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论我国信托事业的规范发展(论文文献综述)
刘君[1](2020)在《上海生生牧场发展变迁研究(1929-1949)》文中认为1929年,在南京国民政府鼓励创办企业,颁布《公司法》、《工厂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传入中国半个多世纪的乳业的本土化渐趋完成的时代背景之下,沈九成因个人际遇创办生生牧场。在5年左右的时间里,生生牧场便发展为近代上海最大的华商牛乳场。自1929年至1949年的20年时间里,在生生牧场的发展变迁中,其经理凡四变。据此,生生牧场20年的发展可以划分为四个时期。一是1929年至1933年,由沈九成的长子沈鹏程担任经理,为生生牧场的创办和初步发展期;二是1933年至1940年,沈九成出走三友实业社后,自任经理,为生生牧场的快速发展期;三是1940年至1946年,由沈九成的三子沈万灵担任经理,为生生牧场的调整期;四是1946年至1949年,生生牧场被中国国民党的中央信托局接收,为生生牧场的衰退期。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生生牧场的发展战略和销售战略均有所不同。1929年至1933年,生生牧场初始创办,奶牛的采购、员工的招聘、土地的租赁,以及生产设备的买入,奠定了生生牧场营业及发展的基础。此一时期,生生牧场通过文化濡化、竞争者定位、与三友实业社合作等销售方法,将企业的新鲜牛奶消费群体牢牢固定在社会上层人士之中。1933年,沈九成接掌生生牧场之后,通过产品结构的调整、销售模式的扩大、以及制定灵活的销售策略,使生生牧场的规模快速增长,其消费者群体由社会上层人士逐渐向社会中层人士下移。但是,随着日寇的入侵、上海的沦陷,生生牧场的销售规模因日伪政府的配给制度而萎缩。1940年8月24日,沈九成被绑架之后,将生生牧场交由三子沈万灵经营。沈万灵在艰难困苦的沦陷时期,调整生生牧场的销售战略,以生生牧场的“A”字消毒牛乳只为社会上层人士提供。这一销售战略的调整,维持了生生牧场在日伪时期的艰难生存。1946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企业员工联合国民党的战后接收人员,诬告沈九成、沈万灵为汉奸。生生牧场因此被中央信托局接收。在中央信托局管理上海生生牧场时期,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多方干扰,不断萎缩,使得生生牧场走向衰落。基于对生生牧场1929至1949年间四个时期生产销售活动的研究,从微观的视角展现了近代的企业发展与社会环境变迁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一方面,牛奶的消费人群从社会上层人士扩展至社会中上层人士,又因为社会环境的变迁上移至社会上层人士。物的社会生命史,不仅是一个经济关系,还受到不同历史时期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的制约。另一方面,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需要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政治环境的保障。经营自由作为经济增长的前提,是企业生产销售活动能否正常展开的必要条件。生生牧场的发展历程,是近代中国国民党国民政府时期经济增长和经济衰落的见证。
王磊[2](2019)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文中认为损害赔偿法一般由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我国以可预见性为基准对违约损害赔偿明确地采取了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路径,对侵权损害赔偿却选择了沉默。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制模式到底路在何方,未来在立法上不可避免地要做出回应,而在立法做出回答之前,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殊值必要。从古代法制到近代法制的历史历程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历史是一部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史,直至完全赔偿原则的确定,被侵害权益的救济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被推崇至“至上”的地位,此点在各国的理论论说中一直在被强调,我国尤为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被害人救济将会被不断强调,其正当性与必要性均无可置疑。然而,一味以被害人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中心,过度地忽视加害人的利益,也存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失衡的风险,此点亦要保持警惕。在我国,相比于责任成立法研究的生机勃勃之景,责任后果法的关注却少之又少。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较为薄弱,论及侵权损害赔偿时趋于简化地以完全赔偿原则加以说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知识印象基本上笼罩于完全赔偿的“阴影”之下。与此相对的是,在现代社会,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就具有先验性的正当性,此点不可不辨。实际上,完全赔偿原则的弊端颇多,几乎不适于对现代社会的应对,此点从各国侵权损害赔偿的新近发展中可以得到证实,所以我国未来不应再采纳完全赔偿主义这样的立法例。否认完全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之后,与完全赔偿主义相对的限制赔偿主义应属于妥当的方向,应如何在限制赔偿主义的方向下构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此乃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大体而言,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促进侵权法基本价值目标的达致,即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以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之冲突紧密相连,应以此为向导构建妥当的法律构成。职是之故,本文欲以完全赔偿原则之破除与损害赔偿理论之构建为主线探讨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先解构与后建构的逻辑框架下以期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不同的视角。第一章主要阐述完全赔偿主义的确立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检讨两大主题。完全赔偿主义的确定并未一日之功,在作为现代法律“摇篮”的罗马法中,侵权损害的赔偿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罗马法早期侵权损害的赔偿主要由《阿奎利亚法》所规定,按照这一法律文本,损害是对物本身的物理性损坏,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而且损害的评价还具备惩罚性质,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理念毫无契合。其后,罗马法后期裁判官法才开始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拓宽,而且在中世纪后期这一趋势也持续发展,并在18世纪才得以一般化,在此过程中惩罚要素逐渐被剔除,近代损害赔偿法逐渐形成,并最终在各国确定了完全赔偿主义的指导原理。然而,完全赔偿主义自身也存在利益衡量单一、法律适用僵化、无视制裁预防机能等方面的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该等弊端尤为明显,从而孕育了进一步扬弃的因素。第二章主要考察侵权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向,从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寻求正确的方向。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乃接受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范例,但从其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来看,完全赔偿主义的地位并非牢不可破。在该三个国家中,由于完全赔偿主义的僵化并不完全足以应对现实的发展,所以从各个方面均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从而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发展,所谓完全赔偿只是理论上的愿景而已。此点在我国同样如此,现有立法论上我国并不存在完全赔偿主义的线索,反倒是具备限制赔偿主义的倾向。其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完全赔偿主义均没有被完全采用,取而代之的是结论妥当性的强调。因此,限制赔偿主义取代完全赔偿主义应成为未来侵权损害赔偿发展的方向。第三章旨在探讨划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手段。法技术手段的采纳需要法价值判断的证成,两者是紧密联系的整体。从法价值判断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冲突,我国侵权法实际上更多地以前者为目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后者的忽视,此点应予明确。如若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那么法技术手段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评价框架,本文以动态体系论为基础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可归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之间的权衡,以此妥当地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作为立法论的动态体系论在实践中素有争论,而且遭受了大量的批判,但此并非无可辩驳。若形成正确认识并实施妥当的衡量,动态体系论应可以承担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任务。第四章旨在探讨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机制,即损害额酌减制度与损害额酌定制度。损害额酌减制度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法官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予以减免的权限,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妥当性,该制度包括生计酌减与公平酌减两大部分,前者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为目标,以实现侵权法对人性的关怀;后者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实质公平为目标,防止对债务人形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损害额酌定制度则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况下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权限,原因在于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总能有效证明损害赔偿的额度,或者法官基于某种原因需要考量更多的相关因素,所以制度上应保障法官具有一定的酌定权限去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第五章旨在为“柔软化”的理论构成从方法论上进行必要的辩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采取“柔软化”的法技术虽然能有效导出妥当的法结论,但势必会引起对法确定性的破坏,此点乃形式合理性所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已遭到了大量的批判,其所宣称的确定性在现实中根本无法达到,无论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还是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抑或是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均导致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乃价值判断所必然会导致的结果。基于此,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承认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去探索如何认识法的不确定、如何去将不确定性限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应诉诸于被称为“第三条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法律论证理论在结论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平衡。
窦冬辰[3](2017)在《借名买房中信托关系的法律发现》文中研究说明房屋限购政策催生了借名买房这一极具本土特征的民事活动。既有的司法实践并非一概认定借名买房合同为无效,而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认定其为无名合同,并运用合同法原理解决纠纷。而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同样构成民事信托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与受益人,而出名人为受托人。由此形成的信托多属于典型的自益信托和消极信托。以《信托法》为依据解决此类纠纷有助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较既有的审判思路更为灵活,也更加符合法律适用的目的。
张培尧[4](2011)在《论国有股权行使制度 ——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为研究对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逐渐转化为国有股权,国有股权已经成为国有资本的主要存在形式。而伴随我国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股票市场全流通和股权多元化趋势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越发明显。国有股东及其代表在全流通条件下如何行使好国有股权,不仅事关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效率,而且事关国有企业改革能否取得最终成功。以此为背景,论文选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作为样本,从法学角度研究新时期转型经济条件下企业国有股权行使制度。作者通过全面考察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研究成果,希望联系现行法律制度和国有股权实践存在的问题,分析国有股权行使的特性,对国有股权行使制度的主体、权利义务、行使方式等实体法规范,以及评价监督、法律责任追究等程序法规范进行较为全面和深入的研究。论文的一个重要命题是主要以公司治理理念而非政府行政管理思维来规范企业国有股权行使。这一看似简单的结论,实际贯穿并困扰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全过程。虽然国有股权继承了国家所有权的某些特点,但其行使制度要在公司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进行构建。然而,国有股权的本质属性体现为公共权利,具有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特点,这就说明国有股权行使必定存在与一般股权不同的特质。由于论文是在国有资本控股条件下研究企业国有股权行使,因此通过与国有独资和私有资本控股进行比较后发现,国有控股条件下的国有股东地位与国有股权控制具有明显的特征,前者主要体现在人事控制方面,后者主要表现为超控股东地位。这一结论与国有股权实践表现不谋而合,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可以概括为国有股权“过度控制”表象掩盖下的国有股东“失控”事实。除去国有股权属性导致的所有者“泛化”现象,及存在于国有股东及其委派代表之间的“代理成本”等客观因素外,对企业施加过多无谓的政府管制,国有股东代表偏爱行政方式而不屑于行使股权,以及忽视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机制构建都构成问题存在的重要原因。利益平衡是法律制度追求的一种境界,这在国有企业治理和国有股权行使领域体现得十分充分。文章提出解决国有股权“过控”掩盖下“失控”问题的理论路径要建立在对公司治理与政府管制两种企业治理观念的取舍或曰平衡上。在企业内部国有股权行使方面,务必坚持公司治理理念,以实现股权行使效率并照顾到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这也构成国有股权行使制度的重要方面;而在国有股东系统内部以及企业外部监督领域,也需要适度的政府管制活动存在,以引导国有企业朝着有利于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的方向发展。在此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联系国外在国有企业治理领域的有关规范和做法,论文主张国有股权行使应放在一个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与环境背景下予以考虑。从具体内容而非形式上看,该种治理模式包括国有股东自身治理、公司内部治理和公司外部治理三个层次。而不是简单的公司机关设置以及内部权力机构制衡问题,也不是股东单边治理或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问题——或者,这些已经在一般企业讨论中被人们过多关注了,而无从体现国有股权行使的个性与需求。了解以上论述思路和结论后,论文接下来便是对国有股权行使具体制度的建议与安排,对此文章分为实体与程序两部分进行讨论。在实体法部分,重点研究了主体制度、权利义务及行使方式等内容。结合学界有关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地位与职能的研究成果,作者提出建立以国有控股公司为核心的国有股权行使主体制度体系,充当国有股东的国有控股公司必须具备商业化、专业化和私法化的特点,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难以胜任这一角色。在国有股东代表选聘方面,需要严格遵守市场化机制,其权利与义务也要在公司法框架下予以规范,关心并实际享有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同时依法承担剩余风险。可能但并非没有意义的“老调”是文章建议在人大下面设立企业国有资产委员会,以取代目前的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地位,该举措使得文中屡次提及的信托理论更有用武之地,以此支持国有资产信托理论和国有股权信托行使方式——当然,其中也不乏创新性观点。除此之外,完善国有股权行使方式与范围主要是要改进控股权的运用观念与手段,重点是引进“特别股”以及运用信托方式拓宽行使途径等。同时,作者对于国有股权行使过程中的国有股权转让、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及恶意并购等问题发表了相关意见。在权利义务方面,论文创造性地提出国有股东及其代表应承担控股与信托两方面义务,这是针对不同权利主体所进行的划分,但义务的核心是要强调对于财产利益的尊重与保护。在程序法部分,论文重点研究了国有股权行使的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程序制度。作者紧紧抓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国家出资企业及中小股东的财产利益不放,指出在此领域目前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上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重视行政问责与刑事处罚,而忽视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保护。无论是评价监督中的评价指标设计,还是责任追究中的程序调查与诉讼,无不表现出这一特点。解决的思路是充分重视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中的财产利益要素,对违法行使国有股权的行为科以严厉的财产性责任,以弥补权利主体的利益损失,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有力震慑。论文着重关注了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国家出资企业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主体的财产保护机制,并以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为例进行了论证。
张格[5](2019)在《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研究(1937-1945)》文中研究指明全面抗战爆发之后,国民政府被迫迁都,重庆遂成为抗战大后方政治、经济中心。太平洋战争爆发,上海被日军接管之后,重庆成为抗战大后方的金融中心。以此为基础,重庆金融市场成长为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的核心,对抗战大后方的经济与金融影响极大,为国民政府坚持抗战以及抗战的最终胜利做出了贡献。目前学界对于战时重庆金融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对于战时重庆金融市场则仍缺乏系统的研究成果。因此本篇论文以重庆市档案馆未刊档案、已经出版的档案资料汇编、民国时期期刊与报纸、各地方志与文史资料为主要史料,以历史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并结合经济学与金融学的研究方法,对战时重庆金融市场进行全面细致的研究,以求还原战时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原貌,探索重庆金融市场的作用与特点,分析重庆金融市场与战时财政、经济与社会的关系。本篇论文的主要内容共分为五个章节进行论述,主要写作思路如下:文章首先解决1937-1945年重庆金融市场中各金融子市场的发展过程、发展原因以及发展结果等方面的问题。重庆开埠之后,随着商业贸易的繁荣、金融人才的涌现以及金融机构的增加,促使重庆金融市场开始发展。在全面抗战爆发之前,重庆金融市场呈现出明显的市场不完善、发展不健全且部分金融市场发展相对滞后的特点,货币市场、内汇市场、证券市场发展迅速,而黄金、保险与外汇市场相对滞后。全面抗战爆发之后,重庆金融市场在普遍的公债投机、公债价格骤跌以及全国金融市场动荡的影响下,最终爆发了公债风潮,而公债风潮又进一步引发重庆证券市场与利率市场的动荡。为平息公债风潮,国民政府遂开始在重庆金融市场中实施金融统制政策,受此影响,重庆货币市场、内汇市场、票据市场、证券市场与利率市场均完成了变革。而原来发展相对滞后的黄金、保险与外汇市场则因为战时需求的增多以及金融投机的刺激而得到极大发展。重庆金融市场通过国民政府的政策干预也逐渐适应了战时状态,该金融市场的相关业务进一步扩大,服务内容不断增多,金融市场体系更加完善和成熟。然后,文章通过论述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解决重庆金融市场在1937-1945年的地位变化问题。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十分迅速,地位空前提高,为近代以来之顶峰。全面抗战爆发之前,重庆金融市场的地位仅为区域性质的金融市场中心,其影响范围主要集中在我国西南地区,规模有限,影响范围较窄,与西南各地金融市场的联系也十分有限。全面抗战爆发之后,重庆金融市场开始快速发展,金融机构增加,资本额不断增长,金融市场规模继续扩大,与抗战大后方各地金融市场的联系显着提高。在此基础之上,重庆金融市场的影响范围突破了西南地区的限制,逐渐覆盖整个抗战大后方。太平洋战争爆发之后,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逐渐形成,而重庆金融市场则成为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的核心。再者,文章通过论述重庆金融市场在战时发展的过程与地位,分析该时期重庆金融市场与战时经济、战时财政与战时社会的相互关系,并指出1937-1945年重庆金融市场的重要作用。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对于战时经济与金融的影响具有双重属性。重庆金融市场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将自身的各种业务向抗战大后方各地金融市场中传播,推动各地金融市场的发展。同时,重庆金融市场为抗战大后方工、农、商业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渠道,为战时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贡献。而另一方面,重庆金融市场也对战时经济与金融造成了很大的破坏。从全面抗战爆发初期开始,重庆金融市场就一直出现层出不穷的金融风潮。而导致金融风潮频发的原因是金融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金融投机等违法行为,大量的金融投机不仅破坏了以重庆为核心的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的秩序,同时也刺激了社会生产资本逐渐脱离实体经济,社会游资增多,导致重庆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日益严重,难以控制。另外,重庆金融市场在全面抗战时期的发展,与战时政府财政、社会均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而这些联系也影响着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轨迹,并进一步反映出重庆金融市场的重要作用。最后,文章以论述完毕的内容为基础,总结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时代特点。重庆金融市场因处在特殊的时代环境中,具有其自身的时代特点。在重庆金融市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始终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尤其在全面抗战后期,金融黑市与金融投机在重庆金融市场中频频出现,金融市场的风险分散功能与宏观调控功能逐渐失灵,而金融市场的积累功能与配置功能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发挥作用,社会财富在此过程中逐渐集中于社会上层的特权阶级之手,一般民众生活越发艰难,而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也越发严重。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国民政府也做出了及时的反应,努力整顿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其采取的方法主要为联合地方政府与重庆民间金融组织进行政策监管、机构监管与行业自律等。但是由于国民政府本身的政策失误,政府内部的腐败以及民间组织自律能力的低下,多种形式的监管与自律均不能起到稳定金融市场的效果,最终使得重庆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一直延续至全面抗战结束。同时,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业务均获得发展,并呈现出现代化的特点,而这对于重庆金融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陈友春[6](2018)在《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国际金融服务自由化与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法律制度。进入21世纪以来,无论是世界主要经济体还是传统上的离岸法域,都极为重视信托制度在调节本国国民的资产配资、吸引国际资本、便利跨境投资等方面中的重要作用,纷纷通过法律移植或者本土化的方式构建具有本国特色的信托制度。虽然基于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中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依然难免因为国内法的差异而出现的在跨国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以及在信托识别与承认等环节上的障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5年签署并于1992年生效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全球唯一一个信托国际私法条约。《公约》填补了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立法的空白,并为许多没有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和有信托制度而没有信托冲突规则的国家提供了构建信托法律制度的蓝本和一套法律适用规则,推动了信托制度全球化。在国际经贸条约立法的迟滞背景下,国际私法的全球经济治理功能日渐受到重视,《公约》的价值日益受到各国重视。晚近以来,瑞士、列支敦士登、塞浦路斯、巴拿马等际纷纷加入或批准《公约》以保证其在国际金融市场的制度竞争力。本文在经济活动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国际信托立法的趋同化和国际信托流动需求持续增长的现实中,以全球私法治理的视角研究《公约》,试图结合《公约》的制定背景和谈判经过,厘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探讨《公约》项下的信托准据法的选择以及信托的承认,并通过分析考察十四个《公约》缔约国的信托法及信托冲突法文本现状,阐明《公约》的实施情况。本文最后在前述基础上专门分析了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探讨了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七章。第一章“信托全球化与私法治理背景下的《公约》”研究了英国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的历史演进以及信托制度的全球化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混合法系国家,欧陆、亚洲、拉丁美洲等各国都在试图移植英国普通法的信托制度,虽然各国信托法的立法趋于相同或相近,但是依然避免不了在具有国际性因素的信托关系中出现法律冲突和承认问题。在这个背景下,以海牙公约为代表的国际私法条约在全球治理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为此本章专门介绍《公约》的缔结的近因和远因以及缔约的过程,并同时勾划了《公约》在21世纪的发展趋势。第二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研究了《公约》适用的国际信托类别。《公约》涵盖的信托类别主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考察。由于普通法中信托种类繁多,本章也探讨了不属于《公约》调整的信托类别。鉴于《公约》排除了适用普通法系国家常见的司法宣告信托这一类别,本章也根据谈判文献和各国实践分析了《公约》排除适用司法宣告信托的因由。考虑到确定《公约》的适用范围,首要确定的是国际信托的识别问题,本章同时探讨了《公约》对信托特征的描述是否可以构成信托关系识别的排他性根据,以及信托先决问题是否能够被涵盖的问题,因此虽然《公约》很明显排除了适用于先决问题,但这并不妨碍本章对有关先决问题理论争议的探讨。第三章“《公约》的准据法的选择”研究了《公约》的主要内容之一的信托准据法选择问题。《公约》采纳了美国与欧盟冲突法革命与变革以来的新观点和新原则,首先是信托准据法选择的意思自治原则,笔者从该原则出发探讨其理论逻辑及《公约》所规定的准据法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的适用规则。同时也分析了《公约》谈判过程的争论较大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受信托的客观联系因素限制的问题。其次是信托准据法选择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问题,文章分别从信托财产管理地、所在地、受托人居住地及目的实现地四个特征性履行因素和信托自创设到存续期间的时间因素探讨该原则,并对《公约》没有重视的遗嘱信托适用该原则的情况也作了探究。再次是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准据法应该调整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管理等问题,特别是《公约》所列的十个事项。由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涉及到信托管理等信托实体法的内容,也是国际信托关系的争议所在,需要从信托基本制度和结构进行深入探讨,才能正确理解《公约》条款的内涵。最后是信托准据法的可分割适用原则,该方法使《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了相当的灵活性。本章从“可分割适用原则”的学理和争议出发,探讨了信托可分割适用的问题,以及在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的分割适用的情形,还阐明了不能由信托条款控制的事项。本章最后是信托准据法的变更问题,这个问题在《公约》缔约期间分歧较大,由于信托存续期间准据法的变更可以使信托“搬家”,也可以使当事人挑选法域。本章还探讨了准据法变更的法理,一些国家允许准据法变更的立法实践,辨析了信托最初适用的法律以及信托存续期间法律内容的修改等突出问题,并分析准据法变更的溯及既往、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以及可分割要素在变更中的适用等特殊问题。第四章“《公约》的适用除外与保留”探讨了《公约》不适用或者被排除适用的问题。首先,《公约》可以因为冲突法规则指向的准据法没有规定信托制度或者没有指定的信托类别而导致《公约》目的落空。其次,因《公约》为了获得更多国家的批准规定了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公共秩序保留以及财税主权豁免等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形,本章从《公约》的谈判争议点出发,深入的探讨了这几个排除规则的立法经过以及缔约国的履行情况。最后,本章讨论了《公约》允许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包括扩展适用到普通法国家很熟悉而大陆法系国家很陌生的司法宣告信托、对信托承认的限制权利、《公约》适用时间是否回溯的保留以及多领土单位国家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等问题。第五章“《公约》的信托承认”研究《公约》的另一个主要内容即信托的承认问题。信托的承认是信托得以全球流动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信托的承认不同于承认外国判决,其具有独特的逻辑。本章首先探讨了国际信托承认的法律内涵,通过与其他公约对“承认”涵义的比较,进而分析了《公约》规定的承认的最低标准以及具体要求等法律效果。其次探讨了拒绝承认的立法目的以及《公约》拒绝承认条款的谈判背景和经过,并梳理了拒绝承认在英国和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以及意大利、荷兰和英国对《公约》信托注册登记事项的国内法实施现状。第六章“《公约》在缔约国的实践”从立法、行政和司法等角度探讨了《公约》在十四个缔约国的施行情况。《公约》目前一共有十四个缔约国,有普通法系的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大陆法系的意大利、荷兰、瑞士、卢森堡和马耳他,也有混合法系的塞浦路斯、圣马力诺、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和巴拿马。这些国家分布欧洲、亚洲、美洲和大洋洲,既有当今世界的主要经济体,也有传统和新兴的离岸金融中心,有的国家在批准《公约》前就具备本国信托制度或类似制度,有的国家是在批准《公约》的同时移植了信托制度,有的国家在批准《公约》依然维持没有信托实体法,这些国家在施行《公约》的过程中情况各异,本章对以上国家和地区的信托制度和《公约》的本地化情况进行了梳理与分析。第七章“《公约》与中国信托冲突法体系”在分析了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国信托实体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信托冲突法规则又过于简单僵化,导致了我国无论信托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均无法满足我国所面临的当今经济全球化、信托国际化的挑战。在全球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国际背景下和吸引全球资本流动的国内背景下,在各国展开的以制度建设与优化为基础的法域竞争中,中国难以获得优势。我国信托制度和冲突法规则得不到及时完善,将使我国的信托法制在国际信托事务中被选择、被适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本章提出我国可以通过研究《公约》的立法成就,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公约》其他缔约国加强国际交流,获取国际信托立法和实践的经验;也可以通过签署或批准《公约》加强对其研究以助推我国的信托制度和冲突法规则的理论和实践水平,倒逼国内立法机构对信托实体法和冲突规则的修改以面对21世纪信托全球化的发展大趋势。本章从《公约》与我国的信托实体法、法律适用法和财税法律制度的兼容性方面论述了批准《公约》的可行性;从我国两岸四地多法域的特征与政府当下大力推动的上海自贸区先行先试的基础论述了《公约》的可适用性;从全球法域竞争和推动国内信托实体法和冲突法完善的角度探讨了批准《公约》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背景下,批准《公约》对我国更具有必要性。
刘杰[7](2015)在《中国近代银行业的公债经营与制度变迁(1897-1937)》文中指出公债作为一种新的财政收入形式为中国近代政府所长期使用。晚清政府以“息借商款”形式为财政筹募资金开创了中国近代政府发行公债的滥觞。此后北京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更是多次以公债作为调节财政收支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近代政府公债的运行离不开金融市场的支撑。由于近代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不完善,特别是完备的金融债券市场的发展相对迟滞,政府大多数时候摒弃“公募法”,采取间接募集法由金融机构特别是华资银行业来负责公债的发行、承募及偿还。以近代金融史长时段演变轨迹来管窥近代公债的发行历程,银行业与公债演进构成了复杂多样的关系。近代政府公债无论是对于政府财政本身功能的拓展还是对银行的经营与制度变迁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然而长期以来学界关注的是“公债”本身所呈现的问题,“就债论债”居多且多以政府层面和财政角度出发去阐释,对于“公债与金融”这一主题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因此,本文更加关注于近代公债“观念”——“行为实践”——“制度变迁”的演进轨迹,力图通过“经营公债”的视角窥视近代银行业在公债发行、整理、政策调整之中的具体行为以及引起的制度变迁。具体则是通过银行业经营公债分析,从银行业视角,来进一步观察公债政策乃至制度的建立与调适的过程。通过银行业经营公债角度继而审视近代银政关系以及近代国家信用构建的历史镜像。从“公债”知识传播与观念源流来看,现代意义上的公债及其制度内涵自清末西学传播热潮之中传入中国。“公债”知识经历了古今词义转换与中外对接历史过程。公债知识在中国的引介、传播对晚清政商界人士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从近代公债与金融演变轨迹上看,外债与外资银行的产生与发展均早于内债与华资银行。在这一独特背景下,清末政府举借外债进一步刺激了外资银行在华的发展。随着晚清政府公债的实践与新式华资银行的成立,早期华资银行正式启动了对政府公债的经营。近代华资银行业经营公债的具体实践受到了国家公债政策、银政制度安排以及近代证券交易市场发展等环境因素的影响。随着国家公债制度以及金融环境的改善,华资银行业在民国时期政府公债承销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公债对银行业的影响可以从其对银行业的发展作用角度进行考察。实证分析证明公债对近代银行业资力以及盈利有着直接的影响,但对银行数量的变动并不构成直接影响。在具体经营过程之中,华资银行在政治、市场与行业利益之上与政府展开了复合型博弈。同时经营公债对其本身业务制度形成起到了促进作用。与近代商业性质银行相对应的是,近代中央银行的建立、发展与政府公债亦存在密切的关联。公债成为了国家创立中央银行重要的原始资本来源。中央银行亦获得政府授权经理公债、公开买卖公债以及参与对公债的保管等具体事务。受限于近代中国特殊的金融发展环境,从效应上看,近代中央银行以公债调控金融市场的具体实效较为有限。公债风险是近代华资银行经营公债需要面对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计量实证进一步表明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面临着市场与政治的双重风险。银行业对公债经营的风险应对主要是从投资的选择以及内控制度的构建着手。为合理规避公债风险,银行业在调整自身经营、对政府债务政策发声、谋求信用保障之余,其自身亦进行了多层组织搭建与制度设计。近代华资银行业在经营公债之中还积极参与了政府三次公债整理。其中银行公会是公债整理的重要力量,银行公会积极协助银行业与政府进行交涉、同时联络商人团体共同参与公债整理并谋划公债基金的稳固,在公债整理之中发挥着联动作用。从制度变迁角度看,近代华资银行在经营公债过程中直接促进了近代公债法制建设以及国家公债基金制度的建立与演进。银行与政府协商博弈建立了新的公债管理组织,在制度创新上集中体现在银政“债权共同体”的构建。从债权信用角度上看,银行经营公债与近代国家财政、金融信用存在紧密关系,对推进近代国家财政、金融信用的构建起到了一定作用。中国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自始终在于对信用秩序的追求。而在其具体经营公债过程之中推进了中国近代国家信用的构建与金融制度的变迁。
朱成刚[8](2006)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经验表明,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是基金业发展的基石,失去对之周延的保护,则基金行业的发展有如“无源之水”。基金“委托—受托”的运作特点使得作为委托人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极易遭受侵害,为解决该矛盾,必然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是信托法律关系,故构建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机制应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虽然不同类型基金持有人的保护机制不尽相同,但其共同之处在于关注基金管理人行为控制、内部的制衡机制、外部的监管。我国在基金立法、模式选择、监管实践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为此,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研究不同类型基金模式下的基金持有人保护机制,并在下述几个方面逐次展开论证,提出构建我国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模式建议。 基金持有人缺位问题是我国基金运作模式中的突出问题。以运作模式划分,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亦称合同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根据公司法构建而成,基金本身就是公司,基金持有人则是基金的股东。公司型基金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即由基金董事会代表基金选择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确定管理费率、签署委托合同等。合同型基金通常是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通过签署基金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文通过对银广夏这一典型案例的剖析,阐述我国合同型基金运作模式的主要问题:基金持有人作为个体形态存在但是整体缺位,造成基金持有人在与基金合同其他两方当事人的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 不同运作模式的基金,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基础和保护手段也不尽相同。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可以依据公司法所设定的救济手段进行自我保护;而合同型基金的持有人则基于合同法的制度设计实现自我保护。本文通过追溯信托理论的演变,揭示了证券投资基金源自信托这一事实。证券投资基金在继承和吸收信托理念的基础上,应金融发展的需求予以创新,使广泛吸收社会公众资本的功能得以实现,故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应为信托法律关系。回顾信托理论对证券投资基金产生的影响,可为构建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提供清晰的法理基础。除信托理论外,其他的法学理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机制构建亦产生深刻的影响,如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理论和经济法领域中的“国家干预论”理论。政府干预理论在公司型基金与合同型基金中均发挥作用,表明在传统的民事法律不足以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干预经济领域甚至是介入当事人意思自
王越[9](2015)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众参与是公众以一定的公共利益为目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行使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的过程。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把公众参与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强国家事务、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公众参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必须保证公众在各领域的参与,2015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强调要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在生态问题日益突出、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状况下,生态文明建设日益成为解决生态问题,优化人类生存环境的有效途径。人作为生态环境的组成成员,不可能脱离开生态环境而生存发展,生态文明建设是惠及所有人的公共事务,因此,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各项事务既是公众的权利也是公众的义务。公众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推动力量,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公众的广泛参与。提升生态文明建设公众的参与意识,加强公众参与的制度建设,无疑有助于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因此,研究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问题,对于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具体应用公众参与原则,践行马克思主义公众参与思想,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的制度建设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采用文献分析、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以近十年来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战略研究院等单位发布的《全国生态文明意识调查研究报告》《中国公众参与调查报告》提供的数据为主要分析样本,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进行较系统研究。论文从生态文明、公众、公众参与等概念界定入手,论述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下公众参与的要素和现实意义。根据马克思主义公众参与思想、民主行政理论、环境权和环境公共财产信托等理论,阐述了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权利的正当性,基于调查研究报告提供的数据,分析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的主体、形式、内容的客观现状表现,并剖析制约我国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障碍因素,最后立足思想政治教育和制度建设二维视角,从主观意识和制度因素的维度分析制约因素的产生原因,提出强化公众参与理念以提升公众的参与意识,完善NGO设立和运行机制以增强公众参与的主体力量,加强制度建设为公众高效有序参与提供制度保障等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的具体对策。
唐梅玲[10](2018)在《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文中认为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是指,制定针对精准扶贫内容并能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的法律规则,对扶贫参与主体设定良好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设立专门的扶贫管理机构,对精准扶贫成效进行持续的评估、管理和交流等活动,并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规范和监督手段实现精准扶贫的目的。总体来说,目前的精准扶贫是政府在一种资源相对短缺的背景下所实施的大规模的行政改革。5年来,在不利的宏观经济环境下,我国实现了贫困人口的较大规模持续减少,中国减贫成绩被称为“奇迹”。然而,在精准扶贫过程中,出现基层政府和乡村精英“寻租”、贪污挪用、渎职失职,搞数字脱贫、虚假脱贫。这些问题暴露出我国精准扶贫制度面临法治困境,体制缺陷,程序机制不畅等问题。以行政法视域审视精准扶贫,其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首先,对精准扶贫主体而言,当下政策推进下的精准扶贫面临体制性障碍,扶贫行政机关间关系尚未理顺、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不够、未有效发挥企业参与扶贫的作用;其次,考察精准扶贫范围,存在行政机关扶贫范围与市场机制扶贫范围界限不明;行政机关扶贫范围与社会组织、贫困户扶贫范围界限模糊;再次,关于精准扶贫的方式,存在扶贫方式未能满足合法性需求、扶贫方式未能满足服务性需求、传统扶贫方式与现代扶贫方式之间相互冲突等诸多不足;复次,在精准扶贫的程序方面,缺乏规范的扶贫信息公开程序,科学的民主决策程序,扶贫行政机关未合理适用扶贫听证程序,缺失扶贫教示程序;最后,关于精准扶贫救济,扶贫领域未合理适用信访制度,扶贫领域调解制度不健全,扶贫领域未规范推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制度。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础理论在于:首先,分析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必要性,即行政法为何要回应精准扶贫,行政法如何对精准扶贫进行回应?其次,公益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公众参与原则与效率原则构成了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后,给付行政理论、反贫困理论、人权保障理论以及合作治理理论构成了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合理性基础。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主体需要重点因应这些问题:一是,从精准扶贫主体来看,为突破困境,有必要引入“合作扶贫理念”,从政府、市场、社会三维角度重塑多元主体合作扶贫治理格局。具体来说,厘清精准扶贫行政法主体,理顺扶贫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重塑法律规范授权企业参与扶贫主体制度,健全法律规范授权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主体制度,从而明确精准扶贫究竟“谁来扶”的问题。就精准扶贫范围而言,首先,应确定其合理性基础,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并且有利于规范扶贫行政机关职责、公平合理地配置扶贫资源。其次,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扶贫范围的制度实践及经验。最后,须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具体内容:一方面,明确精准扶贫范围需遵循适当性原则、效率原则;另一方面,也要确定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标准,即信息标准、公共安全责任标准、专业技术标准以及扶贫效率标准,分别为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基础标准、目的标准、工具标准以及评价标准。就精准扶贫方式而言,传统扶贫方式需转型,现代扶贫方式之确立,有行政法保障之必要,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扶贫方式的行政法制度,优化我国精准扶贫方式的行政法措施。首先,明晰运用行政法统合扶贫方式之思路。其次,通过主体上赋权,程序上激励以及救济上激励的路径,引入激励型扶贫行政方式;最后,通过规范行政指导,优化行政资助,完备行政奖励的路径,来完善既有扶贫方式。唯有如此,才能找到与扶贫目标相匹配的扶贫方式,以期实现有效脱贫。对扶贫方式的分析实质上回答了精准扶贫领域“怎样扶”的问题。就精准扶贫程序而言,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实质上通过程序路径监督扶贫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确保精准扶贫行政效率,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日本、德国扶贫程序的行政法制度。具体通过健全精准扶贫信息公开程序,合理适用精准扶贫听证程序,优化精准扶贫教示程序,规范精准扶贫民主科学决策程序,来解决“如何监督扶贫行政主体”的问题。就精准扶贫救济而言,首先,考察精准扶贫行政法之救济,梳理对精准扶贫救济制度认识误区;其次,对于现行的行政救济方式能否直接适用于精准扶贫领域,以及如何完善需要再认识;最后,对于如何优化精准扶贫救济制度,需要规范扶贫领域信访制度,健全扶贫领域调解制度,完善扶贫领域行政复议制度,改善扶贫领域行政诉讼制度。对救济方式的研究主要回答“扶贫对象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为从源头上确保精准扶贫行政的合法性,首先,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模式三个方面理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的总体思路。接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最后,通过健全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扶贫基本法律体系,制定扶贫基本法,完善扶贫法律支撑体系,规范扶贫法律保障机制,对扶贫立法的配套制度进行了设计。
二、简论我国信托事业的规范发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简论我国信托事业的规范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1)上海生生牧场发展变迁研究(1929-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依据 |
1.2.1 理论依据 |
1.2.2 现实依据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近代奶业史的研究 |
1.3.2 近代农业企业史的研究 |
1.4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创新点 |
第二章 生生牧场的创办与生产经营的展开(1929-1933年) |
2.1 沈九成创办生生牧场的背景 |
2.1.1 沈九成创办生生牧场的个人际遇 |
2.1.2 沈九成创办生生牧场的政策背景 |
2.1.3 沈九成创办生生牧场的行业时机 |
2.2 生生牧场的创办 |
2.2.1 奶牛的采购及其生产管理 |
2.2.2 土地的租赁 |
2.2.3 员工的招聘 |
2.2.4 生产设备的买入 |
2.3 沈鹏程时期生生牧场生产经营的展开 |
2.3.1 文化濡化:形塑消费者饮食习惯的企业经营方法 |
2.3.2 横向拓展:以奶妈为竞争者定位的企业经营策略 |
2.3.3 纵向连合:与三友实业社合作的企业经营模式 |
第三章 生生牧场的迅速发展与销售规模的扩大(1933-1940年) |
3.1 沈九成接掌生生牧场的经过 |
3.1.1 三友实业社劳资纠纷案与沈九成出走三友实业社 |
3.1.2 沈九成接掌生生牧场 |
3.2 从单一鲜奶到全面化战略:生生牧场产品结构的调整 |
3.2.1 牛奶 |
3.2.2 冰淇淋 |
3.2.3 奶油 |
3.2.4 其他乳制品 |
3.3 生生牧场的销售模式 |
3.3.1 订户模式 |
3.3.2 专卖店模式 |
3.3.3 杂货店模式 |
3.3.4 交易会模式 |
3.4 生生牧场的销售策略 |
3.4.1 药品、食品、饮品:产品的物质功能定位 |
3.4.2 “国货”:产品的政治功能定位 |
3.4.3 营养与健康:产品的社会功能定位 |
3.4.4 早餐与现代性:产品的生活方式功能定位 |
3.5 生生牧场迅速发展的原因 |
3.5.1 沈九成与穆藕初交往考证 |
3.5.2 沈九成的经营经验与企业家才能的展现 |
第四章 生生牧场销售战略的调整与等级结构的嵌入(1940-1946年) |
4.1 沈九成被绑案与沈万灵接手生生牧场 |
4.2 生生牧场生产等级的提升 |
4.2.1 上海市乳业等级制度的建立 |
4.2.2 生生牧场的质量控制与等级提升 |
4.3 生生牧场消费等级的嵌入 |
4.3.1 近代上海的社会分层与牛奶的品牌选择 |
4.3.2 生生牧场消费人群的社会结构 |
4.3.3 日伪时期生生牧场销售对象的上移 |
第五章 生生牧场的衰退与政治权力的介入(1946-1949年) |
5.1 中国国民党接收生生牧场的经过 |
5.2 中央信托局与生生牧场的衰退 |
5.2.1 中央信托局接收生生牧场与国民党的派系斗争 |
5.2.2 中央信托局管理上海生生牧场时期的衰退 |
第六章 结论 |
附录 :沈九成父子年谱初编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2)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主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完全赔偿主义之确立与检讨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罗马法前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罗马法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二节 中世纪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中世纪早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中世纪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三节 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 |
一、德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二、法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三、日本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四、中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第四节 完全赔偿主义之检讨 |
一、利益衡量的单一化 |
二、法律适用的“僵硬化” |
三、损害赔偿机能的变迁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二章 损害赔偿法的“柔软化”趋向 |
第一节 损害赔偿法之发展取向 |
第二节 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性 |
二、损害评价的弹性化 |
第三节 日本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柔软化” |
二、损害评价的多元化 |
第四节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现有立法的考察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正当性质疑 |
三、损害赔偿标准的多元化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认定 |
第一节 相当因果关系之检讨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从相当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
三、规范目的说与保护范围论 |
四、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再检讨 |
第二节 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选择 |
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问题 |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确认机制 |
第三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行为人的可归责性 |
二、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 |
第四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论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机制 |
二、立法论上的弹性化尝试 |
三、关于动态体系论的立法争论 |
四、损害赔偿法中动态体系论的立法评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额的酌减与酌定 |
第一节 损害额酌减制度 |
一、损害额酌减制度之前置性问题 |
二、损害额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四、公平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五、损害额酌减幅度之考量 |
第二节 损害额酌定制度 |
一、损害额酌定之必要性 |
二、损害额酌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损害额酌定的基础理论 |
四、损害额酌定的制度构成 |
五、损害额酌定之法律效果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柔软化”与法的确定性 |
第一节 “柔软化”构造的确定性危机 |
一、法的确定性“品质” |
二、“柔软化”的法构成与法的确定性 |
第二节 法真的确定吗? |
一、法的确定性诘难 |
二、价值判断与法的不确定性 |
三、“柔软化”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之辩 |
第三节 作为第三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 |
一、法的确定性之再认识 |
二、法律论证与客观性、正确性 |
三、作为认识论的确定性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3)借名买房中信托关系的法律发现(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借名买房中信托关系的认定 |
(一) 信托的成立要件 |
1. 一般成立要件。 |
2. 特别成立要件。 |
(二) 生效要件 |
1. 围绕“信托目的”合法性的讨论。 |
2. 围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讨论。 |
三、信托关系视角下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
(一) 出资人的权利与出名人的义务 |
1. 出资人的知情权与出名人的说明义务。 |
2. 出名人的忠实义务与出资人的撤销权。 |
3. 解除权与解任权。 |
(二) 出名人的权利与出资人的义务 |
1. 费用补偿权。 |
2. 获得报酬权。 |
四、出名人死亡时的信托法律适用 |
结语 |
(4)论国有股权行使制度 ——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为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原因与研究范围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 已有研究的主要情况 |
(二) 现有研究存在的不足 |
(三) 依然存有争议的问题 |
三、论文内容结构及预期创新 |
(一) 主题及论证思路 |
(二) 预期创新点 |
(三)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有股权行使及其法律关系分析 |
第一节 国有股权的基本属性 |
一、国家所有权的性质 |
二、国有股权的公共权利本质 |
三、国有股权的公私混合法行使特征 |
第二节 国有股权行使产生的经济关系及法律规制 |
一、委托代理关系与国有股权行使 |
二、国有股权行使法律关系重构——基于委托代理论的反思 |
第二章 国有控股权行使的特性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生存价值 |
一、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界定与特征 |
二、股权多元化条件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生存价值 |
第二节 国有股权行使的特性分析:规范分析的角度 |
一、国有股权控制的特殊性:源与国有独资公司的比较 |
二、国有股东的超控股东地位:源与一般控股公司的比较 |
第三节 国有股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实证分析的角度 |
一、国有股权“过控”——以四川长虹坏帐案和隧道效应为例 |
二、国有股权“失控”——以中航油事件和洞庭水殖MBO 案为例 |
三、小结 |
第三章 国有股权行使的思路及其理论解析 |
第一节 公司治理抑或政府管制:解决“过控”与“失控”的理论路径 |
一、公司治理与政府管制的相关界定及其博弈解析 |
二、为什么是公司治理 |
第二节 国有控股条件下公司治理模式的确定 |
一、他山之石:部分国家的国有企业治理经验 |
二、确定公司治理模式的影响因素 |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治理模式的确定与架构 |
第三节 公司治理思路下国有股权行使制度的框架 |
一、国有股权行使现行规范及评价 |
二、国有控股权行使制度的框架、目标与原则 |
第四章 国有控股权行使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
第一节 国有股权行使主体的限定因素 |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及其启发 |
第三节 建立以国有控股公司为核心的国有股权主体制度 |
一、国有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 |
二、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控制特征 |
三、国有股东代表制度 |
四、与主体制度相关联的机构改革思路 |
第四节 健全与国有股权主体相关的其他制度 |
一、改革授权经营制度的建议 |
二、完善国有股东用人机制 |
第五节 国有股权行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
一、国有股东及其代表的权利 |
二、国有股东及其代表的义务 |
第五章 国有控股权行使方式的改进 |
第一节 控股权运用观念和方式的改进 |
第二节 引进“特别股”拓展国有股权行使途径 |
一、黄金股 |
二、优先股 |
第三节 国有股权的信托行使方式 |
一、上海磁悬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计划:来自实证角度的考察 |
二、国有股权信托行使的制度基础及其优势:基于历史角度的考察 |
三、国有股权信托行使方式的架构:以受托人制度为重点 |
第四节 国有股权行使方式改进的相关问题 |
一、国有股权的转让 |
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
三、恶意并购 |
第六章 国有股权行使的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 |
第一节 现行国有股权行使评价监督的缺陷及完善思路 |
一、公司外部评价监督 |
二、公司内部监督 |
第二节 国有股东及其代表的控股责任与信托责任分析 |
一、国有股权行使责任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
二、信托责任——以国有资产所有人为权利主体 |
三、控股责任——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为权利主体 |
第三节 国有股东民事责任的诉讼追究机制 |
一、民事责任诉讼追究的现实困境 |
二、国有股权行使民事责任的公益诉讼探索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研究(1937-1945)(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金融市场与近代重庆金融市场的概念辨析 |
(二)研究时间的概念辨析 |
二、研究现状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资料与方法 |
(一)研究资料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内容与创新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全面抗战爆发后重庆金融市场的动荡 |
第一节 1937 年之前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 |
一、货币市场从混乱向统一与规范发展 |
二、以申汇交易为主的重庆内汇市场 |
三、重庆证券市场的建立与发展 |
四、全面抗战之前尚未充分发展的市场 |
第二节 公债风潮与重庆证券市场的动荡 |
一、重庆公债风潮的爆发 |
二、公债风潮的最终解决 |
第三节 全面抗战爆发后的重庆比期风潮与利率市场的动荡 |
一、全面抗战前期重庆利率市场的动荡 |
二、1938 年-1940 年利率市场的平稳发展 |
三、1941 年重庆利率风潮与比期的废除 |
四、日拆制度时期的重庆利率市场 |
第四节 重建后方证券交易所的筹备与争论 |
一、重建后方证券交易所的必要性 |
二、筹备重建后方证券交易所及其引发的论争 |
小结 |
第二章 重庆传统金融市场在战时的变革 |
第一节 重庆向法币发行中心的转型 |
一、1937-1938 年国民政府法币发行中心的内迁 |
二、1939-1942 年重庆法币发行中心的建立与巩固 |
三、1942 年之后的重庆法币发行中心 |
第二节 全面抗战时期的重庆票据市场 |
一、重庆票据交换的曲折发展 |
二、重庆票据承兑贴现的快速发展 |
第三节 全面抗战时期重庆内汇市场变迁 |
一、1937-1941 年的重庆内汇市场 |
二、1942-1945 年的重庆内汇市场 |
小结 |
第三章 战时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 |
第一节 战时重庆外汇市场的崛起 |
一、追随上海时期的重庆外汇市场 |
二、独立发展时期的重庆外汇市场 |
第二节 战时重庆黄金市场与黄金风潮 |
一、黄金统制初期的重庆黄金市场 |
二、黄金统制成熟期的重庆黄金市场 |
三、开放黄金自由交易时期的重庆黄金市场 |
第三节 战时重庆的保险业与保险市场 |
一、全面抗战爆发与重庆保险市场兴起(1937-1941) |
二、战时重庆保险市场的发展与兴盛(1942-1945) |
三、战时重庆保险市场的主要保险业务 |
小结 |
第四章 战时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第一节 国民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一、国民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政策与法令监管 |
二、国民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监管的主要机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一、地方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监管的开端 |
二、四川省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三、重庆市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第三节 重庆金融业对重庆金融市场的自律监管 |
一、重庆市银钱业同业公会对金融市场的自律监管 |
二、重庆市保险业同业公会对保险市场的自律监管 |
三、重庆市银楼业同业公会对黄金市场的自律监管 |
小结 |
第五章 重庆金融市场在抗战大后方的中心地位 |
第一节 重庆货币市场在大后方的网络辐射 |
一、法币在抗战大后方各主要金融市场的推广 |
二、重庆票据市场在大后方的延伸 |
三、重庆利率市场对于大后方的影响 |
第二节 重庆黄金与外汇市场在大后方的网络辐射 |
一、重庆黄金市场在大后方各地的拓展 |
二、以重庆为核心的抗战大后方外汇市场网络的构建 |
第三节 重庆保险市场在大后方的网络辐射 |
一、战时保险市场在西南的网络构建 |
二、战时保险市场在西北的网络构建 |
小结 |
结语 |
一、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双重性 |
二、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作用分析 |
三、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特点分析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阶段发表文章 |
(6)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中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基本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信托全球化及私法治理背景下的《公约》 |
第一节 信托法制的历史演进 |
一、普通法系国家与地区 |
二、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 |
三、混合法系国家与地区 |
第二节 信托全球化与信托立法的趋同化 |
一、信托的全球化 |
二、信托立法的趋同化 |
第三节 全球信托的国际私法治理与《公约》 |
一、国际私法秩序的勃兴 |
二、全球治理视角下的《公约》 |
三、《公约》的缔约背景及现状 |
四、《公约》的发展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适用于《公约》的国际信托 |
一、《公约》适用的形式要件 |
二、《公约》适用的实质要件 |
三、《公约》不适用的国际信托 |
四、《公约》排除司法信托的逻辑因由 |
第二节 国际信托的识别 |
一、《公约》第二条关于信托特征的描述 |
二、《公约》第二条并非排他性识别根据 |
三、法院依《公约》识别国际信托的过程 |
第三节 国际信托的先决问题 |
一、《公约》第四条的先决问题排除 |
二、《公约》第四条的理论争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
一、意思自治的理论逻辑 |
二、明示的法律选择 |
三、默示的法律选择 |
四、意思自治原则与客观联系因素 |
五、意思自治原则与排除反致 |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征性履行因素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时间因素 |
第三节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及事项 |
一、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
二、准据法的适用事项 |
三、准据法适用的其他问题 |
第四节 准据法的可分割性 |
一、《公约》对分割制的接受 |
二、分割信托不同方面的权利 |
三、信托中的可分割部分 |
四、区分信托有效性与信托的管理 |
五、没有选择法律情况下的分割适用 |
六、分割适用时选择的准据法无信托制度 |
第五节 信托准据法的变更 |
一、准据法变更条款的争议 |
二、变更准据法的动机和准许性 |
三、准据法的变更和信托的变更 |
四、信托的最初准据法 |
五、准据法自身内容的修改 |
六、准据法变更的特殊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公约》的适用除外与保留 |
第一节 《公约》的适用目的落空 |
一、准据法没有规定信托制度 |
二、准据法没有特定类型的信托 |
三、不能由信托条款控制的事项 |
第二节 《公约》的排除适用规则 |
一、强制性规范 |
二、直接适用的法 |
三、公共秩序保留 |
四、财税主权豁免 |
第三节 《公约》的声明与保留 |
一、缔约国扩展适用的权利 |
二、信托承认限制权利保留 |
三、声明保留《公约》的适用时间范围 |
四、多领土单位国家声明保留适用范围 |
五、《公约》声明保留的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公约》的信托承认规则 |
第一节 国际信托的承认及其效果 |
一、国际信托承认的概述 |
二、国际信托承认的最低标准 |
三、国际信托承认的具体要求 |
第二节 国际信托的拒绝承认 |
一、拒绝承认之目的 |
二、第十三条的适用 |
三、在个别缔约国的适用情况 |
第三节 国际信托的注册登记 |
一、许可注册与禁止注册 |
二、意大利及荷兰的实践 |
三、英格兰对信托注册的反应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公约》在缔约方的实践 |
第一节 普通法系法域 |
一、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及北爱尔兰 |
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三、澳大利亚联邦 |
四、加拿大 |
第三节 大陆法系法域 |
一、意大利共和国 |
二、荷兰王国 |
三、瑞士联邦共和国 |
四、卢森堡大公国 |
五、马耳他共和国 |
第四节 离岸法域及混合法系法域 |
一、塞浦路斯共和国 |
二、圣马力诺共和国 |
三、列支敦士登公国 |
四、摩纳哥公国 |
五、巴拿马共和国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公约》与我国信托冲突法体系构建 |
第一节 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 |
一、《法律适用法》第17条涉外信托冲突规范的立法经过 |
二、《法律适用法》第17条涉外信托冲突规范的立法缺陷 |
三、《信托法》及《法律适用法》第17条的适用现状 |
四、我国涉外信托冲突立法及司法的展望 |
第二节 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
一、我国《信托法》与《公约》的兼容性 |
二、《法律适用法》与《公约》的兼容性 |
三、我国财税法律制度与《公约》的兼容性 |
四、我国多法域的特征与《公约》的适用性 |
五、上海自贸区信托业与《公约》的适用性 |
六、全球法域竞争与批准《公约》的必要性 |
七、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影响与协调 |
八、批准《公约》推动国内信托实体法的发展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公约》的中文译本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7)中国近代银行业的公债经营与制度变迁(1897-1937)(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状况评述 |
三、本文思路、研究方法及主要内容 |
第一章 近代公债知识的引介、传播与华资银行早期公债经营 |
一、“公债”新知的引介与传播 |
(一) 近代以前“公债”涵义及其存在形态 |
(二) 清末西学中“公债”概念的输入与对接 |
二、清末民国政商界对公债与金融关系的认知与实践 |
(一) 早期洋务派倡导“国际金融市场举债观” |
(二) 盛宣怀等谋划建立国内公债经理机构 |
(三) 民国时期新式银行家公债经营理念 |
三、晚清国内公债的肇始与华资银行早期公债经营 |
(一) 晚清政府外债与外资银行业在华的发展 |
(二) 清末民初华资银行的建立与公债经营的初步展开 |
第二章 近代银行业经营政府公债的实践 |
一、近代银行经营政府公债的环境 |
(一) 国家公债制度安排以及政策环境 |
(二) 近代公债市场的发展及交易网络的构建 |
二、民国前期政府公债发行及银行业承购(1912-1937) |
(一) 北京政府公债发行与银行业承购 |
(二) 南京国民政府公债发行与银行业承购 |
三、近代华资银行业经营公债对国家财政、金融的影响 |
(一) 扩大了国家财政募债方式及其募债范围 |
(二) 促进近代国家财政信用的构建与演进 |
(三) 推进华商证券市场发展及其制度演进 |
第三章 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的效应与业务制度的扩展 |
一、近代政府公债与银行业发展效应的计量实证分析 |
(一) 近代华资银行业数量与资力概况 |
(二) 基于公债与银行关系的回归分析及历史解释 |
二、政治、市场与行业利益复合型博弈: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的效应分析 |
(一) 丰富银行业务范围与扩大获利渠道 |
(二) 行业利益与政治的互动与博弈:以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公债运行为中心 |
三、经营公债与近代银行业务制度的扩展 |
(一) 公债与近代银行发钞、领券制度 |
(二) 公债与近代商业银行抵押放款制度 |
(三) 公债与近代商业银行储蓄、公债贴现制度 |
第四章 近代中央银行与政府公债经营及其影响 |
一、近代中央银行的建立与政府公债的关系 |
二、近代中央银行与政府公债的经营 |
(一) 中央银行获得授权经理政府公债 |
(二) 中央银行参与买卖政府公债 |
(三) 中央银行参与公债的保管、调换以及还本付息 |
三、近代中央银行经营公债的影响分析 |
第五章 近代银行业对公债风险的规避与内控制度初步构建 |
一、近代银行业对经营公债风险的认识 |
(一) 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风险的计量分析 |
(二) 对公债风险认识与研究的不断深入 |
二、近代银行业对经营公债风险的规避 |
(一) 调整投资方向,分散公债风险 |
(二) 反对借新债还旧债,协商公债承销 |
(三) 谋求政府信用承诺与保证,筹划公债基金的建立及稳固 |
三、多层组织网络的搭建与风险控制制度设计 |
(一) 银行同业协同经营公债,组织规避风险的联合 |
(二) 搭建银政共管公债基金管理制度 |
第六章 近代银行业与政府公债整理及制度演进 |
一、近代政府三次公债整理与银行业的互动 |
(一) 近代华资银行业与北京政府公债整理 |
(二) 银行业与南京国民政府两次公债整理 |
二、近代银行业同业组织与政府公债整理:以上海银行公会为中心 |
(一) 积极谋划、参与三次公债整理 |
(二) 多方谋求整理公债基金稳固 |
(三) 搭建各界与行业公债整理互信渠道 |
三、经营公债与近代国家财政、金融信用制度的演进 |
(一) 银行业与近代政府公债法制建设 |
(二) 银行业与近代政府公债基金管理制度的演进 |
(三) 近代国家与民间债权共同体的构建 |
结语 |
一、近代政府公债与银行业变迁的历史性审视 |
二、国家信用、债信秩序与制度变迁 |
附表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第一章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四、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 |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 |
一、公司型基金的基本结构及运作模式 |
二、合同型基金的基本结构及运作模式 |
第二节 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模式的认识 |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 |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三节 基金运作模式法律构造的理论解剖 |
一、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构造理论 |
二、合同型基金的法律构造理论 |
三、公司型基金与合同型基金的比较——基于新制度经济学的考量 |
第三章 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
第一节 基金持有人在不同模式下的法律定位 |
一、公司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持有人的定位 |
二、合同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持有人的定位 |
第二节 不同模式下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关系 |
一、公司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关系 |
二、合同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关系 |
第三节 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关系的理论基石 |
一、信托理论概述 |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应为信托法律关系 |
三、信托理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 |
第四节 不同法学理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
一、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中的应用 |
二、“国家干预论”理论与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 |
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与基金管理人行为控制 |
第一节 基金管理人与信赖义务 |
一、对信赖义务的理解 |
二、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行为分析 |
三、基金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分析 |
四、从诚实信用原则到信赖义务 |
第二节 基金管理人与虚假陈述 |
一、基金管理人虚假陈述的种类 |
二、虚假陈述行为分析及考量 |
第三节 基金估值与基金管理人行为规制 |
一、基金资产估值 |
二、基金估值方法与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系 |
三、基金管理人行为与基金资产估值 |
四、国内法规对基金资产估值的规制 |
第四节 基金管理人与违约行为 |
一、基金管理人违约行为分析 |
二、是否公平对待基金持有人行为辨析 |
第五节 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 |
一、基金关联交易的概念和内涵 |
二、不当关联交易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侵害 |
三、国外立法规制关联交易的借鉴 |
四、我国立法规制基金关联交易的局限性 |
五、不当关联交易判断的原则 |
第五章 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与基金的法人治理 |
第一节 基金的法人治理与基金管理人的法人治理 |
一、基金管理人法人治理与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系 |
二、基金管理人的法人治理与其自身行为的关系分析 |
三、我国基金管理人法人治理的主要缺陷 |
第二节 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理论与股东权利保护理论的异同 |
一、股东权利保护理论概述 |
二、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理论与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异同 |
第三节 基金独立董事制度考察与检讨 |
一、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简介 |
二、美国投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考察 |
三、我国基金管理人独立董事制度 |
第六章 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机制的中国模式架构 |
第一节 我国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模式构建 |
一、我国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结构设计 |
二、我国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运作模式 |
第二节 基金管理人行为规制 |
一、对关联交易的控制 |
二、基金管理人代理基金投票行为规制 |
三、基金参与上市公司治理 |
第三节 基金管理人法人治理之完善 |
一、基金管理人法人治理理念的重构 |
二、独立董事的理论突破和机制改进 |
三、提高基金管理人的内控水平 |
第四节 基金管理人的退出机制 |
一、建立基金管理人退出机制 |
二、基金管理人风险与收益的合理匹配 |
三、基金管理人退出情形下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检讨 |
四、基金管理人主要管理者责任之追究 |
第七章 结论 |
一、本文的观点 |
二、本文的创新点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工作研究进展 |
1.2.1 国外相关工作研究进展 |
1.2.2 国内相关工作研究进展 |
1.3 本文主要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内容 |
1.4 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的基本范畴及价值 |
1.4.1 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的基本范畴 |
1.4.2 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的价值 |
2 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的理论依据 |
2.1 马克思主义公众参与思想 |
2.1.1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公众参与思想 |
2.1.2 列宁的公众参与思想 |
2.1.3 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公众参与思想 |
2.2 民主行政理论 |
2.2.1 参与民主理论 |
2.2.2 协商民主理论 |
2.2.3 中国的协商民主理论 |
2.3 环境权与环境公共财产信托理论 |
2.3.1 环境权理论 |
2.3.2 环境公共财产理论 |
2.3.3 环境公共财产信托理论 |
3 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的组织与实现 |
3.1 公众参与的主体模式 |
3.1.1 个人 |
3.1.2 生态文明建设NGO |
3.1.3 底层抗议群众与个人自发组合 |
3.2 公众参与的实现形式 |
3.2.1 听证 |
3.2.2 宣传倡议 |
3.2.3 绿色消费 |
3.3 公众参与的主要内容 |
3.3.1 立法 |
3.3.2 行政决策 |
3.3.3 维权救济 |
4 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
4.1 公众参与的主体力量发挥不足 |
4.1.1 个人参与力量分散 |
4.1.2 NGO数量少规模小 |
4.1.3 NGO参与事项范围狭窄 |
4.2 公众参与的形式有所欠缺 |
4.2.1 公众参与形式的层次偏低 |
4.2.2 公众参与形式的制度化程度低 |
4.2.3 公众自发组织的参与数量少 |
4.3 公众参与的内容不够均衡 |
4.3.1 公众参与立法程度不够 |
4.3.2 公众参与行政决策领域有限 |
4.3.3 公众参与维权救济效果不佳 |
5 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
5.1 公众参与意识淡漠 |
5.1.1 民主意识不强 |
5.1.2 自发参与意识不足 |
5.1.3 源头参与意识匮乏 |
5.2 NGO设立和运行机制不良 |
5.2.1 NGO设立登记条件门槛过高 |
5.2.2 NGO独立性差 |
5.2.3 NGO经费不足 |
5.3 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不力 |
5.3.1 听证可操作性差 |
5.3.2 公众参与的信息渠道不畅 |
5.3.3 公众参与立法和行政决策的权利实现举步维艰 |
5.3.4 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狭窄 |
6 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的对策建议 |
6.1 提升公众的参与意识 |
6.1.1 多角度培育公众参与意识 |
6.1.2 分层次培育公众参与意识 |
6.1.3 运用隐性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培育公众参与意识 |
6.2 完善NGO设立和运行机制 |
6.2.1 放宽NGO设立登记条件 |
6.2.2 维护NGO的独立性 |
6.2.3 确保NGO经费来源充足 |
6.3 强化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 |
6.3.1 健全听证制度 |
6.3.2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
6.3.3 明确公众参与立法和行政决策的具体权限 |
6.3.4 拓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
7 结论与展望 |
7.1 结论 |
7.2 创新点 |
7.3 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A 全国生态文明意识调查研究报告 |
附录B 中国公众参与调查报告(2012)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项目及科研成果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范围限定 |
二、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三、研究述评 |
四、研究方法与框架 |
五、本论文可能的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精准扶贫面临的困境 |
第一节 精准扶贫主体面临困境 |
一、扶贫行政机关间关系尚未理顺 |
二、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不足 |
三、未有效发挥企业参与扶贫的作用 |
第二节 精准扶贫范围面临困境 |
一、扶贫行政机关与市场扶贫范围界限不明 |
二、扶贫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贫困户扶贫范围界限模糊 |
第三节 精准扶贫方式面临困境 |
一、扶贫方式未满足合法性需求 |
二、扶贫方式未满足服务性需求 |
三、传统扶贫方式与现代扶贫方式冲突 |
第四节 精准扶贫程序面临困境 |
一、扶贫信息公开程序不规范 |
二、扶贫听证程序未合理适用 |
三、扶贫教示程序缺失 |
四、扶贫决策程序不健全 |
第五节 精准扶贫救济面临困境 |
一、扶贫信访制度不规范 |
二、扶贫调解制度不健全 |
三、扶贫行政复议救济制度不完善 |
四、扶贫行政诉讼制度作用尚未充分发挥 |
第二章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之界定 |
一、“精准扶贫”的语义 |
二、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 |
第二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必要性 |
一、规范和控制扶贫公共行政权力的需要 |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
三、提升脱贫质量的内在需要 |
第三节 精准扶贫领域的行政法回应 |
一、行政法为何要回应精准扶贫 |
二、行政法如何对精准扶贫进行回应 |
第四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本原则 |
一、公益性原则 |
二、协调性原则 |
三、公众参与原则 |
四、效率原则 |
第五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理论依据 |
一、给付行政理论 |
二、反贫困理论 |
三、人权保障理论 |
四、合作治理理论 |
第三章 精准扶贫主体之行政法健全 |
第一节 精准扶贫主体之行政法界定 |
一、精准扶贫行政主体含义 |
二、精准扶贫行政主体之特点 |
第二节 域外扶贫主体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主体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主体行政法保障的启示 |
第三节 “合作扶贫理念”下精准扶贫主体制度之完善 |
一、以“合作扶贫理念”健全精准扶贫主体制度 |
二、厘清精准扶贫行政法主体 |
三、理顺扶贫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
四、重塑法律规范授权企业参与扶贫主体制度 |
五、健全法律规范授权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主体制度 |
第四章 精准扶贫范围之行政法厘定 |
第一节 精准扶贫范围的行政法保障之界定 |
一、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范围概念之界定 |
二、厘清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之必要性 |
第二节 明确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合理性基础 |
一、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 |
二、有利于规范扶贫行政主体职责 |
三、有助于公平合理地配置扶贫资源 |
第三节 域外扶贫制度的保障范围 |
一、域外扶贫范围的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范围制度的启示 |
第四节 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路径 |
一、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遵循的原则 |
二、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标准 |
第五章 精准扶贫方式之行政法优化 |
第一节 精准扶贫方式行政法之思考 |
一、传统扶贫方式需转型 |
二、现代扶贫方式之确立 |
第二节 精准扶贫方式行政法保障之必要性 |
一、精准扶贫方式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
二、精准扶贫方式需遵循程序制约机制 |
第三节 域外扶贫方式的行政法制度 |
一、域外扶贫方式的实践 |
二、域外扶贫方式的启示 |
第四节 精准扶贫方式的行政法优化 |
一、运用行政法统合扶贫方式之思路 |
二、构建激励型扶贫方式 |
三、完善既有扶贫方式 |
第六章 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 |
第一节 明确精准扶贫行政程序之作用 |
一、监督扶贫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 |
二、确保精准扶贫行政效率 |
第二节 域外扶贫程序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程序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反贫困程序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路径 |
一、健全扶贫信息公开程序 |
二、合理适用扶贫听证程序 |
三、优化扶贫教示程序 |
四、规范扶贫民主科学决策程序 |
第七章 精准扶贫救济之行政法优化 |
第一节 精准扶贫救济之行政法再思考 |
一、精准扶贫救济制度的认识误区 |
二、正确认识和积极运用精准扶贫救济制度 |
第二节 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启示 |
第三节 扶贫救济之行政法建构思路 |
一、规范扶贫信访救济制度 |
二、健全扶贫调解救济制度 |
三、完善扶贫行政复议救济制度 |
四、改善扶贫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
第八章 精准扶贫的立法建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总体思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建议说明 |
三、扶贫立法的配套制度设计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简论我国信托事业的规范发展(论文参考文献)
- [1]上海生生牧场发展变迁研究(1929-1949)[D]. 刘君.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2020(02)
- [2]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D]. 王磊. 南京大学, 2019(01)
- [3]借名买房中信托关系的法律发现[J]. 窦冬辰. 西部法学评论, 2017(03)
- [4]论国有股权行使制度 ——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为研究对象[D]. 张培尧.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5]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研究(1937-1945)[D]. 张格. 西南大学, 2019(01)
- [6]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D]. 陈友春.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7]中国近代银行业的公债经营与制度变迁(1897-1937)[D]. 刘杰. 华中师范大学, 2015(07)
- [8]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机制研究[D]. 朱成刚. 中国政法大学, 2006(11)
- [9]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研究[D]. 王越. 大连理工大学, 2015(03)
- [10]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D]. 唐梅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