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湾地区专利种类及权利保护期(论文文献综述)
王洪友[1](2015)在《版权制度异化研究》文中指出版权制度自诞生以来,便在保障权利人个人利益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博弈。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优势将少数人利益诉求制度化,将国内版权制度国际化,使版权制度逐渐出现背离其促进公共利益发展的根本价值取向的异化趋势。本文目的在于深入探讨版权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通过多种研究方法,从异化角度分析版权制度的本来价值,并希望借此引起人们对版权制度异化现象的重视和警惕,共同研究促进版权制度正常发展的对策。本文共分七部分,除绪论和结论以外,另有五章。绪论部分阐述了本文的研究意义、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对于版权制度异化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人们更加深入地认识版权制度真正的价值取向,深刻分析生活中出现的版权过度保护、私权侵害公益的现象,并通过现象认识到版权制度异化的本质,引起人们对版权制度完善的新思考。在哲学领域,异化是一个研究颇多的问题,但在法学领域则相对较少,关于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版权制度异化问题仅有零星研究,缺乏系统性。运用哲学领域的异化理论对版权制度进行系统分析是法学方法论上的尝试。第一章分析了异化的哲学渊源和相关基础理论。在哲学领域,异化是指事物对自身本质的否定或者分离与背离。历史上,黑格尔、费尔巴哈和马克思等着名哲学家都曾深入论及异化思想。从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辩证法”的异化思想、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的异化思想,到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异化思想和现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者们的多元异化思想,体现出异化思想从“形而上”到“形而下”、从抽象到具体的演变脉络。法律制度异化理论就是运用马克思的社会关系异化理论分析法律制度而形成的衍生成果。在知识产权制度异化理论中,存在诸多概念混淆之处,例如将异化与权利滥用、制度异化与权利异化等混为一谈。异化与权利滥用不是一种现象,权利异化说也属误用,真正科学的用法是制度异化。版权制度异化指版权制度的设计与运行逐渐偏离版权制度的根本价值,走向自己对立面的现象,它是一个过程,具有相对性,其结果是对版权制度内部协调性的破坏。第二章从文本表达和历史视角两个方面分析了版权制度的价值。法律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与评价价值是一个统一体,但法律的目的价值是居于基础和本源地位的,因为它反映着法律创制与实施的目的,描绘着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同时界定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从文本角度看,版权制度价值分为保障价值和促进价值。保障价值体现为版权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促进价值体现为促进作品创作、传播与社会文化的发展。保障价值是实现促进价值的手段,促进价值是保障价值的依归。英美早期版权史表明,实现版权制度的保障价值是版权制度产生之初的目标,而促进价值则是为实现个人私利的手段,随着历史的发展,促进价值才逐渐转化为版权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从法的价值角度讲,异化是版权制度对促进价值的偏离甚至背离。第三章运用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以中国版权法律制度为主,从版权的对象、内容、保护期、合理使用、行政保护等五个方面分析了版权制度异化的具体表现。在版权制度中存在限制版权对象扩张的法定原则和思想-表达两分原则,中外版权制度史上都曾出现违背这两大原则扩张版权对象的现象。随着科技的发展,更主要的是随着版权人利益集团的不断争取,着作财产权种类与内容都呈扩张之势。多数国家在着作财产权扩张过程中坚持了内容法定原则和封闭式立法模式,而中国在短短几十年间将着作财产权种类扩张了几倍,并采取开放式立法模式,使着作财产权内容从有限扩张为无限。版权内容扩张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版权物权化的过程。技术措施的出现,使版权物权化从拟制状态变为现实状态,特别是接触控制措施,完全背离传统版权价值,控制社会公众接触作品,影响作品传播,其合法化是版权制度异化的极端表现;版权保护期制度本是有利于实现版权制度促进价值的制度设计,过长的保护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和挤压。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存在保护期延长偏好;从平均预期寿命和妇女平均生育年龄两个方面考察,现行主流期限制度—自然人终生加死后五十年的保护期—在相当长时期内都大大超过了其最初设计目的,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在20世纪下半叶的版权延期运动将会对公共利益形成更多掠夺。合理使用制度本是实现版权制度促进价值的平衡设计,应该随着版权内容的扩张相应扩充,然而,我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却呈现相反的发展趋势,不断压缩现有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同时在立法模式上采用封闭式立法,出现版权内容与限制的失衡。从权利平等性角度讲,版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受到相同程度的保护,只有版权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才能启动行政保护程序,而实践中却存在泛公共利益化甚至去公共利益化的趋势,强化对版权的公法保护,滥用公共资源保护私人利益。作为上层建筑的版权制度异化有着深刻的技术原因和经济原因。第四章运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间的关系原理,分别从技术发展、经济转型对版权制度异化的作用两个方面,阐述了版权制度异化的原因。在《安妮法》之后,照相技术、复印机技术、电影摄制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明与改进,促进了作品种类的增加,同时增加了公众对作品的利用方式和利用效率,加剧了版权人与作品使用人间的利益冲突。中国在新技术应用方面几乎与国外同步,但在版权制度建设方面却过于仓促,致其与国外版权制度形似而神异。资本主义的本质是不断扩张资本并完成资本积累,追求蕴含在无形产品中的利益最大化,在国内外拓展作品消费市场,便成为版权利益集团不竭的动力。在追求版权制度国际化过程中,作为版权制度输入国的中国无论在市场经济土壤培育方面,还是在制度实践和理论准备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签署双边协定还是加入国际公约,都首先以满足施压国家的利益需求为主,未曾注意到形式上的互惠带来的实质不公。外力压迫下引入的版权制度,重形式而轻实质,重保障而轻促进,与中国的现实水土不服。与版权制度异化的表现相对应,第五章从版权对象、内容、保护期、合理使用、行政保护等五个方面对我国异化版权制度的扬弃问题做了探讨。异化版权制度的扬弃是指通过修订立法使版权制度重新回到立足于、服务于实现版权制度促进价值的正确方向的过程。在版权对象方面,我国版权制度应该以封闭式立法模式规定版权对象,限定作品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思想-表达两分法,并适度扩大版权对象的排除领域。在版权内容方面,我国也应以封闭式立法模式规定版权内容,可以增加规定追续权并应当扩大合理规避措施范围。在符合延及作者后两代人的标准下,自然人作品的最佳保护期为妇女平均生育年龄的两倍,而发表算法定期制的最佳保护期为作品发表后二十年,我国在今后几十年都没有必要延长保护期。我国应当在相关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水平的基础上,试行部分作品例如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短期续期制;在合理使用方面,版权法应该构建以三步检验法为中心的开放式模式,修改或增加部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在版权的行政保护方面,我国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公共利益要件,掌握公共利益的判断准则,做到执法为公。
关永红[2](2012)在《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知识产权的一般效力问题主要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同时也是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变迁进行梳理、审视及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进行剖析与抽象的问题。对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理论概括可以从法律效力理论、民事权利效力理论,特别是从物权效力理论中吸取“养分”,寻求基本的分析依据和线索,同时更应当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独特产生、发展路径中,以及在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权利属性、权利特征的形成过程中寻求分析依据和线索。知识产权是法律为保护特定的利益而赋予其法律上的力,而知识产权的一般效力就可界定为知识产权权利所具有的共同作用力、约束力和保障力。作用力直接体现为知识产权人对权利客体——即对设定了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或知识产品的积极支配力或控制力以及消极的控制力;约束力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在知识产权强制作用力所及的客体、时间、地域等范围或领域内活动,不应超越合理的界限,不当行使或滥用权利。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等制度设计实质上就是对权利人与社会公众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设定的界线;保障力则体现为知识产权存在受侵害之虞或受侵害之时法律必将通过请求权设定以及法律责任和强制执行制度预以排除和救济,以保障权利回复圆满状态。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诉前禁令、行政查处、侵权司法救济等措施即是知识产权保障力的制度化实现。知识产权的一般效力即不同于知识产权的特别效力,也不同于知识产权的属性、特征和权能。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内容由控制效力、排他效力、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及请求权效力构成,而在制度层面这些效力全面存在或体现于国际条约及国内法的规范之中。知识产权效力因应经济、科技、文化和国际贸易的全球化发展处于不断变迁、扩张之中。知识产权控制效力是知识产权权利作用力的直接体现,控制效力是指知识产权人以特定方式控制知识产品而享受权利利益的积极作用力。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知识性、共享性、公用性,无法进行排他性的现实占有,法律在专利、商标、作品等客体之上设定知识产权后,权利人对知识产品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去自行利用知识产品和禁止他人利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权利设定与行使是建立在对知识产品进行法律拟制的控制性利用的基础之上。知识产品的利用包括制造、使用、许可、复制、传播、销售、进口、标记等方式,权利人对他人的擅自利用享有禁用权。知识产权控制效力的内容包括控制的客体范围、控制的具体方式和控制的空间范围。控制效力一方面受到了远比物权效力更普遍的严格限制,另一方面控制效力所及的客体范围、控制效力作用的空间范围在不断扩张,控制的方式更趋多样化、技术化。知识产权排他效力是指排除同一知识产品上内容相斥的权利或排除他人非法享有和使用其知识产品的约束力、保障力或消极的作用力,也可称为“排他力”或“排他性”。知识产权排他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知识产权与其他私权间的相互排他力和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相互排他力;后者仅指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相互排他力。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支配权、绝对权的本质属性,必然产生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知识产权排他效力与知识产权控制性效力相互协调,形成“合力”,保障知识产权的权益得以全面实现。知识产权排他效力具体体现为同类知识产权取得的排他效力、不同种类知识产权取得的排他效力及知识产权行使阶段的排他效力。知识产权排他效力在专利、商标、着作等具体法律制度中得以制度化实现。知识产权时间效力是指知识产权取得、行使和保护的时间范围或时间约束力。其内容包括了时间效力期间(即保护期间)的起算与届满、时间效力的类型、时间效力的期限利益、时间效力的限制、时间效力的保护等。知识产权时间效力是多数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构成部分,是知识产权行使与保护过程中必须充分关注或考虑的重要法律要素。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及国内法中包含大量时间性规范,这些规范的共同特征为:效力期间的性质为支配权的有效期、效力期间呈现不断延长趋势及效力期间届满后产生特殊的法律后果。法律对知识产权时间效力期间的起算与消灭的方式进行了不同的规定,而时间规范包含的期限利益对相关主体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知识产权效力期间在制度变革中存在不断延长的趋势,对时间效力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需要寻求一个利益平衡点以确定合理长度的时间效力期间。知识产权地域效力是知识产权权利取得、行使、保护的的空间范围或空间约束力,超出特定的空间范围,知识产权的约束力、作用力和保障力即不复存在,也即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不复存在。知识产权地域效力分为知识产权取得阶段的地域效力、行使阶段的地域效力、保护阶段的地域效力。知识产权地域效力的发展产生了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授予的知识产权即使在授予国以外也可获得他国承认或再次授权或权利行使被他国承认及获得他国法律保护的效力。域外效力并不是对地域效力的否定,而是地域效力内容的延伸和发展的结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强化和国际一体化知识产权的出现反映了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不断增强,但知识产权地域效力仍然会继续发挥基础性作用。知识产权请求权效力是在知识产权存在受侵害之虞或受侵害之时,权利人基于知识产权的支配性、绝对性而享有的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作用力。这种请求作用力在制度层面直接体现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派生于知识产权,为回复知识产权权利的圆满状态存在,具有救济权利的功能,同时该权利实际也是知识产权作用力延伸于特定的相对人,并对相对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的体现,即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属于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内容之一。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救济知识产权的需要,可以将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废止妨害物品请求权、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等权利纳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之中。知识产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分属不同性质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行使时一般不适用于消灭时效,但会受到其它具体法律制度的制约或限制。
朱光琪[3](2015)在《视听表演者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着作权或版权的演进史是技术发展推动法定权利扩张的历史。数字技术的发展使视听表演者进一步丧失对表演的控制。和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相比,视听表演者的协商地位弱。视听表演者要求通过专有权获得有效保护具有现实意义。视听表演者权的主体为视听表演者,客体为视听表演。在国际条约中,表演者被界定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其他人员。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立法模式不同,主要包括概述式和详细列举式。国际条约未对视听表演进行界定。国内法对部分表演内容和表演主体存在不同规定。视听表演和声音表演的区别不在于现场表演,而在于录制载体。现场表演和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为视听表演。有些国家对声音表演者和视听表演者的保护不作区分。视听表演者权国内立法远迟于作者权立法。从国内法的规定看,借助现有保护模式,视听表演者不足以维护自身利益。首先,版权或邻接权保护。以美国为例,基于雇佣作品原则以及保护现场音乐表演的法律规定,视听表演者在版权法上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很小。邻接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保护制度,即认定表演不是作者权上具有原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在经过立法演变后,规定了专有权,为表演者提供邻接权保护。欧盟倡导同等保护声音表演者和视听表演者,但在具体制度上存在差别。还有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未对视听表演者提供保护。即使存在专有权保护,版权或邻接权保护也存在问题。其次,存在形象权、人格权、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保护模式:形象权适用范围窄,且和版权之间存在适用冲突;人格权保护更适于一般人格权侵权;依靠准财产权,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合同法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些保护模式在维护表演者权益上收效甚微。再次,视听表演权的集体管理存在问题,例如效率低、垄断和提供的保护有限。国际条约也未提供完善的视听表演者保护。《罗马公约》第十九条未对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提供保护。TRIPs协议仅作出细微变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声音表演者提供保护。上述国际条约因诸多因素造成视听表演者保护的缺失。最终,《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缔结。如果该条约生效,可作为确立视听表演者国际保护的标志。但对视听表演者保护而言,该条约的规定并未完善。视听表演者权的传统理论基础包括自然法理论和激励论。自然法理论围绕洛克的劳动论和黑格尔的人格论展开,强调了权利固有的存在,适用于和人密切相关的着作权客体,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推崇,尤其适于精神权利的解释,但已不能适应现代着作权的扩张。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激励论。激励论以法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依据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原理,以财产权激励个人创造和促进社会福利。但该理论排除经济因素外的其他因素,存在不合理性。自然法理论和激励论作为知识产权受认可程度最高的理论,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作为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缺乏特殊性。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还包括利益平衡理论。之所以在理论基础中阐述利益平衡理论,是因为其对衡量视听表演者权的正当性尤为重要。相关方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动,需重新审视权利,以在利益平衡中保障权利的正当性。视听表演者权的正当性在于利益失衡时重塑利益平衡。适用于视听表演者权,利益平衡可体现为私权保障和公共利益考量。公共利益考量主要和公共领域、言论自由和资源配置相关。此外,社会规划论和较新出现的理论也可作为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社会规划论的合理性在于视听表演者权对文化和民主社会的重要性。近几年,知识产权的理论有了发展,包括从版权和人的自主性或者版权和言论之间的关系的视角进行阐述,突出了视听表演者的自主性以及视听表演者权对言论和交流性行为的保障。在国际条约上,视听表演权的法律性质是邻接权,秉承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因为视听表演未达到作品的原创性标准,所以该定性基本准确。但仍然存在即兴表演可达到着作权保护标准等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例如美国,虽然视听表演者未被明视为作者,且在现实中因版权法的规定视听表演几乎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但在理论上,其灵活的版权制度可囊括原创性较低的视听表演。相比于作者的精神权利,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有限。虽然少数国家赋予表演者其他精神权利,但受到普遍认可的精神权利为表明身份权和保护表演不受歪曲权。上述权利保障了视听表演者基本的精神利益。然而,各国对精神权利的期限、是否可转让和放弃的规定存在差异。精神权利的期限应注意两点:一,期限不应在视听表演者生前消灭;二,如果经济权利在视听表演者死后仍然存在,精神权利期限应与经济权利期限一致。因为精神权利体现了视听表演者的人格,所以不应允许转让。基于视听产业的特殊性,可以允许对精神权利明示的有限的放弃。如果放弃严重损害了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允许视听表演者终止该放弃。视听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分为专有权和二次获酬权。专有权一般包括录制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向公众提供权。二次获酬权可分为狭义上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制在视听录制品的表演的合理报酬权和广义上的二次获酬权。专有权中争议较大的是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制在视听录制品的表演权。因为有些国家不承认该项权利,以合理报酬权取而代之。二次获酬权对保障视听表演者的经济利益尤为重要。广义上的二次获酬权应在获酬的权利、支付主体、支付形式、是否可被推翻等方面作全面考量。在数字时代,旧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建立新的利益平衡除了要保障视听表演者的利益,还需考虑视听录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平衡利益的主要制度是权利转让和精神权利的限制。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缔结过程中,权利转让最具协商难度。《基础提案》规定了四种方案,简言之为权利转让、权利许可、不予规定和国际私法调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规定效果有限。为了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应采用可推翻的权利许可使用的机制。精神权利的限制应考虑正常利用、技术中立等因素,对保护表演不受歪曲权进行适度控制。精神权利限制的用语模糊,对视听表演者行使权利可能构成威胁。此外,溯及力条款也会影响既有合同利益和现有利益格局。通常情况下,视听产业大国不愿意接受具有溯及力的条款,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明确不可对精神权利的可溯及性作出保留。对公共利益考量的制度主要包括限制与例外和权利用尽。限制与例外包括经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以及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限制与例外。国内法多将作者经济权利的部分限制与例外转化为表演者经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但又不尽相同。国内法普遍接受为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限制与例外,且将合理使用或“三步测试法”作为一般衡量标准。美国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的立法较为合理。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要考虑设置的范围及与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之间的关联。权利用尽制度的争议在于国内法对国际用尽即平行进口的态度。权利用尽制度应依照国家和区域的需求而定。依据中国现行着作权法,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和声音表演者的权利并无差异,但相关规定仍然存在问题:法律规定过于简单,部分用语不准确;和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相比,存在权利缺失,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不能完全覆盖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形;未考虑到视听制作的特殊性,未规定权利转让和二次获酬权;表演者权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是空白。2012年启动了《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公布的修改稿对《着作权法》进行了结构和内容的增补修改,却未完全解决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次获酬权、权利转让、权利限制与例外修改突破不大。完善视听表演者权应结合国内法律规定和视听产业的需要,以及符合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
苏冬冬[4](2020)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医药技术、医药经济和公共健康备受关注的当下,如何有效对医药发明进行专利保护,既可以激励医药技术创新和促进医药产业发展,又可以满足药品可及性和保障公众健康权益的实现,已成为国内外学界和产业界讨论的重点话题。目前,我国药品注册审批环节不审查拟上市药品的专利状况,导致上市后的药品面临着专利侵权和退市的双重风险。药品注册审批环节缺乏有效的专利争议解决机制,难以有效保护药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制度上需要引入一种机制将药品的注册审批与专利权的保护相联系。美国1984年的《Hatch-Maxman法案》首创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并在2003年的《医疗保险处方药改进和现代化法案》(MMA)中得到优化和完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制度体系,包括程序链接和职能机构链接,涵盖简化新药申请程序、专利信息公示、专利声明、暂缓审批期、专利挑战机制、首仿药市场独占期等内容。我国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仅是对药品的审评审批与专利的权属状态之间的联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尚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我国既有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实际运行效果不佳,难以满足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此,国家从宏观政策和立法层面提出要探索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这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为了保障医药创新政策的有效部署落实和立法工作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设计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建构方案。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进行全方位和体系化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意义。本文通过全面梳理和分析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产生的缘由、创立的背景、发展历程、基本内容、发挥的功效,挖掘该制度所蕴含的宗旨和价值理念,剖析制度的内在运行机理及其缺陷,探寻该制度建立、实施过程中的关键和重要影响因素,发现和解决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与衔接问题,剖析制度运行中产生的竞争法问题,在对比分析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国家的立法实践、实际运行状况及其实施效果、所进行的革新举措的基础上,总结分析不同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吸收、合理借鉴这些国家在药品专利保护与药品监管制度改革方面所进行的有益尝试、探索和经验,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医药创新政策和制度环境,确立我国的药品专利链接立法模式和构建出科学、合理、健全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完善我国药品专利保护与药品监管制度体系。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由六章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解读。本章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涵出发,厘清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明晰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判断标准,梳理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产生缘由与演变过程,剖析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运行机制及其缺陷,确定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及作用,分析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容。本章的内容为全文探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奠定了基础。就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本身而言,其是一把“双刃剑”,在发挥促进新药研发和及时确定专利法律状态的正效应时,也具有阻碍仿制药竞争和危及药品可及性的负效应。第二章,我国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本章通过深入剖析药品专利链接的制度逻辑及其合理内核,挖掘出该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基础和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医药产业政策的演变过程,探寻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为药品专利权人提供了在药品上市前解决专利纠纷的途径,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实现的手段之一。该制度遵循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契合利益平衡的立法旨趣、合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符合最优资源配置的要求和我国的知识产权政策立场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政策目标。该制度有助于强化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激励药品创新;有利于促进仿制药与创新药的充分竞争,实现医药产业的良性发展;有助于解决公民健康需求与药品供给不足的矛盾。该制度是解决我国药品专利保护不力、医药产业创新不足和高质量药品紧缺问题的重要途径,是落实国家医药产业创新发展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创新政策和建设健康中国的重要制度设计。第三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章主要考察了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结合近年来签订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规定,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和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其后得到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的响应和仿效实施。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基于本国实际和政策目标采取了不同的链接模式,且产生了不同的实施效果。美国将国内立法中的药品专利链接机制通过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推行。现阶段,由于各成员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经济结构不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尚无法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统一的标准。未来将会成为国际药品专利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准则。第四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配套法律制度。本章详细介绍了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配套的药品试验例外、药品专利期限延长、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制度内容,分析了这三个制度的功能及作用、制度本身的利与弊,以及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几个制度实质上是围绕着药品专利保护与创新药研发之间的矛盾和药品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和社会福利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展开。药品试验例外制度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并行实施,起到了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作用。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是药品专利链接的基础,药品专利链接是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延伸。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关的各个制度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平衡,能够起到共同激励创新药物的开发和加快仿制药及时上市的作用。第五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法律规制。本章主要探讨了美国和加拿大在应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问题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也考察了欧盟在应对相关问题上的经验做法。从微观的角度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施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挖掘法院对同类案件作不同处理的法理依据,总结归纳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判定要件。针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医药产业发展实际、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提出了我国应对相关问题的对策与建议。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滥用主要表现为药品专利常青(药品专利不当登记)和反向支付协议两类典型行为。药品领域的专利常青、反向支付协议问题本质上反映了药品创新激励保护和市场自由竞争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运用反垄断法规制药品专利常青行为和反向支付协议行为具有正当性基础,对这些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应遵循合理分析原则,综合衡量其垄断行为对竞争的正负效应,以判定是否落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第六章,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体系化思考。本章在梳理及评析现有药品专利链接模式,分析我国与药品专利链接相关的现行立法规定、实施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与实践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和法制环境,提出该制度在我国建构的基本设想和具体实施方案。我国与药品专利链接相关的现行立法规定主要存在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规定不具系统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突出问题。在药品注册审批实践中因药品注册申报引发的专利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因而,在我国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需要补充制度创设的依据和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专利链接方案。同时,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立足我国实际、注重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衔接,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法律机制。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合理内核在于利益平衡,其通过一系列精巧的平衡设计,激励原研药企业继续研发新药并推向市场,鼓励仿制药企业挑战原研药企业的专利,使原研药行业与仿制药行业保持良性协调发展。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有效实施及其所追求的利益平衡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制约、配合和支撑,构建起一套较为完整的促进原研药与仿制药协调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在中国语境下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应当警惕该制度滥用可能带来的反竞争风险。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应科学评估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利弊,克服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消解该制度对药品可及性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张春艳[5](2014)在《视听作品着作权研究 ——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与其他类型作品相比,“视听作品”涉及的着作权问题尤为复杂。其主要原因在于参与视听作品制作的主体众多且分工各有不同。视听作品制作需要从事创作劳动的创作者、从事技术劳动的技术工作人员以及辅助工作人员和专门负责投入资金的投资者的各方努力才能制作完成。一部视听作品涉及的着作权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何谓创作劳动?何谓技术劳动?关乎视听作品作者的确定;投资者和创作者之间,谁更应该享有并行使着作权?决定视听作品着作权的归属;已有作品和视听作品之间是演绎抑或合作关系?直接影响到两者的权利;视听作品着作权和公有领域边界的划分直接决定使用者自由使用的范围;视听作品的表演者是创作者抑或邻接权主体?其与视听作品制作者之间的权利分配都是需要理清的法律问题。签于此,本文选择从参与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主体角度,同时,结合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对视听作品着作权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本文除了引言之外,尚有六章。正文第一章探讨视听作品从电影到电影作品的发展演变过程,分析电影被纳入着作权法保护的原因。视听作品是由电影作品发展而来的一个概念,而电影作品概念的出现是基于电影进入着作权法。本着兼具技术中立、文字简练、晓白和包容性的原则,从作品特定的表达方面考虑,视听作品应被定义为“由一系列彼此相关联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影像组成,借助适当技术装置可供视觉和听觉(如有伴音)感知的作品。电影被引入着作权法经历漫长的等待,促使电影走进着作权法律的首要原因不是作品独创性问题,而是资金的投入与回报问题。当然,电影能被引入着作权法而非其他部门法律的真正原因则与视听作品具有独创性有关。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是包含关系,视听作品除了包括电影作品之外,还包括电视作品、录像作品,甚至录像制品。第二章研究视听作品作者的确定。一般而言,无论是作者权法国家还是版权法国家均规定作品的原始版权属于作者,因此,作者身份的确定是确定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关键因素。考察国外立法,作者既可以基于创作产生,也可以基于出资产生。其中,作者权法国家普遍受到法国的浪漫主义美学与德国古典哲学影响,认为“作品体现人格”,普遍遵守“创作人原则”,作者多指实际从事作品创作的人。但是,参与视听作品创作人员众多,确定视听作品的创作者并非易事。作者权法国家确定视听作品作者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有限列举式、开放列举式和消极式。这三种确定作者的模式各有利弊。相比较而言,版权法国家确定视听作品作者较为容易,出于经济利益原则考虑,作者范围主要限于出资的人。但是,基于我国立法传统、视听作品作者的特殊性以及对创作劳动尊重考虑,我国可以借鉴作者权法国家开放列举模式确定视听作品的作者。首先,我国着作权立法体系与作者权法国家更为接近,采用作者权法国家的立法模式不存在理论上和逻辑上的障碍。我国着作权立法始终坚持“作者就是创作作品的人”的“创作人原则”,即便我们有法人被视为作者的例外情形,但是视听作品的作者从来都是实际的创作者,而非没有参与创作劳动的法人。其次,视听作品与其他作品有明显区别,参与创作人员众多且从事的创作劳动形式多样,对于一些“创作”特质明显且普遍争议较小的人员可以通过列举方式直接确定为作者,免除其证明作者身份之累。再次,直接确定视听作者的做法体现出对创作人员创作劳动的充分尊重和对作者利益的维护,符合我国着作权法倡导的鼓励作品创作的宗旨。其中,明确列举的视听作品者应包括导演、编剧、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作者和摄影师。因为,无论在作者权法国家还是版权法国家中导演属于基本无争议的一类作者。导演以其艺术表现力将剧本中以语言表述的各个场面变成影像,将影像变成视听作品,在视听作品创作中,导演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将导演列为我国视听作品的作者的理由不言自明,且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关于编剧,我国《着作权法》并没有类似于德国和日本两国着作权法所赋予的编剧可以拥有视听作品作者所能拥有的权利,且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将编剧列为视听作品作者实属必要,且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对于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作者,由于我国采用比较宽泛的合作作品概念,故将其列为视听作品作者具备法律依据。至于摄影师,在立法中采用列举式应兼顾代表性、选择性,以求立法严谨、周延,故宜将摄影师列为视听作品作者。第三章从法理和促进产业发展层面探讨视听作品着作权的归属。从世界范围看,版权法国家重点放在对作品的保护上,从实用主义出发,把作品视为纯粹的财产,激励投资,将着作权归属于制片者。而作者权法国家普遍将作者放在首位,一般将着作权归属于作者。根据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创作者付出了智力劳动,理应由创作者享有着作权。以黑格尔为代表的人格理论将财产与人格联系在一起,认为人只有在与外部的某件东西发生财产关系时才能成为真正的自我。作者创作作品,要成为真正的自我,须对作品进行控制,这种控制权就是财产权,因此,只有作者可以取得这种着作财产权。而激励理论则认为应该将着作权赋予最能发挥客体效用的主体,考虑效率因素和利益最大化因素,将视听作品着作权赋予制片者更为合适。其实,激励创作与激励投资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意识到这一点,在确定着作权归属时,就不会在激励投资和激励创作之间游移不定,进行二选一的艰难抉择。也不会因为激励投资所具有的浓烈的功利主义色彩而予以排斥。因此,为了促进视听产业发展,激励投资,尊重创作,可以考虑将确定视听作品着作权的归属于制片者,同时,保障作者分享收益。为此,首先应该确定视听作品的作者为创作者,确立创作者的利益分享机制;其次,赋予制片者视听作品着作权。再次,借鉴日本和法国确定视听作品着作权的模式,理顺视听作品作者与制片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将视听作品着作权通过推定转让的方式归于制片者。第四章重新审视已有作品与视听作品的关系。在视听作品创作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已有作品。考察各国立法以及学界观点,有的将已有作品与视听作品之间的关系看作演绎关系,有的将两者之间的关系看作为合作关系。其实,并非单一的合作关系或者演绎关系,因为一方面为了制作视听作品而对已有作品的使用方式(比如复制、演绎)并不一样,另一方面每个国家对于合作作品的界定也不完全一致。视听作品使用已有作品的复杂性已经决定了两者之间复杂的关系。即使对于合作作品的界定完全一致,已有作品与视听作品的关系也未必完全一致,因此,已有作品与视听作品之间既有演绎关系,也有复制关系。鉴于已有作品与视听作品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将已有作品区分原着作品与素材作品并分别赋予不同的权利。第五章分析视听作品着作权的边界,探寻使用者自由使用的起点。首先,对于视听作品着作权的时间边界,从繁荣公有领域考虑,50年的保护期无疑比70年的保护其更为合适。鉴于视听作品的作者众多,且难以确定,选择将几类视听作品主创人员的作者寿命作为计算保护期的依据比适用合作作品着作权保护期的一般规则更为简洁、实用。其次,通过对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研究,分析视听作品的思想与表达边界,不难看出,尽管理论上将设计得足够具体或者详细的电视节目模式可以被认定为“表达”而受到着作权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划清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非易事。再次,以戏仿为例探究视听作品着作权的空间边界。从保护公众的表达自由和保护戏仿作品的长远利益考虑,戏仿不应当被禁止。但是戏仿作品对于原作品的使用必须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在必要范围内,可以让人联想起原作品,但是,又明显让人知道新作品的存在,人们不会将两者混淆,不会损害到原作品的利益。这个必要的范围实质上就是判断戏仿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核心要件。但是,这个必要的范围的划定并非易事,法律上自然没有固定的标准可以参照,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第六章结合《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研究我国视听作品中表演者的权利属性以及归属。在有着作权与邻接权之分的国家,演员的表演通常以邻接权保护,鲜有以着作权保护。如果演员在表演中付出了独创性劳动,一般情况下,演员只能在着作权和邻接权中选择其一予以保护,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尽管有些演员,特别是主要演员在视听作品创作中影响较大,但是很少有国家以立法列举的形式明确肯定演员的创作者身份,最多通过概括性立法模式推断出演员有成为作者的可能性。我国对于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应给予邻接权保护。一方面由于我国存在着作权与邻接权之分;另一方面虽然不否认有些表演者在视听作品演绎中付出了独创性劳动,但是,首先,能够付出独创性劳动的表演者毕竟只是极少数,其次,即使给予这些付出独创性表演者以视听作品作者身份,这部分表演者也不会因此而享有更多的利益保障,再者,表演者的本职工作是表演,而非创作,如果基于其少许创作劳动而给予其作者身份会让其本末倒置。就视听表演者享有的经济专有权利而言,《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我国着作权法修改影响不大。由于修改草案删除了“录像制品”的规定,将其归入到视听作品之中,使得一些原来作为录像制品表演着呢可以享有的“复制、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会因此而失去这些权利。这样的结果缺乏公平性。因此,可以考虑将表演者的权利归属于制片者的情形仅限于原本属于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表演者,其他如“录像制品”类的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则不受此限,仍然可以保留完整的表演者权。
刘华俊[6](2012)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显而易见的特殊性。例如,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相对集中,通常由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甚至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案件审判组织相对特殊,不少国家采用五人组成的大合议庭;在专利案件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中,经常因当事人启动专利无效程序,而造成民事诉讼程序中止,所引起的突出问题是专利案件的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通常需要寻求诉前禁令制度救济权利;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设计则大都需要考虑实体权利的保密问题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在研究知识产权诉讼基础理论的特殊个性及域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制度的改革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的审判实践,有针对性地深入探讨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具体方案。笔者希望能够在该研究领域作出一些有益的探索。全文除导论外,共分六章,基本内容如下:导论主要包括问题的提出、研究的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与创新四个方面的内容。在该部分,笔者首先提出了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存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法院越来越多,专业性不强,司法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其次,阐述了选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理论意义方面,本文引入域外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最新理念,澄清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建构、技术法官的设置、不同审理组织的采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诉答程序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以及商业秘密保持制度的建构与完善等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实践意义方面,本文为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改革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和方案,并系统性的提出了建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构想。再次,阐述了国内外有关知识产权诉讼的研究现状。最后,阐述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主要创新点,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1)笔者在考察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实践数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司法审理资源的配置以及案源问题,提出在北京、上海、广东、重庆四个地方组建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设置技术法官审理技术类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方案;(2)提出了审理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组织并适用简易程序,比较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采用审理五人大合议制审理组织以及三人合议制与五人大合议制审理组织及适用程序的转换建构的思路;(3)系统性的提出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诉前禁令制度、诉答程序制度以及商业秘密保持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构想。第一章知识产权诉讼的基础理论,主要对知识产权诉讼的基础理论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探讨,以期为后文的研究提供和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在本章中,笔者首先从实体法角度探讨了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概括性称谓,各类知识产权的共性特征是知识产权案件区别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标准,但权利之间的个性特征对纠纷是否得到公正解决影响很大,本文分析了影响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运行的主要因素,如权利取得的途径不同、权利专业性程度不同、权利受保护的期限不同以及权利救济不同等。然后,笔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知识产权案件为例,探讨了知识产权案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不足之处,从诉讼的适用范围广、案件审理质量高以及示范性强等方面总结了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裁决解决方式的重要性;接着,笔者对知识产权诉讼的概念、特征与类型进行了分析,论述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因其复杂程度不同应当采用不同的审理组织并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最后,笔者分析了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和功能,进一步阐明了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第二章域外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考察,主要对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比较,从而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案。在本章中,笔者分别考察了美、英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凸显了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特殊个性。半个世纪以来,各国(地区)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专业化、简化诉讼程序、技术事实难以查明以及知识产权司法程序保护难等问题进行了改革,采取的措施各有特点。如在美国,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统一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了解释权利要求属于法律问题;在英国,专利纠纷统一由专利法院或郡专利法院管辖,法官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主导作用得到了加强;在德国,对于专利局的决定、专利无效与强制许可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由独立的专利法院管辖,专利无效案件采用五人制的大合议制审理;在日本,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也比较集中,并且对于复杂的案件,采用五人制的大合议制审理,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配置了专门的技术调查官;在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了独立的智慧财产法院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对于民事侵权中涉及专利无效的案件,由民事审判庭直接判断权利的有效性问题等。知识产权的特殊个性在世界范围内基本是相同的,这使得很多国家共同签订了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各国(地区)对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所作改革,也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本章考察并比较域外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分析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缺陷,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决策建议。第三章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现状与存在问题的分析。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主体的现状与问题,主要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法院、审理法官、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涉及到权利异议的审理主体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审理主体过多会出现司法不统一、办案质量不高、程序延迟等问题;然后,笔者讨论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组织的现状与问题,认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千篇一律地采用三人合议制,不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且复杂案件的争议事实也不能得到有效查实。接着,笔者探讨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二元”审理模式和“三审合一”审理模式,分析了“二元”审理模式产生的原因及存在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救济等缺陷;这部分笔者还分析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的根本性区别,总结了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审理模式存在的缺陷。最后笔者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无法得到有效制止的现状,探讨了我国诉前禁令相关法律规定在程序保障、权利保护、程序救济等方面存在的缺陷;论述了我国诉答程序方面不合理的零散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所造成的诸多负面影响;阐明了现行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程序不利于商业秘密实体权利保护的诸多不合理之处。第四章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本章中,笔者首先从提高知识产权诉讼效率、实现知识产权诉讼司法公正、降低知识产权诉讼成本以及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方面论述了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然后,笔者分析了域外有关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特色以及可借鉴性,并建议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来推进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改革。笔者还从结合我国科技、政治、法律文化、司法资源的现实状态角度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可行性。第五章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主体及审理组织的改革构想。在本章中,笔者首先提出了建构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和设置技术法官的改革构想。在分析了学者已有研究成果及大量实证数据支持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在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重庆市四个地方设立知识产权案件一审法院;针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受案法院应当配备技术法官来审理技术类的知识产权案件。然后,笔者提出了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不同种类来确定不同的审理组织,并适用不同的庭审程序。具体而言,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制组织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则应当采用五人制大合议制审理,其他普通难度的知识产权案件则可以采用三人制合议庭审理。第六章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模式及特殊审理程序的改革构想。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交叉程序,其解决的是民事纠纷,救济的是民事利益,认为改革知识产权案件“二元”审理程序已经具备了基础性的条件,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判定知识产权权利有效性的裁判方案。然后,笔者根据知识产权容易受到侵犯、损失的利益难以弥补、救济情况紧急等特点,并考虑到法院错误签发诉前禁令命令的可能性,主张通过完善诉前禁令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听证程序来建构诉前禁令制度的审查程序,针对存在被申请人对法院签发诉前禁令不服的情况,提出了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方案;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经验相对丰富、经济基础较好等条件,并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案情的复杂性、专利权的推定有效性等因素,主张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从完善诉答文书的格式、确立答辩失权制度等方面系统地建构诉答程序制度;针对商业秘密容易泄密的实体权利特点,主张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从涉密诉讼请求的判定、涉密诉讼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涉密诉讼的裁判过程、涉密诉讼裁判文书的表述、涉密诉讼法律文书的存放与归档、涉密诉讼上诉审查内容等方面系统地建构商业秘密保持制度。
刘春艳[7](2018)在《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又称专利期限补偿制度,是指为了弥补药品专利所有人为满足上市审批而造成的专利时间损失,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该专利所有人可以通过申请额外获得专利期限延长的制度。由于关系到公众健康,药品需要严格的行政审批,药品从研发到审批上市需要10-15年的时间,而为了防止他人在其研发过程中获得专利造成损失,药厂通常会在临床前试验即将完成或者刚进入临床试验阶段提出专利申请,这就造成了药品专利的有效保护期的缩减,因此欧、美等国家和地区规定了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以弥补专利期损失。我国目前没有规定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美国于1984年规定该制度,之后日本、欧盟、澳大利亚、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也相继规定了该制度。同时,在TPP1中以及美国、欧盟等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FreeTradeAgreements,以下简称FTAs)中均有关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的规定。国际形势的变化无疑对我国造成一定压力。与此同时,我国近年来医药行业发展迅速,消费市场广阔。但目前药品市场仍以仿制药为主,缺乏自主创新,高端医药市场多为国外所垄断,这阻碍了我国医药行业的长足发展。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在该《意见》中首次提出了开展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试点,即对因临床试验和审评审批延误上市的时间,给予适当专利期限补偿。但该《意见》仅提出针对部分新药进行试点工作,但并未对具体的制度进行细化。鉴于此,有必要在探讨我国实施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现实条件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研究如何构建我国的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本文综合运用了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诸多研究方法,分五个部分对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介绍。本部分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入手,梳理其发展脉络,并对该制度目前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揭示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促进创新的作用以及在实施过程中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性。第二部分,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分析。一方面,通过医药行业、药品专利以及药品审批上的特殊性论证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通过专利药与仿制药的利益博弈角度、专利保护与药品价格关系角度、药品价格与消费需求关系角度三个角度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第三部分,域外关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的规定的比较和分析。列举国际相关公约的立法规定体现确立该制度是一种国际趋势,同时为我国在确立该制度提供支撑和保障;从适合专利类型以及条件、许可要件、延长时间确定等方面对美国、欧盟、日本的立法规定进行分析和探讨,以对我国构建该制度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我国构建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环境分析。从我国药品行业发展迅速、但以仿制药为主的行业现状,对药品专利倾向于限制和约束、专利链接制度、Bolar例外制度不完善的立法现状,我国刺激医药行业发展、稳定药价等系列公共政策的政策现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我国是否有建立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必要性。第五部分,我国构建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具体建议。通过对比域外规定,结合我国现状,构建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基本框架,从适格申请人、适格专利类型、申请专利期限延长的条件、得以延长的专利期间判定、延长专利权期间的权利范围五个方面提出药品专利保护期限延长的具体规定。并就可能产生与公共健康的冲突,提出完善Bolar例外制度、专利链接制度、强制许可和平行进口的立法措施以及完善药品价格谈判政策、取消政府定价的政策措施。
李辉辉[8](2020)在《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起源于1984年美国的Hatch-Waxman法案,其主要功能在于提前解决药品专利纠纷,平衡新药企业与仿制药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新药专利权,同时鼓励仿制药企业积极仿制药品。通过借鉴美国、加拿大、台湾地区经验,本文研究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容、运行机制及其改良过程,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合适的建议。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研究法、文献分析研究法,系统地分析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我国应合理地设置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体系和内容,构建以《中国新药目录集》为基础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将有助于提高我国药品可及性,提高我国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我国在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时,应当以“提高药品可及性”为主要价值追求,同时必须注重保护新药专利权,促进新药、仿制药在竞争中协调发展。为更好地构建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本文建议如下:从立法层面,确定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地位;限定《中国新药目录集》登记的药品类型和专利类型;保证《中国新药目录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性、准确性;严格限定新药企业提起侵权诉讼所依据的专利标的;完善专利声明类型;实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在职能上的“衔接”,并实质审查药品专利情况;限制批准等待期的获得条件,合理设置批准等待期的时长;引入首仿药市场独占期制度;引入拟制侵权制度;规制反向支付协议。
何华[9](2019)在《我国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构建——以“健康中国”战略实施为背景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健康中国"战略是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行动纲领,它将对我国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构建发挥指导作用。我国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在功能上必须为实现"所需要的、有质量的、可负担的"这三大战略目标服务。在国际上,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即"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的两分模式和"专利法+特别法+专利审查指南"的三分模式。参考国际立法经验,结合风险预防和制度协同这两个因素,我国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宜采取三分模式。此外,我国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在适用对象、申请人、申请日、补偿期限及计算方法、补偿次数、权利范围等方面的规范设计均应当对"健康中国"战略予以回应。
刘蔚文[10](2014)在《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研究 ——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的实证分析》文中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作为保护知识和信息最主要手段之一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其重要性日益凸显。我国1997年开始将商业秘密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但在刑法条文构造上,直接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条款,仅增加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犯罪情节。由此引出商业秘密保护的刑法边界问题:仅以“重大损失”这一犯罪情节作为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是否合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边界应界定至何处,才能既不放纵犯罪,又不会将一般侵权行为甚或是合法行为当成犯罪处理?这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结构分为导论、正文部分的五章以及结语,基本框架如下:第一章讨论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和适度性,为全文论述提供理论基础。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维护商业道德伦理和正当竞争秩序,激励创新机制和鼓励发明创造。商业秘密的特有属性以及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过度失衡的利益关系构成了刑法保护正当性的内在机理。从国际层面上看,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纷纷加强商业秘密刑事立法、加重处罚力度,明显表现出从“民法中心”的单一保护模式向“民法、刑法并重”的多元保护模式转变的趋势。但是,刑法谦抑原则以及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功能定位、利益衡量、国际经验等,又要求刑法介入必须保持一定的克制,以实现刑法保护正当性和适度性的平衡。第二章在介绍了案例样本的来源和选择标准后,借助定量分析方法对目前能够收集到的72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样本的基本状况开展综合分析,并得出结论:商业秘密刑法边界的厘定应着眼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包括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和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三个领域。第三章分析商业秘密的刑法边界。在商业秘密的刑法判断上,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秘密性和保密性这两个构成要件。实证分析的结果表明,在秘密性的刑法判断上,“相对秘密性”标准得到了全面确认,并相当依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在保密性的刑法判断上,司法机关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很低,没有保密程度的要求。司法机关不断扩张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范围,并采用了与民事认定规则相同甚至更低的标准判断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导致犯罪认定标准模糊、民刑边界不清的主要原因。在商业秘密的刑法认定上,应借助刑法实质解释理论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独立性阐释,构筑更为严格的商业秘密犯罪认定标准。此外,应重视对商业秘密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限制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张。第四章分析重大损失的刑法边界。是否存在“重大损失”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在“重大损失”的具体内涵和计算方法上规定并不明确。实证分析发现重大损失的认定模式多元,比较混乱。对各种重大损失认定模式进行理论分析后,本文提出应构建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主,以商业秘密的价值等为辅的认定模式厘清重大损失的刑法边界。此外,应准确认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重视对重大损失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第五章分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法边界。本章讨论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的类型及包括反向工程在内的除外责任,并发现普遍适用于民事审判领域的侵权行为判定方法已经被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为了贯彻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和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法判断上,不能将“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判定方法引入刑事案件。结语部分检讨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宽严失当的现状,一方面存在明显的商业秘密纠纷犯罪化趋势,另一方面现有立法又无法有效应对国际经济间谍行为和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厘清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的基础上,提出应增设“为境外侵犯商业秘密罪”,通过完善程序规则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控制,并将过失行为作出罪化处理。本文实证考察了我国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裁判规则,再通过法理分析、比较分析、经济分析等各种方法对实务中的规则进行检讨和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厘清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边界,为司法实践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理论支持,并推进本研究领域的进一步发展。
二、台湾地区专利种类及权利保护期(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台湾地区专利种类及权利保护期(论文提纲范文)
(1)版权制度异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文的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小结 |
第一章 版权制度异化的渊源 |
第一节 哲学中的异化与法律异化 |
一、哲学中的异化思想 |
二、哲学领域异化的本质 |
三、法律异化 |
第二节 版权制度异化的内涵 |
一、版权制度异化的概念与特征 |
二、版权制度异化与相关概念辨析 |
小结 |
第二章 版权制度异化的判断标准-促进价值 |
第一节 版权制度价值 |
一、制度价值的概念 |
二、版权制度价值的文本表达 |
三、版权制度价值的具体表现 |
第二节 促进价值根本地位的历史形成 |
一、版权制度起源期的价值取向 |
二、促进价值形成的过渡-确立作者主体地位 |
三、从手段到目的 |
小结 |
第三章 版权制度异化的表现 |
第一节 对象制度的异化 |
一、确定版权对象的原则 |
二、无原则的对象扩张 |
第二节 内容制度的异化 |
一、种类扩张与开放模式 |
二、版权物权化 |
第三节 期限制度的异化 |
一、保护期延长的路线图 |
二、保护期延长对公共利益的掠夺 |
三、保护期延长效果的实证分析 |
第四节 合理使用制度的异化 |
一、保障言论自由的版权机制 |
二、僵硬的封闭式立法 |
三、不断压缩的公共自由 |
第五节 行政保护制度的异化 |
一、超越私权 |
二、自我编程 |
三、公权私用 |
小结 |
第四章 版权制度异化的原因 |
第一节 版权制度异化的技术原因 |
一、技术发展中的矛与盾 |
二、成熟的技术与不成熟的法律 |
第二节 版权制度异化的经济原因 |
一、资本主义的本质与版权制度异化 |
二、市场结构变化与版权制度国际化 |
小结 |
第五章 异化版权制度的扬弃 |
第一节 版权对象法定 |
一、以封闭模式明确规定作品种类 |
二、限定作品构成要件 |
三、扩大作品的排除领域 |
第二节 限制权利内容 |
一、采用封闭式立法规定权利内容 |
二、增加合理规避措施 |
第三节 确定适度的保护期 |
一、终生算法定期制的最佳保护期 |
二、发表算法定期制的最佳保护期 |
第四节 重构合理使用制度 |
一、模式重构 |
二、具体类型重构 |
第五节 版权执法为公 |
一、版权行政执法的公共利益要件 |
二、版权侵权行为可能损害的公共利益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附录I 关于我国着作权保护期限激励效果的调查报告 |
附录Ⅱ “着作权保护期限激励效果调查问卷”结果统计表 |
(2)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 研究的国内外背景 |
二、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三、 研究的基本思路 |
四、 主要研究方法 |
五、 结构与内容 |
第一章 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理论体系构建 |
第一节 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理论根据 |
一、 法律效力基本理论 |
二、 民法效力基本理论 |
第二节 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内涵与特征 |
一、 知识产权效力问题的研究状况 |
二、 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内涵 |
三、 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特征 |
四、 知识产权特征与知识产权效力的关系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构成 |
一、 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构成根据 |
二、 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的构成内容 |
三、 知识产权权能与知识产权一般效力构成 |
第四节 影响知识产权效力内容变化的要素 |
一、 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扩张的影响 |
二、 知识产权客体属性的影响 |
三、 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的影响 |
四、 信息技术应用与普及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知识产权控制效力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控制效力及其相关范畴 |
一、 独占性支配与控制性支配 |
二、 知识产权控制效力的内涵 |
三、 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控制效力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控制效力的内容 |
一、 知识产权控制效力作用的客体范围 |
二、 知识产权客体的控制方式 |
三、 知识产权控制效力作用的空间范围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控制效力的限制 |
一、 控制效力限制与权利限制的理论 |
二、 控制效力受到的认识理念限制 |
三、 控制客体范围的制度限制 |
四、 知识产权控制方式的制度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排他效力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排他效力与理论价值 |
一、 物权排他效力理论及其启示 |
二、 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的内涵 |
三、 知识产权排他效力揭示之理论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排他效力内容的类型化 |
一、 同类权利取得或设定的排他力 |
二、 不同种类权利取得或设定环节的相互排他力 |
三、 各类权利行使时具有的排他力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的制度化实现 |
一、 专利权排他效力的制度化实现 |
二、 商标权排他效力的制度化实现 |
三、 着作权排他效力的制度化实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的理论分析 |
一、 民法中的时间效力理论 |
二、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及相关范畴 |
三、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规范内容的比较分析 |
四、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期间的特征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的内容 |
一、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的起算与消灭 |
二、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与期限利益 |
三、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的分类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
一、 建立知识产权时间效力制度的合理性依据 |
二、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制度内容设计的合理性 |
三、 知识产权时间效力期间长度的合理性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知识产权地域效力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地域效力的含义、类型化与依据 |
一、 知识产权地域效力含义之辨析 |
二、 知识产权地域效力内容之类型化 |
三、 知识产权地域效力产生与存在的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内涵、类型化与扩张 |
一、 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的内涵与本质 |
二、 知识产权域外效力之类型化分析 |
三、 知识产权域外效力存在与扩张之正当性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地域效力与域外效力关系的衡平 |
一、 国际条约适用中二者关系的衡平 |
二、 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适用中的二者关系衡平 |
三、 跨国知识产权滥用过程中的二者关系衡平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知识产权请求权效力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请求权效力的内涵与性质 |
一、 请求权基本理论与物权请求权理论 |
二、 知识产权请求权存在的根据 |
三、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涵 |
四、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
第二节 知识产权请求权效力的内容 |
一、 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的研究观点评析 |
二、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 |
三、 知识产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
第三节 知识产权请求权效力的限制 |
一、 基础权利要素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 |
二、 时间效力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 |
三、 抗辩权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附件 |
(3)视听表演者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1.1 视听表演者权是维权之必要工具 |
1.1.2 视听表演者社会地位转变和文化产业投入是设权之重要推力 |
1.1.3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非终结,视听表演者权仍需完善 |
1.1.4 视听表演者权引发利益平衡之新考量 |
1.1.5 中国现行着作权法完善之需求 |
1.2 研究目的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2 视听表演者权保护现状及其不足 |
2.1 视听表演者之界定 |
2.1.1 表演和表演者 |
2.1.2 视听录制品及相关概念辨析 |
2.1.3 视听表演和视听表演者 |
2.2 视听表演者国内保护之现状及不足 |
2.2.1 版权法或着作权法提供的保护 |
2.2.2 其他主要法律手段提供的保护 |
2.2.3 视听表演者权之集体管理 |
2.3 视听表演者国际保护现状及不足 |
2.3.1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之前国际条约保护之不足 |
2.3.2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之缔结与评价 |
2.4 本章小结 |
3 视听表演者权之理论基础 |
3.1 自然法学说 |
3.1.1 洛克劳动论之传统性 |
3.1.2 黑格尔人格论之普遍价值 |
3.2 激励论 |
3.2.1 实现方式之个人激励 |
3.2.2 终极目标之社会福利 |
3.3 利益平衡理论 |
3.3.1 利益平衡之基础——私权创设 |
3.3.2 利益平衡之重点——公共利益考量 |
3.4 其他理论 |
3.4.1 社会规划论 |
3.4.2 John Christman Abraham Drassinower理论 |
3.5 本章小结 |
4 视听表演者权之性质与内容 |
4.1 法律性质 |
4.1.1 两大法系权利性质之比较 |
4.1.2 视听表演作为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之可能性 |
4.2 精神权利 |
4.2.1 权利内容之简述 |
4.2.2 国内法差异 |
4.2.3 争议性问题 |
4.3 经济权利 |
4.3.1 专有权 |
4.3.2 二次获酬权 |
4.3.3 经济权利期限 |
4.4 本章小结 |
5 利益平衡视角下视听表演者权之行使与限制 |
5.1 基于制作者与视听表演者之利益平衡 |
5.1.1 权利转让 |
5.1.2 精神权利限制 |
5.1.3 权利溯及力 |
5.2 公共利益之考量 |
5.2.1 经济权利限制与例外之差异与共性 |
5.2.2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限制之边缘化 |
5.2.3 权利用尽之选择 |
5.3 本章小结 |
6 中国视听表演者权之完善 |
6.1 现有法律之不足 |
6.1.1 视听表演者界定与法律地位不明 |
6.1.2 视听表演权内容模糊缺失 |
6.1.3 权利行使和权利限制规定不完善 |
6.2 视听表演者权之再构建 |
6.2.1 着作权修改草案文本分析 |
6.2.2 视听表演者权完善之构想 |
6.3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4)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述评 |
四、研究内容、思路与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解读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涵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含义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溯源与发展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背景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正式确立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缘由及标准 |
四、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三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运行机制及缺陷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运行机制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缺陷 |
第四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定位及作用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定位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作用解析 |
第五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药品可及性 |
一、对药品价格的影响 |
二、对医药产业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提升我国医药行业创新能力与产业发展的需要 |
一、我国医药行业创新发展现状分析 |
二、我国医药行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 |
三、我国医药政策的演变 |
四、我国医药产业的总体评价 |
五、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保障公民健康权与生命权的重要途径 |
一、药品取得是公共健康的重要保障 |
二、利于解决药品短缺这一现实问题 |
第三节 参与国际竞争与国际规则制定的需要 |
一、提升我国医药企业国际竞争力 |
二、我国对药品专利国际规则变革的需求 |
第四节 制度移植可行性的多维分析 |
一、遵循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 |
二、契合利益平衡的立法旨趣 |
三、合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
四、符合最优资源配置的要求 |
五、因应公共政策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效果 |
三、评价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效果 |
三、加拿大与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异同 |
四、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情况 |
三、评价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四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 |
一、自由贸易协定下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
二、国际药品专利规则的未来走向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前景展望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配套法律制度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 |
一、药品试验例外的创立 |
二、药品试验例外的正当性及制度功用 |
三、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相互制衡 |
四、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的冲突与解决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 |
一、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创立与发展 |
二、药品专利期限延长的制度评价 |
三、药品专利链接与专利期限延长的关系 |
四、我国的制度因应 |
第三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 |
一、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创立与发展 |
二、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制度评价 |
三、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与药品专利链接的关系 |
四、我国的制度因应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法律规制的理论溯源 |
一、创新激励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差异性 |
二、创新激励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协调性 |
三、专利法与反垄断法适用的竞合及取舍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表现形式 |
一、药品专利常青 |
二、反向支付协议 |
第三节 药品专利常青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典型国家的规制路径之考察 |
二、我国的规制路径之选择 |
第四节 反向支付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 |
一、典型国家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之考察 |
二、我国对典型国家执法经验的现实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体系化思考 |
第一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的规定及实践之评价 |
一、我国现行药品专利链接规定之梳理 |
二、我国现有实践之考察 |
三、我国现行规定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本质定位与立法选择 |
一、药品专利链接模式梳理与评介 |
二、推行以利益平衡为核心的强保护模式 |
三、制度设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规范设计 |
一、补充制度设计的法律依据 |
二、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能衔接 |
三、药品专利链接的具体操作流程 |
四、药品专利信息的公示 |
五、暂缓审批期的设定 |
六、专利挑战制度的设计 |
七、首仿药市场独占期制度的设计 |
第四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
一、与药品试验例外制度的衔接 |
二、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衔接 |
三、与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衔接 |
四、与诉前禁令制度的衔接 |
五、与药品专利诉讼制度的衔接 |
六、与专利行政处理制度的衔接 |
第五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机制之完善 |
一、简化药品上市审批程序 |
二、适当提高医药发明可专利性标准 |
三、修改和完善专利无效程序 |
四、建立首仿药替代制度 |
五、完善药品价格管控机制 |
六、健全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5)视听作品着作权研究 ——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和学术创新 |
第一章 视听作品的演变:从电影到视听作品 |
一、 电影的产生 |
二、 电影的属性 |
三、 电影作品:电影受着作权保护 |
(一) 电影进入着作权法 |
(二) 电影进入着作权法之原因分析 |
(三) 电影作品的概念 |
四、 视听作品的概念及相关概念 |
(一) 视听作品的概念 |
(二) 与视听作品相关的两个概念 |
第二章 制片者抑或创作者:视听作品的作者 |
一、 作者身份的产生 |
(一) 创作 |
(二) 出资 |
二、 视听作品作者的确定 |
(一) 作者权法国家视听作品作者的确定 |
(二) 版权法国家视听作品作者的确定 |
(三) 国际公约以及地区条约对视听作品作者的规定 |
三、 我国视听作品的作者及立法完善 |
第三章 作品保护抑或作者至上:视听作品着作权的归属 |
一、 作者权法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的归属 |
(一) 一般归属于创作者 |
(二) 归属于制片者是例外 |
(三) 不同着作权归属下创作者和制片者利益保护 |
二、 版权法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的归属 |
(一) 激励投资,将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于制片者 |
(二) 缓解矛盾,让导演分享视听作品版权 |
(三) 遵循“作者取得原始版权原则”和“雇佣作品原则” |
(四) 版权法国家中创作者的利益保护 |
三、 国际公约关于视听作品着作权的归属 |
四、 我国视听作品着作权的归属 |
(一) 现行法的归属模式 |
(二) 现行归属模式的发展 |
(三) 确定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理论基础 |
(四) 我国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及立法选择 |
第四章 基于合作抑或演绎:已有作品作者的权利 |
一、 已有作品的界定 |
二、 已有作品与视听作品的法律关系 |
(一) 合作关系 |
(二) 演绎关系 |
三、 已有作品作者的权利 |
(一) 域外已有作品作者的权利 |
(二) 我国已有作品作者的权利与立法完善 |
第五章 视听作品着作权的边界:使用者自由使用的起点 |
一、 视听作品自由使用的时间边界:着作权保护期间 |
(一) 《伯尔尼公约》关于视听作品着作权保护期间的规定 |
(二) 作者权法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的保护期间 |
(三) 版权法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保护期间 |
(四) 我国视听作品着作权保护期间 |
二、 视听作品的思想与表达边界:以电视节目模式为例 |
三、 视听作品自由使用的空间边界:以戏仿为例 |
第六章 视听作品表演者的权利 |
一、 表演者的界定 |
二、 视听作品表演者权利的法律属性 |
三、 《北京条约》对我国视听作品表演者权利的影响及我国立法选择 |
(一) 对视听作品表演者经济专有权利的影响及我国立法选择 |
(二) 对视听表演者权利归属的影响及我国立法选择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知识产权诉讼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
二、知识产权的共性特征 |
三、各类知识产权的特性 |
第二节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 |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路径 |
二、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中应考虑的因素 |
三、知识产权诉讼裁判解决方式之重要性 |
第三节 知识产权诉讼的概念与类型 |
一、知识产权诉讼的概念 |
二、知识产权诉讼的特征 |
三、知识产权诉讼的类型 |
第四节 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与功能 |
一、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 |
二、知识产权诉讼的功能 |
第二章 域外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考察 |
第一节 美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考察 |
一、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法院 |
二、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程序 |
三、美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英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考察 |
一、英国知识产权诉讼体制 |
二、英国专利案件的审理程序 |
三、英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事实审查 |
四、英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评价 |
第三节 德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考察 |
一、德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法院 |
二、德国专利无效审理程序 |
三、德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评价 |
第四节 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考察 |
一、21世纪以来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简述 |
二、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立 |
三、日本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特色 |
四、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评析 |
第五节 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考察 |
一、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改革背景 |
二、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法院 |
三、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程序 |
四、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评价 |
第三章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主体的现状与问题 |
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法院 |
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法官 |
三、专利权、商标权权利异议的最初审理主体 |
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主体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组织的现状与问题 |
一、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组织的现状 |
二、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组织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模式的现状与问题 |
一、知识产权案件“二元”审理模式的现状与问题 |
二、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审理模式的现状与问题 |
第四节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特殊程序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一、诉前禁令规定不合理 |
二、诉答程序规定不合理 |
三、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程序规定不合理 |
第四章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
一、提高知识产权诉讼效率的需要 |
二、实现知识产权诉讼司法公正的需要 |
三、降低知识产权诉讼成本的需要 |
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可行性 |
一、域外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改革成果可供借鉴 |
二、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借鉴途径 |
三、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借鉴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
第五章 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主体及审理组织的改革构想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主体的改革构想 |
一、知识产权法院现有建构方案之评析 |
二、知识产权法院建构的案源条件 |
三、知识产权法院的建构方案 |
四、技术法官的设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组织的改革构想 |
一、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组织并适用简易程序 |
二、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采用大合议制审理组织 |
三、独任制、合议制与大合议制审理组织及适用程序的转换设计 |
第六章 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模式及特殊审理程序的改革构想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模式的改革构想 |
一、知识产权诉讼“二元”程序的改革基础 |
二、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定专利、商标权利有效性 |
三、“二元”程序改革对庭审组成人员的特殊要求 |
第二节 知识产权诉讼特殊审理程序的建构与完善 |
一、诉前禁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
二、诉答程序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
三、商业秘密保持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四、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概念和特征 |
一、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概念 |
二、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特征 |
第二节 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起源与发展 |
第三节 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产生的影响 |
一、对医药行业产生的影响 |
二、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影响 |
第二章 药品专利期限延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
第一节 药品专利期限延长的必要性 |
一、行业因素:医药行业具有特殊性 |
二、产品因素:药品专利具有特殊性 |
三、行政因素:弥补审批期限导致的专利保护期缩短 |
第二节 药品专利期限延长的合理性 |
一、专利药与仿制药的利益博弈角度 |
二、专利保护与药品价格关系角度 |
三、药品价格与消费需求关系角度 |
第三章 药品专利期限延长的域外规定 |
第一节 国际公约中对药品专利保护期限的规定 |
一、TRIPS协议以及《多哈宣言》中对药品专利的基本规定 |
二、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对保护期限的规定 |
第二节 美国的立法规定 |
一、对申请药品专利保护期限延长的规定 |
二、对专利权期间权利效力范围的限定 |
第三节 欧盟的立法规定 |
一、对申请药品专利保护期限延长的规定 |
二、对专利权期间权利效力范围的限定 |
第四节 日本的立法规定 |
一、对申请药品专利保护期限延长的规定 |
二、对延长期间权利效力范围的限定 |
第五节 域外立法规定的对比分析 |
第四章 我国构建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环境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医药行业环境分析 |
一、基于药品市场规模的分析 |
二、基于药品市场结构的分析 |
三、基于药品市场消费需求的分析 |
四、基于药品专利申请情况的分析 |
第二节 我国立法环境分析 |
一、药品审批条款 |
二、Bolar例外制度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
四、强制许可和平行进口制度 |
第三节 我国药品行业政策分析 |
一、提高药品质量和疗效的措施 |
二、控制药品价格的措施 |
三、减少个人支出的措施 |
四、鼓励创新的措施 |
第五章 我国构建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药品专利保护期限延长的赋权性规定 |
一、适格申请人 |
二、适格专利类型 |
三、申请专利期限延长的条件 |
四、得以延长的专利期间判定 |
五、延长专利权期间的权利范围 |
第二节 相关制度的完善 |
一、法律框架内条款的完善 |
二、法律框架外政策的推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概述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概念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相关概念 |
1.新药、仿制药的界定 |
2.药品注册申请 |
二、我国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价值基础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
(三)我国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显着优势 |
1.平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专利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 |
2.提前解决药品专利纠纷,提高药品仿制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
3. 提高专利质量,减少无实质意义的专利 |
三、域外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考察 |
(一)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
1.橘皮书制度 |
2.专利声明制度 |
3.专利挑战制度 |
4.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改进 |
5.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目前仍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台湾地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
1.我国台湾地区药品专利连结制度的内容 |
2.台湾与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比较 |
(三)加拿大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
1.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容 |
2.加拿大和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比较 |
四、关于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评述 |
(一)《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 |
1.收录药品信息 |
2.《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的公开方式 |
3.《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的作用及地位 |
(二)关于《鼓励创新意见稿》的评述 |
1.关于我国将来的专利声明制度评述 |
2.关于我国将来的专利挑战制度评述 |
五、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法律构建 |
(一)从立法层面系统地规定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
1.目前我国关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2.在立法层面规定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
(二)新设《中国新药目录集》 |
1.限定《中国新药目录集》登记的药品类型和专利类型 |
2.确保《中国新药目录集》中专利信息的准确性 |
3.限定新药企业提起侵权诉讼的专利标的 |
(三)专利声明制度的具体设计 |
1.完善专利声明类型 |
2.实质审查专利声明的真实性 |
(四)专利挑战制度的具体设计 |
1.引进拟制侵权制度 |
2.限制批准等待期的获得条件 |
3.合理设置批准等待期的时长 |
4.引入首仿药市场独占期制度 |
5.规制反向支付协议 |
(五)关于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其他建议 |
1.加强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职能与法院审判职能的衔接 |
2.完善专利纠纷解决程序 |
3. 在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时,充分考量我国与美国现实情况的差异 |
4. 平衡新药的创新激励与公众药品可及性之间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研究 ——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问题的意义 |
三、现有研究成果与不足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理论框架 |
第一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正当性 |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
二、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内在机理 |
三、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域外立法 |
第二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
一、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谦抑原则 |
二、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功能定位 |
三、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利益衡量 |
四、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实质判断 |
五、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域外经验 |
第二章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实证分析说明 |
一、为什么要展开实证分析? |
二、实证分析的样本说明 |
第二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案例样本概览 |
一、生效裁判的时空分布 |
二、生效裁判是否属于“示范性案例” |
三、犯罪认定分析 |
四、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 |
五、自诉案件 |
六、生效裁判的主要争议点 |
第三章 商业秘密认定的刑法边界 |
第一节 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和内容 |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
三、商业秘密的内容 |
第二节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一、学界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理论纷争 |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现有规定 |
第三节 商业秘密犯罪认定的实证分析 |
一、商业秘密犯罪认定的主要争议焦点 |
二、商业秘密“秘密性”犯罪认定的实证分析 |
三、商业秘密“保密性”犯罪认定的实证分析 |
四、商业秘密犯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评价 |
第四节 商业秘密犯罪认定的应然规则 |
一、犯罪视野下商业秘密的独立性阐释 |
二、构筑更为严格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标准 |
三、重视对商业秘密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 |
四、限制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张 |
第四章 重大损失认定的刑法边界 |
第一节 重大损失认定的现有规则和理论纷争 |
一、重大损失认定的现有规则 |
二、重大损失认定的理论纷争 |
第二节 重大损失认定的实证分析 |
一、重大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 |
二、重大损失的主要认定方式 |
三、重大损失认定模式的具体考察 |
第三节 重大损失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一、对“被告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二、对“商业秘密的价值、研发费用或形成成本”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三、对“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四、对其他认定重大损失方式的理论分析 |
第四节 重大损失认定的应然规则 |
一、重大损失认定模式的重构 |
二、准确认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 |
三、重视对重大损失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 |
第五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刑法边界 |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现有规定 |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法界定的实证分析 |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判定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台湾地区专利种类及权利保护期(论文参考文献)
- [1]版权制度异化研究[D]. 王洪友.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9)
- [2]知识产权一般效力研究[D]. 关永红. 武汉大学, 2012(09)
- [3]视听表演者权研究[D]. 朱光琪. 武汉大学, 2015(07)
- [4]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研究[D]. 苏冬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5]视听作品着作权研究 ——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D]. 张春艳.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6]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研究[D]. 刘华俊. 复旦大学, 2012(02)
- [7]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研究[D]. 刘春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8]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李辉辉.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9]我国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构建——以“健康中国”战略实施为背景的分析[J]. 何华. 法商研究, 2019(06)
- [10]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研究 ——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的实证分析[D]. 刘蔚文. 南京大学, 20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