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判法学派的兴起——两种学术思想的严重分歧导致哈佛法学院的严峻时刻(论文文献综述)
理查德·拉卡由,信春鹰[1](1986)在《批判法学派的兴起——两种学术思想的严重分歧导致哈佛法学院的严峻时刻》文中研究指明 沿着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走廊,教授们见了面仍互相称为"同事"。但整个气氛和有些事看起来则不够同事。一个学术上的争论已经发展成互相的积怨。争论的中心便是法学教育的现状和法律本身的合理性。一边是批判法学派及其追随者,他们认为美国法律制度和其所谓公平的法律只是社会非正义的
刁芳远[2](2017)在《论司法公信的实现 ——以法律话语与意识形态的融通为视野》文中认为司法公信作为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主观评价,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型塑与社会信任的整合,而我国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由于缺乏自生自发的内在逻辑,导致社会信任与政治信任都存在一定缺失,在这种情形下,研究司法公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从政治层面来看,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1)人民美好生活的增量部分主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等,(2)这表明我国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从稳定温饱的生活秩序转变为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能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直接关系到民众的政治信任,司法公信由此具备了深刻的政治意义。第二,从社会层面来看,网络信息的传播与公共理性的发育使公民越来越关注政治参与和正义实现,社会话语作为与政治话语相对而生的话语类型逐渐在信息下放过程中获得了话语权,民众以此言说正义、表达诉求。司法环节独有的开放程序与公正面向使其成为民众表达诉求的正规途径,国家与社会据此逐渐形成有组织、有制度的规则化沟通,司法公信由此具备了鲜明的社会意义。第三,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的法律文本与司法制度大量引自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域外资源与本土传统不可避免产生紧张,而且西方法治资源依托的政治理念异质于我国的政治制度。我们应该在司法领域中通过法律话语融通政治意识形态与民意或公共理性,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公信由此具备了现实的法律意义。正是基于司法公信的时代意义与政治功能,我党对司法公信、司法公正给予高度重视,多年来持续通过政治决策推动司法改革,司法公信在政治话语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与“永远在路上”的司法改革形成对照,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仍有待于提升,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不时出现,而且民众的评判对象不仅指向司法程序中的法律话语,更隐然指向法律话语背后的意识形态。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超然,我国现代司法制度自建立之日起就被打上了深深的政治烙印,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当司法公信受到意识形态影响时,理论界基于法律确定性与司法中立性的考虑,发出“去政治化”的主张,要求司法程序独立自治。然而,无论是从国情出发,还是遵循司法规律,我们更应该致力于探索如何在司法领域中既履行政治使命,回应社会需求,又实现公平正义,保证法律的确定性。这正是本文的研究目的。事实上,围绕着法律的确定性主题,国内外学术界持续不断地进行着研究。在西方,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学术流派针对法律系统的开放与封闭问题展开了激烈持久的争论。近世以来的社会实践表明法律系统包括司法程序不可能全然脱离社会环境孤立存在。在“自治型法”向“回应型法”演变过程中,关于司法程序对社会问题的回应是否遵循了法律的价值原则又引发了新争论。批判法学派与现实法学派包括后现代法学流派都指出了司法判决中的意识形态因素,认为潜藏的意识形态有损司法公正,前述理论所持的批判视角对保持法律确定性问题起到了启发作用。与国外的研究相对照,我国理论界关于司法公信的研究成果丰富又卓著,围绕司法程序的完善、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理念的变迁等问题发表了众多深刻独到的见解,但现有研究大多着眼于司法程序的内部构造,较少选取外部视角,即使有研究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入手,也多注重二者的冲突,未能将其置于法律话语与意识形态融通的视野之下。本文以司法公信为研究对象,以法律话语与意识形态的融通为研究视野,以司法公信的实现为基本进路,以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为切入点,综合运用法哲学、法律社会学与历史研究的方法,反思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通过指出司法公信融通意识形态与民意面临的关键问题,参考卢曼系统论法学的理论阐述,提出司法公信的实现条件。围绕主题,本文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层层深入的论述。首先,通过对民意与司法冲突的具体考察,指出民意与司法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意识形态的司法越界。通常人们容易将民意与司法的冲突原因归结于民意的偏颇与不理性。但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表明,民众不满司法判决的主要原因是意识形态的司法越界导致司法判决违背了通行的法律准则和道德认知。当法律话语未能传输正义而是为判决背后的意识形态作法律证成时,就会导致一系列司法乱象。第二,以“意识形态应如何与法律话语相关联”为问题导向,对法律话语与意识形态的理论内涵进行阐明,对二者的融通路径进行建构。虽然法律话语与政治话语分属不同的话语类型,但政治意识形态与法律意识形态的相通性使二者在意识形态层面具有融合的可能性。只是作为以政治话语为载体的意识形态,在通过司法程序追求民众精神层面的政治主导时,应该通过法律创制、司法政策、司法衡量、司法调解等规范路径。第三,以法律话语与意识形态的融通路径为理论依据,分析了我国革命意识形态视域下的“司法政治化”改革缘何导致法律虚无主义。通过回顾革命根据地与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指出司法过程的全面政治化虽然有效满足了当时的政治需要,但却使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陷入法律工具主义的泥潭。虽然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正规化建设,但政治权力对法制需求的减缓仍然使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第四,在揭示法律虚无主义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改革意识形态视域下的司法专业化改革为何发生政治转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改进了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开始了司法的专业化改革。但由于以“司法”和“法院”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不能有效回应社会矛盾,致使司法改革发生政治转向,由此法律人担忧司法正义的折损。需要注意的是,将“司法政治化”与“司法政治性”混为一谈的理论误区不仅不利于我们解决问题,而且使许多问题复杂化。司法领域意识形态的存在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关键是如何实现司法政治化与司法专业化的均衡。第五,保持“司法政治性”,同时避免“司法政治化”,这就需要在司法程序中发挥法律话语的主导地位,通过法律话语融通意识形态与民意或公共理性。目前在该问题上有两点需要认真对待:一是党的领导与司法权威的统一,二是司法权威与传统权威的统一。我国大众话语的兴起已经形成对政治话语的挑战,而法律话语正在成为融通意识形态与民意的良性媒介,司法公信由此具备了政治意义。但我们一方面需要完善党支持司法的领导方式,另一方面需要融合司法权威与传统权威。第六,针对前文提出的“如何在司法程序中发挥法律话语主导作用”的问题,本文参考卢曼系统论法学中关于法律演化的理论阐述,保持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性关联,以此为理论前提,明确了实现司法公信的六个必要条件。根据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法律系统是社会中一个独立的功能系统,法律之所以能在社会变革中保持稳定都依赖于政治系统的支撑,二者之间的联系属于结构性联系。所以实现司法公信必须要实现审判独立、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廉洁、司法效率,必须面向“有规则的政治”推进司法改革和法治改革。最后,总结全文得出研究结论,并提出开放性问题。司法程序不能脱离意识形态的政治导向,但基于法律确定性与实现司法公信的考量,应保证司法程序的独立性,保持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性联系。另外,对“司法感受”的把握须注意遵循司法原则,避免陷入任意性与世俗性。
孙日华[3](2011)在《裁判客观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裁判是否具有客观性,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尤其是现实主义法学和后现代法学掌握一定话语权之后,裁判领域的客观性、普遍性、确定性等现代理性主义价值观念遭遇了空前的冲击,司法裁判领域的诸多要素都被解构了。法律本身被质疑为不确定,法律解释遇到了“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不同”的尴尬,裁判事实成了法官任意打扮的小丑,裁判结果受到了法官“法感”的左右。在西方后现代法学来势汹汹地解构客观性之际,中国学界也在大肆引介这些理论,对司法裁判客观性提出了广泛的质疑。必须承认,西方的许多法律理论可以作为分析中国法律问题的工具。而且,司法裁判确实也具有普适性的规律,中国司法与西方司法具有共同分享的话语。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思考中西不同的司法语境和法治脉象。西方出现的对裁判客观性的质疑,是建立在西方法治完全确立的基础之上;而且,真正解构客观性的理论也并未占据主流,更多的学者还是在坚守裁判的客观性。在西方法治发达的语境下,对裁判客观性提出质疑,并不会对法治的根基造成太大的冲击,甚至有利于法治自身的完善。西方司法语境下,有完善的司法制度、高素质的法官以及“法化”程度很高的社会环境,裁判的客观性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维护,而发达的法治更不会被抛弃。然而,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法治刚刚起步,还在不断地进行司法改革,司法模式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在经历数千年的人治之后,中国人民最终选择了法治。司法裁判的客观性恰恰是维护法治的,其努力防止司法裁判的主观任意,是实现法治的一种微观路径。因此,在中国的法治和司法背景之下,捍卫裁判客观性是必要的。本文并没有在西方关于客观性的理论争论中徘徊,也没有能力为此提供一个终极的权威答案。作者在此选取了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特定背景,更主要是从司法的现实困境出发,研究裁判客观性问题。波斯纳曾经将法律领域的客观性分为三种,即历史上的两种客观性和他本人倡导的客观性。历史上的客观性指本体论上的法律客观性和科学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但是,他认为这两种客观性都无法实现。因此,他提出了第三种客观性,即交谈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强调对话,协商过程,但不以形成共识为必要;主张努力限制法官的任意,发现法官行为中的可预测因素。作者在本文中所主张的裁判客观性就是这种意义上的,裁判客观性就是不个人化的、不任意的。转型时期的中国,传统的、现代的以及后现代的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中国的司法面临如此复杂的社会背景,捍卫裁判客观性需要整合多种因素。尤其在中国二元分化的社会背景之下,司法就显得更加复杂。因此,拯救裁判客观性,既要关照司法的普适性要素——法律和事实,也要在法律与事实无法满足司法需求之时,在社会中寻找答案。建立司法与社会的对话,才能满足裁判客观性的现实需要,防止法官的裁判行为走向任意。所以,本文从中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两个方面切入,指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裁判客观性的挑战与冲击;然后,在后文中整合法律、事实和社会因素,有针对性地对裁判客观性进行了维护。目的就是,将司法裁判维持在一个法定的、程序化的、制度化的路径之内,防止法官任意为之。本文除导论和结语之外,共分为四章。导论部分概括了论文的选题背景与意义,梳理了国内外有关该选题研究的现状,简要阐明了本文所持的基本立场以及研究的主要创新点。第一章,介绍了裁判客观性的命题、面临的危机以及捍卫裁判客观性的法治意义。虽然关于客观性的概念纷繁复杂,但是,根据文章写作的需要以及司法的特殊语境,作者并没有对客观性展开宏大的叙事,而是阐释了司法视野的主要客观性概念,并最终界定了裁判客观性的基本意蕴。即裁判客观性就是司法裁判要努力排除主观任意,努力在司法活动中寻找可预测的因素,防止法官的擅断。如果将视野放在西方语境之下,可以发现不同的法学流派对客观性有不同的认识。自然法学派从超越人间的自然法中找寻客观性;实证主义法学派回归到实在法本身,虽然各代表人物之间对客观性存在一些争论,但是,大多是从法律的结构、构造和语言的角度来维护客观性的;现实主义法学派从裁判的基本要素,即法律和事实等各个角度,对客观性提出了质疑;后现代主义法学派更是从广阔的社会视角,对客观性进行了解构。探讨不同学派对客观性的态度,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找到裁判客观性中的普适性问题,以便做出攻防,这些学派的观点是中国学界的理论资源;二是,发现客观性质疑者的立足点,即他们主要是站在社会的视角解构客观性,而维护者们主要是在规范法学内部维护客观性的。因此,作者就可以在之后的行文中,有针对性地整合社会因素捍卫客观性。裁判客观性是捍卫法治的,其践行了法治的实质价值,维护了法治的形式价值。应该说,维护裁判客观性符合中国的法治现状。再将目光返回到中国的司法问题,中国学界除了广泛运用西方现实主义法学和后现代主义法学的理论资源之外,还有如下理论观点对裁判客观性造成了冲击。第一,司法哲学方面是司法能动主义的来临。能动司法本来始于中国实务界的主张,但诸多学者对此司法哲学大力倡导。能动司法的目的是为了缓和社会转型期复杂的社会矛盾,但是,其可能超越了法律的底线,甚至可能“无法司法”,这将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第二,司法方法领域,哲学解释学对法律解释学的渗透。哲学解释学主张“前理解”、“解释学循环”、“视阈融合”;其强调读者中心主义和解释的本体论。归根结底就是倡导读者从自己的历史结构出发,对文本进行创造性解释,在文本与读者实现视阈融合之后,超越作者,更新文本意义。哲学解释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让人获得智识上的愉悦,但是,其无法维护裁判的客观性,更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立,法律解释需要回到传统的方法论的轨道。第三,从研究视野而言,立法中心向司法中心的转变,可能会忽略法律文本的价值,将视野更多地放在法官行为的探讨上。对于法律文本的忽视,将是法治的危机。实务界除了受到学界思潮影响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实际的破坏裁判客观性的做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就裁判制度而言,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的不独立,破坏了法律的普遍适用,造成了裁判的任意。裁判过程中,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的断裂,使一些特殊的社会事实无法涵摄到法律文本之中。另外,一些重大的、特殊的、疑难的案件,民意的不当处理,也将影响法官裁判的客观性。在裁判的形式上,判决书的含糊其辞,缺少规范化的法律解释、事实推演和法律论证,导致裁判被质疑为任意。第二章,追求裁判客观性,最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律,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从法律来源上而言,学界有诸多关于法律来源的论述。但是,不管哪种意义上的法律来源,其都反应了当时的社会背景。作者以为法律的真正来源应该生发于当时的社会现实,无论是来源于道德、习惯还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它必须能够解决当下的社会纠纷,满足人们的法律需求,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因此,法律只有恰当地反映了社会的真实情况,才能有效地回应社会事实的现实需要,法官才可以顺利地将事实涵摄进法律规范,从而做出客观的裁判。但是,人的预测力总是有限的,法律来源上的客观性也总是有限的,不断弥补这个缺陷,就需要本文中社会因素里的一些资源。法律精确到什么程度才能满足裁判的需要,为法官提供确定的指引呢?卡普洛的法律精确性问题就是从这个角度切入的。这种精确性可以使裁判结果的正确预测最大化。法律文本中是规则多一些,还是标准多一些,将决定法官裁量行为的限度。所以,恰当地设置裁量基准,将可以防止法官的裁判任意。法律文本设计的精确程度将决定法官的权力和法律的确定性,规则的数量较多可以限制裁量权,但是容易造成僵化;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又需要在标准中设计一个裁量的基准,而且,裁量基准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在维护法律的客观性,限制法官的裁量权。法律总是需要语言来表达。语言本身存在着“意义中心”和“开放结构”。在法律语言的清晰地带,法官可以直接适用,而在法律语言的模糊之处就需要去释明。作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尽量避免语言的不确定,维护法律的确定。一是通过语境,包括文本中的语境和司法的现实语境,将语言具体化,只有弄清了不同词语和概念的使用环境和条件,才能正确把握它们的意义。二是通过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运用的规则首先是文义解释方法,其次需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情景,综合运用解释方法。三是通过语言本身的规范使用,来保证法律的确定意义。比如,法律语言的表达要平实、严谨、庄重,以叙述风格为主,以说明和评价为主,避免文学艺术上的语言风格;句子结构设计上,可以适当牺牲可读性,加强并列结构和修饰限定语言,尽量保证法律结构和体系上的前后逻辑,详简得当,体系完备;在法律文本中要合理地使用标点符号;等等。第三章,实现裁判客观性,事实也是必备要素。事实是引起纠纷和司法裁判的源头,没有事实的发生,法律只能束之高阁。事实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在司法过程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必要的程序规制进行事实问题的逻辑推演,将可以防止事实认定中的任意。本文没有从传统研究角度对事实进行抽象的论述,因为,那样既不符合事实在司法中的真实形态,也不利于事实的规范认定。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各种因素综合运用的结果,本文就从事实与法律规范、证据、当事人以及法官之间的互动关系切入,按照事实的动态发展,将事实划分为客观事实、案件事实和裁判事实。事实的客观性需要关注事实真实的标准。理论上,主要包括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和交流共识。三者各有利弊,以往的研究基本上主张互相取代。本文将根据裁判客观性的现实需要,对三者进行安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理想,成为人们不断挖掘事实真相的动力,伴随现代科技手段不断地引入司法领域,客观真实标准可能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从法治的立场出发,法律真实理论具有更大的优势,其必将成为司法裁判中最主要的事实认定标准。交流共识,回避了主客体二分的传统方式,而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通过诉讼两造的论辩和对话达成共识。作者认为法律真实标准和交流共识标准应该具有场域性。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由法官主导推进事实的建构,法律真实标准会更有价值;在对抗主义诉讼模式之下,由当事人主导事实的形成,交流共识标准更能迎合其要求。同样,在公法诉讼领域,法律真实标准占据绝对的权威;而在私法诉讼领域,更应该倡导交流共识标准。在中国司法面临改革的特定时期,事实认定的真实标准就应该是上述因素的综合体,而不是非此即彼。法官体现在判决书上的裁判事实,应该是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整合各种要素,进行的逻辑推演。可以分为以下三步:客观事实的发生;当事人依据模糊的事实范式将客观事实陈述为案件事实;法官再根据精确的事实范式,结合证据以及相应的证明活动,将案件事实建构成裁判事实。因此,客观事实的存在与裁判事实的形成之间存在着时空的断裂,裁判事实的形成经历了逻辑上的间接推导。裁判事实的建构过程,并不是从客观事实到案件事实,从案件事实到裁判事实这样自然地形成的,而是很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以往的事实认定过程中,法律性、逻辑性、程序性较差。伴随着事实认定的科学化和法律规制,根据中国二元社会的特点改革诉讼模式、改变事实认定泛行政化的机制,裁判中的事实因素就可以逐渐步入规范化、程序化的道路。最终将有利于事实涵摄到法律规范之中,从而完成一个客观的裁判。第四章,根据转型期司法的现实困境,将一些社会因素引入司法裁判。这些因素不是每个司法裁判过程中都需要的因素。绝大多数的司法裁判,是建立在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基础之上的,也就是第二章的法律因素和第三章的事实因素。但是,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之下,法律规范经常与一些社会事实无法等置,面对复杂的社会事实,在规范法学内部无法找到答案,法律规范就出现了缝隙。与此同时,司法的职业化也在这样的情境下遭遇了尴尬;在社会“法化”程度不高的背景下,如何处理司法的职业化与民主化将是一个难题。依靠能动司法,或者盲目地跟随民意,都可能将司法带入任意裁断的边缘,更可能破坏了脆弱的法治根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获得了宪法的认可,更是国人的理想。在司法裁判中,法官首先要做的就是目光在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往返,在法律规范中寻找可能的“唯一正确答案”。这是一种尊重法治的态度,也是一种克制的司法立场。当且仅当,法官在法律规范之中无法为当下案件提供解决方案之际,法官才可以在社会中寻找资源。社会中的资源如此丰富,习惯、道德、民意都是法官可以挖掘的“富矿”。但是,这些社会资源必须以程序化、制度化的方式进入司法,这样上述资源才具有可预测性;否则,不当使用这些资源将给司法裁判带来灾难。以习惯为代表的民间规则,可以弥补特定情形下规范的缝隙;司法知识可以武装法官的头脑,让其以更加宽广的视野进入司法;民意的恰当识别与回应,让法官在职业化和大众化中保持适当的平衡。习惯需要收集和鉴别,将普适性的习惯引入规范,将个别性习惯剔除;对作为规范使用的习惯进行解释和论证。法官不但要掌握普适性的司法知识,还要弥补地方性司法知识和伦理性司法知识,以满足司法的多元需求。个别案件中的民意,并非是否需要回应那么简单,而是要对民意进行划分。法官需要对民意进行灵活地识别,有针对性地回应。民意的识别与回应需要依据正当程序和采取不同的策略。运用法律解释手段回应法律文本中的民意;运用事实方面的民意还原事实真相,节约司法成本;思考结论性民意背后的推理逻辑,但不直接采纳结论性的意见;将制度建设的民意作为日后司法改革的参考资料。在结语中,简单说明了本文所能做到的和无法做到的事情。虽然裁判客观性是一个非常宏大的问题,但是,本文的切入点却是比较小的。因此,本文所能解决的问题也非常有限,本文主张对裁判客观性的捍卫,始终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将引进司法过程的各种因素法律化、程序化、制度化,防止裁判中的任意。本文认为决不能,以“社会效果”为名,或者借助“能动司法”之风,将司法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任意“打扮”,客观的裁判始终需要法律人去捍卫。本文不能做到的非常之多,无法在西方关于客观性的争斗中找到一个终极标准;甚至,时过境迁之后,本文所倡导的一些捍卫客观性的要素或将失效。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选取的实现裁判客观性的要素,会存在着挂—漏万的可能。但是,第一,作者所选取的各种因素具有概率意义,对于维护裁判客观性具有比较高的概率可能性。第二,所选取的因素,尤其是社会因素,主要是回应本文第一章中所提出的裁判客观性面临的危机,理论资源的选取是有所指的,并非“主观任意为之”。
周汉华[4](2000)在《中国法制改革论纲:从西方现实主义法律运动谈起》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由五章组成,约20万字。第一章论述了西方现实主义法律运动的基本发展脉络, 介绍了欧洲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律思想的不同表现形式,区分了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与法律现 实主义两个不同的概念,分析了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产生的社会、历史与人文根源,基本主 张,时代影响以及对我国进行法制改革的借鉴意义。文章提出,现实主义法律运动的基本 精神在于从实际出发,将书本上的法律与现实中的法律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将法律过程放 到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之中进行考察。本章认为,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从制度 上保持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协调发展,应是中国法制改革的精神论纲。本章还回顾了“五四” 新文化运动的思想解放意义,指出它与西方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具有共通的认识论基础。 第二章研究了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如何保持法律制度与社会之间的协调发展。在 考察了发展中国家现代化的实现方式以及立法在其中所起的巨大推进作用以后,文章提出, 由于变法模式是以立法作为现代化的推进手段,因此使立法和整个法律体系面临着与市场 经济的根本需要相互脱节甚至二律背反的可能。这样,在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不但要 发挥立法的推进作用,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市场的自发机制,消除立法与市场之间的冲突根 源。对于我国目前立法理论与实务界过于就法论法,将立法与市场相互割裂的做法以及立 法法中所反映的立法思路,文章提出了要实现变法模式与自发模式的结合,实现变法模式 的民主化与科学化。本章还探讨了公、私法划分对于我们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指导意 义。 第三章研究了行政权在法制改革中的地位以及对行政权的合理定位问题。在回顾了法 治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历史沿革以后,文章重点探讨了行政立法权在现代社会的必要性以 及对行政立法权控制方式的多样性。分析了利益平衡论、司法能动论、私法优位论、议会 监督论、效益优先论等法治行政原则对于当代行政法的重要意义。文章指出,法律与社会 之间协调发展要求对行政权进行合理的定位,既要发挥其推动社会进步的工具作用,又要 对可能的滥用施以有效的监督。在分析了我国对行政立法权的监督方式之后,文章提出我 国已经呈现出对行政立法权的类型化控制倾向,其结果必然会导致法律与社会的分离,使 行政权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文章提出了在行政权控制领域实现法律与社会有机统一,从 类型化控制方式中摆脱出来的具体建议。 第四章研究了司法过程与社会发展的关系问题,提出司法制度必须满足独立、开放与 能动三项要求才能使司法过程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它们未能经 历过法律制度的独立发展阶段,司法独立的地位并不牢固,在此背景下要求司法开放,极 有可能会危及脆弱的司法独立,并使司法独立的目标更加遥远;或者,在另一个极端,机 械地以发达国家早期的经验为依据,以司法独立为名盲目地排斥司法开放,最终使司法走 入自我封闭,与国家的现代化过程脱节。因此,文章就处理好司法独立、开放与能动之间 的关系,保持司法制度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探讨。 第五章研究了与开放的法律制度相适应的法律教育的基本特征,提出当代法律教育的 基本目标是实现法律实践训练与法律理论学习的结合,法律知识教育与普通常识教育的结 合。只有了解法律实践,才能超越书本上的法律规定,深入到社会生活之中;只有从经济 学、社会学等普通常识的角度观察法律制度,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工具作用,推动社 会不断向前发展。在此基础上,文章对我国的法律教育所存在的实践性不足与开放性严重 缺乏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法律教育改革应从增强实践性与开放性两个方面进行, 以保证法律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房文翠[5](2003)在《法学教育价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法学教育价值为研究视界,以法律人的培养为线索,集中探讨了法学教育传授、整合与创新法律知识、训练和提升法律技能、养成和改善法律思维方式、培育法律职业道德、培植法律信仰等方面的价值。并论述和求证了五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全文基本结构由“法学教育价值的意义探索”“法学教育价值和价值观的哲学解读”、“法学教育价值体系”等主要部分组成。一、法学教育价值的意义探索引论部分以考察法学教育存在的历史与现实、法学教育的属性与结构为证成法学教育价值存在的必然性与可能性的基点。在此基础上,分析学界对我国法学教育研究的现状,并进一步阐述了对法学教育价值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从理论上系统地阐释法学教育对法律人素养的应然意义,并为法学教育改革的实践提供理性的支持。二、法学教育价值及价值观的哲学解读本章内容主要是从哲学的角度阐释了法学教育价值的基本含义、特征;分析了法学教育价值观的含义、作用。在此基础上比较详尽地考察了法学教育的理论素养价值观和职业素养价值观的分殊、成因及逐渐融合的态势,并阐明我国法学教育价值观重构的方向。法学教育价值是法学教育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种客体,对个人、法律职业和社会等主体发展需要的一定满足。法学教育价值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多维性和同一性的特点。法学教育价值观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主体对法学教育与自身需要和利益的关系所形成的稳定看法。在本质上是客体——法学教育在人的头脑中的能动反映,表现为主体通过法学教育这一客体的属性、功能,同本身的需要和利益联系起来认识而形成的观念模式,反映了主体对法学教育价值的不同态度和评价。法学教育价值观集中体现为对法学教育对象素养的观念性预想。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学教育,占主导地位的对法学教育对象素养的观念性预想可以分为职业素养和理论素养两种类型。前者以英美等国为代
左德兴[6](2014)在《邓肯·肯尼迪法律思想研究 ——以法律的客观性和政治性为核心》文中提出兴起于20世纪后半叶的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以其对正统法治理想的批判而在美国甚至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参与这个研究运动的,有很多我们中国学生熟知的学者,如昂格尔、霍维茨等。本文主要围绕其中的一个主要人物——邓肯·肯尼迪展开论述。作为领军人物,肯尼迪被称为批判法学的教皇。其提出的观点和使用的研究方法对其以后的批判法学研究者具有深远的影响。本文中,笔者通过集中介绍肯尼迪的法律和司法观点并通过引述其他不同的立场,得出自己的结论。本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肯尼迪法律思想的背景。笔者从社会背景和思想背景进行论述,指出黑人民权运动、越南战争、法律现实主义思想、反理性主义和新马克思主义批判理论对肯尼迪法律思想的影响,为整篇论文做好铺垫。在本文第二部分,笔者主要介绍肯尼迪对法律和法官的批判。首先,肯尼迪批判了法律:一方面指出法律规则不是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体系,其充满了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指出现代法律是反形式主义的,政策论证已成为司法推理常用的方法。其次,肯尼迪批判法官客观、中立的正统法治理论,指出法官受意识形态指导且不诚信特征。在这两个批判主题的统领下,笔者论述了肯尼迪意义上意识形态内涵和特征等具体内容。在文章的第三部分,笔者主要论述肯尼迪的贡献和缺陷。在贡献部分,笔者指出肯尼迪法律思想得出的司法推理的话语修辞面向、正义存在于共识的可能性和法治是一种指引而非仅仅是一种约束的积极成果;在缺陷部分,笔者指出了肯尼迪法律思想未充分认识价值冲突、损害三权分立原则和轻视法律程序确定性的不足。在文章的第四部分,笔者通过引用其他论者的著作,论述了不同于肯尼迪立场的观点:法律的客观性是可能的,同时,法律不但可以独立于政治,还可以约束和规范政治活动。最后,在文章的结语部分,笔者坚持依靠现存法律而非政治道德给予正义的。笔者确信,依靠法律规则和现存的制度安排,我们足以实现社会更多的公平和正义。并且,也只有依靠现存的法律制度安排,我们才能实现社会更多的公平和正义。
郑实[7](2019)在《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既有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在为人类社会有序发展提供价值指引的同时,也蕴含着诸多危机。而随着全球化程度的加深,许多对人类生存造成严重威胁的全球性风险都迫使既有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做出相应的调整。因此,从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交互关系出发,重塑一种合理的国际法价值体系,不仅有助于化解其内部潜在的危机,也能更有效地应对全球性风险所带来的挑战。全球化时代背景下,既有国际法价值体系在国际法实践中潜藏着深刻的危机。在具体内容上,该危机一方面表现为整体架构上的结构失衡:正义与秩序的价值紧张,以及自由、平等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而另一方面,该危机则表现为具体目标上的要素缺失:秩序价值存在着时代内涵的缺失,平等价值存在着形式化的价值局限,人权价值存在着人权保障功能的扭曲。透过危机的表象深入其里可知,导致国际法价值体系危机的原因有二:一则归因于自由主义价值观内部所存在的困境以及美国所主导的自由霸权秩序的衰落,二则归因于国际社会现代性转向与国际法滞后性因素的共同作用。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理论根基,它是指国际法对于实现价值主体的主体性所具有的意义。它的基本内涵由主体性要素、自然法本性以及主权与人权二元价值结构所构成。它的主要外延包括正义与秩序、自由、平等与安全以及人权。它还具有主体客观性、多元性和历时性的根本特征。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基本构造表现为:正义价值可以通过整合自由与平等价值来构筑关于正义的原则体系,秩序价值的本质在于安全价值的制度性外化,人权价值的达成则在民主制度与法治实践中具体化为对于自由、平等与安全价值的实现,而正义与秩序价值最后将统一于和谐价值之中。由此,各项价值按照这种逻辑关系构成了静态意义上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历史演变则表现为:通过国际法各项价值目标之间主次序位的变更和替换,来完成国际法价值体系的自我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发展和更新的国际法社会基础。风险社会理论是检视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新视角,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在自然与传统终结之后的现代性风险,它是人类理性支配下制度化组织化的人为决策产物。从风险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联看来,国际法是通过宏观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来对风险进行管控的。另一方面,风险社会具有现实与建构的两种维度,它在内容上主要是指贝克与吉登斯所代表的制度主义风险社会理论。从法学视野看来,法学界对于风险社会的理解是把风险社会当作了一种工业社会的社会转型理论,该理论对法律价值和制度都具有重塑作用。基于此,风险社会也将对国际法的价值体系产生变革性的影响。全球风险社会与国际法社会基础变迁存在着深刻的内在关联。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与风险全球化之间的紧密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全球风险社会的形成。另一方面,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由国家间交往作用形成的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存在共同构成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国际法社会基础变迁的新趋势应当是朝向全球风险社会的阶段迈进。全球风险社会治理与国际法价值体系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全球治理本质上是一种综合了治理要素与权力要素的权威运作过程。它旨在解决全球性问题,而全球性问题实际上渗透着全球性风险。全球治理正逐步转变为全球风险社会治理。与此同时,有效的全球风险社会治理以达成全球风险社会治理的价值共识为前提。而国际法价值体系则为全球风险社会治理的价值观提供了基本框架,构成了全球风险社会治理的价值之维。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面临着一定的理论困难,即自由、平等与安全之间的价值博弈形成了一种国际法价值体系的“三元悖论”:国际法最多只能同时满足其中任意两项价值,而放弃另外一项价值。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所主张的自由主导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在实现自由价值的同时损害了平等与安全的价值。发展中国家所主张的平等主导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在实现平等价值的同时对自由构成了限制并引发了价值失灵。风险社会视角下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则是以应对全球性风险为目标,朝向以安全为主导的国际法价值体系进行转变的过程。而在以安全作为主导价值的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过程中,风险分配的逻辑取代了财富分配的逻辑。因此,秩序价值的内涵由安全保障演变为了风险预防,平等价值的内涵由形式平等演变为了实质平等,而人权价值也由霸权政治的滥用演变为了协商民主之下带有程序性限制的人权保障。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在其实践路径上有主体条件、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就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主体条件而言,遵循行为规范原则的大国是其核心主体,通过遵循行为规范原则的大国政治的运作才能有效遏制霸权政治价值观的输出。其二,就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主观条件而言,应当重塑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过渡的国际社会公共性,并且在国家间交往模式的观念上也应当从主体性向主体间性转变,以避免主体性原则的绝对化。其三,就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客观条件而言,既有的国际法实践只有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始终保持能动与克制的平衡,才能使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得以可行。新时代背景下,中国为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提供了方案,它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中国的和平崛起将使中国基于身份自觉而逐步完成世界权力的转移,而和谐价值观必将为国际法的价值体系奠定中国底蕴。其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确立了国际法价值观的中国立场,同时也有助于构建和谐共生的国际关系。其三,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推动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中国理念,从实质上体现出了国际法价值的主体间性,其新安全观也使得构建以安全为主导的国际法价值体系成为可能。其四,“一带一路”倡议作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初步实践,不仅促成了经济融合,也增进了政治互信,在该倡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国际合作也必将创制新的国际法规范,进一步夯实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现实基础。
刘小楠[8](2005)在《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两性的平等与差异问题是美国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以来最为激烈的一场论战,贯穿于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整个过程,构成了女权主义法学不同流派之间的分界线。对平等与差异观这一女权主义法学核心问题的研究,不仅可以以点窥面,透视美国女权主义法学的全貌及其后现代转向的过程,而且有益于帮助中国学者理解西方后现代思潮给现代法学的传统认识论和研究范式带来的冲击,并更新、补充我国法学对性别问题研究的陈旧与匮乏,也为解决实践中的困惑提供了前车之鉴。在本文中,笔者梳理了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核心思想,追寻其学术渊源,陈述其发展动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比较评析各个女权主义法学流派的平等与差异观,总结了女权主义法学各流派之间平等与差异观的继承、发展和超越;分析评论这一二十世纪最有影响力的学术运动对西方现代法学的冲击和挑战,以及在现时中国语境中可能产生的启示。
蔡诗敏[9](2015)在《李达法学思想研究》文中提出本文在马克思主义视域下,通过系统梳理李达法学学术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从整体性上把握其法学思想的基本观点、研究方法,探究其思想精髓。在写作的逻辑构思上,试图立足于李达的法学论著,以李达法学思想形成、发展脉络为线索,通过背景考察、文本解读和思想阐释,深入研究李达的法学思想,丰富李达研究的思想宝库,为法治中国建设挖掘历史养料。本文的结构由绪论、正文(共七章)和结束语所构成。绪论主要说明选题缘起及研究意义,述评研究现状,介绍本选题的研究思路、逻辑结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的重难点和创新点。第一章主要介绍李达法学思想形成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理论渊源。李达法学思想是时代的产物。十月革命的胜利和无产阶级法制的颁布给历经多次失败、不断探索救国救民出路的中国人以指引,中国的先进知识份子关注列宁无产阶级法制建设过程中,开始用马克思主义观点分析法律问题。李达就是其中重要的一员。李达法学思想的理论渊源是多方面的,首先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国具有悠久灿烂的文化,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辩证法思想、民本思想、知行合一观潜移默化地滋润李达法学思想的形成。二是部分日本、欧美学者的思想。李达博览群书,他认真研读过日本法学家河上肇、穗积重远,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苏俄学者米哈列夫斯基、卢波尔、西洛可夫和爱森堡等人的大量著作,其法学思想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些学者思想的沁润。三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包含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对李达法学思想的形成产生了直接而又深刻的影响。第二章主要研究李达法学思想的分期和构成。李达法学思想形成发展的历程分为孕育时期(1922年——1946年)、形成时期(1947年——1948年)和发展时期(1949年——1966年)三个阶段。在每个阶段,李达法学研究的重心和领域皆有差异。李达法学思想以其哲学思想为基础,是整个思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李达法学思想主要由法理学思想、宪法思想和法学教育思想三部分所构成,三者构成了一个逻辑严密的整体。第三章主要研究李达的法学方法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是李达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他对该根本方法的运用,主要体现在《现代社会学》、《社会学大纲》和《法理学大纲》等著作以及宣传宪法的系列文章中。他不仅强调“经济条件决定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法律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基本观点,而且坚持用普遍联系和发展的观点与方法,对历史上各派法理学进行划分和批判,并在此基础上阐述客观论理学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历史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狭义)分析方法都是李达法学研究中常用的具体方法。他运用历史分析方法考察了法律进化的历史过程、国家的起源与发展、法律形式的发展以及宪法的形成等问题,运用阶级分析方法考察了各种国家观和法律观,运用比较分析方法考察了古代、中世纪、近代各派法理学思想,以及苏维埃宪法和资产阶级宪法的差异,等等。正是因为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根本方法,加上多种研究方法的灵活运用,使李达在纷繁的法律现象中能够揭示出法律的本质,为树立科学的法律观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第四章主要研究李达关于法的本质、法律特征、法的内容和形式的认识。关于法律的本质,李达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路线,从现象中去揭示本质。他认为,法律从表面看来表现为自由的保障与平等的实现,但是无论是自由还是平等,经济关系或是财产关系才是内容。他通过研究分析古代奴隶制、中世纪封建制和近代资本制的经济形态,指出法律关系中最根本的关系是阶级关系,法律的本质是阶级性。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本质同样具有阶级性。关于法的特征,李达认为法律的属性即法律的特征主要体现在规范性、命令性、强制性和等价性等方面。关于法的内容和形式。李达认为,法的内容是“财产关系”,基础是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法的形式即是“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在国家规范中所采取的形式”。法律形式的发展是由法律的内容的发展所规定的。法律的形式对于法律的内容具有能动的反作用。第五章主要研究李达关于法与国家、法与道德关系的论述。李达参与了中国20世纪初的无政府主义论战,在批判无政府主义和超阶级国家观的过程中,形成了科学的国家观。国家不同于社会,国家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社会分裂为阶级之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国家有着它自己起源、发展和消亡的规律。李达通过对各派法理学的批判来阐明自己关于法与国家关系的认识,科学地回答了“国家与法律谁先谁后,谁决定谁”的问题和国家的权力与法律的拘束力之间的关系两个问题。李达在批判西方学者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不同的论述中指出,法与道德均具有阶级性,且决定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法律是“特殊阶级的”道德,即法律与统治阶级道德一致,与被统治阶级道德对立,法律与道德的根本区别在于公权力,法律依靠公权力保障实行,而道德则不需要依赖于公权力。第六章主要介绍李达的宪法思想。李达的宪法思想十分丰富。他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表现为一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国家统治阶级用以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宪法的本质在于阶级性,宪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李达认真分析了我国“五四”宪法中人民民主国家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经济制度的含义,指出其优越性和必要性。他还深入分析我国“五四”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他根据“五四”宪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把基本权利分为八种,不仅突出了对权利内涵和权利实现的政治、物质保障的阐释,而且非常注重与资本主义国家和国民党统治下的旧中国进行对比,指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特征,即我国公民权利的平等性、普遍性、真实性和我国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李达有着丰富的制宪思想,他对制宪目的、制宪条件和宪法与《共同纲领》的关系等等见解也很独特。李达特别注重宪法实施,他认为宪法宣传和对公民宪法意识的培养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前提。第七章主要介绍李达法学思想的特点和贡献。李达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分析法律现象,开拓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新领域。他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开拓者,中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奠基者和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杰出宣传家。在传播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的过程中,他悉心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形成了丰富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提供了一条现实路径。他的法学思想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推崇法律的独立性,内容丰富且极具批判性和战斗力,是我国法治建设重要的历史资源。结束语部分则在梳理中国共产党法治方略的基础上,进一步挖掘李达法学思想对今天的法治中国建设的现实启示和价值。
岳彩申[10](2003)在《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文中研究说明法律的形式一直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因此,昂格尔认为,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问题。尤其随着科学技术与现代社会的变迁,形式理性逐渐成为理性的核心,从形式理性的角度对法律进行实证性研究,成为法学研究的主要途径之一,经济法也不能例外。经济法自产生以来,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领域与对象,有关经济法研究可谓硕果累累。这些成果对于建立恰当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立国家干预经济的体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经济活动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是比较大的,在各种法律规范中,经济法与科学技术的关系较为密切,以科学技术主义为基础以及以技术性为特征的形式理性表现得较为明显。然而,国内对经济法的形式理性缺乏必要的探讨,以价值判断与人文主义为核心的思辩性分析主导着经济法的研究,并引发了许多的学术争论。这种有关价值判断的讨论当然是重要的,但这种以价值性评价为基础的研究毕竟无法回答经济法的许多问题,如经济法的规范性问题、自治性与形式化的问题、基本范畴问题等,都不是用价值判断所能解释的。因此,对经济法的形式理性进行探讨,成为一个迫切的问题,也成为解释许多经济法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必要途径。本文力求通过对经济法形式理性的研究,为认识经济法提供某些新的视角和新的解释。 如何界定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是本文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三个层面界定了经济法形式理性的维度与价值,即从制度角度、语言与符号的角度,以及思维方式与技术的角度分析了经济法的形式理性。从制度的视角讲,经济法的作用主要属于形式理性的作用,即为对国家干预提供可遵守的规则与程序。之所以经济法对于国家的干预行动而言主要具有形式理性的意义,是因为国家只要遵守经济法的规则与程序,其干预即被认为是正当的,至于国家干预遵守了经济法规则与程序是否就是正确的,经济法在制度层面无法完全回答这一问题。在这样的语境下,经济法通过规则与程序确认国家干预权的合法性,确认国家干预的有限性,并对国家干预施加程序上的限制。从语言与符号的角度,经济法的形式理性则发挥着通过语言表达要求与命令、为人们提供知识并传播经济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作用。在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形式理性是一种通过语言符号进行交流与传达的手段。因此,如何通过语言的媒介准确与恰当地传达经济法规范的要求,是形式理性的重要内容。在思维模式与技术的视角,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是人们思考与处理经济法律问题的范式、方法与技术。从这一角度讲,经济法的形式理性实际上属于方法论的范畴。从这三个维度看,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是经济法作为统一的、普遍的、实在的规则所赖以存在的载体。由此决定了研究经济法形式理性的方法必然是以实证的方法为主导。 既然经济法的形式理性存在于制度、语言与符号及思维方法与技术三个不同的层面,在第二章的内容中,本文着重探讨了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基本命题的可证伪性及基本范畴。本文认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集体理性的有限性。因为人们的理性是有限的,所以有了法律及其他规范。因为在市场中,集体理性是有限性,便需要国家干预并制止非理性的集体行动。为了保证国家干预的有效性与正当性,便产生了经济法,以约束国家干预经济的行动。虽然这些命题并非不可证伪,但可证伪性并不影响这些命题的合理存在。以集体有限理性为基础,本文认为经济法的初始范畴是经济权利,经济平等权、经济自由权及国家干预权构成经济法最基本的范畴,经济法体系就在这些范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经济法的形式理性集中体现在其规范性上,因此,本文第三章专门分析了经济法规范性的两个基本方面,即确定性与普遍性;分析了经济法规范在逻辑结构上的特征与存在的问题。由于经济法自身的特点,其规范性出现明显的弱现象,即经济法的体系不如传统法律部门那样严密,其范畴与术语从经济学与其他法律部门中借用较多等。针对经济法规范性相对弱化的现象,本章全面分析了其产生的原因,认为经济法规范性的弱化是由其强调追求结果正义的个性以及满足经济不断变化的要求所决定的。 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优先性一直是法学领域争论的问题,就经济法而言,究竟是形式理性优先还是实质理性优先,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从个性讲,经济法更倾向于追求实质正义,因此,许多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实质正义的结果。但本文认为,虽然经济法更强调追求实质正义,以此解决现代社会的诸多矛盾,但经济法在多数情况下,形式理性仍然具有优先性。当然,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实质理性则具有优先性,而且经济法实质理性具有优先性的情况多于传统的法律部门。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形式理性的优先性,意在于要求政府及其机构在处理经济事务时,通常情况下仍然必然坚持规则与程序至上的法治理念。 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规范群体,当然有独立与自治的诉求。经济法的独立与自治程度最终会影响国家干预经济的制度化程度,决定着市场经济的法治化程度。而经济法的独立与自治很大程?
二、批判法学派的兴起——两种学术思想的严重分歧导致哈佛法学院的严峻时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批判法学派的兴起——两种学术思想的严重分歧导致哈佛法学院的严峻时刻(论文提纲范文)
(2)论司法公信的实现 ——以法律话语与意识形态的融通为视野(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一)司法的内涵与功能 |
(二)司法公信的政治意义、社会意义、法律意义 |
二、选题意义 |
(一)司法公信在我国政治话语体系中的地位提升 |
(二)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有待于提升 |
(三)法律话语与意识形态的融通是实现司法公信的关键 |
(四)研究视角的选取 |
三、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一)历史研究法 |
(二)文献研究法 |
(三)个案研究法 |
(四)调查研究法 |
六、核心观点 |
七、逻辑结构 |
第一章 司法公信缺失的原因分析——以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为切入点 |
一、民意与司法的冲突是由于民意的偏颇和不理性吗? |
(一)民意的评判视角——道德话语 |
(二)民意的评判依据——集体意识 |
(三)民意的评判对象——意识形态 |
二、司法公信缺失的重要原因——意识形态与法律话语的功能错位 |
(一)意识形态的司法越界——法律话语进退失据 |
(二)司法公信的缺失后果——防卫型司法·非司法性救济 |
(三)司法过程的政治反馈——顺应民意·政治维稳 |
第二章 法律话语与意识形态的内涵界定与融通路径 |
一、法律话语的理论界定与自我确认 |
(一)法律话语的内涵 |
(二)法律话语的特征——以政治话语为参照 |
(三)经验存在·话语表达:政治与法律·政治话语与法律话语 |
(四)我国法律话语中的意识形态与权力因素 |
二、意识形态的政治功能与话语变迁 |
(一)意识形态的理论渊源与政治属性 |
(二)意识形态的政治话语载体 |
(三)政治意识形态·法律意识形态 |
三、意识形态与法律话语的司法融合 |
(一)法的创制 |
(二)司法政策 |
(三)司法衡量 |
(四)司法调解 |
第三章 革命意识形态视域下的司法政治化改革 |
一、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改革:群众路线的司法呈现 |
(一)法律话语的多元性与随顺性 |
(二)司法公信消弭于政治信任 |
二、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人民司法的政治属性 |
(一)法律话语的专业化建设 |
(二)法律工具主义倾向 |
第四章 改革意识形态视域下的司法专业化改革 |
一、法律话语主导的司法专业化改革 |
(一)司法制度的重建:党对司法工作领导方式的改进 |
(二)司法机制改革:审判方式改革 |
(三)司法制度改革: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 |
二、以“司法”和“法院”为中心引发的新问题 |
(一)案多人少 |
(二)司法程序的封闭导致公众参与不畅 |
(三)律法中心主义 |
三、司法改革的政治转向:化解矛盾的“和谐司法” |
(一)政治意识形态的调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三个至上 |
(二)司法政策的调整:和谐司法·宽严相济·司法为民·注重调解 |
四、对司法改革政治转向的法理解读 |
(一)“去政治化”的理论误区:司法政治化与司法政治性的混淆 |
(二)西方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话语宰制 |
第五章 司法公信·意识形态·民意的融通——以法律话语为媒介 |
一、司法公信的政治功能——意识形态与社会话语的法律融通 |
(一)社会话语的兴起 |
(二)政治诉求的法律表达——以新兴权利诉讼为例 |
(三)司法公信的政治功能 |
二、党的领导与司法权威的统一 |
(一)党法关系与党政关系 |
(二)司法独立的政治内涵 |
三、司法权威与本土传统的融合 |
(一)司法权威与本土传统的紧张 |
(二)司法程序应进行必要的政治衡量 |
第六章 司法公信实现的理论范式与必要条件 |
一、法律系统的独立性、封闭性和自治性:卢曼的法律演化理论 |
(一)从理论层面考察司法过程的演化史 |
(二)司法过程与政治系统的关联媒介:反抗与法律的自我调整 |
二、政治系统与司法过程的结构性联系:司法改革的政治保障 |
(一)政治规划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
(二)政治权力为司法改革提供了制度保障 |
(三)司法政策呈现出微观面相:从“司法为民”到“司法感受” |
三、实现司法公信的必要条件 |
(一)审判独立 |
(二)司法中立 |
(三)司法公正 |
(四)司法公开 |
(五)司法廉洁 |
(六)司法效率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3)裁判客观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本文的基本立场和创新点 |
第一章 裁判客观性的命题及其法治意义 |
一、裁判客观性的概念 |
二、不同角度的裁判客观性 |
(一) 自然法学对客观性的认知 |
(二) 实证主义法学对客观性的维护 |
(三) 现实主义法学对客观性的质疑 |
(四) 批判法学对客观性的解构 |
三、裁判客观性的特征及其对法治的意义 |
(一) 裁判客观性的特征 |
(二) 裁判客观性对法治的意义 |
(三) 维护裁判客观性符合中国的法治现状 |
四、裁判客观性面临的冲击 |
(一) 裁判客观性的理论挑战 |
(二) 裁判客观性的现实危机 |
第二章 追求裁判客观性的法律因素 |
一、法律来源的客观性 |
(一) 法律来源的理论与实践 |
(二) 法律来源客观性的标准 |
(三) 法律来源客观性的困境与出路 |
二、法律构造的精确与裁量基准的设置 |
(一) 法律精确性的缘起 |
(二) 法律精确性的设计与操作 |
(三) 法律精确性对客观性的贡献与反思 |
三、法律语言的确定与模糊的释明 |
(一) 法律和语言的关系 |
(二) 法律语言中的不确定性因素 |
(三) 法律语言不确定性的防治 |
(四) 对法律确定性理想的反思 |
第三章 达至裁判客观性的事实因素 |
一、事实的理论界定 |
(一) 事实的概念 |
(二) 事实的分类 |
(三) 事实与法律的关系 |
二、事实真实的标准 |
(一) 客观真实 |
(二) 法律真实 |
(三) 交流共识 |
(四) 事实真实标准的安置 |
三、裁判事实的形成 |
(一) 客观事实的发生 |
(二) 客观事实被陈述为案件事实 |
(三) 案件事实被建构成裁判事实 |
四、事实认定的趋势和制度保障 |
(一) 事实认定的科学化 |
(二) 事实认定模式的制度完善 |
(三) 事实认定机制的改革 |
第四章 影响裁判客观性的社会因素 |
一、裁判的现实困境与社会因素的引入 |
(一) 社会转型与司法目标的多元 |
(二) 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争论 |
(三) 二元社会与规范的缝隙 |
(四) 建立法官与社会的交流途径 |
二、吸纳习惯弥合法律规范的缝隙 |
(一) 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定位 |
(二) 习惯适用的前提 |
(三) 习惯适用的方法 |
三、引入社会知识补充法官司法知识的不足 |
(一) 法官司法知识的划分 |
(二) 法官的司法知识与纠纷解决的供需失衡 |
(三) 法官司法知识的补给与融入 |
四、运用民意消除裁判与社会的背离 |
(一) 裁判中民意的微观划分与作用 |
(二) 民意的识别 |
(三) 民意的回应 |
结语:本文的能与不能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4)中国法制改革论纲:从西方现实主义法律运动谈起(论文提纲范文)
第一章 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与中国法制改革 |
第一节 什么是现实主义法律运动 |
一. 概念与定义的辨析 |
二. 欧洲的现实主义法律思想 |
三. 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律思想 |
四. 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 |
五. 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与法律现实主义 |
第二节 现实主义法律运动的根源 |
一. 社会、历史根源 |
二. 人文根源 |
三. 中国维新变法与新文化运动的再反思 |
第三节 现实主义法律运动的基本主张 |
一. 法律的工具性 |
二. 价值的相对性 |
三. 司法能动性 |
四. 行政权的合理性 |
第四节 现实主义法律运动的影响与意义 |
一. 现实主义法律运动的影响 |
二. 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与中国法制改革 |
第二章 法制改革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
第一节 变法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
一. 现代化战略与变法 |
二. 变法模式的特点 |
第二节 变法模式与法律体系的风险 |
一. 风险的根源 |
二. 变法模式与法律体系的风险 |
第三节 变法风险的克服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 |
一. 变法模式与自发模式的结合 |
二. 变法模式的民主化与科学化 |
第四节 公、私法关系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
一. 公、私法关系的历史演变 |
二. 公、私法划分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
第三章 法制改革与行政权的合理定位 |
第一节 法治与行政自由裁量权 |
一. 行政权的历史沿革 |
二. 法治与行政自由裁量权 |
第二节 法治与行政立法权 |
一. 行政立法的历史沿革 |
二. 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三. 行政立法权与法治原则的演进 |
第三节 我国的行政立法权及法治行政的改革方向 |
一. 我国行政立法的地位与作用 |
二. 我国对行政立法权的法律控制方式 |
三. 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方向 |
第四章 法制改革与开放的司法制度 |
第一节 司法独立是现代政治制度的基础 |
一. 司法独立的双重含义 |
二. 我国的司法独立观念及其误区 |
三. 司法独立的客观依据 |
四. 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途径 |
第二节 司法开放性是司法权威和独立的最终力量来源 |
一. 司法开放的含义及必要性 |
二. 司法开放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
三. 司法开放的制度保障 |
四. 司法开放面临的两难 |
第三节 司法能动性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开放的条件 |
一. 司法能动性的含义及存在依据 |
二. 司法能动性的实现形式 |
第五章 法制改革与法律教育目标的实现 |
第一节 法律教育的目标 |
一. 法律教育的双重性 |
二. 法律实践训练与法律理论学习 |
三. 法律知识教育与普通常识教育 |
第二节 中国法律教育的主要问题及其改革 |
一. 中国法律教育的主要问题 |
二. 中国法律教育的改革方向 |
主要参考书目 |
后记 |
(5)法学教育价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论:法学教育价值的意义探索 |
第一章 法学教育价值及价值观的哲学解读 |
第二章 法学教育的基础性价值:传授、整合与创新法律知识 |
第三章 法学教育的操作性价值 |
第四章 法学教育的操作性价值 |
第五章 法学教育的人文性价值:培育法律职业道德 |
第六章 法学教育的终极性价值:培植法律信仰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6)邓肯·肯尼迪法律思想研究 ——以法律的客观性和政治性为核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肯尼迪法律思想的背景 |
(一) 社会背景 |
1. 黑人民权运动 |
2. 越南战争及相应的反战运动 |
(二) 思想背景 |
1. 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思想 |
2. 反理性主义思想 |
3. 新马克思主义批判理论 |
二、 反正统立场:肯尼迪对法律及法官的批判 |
(一) 对法律的批判:从和谐到冲突、从形式到政策 |
1. 规则体系:从和谐一致到矛盾冲突 |
2. 法律方法:从形式推理到政策论证 |
(二) 对法官的批判:从客观中立到意识形态立场 |
1. 解释的开放性与价值冲突:法官的选择 |
2. 选择的基础:意识形态偏好 |
3. 否认意识形态指导:从法官的不诚信到大众的焦虑 |
三、 邓肯·肯尼迪的贡献与缺陷 |
(一) 肯尼迪的贡献 |
1. 指出司法推理的话语修辞面向 |
2. 给予正义存在于共识的可能性 |
3. 提出一种指引性的法治观 |
(二) 肯尼迪的缺陷 |
1. 未充分认识价值冲突:冲突并不必然导致选择 |
2. 损害三权分立的宪政基础 |
3. 轻视了法律程序的确定性 |
四、 法律的客观性和政治性:反肯尼迪立场的论述 |
(一) 有限度的客观性:一种可欲的目标 |
(二) 法律对政治的依赖和独立 |
五、 结语——拒绝刀尖上的舞蹈:法律给予的正义 |
参考文献 |
(一) 中文类参考文献 |
(二) 英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7)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危机 |
第一节 全球化时代国际法价值体系危机的具体表现 |
一、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结构失衡 |
二、国际法价值体系的要素缺失 |
第二节 国际法价值体系危机的根本原因 |
一、自由主义的困境与自由霸权秩序的衰落 |
二、国际社会的现代性转向与国际法的滞后性 |
第二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理论根基与逻辑结构 |
第一节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理论根基 |
一、国际法价值的基本内涵 |
二、国际法价值的主要外延 |
三、国际法价值的根本特征 |
第二节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逻辑结构 |
一、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基本构造 |
二、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历史演变 |
第三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新视角:风险社会理论 |
第一节 风险与风险社会 |
一、风险的概念辨析 |
二、风险社会的理论内涵 |
第二节 全球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国际法社会基础 |
一、风险的全球化与全球风险社会的形塑 |
二、变动中的国际法社会基础:面向全球风险的国际社会 |
第四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逻辑重塑:全球风险社会的价值回应 |
第一节 全球风险社会治理与国际法的价值体系 |
一、全球治理与全球风险社会治理 |
二、国际法的价值体系:全球风险社会治理的理念之维 |
第二节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三元悖论”:自由、平等与安全的价值博弈 |
一、自由主导下国际法的价值失衡:以两种自由概念为框架 |
二、平等主导下国际法的价值矫正:以国家主权原则为中心 |
三、国际法价值体系的“三元悖论”及其化解:安全价值主导下的均衡与变革 |
第三节 全球风险社会中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新发展:秩序、平等与人权的价值重构 |
一、从安全保障到风险预防:秩序价值的内涵演变 |
二、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平等价值的实质转向 |
三、从霸权政治到协商民主:人权价值的程序限制 |
第五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实践路径:全球风险的共同应对 |
第一节 霸权政治价值观输出的遏制:价值重塑的主体条件 |
一、国家主权的权力属性与霸权政治价值观输出的运作逻辑 |
二、大国政治的行为规范原则与霸权政治价值观输出的遏制 |
第二节 国家间交往理性观念的形塑:价值重塑的主观条件 |
一、国际社会公共性的重新塑造: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 |
二、国家间交往模式的观念重构: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 |
第三节 国际法实践中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衡平:价值重塑的客观条件 |
一、国际法实践中的价值实现:以国际司法为中心 |
二、国际司法中能动主义的价值功能错位 |
三、国际司法中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调和 |
第六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中国方案 |
第一节 中国的和平崛起与国际法价值体系的中国底蕴 |
一、中国的和平崛起与世界权力的转移 |
二、和谐价值观:国际法价值体系的中国底蕴 |
第二节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国国际法价值观的基本定位 |
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价值的中国立场 |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相互性:国际法价值的中国解读 |
第三节 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中国理念 |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价值诠释 |
二、“新安全观”与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内在逻辑 |
第四节 “一带一路”倡议: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中国实践 |
一、“一带一路”倡议的基本理念:从经济融合到政治互信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合作: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实践基础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导论 |
一、美国女权主义法学的发展背景及现状 |
二、美国女权主义法学的研究范围和对象 |
三、平等与差异观在美国女权主义法学研究中的地位 |
第一章 对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历时性考察 |
第一节 女权主义法学产生前社会上的主流平等与差异观 |
第二节 七十年代女权主义法学的主流平等与差异观 |
一、社会背景与理论背景 |
二、自由主义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核心观点 |
第三节 八十年代女权主义法学的主流平等与差异观 |
一、社会背景与理论背景 |
二、文化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核心观点 |
三、激进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核心观点 |
第四节 九十年代女权主义法学的主流平等与差异观 |
一、社会背景与理论背景 |
二、女权主义法学的后现代转向自由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 |
三、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核心观点 |
第二章 对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比较分析与评论 |
第一节 对自由主义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评析 |
一、有助于打破对女性的偏见,强化女性自我意识 |
二、以男性为标准的平等,造成女性异化 |
第二节 对文化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评析 |
一、女性文化的弘扬提升了“私人领域”的价值 |
二、强化性别角色分工,造成性别隔离 |
第三节 对激进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评析 |
一、对法律中隐含的男性标准的揭示,加深了女权主义法学研究深度 |
二、对性问题的研究,扩展了女权主义法学平等分析范畴 |
三、把女性本质化为受害者,忽视了女性的主观能动性 |
第四节 对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评析 |
一、关注女性之间差异,运用复合视角开拓研究视野 |
二、运用反本质主义有助于女性摆脱“双重束缚” |
三、对法律实践的指导性减弱 |
第五节 女权主义法学各流派平等与差异观的继承、发展与超越 |
一、“差异”内涵的扩展单一静态的两性差异-多元动态的全面差异 |
二、“平等”内涵的扩展:男女平等-人人平等 |
三、平等与差异关系的调整形式平等-实质平等-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 |
第三章 从平等与差异观透视女权主义法学对西方现代法学的挑战 |
第一节 女权主义法学对西方现代法学法律主体观的挑战 |
一、西方现代法学的法律主体观 |
二、早期女权主义法学对现代法学法律主体观的批判 |
三、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对现代法学法律主体观的挑战 |
四、简要评析 |
第二节 对法律的客观性、中立性、普遍性的挑战 |
一、西方现代法学对真理和法律客观性的追求 |
二、早期女权主义法学对法律客观性、中立性普遍性的质疑 |
三、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对法律客观性、中立性普遍性的否定 |
四、简要评析 |
第三节 对现代法学研究范式的挑战 |
一、从权利到话语 |
二、从二分到多元 |
三、从中心到边缘 |
第四章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的同等对待/特殊保护之争 |
第二节 对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的借鉴 |
一、在法学研究中引入社会性别分析方法 |
二、树立正确的平等与差异观: 协调“男女平等”与“自由全面发展” |
三、反对性别本质主义,张扬母性的同时,避免女性的母性化 |
四、摒弃把家庭和工作对立的二元论思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9)李达法学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一、选题缘起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逻辑结构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的重点、难点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李达法学思想形成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理论渊源 |
第一节 李达法学思想形成的社会历史条件 |
一、国际背景 |
二、中国国情 |
第二节 李达法学思想形成的理论渊源 |
一、中国传统文化 |
二、部分日本、欧美学者的思想 |
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学思想 |
小结 |
第二章 李达法学思想的形成发展与构成 |
第一节 李达法学思想形成发展的分期 |
一、孕育时期(1922年——1946年) |
二、形成时期(1947年——1948年) |
三、发展时期(1949年——1966年) |
第二节 李达法学思想的构成 |
一、李达法学思想的主要内容 |
二、李达法学思想在其思想体系中的地位 |
小结 |
第三章 李达的法学方法论 |
第一节 根本研究方法: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 |
一、李达对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的接受 |
二、李达对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具体研究方法 |
一、历史研究法 |
二、阶级分析法 |
三、其他研究方法 |
小结 |
第四章 李达关于法的本质、特征、内容与形式的思想 |
第一节 关于法的本质 |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本质思想 |
二、李达对法本质的阐释 |
第二节 关于法的特征 |
一、李达对法规范性特征的论述 |
二、李达对法其他特征的述要 |
第三节 关于法的内容与形式 |
一、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内容与形式的思想 |
二、李达对法的内容与形式的认识 |
小结 |
第五章 李达关于法与国家、法与道德关系的思想 |
第一节 关于法与国家的关系 |
一、李达的国家观 |
二、李达对法与国家关系的论述 |
第二节 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 |
一、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思想 |
二、李达对法与道德关系的述论 |
小结 |
第六章 李达的宪法思想 |
第一节 关于宪法的本质 |
一、宪法的概念 |
二、宪法的阶级性本质 |
第二节 关于国家制度 |
一、人民民主国家制度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
四、过渡时期的经济制度及经济政策 |
第三节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
一、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 |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
第四节 关于宪法的实施 |
一、宪法宣传 |
二、公民宪法意识的培养 |
小结 |
第七章 李达法学思想的特点与贡献 |
第一节 李达法学思想的特点 |
一、坚持唯物史观和唯物辩证法为指导 |
二、具有极强的批判性和战斗力 |
三、推崇法律的独立性,探求法律发展基本规律 |
第二节 李达法学思想的贡献 |
一、李达法学思想的理论贡献 |
二、李达在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史上的地位 |
小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论文提纲范文)
导言 |
第一章 经济法形式理性的维度与价值 |
第一节 制度维度的经济法形式理性 |
第二节 语言与符号维度的经济法形式理性 |
第三节 思维方式与技术维度的经济法形式理性 |
第二章 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基本命题与范畴 |
第一节 经济法的逻辑起点-集体理性 |
第二节 经济法逻辑起点的推演与例证 |
第三节 经济法命题的可证伪性 |
第四节 经济法的范畴体系 |
第三章 经济法的规范性-形式理性的静态分析 |
第一节 经济法规范性的解释与意义 |
第二节 经济法及其规范的构成 |
第三节 经济法规范性的弱化 |
第四章 经济法形式理性的优先性 |
第一节 经济法形式理性优先的意义与要求 |
第二节 经济法形式理性优先正当性的论证 |
第三节 经济法形式理性优先的相对性与限度 |
第五章 论经济法的自治与形式化 |
第一节 经济法自治的基本要求与动因 |
第二节 经济法自治的努力与途径 |
第三节 中国经济法的自治与形式化问题 |
第六章 经济法的开放性对形式化的否定 |
第一节 经济法开放性的阐释 |
第二节 经济法开放性对自治与形式化的矫正 |
第三节 经济法开放性对自治及形式化的否定 |
第四节 经济法开放性的限度及其与形式化的协调 |
第七章 经济法规则与事实的互动 |
第一节 经济法规则与事实的分离 |
第二节 经济法规则与事实互动条件之一-立法中的利益交换 |
第三节 经济法规则与事实互动条件之二-适用中的理解与共识 |
第四节 经济法规则与事实互动条件之三-适用的机制与技术 |
第八章 经济法形式理性的时空性 |
第一节 经济法产生的形式理性条件 |
第二节 历史变迁中塑造的形式理性 |
第三节 WTO规则与经济法形式理性的新视野 |
第四节 经济法形式理性的局限与未来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批判法学派的兴起——两种学术思想的严重分歧导致哈佛法学院的严峻时刻(论文参考文献)
- [1]批判法学派的兴起——两种学术思想的严重分歧导致哈佛法学院的严峻时刻[J]. 理查德·拉卡由,信春鹰. 国外法学, 1986(02)
- [2]论司法公信的实现 ——以法律话语与意识形态的融通为视野[D]. 刁芳远. 吉林大学, 2017(03)
- [3]裁判客观性研究[D]. 孙日华. 山东大学, 2011(11)
- [4]中国法制改革论纲:从西方现实主义法律运动谈起[D]. 周汉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0(01)
- [5]法学教育价值研究[D]. 房文翠. 吉林大学, 2003(07)
- [6]邓肯·肯尼迪法律思想研究 ——以法律的客观性和政治性为核心[D]. 左德兴.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7]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视角[D]. 郑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8]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研究[D]. 刘小楠. 吉林大学, 2005(06)
- [9]李达法学思想研究[D]. 蔡诗敏. 武汉大学, 2015(07)
- [10]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D]. 岳彩申. 西南政法大学, 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