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中国刑法与国际犯罪(论文文献综述)
汤君[1](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房小艺[2](2020)在《论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合理适用标准》文中提出普遍管辖权最初是为了解决海盗罪行而产生的,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不仅需要考虑国际法方面的问题,还需要考虑除国际法外其他方面的问题。普遍管辖权的不合理适用有时会影响国际秩序以及国际关系。二战之后国际犯罪数量增多种类增加,普遍管辖权问题由此愈加受关注,许多国家在适用普遍管辖权打击和惩治国际犯罪方面,也是如此,一些国家适用普遍管辖权治理这些不是侵犯本国利益甚至与本国毫无联系的国际犯罪的合理性开始不断受到质疑。虽然适用普遍管辖权打击和惩治这些罪行质疑声源源不断,但是还有国家仍热衷于行使普遍管辖权,尤其是在冷战结束后,一些西方国家借助于国际格局的变化,大力推崇普遍管辖权,对他国涉及核心罪行的人展开一系列跨国追溯,在造成轰动效应的同时,适用普遍管辖权正当与否、是否滥用也引发质疑,因为适用普遍管辖权突破了以往国际法的限制,管辖罪行与本国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适用时因没有统一标准难免会出现争议,这样很大程度会影响国际关系,造成滥用国家权利、干涉他国主权、侵犯他国内政之嫌。因此按照一定的条件去行使普遍管辖权,将普遍管辖权的适用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确立其适用的标准,规避普遍管辖权的不合理适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哪种情形会构成普遍管辖权的滥用无论是在国际社会还是在理论学界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以现有的国际法为基础,结合理论学者以及各国的实践探讨客观、明确的普遍管辖权适用标准,以期普遍管辖权能够得到合理适用。本文主要从六个部分对普遍管辖权进行分析阐述。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普遍管辖权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创新点;第二部分将基于国内外法学界、理论界对普遍管辖权的分析总结,对普遍管辖权进行概述并介绍普遍管辖权的发展历程,概括出普遍管辖权的主要特征;第三部分主要分析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依据,普遍管辖权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所以在适用时往往备受争议,可以确定的是只在缔约国之间生效的国际公约可以授予国家普遍管辖权,但是所涉及的国际罪行种类很少,并不能包含所有罪行,多数情况下国家判断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合法性来源主要是依国际习惯法来确定的,然而,能否依据国际习惯法来判断适用普遍管辖的合法性是有争议的,有的国家认为可行,有的则不然,由此就会导致适用普遍管辖权乱象,在国际社会引起广泛关注,普遍管辖权适用标准也可从其依据进行分析判断,以得出结论;第四部分主要分析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规则关系。刑事豁免包括属人豁免、属事豁免,国际法中已有属人豁免、属事豁免之规定,普遍管辖权与豁免规则谁占优势地位,其适用即可不受另一制约,但因国际法并无有关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规则关系的规定,这就导致两者冲突的产生,如果普遍管辖权不能与刑事豁免规则相抗,被刑事豁免规则制约,其适用尤其是与豁免规则相冲突时就会产生争议,也会导致适用普遍管辖权乱象;第五部分分析了适用普遍管辖权缺席审判问题。这部分将结合第三、四部分内容综合分析普遍管辖权的被告缺席适用问题,分析出在被告缺席时普遍管辖权是否能够适用且其适用是否合理。第六部分从以上三个层面出发,从各角度分析并按逻辑递进的方式考虑普遍管辖权合理适用问题,总结出普遍管辖权适用为何频繁引起争议以及如何避免适用争议,从而进一步分析判断出普遍管辖权合理适用标准。
徐翕明[3](2020)在《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文中研究指明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是一个具有浓厚历史底蕴与民族传承的刑事法律概念。它发轫于先秦,盛兴于唐宋,对当代中国刑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巨大。但就目前而言,“法令行为”在刑法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且在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也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采用分类研究、分别阐释、交叉学科分析的方法,对“法令行为”进行由总到分全面、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约20万字。第一章是对“法令行为”基本内容及其原理的介绍。该部分从古代刑律中寻找“法令行为”的源头,并结合当下“法令行为”的定义,进而提出“法令行为”的概念是,依照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公务员或军人内部的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法令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其中,前者可进一步分解为依实体法实施的行为和依程序法实施的行为,而后者则可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法令行为”都具有出罪效果,但由于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存在不同,故而根据秩序统一性原理中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实质违法性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说对两者的出罪根据分别阐释。第二章是对中外刑法中“法令行为”立法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通过对“法令行为”的全球化考察,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将“法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准确地定位“法令行为”还有深究空间,本文主张将其规定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作为一项独立的出罪事由。具体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依据其他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章是对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种类繁多,但与出罪相关的内容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基于其职务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以及大量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特别许可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继承了“法令行为”的出罪效果,但由于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阻却具体犯罪的成立上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文还对实施各个行为所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动辄对这些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第四章是对依照程序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程序法实施且与出罪相关的行为,主要是刑事诉中的侦查行为、逮捕行为、扭送行为和执行死刑行为,其中扭送行为的问题最为复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扭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扭送行为的条件认识不足引起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扭送的主体是任何公民,但这是不准确的,应当修改为“公众”或“任何人”;扭送的对象是现行犯和在逃犯,应当将现行犯理解为“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借鉴美国法中“合理根据”规则,对在逃犯的标准做合理解释。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扭送限度问题,我们应当从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方面作补充解释,从而使扭送行为能够积极发挥出罪效果。第五章是对执行命令的行为的展开。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执行命令的行为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故而在讨论二者出罪问题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分析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出罪时,应当格外重视《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立足于法律文本总结出具体的出罪条件;而解决军人执行命令出罪时,则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并适时地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张玉娟[4](2020)在《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障碍及对策分析》文中研究说明普遍性管辖权是伴随着国际犯罪的日益猖獗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一种管辖权。自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犯罪发生的日益加剧,普遍性管辖权的优势愈发明显。普遍性管辖权的价值在于能够弥补传统管辖原则存在的管辖空缺,防止罪犯借此逃脱法网。但是,由于普遍性管辖权的理论依据、制度构架、适用范围等并不完善,因此普遍性管辖权在发展的过程之中便遇到了许多障碍。我国目前对普遍性管辖权的行使持保守态度,行使普遍性管辖权管辖的案件少之又少。但笔者认为,基于普遍性管辖权在2018年第70届全体会议上被联合国国际法委会列入其长期计划,说明了普遍性管辖权具有长期发展性。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应积极承担大国义务,对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的适用与发展作出一定研究。除了导论部分,本文主要通过四个部分来阐述普遍性管辖权。第一部分首先阐释国际社会各派理论学者对普遍性管辖权定义所出现的争议,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普遍性管辖权自己的理解释义。其次,详细的介绍普遍性管辖权的兴起与发展,重在说明普遍性管辖权的起源。再次,介绍目前普遍性管辖权在国际社会中的基本分类,通过分类来说明因普遍性管辖权定义的不统一而导致普遍性管辖权出现不同的类别。最后,列明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主要国际犯罪,来表明目前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范围。第二部分着重介绍普遍性管辖权在当今国际社会适用中遇到的障碍及解决办法。首先主要介绍普遍性管辖权在西方国家适用中的现状,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来引出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障碍。其次,介绍西方国家在适用中通过怎样的对策来缓解目前所遇到的障碍,总结普遍性管辖权在西方各国适用的成功以及失败经验。第三部分阐述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发展中遇到的障碍。首先通过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来详细说明我国目前普遍性管辖权发展的现状。其次,以近两年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领域法律视角来重审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发展所遇到的障碍。第四部分探讨我国解决适用普遍性管辖权障碍的对策并对其进行分析。首先列明解决适用普遍性管辖权障碍的对策;其次,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对这些对策进行分析,对比国际社会有效解决的对策,指出笔者提出的对策可行之处。
回亚茹[5](2020)在《危害人类罪国际刑法规制研究 ——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到《防止并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文中研究表明国际刑法上的危害人类罪首次正式出现在二战后的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直接审理危害人类罪行;时隔近二十年的2017年《防止并惩治危害人类罪国际公约(草案)》要求缔约国承担国际法义务通过其国内审判机构,依据其国内法惩治危害人类罪行……国际社会在追求以法治方法和法治思维实现人类和平安全的道路上孜孜以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防止并惩治危害人类罪国际公约(草案)》在内容上各有侧重,以此为样本能够较好地观察体会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在相对和平时期,适用这一发端于国际战争的罪名时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和定罪量刑原则进行重新审视。本文主要围绕上述两大法律文本,对危害人类罪发展历程、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危害人类罪行时所遇到的问题、以及《防止并惩治危害人类罪国际公约(草案)》尝试对现存问题进行破解这三方面展开讨论。为了更好的归纳现有研究成果并提出创新观点,本文主要安排了以下四章:第一章梳理了危害人类罪的立法缘起与演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首开审判危害人类罪行之先河;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所做判例中承袭和发展了危害人类罪的内涵;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及其附件《犯罪要件》规定危害人类罪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审理的四大国际犯罪之一。第二章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及其附件《犯罪要件》规定的危害人类罪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包括:针对平民人口实施;行为人明知攻击针对平民人口;与国家政策之间具有关联性;广泛或有系统地实施;以及谋杀、灭绝、奴役、强迫失踪、种族隔离等十一种危害人类罪客观行为类型。第三章论述了国际刑事法院直接审判危害人类罪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难题,如上级命令不免责、官方身份不免责等刑事责任确认原则引起争议、存在选择性司法现象、司法效率较低、联合国调查委员会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存在差异等,本章探究了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第四章讨论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17年《防止并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尝试对第三章提及的问题进行破解。通过将这一专门公约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进行内容上的对比,发现该专门公约尝试现存问题进行破解,但仍有不足之处。本章还介绍了世界各国对于制定这一专门公约的态度及我国的立场,对危害人类罪国际刑法规制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
殷明君[6](2020)在《论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的新发展》文中研究指明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成,主要有以下几部重要的国际公约:1963年《关于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及1988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以及部分联合国反恐怖公约中的相关约文和条款等。而目前已经生效的2010年《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意图通过修订和继承,结合当下新出现的航空犯罪行为模式,将传统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体系推陈出新,逐步实现公约体系的现代化,以期能够更为有效地预防惩治新型航空犯罪及非法干扰行为。随着上述公约及议定书的制定和生效,国际民用航空安保公约体系也从早先的注重于对国家管辖权的分配进行规制转变为制定包含管辖、罪行和惩治原则在内的航空刑法体系。特别是自2010年《北京公约》及《北京议定书》制定以来,国际民用航空安保公约体系一方面赋予了国家更加广泛的管辖权利,另一方面也对各国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作为航空事业蓬勃发展的航空大国,对上述这些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作出正确的理解,以期完成其在国内法中适当的转化则成了至关重要的步骤。为此,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论述《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的制定背景,通过分析组成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体系中几部重要公约的条款内容,总结传统航空安保法律制度的局限性。第二、三、四章分别围绕危害民航安全犯罪的刑事定罪标准、犯罪管辖制度、司法协助制度三个角度,详细论述2010年《北京公约》与《北京议定书》新修订内容中,为惩治新型国际航空犯罪而创新规定或修订的相关条款的内容及其现实意义。第五章结合中国国内法的立法现状,分析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中的各项规定在中国国内的具体转化和适用情况。综上所述,本文将通过对传统国际民用空安保法律制度的特点和不足之处进行梳理,剖析国际民用航空安保公约体系的最新发展成果——《北京公约》及《北京议定书》对前者进行现代化整合的必要性,并侧重论述《北京公约》及《北京议定书》针对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在定罪标准、管辖规范、司法协助制度等方面具体修订之内容及其生效后的现实意义与规制不足,意图从以上三个层面,对公约的详细修订内容作出正确的解读和理解,把握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观念,最后再结合中国国内法,从航空法、刑法及行政法的具体转化情况,分析公约条款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情况和面临的困境,从而提出中国的航空安保立法应有的发展方向。
陈璇[7](2020)在《建构具有中国气派和国际视野的刑法理论——高铭暄刑法学思想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新中国刑法学的主要奠基者和开拓者,高铭暄教授为我国刑法学理论和刑事法治的发展作出了彪炳史册的巨大贡献。其刑法学思想极具中国气派,又富有国际视野,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刑事立法思想。他强调立法应当立足中国本土的国情和实践,积极吸收现代法治文明的成果,并且不断推动刑事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第二,刑法理论思想。他倡导坚持和完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责任论,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共同犯罪理论,实现刑罚理论的现代化。第三,国际刑法思想。他主张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措施、反腐败刑事规制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完善等方面,应当积极借鉴国际刑法的成果、回应国际人权法的要求。
刘颖杰[8](2019)在《论“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的实践及其发展》文中指出在国际刑法领域,上级责任原则是由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衍生出的一项重要归责原则,是军事上级和其他上级人员基于其下属实施的国际犯罪而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国际刑事责任类型。上级责任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段漫长的过程,且当前仍然处于动态发展之中。在上级责任原则出现的早期,主要依托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而发展演变,并时常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相混淆。因此,明确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发展历程,并厘清其与上级责任原则的关系对于更好地理解上级责任原则至关重要。个人刑事责任发轫于与海盗罪、贩卖奴隶罪、战争罪等罪行相关的习惯国际法,并在一战后的《凡尔赛和约》中得以初步尝试,之后经过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实践发展,直到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刑庭,ICTY)的规约中才真正确立下来,并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实践加以完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经过国际刑事法院的完善之后,个人参与国际犯罪的方式得到了规模化表达,四项参与模式得以确立。与此同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触发了对国际犯罪本身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国际刑法领域内“罪责刑相适应”的完整体系得以构建。尽管个人在国际法上能否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一直备受争议,但在国际刑法领域,个人义务的承担似乎已经成为学界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共识。这与国际刑法的特殊性有关——不同于国际法的其他分支,国际刑法以维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与惩治国际罪行为根本目的,因此在责任义务的承担方面,国际刑法更加看重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重视和强调个人义务。但在个人承担刑事责任这条主线之外,仍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即实施国际犯罪的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也有必要对“国家刑事责任理论”的内涵本身、可行性、以及具体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探讨。而伴随着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理论和实践发展,上级责任原则也逐渐登上历史舞台。上级责任原则以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为基础,同时又发展和丰富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但发端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上级责任原则却又与前者有着本质不同。在国际刑法理论领域,个人刑事责任的概念比上级责任的概念形成的时间更早,且适用范围更广。而在司法实践中,与较为注重具体细节的上级责任原则相比,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对犯罪者进行归责时更倾向于概括性描述。因此,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较为广义的概念,也是一种基本的国际法律责任形式。上级责任原则的形成过程经历了先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相混合,再逐渐与之脱离的过程。通过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实践发展,上级责任的性质逐渐从个人刑事责任中的“共犯”模式认定中脱离出来,并首次被解释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模式。在上级责任原则的地位开始受到重视的基础之上,对上级责任原则本身的理论分析也逐渐深化。其中,上级责任的认定成为上级责任原则的核心内容。与此同时,前南刑庭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对上级责任的认定作出了巨大的发展贡献,使其内容不断得到充实,赋予其新的生命,并使上级责任原则成为实现国际刑事司法正义的重要理论依据和途径。伴随着“Omarska”案、“Celebici”案、“Hadzihasanovic”案等司法实践,前南刑庭从上下级关系、上级对下属即将或实际实施的犯罪所应知悉的程度、上下级关系的时间维度对上级责任的影响等各个角度都全面、充分地发展了上级责任原则。前南刑庭通过对上级责任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贡献,极大地丰富和补充了国际刑法领域中的刑事责任制度,其在以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审判实践为参考依据的同时,赋予上级责任原则以更多的内涵,并通过一个个司法判例进行了详尽的补充。法庭的工作和成就启发了其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包括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等,并最终形成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8条中对上级责任承担的详细规定。自成立以来,前南刑庭一贯系统地发展了国际刑法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法庭通过自身的审判实践证明,有效和透明的国际司法是可行的。前南刑庭是一个独特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是国际法律诉讼的先驱,也是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战争罪行法庭。它的建构不仅是世界各国共同意志的体现,更符合了国际刑法兼具国内化与国际化特征的趋势。前南刑庭对在前南斯拉夫境内严重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对维护国际社会的长期和平与稳定意义重大。作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措施,以及第一个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而设立的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刑庭为国际刑事司法作出了持久的贡献。安理会成立前南刑庭是联合国系统的一大里程碑,这是安理会第一次利用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享有的权力来建立一个具有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司法机构,以审判大规模暴行的犯罪者。安理会成员国在通过《前南刑庭规约》时承认,设立一个特设法庭是《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历史性”应用。除了以审判个人的战争罪行作为其主要职能外,前南刑庭还鼓励前南斯拉夫当局改革其司法机构,成为了促进前南斯拉夫司法制度进步的催化剂。但随着前南刑庭于2017年年底正式关闭和国际刑事法院“退出潮”的涌现,上级责任原则的发展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暂时的停滞。与此同时,“内忧”与“外患”层层夹击,上级责任在国际刑事立法与司法领域长期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上级责任的理论问题向来错综复杂,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上级责任的认定也迎来了更大的挑战,例如特殊情形下的上下级关系如何认定,上下级关系的时间性影响如何平衡等问题,以及各国国内立法对上级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也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鉴于此,本文以“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的实践及其发展”为研究对象展开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概述。首先,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国际法渊源进行介绍,分析其与习惯国际法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关系;其次,对个人刑事责任与国家刑事责任进行区分,并进一步深化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重要地位的认识;此外,详细阐述了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框架下,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四种情形,将个人参与国际犯罪的方式进行了归类。第二部分介绍了上级责任原则及其理论发展。首先,厘清了上级责任原则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关系,明确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虽然是上级责任原则的基础,但同时指出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与上级责任原则有着本质不同;此外,对上级责任原则的确立过程进行介绍,通过详细阐述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前南刑庭、国际刑事法院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及上级责任原则的发展历程,详细剖析上级责任原则的发展脉络和时间节点,最后重点论述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规定的上级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三部分通过大量案例论述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的司法实践。首先,借助“Omarska”案、“Aleksovski”案、“Kordic”案的审判实践介绍了前南刑庭排除了正式上下级关系对认定上级责任的必要性;然后,通过“Celebici”案、“Blaskic”案、“Krnojelac”案介绍了前南刑庭明确了上级对下属即将或实际实施的犯罪所应知悉的程度;此外,从“Celebici”案、“Hadzihasanovic”案、“Sesay”案出发阐明前南刑庭进一步明确了上下级关系的时间性对上级责任的影响;最后,通过“Tadic”案、“Hadzihasanovic”案表明前南刑庭最先讨论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上级责任问题。第四部分对在前南刑庭关闭后的新时代,上级责任认定或将面临的挑战进行选择性地探讨,包括对越级上下级关系和远距离上下级关系的两种特殊情形中上下级关系的认定,并通过对特殊上下级关系认定问题的探讨,明确应当坚持“有效控制”的认定标准;以及指出各国国内立法对上级责任的认定仍有待统一,在此背景下,更应当进一步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论述方法上,本文通过列举前南刑庭的实践及理论创新,并结合相关案例,总结了二十四年来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及其发展的贡献,体现出其对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里程碑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
梁枝[9](2019)在《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普遍管辖权作为一种刑事管辖权,具有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终结有罪不罚以及实施反致和报复的功能和价值。当前,随着国际犯罪种类的增多,普遍管辖权无论在国内法院还是在国际刑事法院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特别是在2018年第70届联合国大会上,国际法委员会将“普遍刑事管辖权”议题列入长期工作计划,开始“编撰与逐渐发展”,从而为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提供指引。我国在适用普遍管辖权时遇到诸多问题,无法实现普遍管辖权的价值与功能,无法在国际法治进程中维护我国正面形象。因此,本文在普遍管辖理论的指导之下,借鉴域外实践的基础之上,研究我国在适用普遍管辖权时存在的基本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为我国重构普遍管辖制度提供学理上的参考。第一部分主要对普遍管辖权的内涵和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进行简要梳理。在深厚的普遍管辖原则理论的指导下,根据普遍管辖权的定义要素及其性质概括出普遍管辖权的三大特征:适用对象范围的有限性、关联因素上的独特性以及对国际司法协助的极大依赖性。在此基础之上,指出我国确立普遍管辖权有利于维护人类共同利益,与我国未来发展进程保持一致,促进我国积极履行相关国际法律义务。第二部分通过考察普遍管辖权的域外实践,分析出国际刑事法院和各国的实践特征,尤其是比利时和西班牙国家的实践,以便为我国提供借鉴和启示。第三部分主要研究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中的基本问题。通过分析普遍管辖权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方面的实践,主要存在以下几大问题:宪法并未明确国际刑事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作为普遍管辖权适用的国内法依据刑法第9条规定的不足、相关国际犯罪并未真正国内“刑事化”、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原则及配套程序机制的缺位等等。第四部分主要针对第三部分中的基本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首先,在观念上要改变以往保守态度,阐明我国国际法立场;其次,在国内法层面要完善宪法相关规定,完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有关规定。
陈钰璇[10](2019)在《论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权》文中提出随着人类社会交往的不断增加和国家间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深入交流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的发展趋势也日益加剧。管辖权在国际法的一般理论中被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其中,在打击和严惩国际犯罪这一方面,国际刑事普遍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近年来推动国际法发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了更好地打击和惩处国际犯罪以稳定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的秩序,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适用普遍管辖权。虽然普遍管辖权所针对的罪行与一国的本国利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对于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他国利益均有着重大影响。然而在实践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却面临着各种障碍,并且是所有域外管辖中最具争议的权力,使其在惩治国际犯罪中不能充分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更好地适用普遍管辖权就显得极其重要,而在此之前应先了解普遍管辖权的基本含义,再分析普遍管辖权在行使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有哪些,进而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本文除了引言部分之外,主要是从四个部分来对普遍管辖权展开阐述,第一部分着重探讨普遍管辖权的概念及特征,普遍管辖权是当今所有刑事管辖权种类中最具争议的一种,对于如何理解普遍管辖原则,中外法学界理论界存在着争议,因此,笔者在此部分通过分析和比较各个学者对普遍管辖权理解的基础上,为普遍管辖权总结出明确的概念,从而对普遍管辖权有一个全面地了解。第二部分着重探讨的是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依据以及其在西欧各国的发展。普遍管辖权的思想渊源可谓是十分深远,经历了由学说到习惯法再到协定法的演变,要想深入探讨普遍管辖权所带来的问题,需要了解其理论依据是什么。其次,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西欧国家在普遍管辖权的研究问题上存有丰富的经验,其中西班牙和比利时在普遍管辖权的研究上既有较为完善的立法,也有一些典型的案例;德国和英国也对普遍管辖权制定了专门的立法。但各国之间由于在立法体系上存在着不同,因此,对于普遍管辖权在行使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国际社会一直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制度去解决。故该部分笔者将列举一些国家关于普遍管辖权的国内立法,从而为我国完善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作参考。第三部分主要以实践案例为切入点着重分析普遍管辖权在适用过程中所带来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比如普遍管辖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冲突,普遍管辖权主要针对的是严重的国际犯罪,属列国际刑法的内容,而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上给予对方外交代表的优待,表面上看起来,两者似乎各有各的领域,但实际上,两者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随着普遍管辖权的发展,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最后一部分着重探讨我国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及完善。国际犯罪的猖獗,对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以及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对维护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平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我国国内立法上依然存有缺陷和不足。为了能更好地行使普遍管辖权,打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秩序,中国需要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同时,笔者在该部分也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二、论中国刑法与国际犯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中国刑法与国际犯罪(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论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合理适用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概述 |
一、普遍管辖权的概念 |
(一) 普遍管辖权适用主体 |
(二) 普遍管辖权适用条件 |
(三) 普遍管辖权适用对象 |
二、普遍管辖权的特征 |
三、普遍管辖权的历史沿革 |
(一) 思想萌芽时期 |
(二) 初步发展时期 |
(三) 全面发展时期 |
第二章 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 |
一、国际公约中的普遍管辖权 |
二、国际习惯法下的普遍管辖权 |
第三章 普遍管辖权与主权豁免 |
一、主权豁免概述 |
二、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关系 |
第四章 普遍管辖权与缺席审判 |
一、缺席审判概述 |
二、普遍管辖权与缺席审判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法令行为”的概念 |
(二) “法令行为”的类型 |
(三) “法令行为”的出罪根据 |
(四) “法令行为”的具体展开 |
三、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历史研究方法 |
(三) 实证研究方法 |
(四) 比较研究方法 |
(五) 学科交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主要内容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令行为”的概述: 基本内容及其原理 |
一、“法令行为”的基本内容: 概念、类型与效果 |
(一) 概念的追溯与重塑 |
(二) 类型的解构与建构 |
(三) 效果的辨析与变通 |
二、“法令行为”出罪的理论根据: 基于“二分制”的展开 |
(一) “依照法律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二) “执行命令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三、本章论要 |
第二章 “法令行为”的中外立法:系统梳理与分析 |
一、中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香港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 台湾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四) 澳门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外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域外“法令行为”规定之比较与启示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三) 域外“法令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四、本章论要 |
第三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以实体法为分析对象 |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 |
(一) 中外“言论免责权”制度略考 |
(二)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的条件 |
二、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 |
(一) 中外“惩戒行为”制度略考 |
(二) “惩戒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惩戒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警察防卫行为” |
(一) “警察防卫行为”的类案比较 |
(二) “警察防卫行为”的本质 |
(三) “警察防卫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警察防卫行为”的出罪 |
四、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许可” |
(一) “行政许可”的种类及其出罪 |
(二) 可撤销的“特别许可”及其出罪 |
(三) 相对人对“特别许可”产生认识错误时的出罪 |
五、本章论要 |
第四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 以程序法为分析对象 |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行为” |
(一) 中外“侦查行为”制度略考 |
(二) “侦查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侦查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侦查行为”的出罪 |
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行为” |
(一) 中外“逮捕行为”制度略考 |
(二) “逮捕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逮捕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扭送行为” |
(一) “扭送权”行使的类案比较 |
(二) 中外“扭送行为”制度略考 |
(三) “扭送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死刑” |
(一) 中外“执行死刑”制度略考 |
(二) “执行死刑”出罪的条件 |
五、本章论要 |
第五章 执行命令的行为: 公务员与军人两类主体的分析 |
一、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类案比较 |
(二)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公务员执行命令”出罪的条件 |
(四) “上级命令”的审查与“明显违法”的判断 |
二、军人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军人执行命令”的源起与演变 |
(二) “军人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军人执行命令”出罪的完善 |
三、本章论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障碍及对策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论文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研究方法 |
2.创新点 |
一、普遍性管辖权的概述 |
(一)普遍性管辖权的定义 |
(二)普遍性管辖权的兴起与发展 |
(三)普遍性管辖权的基本类型 |
1.习惯国际法上的普遍性管辖权和国际条约上的普遍性管辖权 |
2.立法的普遍性管辖权和执法的普遍性管辖权 |
3.有限的普遍性管辖权和绝对的普遍性管辖权 |
(四)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国际犯罪 |
1.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国际犯罪的范围 |
2.判定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国际犯罪的依据 |
二.普遍性管辖权在当今西方国家适用中的障碍及解决 |
(一)普遍性管辖权在当今西方国家及国内法适用中的现状 |
1.西方国家中有关普遍性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
2.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
(二)西方国家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障碍 |
1.国内法律规定不同 |
2.刑事司法协助的实现复杂化 |
3.巨额司法成本 |
4.政治环境限制普遍性管辖权的适用 |
(三)西方国家对普遍性管辖权适用障碍的解决 |
1.明确普遍性管辖权的适用范围 |
2.使有限的普遍性管辖权成为主流 |
3.对普遍性管辖权补充性的强调 |
三.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现状及障碍 |
(一)我国普遍性管辖权的现状 |
1.我国普遍性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
2.我国普遍性管辖权的司法应用现状 |
(二)我国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障碍分析 |
1.国内适用规定不具体 |
2.履行“条约必须信守”义务不完全 |
3.对普遍性管辖权的规定可操作性低 |
四.我国解决适用普遍性管辖权障碍的对策分析 |
(一)解决适用普遍性管辖权障碍的对策 |
1.明确我国普遍性管辖权的属性 |
2.明确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适用地位 |
3.刑法分则增加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 |
(二)解决适用普遍性管辖权障碍的对策分析 |
1.立法方面 |
2.司法实践方面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危害人类罪国际刑法规制研究 ——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到《防止并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难点 |
五、论文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危害人类罪的立法缘起与发展现状 |
第一节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的危害人类罪 |
第二节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中的危害人类罪 |
第三节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危害人类罪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危害人类罪构成要件分析 |
第一节 危害人类罪的主体及主观构成要件 |
一、危害人类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
二、危害人类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
第二节 危害人类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
一、犯罪类型 |
二、犯罪对象 |
三、“广泛性或有系统性”的攻击 |
四、“政策”因素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危害人类罪的现状讨论 |
第一节 国际刑事法院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存在争议 |
一、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 |
二、上级命令不免责原则 |
三、上级责任原则 |
第二节 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危害人类罪选择性司法现象引起争议 |
一、对当事国的“选择” |
二、对被告人的“选择” |
第三节 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危害人类罪效率低下问题剖析 |
一、效率低下的情形及其原因 |
二、提高审判执行效率的相关举措 |
第四节 国际刑事法院对该罪名的认定受其他机构的影响 |
一、媒体报道与其他学科研究机构滥用法学术语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 |
二、非正式“独立法庭”滥用危害人类罪名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 |
三、联合国调查委员会定罪标准与国际刑事法院存在不同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对危害人类罪的发展 |
第一节 《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观察 |
一、《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承袭 |
二、《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制模式的完善 |
第二节 《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制定过程中面临的问题 |
一、与其他法律渊源的协调问题 |
二、各国对于危害人类罪具体罪行及相关制度的认识不同 |
第三节 中国对于制定《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的立场 |
一、中国参与讨论危害人类罪国际刑法规制议题的实践 |
二、中国参与讨论危害人类罪国际刑法规制议题的意义所在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的新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北京公约》及《北京议定书》的制定背景 |
第一节 传统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的修订历程 |
一、《东京公约》对民用航空犯罪的概括性规定 |
二、《海牙公约》对劫持航空器犯罪的规定 |
三、《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对民用航空犯罪规制的发展 |
第二节 传统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
一、适用的主体范围有限 |
二、难以涵盖新类型的犯罪行为 |
第二章 对国际民用航空犯罪认定标准的更新 |
第一节 《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扩大航空犯罪的范围 |
一、对航空犯罪罪名的扩展 |
二、对危害民航安全犯罪构成的修订 |
三、修改“劫持航空器”的定义 |
第二节 《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确定惩罚方式及标准 |
一、创新性规定法人责任追究制度 |
二、新增包括军事豁免权在内的人道主义条款 |
第三章 对国际民用航空犯罪管辖制度的补充 |
第一节 《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增加管辖依据 |
一、新增两种强制管辖权和两种选择管辖权 |
二、对普遍管辖权的扩张 |
第二节 《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难以避免管辖冲突的问题 |
一、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
二、优先适用航空器登记国管辖原则的合理性 |
第四章 对国际民用航空犯罪司法协助制度的发展 |
第一节 《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对引渡条款的修正 |
一、《海牙公约》引渡条款的局限性 |
二、排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 |
第二节 《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增加人权保障条款 |
一、关于引渡或互相给予司法协助义务的例外规定 |
二、新增公平待遇条款 |
第五章 国际民用航空安保制度的发展对中国立法的影响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现代化修订进程 |
一、我国《民用航空法》关于非法干扰行为的规定 |
二、我国《民用航空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
第二节 《北京公约》及《北京议定书》与中国刑事立法的衔接 |
一、国际民用航空定罪标准在中国的适用 |
二、国际民用航空刑事管辖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
三、国际民用航空刑事司法协助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
第三节 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在中国行政法中的体现 |
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 |
二、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
三、我国《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论“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的实践及其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概述 |
第一节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国际法渊源 |
一、个人刑事责任来源于习惯国际法 |
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
三、个人刑事责任与国家刑事责任 |
第二节 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形 |
一、单独、伙同、通过他人实施国际犯罪 |
二、命令、唆使、引诱实施国际犯罪 |
三、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 |
四、以其他任何方式资助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 |
第二章 上级责任原则及其理论发展 |
第一节 上级责任原则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关系 |
一、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上级责任原则的基础 |
二、上级责任原则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有本质不同 |
第二节 上级责任原则的确立 |
一、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对上级责任原则的实践发展 |
二、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原则的确立 |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上级责任原则的完善 |
第三节 上级责任的成立条件 |
一、先决条件:实质上下级关系的存在 |
二、主观条件: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 |
三、客观条件:应为而不为 |
第三章 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的实践 |
第一节 排除正式上下级关系的必要性 |
一、“Omarska”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二、“Aleksovski”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三、“Kordi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第二节 明确上级对下属罪行应知悉的程度 |
一、“Celebici”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二、“Blaski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三、“Krnojela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第三节 确认上下级关系的时间性影响 |
一、“Celebici”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二、“Hadzihasanovi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三、“Sesay”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第四节 首次讨论国内武装冲突中的上级责任 |
一、“Tadi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二、“Hadzihasanovic”案的审判实践发展 |
第四章 新时代上级责任认定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
第一节 特殊上下级关系的认定问题 |
一、越级上下级关系 |
二、远距离上下级关系 |
三、坚持“有效控制”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国内立法与国际合作的衔接问题 |
一、各国对上级责任的规定远未统一 |
二、进一步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普遍管辖权的内涵及其确立的必要性 |
(一)普遍管辖权的基本概述 |
1.历史沿革 |
2.概念及其适用特征 |
3.普遍管辖权的国际强行法性质 |
(二)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之必要性 |
1.维护人类共同利益 |
2.与我国未来发展进程保持一致 |
3.促进我国积极履行相关国际法律义务 |
二、普遍管辖权的域外适用及其借鉴意义 |
(一)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适用 |
(二)西欧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实践特征 |
1.典型国家立法与实践 |
2.普遍管辖权的实践特征 |
三、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 |
(一)普遍管辖权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 |
1.对刑法第9条的解析 |
2.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 |
3.阿丹·奈姆等公民劫持游轮案 |
(二)普遍管辖权在我国立法与司法适用中的障碍 |
1.宪法性法律并未明确习惯国际法、国际刑事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
2.刑法第9条规定存在的问题 |
3.刑法分则未将有关国际犯罪国内刑事化 |
4.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原则和程序机制的缺位 |
(三)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中的其他问题 |
1.政治立场与法律立场的冲突 |
2.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权的冲突 |
四、完善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具体建议 |
(一)改变以往保守态度,阐明我国国际法立场 |
1.积极转变理念,改变保守态度 |
2.阐明我国国际法立场及建议 |
(二)完善宪法性法律的相关规定 |
1.明确国际刑事条约在我国的接受方式 |
2.明确普遍管辖权为“直接适用”条款 |
(三)完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
1.明确普遍管辖权的滥用标准 |
2.修改刑法第9条 |
3.相关国际犯罪国内“刑事化” |
4.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目的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及创新点 |
1.3.1 课题的研究方法包括 |
1.3.2 创新点 |
2 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概述 |
2.1 普遍管辖权的定义 |
2.2 普遍管辖权的特征 |
2.2.1 普遍管辖权的广泛性 |
2.2.2 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 |
2.2.3 普遍管辖权在适用上的限制性 |
2.3 普遍管辖权与其他管辖权的区别 |
2.3.1 属地管辖权与普遍管辖权 |
2.3.2 属人管辖权与普遍管辖权 |
2.3.3 保护性管辖权与普遍管辖权 |
3 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及在各国的实践与发展 |
3.1 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 |
3.1.1 习惯国际法的普遍管辖权 |
3.1.2 国际性条约的普遍管辖权 |
3.2 普遍管辖权在各国的实践与发展 |
3.2.1 欧洲国家行使普遍管辖的实践 |
3.2.2 东南亚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实践 |
4 适用普遍管辖权的障碍及解决 |
4.1 普遍管辖权适用的障碍 |
4.1.1 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的不明确性 |
4.1.2 普遍管辖权和国家主权的冲突及限制 |
4.1.3 普遍管辖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冲突及限制 |
4.2 普遍管辖权适用障碍之解决 |
4.2.1 明确国际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 |
4.2.2 协调普遍管辖权和国家主权、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关系 |
5 我国关于普遍管辖权的现状及其完善 |
5.1 关于我国普遍管辖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
5.1.1 我国普遍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
5.1.2 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存在的缺陷 |
5.2 关于我国普遍管辖权的完善 |
5.2.1 细化分则增设管辖罪名 |
5.2.2 明确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时应遵守的若干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四、论中国刑法与国际犯罪(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论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合理适用标准[D]. 房小艺. 山东大学, 2020(02)
- [3]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D]. 徐翕明. 苏州大学, 2020(06)
- [4]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障碍及对策分析[D]. 张玉娟.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5]危害人类罪国际刑法规制研究 ——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到《防止并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D]. 回亚茹.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6]论国际民用航空安保法律制度的新发展[D]. 殷明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建构具有中国气派和国际视野的刑法理论——高铭暄刑法学思想研究[J]. 陈璇.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20(02)
- [8]论“前南刑庭”对上级责任认定的实践及其发展[D]. 刘颖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9]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研究[D]. 梁枝. 内蒙古大学, 2019(09)
- [10]论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权[D]. 陈钰璇. 河北经贸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