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文献综述)

朱广新[1](2014)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文中提出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结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定于近20年间的演进规律,创设了一种比较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公法私法二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其适用应以公法上惩罚制度秉执的理念与原则为指导,无法奉行传统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两种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是各自单独适用或一并被适用,还是它们分别与罚款或罚金制度同时适用,皆会引发惩罚适当性问题,因而需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另外,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时还会对《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产生重大影响。

李永[2](2019)在《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消费市场的迅速发展、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国民家庭收入的增加,消费交易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当今重要的研究课题。消费者合同作为连接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纽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基本制度,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安排与学理依据更是消费者合同的精髓之一。近年来,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经营者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泛滥,究其原因,根源在于消费者合同订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经营者作为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自身经营环境或商品服务相关信息十分熟悉,而消费者由于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等不足而难以知晓此类信息,经营者和消费者缔结消费者合同过程中,很容易发生消费者因缺乏足够信息或者受经营者巧言劝诱未经仔细考虑而缔约,为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当前我国消费市场发展空前繁荣,但国内相关立法与制度保障却未及时跟进,导致消费者合同订立中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亟需构建完善的制度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缔结契约进行调整规范。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构建有助于低成本、高效地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缔约前程序控制以衡平经营者与消费者不平等的磋商地位,保障消费者合同的实质公平,并有效避免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发生,构建公平稳定的消费环境,意义重大。本文内容分六章展开:导论,主要涉及论题的确定与分析路径的选择,是本文展开研究的认识论前提。通过对研究背景、研究现状考察探析的基础上,确定本文论题为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确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框架中对该义务进行分析的理论视野,同时对本文研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研究意义等予以明确。第一章,主要针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概念进行论述,首先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及特征;其次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参与主体予以界定;最后,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主体所掌握的信息要件出发,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成立要件。通过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基本概念的论述,为本文研究提供基础理论支撑。第二章,论述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针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为什么要课以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基于消费者合同订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而引发的对消费者意思决定自由的侵害,本章从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法理论的进化、事实上的决定自由和私法自治、形式的契约正义与消费者合同缔结阶段的程序控制、市场失灵与信息上弱者之保护四个视点出发,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探讨。第三章,界定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针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界定模糊的问题,本章首先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确定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范围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消费者对产品的接触程度、消费者的实际信息需求、消费者处理信息的能力、经营者对信息披露的可能性等,并在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确立经营者缔约披露信息范围界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消费者人身安全保护最优原则、不利信息全面披露原则、适量性原则以及利益衡平原则等;其次,依交易模式不同区别设定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一方面,针对传统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的界定,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明确现行立法规定不足的同时,借鉴境外立法经验,以对消费者缔约决策有重大影响为中心,构建经营者披露缔约信息的范围;另一方面,针对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的界定,在明确网络交易模式区别于传统交易模式独有特征的基础上,通过考察境内外相关立法,明确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除应向消费者披露传统交易模式下要求披露的信息外,还应进一步向消费者披露如快递物流信息、经营者信用信息等独有信息;最后,通过对现行司法审判中与缔约信息披露有关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整理分析,选取案件数量最多的两类产品:食品和汽车,作为典型示例对合同缔结中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审判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指引。第四章,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要求。在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披露信息范围的基础上,如何设定义务履行规则以保障消费者有效获取并理解披露信息成为义务发挥实效的关键。基于此,本章首先对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和缔约决策过程进行探析,以明确消费者处理与理解信息的实际需求;其次,设定信息“易于发现”履行要求,消费者知道披露信息的存在是其认识处理信息的前提,否则经营者信息披露则失去意义,本文从承载信息的文本外观要求、显着提醒注意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要求、提请消费者注意的程度等四个方面设定具体规则;再次,设定信息“易于理解”履行要求,消费者理解是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发挥实质效用的前提和基础,本文通过设定平实化语言表述规则、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阅读机会、信息的解释说明等规则,以实现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对经营者披露信息的理解;最后,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披露的履行作为典型示例进行探讨,以进一步深化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履行要求的认识。第五章,完善经营者违反消费者合同订立中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针对当前我国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不明的问题,本章首先对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予以界定,通过对现行学说的整理分析,明确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且从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设定特殊缔约过失责任要件规则;其次,在明确责任性质的基础上,对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进行探析,明确经营者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消费者信赖利益损失,但信赖利益的具体范围应不以履行利益为限;最后,针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现行司法审判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欺诈认定、“知假买假”情形下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承担进行深入探讨,进一步构建完善的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体系,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规范性指引的同时,保障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实践效用的发挥。第六章为结论,对全文进行总结。

李伟民[3](2018)在《“个人信息权”性质之辨与立法模式研究——以互联网新型权利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大数据时代,每位个体在享受互联网便捷的同时,与个体人身紧密相关的各种信息处于"裸奔"状态,个人信息遭泄露、被非法利用情况多发,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是网络安全的必然要求。关于个人信息,在中国有宪法权利、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多种观点。是《民法总则》全新的法律概念,是个人主体对其信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有权防止他人干扰的权利,属于一项新型民事权利。不能把"个人信息权"纳入公法权利、民法人格权,也不能纳入物权法财产权,更不能纳入知识产权。"个人信息权"属于继股权、知识产权之后的新型民事权利。为了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权",中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王俣璇[4](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认为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周汉华[5](2020)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定位》文中研究说明个人信息保护的本质究竟是权利还是权益,民事立法中产生了很多争论。争议的根源在于将人格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这两项根本不同的制度强行并列,并试图以传统民事权利话语体系来界定个人信息保护,最终难免出现各种矛盾。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时代的一项全新挑战,个人信息控制权是需要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一项新型公法权利。

陆青[6](2014)在《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文中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出发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多方位的规范。经营者"应告知未告知"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在告知义务的范围、举证责任、欺诈认定以及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等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现有民法规则存在体系整合的必要。第17号指导案例在肯定"应告知未告知"的欺诈行为类型,以及理解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上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对前述诸多问题的解决并未形成参照效力,仍有待今后的判例学说作进一步发展。

张皓帆[7](2020)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保险消费走入千家万户。然而,虚假宣传、误导欺诈以及恶意拒赔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严重困扰着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与保险业务规模的“井喷式”发展相比,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却表现出极大的滞后性——既缺乏系统完整的法律框架,又缺乏高效经济的救济机制,保险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继而爆发出大量的保险纠纷。基于此,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既可以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又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故本文聚焦于保险消费者保护,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逻辑原点,继而对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并从中发现问题。在借鉴域外成熟的法律制度后,对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出具体建议。本文除绪论与结论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阐述。首先,以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作为研究起点,探讨了保险消费者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次,重点分析了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即对保险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必要性。最后,阐明了贯穿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之中的基本理念。第二章主要对我国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行实践考察。一方面,以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以及争议解决路径为主要的关注点对现行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梳理总结;另一方面,以完善保险消费者保护的视角明确指出了现行法律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主要集中于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与保险经营者的理赔义务规制不完善以及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缺陷。第三章主要对美国、日本、英国以及德国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借鉴。结合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重点对上述国家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求偿权以及争议解决机制方面的成熟经验进行了梳理分析并提出了适合我国采纳的借鉴方向。第四章主要以现存问题为导向,从四个方面对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包括:第一,强化保险消费者的主体地位;第二,完善保险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第三,深化保险经营者理赔义务的履行水平;第四,优化保险纠纷争议处理机制。

肖顺武[8](2019)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谦抑性》文中研究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谦抑性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寸"或者"限度"之理论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谦抑性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这就是社会结构相对稳定的现实基础、人性本身复杂性的客观现实及主体间利益均衡的内生性制约。择要而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谦抑性表现为适用对象的谦抑性、适用范围的谦抑性、法律责任的谦抑性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上的谦抑性。倡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谦抑性,本质在于部分平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责任倾斜、权利倾斜等制度架构的副作用,寻求一种契合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合理利益均衡,并适度调节社会大众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恰当心理,最终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帕累托最优。

刘璐[9](2013)在《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构造》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问题的提出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于2013年4月28日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同时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指出,为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该草案增

钱玉文[10](2017)在《消费者权的经济法表达——兼论对《民法典》编纂的启示》文中指出市场地位和信息能力的结构性弱势是消费者的本质特征,同时市场失灵而私法体系不能有效弥补所出现的缺漏,需要对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由此便产生了消费者权与消费者保护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消费者权案例的分析表明:消费者权源于民事权利,但消费者权又一次次突破了民事权利的边界。消费者权表现出整体性、人权性、规制性、不对等性等特征,消费公益诉讼是消费者权的有效法律救济途径,其区别于民事权利救济模式;由此可见,消费者权已超越民事权利界限而属于经济法特异性权利范畴。民法已不能对消费者权提供全面保护,因此,不宜将消费者、经营者的主体概念以及消费者权等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纳入民法典的体例之中,而应当为消费者权这一新型权利的生长和保护留出空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提纲范文)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现行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构造特点与体系性缺陷
二、新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制度创新与规范构造
    (一)新修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法律进化与规范构造
    (二)新增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制度创新与规范构造
    (三)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思想成果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基础与规范要素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性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基础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要素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原则与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方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原则
    (二)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方法
    (三)新增惩罚性赔偿规定与其他惩罚性赔偿规定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五、结  语

(2)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1.1 研究背景
    1.2 研究对象与范围
    1.3 研究意义
        1.3.1 理论意义
        1.3.2 现实意义
    1.4 文献综述
        1.4.1 国内研究现状
        1.4.2 国外研究现状
        1.4.3 研究现状评述
    1.5 研究方法
第1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概述
    1.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内涵及特征
        1.1.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
        1.1.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征
    1.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参与主体界定
        1.2.1 经营者的界定
        1.2.2 消费者的界定
    1.3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成立要件
        1.3.1 经营者一方要件
        1.3.2 消费者一方要件
第2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
    2.1 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法理论的进化
        2.1.1 道德的善的诚实信用与绝对的契约自由
        2.1.2 作为一般原则的诚实信用与契约正义
        2.1.3 基于特殊人格关系确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
    2.2 事实上决定自由与私法自治
        2.2.1 “完全自由市场”下的私的自治
        2.2.2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私法自治的异化
        2.2.3 消费者事实上决定自由的保障
    2.3 形式的契约正义与消费者合同缔结阶段的程序控制
        2.3.1 形式的契约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
        2.3.2 基于程序控制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2.4 市场失灵与信息上弱者之保护
        2.4.1 合同订立中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
        2.4.2 消费者缔约信息弱势引发交易风险
        2.4.3 克服合同订立中信息不对称的主要路径之一
第3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3.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确定的影响因素
        3.1.1 消费者对产品的接触程度
        3.1.2 消费者的信息需求
        3.1.3 消费者处理信息的能力
        3.1.4 披露信息的可能性
    3.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的设定原则
        3.2.1 消费者人身安全保障最优原则
        3.2.2 适量性原则
        3.2.3 不利信息全面披露原则
        3.2.4 利益衡平原则
    3.3 不同交易模式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3.3.1 传统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的范围界定
        3.3.2 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的范围界定
    3.4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确定的典型示例
        3.4.1 食品
        3.4.2 汽车
第4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
    4.1 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及缔约决策过程
        4.1.1 消费者的有限理性
        4.1.2 消费者的缔约决策过程
    4.2 易于发现: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披露信息
        4.2.1 披露信息的载体具备合同文件的特征
        4.2.2 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披露信息
        4.2.3 提醒消费者注意披露信息的文字须清楚明白
        4.2.4 合理设定提醒消费者注意信息的程度
    4.3 易于理解:披露信息内容应易于消费者理解
        4.3.1 以平实化的语言表述披露信息
        4.3.2 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阅读机会
        4.3.3 经营者对披露信息进行解释说明
    4.4 典型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信息披露的履行
        4.4.1 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协议现状分析
        4.4.2 网购平台服务协议服务条款披露存在的问题
        4.4.3 网购平台协议服务条款披露规制的不足
        4.4.4 网络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披露的完善建议
第5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
    5.1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之性质判定
        5.1.1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具体形态
        5.1.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性质之争
        5.1.3 结论:特殊缔约过失责任之确立
    5.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5.2.1 损害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5.2.2 是否包含消费者缔约机会损失
        5.2.3 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5.2.4 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5.3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欺诈之认定
        5.3.1 问题的提出
        5.3.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认定欺诈的困难
        5.3.3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欺诈的具体认定
        5.3.4 结论
    5.4 “知假买假”情形下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承担
        5.4.1 基本案情与判决结果
        5.4.2 “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之认定
        5.4.3 “知假买假”时惩罚性赔偿责任前提之否定
        5.4.4 结论: 知假买假时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6章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3)“个人信息权”性质之辨与立法模式研究——以互联网新型权利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个人信息权”概念的提出
二、“个人信息权”非宪法权利
三、“个人信息权”非财产权
四、“个人信息权”非人格权
五、“个人信息权”非知识产权
六、“个人信息权”是独立的新型民事权利
七、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探索

(4)格式条款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一) 研究背景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一) 国外研究现状
        (二) 国内研究现状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三、不利解释规则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5)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定位(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事立法的矛盾与纠结
二、个人信息保护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
    1.保护客体的特殊性
    2.义务主体的特殊性
    3.权利性质的特殊性
    4.简单的结论
三、立法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关系
    2.个人信息保护法宜确立信息主体权利及信息控制者激励相容机制
    3.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宜尽量减少不一致的规定

(6)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第17号指导性案例梳理
    (一)基本案情
    (二)争点
    (三)裁判结果和理由
二、请求权基础
    (一)第17号指导案例的见解
    (二)进一步的困惑
三、告知义务之规范体系
    (一)合同法中的告知义务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
    (三)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互动关系
    (四)争议问题解答
        1. 瑕疵的认定
        2. 告知义务的认定
        3. 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4. 欺诈行为的认定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
五、结论

(7)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四、创新点
第一章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保险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一、保险消费者的内涵
        二、保险消费者的外延
    第二节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一、保险消费的特殊性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三、保险消费者权益特别保护的必要性
    第三节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
        一、平等走向倾斜——基于保险消费者弱势地位
        二、片面走向全面——凸显跨法域综合保护
        三、形式走向实质——实现保险消费全方位保护
第二章 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第一节 我国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现状
        一、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现状——以保险人说明义务为核心.
        二、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法律制度现状——以保险人理赔义务为核心.
        三、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现状——以化解保险合同纠纷为核心
    第二节 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保险消费者的主体地位不够明确
        二、保险经营者的说明义务规制存在空白领域
        三、保险经营者的理赔核定义务规范存在不足
        四、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第三章 域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借鉴
    第一节 域外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借鉴
        一、德国关于保险经营者建议与持续性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定
        二、日本关于保险经营者积极说明义务与消极说明义务的规定
        三、日本关于保险经营者违反说明义务的过错推定制度
    第二节 域外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借鉴
        一、德国关于保险理赔的比例原则
        二、美国关于保险经营者的恶意违约制度
        三、美国关于保险经营者核定理赔的持续性通知义务
    第三节 域外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及其借鉴
        一、德国保险申诉审查员制度
        二、英国FOS纠纷处置机制
        三、日本ADR纠纷解决制度
第四章 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强化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一、在《保险法》中正式确立“保险消费者”概念
        二、明确保险消费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 完善保险经营者说明义务的规制方式
        一、明确划定保险经营者履行说明义务的边界
        二、提高通过网络等新媒体途径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三、完善保险经营者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救济方式
    第三节 优化保险经营者理赔义务的履行方式
        一、适度提前保险经营者核定理赔的开始时间
        二、完善核定理赔时限的弹性化设计
        三、扩展核定理赔结果的通知义务
    第四节 完善各类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一、增强内部投诉处理机制的实效性
        二、统一行业协会纠纷调解机制的程序规范
        三、明确各类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适用顺位
结语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致谢

(8)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谦抑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消法》谦抑性面相的法理基础
    (一) 社会结构的相对稳定性制约着《消法》文本的表达限度
    (二) 复杂的人性部分消解了消费者弱势影像的正当性
    (三) 主体间利益均衡的诉求制约着消费者保护的倾斜限度
三、《消法》适用对象与举证责任的谦抑性
    (一) 《消法》适用对象的谦抑性:以“生活消费”和“自然人”为分析基点
    (二) 《消法》举证责任分配的谦抑性
四、《消法》适用范围与法律责任的谦抑性
    (一) 《消法》适用范围的谦抑性:以“知假买假”为例
    (二) 《消法》法律责任的谦抑性:以惩罚性赔偿为分析对象
五、结论

(9)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不仅限于消费者协会
三、仅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尚不足以启动消费公益诉讼
四、结语

(10)消费者权的经济法表达——兼论对《民法典》编纂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消费者权案例的梳理与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案例的统计分析
    (二)消费者安全权的例证分析
二、消费者权的法律特征
    (一)整体性:体现社会整体利益这一经济法基本范畴
    (二)人权性:基本人权在“消费社会”中的重要体现
    (三)规制性: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四)不对等性:消费者权的倾斜性配置
        1. 不对等结构。
        2. 倾斜性配置。
三、消费者权的有效法律救济途径
四、对《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一)消费者权已超越民事权利的界限
    (二)不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纳入《民法典》的体例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参考文献)

  •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J]. 朱广新. 中国社会科学, 2014(03)
  • [2]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D]. 李永.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3]“个人信息权”性质之辨与立法模式研究——以互联网新型权利为视角[J]. 李伟民. 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3)
  • [4]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 王俣璇. 山东大学, 2019(02)
  • [5]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定位[J]. 周汉华. 法商研究, 2020(03)
  • [6]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J]. 陆青. 清华法学, 2014(04)
  • [7]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张皓帆.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谦抑性[J]. 肖顺武. 法商研究, 2019(05)
  • [9]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构造[J]. 刘璐. 法学, 2013(07)
  • [10]消费者权的经济法表达——兼论对《民法典》编纂的启示[J]. 钱玉文. 法商研究, 2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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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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