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什么要制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论文文献综述)
沙涛[1](2021)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文中指出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体系化方法,构建以犯罪论体系为核心的刑法解释体系,因为体系化有助于保障解释结论的合逻辑性和安定性,进而保障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一法律公正原则的实现。然而,被体系化思维与方法宰制的刑法解释存在封闭、僵化进而脱离社会实际的危险,所以要从社会现实出发构建科学的刑法解释体系。近现代刑法传统上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分离,刑法被认为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这种认识虽有利于刑法的安定性,但忽视了刑法体系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有损于刑法的适应性。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命题便是对刑法体系与社会需求关系的进一步思考。如今已渐成共识的看法是,一方面刑法体系不应排斥刑事政策的诉求,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对刑法体系的影响应受到限制。于是,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的实现路径成为新的时代课题。以刑法功能为导向,建构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体系是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正确路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一方面具有实践基础、方法论基础和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具有超越形式/实质解释与主观/客观解释的科学性和优越性。对刑法功能的理解直接关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传统的刑法功能理论在逻辑上和方法论上存在诸多弊端,不适合指导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刑法功能研究应以科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以卢曼为代表的社会系统理论在社会理论传统脉络的基础上吸收了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系统论、控制论、信息学、生物学等,因而是跨学科研究的典范。社会系统理论在方法上不仅具有优越的科学性,而且与刑事政策法治化命题相契合,所以应作为研究刑法功能以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基石。根据社会系统理论,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性与偶在性快速增长的社会,为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维持社会的存续,社会出现了功能分化,社会系统分化为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子系统。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理论本身预设了功能/效果的区分和系统/环境的区分。系统的功能是指系统要解决的关于社会存续的某些问题,且该问题只能由该功能的发挥得以解决。系统与环境之间不是输入/输出关系,而是结构耦合关系。系统是自创生的,一方面系统根据自身的符码和纲要实现自我指涉,另一方面系统对环境通过结构耦合的方式实现开放。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激扰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系统闭合运作,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不能直接干涉法律系统的运作;另一方面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子系统之间存在结构耦合关系,其他社会子系统的需求给法律系统带来压力,法律系统经选择将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纳入法律系统。按照系统/环境的区分范式,法律系统进一步分化为宪法系统、行政法系统、刑法系统、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刑法系统一方面与法律系统外的环境之间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另一方面与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间亦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一种形态社会的存续以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的正常开展为前提。于是,预期的稳定对社会的存续而言至关重要。稳定预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调整认知以形成新的预期,二是确证既有预期的效力,也即确证规范性预期的效力。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只有法律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特点,所以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规范性预期,而这一功能是道德系统和宗教系统等不能替代的。刑法系统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居于保障法地位,刑法系统的功能既不是法益保护或人权保障也不是行为规制,而是确证包括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刑法系统确证法规范效力的工具是刑罚,刑罚作为物理性暴力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性质,能够有效实现对破坏规范效力行为的否定。法律规范的效力得到确证,法律系统稳定社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才能实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说理需要借助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刑法系统实现认知开放的重要管道。为确保刑法系统的独立运作,利益衡量要以法律条文为前提,并依托于以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的犯罪论体系。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需要运用体系化方法,首要之事便是建构一个功能性的犯罪论体系。在既有的犯罪论体系理论资源中,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在思考方法上具有一致性。所以,经济的做法是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对既有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法益是刑法系统与其环境的连接点,刑法系统对社会环境需求的纳入需要通过利益衡量进行转译。首先,要进行利益识别,也即识别出属于法律系统的利益。识别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选择的标准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刑事政策等社会需求层面的利益应通过法益概念的转译进入刑法系统,利益衡量不应将不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纳入考量。其次,要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也即在诸多法律利益中权衡选择有助于法规范确证功能实现的利益。归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需进行划分和层级设定,异质利益之间的衡量需在具有共识性的制度利益下展开。最后,利益衡量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合宪性解释能起到对利益衡量的限制作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是科学的解释立场和方法,能够为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支持。例如在正当防卫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适用中,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便体现出其优越性。既有关于正当防卫原理的学说略显零散和乏力,个人利益保全说独力难当,传统法秩序维护说欠缺理论根基,利益衡量说存在诸多缺陷。正当防卫原理应在与刑法系统功能的关联中探寻,正当防卫的原理应是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以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为基础对正当防卫要件进行功能主义解释,是精准认定正当防卫的科学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法规定,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指引,兼顾信息主体个人利益与信息流通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应限缩解释为信息自决权,且在新技术环境下宜将个人的社会交往利益作为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强化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护义务。刑法没有限缩个人信息范围的必要,个人信息的范围应依《民法典》等前置法确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不法要件,“知情同意”的违反是判断不法的核心要素。为实现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划定,应通过“情节严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实现犯罪圈调节。“知情同意”的认定规则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在法规范确证功能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方亚西[2](2021)在《论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文中指出
徐澍[3](2021)在《两法衔接视角下的法释[2000]33号解释第7条——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的规定》文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解释第7条在刑法学引起了关于"过失共犯"的讨论。该条所打击的行为,在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框架下可以通过"两法衔接"单独成立交通肇事罪。由于在法释[2000]33号解释之后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了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指使、强迫、纵容违章驾驶的义务,指使、强令违章驾驶的行为无须动用"过失共犯"或者"监督过失"理论,而是成立自己的一般过失。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有两种,一是道路交通参与者违反交规,二是乘车人影响安全驾驶、任何人强令指使纵容违章驾驶。公安部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中关于交通肇事的规定有值得完善之处,应纳入解释第5条第2款所打击的行为,规定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的法律责任。
王齐齐[4](2020)在《论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内涵与司法认定》文中提出关于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内涵把握,应从法律义务视角进行审视,肇事人员交通肇事后有救助被害人与保护现场、保护公共安全两项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逃逸行为时,要把握其发生的特定时机。逃逸行为具有未遂和中止形态,对于逃逸行为与自首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对于逃逸的定罪量刑情节以及与其他定罪情节的关系,应结合导致交通肇事的具体原因来判别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或量刑情节。
郝梦园[5](2020)在《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经济已进入蓬勃发展的黄金时代,汽车的保有量实现大幅度提高。交通运输行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们在沉浸它所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受到这种困扰: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且发案率居高不下,它对国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在我国,交通肇事罪被规定为过失犯罪是毋庸置疑的,其发案率居高不下,素有“过失之王”之称。但交通肇事罪中的共同犯罪一直是理论界饱含争议的一个学术问题,深受广大学者的关注。如何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使广大人民群众尽情享受交通运输业快速发展所带来的便利,并有力的打击交通肇事罪及降低其发案率,形成一个良好的交通运输环境,一直是刑法学术界与司法实践部门永恒的、艰巨的、刻不容缓的课题。对于共同犯罪能否存在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问题,将以过失犯罪理论的大背景为出发点,借鉴其他国家在立法与理论上的有效经验,结合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例进行深度探究交通肇事罪中存在共犯的必要性,提出完善的立法设想,进而解答我国交通肇事罪中是否能成立共犯的问题。针对此问题,首先,阐述本课题的选题背景、意义与目的以及国内外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现状,说明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并对文章内容作出简单介绍,为后文分析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做好铺垫。其次,介绍交通肇事罪的典型案例以及存在的争议,对案例进行分析,说明争议所在并提出共犯问题。然后,介绍在学界对于共同过失犯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不同观点,对各种观点的利弊进行评析,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法理论。基于该理论提出共犯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说明理由与依据。最后,介绍在我国承认交通肇事罪构成共同犯罪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完善设想,并对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行为人的责任作出说明,从而在刑法总则部分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范畴。期冀这一设想对于我国共同过失犯罪问题的解决有所参考价值。
张靓杰[6](2020)在《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的规范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被害人学的发展,将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引入刑事法学科,不仅体现了犯罪观和刑法观的变革,而且促进了犯罪学与刑法学的深入融合,更好地实现刑事一体化。在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相关研究中,学界尤其是国外学者将重心放在理论研究上。其中主要观点包括责任分担理论、自我答责理论和应受谴责性降低理论等,但少有人涉足被害人过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研究。理论为实践服务,只有研究被害人过错在当前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才能发现被害人过错在量刑过程中的适用问题并予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是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典型案件类型之一。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将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法定情节,因而被害人过错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被再次评价。但是,将事故责任作为定罪量刑情节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混淆,且事故责任并不能完全评价被害人过错。因此,对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进行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实证分析表明,在被害人过错影响行为人量刑的适用中,存在被害人过错认定混乱和其影响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一是被害人过错成立条件不明确;二是在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适用混乱。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将事故责任作为定罪量刑情节,致使在司法审判中出现事故责任与被害人过错混同的状况,进而出现被害人过错是否为量刑情节认定不统一的情形;三是在刑事审判中具体适用从宽量刑标准不规范,导致被害人过错影响行为人量刑结果存在差异。解决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适用混乱的问题,需要对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进行规范。在明确被害人过错影响行为人量刑意义的基础上,提出三点建议:首先,设立关于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的相关法律规范;其次,细化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和量刑情节标准,区分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对行为人量刑的影响程度;最后,加强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适用的指导,主要通过增加本罪的指导案例实现。
娄瀚文[7](2020)在《法定犯中“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法定犯理论逐渐成为近年来的热点话题。前置性规定是法定犯在法条上的特征之一,其数量繁多,表述形式多样。然而,我国现阶段对前置性规定的理论研究略显不足,前置性规定的研究并未形成体系,甚至对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前置性规定的适用存在着诸多乱象,由此出现了许多打破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判决。随着一部部《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法定犯在刑法典中所占的比例逐渐增加,我们将步入法定犯时代,前置性规定的适用也将呈现常态化特征。因此,研究法定犯中的前置性规定,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均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解释学等方法对前置性规定进行研究。第一章为绪论,对本课题的研究现状,研究方法等基本问题做了介绍。第二章是概述,对法定犯及前置性规定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与辨析,并对现行刑法中的前置性规定进行统计、分类。在第三章中,勾勒出法定犯时代下,适用前置性规定呈现常态化的概貌。并通过对前置性规定适用现状的梳理及司法判例的展示,揭露出前置性规定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三重问题——认定的法律位阶过低、机械化援引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化倾向。第四章对适用前置性规定出现乱象的原因进行了由浅入深的分析。本文指出,适用前置性规定存在问题的表面原因为法定犯的二次违法性,而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前置性规定的构成要件化,其背后存在着行政管理职能与刑法谦抑性的冲突、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以及价值层面的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冲突。在明确问题产生的原因的基础上,本文第五章为解决该问题寻找理论基础。本文的基本结论为,应当遵循相对的法律专属主义,承认刑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以及要注重刑法的谦抑性。在第六章中,将运用前述理论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前置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具体包括提高前置性规定认定时的法律位阶、采取合目的性的实质解释论以及对刑事违法性进行独立判断。
李湾湾[8](2020)在《水上事故中船员刑事法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伴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水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引人关注,在此类事故中除了涉及到对于船员和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的民事追责之外,还可能涉及到对当事船员的刑事追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下,并无对于船员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比照现行刑法的交通肇事罪等罪名来追究船员的刑事责任。考虑到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会带来许多困惑,文章通过对于水上事故中船员职务行为所涉犯罪引起的水上交通肇事、船源污染水域环境以及船长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重大水上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后果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针对船员刑事责任特别立法提出相关建议,以达到保护船员这一特殊职业群体和完善我国船员法律体系的目的。文章内容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水上事故中船员刑事法律责任概述。针对船员概念及范围、水上事故中船员职务行为所涉犯罪的类型及本文探讨的水域范围进行限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对水上事故中船员职务行为所涉犯罪在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方面的研究。具体从犯罪主体、罪过形式、客体及客观方面来分析其是否具有特殊性,并在分析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例和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涉事船员的入罪标准提出立法建议。第四部分阐述船员刑事责任应予特别立法的问题,从特别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建议三方面展开。重点针对船员刑事特别立法提出立法建议。文章重点围绕水上事故中船员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选择及相关问题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在分析船员刑事特别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基础上选择独立性分散型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船员刑事责任规定在修订后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之中,并在立法建议中就不同水上事故犯罪中涉事船员的刑事责任予以明确。刑法的社会价值不仅在于惩治已然的犯罪,更重要的在于对未然的犯罪起到一定的预防和警示的作用。对于水上事故中船员职务行为所涉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予以明确,有利于在此类犯罪中为涉事船员定罪量刑提供法律依据,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和船员法律体系。同时也能督促船员恪尽职守,审慎履责,增强其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降低水上事故中的人为因素,达到保护航运业的发展和船员职业群体的需要。
齐一村[9](2020)在《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文中指出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长期将“唯实体”的刑法观作为开展研究的指导思想,研究对象的实体性与研究产出的实体性构成了“唯实体”刑法观的两大前提。然而,由于刑法规定中程序性事项等非实体部分的存在与研究过程中刑事证明标准等“副产品”的产出,“唯实体”刑法观的前提并不完全恰当。刑法教义学的学科任务决定了,仅仅实体规范尚不足以完成刑法解释的任务,一套与实体规范相配套的证明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同样重要。而我国当前存在的立法刑事证明标准抽象化、司法刑事证明标准碎片化与学理刑事证明标准抽象化、非体系化现象无不体现了刑事证明标准研究呈现出的“供求失衡”总体局面。“轻证明”研究现状的成因在于学科层面实体与程序分而治之的学科现状、方法论层面“认定”研究路径之下的混同理解与理念层面教义学评价体系的标准单一。“轻证明”的研究现状之下,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二元交互结构无法发挥积极作用,进而造成了规范表达失真、评价标准错位与证明标准异化的三大理论顽疾。在民事法学领域,民法学者对于民事证明责任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具体表现为: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地位讨论十分深入,民事实体规范是确定民事证明责任的基础,民事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对民事实体规范的优化具有促进作用。基于逻辑构造的同一性、作用机理的相似性与讨论意义的相当性,我们可以将民事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类比,从中得出如下的关于完善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二元交互结构的启示:实体法学同样应当研究证明问题;实体规范应决定对证明规则的解读;证明规则应当作为评价实体规范是否适正的判断标准;证明规则的确定应当为实体规范的目的服务。实现刑事证明行为的规范化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诉求,然而囿于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的制约作用,这一诉求的实现过程常会陷入困境。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存在着三对正相关的函变关系:构成要件的规范化程度同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距离,构成要件的抽象化程度同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构成要件中不确定因素的数量同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难度。以此对我国刑法教义学体系进行检视便可得出:主观的案件主要事实、模糊的案件主要事实、未决的案件主要事实与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难度较高,是发生证明标准异化的主要场域。文义的模糊性、时代的流变性与调整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刑事实体规范的解释方案具有多种可能,因此在刑事实体规范解释方案的选取过程中,在合理界限内对客观路径、具有明确性的解释结论的选取,对未决的案件主要事实作出必要的转化以及对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设计作出必要的限制可以借由刑事证明标准的优化实现证明行为规范化的诉求。另一方面,基于刑事证明标准具有的“晴雨表”、“指南针”与“粘合剂”的实践价值,在合理限度内,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实体规范又具有生成、调整与剔除的重要作用。由此,理想状态下,在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可以建构起相互促进、彼此优化的良性交互模式。良性交互模式的成立需要建立在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获得理论确认的基础之上。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具有概念体系的建构功能,是展开深入研究的先决条件,是实现系统优化的理论前提。对于确认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思路而言,“并入”思路在诸多方面显着优于“排除”思路,应受提倡。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也因此应被理解为刑事证明标准在刑法教义学体系内的相对独立性。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理论地位的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提倡与刑事证明标准独立评价标准的建构是确认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应然进路。为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理论地位,刑法教义学应当在定义、理论框架与价值理念三个维度作出努力:在全面考量刑事证明标准定义的目的、特征、属性的基础上确定恰当的定义方式;从描述逻辑与创制逻辑两方面入手,为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搭建一套严格细密的理论体系;在刑事实体规范的价值理念之外奉行一套适用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理念。研究方法对于科学研究而言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所有具体的研究领域都有与之相对应的研究方法,研究方法与该研究领域的契合性是决定该领域研究是否可以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的过程中,被遵循和运用最为普遍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方法。虽然规范分析方法与刑事实体规范研究之间具有相当的契合性,但是考虑到刑事证明标准的事实性与实践性特征,规范分析方法并不适用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鉴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不同于刑法教义学中刑事实体规范的诸多方面,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势必成为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重点,逻辑学理论、实证研究方法与诉讼法学理论在确立独立研究方法的过程中应受重视。一个合格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与评价对象论阈上的一致性、符合特定论阈的价值理念、具备基本的选取功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评价标准存在着论阈选取不当、评价对象不周延与价值理念偏差的三层不适应性。从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特征、价值理念与研究方法出发,一套以“符合逻辑规律、经验总结过程规范与符合证明规则”为内容的评价标准应受提倡。构建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良性交互模式对于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良性交互模式意味着对刑法教义学问题的研究不应仅限于刑事实体规范的范畴,而应当将具体的刑法教义学问题置于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交互的视域下加以审视。良性交互模式提供的证明视角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刑法解释目的,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目的赋予机能。其二,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当实体规范具有剔除作用,良性交互模式也便具有了理论清理机能,背后蕴含的是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实体规范的改良和作用机制。其三,良性交互模式的提倡带来了刑法教义学理论评价标准的扩充,因此良性交互模式便具有了对既有的刑法解释路径的改良机能,表现为在合理限度内依据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体系对刑事实体规范进行改良以及在某刑事证明标准无法与相关刑事实体规范相契合时依据刑事证明标准的生成机理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修正。其四,良性交互模式的理念来源于实践需求,它的方案也以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为最终归宿,即良性交互模式应具有实践指引机能。因此,良性交互模式不仅局限于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优化作用,也应包括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促进功能;它不应仅是理论建构意义上的宏观构想,更要足以与具体的案件处理紧密结合。实践不应是被嘲笑的对象。相反,实践是开展刑法教义学研究的重要视角。本文站在司法实践的视角,力图将司法实践迫切关注的刑事证明标准引入刑法解释视角,期待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也能给予该领域以更多关注,并以此为契机早日实现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良性交互。
刘英锐[10](2020)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实证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交通肇事案件作为我国刑法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引起重大人身财产破坏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的犯罪案件,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审判机关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数量较多的一类。随着自媒体等传媒形式日新月异,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曝光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与此同时,自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更好的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使其有真心悔改的表现,从而不再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同时也可以提高案件办理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高效率地实现刑罚的目的。然而,由于交通肇事罪自身在刑法评价上具有特殊性,加之其在自首认定方面对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容易产生差异性理解,引发了诸多理论困惑和争议。学界讨论的前期,交通肇事罪能否适用自首制度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随着我国不断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裁量性规定,明确了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才从某种程度上缓解了这一争论。但迄今为止,学界对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处理、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肇事逃逸后等具体情形中认定自首情节仍然争议不止。理论界的争论僵持不下,现有的困惑似乎并不能纾解。鉴于此,笔者从北大法宝中搜索了100个相关的裁判文书,力求从审判实务中发现问题、探寻规律,使研究回归实践理性。从检索的样本案例来观察,审判实务中认定自首情节的裁判分析焦点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处理的具体情形、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的具体情形、交通肇事逃逸后的具体情形,笔者对这些情形进行类型化分类,将100个样本案例归类为“事后报警类”、“现场等待类”、“事后逃逸类”,并对这三类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进行逐一梳理。从样本案例的认定情况看,审判实务中“事后报警类”、“现场等待类”、“事后逃逸类”三类交通肇事案件均存在同案异判的乱象,主要表现在裁判对同种情形说理解读差异大、机械适用司法裁量性规定、适用自首认定标准主观化严重等问题。探其究竟,笔者发现,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关系不明、交通肇事罪规制不完善、自首认定的标准不够具体明确等不足是导致审判实务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的主要原因。解决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必须以成因为切入点,并结合自首的本质、我国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标准的趋势(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呈现越来越宽松的趋势),针对性地提出相关思考及建议。基于对上述内容的梳理及分析,笔者认为,需要厘清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的关系,使审判实务部门对具体情形进行评价时不陷于重复评价的困境;对交通肇事罪罪状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和完善,弥补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判实务处理中出现的疏漏;进一步细化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的具体标准,防止司法裁量权过大而导致的罪刑不均衡、同案异判等司法不公现象。
二、为什么要制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为什么要制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诞生与演变 |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变迁 |
(三)功能主义刑法学的发展 |
三、研究方法 |
(一)既往研究方法的缺陷 |
(二)社会系统论方法的科学性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刑法解释的功能主义取向之确立 |
第一节 相关概念厘清与界定 |
一、功能概念的厘清 |
二、功能主义概念的厘清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术语交代 |
四、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品格 |
第二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基础 |
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
(二)刑法解释的实质化趋向 |
(三)司法裁判的后果考量 |
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
(一)概念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龃龉 |
(二)目的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契合 |
(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促成功能主义解释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基础 |
(一)功能主义解释内含罪刑法定需求 |
(二)功能主义解释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 |
第三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对其他解释立场的超越 |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袪魅 |
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缺陷 |
三、功能主义解释的超越性 |
第二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框架——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尝试 |
第一节 社会系统论与刑法解释学的耦合 |
一、社会系统论的概念工具:自创生社会系统理论 |
(一)自创生系统理论与社会理论的耦合 |
(二)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 |
(三)系统与环境的关系:闭合运作与认知开放 |
二、刑法系统经由自我指涉的闭合运作 |
三、刑法系统经由结构耦合的认知开放 |
第二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法益作为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既有若干观点检思 |
(二)法益概念作为结构耦合媒介之证成 |
二、法益相关概念辨析 |
(一)法益、利益与权利三者的关系辨析 |
(二)法益衡量与利益衡量的关系辨析 |
第三章 社会系统论视域下的刑法功能定位 |
第一节 传统刑法功能观述评 |
一、刑法功能与刑罚的关系 |
二、刑法功能观的分歧与反思 |
第二节 法益保护或行为规制作为刑法系统的附随效果 |
一、刑法系统功能与效果的区分 |
(一)功能与效果的混淆及其弊端 |
(二)功能与效果的区分标准 |
二、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法益保护 |
(一)刑法在保护利益上的不周全性和可替代性 |
(二)法益保护不具有独立地位 |
三、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行为规制 |
(一)社会系统与心理系统的区分与耦合 |
(二)从自然人到社会人:刑法视域下的人类图像 |
(三)从行为强制到行为预期强制:刑法功能的当代转变 |
第三节 刑法系统的功能是法规范确证 |
一、刑法系统功能的初步证成 |
二、法规范确证为何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
(一)刑罚的正当性追问 |
(二)刑罚的象征性及其功能 |
三、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关系 |
(一)正义标准的社会化转变 |
(二)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内在一致性 |
第四章 利益衡量作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方法 |
第一节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与需限制性 |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
二、利益衡量方法需被限制 |
第二节 利益衡量需依托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
一、刑法解释应兼顾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 |
二、利益衡量与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契合性 |
(一)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是功能性体系 |
(二)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为利益衡量提供思考框架 |
(三)利益衡量的主要应用场景 |
第三节 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 |
一、利益识别:被考量的利益范围 |
(一)法外利益如何进入刑法系统 |
(二)不应被考量的利益 |
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操作 |
(一)利益衡量的标准 |
(二)异质性利益之间如何衡量 |
三、合宪性解释对利益衡量的约束 |
第五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原理与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正当防卫原理的功能主义探寻 |
(一)正当防卫原理检讨 |
(二)正当防卫原理的研究进路反思 |
(三)法规范确证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
二、正当防卫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不法侵害的范围 |
(二)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 |
(三)防卫意识的认定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 |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 |
(二)个人信息权的限缩解释 |
二、“个人信息”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个人信息”的范围 |
(二)“个人信息”的合理分类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功能主义解释 |
四、“情节严重”的功能主义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两法衔接视角下的法释[2000]33号解释第7条——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的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既往学说之综览及评析 |
(一)“过失共犯”说 |
(二)“过失共同正犯”说 |
(三)“监督过失”说和“过失同时犯”说 |
二、基于两法衔接对法释[2000]33号解释第7 条的解读 |
(一)既往学说在“两法衔接”方面的欠缺 |
(二)“两法衔接”在法释[2000]33号解释第7 条的应用 |
三、基于“两法衔接”对《修订建议稿》部分内容的完善建议 |
(一)指使逃逸行为法律责任的欠缺 |
(二)法律概念的不准确 |
(三)条文的冗杂繁琐 |
(4)论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内涵与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逃逸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之必要性 |
二、 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内涵 |
(一)逃避法律追究说[2] |
(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3] |
(三)逃避法律追究或者救助被害人说 |
(四)逃避法律追究与逃避救助被害人说[4] |
三、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时机 |
1.司法解释对时机的统概规定 |
2.现场逃跑观点的缺陷 |
3.法律责任承担完毕观点的泛化 |
(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停止形态 |
(三)交通肇事罪逃逸与自首的关系 |
(四)逃逸行为的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 |
(五)逃逸情节与其他定罪情节 |
四、余论 |
(5)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与目的 |
1.3 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交通肇事罪典型案例与争议 |
2.1 交通肇事罪典型案例 |
2.1.1 王青交通肇事指使逃逸案 |
2.1.2 李剑强令违章驾驶交通肇事案 |
2.1.3 对上述案例的评析以及共犯问题的提出 |
3 对交通肇事罪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争议 |
3.1 国外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争议 |
3.2 国内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争议 |
3.3 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依据与理由 |
3.3.1 承认交通肇事罪共犯有利于正确追究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
3.3.2 承认交通肇事罪共犯有利于消除我国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矛盾现状 |
4 我国承认交通肇事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性与立法完善设想 |
4.1 承认交通肇事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性 |
4.1.1 承认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是客观实践的现实要求 |
4.1.2 承认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具有法律上的坚实基础 |
4.2 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的设想 |
4.2.1 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构成要件 |
4.2.2 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人的责任 |
4.2.3 在刑法总则部分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范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的规范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研究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
(一)研究现状 |
(二)发展趋势 |
三、研究内容与主要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主要方法 |
四、文章的结构安排 |
第一章 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主要理论梳理 |
一、责任分担理论 |
二、自我答责理论 |
三、应受谴责性降低理论 |
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相关内容梳理 |
一、交通肇事案被害人过错的特征 |
二、交通肇事案被害人过错与事故责任的关系 |
三、交通肇事案事故责任、被害人过错与犯罪量刑的关系 |
第二章 被害人过错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中适用现状 |
第一节 样本的选取 |
一、样本来源与选取方式 |
二、样本概况 |
第二节 被害人过错的认定现状 |
一、被害人过错认定的总体概况 |
二、认定被害人无过错的情形 |
三、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的情形 |
第三节 被害人过错对行为人量刑的影响现状 |
一、被害人过错影响行为人量刑的总体概况 |
二、被害人过错不影响影响行为人量刑的情形 |
三、被害人过错影响行为人量刑的情形 |
第三章 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的适用困境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适用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的困境 |
一、被害人过错缺少认定路径 |
二、被害人过错与事故责任适用混乱 |
三、被害人过错影响行为人量刑标准不明确 |
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适用被害人过错量刑结果不同的原因分析 |
一、法官对被害人过错影响行为人量刑的相关理论认知不足 |
二、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影响行为人量刑法律规定不完善 |
三、“行刑交叉”案件办理困难 |
第四章 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的规范化设计 |
第一节 引进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的意义所在 |
一、被害人过错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二、规范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 |
三、规范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符合我国的刑事发展规律 |
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规范化设计建议 |
一、构建被害人过错为法定量刑情节 |
二、细化关于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适用标准的司法解释 |
三、强化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的案例指导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法定犯中“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法定犯中前置性规定概述 |
2.1 法定犯概念界定及辨析 |
2.1.1 法定犯概念的界定 |
2.1.2 法定犯与行政犯的辨析 |
2.2 前置性规定的概念及辨析 |
2.3 前置性规定的分类 |
2.3.1 “违反型”“依照型”与“类国家规定型”前置性规定 |
2.3.2 表述明确、表述相对明确与表述模糊的前置性规定 |
2.3.3 构成要件要素地位与无构成要件要素地位的前置性规定 |
第三章 适用前置性规定的现状分析 |
3.1 法定犯时代下前置性规定的适用常态化趋势 |
3.2 适用前置性规定存在的问题 |
3.2.1 前置性规定认定的法律位阶过低 |
3.2.2 机械化援引前置性规定 |
3.2.3 行政责任的刑事责任化 |
第四章 适用前置性规定存在问题的原因 |
4.1 表面原因:法定犯的二次违法性 |
4.2 深层原因:前置性规定的构成要件化 |
4.2.1 行政管理职能与刑法谦抑性的冲突 |
4.2.2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 |
4.2.3 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冲突 |
第五章 解决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的理论基础 |
5.1 相对的法律专属主义:罪刑法定中的“法”之界定 |
5.2 违法性论中刑法的相对独立性:前置性规定与刑事不法的关系 |
5.2.1 德国刑法学中的“质”“量”区分标准 |
5.2.2 日本刑法学中“一元论”“相对论”“多元论”的区分标准 |
5.2.3 我国语境下行政违法与刑事不法判断的应然出路 |
5.3 刑法谦抑性:风险刑法下的自由保障 |
第六章 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的解决路径及具体方案 |
6.1 路径选择:以解释学为核心的司法路径 |
6.2 解决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之具体方案 |
6.2.1 提高前置性规定认定中规范的法律位阶 |
6.2.2 援引前置性规定时进行合目的性的实质解释 |
6.2.3 对刑事违法性进行独立判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8)水上事故中船员刑事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本文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整体框架 |
四、本文研究方法的选择 |
第一章 水上事故中船员刑事法律责任问题概述 |
第一节 水上事故中船员的概念及范围 |
一、水上事故中船员的概念 |
二、船长和船员的法律地位不同 |
三、水上事故中船员的范围界定 |
第二节 水域范围及水上事故犯罪类型之限定 |
一、本文探讨的水域范围限定 |
二、不同水上事故船员犯罪的类型划分 |
第二章 水上事故中船员犯罪主体及罪过形式特殊性研究 |
第一节 船员职务行为所涉犯罪主体特殊性研究 |
一、水上交通肇事犯罪主体特殊 |
二、船源污染水域环境犯罪主体特殊 |
三、船长违反法定义务所涉犯罪主体特殊 |
第二节 船员职务行为所涉犯罪罪过形式特殊性研究 |
一、水上交通肇事犯罪罪过形式无特殊性 |
二、船源污染水域犯罪罪过形式特殊 |
三、船长违反法定义务所涉犯罪罪过形式特殊 |
第三章 水上事故中船员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特殊性研究 |
第一节 船员职务行为所涉犯罪客体特殊性研究 |
一、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客体特殊 |
二、船源污染水域环境犯罪客体无特殊性 |
三、船长违反法定义务所涉犯罪客体特殊 |
第二节 船员职务行为所涉犯罪客观方面特殊性研究 |
一、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客观方面特殊 |
二、船源污染水域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特殊 |
三、船长违反法定义务所涉犯罪客观方面特殊 |
第四章 水上事故中船员刑事法律责任应予特别立法 |
第一节 船员刑事特别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
一、船员刑事特别立法的必要性 |
二、船员刑事特别立法的可行性 |
第二节 船员刑事特别立法的立法建议 |
一、船员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选择 |
二、不同水上事故中船员刑事责任立法的具体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9)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原因与研究意义 |
(一) 选题原因 |
(二)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一) 刑事实体规范的研究现状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 |
(三) 实体与证明贯通的理论尝试 |
三、 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法律解释方法 |
(三) 分类讨论方法 |
(四) 交叉学科研究方法 |
四、 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审思 |
第一节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理论地位 |
一、 “唯实体”刑法观及其前提批判 |
二、 轻视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 |
(一) 刑法教义学中刑事证明标准的生成机制 |
(二)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分类及其特点 |
(三) “供求失衡”的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刑法教义学“轻证明”研究现状的成因探析 |
一、 学科层面:实体与程序分而治之的学科现状 |
二、 方法论层面:“认定”研究路径之下的混同理解 |
(一) 展开“分类讨论”的“认定”研究路径 |
(二) 进行“行为定性”的“认定”研究路径 |
(三) 探究“证明标准”的“认定”研究路径 |
三、 理念层面:单一标准下的教义学评价体系 |
(一) 解释方法的可行性考量 |
(二) 解释目的的合理性考量 |
(三) 解释方法的契合性考量 |
第三节 二元交互结构视域下我国刑法教义学体系的理论顽疾 |
一、 “规范表达失真”:概念混淆的谬误 |
二、 “评价标准错位”:理论期待的不当 |
三、 “证明标准异化”:单一视角的盲区 |
四、 小结 |
第二章 刑事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交互模式 |
第一节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对刑法教义学研究的启示 |
一、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价值 |
(一) 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地位之争 |
(二)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规范基础 |
(三)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规范优化功能 |
二、 民事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标准的类比基础 |
(一) 逻辑构造的同一性 |
(二) 作用机制的相似性 |
(三) 讨论意义的相当性 |
三、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的刑法学启示 |
第二节 刑事实体规范的证明标准优化功能 |
一、 刑事证明标准与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 |
(一) 刑事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及其困境 |
(二) 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的制约作用 |
(三) 证明标准异化的主要场域 |
二、 刑事实体规范与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 |
(一) 刑事实体规范解释方案的多样性 |
(二) 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规范化的促进 |
三、 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调节界限 |
第三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实体规范促进功能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价值 |
(一) 作为“晴雨表”的刑事证明标准 |
(二) 作为“指南针”的刑事证明标准 |
(三) 作为“粘合剂”的刑事证明标准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调节作用 |
(一)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生成作用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调整作用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当实体规范的剔除作用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作用限度 |
第三章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理论确认 |
第一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独立性及其确认思路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理论意义 |
(一) 概念体系的建构功能 |
(二) 深入研究的先决条件 |
(三) 系统优化的理论前提 |
二、 “并入思路”下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独立性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相对独立性的建构进路 |
第二节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理论地位的确立 |
一、 刑事证明标准定义的提出 |
(一) 定义对理论地位的意义 |
(二) 定义的方式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定义初倡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的建构进路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建构的描述逻辑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建构的创制逻辑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理念提倡 |
(一) 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态度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基本原则的意涵 |
第三节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提倡 |
一、 研究方法的理论意义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理论意义 |
(一) 刑法教义学的主流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方法 |
(二) 刑法教义学中刑事证明标准的特殊属性 |
(三) 当前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方法的契合性反思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应然研究方法的提倡 |
(一) 逻辑学理论的应用 |
(二) 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 |
(三) 诉讼法学理论的借鉴 |
第四节 刑事实体规范独立评价标准的建构 |
一、 “评价标准”的评价标准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现有评价标准的缺陷分析 |
(一) 论阈选取不当 |
(二) 评价对象的不周延 |
(三) 价值理念偏差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标准提倡 |
(一) 符合逻辑规律 |
(二) 经验总结过程的规范性 |
(三) 符合证明规则 |
第四章 良性交互模式的刑法教义学机能及其具体运用 |
第一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目的赋予机能——兼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证明价值 |
一、 证明视角的目的赋予机能及其理论意义 |
二、 客观处罚条件的解释目的与理论态度 |
(一) 客观处罚条件的解释目的:化解两类证明困境 |
(二) 德日路径:“客观处罚条件” |
(三)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 |
(四) 证明困境下我国的应对思路 |
三、 良性交互模式下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应有态度 |
(一) 客观处罚条件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
(二) 客观处罚条件与主客观相符合原则 |
(三) 作为域外刑法理论的客观处罚条件 |
三、 良性交互模式视角下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优势 |
(一) 缓解主观案件事实的证明压力 |
(二) 化解未决案件事实的证明困境 |
第二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理论清理机能——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批判 |
一、 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期待 |
二、 狭义犯罪目的下证明标准的异化 |
(一) 狭义犯罪目的证明的双重困境 |
(二) 狭义犯罪目的证明的实践样相 |
三、 狭义犯罪目的的前提批判 |
(一) 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虚化 |
(二) 狭义犯罪目的的前提悖论 |
四、 良性交互模式下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清理 |
(一) 不成文的狭义犯罪目的的摒弃 |
(二) 成文的狭义犯罪目的的改装路径 |
第三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路径改良机能——兼论定罪情节的具象化改造 |
一、 我国刑法语境下的定罪情节概览 |
(一) 理论解读:作为罪量要素的定罪情节 |
(二) 实践样相:我国刑法语境下定罪情节的主要类型 |
(三) 我国刑法语境下定罪情节的特点 |
二、 情节犯的实践异化与理论反思 |
(一) 情节犯的实践异化与成因分析 |
(二) 定罪情节定性的前提悖论 |
(三) 定罪情节扩张的理论反思 |
三、 良性交互模式下情节犯的解释路径改良 |
(一) 定罪情节的应然定性提倡 |
(二) 不当定罪情节认定标准的鉴别与剔除 |
(三) 定罪情节的具象化解读提倡 |
第四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实践指引机能——以失职犯罪的认定为检验 |
一、 我国的失职犯罪与实践异化 |
(一) 失职犯罪概述 |
(二) 失职犯罪的应然认定路径 |
(三) 我国失职犯罪认定的失范现象 |
二、 良性交互模式视角下我国失职犯罪认定失范的成因分析 |
(一)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主观案件事实 |
(二)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消极案件事实 |
(三)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模糊案件事实 |
三、 失职犯罪认定中良性交互模式的构建 |
(一) 失职犯罪构成要件的教义学精释 |
(二) 失职犯罪不作为的证明标准优化 |
(三) 失职犯罪主观罪过证明思路改良 |
余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一、 作者简介 |
二、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与致谢 |
(10)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实证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交通肇事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理论争议 |
(一)交通肇事罪能否适用自首制度的理论争议 |
(二)交通肇事罪中如何适用自首制度的理论争议 |
二、样本案例中自首的认定情况 |
(一)样本案例中“事后报警类”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 |
(二)样本案例中“现场等待类”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 |
(三)样本案例中“事后逃逸类”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 |
三、样本案例中自首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样本案例中自首认定存在的问题 |
1.裁判对同种情形说理解读差异大 |
2.机械适用司法裁量性规定 |
3.适用自首认定标准主观化严重 |
(二)样本案例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1.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关系不明 |
2.交通肇事罪规制不完善 |
3.自首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全面 |
四、解决现存问题的建议 |
(一)厘清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的关系 |
(二)完善交通肇事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
(三)明晰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的标准 |
1.对“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进行修正限制 |
2.统一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认定标准 |
3.明晰“三项义务”间的关系及“保护现场”的行为方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为什么要制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论文参考文献)
-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D]. 沙涛. 吉林大学, 2021(01)
- [2]论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D]. 方亚西. 华中师范大学, 2021
- [3]两法衔接视角下的法释[2000]33号解释第7条——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的规定[J]. 徐澍.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02)
- [4]论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内涵与司法认定[J]. 王齐齐. 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4)
- [5]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研究[D]. 郝梦园.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10)
- [6]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的规范化研究[D]. 张靓杰.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0(04)
- [7]法定犯中“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研究[D]. 娄瀚文. 华东交通大学, 2020(04)
- [8]水上事故中船员刑事法律责任研究[D]. 李湾湾.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9]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D]. 齐一村. 吉林大学, 2020(08)
- [10]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实证考察[D]. 刘英锐.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