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调解法》应当突破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刘刚[1](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认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龙飞[2](2019)在《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多元化纠纷解决衔接机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关键。本文首先总结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和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公证调解等主要解纷方式的独特优势,并强调应通过衔接机制充分发挥上述特有优势。目前,多元化纠纷解决衔接机制存在单一解纷方式缺点突出,以及衔接环节尚未解决"先行调解"与"司法确认"等法律技术难题。本文据此提出应建立纠纷解决机制的告知程序和优先选择程序,完善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调解与公证的衔接机制。
刘旺洪[3](2011)在《论行政调解的法制建构》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调解是我国调解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是"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对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功能。但是我国行政调解法律制度至今尚未建立起来。本文认为,我国调解法律制度建设的目标是在《人民调解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调解法》,建构较为完备的调解法律制度。当前的重点是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建议在《调解法》制定之前由国务院制定《行政调解条例》,建立较为完整的行政调解法律制度,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先行制定行政调解的地方性法规,将行政调解纳入法治轨道。进而,本文围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法律制度,对我国行政调解的概念界定、行政调解主体、行政调解的范围、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的程序和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探讨。
张红侠[4](2014)在《人民调解变迁研究 ——以权威类型转变为视角》文中提出纠纷是人类社会的伴生物,因而定分止争就成了人类的必修课。调解成本低、效率高、偏重实体正义、利于人们和谐相处。在域外,调解已经突破传统模式,呈现出新趋势即调解与法治相融合、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衔接。中国则具有悠久的调解传统文化,传统民间调解尤为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政权组织在批判继承我国传统民间调解的基础上创造出人民调解。直至今日,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方面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再加上构建和谐社会、倡导调解的官方引导,目前学界对人民调解的研究较多,但是系统、深入地专门研究人民调解变迁的文章还不多见。鉴于此,笔者以权威类型转变为视角,运用描述性的法史学和解释性的法史学相结合的方法、法社会学方法等描述和解读人民调解的变迁史。总体而言,人民调解经历了兴起、兴盛、衰落和“复兴”的历史变迁过程。人民调解的历史变迁始终与人民调解权威类型及其权威强弱变化紧密相关。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政权组织基于落后的自然经济状况的法权要求,吸取我国传统民间调解的经验教训以及缓解抗日根据地司法困境的需要,制定和颁布一系列人民调解法令、政策。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雏形出现。与此相适应,抗日根据地、解放区蓬勃开展人民调解实践活动并取得了明显成效。由此,在这一时期人民调解开始兴起。人民调解兴起与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初步形成是密不可分的,而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初步形成归因于以下几点: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政权组织权威的树立;人民调解组织依附于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政府;“大众司法”形成及其推广;传统地方精英被清扫、新式地方精英被塑造。建国初期,国家汲取人民调解的历史经验,在继承和发展“大众司法”的背景下,在全国开展人民调解的组织化、制度化建设。“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调解遭到破坏。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逐步恢复与发展。在此情况下,人民调解法律、法规得以重新公布并进一步完善。与此相对应,人民调解实践也展现出繁荣景象。人民调解繁荣则与人民调解组织权威高涨紧密相连,后者为人民调解繁荣提供了动力和保障。人民调解组织权威高涨则依赖于以下因素:国家政权组织享有高度权威;人民调解组织紧密依附于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司法全面确立与实施;多数人民调解员具有较高政治地位和思想道德素质。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2002年,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国家加大了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建设力度,并开始对人民调解进行法制化建设。然而,实践中人民调解却出现了衰落景象。人民调解衰落与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弱化、法理型权威较弱不无关系。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弱化则是由乡镇政府、村委会权威弱化,人民调解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依附性减弱,人民司法式微与司法现代化建设以及部分人民调解员的政治地位和思想道德素质下降所造成的。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较弱主要体现在:法律权威不高;人民调解的程序正当化不足;多数人民调解员无法适应调解法制化的要求。2002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法院面临双重压力以及人们对法治、诉讼和调解理解加深,共同敦促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法制化和专业化水平提高。人民调解实践也呈现出新景象。从实践效果上看,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回升;人民调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作用提升。由此,人民调解逐渐走向“复兴”,而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回升和法理型权威提升为人民调解走向“复兴”提供了有力地支撑。人民调解组织权威之所以回升,在于以下几点:乡镇政府、村委会权威弱化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遏制;压力型“维稳”机制形成;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优势政治地位;人民调解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依附性加强;“司法为民”、“能动司法”提出与实施。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提升是国家回应民众对人民调解的法理型权威需求以及域外现代调解运动影响的结果。人民调解的未来之路将是从组织权威走向法理型权威。2002年以来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回升强劲地推动着人民调解“复兴”。然而,当前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回升的模式与人民调解向社会自治型调解方向发展相悖,也不利于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令人欣慰的是,2010年《人民调解法》并没有延续组织权威模式。随着《人民调解法》贯彻和完善,社区自治发展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形成,人民调解的组织权威将会下降即政府对人民调解指导、管理将进一步规范;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将被纯化为行政调解组织。尽管当前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促使着人民调解“复兴”,但是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现状与我国公民社会成长和“法治中国”建设的趋势存在张力。随着我国公民社会成长和法治进程加快,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将会进一步提升,其具体体现为:法律作为解纷依据的认同度提高;人民调解的程序正当化水平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威望提高。然而,由于受各种社会条件制约,人民调解组织权威下降不是轻而易举的,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进一步提升也无法一蹴而就。这就需要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争取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早日完全实现。文章可能的创新点在于视角和研究方法的使用。人民调解权威类型转变视角的运用使人们看到人民调解变迁现象的内在理路。法社会学方法的运用使人们看到丰满的、“活”的人民调解变迁史。当然,文章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唐俊[5](2011)在《调解制度构建新论》文中认为就中国司法体制而言,调解是一个高频词汇,无论是对司法制度建构具有决定性推动力的公权主体如立法、司法、行政部门而言,还是作为制度利用者的私权主体而言,调解似乎为每一个利益相关方都提供了可资利用并借以实现其主体价值目标的资源和机会。但就规范论意义而言,一种具有迎合多重主体价值追求的泛社会化概念及其制度设计,其法律实效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调解作为一种被赋予重要的司法功能的产物,如果仅仅因为它本身具有的先验的经验性和传统“优势”,仅仅因为它恰恰暗合了现行司法体制改革脱困的应急之需,就认为当下就调解展开的热烈讨论和积极立法活动可以直接与建设性或有效性划等号是远远不够的。事实上,一种新的制度或该制度背后价值体系的稳妥建构往往依赖的是理论建构与实践目标的恰当平衡。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以为,调解要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制度规范功能,必须对现有的调解基础理论进行梳理和检讨,重构调解的制度内涵。为此本文主要从调解概念重塑与定位;调解主体构成的反思与检讨;调解程序与规则研究;调解效力刍议等四大方面对调解制度的法律化、规范化进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初步构想,以期建设规范论意义上的调解制度,实现从传统混杂的道德性调解向新式、简便、规范的法律性调解制度建构的转变,在保留调解制度多样、灵活、简便优点的同时,提升调解制度的规范性和司法功能,实现诉讼、仲裁之外第三条建设性司法路径的建构。
董小红[6](2011)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人民调解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构成一个完整的调解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人民调解居于重要地位。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的范畴,而民间调解自西周创立至今已有几千年历史。我国现行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吸收历史上民间调解的合理因素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并经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司法实践的不断推陈出新、创造性地转化为富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其解决纠纷的实际效果十分显着,因而一直被海外学者誉为“东方一枝花”。伴随共和国成长的历史表明,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其植根于广大群众之中,显示了无比强大的生命力和优越性,在社会主义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笔者撷取人民调解制度为研究对象,回溯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阐述了人民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形成与发展,认识其曾在20世纪80年代达到发展的巅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各种矛盾凸显叠加,人民调解制度陷入了历史上的低谷时期;2003年前后,国务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和法院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予以补救,使人民调解制度开始逐步复兴。本文以人民调解跌宕起伏的历史发展作为研究的基础,考察了人民调解兴衰成败的历史与现实原因,深度剖析了人民调解发展的困境,提出了人民调解完善的路径。全文分五章进行阐述:第一章绪论部分,介绍本文选题的渊源与研究意义、相关研究文献综述与评价,本文的学术价值、研究的重难点以及研究方法。第二章论述了人民调解制度的现代沿革。对传统调解制度作历史全貌的概括介绍,作为研究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陈述了建国前人民调解制度的萌芽、形成与定型;把建国后的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划分为人民调解制度的确立与繁荣、人民调解制度的衰退和人民调解制度复兴三个历史阶段。最给力的是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一座里程碑,使这项具有中国特色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这也为研究人民调解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社会作用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第三章解析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调解制度原有的存在基础发生了巨大变化,有学者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走向产生了一定的质疑。基于这一现状,笔者梳理了当今理论界人民调解制度的存废之争,论证了人民调解深化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两方面论证了人民调解的合理性,详细论述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治价值。在明确人民调解制度价值的前提下,对人民调解制度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与阐释,包括人民调解自身的概念和性质,民间纠纷的概念、范围和特征等,并依托于人民调解法分析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第四章详细分析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困境。重点分析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三方面困境:当前民间纠纷的变化给人民调解带来的挑战;涉及人民调解的一些立法存在着不足与缺陷;从价值层面和实践层面两个维度分析了人民调解制度建设层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针对困境剖析其深层次根源,主要表现在传统文化渐行渐弱削弱了人民调解和市场经济体制对人民调解的冲击两方面。第五章在理论探讨和实践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和谐社会中的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路径。基于近年来学术界关于调解功能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基层人民调解社会调查获得的第一手资料研究,经过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考证,对和谐社会中的调解功能予以科学的定位即解纷的功能和社会自治的功能。论述了人民调解制度完善的前提,即人民调解外部氛围的重塑,包括树立以人为本共赢互利的理念、构建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政治经济体制、塑造解决矛盾纠纷的刚性机制与柔性机制、建立通畅的社会沟通机制、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的公平观、重建社会信任等。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路径主要有:立法的完善,包括人民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前置制度,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制度及调解程序的丰富等;对与人民调解制度相关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对应的解决措施,如国家财政大力支持、推动法律援助、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介入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和引导群众把人民调解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大调解机制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等措施辅助人民调解发展;实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借鉴美英日等国的ADR制度,促进人民调解的完善,使我国的多元化解纷方式功能互补与良性互动,共同促进和谐社会的持续发展。
廖永安[7](2020)在《关于我国统一“调解法”制定中的几个问题》文中研究表明从克服《人民调解法》的不足、提升非诉调解的法律地位、促进现代调解规范化、顺应全球调解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我国制定统一"调解法"具有必要性。该法的制定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发展理念与非诉讼理念为指导思想,以自愿原则、保密原则、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为基本原则,其内容框架包括:涵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与商事调解等四大调解类型;构建各类调解之间以及调解与仲裁、诉讼之间的程序衔接机制;完善以调解指引、监督考核、市场引导与队伍建设为主的促进保障机制。
梁宏辉[8](2013)在《人民调解的监管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和深厚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它在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人民调解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作保障。在人民调解制度的转型发展过程中,理顺人民调解的监管机制,对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等各方主体的作用和主观能动性,保障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本质属性,激发人民调解的活力,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独特功能和优势,乃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的监管机制是特定的监管主体对人民调解的活动过程,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协会及司法行政部门等人民调解活动过程参与者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的过程、方式与制度体系。对人民调解进行监管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人民调解活动过程的控制和制约,维护人民调解的健康发展,保障其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行。人民调解的行业自律监管具有民主参与、多元利益代表和自主自治等特性,可以有效地应对各种复杂问题,我国理想的人民调解监管机制模式应当是行业自律监管主导型的监管机制模式。我国自人民调解制度的确立之初,就开始关注到了对于人民调解的指导和监督问题。多年来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对于保障人民调解的积极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在对人民调解的监管上也还存在着行业自律监管缺位、行政监管越位、法院的司法监督弱化等不足。对人民调解进行适度的监管具有维护人民调解的社会公益性底线、化解社会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重要价值。从经济学关于公共产品理论的观点来看,人民调解具有受益的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等特点,而且具有某些自然垄断的特征,为了保障人民调解这一公共产品的供给不偏离公共利益的目标,需要引入监管机制对人民调解这一公共产品的供给加以必要的监管。而基于人性弱点理论的立场,考虑到人性弱点的存在,人民调解制度中需要构建一套完善的监管机制,以规范人民调解活动过程参与者的行为,防范人性的弱点在人民调解运行过程中对调解产生不利影响。从治理理论的观点来看,单一的行政监管并不一定是最好的监管方式,在对人民调解的监管上,我们完全可以引入人民调解的行业自律组织和人民法院等多元主体,通过多元合作,充分发挥各方的力量和优势。构建人民调解的监管机制也是保障人民调解组织公共责任实现的重要途径和必然要求。对人民调解的监管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等原则,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当前我国人民调解的行业自律监管在实践中面临着不少障碍,以致没有有效运作起来,而人民调解的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督同样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以及行业自律监管、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督各自的优缺点,我国对于人民调解的监管应当逐步形成“行业自律监管+适度的行政监管+必要的司法监督”的监管架构,在构建人民调解的行业自律监管机制,完善人民调解的行政监管与司法监督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以人民调解的行业自律监管为基础、外部监管为保障,以人民调解的行业自律监管为基石、以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为必要补充、以法院的司法监督为终极保障的系统化、制度化的人民调解监管机制。
李婷婷[9](2013)在《社会治理视域下的人民调解—功能与再定位》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一种承袭了传统文化、肩负国家用以治理社会功能的重要纠纷解决方式,中国的调解制度和实践在近代以来面临现代化问题挑战展现出独特的形态。国家权力的参与使得人民调解在社会治理场域中处于一种微妙的地位,它既不纯然是民间自组织的力量,也不完全依附于国家政权。因此,对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解不应仅将其视作是一种普遍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应当将其置于整体社会转型的纵向历史过程中、作为一个视窗来观察和理解现代性问题在中国展开过程中所面临的种种特殊问题。除了解决纠纷,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机制的人民调解还具有充当司法补充、动员民众和整合基层社会的制度功能。人民调解的其他社会治理功能是既依附于纠纷解决功能,又可独立于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在调解实践中可以观察和总结出人民调解这四种制度功能之间彼此联系,相互补充;但各治理功能之间也存在相互排斥的可能。作为同一制度的四个侧面,虽然彼此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这四种功能发挥效用的条件并不完全一致。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功能的发挥需要以政权的支持、制度细节决定的制度能力、以及紧密的基层社会关系作为前提条件。人民调解司法补充功能的发挥则取决于国家法与民间知识规范之间是否存在距离感、以及正式司法的纠纷化解能力是否能够应对纠纷化解的需求。作为基层整合工具的人民调解,这种功能的发挥则需要以匹配政权治理结构的组织化外观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调解者作为条件。以人民调解动员基层的效用则取决于这种动员的介质是否适当、策略是否适宜。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人民调解作为纠纷化解机制的存在合理性日益遭到质疑,并陷入发展的危机。这种制度效用危机的背后是国家主导的渐进式改革与宏观社会结构的变迁。现实社会呼吁非诉讼的纠纷化解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纠纷、维护社会良序。纵向控制社会结构的解体,基层社会关系紧密的互动网络被打破并日益松散,若要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条件,重新获得展开调解所必须的资源和权威,就需要对人民调解的制度进行再设计,使得人民调解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能够得到社会认可的纠纷化解机制而存在和运行。而人民调解作为司法补充、尤其是在普法的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困难是与基层治理结构的改变紧密相系的。城市社区改革与农村居民自治使得基层社区的治理结构更加灵活,基层治理自由程度的提高,传统的层级式管理在“自治的社区”一级面临困难。未来人民调解的司法补充功能将隐含于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中、间接实现和发挥作用。社会流动性不断增多的现代社会,社区将毫无疑问地成为容纳和聚集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的空间和场域,社区人民调解也将因此而具有显着的社会整合意义。从调解的社区实践来看,人民调解整合功能发挥不明显的重要约束因素在于基层社区改革的缺位。发挥和加强人民调解的社会整合功能需要针对性地采取系列措施,创造有利功能发挥的效用条件。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现代居住格局的改变,过去人民调解发挥功能所依靠的地邻乡友、地方性知识规范等赋予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资源都在减少,动员能力随之下降。与之不相称的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背景之下的调解所肩负的功能压力却在扩大。命令式、动员式的人民调解,可能路径是转变为“治理型的动员”,也即常态的整合模式。人民调解的动员功能应当在实现其整合功能时自然实现。问题在于,前存的制度框架会型塑后期社会变迁的轨迹。作为社会治理机制之一的人民调解也是如此,即便其发挥原初制度功能的社会条件已经消解或弱化,但制度设计仍然倾向于沿着旧有的模式再生、延展和维持。虽然粗略看来是有效的,但实际上这种变迁并没有真正置于新式社会结构之中与之适应。现有的人民调解通过层级的提升和政权的赋权仍走在试图加强纵向整合的老路上,而如何利用调解来帮助社会实现自身的、横向的整合仍未寻见适当的进路。对待这样一种已然存在、并且在某种程度、某些功能维度上仍在发挥作用的拥有庞大基层组织网络的社会治理机制,合乎理性的选择不是彻底废弃、而是对其进行制度再设计、使其更为契合社会发展需要。人民调解应当、并且能够在公民培养这一维度上发挥效用、获致助益社会发展的新工具价值。通过调解促进基层社会整合主要在于调解能够通过消除个体间的私利冲突与人际关系障碍,实现公平与正义,从而更大程度地促进个体对国家及社会的认同感;并且在调解过程中能够促进自治性秩序的生发,实现对社区的整合。调解同时也能够通过隐性扩张政权规制、中立冲突性质、并经由调解协议的合同形式构建基层社会与政权之间的“弹性”联结。这种弹性联结意味着国家政权与社会间能够建构起“合作式治理”的治理模式,这种模式的理想之处在于,分离进程中的中国国家与社会将在各守其界、相互赋权的同时,仍然能够保有有效的联结;这无疑为中国治理结构和模式的转型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思路。
石阳阳[10](2018)在《社会风险治理中社会组织的参与路径研究 ——以上海市P区民非调解工作室为例》文中认为随着社会改革与社会转型的加速,社会面临的不确定与风险也逐渐增多。如何降低和消解社会风险,维护社会发展与社会稳定,是一个亟需破解的现实难题。传统的以政府为主导的风险治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在这一目标指引下,引导以社会组织为代表的社会力量参与风险治理成为必然选择。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可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有助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本文以上海市P区民非调解工作室为例,以治理理论为理论视角,利用深度访谈资料对社会组织参与社会风险治理的路径进行系统研究。本文关注以民非工作室为代表的社会组织本身是如何运作的?社会组织作为政府、市场之外的社会力量,是如何融入到国家的风险治理体系中的,形成了怎样的参与路径?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面临着哪些现实困境,应选择怎样的发展路径?在风险治理社会化的趋势下,如何发挥社会组织的主体作用,完善新时代的社会风险治理体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议题。研究发现:首先,以民非工作室为代表的社会组织在社会风险治理中形成了纵向和横向两种参与路径。纵向来看,民非工作室处于“区——街镇——居村”这一层级嵌套的“三级网络”当中,形成了社会组织参与社会风险治理的整体合力。横向来看,民非工作室通过与法院的诉调对接、与派出所的警民联调、与信访办的访调对接,形成了政社协同的工作格局,完善了“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其次,在国家风险治理体系中,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是一种依附式参与,由此导致其面临合法性危机、组织资源依赖、人力资源约束、社会认知偏差的结构性困境。最后,社会组织应当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实现嵌入式发展:一是进行体制重塑,完善社会组织及其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法律法规;二是实施差异化的支持政策,推动社会组织的品牌化与特色化发展;三是坚持社会组织发展的职业化取向,塑造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四是对社会组织实行分类治理,完善三级四层调解网络,以破除其面临的结构性困境,优化其参与风险治理的路径。
二、《人民调解法》应当突破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人民调解法》应当突破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要解纷方式及其优势 |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要解纷方式 |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主要解纷方式的特有优势 |
1. 协商和解的优势 |
2. 人民调解的优势 |
3. 行业调解的优势 |
4. 商事调解的优势 |
5. 律师调解的优势 |
6. 行政调解的优势 |
7. 公证调解的优势 |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衔接机制的主要问题 |
(一)单一解纷方式的缺点突出 |
1. 人民调解发展受限的同时也挤压了其它调解的发展 |
2. 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 |
3. 行业调解与商事调解的发展受阻 |
4. 律师调解试点中的突出问题未解决 |
5. 商事仲裁面临国内与国际上的双重挑战 |
(二)衔接中具体环节的运行障碍 |
1. 先行调解制度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困扰 |
2. 司法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管辖法院问题 |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衔接机制的完善路径 |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告知程序和优先选择程序 |
1. 告知程序 |
2. 优先选择程序 |
(二)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 |
1. 诉调对接平台建设 |
2. 特邀调解制度中的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 |
3. 先行调解原则到调解前置程序 |
4.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完善 |
(三)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 |
(四)调解与公证的衔接机制 |
1.“委派”调解与“委托”调解启动方式 |
2. 公证机构参与调解的职责 |
结语 |
(4)人民调解变迁研究 ——以权威类型转变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文献梳理 |
四、基本概念的界定 |
五、研究视角—权威类型转变 |
六、研究方法 |
七、研究思路 |
八、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人民调解的兴起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雏形 |
一、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背景 |
二、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立法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的运作及其取得的效果 |
一、人民调解的实践样态 |
二、人民调解的实际作用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何以兴起:组织权威形成 |
一、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政权组织权威树立 |
二、人民调解组织依附于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政府 |
三、“大众司法”形成及其推广 |
四、传统地方精英被清扫、新式地方精英被塑造 |
小结 |
第二章 人民调解的兴盛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全面确立与发展 |
一、建国初期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全面确立 |
二、80年代中期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的发展 |
第二节 人民调解在实践中繁荣昌盛 |
一、人民调解的运行状态 |
二、人民调解的解纷作用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何以兴盛:组织权威高涨 |
一、国家政权组织享有高度权威 |
二、人民调解组织紧密依附于各级人民政府 |
三、人民司法全面确立和实施 |
四、多数人民调解员具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和思想道德素质 |
小结 |
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衰落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组织化、制度化和初步法制化遇到困境 |
一、人民调解组织体系相对松散 |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司法衔接日益减少 |
三、人民调解的法制化难以推进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的实际作用出现下降 |
一、人民调解的解纷能力降低 |
二、人民调解的维稳作用减弱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何以衰落:组织权威弱化、法理型权威尚弱 |
一、人民调解的组织权威弱化 |
二、人民调解的法理型权威尚弱 |
小结 |
第四章 人民调解的“复兴”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的新突破 |
一、人民调解新突破的现实依据 |
二、人民调解新突破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人民调解在实践中欣欣向荣 |
一、人民调解的工作创新 |
二、人民调解的效果提升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何以“复兴”:组织权威回升、法理型权威提升 |
一、人民调解的组织权威回升 |
二、人民调解的法理型权威提升 |
小结 |
第五章 人民调解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的组织权威将会逐步下降 |
一、人民调解组织权威回升面临法理困境 |
二、人民调解组织权威下降的具体样态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的法理型权威将会进一步提升 |
一、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提升中存在张力 |
二、人民调解法理型权威进一步提升的表现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简介 |
后记 |
(5)调解制度构建新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一、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动机 |
三、本文撰写之目的 |
第二章 调解概念重塑与定位 |
第一节 熟悉与陌生,概念之惑 |
一、语境:一个传统的泛社会学概念 |
二、调解概念构造现状述评 |
第二节 调解概念重塑初探 |
一、新思维:从词性揭橥 |
二、“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辩 |
三、一个“参考”范例 |
第三节 “主观主义”的界定视角 |
一、目的设定,调解主体准入的前提 |
二、相对固化的行为或组织模式,调解主体准入的基础 |
三、立法中的主体之惑 |
第四节 “客观主义”的界定视角 |
一、“居中”:一个多棱镜 |
二、“调处”,一个模糊的内涵 |
三、程序或非程序,这是个问题 |
第五节 调解概念的要素归纳 |
第三章 主体构成反思与检讨:法院调解 |
第一节 法院调解与法官调解 |
第二节 法院调解的主体范围分歧 |
一、一种代表性观点 |
二、基于现实的保守解释 |
第三节 多元生态的模拟分析 |
一、正当程序中的法官助理调解 |
二、正当程序外的法官助理调解——立案调解 |
三、正当程序外的法官助理调解——立案后审理前调解 |
四、正当程序外的法官助理调解——空间和时间之外 |
第四节 其它主体的类似分析 |
一、书记员调解之问题 |
二、陪审员调解之问题 |
三、非法院内主体调解之问题 |
四、执行阶段调解之问题 |
五、不同审级(包含再审情形)中调解运用之问题 |
第五节 法院调解:反思与检讨 |
一、调解性质辨 |
二、在“适法性司法”与“非适法性司法”之间 |
第四章 主体构成反思与检讨:非法院调解 |
第一节 非法院调解的基本形态 |
一、基于主体类型划分的视角 |
二、基于“独立”标准划分的视角 |
三、基于调解形式划分的视角 |
四、非法院调解的讨论对象 |
第二节 人民调解 |
一、实践与立法 |
二、从新法看人民调解的主体构造逻辑 |
三、人民调解的局限 |
四、定位之惑 |
第三节 商事调解 |
一、调解分类与商事调解 |
二、商事调解的概念 |
三、商事调解的特征 |
四、商事调解的优势 |
五、商事调解的问题 |
六、商事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模式的联系 |
七、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第五章 调解程序与规则初探 |
第一节 调解:“反程序外观”下的程序 |
一、程序与调解 |
二、程序正义与调解 |
三、调解正当程序的构成要素 |
第三节 调解行为模式 |
一、近似概念的比较 |
二、调解的行为模式探析 |
第四节 调解原则探讨 |
一、自愿原则 |
二、“合”法原则 |
三、“平等性”抑或“公正性”原则 |
四、独立性原则 |
五、保秘原则? |
第五节 调解程序规则构建 |
一、调解与规则的关系 |
二、调解需要什么样的规则 |
三、调解规则,初步的探讨 |
第六章 调解效力刍议 |
第一节 调解:是否存在效力问题? |
第二节 调解的原有效力 |
一、调解:既判力或类似既判力之问题 |
二、执行效力问题 |
三、调解:形成效力? |
第三节 调解的“附随效力”与“事实效力” |
一、调解的“附随效力” |
二、调解的“事实效力” |
第四节 真正的效力在于认同 |
第七章 调解制度新构想 |
第一节 调解定位之辩 |
一、从道德性到法律性 |
二、传统调解之问题 |
三、视角之转换 |
第二节 应该检讨的构建逻辑 |
第三节 新制度构想 |
一、理想化路径 |
二、现实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人民调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选题的缘起与意义 |
(一) 选题的缘起 |
(二) 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
(一) 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 |
(二) 国外研究的理论成果与实践现状 |
三、研究的重点与难点 |
四、本文的学术价值与研究方法 |
(一) 本文的学术价值 |
(二) 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变迁 |
一、建国前人民调解制度的渊源及发展 |
(一) 调解制度的溯源 |
(二) 近代人民调解制度的萌芽 |
(三) 近代人民调解制度的形成 |
(四) 人民调解制度的定型 |
二、建国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
(一) 人民调解制度的确立与繁荣(1950—1989年) |
(二) 人民调解制度的衰落(1990—2002年) |
(三) 人民调解制度的复兴(2003年—现在) |
第三章 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解析 |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合理性与重要性分析 |
(一) 人民调解制度存废之争 |
(二) 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合理性分析 |
(三) 人民调解制度的法治价值解析 |
二、人民调解制度相关概念分析 |
(一) 人民调解相关内容的界定 |
(二) 民间纠纷的界定 |
(三) 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定位 |
第四章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困境 |
一、民间纠纷的变化对人民调解带来的挑战 |
(一) 当前民间纠纷的变化趋势 |
(二) 民间纠纷变化的深层次根源 |
二、关于人民调解立法的缺陷 |
(一) 粗线条法律规定的缺陷 |
(二)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
(三)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不足 |
(四) 《人民调解法》的薄弱之处 |
三、人民调解制度建设层面的缺憾 |
(一) 人民调解制度价值层面存在的问题 |
(二) 人民调解实践层面存在的不足 |
四、人民调解制度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 |
(一) 传统文化影响的渐弱削弱了人民调解制度 |
(二) 市场经济体制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冲击 |
第五章 和谐社会中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
一、人民调解制度外部氛围的重塑 |
(一) 更新理念树立共赢互利 |
(二) 构建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政治经济体制 |
(三) 建立通畅的社会沟通机制 |
(四) 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的公平观 |
(五) 重建社会信任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社会矛盾 |
二、和谐社会中人民调解功能的再认识 |
(一) 近年来学术界关于人民调解功能的探讨 |
(二) 现阶段人民调解状况的社会调查 |
(三) 对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再认识 |
三、人民调解制度的重构路径 |
(一) 人民调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
(二) 人民调解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 |
(三) 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 |
(四) 借鉴域外ADR制度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
附件: 基层人民调解的调查提纲(调查期限2011.1——2011.2)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7)关于我国统一“调解法”制定中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制定“调解法”的必要性 |
(一)克服《人民调解法》的不足 |
(二)提升非诉调解的法律地位 |
(三)促进现代调解的规范化 |
(四)顺应全球调解发展趋势 |
二、制定“调解法”的指导思想 |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二)新发展理念 |
(三)非讼理念 |
三、“调解法”的基本原则 |
(一)自愿原则 |
(二)保密原则 |
(三)合法原则 |
(四)诚实信用原则 |
四、“调解法”的内容框架 |
(一)四大调解类型 |
(二)程序衔接机制 |
(三)促进保障措施 |
五、结语 |
(8)人民调解的监管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的意义 |
1.1.1 问题的提出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的思路 |
1.3.2 研究的方法 |
1.4 研究内容与主要创新之处 |
1.4.1 研究内容 |
1.4.2 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 |
第2章 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界定与沿革 |
2.1 人民调解 |
2.1.1 人民调解的概念 |
2.1.2 人民调解的性质 |
2.1.3 人民调解的地位与功能 |
2.2 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界定 |
2.2.1 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内涵 |
2.2.2 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模式划分与我国的选择 |
2.3 人民调解监管的历史与现状 |
2.3.1 人民调解监管的发展历程 |
2.3.2 人民调解监管的现状 |
第3章 人民调解监管的理论基础 |
3.1 人民调解监管的价值 |
3.1.1 人民调解社会公益性底线的维护价值 |
3.1.2 社会风险化解价值 |
3.1.3 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价值 |
3.2 人民调解监管的理论依据 |
3.2.1 公共产品理论 |
3.2.2 人性弱点理论 |
3.2.3 治理理论 |
3.2.4 公共责任理论 |
3.3 人民调解监管的原则 |
3.3.1 依法监管原则 |
3.3.2 公正原则 |
3.3.3 公开原则 |
3.3.4 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原则 |
3.4 人民调解监管的限度 |
3.4.1 人民调解监管的范围 |
3.4.2 人民调解监管的强度 |
第4章 人民调解的行业自律监管 |
4.1 人民调解行业自律监管的涵义与权源 |
4.1.1 人民调解行业自律监管的涵义 |
4.1.2 人民调解行业自律监管的权源 |
4.2 人民调解行业自律监管的障碍 |
4.2.1 国家(政府)放权不足 |
4.2.2 人民调解员协会的监管能力不够 |
4.2.3 人民调解的自律监管机制缺失 |
4.3 人民调解行业自律监管的实现 |
4.3.1 充实人民调解员协会的自律监管权 |
4.3.2 提升人民调解员协会的监管能力 |
4.3.3 完善人民调解的自律监管机制 |
第5章 人民调解的行政监管 |
5.1 人民调解行政监管的涵义 |
5.1.1 人民调解行政监管的概念 |
5.1.2 人民调解行政监管的特征 |
5.2 人民调解行政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
5.2.1 监管理念滞后 |
5.2.2 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不顺 |
5.2.3 行政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
5.3 人民调解行政监管的改进 |
5.3.1 树立有效监管的理念 |
5.3.2 理顺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 |
5.3.3 完善人民调解行政监管的法律体系 |
第6章 人民调解的司法监督 |
6.1 人民调解司法监督的概念与内涵 |
6.1.1 人民调解司法监督的概念 |
6.1.2 人民调解司法监督的构成 |
6.2 当前人民调解司法监督的不足 |
6.2.1 人民调解司法监督主体的监督能力弱化 |
6.2.2 人民调解司法监督的范围过窄 |
6.2.3 人民调解司法监督的程序规则不完善 |
6.3 人民调解司法监督的完善 |
6.3.1 增强人民调解司法监督主体的监督能力 |
6.3.2 拓宽人民调解司法监督的范围 |
6.3.3 完善人民调解司法监督的程序规则 |
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体系化(代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主要科研成果 |
(9)社会治理视域下的人民调解—功能与再定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与研究价值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价值 |
第二节 文献析评 |
一、社会治理研究述评 |
二、人民调解研究的文献析评 |
三、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研究的述评 |
第三节 基本概念的阐释 |
一、社会治理 |
二、纠纷解决与纠纷解决机制 |
三、人民调解 |
第四节 论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一、论文结构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人民调解的历史探源与原初社会治理功能 |
第一节 结构与位置:作为社会治理机制的调解 |
一、司法在社会治理机制中的角色与位置 |
二、行政在社会治理机制中的角色与位置 |
三、调解在社会治理机制中的角色与位置 |
第二节 历史探源:对传统民间调解社会治理功能的考察 |
一、传统民间调解的基本类型 |
二、传统民间调解制度的特点 |
三、传统民间调解的功能 |
第三节 人民调解的原初制度功能 |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创立与发展 |
二、人民调解的原初制度功能 |
第四节 关于调解原初治理功能的析评 |
一、人民调解与传统调解治理功能的差异 |
二、人民调解各治理功能之间的相互关系 |
第三章 改革开放前后人民调解治理功能的实现条件及其变化 |
第一节 改革开放前人民调解治理功能的实现条件 |
一、人民调解纠纷解决功能发挥作用的条件 |
二、人民调解司法补充功能发挥作用的条件 |
三、人民调解基层整合功能发挥作用的条件 |
四、人民调解社会动员功能发挥作用的条件 |
第二节 改革开放后人民调解制度效用面临的挑战 |
一、改革开放后人民调解的曲折发展 |
二、制度效用弱化的背后:宏观社会结构的变迁 |
第四章 改革开放后人民调解治理功能的重新定位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功能的再审视 |
一、人民调解发挥纠纷化解功能存在的障碍 |
二、新时期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功能的现实价值 |
三、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功能的再定位 |
第二节 人民调解司法补充功能的再审视 |
一、人民调解发挥司法补充功能面临的客观条件 |
二、新时期人民调解司法补充功能的现实价值 |
三、关于人民调解司法补充功能的再定位 |
第三节 人民调解社会整合功能的再审视 |
一、人民调解的基层实践与发挥社会整合功能面临的障碍 |
二、新时期人民调解社会整合功能的现实价值 |
三、关于人民调解社会整合功能的再定位 |
第四节 人民调解社会动员功能的再审视 |
一、人民调解发挥社会动员功能面临的障碍 |
二、新时期人民调解社会动员功能的现实价值 |
三、关于人民调解社会动员功能的再审视 |
第五节 内卷化的人民调解:待突破的制度调适模式 |
一、关于内卷化的理解 |
二、人民调解制度内卷化的表现 |
三、人民调解制度内卷化的本质 |
第五章 实现人民调解新功能定位的现实路径 |
第一节 合作式治理:人民调解制度的整体再设计 |
一、反思:社区研究中两个关注的缺失 |
二、启示与借鉴:作为“合作治理”的西方调解 |
三、人民调解在社会治理结构中的位置调适 |
四、“公民”的培养:开拓人民调解另一新的治理功能 |
第二节 实现人民调解再定位治理功能的路径 |
一、个体培养功能的实现路径 |
二、纠纷化解功能的实现路径 |
三、社区整合功能的实现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社会风险治理中社会组织的参与路径研究 ——以上海市P区民非调解工作室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缘起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风险理论及其治理研究 |
1.2.2 国内社会风险治理研究 |
1.2.3 已有研究评述 |
1.3 核心概念界定 |
1.3.1 社会风险 |
1.3.2 风险治理 |
1.3.3 社会组织 |
1.3.4 民非调解工作室 |
1.4 理论视角与分析框架 |
1.4.1 理论视角 |
1.4.2 分析框架 |
1.5 研究方法 |
1.5.1 方法论 |
1.5.2 资料收集与资料分析方法 |
第2章 风险积聚与治理转型: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的现实需求 |
2.1 风险积聚:转型期我国的社会风险样态 |
2.1.1 社会风险的总体特征 |
2.1.2 社会风险的突出表现 |
2.2 协同治理: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趋势 |
2.2.1 从单一式管理到多元化治理 |
2.2.2 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 |
2.2.3 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的必要性 |
2.3 上海的社会风险与治理难题 |
2.3.1 经济发展与二元社会结构 |
2.3.2 社会矛盾纠纷化解难题 |
2.4 小结 |
第3章 风险治理社会化:社会组织的参与定位与调解程序 |
3.1 民非工作室的组织职能 |
3.1.1 人民调解的社会化:民非工作室的成立背景 |
3.1.2 社会服务机构:民非工作室的组织性质 |
3.1.3 矛盾纠纷化解:民非工作室的服务职能 |
3.2 民非工作室的运作机制 |
3.2.1 人民调解员的结构 |
3.2.2 经费管理与使用权限 |
3.2.3 民非工作室的组织运作 |
3.3 民非工作室的调解程序 |
3.3.1 矛盾纠纷受理 |
3.3.2 矛盾纠纷调查与核实 |
3.3.3 拟定初步调解方案 |
3.3.4 实施正式调解 |
3.3.5 人民调解员回访 |
3.4 小结 |
第4章 层级嵌套: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的纵向路径 |
4.1 规制与约束:区司法局与民非工作室 |
4.1.1 司法局与区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职能 |
4.1.2 规范性指引:司法局与民非工作室的关系 |
4.2 联合调解:街镇司法所与民非工作室 |
4.2.1 街镇司法所及其调解职能 |
4.2.2 依附与合作:街镇司法所与民非工作室的关系 |
4.3 上下分合:居村调委会与民非工作室 |
4.3.1 居村调委会及其调解职能 |
4.3.2 分层协作:居村调委会与民非工作室的关系 |
4.4 小结 |
第5章 政社协同: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的横向路径 |
5.1 诉调对接:基层人民法院与民非工作室 |
5.1.1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调解职能 |
5.1.2 委托代理:基层人民法院与民非工作室的关系 |
5.2 警民联调:派出所与民非工作室 |
5.2.1 街镇派出所及其治安调解职能 |
5.2.2 互补式合作:派出所与民非工作室的关系 |
5.3 访调对接:信访办与民非工作室 |
5.3.1 信访办及其调解职能 |
5.3.2 功能替代:信访办与民非工作室的关系 |
5.4 小结 |
第6章 从依附到嵌入: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的现实困境与路径优化 |
6.1 依附式参与:社会组织在风险治理中的结构性困境 |
6.1.1 合法性危机:体制障碍与职能定位模糊 |
6.1.2 组织资源依赖:行政依附与资源获取受限 |
6.1.3 人力资源约束:调解员的专业化与职业化瓶颈 |
6.1.4 社会认知偏差:政府与民众的行为习惯与信任缺乏 |
6.2 嵌入式发展: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的路径优化 |
6.2.1 体制重塑:社会组织及矛盾纠纷化解的法律体系完善 |
6.2.2 差异化支持:社会组织的品牌化与特色化发展 |
6.2.3 职业化取向: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队伍塑造 |
6.2.4 分类治理:三级四层调解网络的完善 |
6.3 小结 |
第7章 结论与讨论 |
7.1 研究发现 |
7.1.1 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的主体作用 |
7.1.2 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的纵向与横向路径 |
7.1.3 社会组织参与风险治理的现实困境与路径优化 |
7.2 研究不足 |
7.3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卷内备考表 |
四、《人民调解法》应当突破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2]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J]. 龙飞. 中国应用法学, 2019(06)
- [3]论行政调解的法制建构[J]. 刘旺洪. 学海, 2011(02)
- [4]人民调解变迁研究 ——以权威类型转变为视角[D]. 张红侠. 南京大学, 2014(01)
- [5]调解制度构建新论[D]. 唐俊.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6]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人民调解制度研究[D]. 董小红. 华中师范大学, 2011(05)
- [7]关于我国统一“调解法”制定中的几个问题[J]. 廖永安. 商事仲裁与调解, 2020(02)
- [8]人民调解的监管机制研究[D]. 梁宏辉. 湘潭大学, 2013(03)
- [9]社会治理视域下的人民调解—功能与再定位[D]. 李婷婷. 南开大学, 2013(07)
- [10]社会风险治理中社会组织的参与路径研究 ——以上海市P区民非调解工作室为例[D]. 石阳阳. 华东理工大学, 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