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与国际商会《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比较和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朱玥[1](2020)在《国际惯例的理论定位和实践阐微》文中认为学界对"国际惯例"一词的泛化使用,导致国际惯例的内涵和外延难以把握,理论争议较大。应当指出,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有着本质的区别。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行为主体之间持久而统一的实践,尚未被各国确认为法律,也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虽然国际惯例不是法律,但其外延包含通例、国际商事惯例等,在国际法领域有着重要地位和作用,科学地定义国际惯例,对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国际公法领域,国际惯例是具有一般性的国家惯例,是构成国际习惯的物质要素和首要条件;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国际惯例是为参与国际交往的民商事主体广泛了解和经常遵守的行为模式,为国际民商事交往带来巨大便利。
翟仲[2](2021)在《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界分及现实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由于翻译用语和不同学科概念使用的问题,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界分有时并不明确。在国际公法领域,国际惯例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通例";国际习惯是国家间具有法律确信的不成文实践,是正式的国际法渊源。但早期的国际公法学界经常混淆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的用语和概念。在国际私法领域,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皆指不具有法律确信的国际商事惯例。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的用语表达大致等同于国际私法中的概念表述,主要是指国际经贸关系中的国际商事惯例。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可以通过纳入合同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国际私法的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国际惯例独立于当事人意志适用的现象,导致国际惯例的适用日趋接近于法律规范。虽然这并非意味着在国际私法领域国际惯例已获得同国际习惯一样的法律地位,但是国际惯例"扩张化"适用的趋势也揭示了国际惯例独特的适用路径及其隐含的"准规范效力"。
陈莹,王乃成[3](2021)在《论国际商事惯例对国内法的影响》文中指出国际商事惯例作为一种不成文的规则是否会影响主权国家的立法历来是一个十分有争议的问题。国际商事惯例作为一种自治性和事实性的规则,是否与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内法之间存在交集处本身就是一个十分难以确定的问题。目前国内外许多主流学者对此的看法是两者之间是各行其是、各成系统的,基本不存在交叉领域。文章结论为:国际商事惯例在实体角度上能够对国家的国内法产生影响,使两者之间产生一致化的现象。因为国际商事惯例在一些领域可以透过国内法所给予的"准用空间"直接适用于国内法律关系。国内法在立法过程在有限的领域中也会对一些国际商事惯例予以直接吸收,从而使国际商事惯例和国内法构成了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
邢海宝[4](2021)在《“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的法律支撑》文中研究表明"一带一路"中欧铁路贸易运输需要具有物权凭证特性的运输单证。在政策支持下,一些地方参照海运提单创设了铁路提单,并将铁路提单与改造后的铁路运单组合使用。铁路提单尚未得到商事习惯的认可或者法律法规的承认,将铁路提单和铁路运单组合使用也不可行。鉴于铁路提单商事习惯的形成需要很长时间,目前切实可行的路径是紧扣物权凭证的核心要素,立足提单转让流通、凭单交货提货、运输控制权等方面制定较为系统而具体的规则,从法律上给予确认和支撑,使铁路提单取得物权凭证的地位。在创制铁路提单法律规则时,除了要参照、整合我国《民法典》《海商法》关于海运提单的规定,还要借鉴吸收国际上的有益经验。
徐晓惠[5](2020)在《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的选题和研究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担保物权章节首次采用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模式,典型担保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结构保持了一致,纳入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章节”,除典型担保外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388条第1款明确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型一并纳入担保范畴,表明《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确立了开放、包容、非排斥性的立法态度,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为非典型担保进一步类型化区分规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高频流通强调动态规避和化解风险,从属性因过多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已经成为束缚担保物权发展的桎梏,世界范围内担保物权出现了“从属性之极小化”趋势,国内担保物权目前处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到担保一元化的中间阶段,“保全型担保”向“流通型担保”的过渡时期,实践中,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类型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滥觞于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我国民商事实务各个领域,纷繁的表象形态已经表现出市场主体对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渴望和需求。但是,目前对全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种非典型担保规制的总体思路为否认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参照抵押的处理方法,并将其纳入从属性担保的规制范围。以上规制方法无视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及市场主体选择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而非传统担保的目的。将直接造成以下几种后果:第一,将此种非典型担保强制纳入传统担保的程序进行规制,无视市场主体对现有担保实现程序高成本的不满,将使市场主体寻找更加隐蔽的担保形式以降低担保权实现成本,引发新一轮的适法与司法问题;第二,否定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将其直接归于从属性担保,导致其无法为商事实践出现的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提供制度供给,商事实践将会另寻相同的制度以供给其自身结构的建立;第三,由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后,设定人并无措施控制债权人对第三人转让财产,尤其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等到法院拍卖标的物即会处分财产以实现担保权,而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债务人起诉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只能以违约进行赔偿,反而更加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总体来看因传统担保物权“僵化地理解和构造从属性原则”,这种对债务人父爱主义的强制关怀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已经不能满足国际国内资本市场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最终后果只能逼迫市场主体另立游戏规则。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我国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的实然状态做了深入的考证: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与比较法上的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在外观上相同,因此,有观点直接称之为让与担保。但是在标的范围上与德日让与担保具有显着的不同,例如德国让与担保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债权等。而日本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等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此种非典型担保的标的范围主要为登记生效主义内的不动产、权利等。适用标的范围的不同,直接反映出市场主体期望达到的经济目的不同。比较法上德日等国以让与担保替代抵押的作用,而在我国直接原因则是担保物权独立性诉求在非典型担保领域的强烈表达。经过以上考证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需要的为能够承载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担保类型。而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并立合同的相互分离使其在交易外观上呈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双方之间债的约定的当然结果,直接表现为设定人对于债权人擅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失控。从内容上,“所有权转移担保”使得担保权严格附着于所有权之上区别于传统抵押中抵押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架构,能够在客观上摆脱设定人对标的物的束缚,进而摆脱“先诉讼后偿债”的传统担保实现模式,为了与德日让与担保相区分,本文认为称之为独立让与担保更为适宜。基于以上结论,本文提出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思路:即以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使命,在我国登记生效标的范围内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第一,理论上,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理论不是建立于物权无因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债权与担保权仅仅是目的性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一自罗马法的观念,本文对独立让与担保的债权与担保权之间关系做了拆分,从而使担保权与基础债权关系相分离,确保独立性效果。价值上,基于现行经济社会大环境进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取舍和价值衡量,并不适宜将独立让与担保设定为流通型担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属性目前应仅限于解决债权的快速实现问题,但是作为流通功能的前提,对于独立性的承认为未来流通型担保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为了确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标的的范围不应设定过于宽泛,应限定于登记生效范围的不动产和权利,此范围区别于德国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日本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的宽泛型让与担保,也与我国目前传统抵押标的泛化没有关系,两者在法律结构上具有平行性,一项制度的建立不会导致另一项制度的闲置。且从我国司法实践考察独立让与担保仅仅以非占有转移型已足,无需设定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第三,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要求以所有权绝对转移说作为其理论架构,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设定时绝对转移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仅在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受到赎回的契约约束。在实现上构建“先偿债后诉讼”的程序,履行期届满即担保权人不受赎回协议的约束,可以市场价自行处分标的物实现债权,债务人不可以基础债权关系的效力缺陷为由阻止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第四,由于独立让与担保承担弥补后《民法典》时代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功能,对其规制应总体从严,并需要配套相应的机制:设立强制评估机制,具体包括担保设定时不能由市场主体约定排除的法定第三方强制性评估以及履行期限内评估价格的监督机制。同时,基于我国解决执行难常态化的趋势以及现行执行力度状况,构建担保权人履行期限内擅自转移标的物的惩罚性违约机制,即在法律上强制明确债权人擅自转移财产承担不少于标的物评估价值50%的赎回违约金。鉴于独立让与担保并不接纳流质契约,超额利益不具有归入担保权人的理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或者认为标的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额价值的,可以另行起诉,此诉讼的提起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程序,强制清算后,超出债权部分利益应归还于债务人。
邢丽娜[6](2020)在《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的研究 ——以最高人民法院信用证“司法解释”为视角》文中认为
王金根[7](2020)在《UCP 600信用证失权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信用证失权规则是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对应物,是平衡严格相符原则偏重开证人利益的结果。正是因为失权规则与严格相符原则、独立性原则等的相互配合,使得信用证付款确定性、迅捷性目标得以实现,并使之成为一种与一般担保合同相区别的高效、可靠、低廉的独特付款机制与融资机制,最终确保信用证交易当事人对信用证付款融资机制的信心。不仅开证人(或保兑人)拒付通知本身不符合UCP 600第16条规定会导致失权规则之适用,而且,开证人未能根据其拒付通知表述或未能根据受益人要求及时、完整、无条件将拒付单据退回受益人或交单人的,也将会导致失权规则的适用。实际退单不当构成失权不仅是国际银行界所长久确立之立场,更是实现拒付通知失权规则目的的必然要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仁和国际有限公司诉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中对UCP 600第16条失权规则的解释与结论并不妥当。
牛涵林[8](2020)在《我国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独立保函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具备独立性、单据性、不可撤销性的性质。基于以上性质独立保函能最大程度上平衡贸易双方的风险、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大量被用于国际贸易、金融以及船舶建造等领域。伴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和跨国商贸的发展,独立保函也被我国立法和实践所认可,并在船舶建造领域得到了广泛使用。在此背景下,文章以独立保函的定义、性质、认定、法律关系等为切入点,结合现状分析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在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针对这些不足和问题,结合国外经验提出需要构建我国的独立担保制度、调整国际公约和惯例的适用、引导我国企业对独立保函欺诈救济和防范、完善独立保函止付制度等建议。文章首先对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从独立保函概念、性质入手,逐步深入到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认定、类型以及现实性价值探析等方面。其次,对独立保函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立法层面存在没有承认独立担保制度的法律地位、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存在局限以及《民法典》未纳入独立担保条款等不足。再次,研究了我国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包括我国法院不能主动援引适用国际惯例和公约、容易产生保函欺诈纠纷、独立保函止付制度存在困境等方面。接下来,针对域外独立担保制度和独立保函欺诈标准进行研究,分析出国外值得借鉴的经验。最后,在对国外经验进行借鉴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的独立担保制度、调整国际公约和惯例的适用、引导我国企业对独立保函欺诈救济和防范、完善独立保函止付制度的建议,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的完善提供参考。
金林[9](2020)在《论独立保函“欺诈例外”规定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及完善》文中提出随着贸易全球化的不断发展,独立保函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代替了传统的担保广泛运用于商业领域。但与此同时,独立保函本身的独立性与单据性所带来的保函受益人欺诈性索款现象频繁出现,这不仅影响了独立保函实践业务的进一步开展,也破坏了正常的商业活动秩序。为了防止独立保函欺诈的不断发生和保护独立保函申请人或开立人的利益,各国在建立独立保函制度的同时也承认独立保函欺诈的例外情形,即在受益人向开立人实施欺诈性索款行为时,允许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对独立保函欺诈的受害者进行司法救济。但若法院签发止付令的过多,又会扩大独立保函欺诈的边界,加大司法机关对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干涉,影响到独立保函功能的发挥,所以二者之间的平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近几年我国商业交易中,独立保函被越来越多的应用,但我国国内关于独立保函欺诈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还处于初始阶段,实践中还存在较多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以独立保函欺诈例外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为主要研究对象,试图以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基础理论为起点,结合我国法院的裁判实践对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规定进行分析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独立保函的司法实践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对独立保函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黄冷千[10](2020)在《信用证项下议付行追索权行使条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议付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在议付后并非必然能从开证行处取得偿付款,这时议付行往往会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追偿已付款项。就目前而言,议付信用证中议付行对受益人追索权的来源,无论是目前的国际惯例还是我国法律法规中均未明确规定。议付行对受益人追索权来源的模糊性给追索权的行使带来重大阻碍。议付行追索权应当从何处找到依据、又如何将其运用到银行业务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本质上就是追索权如何行使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将确认议付行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本文通过比较分析,认为议付行最基本的法律地位是相对于受益人来说的具有担保权利的单据买方;如此一来,只要受益人违反其默示担保内容,议付行便可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对其进行预付款的追索。在此基础上,便能够对追索权行使的三个条件进行总结:议付行适格,议付行因受益人过错无法获得偿付,议付行未主动放弃追索权。最后,本文将对我国与追索权相关的立法和实践现状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与国际商会《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比较和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与国际商会《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比较和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惯例的理论定位和实践阐微(论文提纲范文)
目录 |
一、国际公法中的国际惯例 |
(一)“usage”和“custom”在国际公法中的固有含义 |
(二)分类界定“国际惯例”的逻辑瑕疵 |
(三)将“国际惯例”和“通例”等同的认识偏差 |
二、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惯例 |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定义 |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三)将国际商事惯例作为法律渊源的理论争议 |
1.国内立法 |
2.国际条约 |
(四)国际商事惯例具有拘束力的法理基础 |
三、关于我国国际惯例立法的思考 |
(一)我国立法中的“国际惯例”之内涵 |
(二)我国关于国际惯例的立法之不足与完善 |
(2)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界分及现实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一 学术界对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用语混淆及其澄清 |
(一)“通例”“惯例”与“习惯” |
(二)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用语 |
二 国际惯例及其特征 |
(一)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视域下的“国际惯例”及其区别 |
(二)国际惯例是国家间或行业间一般遵守的实践 |
(三)国际惯例没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 |
1.国际私法上国际惯例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直接体现在: |
2.虽然国际惯例没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但国际惯例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获得法律效力: |
三 国际习惯及其特征 |
(一)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领域“国际习惯”的区别 |
(二)国际习惯的行为主体包括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 |
(三)国际习惯是一般遵守的国际实践 |
1.主权国家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
2.国家实践具备一致性。 |
3.形成“通例”的国家实践的时间具有灵活性。 |
(四)国际习惯具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 |
四 国际私法领域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有关国际惯例适用的问题 |
(一)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惯例的路径 |
(二)准据法确定时国际惯例适用的路径 |
1.前提:适用法律和适用惯例并行不悖 |
2.惯例的范围:界定相关地点、市场、行业 |
3.惯例的内容:一项行为被惯常遵守 |
4.惯例的意图:“主观要素”客观化 |
(三)国际惯例“国际习惯化”的路径 |
五 结论 |
(3)论国际商事惯例对国内法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内法对国际商事惯例准用 |
二、国内法体系下国际商事惯例的作用路径 |
三、国内法对国际商事惯例的直接吸收 |
四、结论 |
(4)“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的法律支撑(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铁路提单之政策与实践 |
二、铁路提单未得习惯或者法律认可 |
(一)铁路提单之商事习惯尚未形成 |
(二)铁路提单尚未得法律法规承认 |
三、铁路提单+铁路运单:此路不通 |
四、铁路提单之模范:海运提单 |
(一)海运提单核心规则 |
1.无需通知承运人,转让提单即可转移货物推定占有乃至物权。 |
2.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必须交出提单。 |
(二)海运提单辅助规则 |
1.运输控制权规则。 |
2.运输合同及货物收据规则。 |
3.提单失效规则。 |
五、夯实路基:构建铁路提单法律规则 |
(一)铁路提单核心规则 |
1.无需通知承运人转让提单即可转移货物推定占有乃至物权 |
2.凭单交货规则 |
(二)铁路提单辅助规则 |
1.运输控制规则 |
2.货物收据与合同内容规则 |
3.铁路提单失效规则 |
结语 |
(5)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案例分析研究方法 |
(四)文献分析法 |
第一章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可能性 |
第一节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对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 |
(二)《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效力的立法确认 |
(二)独立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三)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现实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趋势 |
(一)国际担保物权独立性渐强趋势 |
(二)国内担保物权独立性现实驱动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表象 |
(一)独立让与担保现实成因 |
(二)独立让与担保实然印证 |
第二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论证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性分析 |
一、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裁判规则需求 |
(一)独立让与担保裁判进程 |
(二)独立让与担保裁判症结 |
二、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制度需求 |
(一)进口押汇 |
(二)融资融券中强制平仓制度 |
(三)对赌协议 |
三、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功能需求 |
(一)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功能 |
(二)替代流质契约的效率功能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价值分析 |
一、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定位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因素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 |
二、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配比 |
(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配比 |
(二)保障与流通的价值配比 |
第三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厘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独立保函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 |
(二)独立让与担保与独立保函 |
二、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及特征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概念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让与担保的学说述评与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
一、让与担保的所有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授权说及评析 |
(二)设定人保留权说及评析 |
(三)附解除条件说及评析 |
(四)质权说及评析 |
(五)抵押权说及评析 |
(六)担保权说及评析 |
三、独立让与担保与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一)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非适合性 |
(二)选择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逻辑证成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结构独立性 |
(一)平行并立合同外在独立性 |
(二)所有权转移的高度独立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理论推导 |
(一)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性的依据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的独立进路 |
第四章 后《民法典》时代独立让与担保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设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资质 |
(二)第三人成为独立让与担保主体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及合同 |
(一)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合同 |
三、独立让与担保相关配套措施 |
(一)标的物强制评估机制 |
(二)担保权人违约惩罚机制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公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 |
(一)比较法上相关公示规则考察 |
(二)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分析 |
二、独立让与担保相关公示规则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原由 |
(二)二次登记的税费问题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
一、独立让与担保内部法律效力 |
(一)独立性在各方主体的体现 |
(二)独立让与担保债权之范围 |
(三)独立让与担保权效力所及标的物之范围 |
(四)标的物之占有使用和善管收益 |
(五)市场主体不当处分或毁灭标的物之责任 |
二、独立让与担保外部法律效力 |
(一)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二)与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三)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第四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条件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充分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必要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清偿中的两种关系 |
(一)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与债权人支付清算金之间的关系 |
(二)债务的清偿与设定人的赎回权之间的关系 |
三、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及流程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流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7)UCP 600信用证失权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拒付通知失权规则及其机理 |
(一)拒付通知要求 |
(二)严格拒付通知失权原因 |
三、实际退单失权规则 |
(一)实际退单失权及其原因 |
(二)实际退单应遵循之原则 |
四、结论 |
(8)我国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目的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基本理论 |
一、独立保函 |
(一)独立保函的定义 |
(二)独立保函产生及发展状况 |
(三)独立保函的性质 |
二、船舶建造合同中的独立保函 |
(一)独立保函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发展 |
(二)船舶建造合同独立保函涉及的法律关系 |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的特点 |
(四)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的认定 |
(五)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的类型 |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现实价值 |
(一)降低船舶交易风险 |
(二)促进造船行业良性发展 |
(三)为传统担保制度理论研究提供新方向 |
第二章 我国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我国独立保函制度立法和司法现状 |
(一)我国独立担保立法现状 |
(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出台 |
(三)《九民纪要》及《民法典》相关规定 |
二、我国独立保函制度立法层面存在着不足 |
(一)没有承认独立担保制度的法律地位 |
(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存在局限 |
(三)《民法典》未纳入独立担保条款 |
第三章 我国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在实践中的问题 |
一、我国法院不能主动援引适用国际公约和惯例 |
(一)独立保函相关国际公约和惯例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
(二)对国际惯例载明才可适用 |
(三)我国尚未加入《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
二、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容易产生保函欺诈纠纷 |
(一)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欺诈常见表现 |
(二)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
(三)造船厂及担保人风险防范意识缺失 |
三、我国独立保函止付制度出现困境 |
(一)保函止付裁定任意化 |
(二)善意第三人豁免要件缺失 |
(三)域内止付裁定域外失效严重 |
第四章 域外相关制度和标准的分析借鉴 |
一、域外独立担保制度的规定 |
(一)英国独立担保制度 |
(二)美国独立担保制度 |
(三)德国独立担保制度 |
(四)法国独立担保制度 |
二、域外独立保函欺诈认定的标准 |
(一)实质性欺诈标准 |
(二)受益人欺诈标准 |
第五章 我国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的完善建议 |
一、构建我国独立担保制度 |
(一)将独立担保纳入《民法典》“合同编” |
(二)独立担保在《民法典》中的条款设置 |
二、调整国际公约和惯例在我国独立保函的适用 |
(一)修改《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
(二)加入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
三、引导我国相关企业对独立保函欺诈救济和防范 |
(一)立法上修改欺诈认定标准的条款 |
(二)实务中鼓励我国相关企业积极救济和防范 |
四、完善独立保函止付制度 |
(一)引入“利益衡量”原则 |
(二)增加善意第三人豁免止付的规定 |
(三)推动独立保函止付领域的国际合作及互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论独立保函“欺诈例外”规定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及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独立保函及其“欺诈例外”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独立保函概述 |
一、独立保函的概念和特征 |
二、独立保函的基础法律关系 |
三、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辨析 |
第二节 独立保函欺诈及其例外概述 |
一、独立保函欺诈的含义 |
二、独立保函欺诈的成因 |
三、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法理基础 |
第二章 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规定及其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相关“立法” |
一、与保函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欺诈例外”的规定 |
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法院适用独立保函“欺诈例外”规定的裁判实践 |
一、我国独立保函欺诈案件的类型 |
二、我国法院运用“欺诈例外”规定裁判保函欺诈案件的思路梳理 |
三、对我国法院上述裁判思路的评析 |
四、我国独立保函欺诈案件裁判实践中的问题揭示 |
第三章 完善我国独立保函“欺诈例外”规定司法适用的思考和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 |
一、细化独立保函欺诈主观认定标准 |
二、限制“兜底性”条款的扩张性解释 |
第二节 重视独立保函的内在价值平衡 |
一、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
二、“便利的平衡” |
第三节 完善独立保函“欺诈例外”救济措施的建议 |
一、严格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 |
二、申请人不可弥补的损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信用证项下议付行追索权行使条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议付行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地位 |
第一节 UCP600对议付行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议付行相对于受益人而言的法律地位 |
第三节 议付行相对于开证行而言的法律地位 |
第二章 主体条件——议付行适格 |
第一节 不同信用证类型下的议付行 |
第二节 议付应在开证行偿付之前进行 |
第三节 非议付业务下付款行法律地位与议付行的区别 |
第三章 基本条件——议付行因受益人过错无法获偿 |
第一节 议付行因单据不符被拒付 |
第二节 议付行因止付令被拒付 |
第三节 议付行内部遗失单据被拒付 |
第四节 议付行因开证行破产或政策原因无法获偿 |
第四章 补充条件——议付行未主动放弃或被推定放弃追索权 |
第一节 “有追索权”的约定是否必要 |
第二节 “无追索权”的约定或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
第五章 我国对议付行追索权行使条件之实践与反思 |
第一节 我国国内法现行规定及法院司法实践 |
第二节 对我国议付行追索权行使问题的立法反思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与国际商会《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比较和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惯例的理论定位和实践阐微[J]. 朱玥. 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 2020(00)
- [2]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界分及现实考察[J]. 翟仲. 国际法研究, 2021(04)
- [3]论国际商事惯例对国内法的影响[J]. 陈莹,王乃成.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1(03)
- [4]“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的法律支撑[J]. 邢海宝. 河北法学, 2021(04)
- [5]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D]. 徐晓惠. 吉林大学, 2020(03)
- [6]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的研究 ——以最高人民法院信用证“司法解释”为视角[D]. 邢丽娜. 东南大学, 2020
- [7]UCP 600信用证失权规则研究[J]. 王金根. 国际经济法学刊, 2020(03)
- [8]我国船舶建造合同中独立保函法律问题研究[D]. 牛涵林. 青岛大学, 2020(02)
- [9]论独立保函“欺诈例外”规定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及完善[D]. 金林. 华侨大学, 2020(01)
- [10]信用证项下议付行追索权行使条件研究[D]. 黄冷千. 苏州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