通过对现有法条进行解释的方法提出相应的解决该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类型的司法处理规则,来求得法律的正确适用。因笔者长期从事一线司法裁判工作,故笔者对实践中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公布的不动产上权利冲突方面的相关案例较为关注。笔者在本文中采取类型化的研究方法,通过对典型不动产上权利冲突案例的类型化分析,明确纠纷的具体类型及得出针对各类型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的具体司法处理规则,力图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予以总结。本文采取总论与分论的结构形式,内容上分为五章。第一章是总论,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从理论上对本文所研究的权利冲突的含义、属性、原因、发生的条件及解决的途径做了个概述。第二部分从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的实质为利益的冲突而引申出构建解决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的价值体系是解决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的根本之策。结合我国国情,笔者提出在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当前对于不同法律价值目标的利益衡量序位应是“效率优先、兼顾最高程度的公平;秩序优先、保障最低限度的自由”。第三部分在价值选择的基础上,笔者从司法裁判中处理不动产上权利冲突需遵循的物权法四项基本原则出发,论述了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在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中的适用。本文分论正是基于上述价值序位及物权法裁判的基本原则来构建解决各具体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类型的司法处理规则的。本文第二章到第五章为分论,笔者主要选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四种典型的不动产上权利冲突情形予以分析。第二章专门探讨了房屋多重买卖中权利冲突。在房屋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上,笔者提出,依据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房屋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具有独立性,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而不是以合同是否能够得到履行进行判断。在物权变动效果的认定上,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交付及占有均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是判断物权变动的唯一因素。在没有产权变动登记事实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不直接确认房屋产权归某一买受人所有。在房屋多重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上,笔者提出,在数买受人均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应承认预告登记(预售登记)的权利顺位保全效力,但办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明知有先买受人已占有房屋还进行预告登记的除外。即此时虽有买受人占有房屋在先,一般亦应支持已办理预告登记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这时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或惩罚性损害赔偿。如数买受人均未办理预告登记,那么应确立先行占有或履行程度较高的买受人可以优先得到房屋的规则。第三章专门论述了房房屋租赁情形下的权利冲突。一是,在分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基础上,笔者提出,房屋所有权人在未通知房屋承租人出卖房屋予第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此时不能再诉请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无效,而是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时在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及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类似于一房二卖的两个同等条件下的房屋买卖合同。此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否能够实现,须区分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登记公示而有不同结果。如租赁合同已经登记,则承租人该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优先得到履行;如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则承租人该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在出卖人与第三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人)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二是,在出卖房屋为共有情形下,笔者认为,不同意出卖共有份额的共有人对出卖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且该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依照通说,房屋的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是,在所租赁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实现时,应区分房屋上租赁权与抵押权设定的先后时间顺序。如租赁权设定在先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新的房屋所有人,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内容;如抵押权设定在先的,承租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但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处分房屋时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四章研究了不动产抵押物转让中的权利冲突。笔者通过对不动产抵押物转让不同立法模式及我国立法沿革的分析,检讨《物权法》第191条的缺失,提出了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该制度设计应以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为基点,在赋予抵押人对不动产抵押物自由处分权以实现抵押人、受让人利益双赢的同时,应承认经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以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终极控制力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实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人三方的利益在平衡的基础上达到和谐。第五章讨论了在房屋按揭情形下的权利冲突。笔者在对我国房屋按揭制度作一基本理论综述后,提出了解决房屋按揭情形下权利冲突的司法规则。一是,在程序处理上,如买房人起诉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则应通知按揭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如按揭银行提出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请,则应两案合并审理。如按揭银行经通知不愿参加诉讼,而是另行起诉,则两案虽不在同一法院审理,受理法院仍应将该案合并到购房人起诉的案件中合并审理。二是,在实体处理上,应将购房合同纠纷与按揭合同纠纷两案通盘考虑,注意避免出现矛盾。如法院在判决解除购房合同或认定购房合同无效时,可一并解除借款合同,以解决开发商、购房者及按揭银行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如果借款合同被解除,购房者将房屋退还开发商,此时可判令开发商将购房款返还给购房者,将贷款返还给按揭银行,按揭银行再将购房者已偿还的贷款返还给购房者。如果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借款合同,银行可以要求购房者另行提供等额担保。三是,在银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购房者根据预告登记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购房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所主张的消费者优先权及按揭银行根据按揭贷款合同所享有的按揭权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上述权利的实现顺序是:建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为优先,其次是登记在先的银行抵押权,再次是按揭银行的按揭权,最后才是购房人根据预告登记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至于购房人所主张的消费者优先权因与在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笔者认为物权法实施后,购房人所主张的该消费者优先权已不复存在。购房人的保护已被物权法所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所吸收。最后,通过对解决上述四种典型不动产上权利冲突司法处理规则的讨论,进一步证成了笔者在第一章中所提出的观点。但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的司法解决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理论的构建,还涉及到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妥当适用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等多方面的问题。本文提出一些粗浅的观点和建议,以期对不动产上权利冲突司法处理规则的完善有所裨益。
姚明斌[5](2015)在《金钱债务迟延违约金的规范互动——以实践分析为基础的解释论》文中研究表明在多项规制规范并存的背景下,我国司法实践针对金钱债务迟延违约金存在多元的控制方案,有必要结合实务资源对诸规范的互动关系作解释论整合,以完善司法适用,助力规范更新。金钱债务迟延违约金发生给付效力,系于违约金约定和迟延履行两项前提。为防止法律规避,针对借款合同期内利息的利息法定限额,应延伸适用于其迟延违约金。应根据是否约定了期内利息或违约金,将约定的迟延违约金与法定的迟延还款罚息之间的适用关系区分为四种情况。违约金的司法酌减不适用于法定迟延罚息,且应在利息法定限额范围内考虑适用,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也有一定特殊性。
黄斌[6](2016)在《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说明P2P网贷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普惠金融的要求,既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产品,更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的重要来源。我国从国外引入P2P网贷后,短短几年内出现了爆发式增长,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P2P网贷市场,无论是网贷机构及交易量均为世界第一,P2P网贷已作为我国传统金融模式的重要补充。但与此同时,P2P网贷自诞生之初即创新和争议并行,相当一段时期内存在着“三无”现象,即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机构监管,实践中国内各网贷平台运营也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近年来,各地P2P网贷平台轮番上演倒闭潮、出现跑路、恶意携款逃跑等现象,还有不少网贷平台运营模式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这些问题的出现导致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此背景下,近年来,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机构开始涉足P2P网贷市场,参与P2P业务并发挥“稳定器”作用。商业银行介入P2P网贷市场不仅扩大了自身的收益来源,而且对稳定网贷市场秩序和保障投资者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P2P网贷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如何看待和解释当前P2P网贷实践中的特殊交易架构安排?如何在P2P网贷中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则?与此同时,针对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现象,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和如何做好风险防范?有诸多问题都需要进行研究和探讨。针对这些问题,笔者综合结合了民商法学、金融监管、P2P网贷实践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实践等多方面的知识,对P2P网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与分析。本文的内容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对P2P网贷的发展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的状况进行了法律检视。首先,分析了国内外P2P网贷发展状况和法律规制状况。一是回顾了国内外P2P网贷发展情况,二是以英国、美国、中国为代表比较了当前国内外P2P网贷的法律规制情况并比较评析其特点及检视其优劣势。总体上,相比较英美等国,我国P2P网贷法律规制滞后性较为突出,但正处于逐渐完善过程中。其次,在概览性地介绍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情况基础上,分析和探讨了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必要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再次,在对比分析当前P2P网贷的四种主要运营模式的基础上,分别阐述了当前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业务的六种主要业务模式,并从法律角度对相关模式的特点和优劣势进行了比较、检视和探讨。第二部分对P2P网贷主要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首先,本文指出网贷的主要法律关系以“居间+民间借贷”为核心,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网贷居间区别于传统居间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指出网贷居间人除需履行传统居间人的忠实报告义务、勤勉义务以及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外,还需承担有别于传统居间人的法律义务,即高于传统居间忠实报告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高于传统居间的勤勉义务,还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网贷平台系统、客户资金、客户信息安全保障)。随后,分析了网贷居间人违反这些义务而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最后,当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时,如对其推出的P2P产品与商业银行理财产生混淆,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文从法律角度将P2P网贷居间与商业银行理财的差异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二者在法律性质、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责任、适用监管法规等方面都存在差别,商业银行应在上述法律区别基础上完善管理、业务架构和法律文件。第三部分对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下的民商法问题进行了探讨,涉及票据质押贷模式、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和见证模式。当前部分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缺乏明确的民商法依据,尚存在一定效力争议,在本章笔者对于三种典型的新型模式进行了研究分析,其中前两种为P2P平台普遍适用的模式,第三种为商业银行参与P2P的特殊模式。首先,对票据质押贷模式进行了研究分析。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并针对在该模式下票据质押的相关问题(包括缺乏背书的票据质押、票据质权共享安排及票据质权代理安排的有效性)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票据质押缺乏背书并不应一概否认其质押效力。针对票据法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规定存在差异,笔者提出对于票据质押应区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押和物权法上的质押的“两分法”,对于票据法上的质押,应以“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而对于物权法上的质押,以“质押合同+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在权利证明方式、实现质权的方式、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票据抗辩效果、有无权利担保效力、再背书限制及效力等方面存在法律上的差异,市场主体在了解两者法律差异的情况下可做出理性选择。此外,对于票据质押贷模式下网贷中常见的票据质权共享安排及票据质权代理安排,笔者经分析认为,尽管该种模式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但应在“物权法定缓和”趋势的背景下认可相关安排的法律效力,以保障互联网交易参与方的权益和促进相关交易的实现。其次,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进行了分析。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并针对该模式下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可采“将来债权说”,同时特定收益权具有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债权性、相对性、确定性、从属性等法律特点,应尊重相关当事方的意思自治,认可其转让的法律效力,但也应认识到由于该种模式缺乏独立性,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等方面的法律局限性,并做好风险控制安排。最后,笔者对商业银行见证模式进行了分析,该种模式是当前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重要模式。本文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分析了见证人的法律责任,并比较分析了该模式下商业银行作为见证人与居间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区别,总体上认为网贷见证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弱于网贷居间人,部分商业银行在选择以见证人身份介入网贷业务在民事法律责任上的考虑具有合理的法理基础。但见证在P2P交易中参与程度较为间接、民事责任相对较轻并不意味着见证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未尽职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作为见证人仍可能对相关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部分研究了P2P网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首先,论证了P2P网贷中的金融消费者范围的几个重点问题,包括认为网贷投资行为依法可纳入“金融消费范围”,个人投资者和消费信贷个人借款人均应认定为金融消费者,但应将单位投资人和单位借款人、经营性信贷个人借款人排除出金融消费者范围。同时,在P2P网贷领域不宜将投资者区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将专业投资者排除出P2P金融消费者范围。其次,以网贷投资者为重点、兼顾网贷借款人的角度分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内容,网贷投资者和网贷借款人共有的权益包括信息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主要侧重于网贷投资者享有的权益则包括资金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受教育权。在P2P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应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核心,兼顾借款人权益保护。再次,分析P2P网贷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包括现有法律制度的保障不足、债权保障和维权风险、知情权受损风险、身份信息安全风险以及资金安全性风险等。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构建事前预防机制、完善事中保障规范,以及加强事后维权机制三大方面十一个具体方面提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包括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整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完善个人信息安全监管规范、加强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完善网贷信用体系建设、引入推介“适当性原则”、投资“犹豫期”机制、建立网贷保障基金、建立多层次事后纠纷解决机制等。最后,分析了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应特别注意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主要提出商业银行应审慎安排客户信息使用和转移、合理规制格式条款、做好与商业银行理财和代销产品的风险隔离、设置合规的增信措施等。第五部分系统分析了P2P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和防范。分别分析了一般网贷平台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本文主要结合民商法理论、P2P和商业银行实务以及相应案例,逐一提示法律风险,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对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针对性。针对一般网贷平台:一是业务模式不当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相应提出合理设计业务架构和业务模式以避免非法集资风险;二是电子合同签署方式有效性和举证的法律风险,相应提出规范电子签名形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以提高电子合同证据采信度等管理措施;三是民间融资安排不规范所导致的法律风险,相应提出规范民间融资方式,确保网贷合同效力;四是如法律架构或权责安排不当,可能导致失权或担责的风险,相应提出妥善安排网贷平台权责的措施。针对商业银行开展P2P业务:一是超经营范围经营和新业务行政许可导致的风险,相应提出尽量基于已有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做好监管沟通;二是“刚性兑付”风险和风险转移问题,相应提出既有效保障投资人权益,又避免P2P风险向商业银行表内传递的措施;三是P2P网贷资金存管风险,相应提出明确界定存管责任,建立合作P2P平台准入筛选机制等措施;四是洗钱风险,相应提出加强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措施;第六部分提出网贷立法及监管规则完善建议。总体上,本文提出对P2P网贷要把握好“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的关系,秉持“支持和规范平衡、促进和监管并重”的监管立法原则,在此基础上,从三方面提出完善立法和监管规则的完善建议。首先,提出修订相关配套民商事法律规范,完善P2P网贷业务运行的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建议。旨在通过完善民商事法律规范认可一些新型交易模式的法律效力,以满足市场参与主体的“意思自治”,以促成交易的实现,并保障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包括:一是完善居间合同法律规定,明确居间人法律责任;二是调整电子签名及电子证据的相关监管法规要求,从法律层面更有利于促成电子合同的效力;三是以适当形式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效力予以认可;四是明确代理质押以及共享质权的法律效力;五是修订票据法律及监管规则,强化票据无因性,为融资性票据留下一定空间,同时采纳“物权法下的票据质押”与“票据法下的票据质押”的“两分法”,并明确两者在法律上的差异,为实践中缺乏背书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提供依据。其次,就建立及完善P2P业务的普通适性监管法规体系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鉴于近期P2P网贷风险事件高发态势,本文建议采取“宽严相济、适度从紧”的监管立法尺度。包括:一是理顺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的关系,调整当前的“双负责制”为“以银监监管为主,以地方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机制,消除“行为监管”和“机构监管”职责边界不清问题;二是完善对P2P网贷的准入管理,调整当前的“备案管理”原则为“牌照管理”,加强事前准入审批,并提出资本金标准等准入要求;三是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监管,从机构端、产品端、行为端加强监管,限制规避监管行为;四是建立P2P网贷反洗钱监管原则;五是完善P2P网贷平台退出机制,建立“生前遗嘱”机制,并完善破产隔离法律规定。再次,提出了关于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范安排建议。在支持商业银行适度参与P2P网贷活动的同时,增强法律规制和风险防范,促成P2P网贷和传统商业银行相互之间风险隔离,并行不悖地健康发展。包括:一是适当调整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性规定,适当拓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二是处理好“平等性和差异性”关系,制订适合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经营规则;三是提高商业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监管容忍度,适当放宽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行政许可;四是金融监管机构需加强对商业银行系P2P的监管监测,避免出现“表表外”业务风险向表内业务的风险传递而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五是加强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作等。
丁冬[7](2019)在《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法律体系的日益繁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法学的整体立场应该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这凸显出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被各方给予了更多期待。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被视为司法功能的两个核心子功能。具体到金融商事领域,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共享着与传统民商事交易相类似的逻辑: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权利义务的分配,案件如果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议题,在法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也更多地考量公平等因素。另一方面,金融商事领域受监管政策影响明显、体现出典型的风险交易特质,呈现出专业性、创新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对包括金融司法在内的金融法制如何作出有效回应,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金融司法被期许在个案裁判的纠纷解决之外,更多的承担规则供给等功能,以发挥弥补金融市场规则供给不足、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司法与监管的协同,引导和规范金融商事交易和创新等一系列作用。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解决方案被提出、论证和实践。通常意义上,一般性的理解是通过专门法庭或法院的建制,可以实现如下价值:一是提升审判效率;二是培养特定领域的审判专家,以更好应对本领域的复杂案件;三是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审判管理层级上设置专门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可以集中研究、发布金融审判政策,以达到适法统一,并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实现干预或引导金融市场的目标。以上三个价值分别对应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动性。就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方案而言,这些观点认为,通过专门化可以更加专业、高效、能动地解决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同时还可以更加灵活地“产出规则”,控制金融风险,规制交易行为,并指引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从历史考察的维度,从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首家金融审判法庭到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上海法院在金融司法专门化过程中,走过了十年历程。以金融案件集中管辖为代表的实践探索,体现了强烈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实证分析的维度,金融司法在组织层面的专门化建制,并不意味着金融司法审判质效的必然提升。审判效率、公正和能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上海地区为例,2008-2016年的数据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信用卡(银行卡)纠纷案件占所有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90%以上。案件结构呈现出以传统金融商事纠纷为主的特征。上海地区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的解决率达99%以上,案件年均上诉率不超过1%。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也显示,尽管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程度在7家基层法院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但是金融审判组织建制的专门化程度,并未表现出与审判质效明显的关联性。一个初步结论是:金融司法专门化对大多数传统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论是否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司法的总体表现都呈现出较好的审判质效水平。在新类型疑难复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上,金融司法也未能发挥理想状态下的规则供给功能。以证券市场违规增持纠纷案件为例,面对“难办的案件”(hard case),为了避免案件被改判,避免过度介入金融立法和监管的模糊地带,司法者选择了保守型的司法策略,最终未对投资者违反《证券法》慢走规则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裁判。通过填补金融商事规则的法律漏洞,提供裁判规则以实现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商事交易行为的规制,这种理想化的描述,实际上并不贴合中国金融司法运作的实际。考虑到法律体制的刚性约束、金融司法的“个案主义”特征、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衔接、司法者“风险厌恶”的天然特征,以及对个案裁判可能发生的事系统性影响的预见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金融司法在难办的案件中,选择稳妥的保守型司法策略成为必然。金融商事领域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特性,金融监管对金融商事活动的影响比较明显。因此,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从最近的金融司法实际表现来看,金融司法在如何正确地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上,也出现了立场的偏移。为了表现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回应和配合,金融司法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供给和金融商事纠纷的个案裁判上,都存在以“政策逻辑”代替“法律逻辑”的倾向。特别是以福建天策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等为代表的个案中,金融司法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等问题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逻辑”思维。不仅背离了金融商事司法长期以来审慎干预合同效力的立场,甚至出现了将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引入金融商事交易效力判断的尝试,打破了合同立法的价值锁定和宪政安排考量,出现了司法立场的不自洽。金融司法超越自身角色范围,参与金融市场治理的做法,使得金融司法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功能均体现出偏移性。中国金融司法的建构,以域外经验学习作为正当性论证的重要依据。从金融审判竞争的视角,文章对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法院的具体实践切入,分析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域外经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具体运作机制、法官选任、案件管辖等方面保持了相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阿联酋在总体实行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的模式下,甚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实施普通法系的法律体制。“法律与金融”理论认为,普通法系以更加灵活的判例机制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合同的执行,更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而大陆法系的刚性特征,使得金融法制的表现并不理想。从比较法视野,处于刚性法律体制约束下的中国金融司法,如何能够适应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在纠纷案件处理上保持开放性与灵活性,确实不无挑战。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司法专门化具体实践的影响,应当在对金融司法的功能定位与设计的讨论中,认真加以重视。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域外经验,无法构成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充分证成理由。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在宏观层面完成了组织建构和政治话语体系的表达。但,金融司法专门化也同时面临对司法专门化的常见非议和挑战。比如,广受质疑的利益俘获问题、“深刻但偏狭”(deep but narrow)的专业偏见对法律发展的禁锢、专门化未表现出专业性提升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以及金融司法的流畅运作,有赖于进一步探索符合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符合金融司法需求的专业审判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金融司法灵活性探索空间的法律授权等制度安排,是金融司法专门化预期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此外,金融司法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功能的发挥过程中,还需要妥善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关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理想图景的表达,不能超脱于金融司法的逻辑。考虑到金融商事领域的创新性、专业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监管政策通常具有探索性的特点,总体上流变性、灵活性、权宜性等特征更强。金融监管政策的制定程序更为灵活,政策的纠错能力也更强。因此,金融司法不能成为完全追逐政策变迁的跟随者。无论金融监管政策如何波动,金融司法基于司法判断权、个案主义的本质特征,都应该保持司法的定力,以法律逻辑和标准来进行裁判,在金融商事交易法律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评价上,保持立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耿超[8](2017)在《论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定 ——以法释〔2015〕18号第11条的适用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实施,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活动获得了极大的解放。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仍然存在着巨大分歧。司法解释的宽泛规定、传统无效认识的残余,共同导致了目前司法实践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标准多样化的混乱。本文在整理、分析了上述司法解释颁行后807个判例的基础上,将样本案例进行了多个角度的分类梳理。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从分析司法解释内容、探求司法解释目的和反思司法实践偏差三方面入手,从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角度来综合探讨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认定标准。除引言外,本文分为以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司法变迁。通过对过往相关规范的梳理,本部分将司法实践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划分为四个阶段,揭示出法释〔2015〕18号出台的背景及必要性。第二部分,对法释〔2015〕18号第11条的内容分析。本部分以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对该条内容进行分析,总结出条文规定的判断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四重限制,即主体限制、行为限制、目的限制和兜底限制,并进一步分析每种限制的意义所在。第三部分,法释〔2015〕18号第11条颁布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807个样本案例进行梳理,笔者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裁判思路类型,指出目前实务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着“效力审查与否态度不一”及“效力认定思路标准各异”的问题。第四部分,法释〔2015〕18号第11条中“生产经营所需”含义的分析。本部分详细分析了法释〔2015〕18号第11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所需”标准,并得出该标准应“限定于借方目的”、“作广义理解”的结论。同时,本部分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分为六种并逐一分析,且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得出“应由借方就不具备‘生产经营所需’提出证据,否则原则上认定有效”的结论。第五部分,企业间借贷效力判定中的其他标准之检讨。本部分主要批驳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以“自有资金”和“常业放贷”作为额外标准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进行判断的做法,指出此类额外标准的实质是关注公共利益和金融管理秩序。由于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当然涉及公共利益和金融管理秩序,加之违背金融管理秩序并不能当然导致借贷行为无效,因此“自有资金”和“常业放贷”两个条件不宜作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第六部分,结语。本部分指出,对待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在现阶段应当遵循法释〔2015〕18号的规定,纠正错误认识、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提出,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尚有许多问题需要改进,并且企业间借贷效力的问题本质上是民间金融合法化的问题,需要仰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等相关规范的出台。
唐梅[9](2019)在《银行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通过对100个案例的考察分析,发现银行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连带责任适用随意、出借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身份有争议和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以非法获利为前提等问题。概括而言,实务中对银行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存在类型不明、责任形态不一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合理界定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明确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义务和确定民事责任制度的适用规则。本文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民法原理探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类型和具体责任形态,明确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以达到正确适用民事责任制度,不对出借人过分苛责,也不对债权人过分保护,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目的。出借银行账户必然会产生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在涉出借银行账户纠纷案件中,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作区别对待。本文认为,银行账户出借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不存在因出借银行账户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其中,适用违约责任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若出借人仅是将银行账户供他人办理转账,不存在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的、与案涉债权损失无因果关系的、对债权人损失无过错的,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若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合伙关系、挂靠关系和公司法人与股东等特殊关系的或是出借人实际使用账户内资金的,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合伙债务、表见代理、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利益风险共担原则等民法原理,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责任形态包括与借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与实际使用款项相当的按份责任;如若出借人与借用人合谋实施套用第三人资金或出借银行账户给借用人提供了事实上的帮助,出借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形态包括与借用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和账户使用不当、未尽到对账户内资金管理控制注意义务产生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为部分补充,法院可按照出借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范围大小,其中可通过审查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获利是否和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次数时间等因素综合衡量确定出借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力大小。
黄文煌[10](2015)在《清偿抵充探微 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文中认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清偿抵充制度渊源于罗马法,但在债务人指定抵充、债权人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的法律构造方面,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差异。我国法释〔2009〕5号第20条没有规定债务人的指定抵充,属于一项法政策上的失误,应通过法律续造加以克服。关于抵销的抵充、"均到期"债务的抵充、"担保数额最少"债务的抵充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务的抵充等问题,该条规定并不明确,应采用法解释论方法予以阐明。围绕超限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项目的抵充,以及数项主债务均有费用和利息时的抵充,我国的审判实务存在争议,应根据法释〔2009〕5号第21条规定的文义并区分不同债务的性质加以明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论文提纲范文)
(1)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导论四元结构: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现有研究方法分析 |
1、实务研究方法 |
2 、理论研究方法 |
3 、现有方法的优点与局限 |
三、四元结构分析法 |
1、逻辑起点:法的重新理解 |
2、逻辑中介:回归民法理论 |
3、逻辑终点: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4、理论观点与司法统计 |
5、体例说明 |
第一章 界定民事主体 |
一、主体资格的司法扩张 |
二、主体资格的扩张依据 |
三、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 |
1、直接权利义务 |
2、合同相对性 |
3、当事人选择 |
4、以工商登记为准 |
5、以资质为准 |
6、以专营制度为准 |
7、以中央文件为准 |
四、几种特殊主体的认定 |
1、分支或内设机构 |
2、吊销营业执照和破产企业 |
3、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
4、外国代表处 |
5、职工持股会 |
6、业主委员会 |
7、国家机关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一 地方政府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以最高法院椒江大桥航道通行权案为例 |
第二章 判断法律行为 |
一、审查诉讼请求 |
1、不告不理原则 |
2、诉求的识别、释明与选择 |
二、查明案件事实 |
1、待查事实的影响因素 |
2、无法查明事实的处理方式 |
3、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 |
4、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摇摆:以土地使用证为例 |
5、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以民刑交叉证据为例 |
6、视为与推定 |
三、定性法律关系 |
1、性质决定审理方向 |
2、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处理 |
3、法律关系的内外之别 |
4、法律关系的流变与转化 |
四、认定行为效力 |
1、区分成立和有效 |
2、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
3、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 |
4、合同效力:渐宽与反复 |
5、论无效合同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二 从合同成立之诉到合同效力之诉:以最高法院布吉公司股份代理转让合同案为例 |
第三章 保障民事权利 |
一、物权 |
1、物权确认基本原则 |
2、关于物权追及力 |
3、土地与房屋分别确权 |
4、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 |
5、几类特殊物权归属 |
6、担保物权若干问题 |
7、相邻权 |
二、股权 |
1、工商登记与股权认定 |
2、审批手续与股权认定 |
3、出资与股权认定 |
4、股权行使诸问题 |
三、债权 |
1、债权债务转移 |
2、代位权与撤销权 |
3、外部善意债权人 |
4、外部过错债权人 |
四、知识产权 |
1、司法保护取向 |
2、平衡与限制 |
五、民事权益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三 从利益平衡到禁止权利滥用:以最高法院采乐商标案为例 |
第四章 划分民事责任 |
一、主体性质与责任归属 |
1、职务行为 |
2、管理过错 |
3、个人行为 |
二、各方责任的分别认定 |
1、违约中的责任认定 |
2、侵权中的责任认定 |
3、公平中的责任分担 |
三、民事责任的连带与扩张 |
1、恶意串通 |
2、挂靠关系 |
3、追加开办单位 |
4、验资等中介机构责任 |
5、人格混同或否认 |
四、民事责任的加重、减轻与免除 |
1、加重 |
2、减轻 |
3、免除 |
五、强制执行中的民事责任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四 非诉行政执行的合法性审查:以最高法院普华凯达公司执行监督案为例 |
结论 |
一、四元结构是统摄宏观司法资源的有效理论工具 |
二、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已相对成型并正在转型 |
三、司法实践是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相对成型的最终塑造者 |
四、相对成型的最高法院审判思维,尚不稳定和不确定 |
五、审判思维的未来走向,受制于最高法院复杂多元的功能定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补记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2)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两种合同履行地规则的论证 |
(一)特征履行地规则 |
(二)法定履行地规则 |
二、对两种履行地规则的评析 |
(一)特征履行地规则 |
(二)法定履行地规则 |
三、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折中式做法 |
四、以法定履行地规则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唯一标准 |
(一)以实体法范畴作为确定管辖连结点的合理性问题 |
(二)当事人对多个义务进行争执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
(三)可调整的案件类型问题 |
(四)对地方保护主义的解决问题 |
五、结语 |
(3)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范性质和国家政策的界定 |
(一)第6条具有民法法源适用规范之性质 |
1. 文义解释: 第6条的行为规范性质 |
2. 体系解释: 不支持行为规范性质说 |
3. 目的解释: 第6条的法源适用规范性质 |
(二)国家政策的界定 |
三、《民法通则》第6条及国家政策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
(一)法院援引第6条及国家政策的各种方式 |
1. 无涉国家政策而滥引、误引第6条 |
2. 以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国家政策 |
3. 以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国家政策 |
4. 以国务院及其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国家政策 |
5. 以最高法院颁布的非司法解释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
6. 以来源不明的国家政策作为裁判依据 |
(二)国家政策的规范效力 |
(三)国家政策的规范作用 |
(四)简评 |
四、《民法通则》第6条及国家政策的实际地位与应然定位 |
(一)第6条后半句已丧失规范意义,国家政策不再是民法法源 |
(二)以国家政策为法源的规定、判决、学说均不正确 |
(三)将国家政策列为法源不具有正当性 |
(四)国家政策或可作为裁判辅助资料 |
五、结论 |
(4)论不动产上权利冲突及其司法处理 ——以司法实践中典型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类型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不动产上权利冲突及其司法处理的基础理论 |
1.1 民事权利冲突的基础理论 |
1.1.1 权利冲突的概念 |
1.1.2 民事权利冲突的原因 |
1.1.3 民事权利冲突发生的条件 |
1.1.4 民事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 |
1.2 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司法裁判指引的基本原则 |
1.2.1 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的利益平衡原则 |
1.2.2 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的效率优先、兼顾最高程度的公平原则 |
1.2.3 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的秩序优先、保障最低限度的自由原则 |
1.3 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所应遵循的物权法基本原则 |
1.3.1 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中一物一权原则的适用 |
1.3.2 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中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 |
1.3.3 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中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 |
1.3.4 不动产上权利冲突解决中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适用 |
第2章 房屋多重买卖中的权利冲突及其司法处理 |
2.1 问题的提出 |
2.2 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对房屋多重买卖权利冲突的影响 |
2.2.1 物权变动三大模式与登记效力 |
2.2.2 我国立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及其对房屋多重买卖权利冲突的影响 |
2.3 对利益博弈的规制:房屋多重买卖中权利冲突保护的几项原则 |
2.3.1 出卖人选择履行合同权的限制原则 |
2.3.2 公平和效率兼顾原则 |
2.3.3 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和谐衔接原则 |
2.4 房屋多重买卖中预登记、占有等对权利冲突的影响 |
2.4.1 房屋多重买卖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
2.4.2 房屋多重买卖中基于交付而占有的效力认定 |
2.5 结语:房屋多重买卖情形权利冲突解决的司法处理规则 |
第3章 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权利冲突及其司法处理 |
3.1 问题的提出 |
3.2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实现的法律技术分析 |
3.2.1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
3.2.2 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的立法沿革 |
3.2.3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
3.3 房屋租赁关系中几种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顺序 |
3.3.1 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顺序 |
3.3.2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3.4 抵押权实现时,房屋上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 |
3.4.1 房屋租赁情形下所有权转让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
3.4.2 抵押权实现时,房屋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的两种情形 |
3.4.3 抵押权实现时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
3.5 结语:房屋租赁关系中权利冲突解决的司法处理规则 |
第4章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中的权利冲突及其司法处理 |
4.1 问题的提出 |
4.2 立法智慧与局限:对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立法沿革的分析 |
4.2.1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价值 |
4.2.2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三种学说及相应立法模式 |
4.2.3 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的立法沿革 |
4.2.4 《物权法》191 条的立法局限 |
4.3 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设计完善 |
4.3.1 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设计的价值选择 |
4.3.2 通过对《物权法》第 191 条解释的方法求得该条的妥当适用 |
4.4 结语:不动产抵押物转让中权利冲突解决的司法处理规则 |
第5章 房屋按揭情形下的权利冲突及其司法处理 |
5.1 问题的提出 |
5.2 我国房屋按揭制度及其司法处理的基础理论 |
5.2.1 房屋按揭的含义、种类及特点 |
5.2.2 房屋按揭的法律性质 |
5.2.3 我国房屋按揭法律关系中几个合同关系的辨析 |
5.2.4 处理我国按揭合同内部纠纷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
5.3 房屋按揭情形下的权利冲突辨析 |
5.3.1 购房人消费者优先权辨析 |
5.3.2 建设工程承包人价款优先受偿权辨析 |
5.3.3 按揭情形下的权利冲突的实现顺序 |
5.4 结语:房屋按揭情形下权利冲突解决的司法处理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
致谢 |
(5)金钱债务迟延违约金的规范互动——以实践分析为基础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迟延违约金给付效力的发生前提 |
(一)迟延违约金约定:给付效力的意定基础 |
(二)迟延履行:停止条件之成就 |
三、利息法定限额对迟延违约金的限制 |
四、法定迟延罚息及其与迟延违约金的互动 |
(一)法定迟延罚息的规范依据 |
(二)法定迟延罚息的规范功能 |
(三)法定迟延罚息与迟延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
五、迟延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
(一)规范依据与实务现状 |
(二)司法酌减中的规范适用 |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
六、结论 |
(6)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本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P2P网贷发展状况及其法律检视 |
1.1 国内外P2P网贷发展及法律规制状况检视 |
1.1.1 国内外P2P网贷开展的情况 |
1.1.2 当前国内外P2P网贷法律规制状况检视 |
1.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现状及评析 |
1.2.1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现状 |
1.2.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
1.3 P2P网贷主要运营模式和商业银行参与P2P主要模式的法律评析 |
1.3.1 当前P2P网贷的主要运营模式及评析 |
1.3.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业务模式及评析 |
2 P2P网贷主要法律关系辨析 |
2.1 P2P网贷法律关系之核心:“居间+民间借贷” |
2.1.1 P2P网贷中介与相关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
2.1.2 P2P网贷投资人与交易相对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或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关系 |
2.2 P2P网贷居间与传统居间的比较 |
2.2.1 网贷居间的特点 |
2.2.2 网贷居间人的义务 |
2.2.3 网贷居间人的民事责任 |
2.3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与商业银行理财的差异 |
2.3.1 法律性质 |
2.3.2 民事权利和义务 |
2.3.3 民事责任 |
2.3.4 适用监管规则 |
3 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中典型民商法问题 |
3.1 P2P票据质押贷模式下票据质押 |
3.1.1 P2P票据质押贷模式简述 |
3.1.2 票据质押缺乏背书的问题 |
3.1.3 票据质权共享及票据质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
3.2 特定资产受益权转让 |
3.2.1 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简述 |
3.2.2 P2P网贷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产生 |
3.2.3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发展及法律依据 |
3.2.4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
3.2.5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特点 |
3.2.6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
3.2.7 特定资产收益国权转让的法律缺陷及弥补 |
3.3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特殊模式—网贷见证 |
3.3.1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见证模式简述 |
3.3.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见证原因分析 |
3.3.3 见证在实务中的运用及其法律性质 |
3.3.4 商业银行见证的民事责任 |
3.3.5 P2P网贷中商业银行见证与居间的法律差异 |
4 P2P网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4.1 P2P网贷金融消费者界定 |
4.1.1 P2P网贷是否存在金融消费者 |
4.1.2 P2P网贷单位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3 P2P网贷个人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4 P2P网贷专业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5 P2P网贷个人融资方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2 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内容 |
4.2.1 网贷投资者和网贷借款者均享有的权益 |
4.2.2 主要为网贷投资者享有的权益 |
4.3 当前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4.3.1 法律保障不足 |
4.3.2 债权保障和维权问题 |
4.3.3 知情权受损及信息不对称 |
4.3.4 身份信息泄露问题 |
4.3.5 资金安全性问题 |
4.4 加强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 |
4.4.1 构建事前预防机制 |
4.4.2 完善事中保障规范 |
4.4.3 加强事后维权机制 |
4.5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应注意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
4.5.1 审慎处理客户信息使用和转移 |
4.5.2 合理规制格式条款 |
4.5.3 妥善安排与银行产品风险隔离 |
4.5.4 适当设置合规增信措施 |
5 P2P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 一般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1 非法集资风险及防范 |
5.1.2 电子合同有效性风险及防范 |
5.1.3 民间融资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4 交易架构安排风险及防范 |
5.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特别法律风险及防范 |
5.2.1 新业务许可风险及防范 |
5.2.2 “刚性兑付”及交叉传递风险及防范 |
5.2.3 网贷资金存管风险及防范 |
5.2.4 洗钱风险及防范 |
6 P2P网贷立法及监管完善建议 |
6.1 完善P2P网贷运行民商事法律规则 |
6.1.1 完善网贷民间法律规范 |
6.1.2 调整电子签名及电子证据相关法律规范 |
6.1.3 明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法律效力 |
6.1.4 确认代理抵/质押及共享抵押/质权法律效力 |
6.1.5 修订网贷票据业务相关法律规范 |
6.2 完善P2P网贷的普适性监管法规体系 |
6.2.1 理顺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关系 |
6.2.2 加强P2P网贷平台准入管理 |
6.2.3 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监管 |
6.2.4 建立P2P网贷反洗钱监管规则 |
6.2.5 完善P2P网贷平台退出机制 |
6.3 完善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规范 |
6.3.1 适当调整商业银行投资限制性规定 |
6.3.2 制订适合商业银行的P2P网贷经营规则 |
6.3.3 提高商业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容忍度 |
6.3.4 强化商业银行系P2P网贷监管监测 |
6.3.5 加强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作 |
结束语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7)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社会复杂性与司法可能角色的探讨 |
二、司法专门化的趋势化 |
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省思 |
四、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研究命题的实践价值与意义 |
二、研究命题的规范价值与意义 |
三、研究命题的前沿性和时效性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有关司法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综述 |
二、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综述 |
三、有关金融、金融监管等研究的理论综述 |
四、有关金融法制研究的理论综述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第五节 框架结构 |
一、博士论文架构的图示与说明 |
二、对篇章结构的解释说明 |
第六节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现代社会中司法的功能与定位 |
第一节 司法的基础理论:从概念法学到实用主义 |
一、司法的界定 |
二.司法理论的转向 |
第二节 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的司法功能二元论 |
一、司法功能的理论阐释 |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 |
三、司法的规则供给功能 |
四、中国司法语境下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对金融法制的挑战 |
第一节 金融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其特点 |
一、认识“金融”的不同维度 |
二、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兼与传统民商事交易比较 |
三、小结 |
第二节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的法制挑战与回应 |
一、金融法制的基本概念与框架 |
二、传统法制对民商事交易的回应 |
三、金融商事法制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回应方案 |
第一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探索 |
一、金融司法的基本涵义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构想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路径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主要动因 |
二、域外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例证 |
三、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具体实践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金融商事交易类型化、数量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一、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二、案件结构分析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程度与司法的实际表现 |
一、分析对象的界定 |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分析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新类型案件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第一节 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发展 |
一、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特点与例证 |
二、司法介入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初步思考 |
第二节 新类型案件的司法选择与策略:以违规增持案为例 |
一、ST新梅案的处理与司法者面临的选择 |
二、ST新梅案中待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三、ST新梅案中司法策略的分析 |
第三节 金融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限度 |
一、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面临的难题 |
二、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改进 |
第四节 小结 |
一、金融司法规则供给之理想功能的落空 |
二、与金融监管互动关系视域下的金融司法 |
第六章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 |
一、历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司法政策剖面 |
三、对“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的解释 |
第二节 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司法裁判的转向 |
一、新近金融商事司法裁判的概况 |
二、引入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来判断合同效力的尝试 |
三、金融商事裁判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技术性解释 |
四、通谋虚伪表示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判定上的运用 |
五、小结: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反思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的再定位 |
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几种理论 |
二、中国语境下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 |
三、走向何种程度的“衔接协调” |
第四节 小结 |
一、错位的金融司法 |
二、金融司法现实表现的再思考 |
三、基于宏观视角的简单分析 |
第七章 金融审判竞争视野下的司法供给 |
第一节 DIFC法院的构建与具体实践 |
一、DIFC法院的基本情况 |
二、DIFC法院的运作实践 |
第二节 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一、DIFC法院建设及其运作实践的特点 |
二、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小结 |
第八章 代结语: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一个初步的总结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脉络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际表现 |
第二节 司法专门化面临的非议与挑战 |
一、专门化带来的司法利益俘获问题 |
二、专门化对法律发展的禁锢 |
三、专门化未能表现出专业化水准的明显提升 |
四、专门化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解构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再回顾 |
二、金融司法审判人才的培养机制问题 |
三、金融司法的“规则供给”问题 |
四、金融司法在权力版图中的合理定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论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定 ——以法释〔2015〕18号第11条的适用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司法变迁 |
(一)否定合同效力,惩戒借贷双方 |
(二)否定合同效力,淡化惩戒措施 |
(三)出现肯定判决,并未形成主流 |
(四)有效认定为主,仍然存有反复 |
二、对法释〔2015〕18 号第11条的内容分析 |
(一)主体限制 |
(二)行为限制 |
(三)目的限制 |
(四)兜底限制 |
三、法释〔2015〕18 号第11条颁布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
(一)效力审查与否态度不一 |
(二)效力认定思路标准各异 |
四、“生产经营所需”的含义分析 |
(一)“生产经营所需”应仅限于借方目的 |
(二)“生产经营所需”应做广义理解 |
(三)“生产经营所需”的判断方法 |
(四)“生产经营所需”的举证责任 |
五、企业间借贷效力判定中的其他标准之检讨 |
(一)关于“借款是否系自有资金”的辨析 |
(二)关于“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辨析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样本案例统计表 |
致谢 |
(9)银行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第一章 出借银行账户的基础问题 |
第一节 银行账户的法律属性 |
一、银行账户是物权客体 |
二、出借人对银行账户享有使用权 |
第二节 出借银行账户的认定 |
一、法律意义上的出借银行账户 |
二、出借银行账户的分类 |
第三节 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义务 |
一、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义务 |
二、对账户内资金的注意义务 |
第二章 银行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制度与司法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出借人民事责任的制度现状与评析 |
一、现有法律制度的构成 |
二、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评析 |
第二节 出借人民事责任的司法现状与问题 |
一、涉出借银行账户纠纷的实务裁判梳理 |
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银行账户出借人的违约责任 |
第一节 出借人合同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认定 |
一、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一般规则 |
二、基于特殊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例外之一 |
三、因使用资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例外之二 |
第二节 出借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形态 |
一、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
二、责任形态 |
第四章 银行账户出借人的侵权责任 |
第一节 构成要件 |
一、债权人受有损害 |
二、出借银行账户与债权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
三、出借人主观存在过错 |
第二节 责任形态及免责事由 |
一、我国多数人责任的主要形态 |
二、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三、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 |
四、出借人不承担和减轻承担侵权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在校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清偿抵充探微 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清偿抵充的历史沿革与法律构造 |
三、法释〔2009〕5号第20条解释 |
(一)清偿抵充的约定 |
(二)指定抵充的适用 |
(三)法定抵充的顺位 |
四、法释〔2009〕5号第21条的解释 |
(一)利息的抵充 |
(二)违约金的抵充 |
(三)主债务均有费用、利息时的抵充 |
五、结语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论文参考文献)
- [1]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5(03)
- [2]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研究[J]. 肖建国,刘东. 现代法学, 2015(05)
- [3]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J]. 李敏.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5(03)
- [4]论不动产上权利冲突及其司法处理 ——以司法实践中典型不动产上权利冲突类型为视角[D]. 崔志伟. 吉林大学, 2012(10)
- [5]金钱债务迟延违约金的规范互动——以实践分析为基础的解释论[J]. 姚明斌.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5(04)
- [6]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D]. 黄斌. 武汉大学, 2016(01)
- [7]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D]. 丁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论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定 ——以法释〔2015〕18号第11条的适用为中心[D]. 耿超.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9]银行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研究[D]. 唐梅.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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